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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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第三至第九項控罪,這七項控罪都是猥褻侵犯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指被告侵犯他的小姨Y。第五至第九項控罪指被告侵犯他自己的親生女兒X。

Cites 6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2012。
Case No.DCCC 24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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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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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楝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至 [5] 及 [7] 至 [9]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6] 向年齡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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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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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第三至第九項控罪,這七項控罪都是猥褻侵犯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指被告侵犯他的小姨Y。第五至第九項控罪指被告侵犯他自己的親生女兒X。

2.被告在1992年和林女士結婚,林女士在1995年12月底誕下X。

3.2011年2月8日,X當時為十五歲又一個月多,她在一次家庭聚會中被被告責備,X激動起來,揭發出被告多年來多次在家中非禮他。被告的妻子質問被告,被告承認自己的罪行。

4.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發生在2007至2008年間的同一日,兩次非禮行為相距三十分鐘。先的一次為時大約四十分鐘,後的一次維時大約十分鐘。當時X年約十一二歲。第七項控罪發生在2010年某日,X當時大約十四五歲,這次被告非禮了X大約十分鐘。第八項控罪發生在2010年10月25日,這次非禮維時數分鐘,X當時是十四歲多。第九項控罪發生在2011年2月8日早上,被告趁妻子如廁非禮了X一陣子,X當時為十五歲一個多月大。第五至第九項控罪的非禮詳情已清楚在案情摘要中列出,本席在此不再重述。簡單來說,被告對自己的親生女兒X所作的都是十分嚴重的非禮行為,令人嘔心。除此以外,案情還揭露被告一直以來經常撫摸X的胸部和私處。

5.在警方的調查過程中,被告的小姨Y也說出自己曾給被告非禮。控罪三指被告在1997年某日侵犯Y,當時Y探望姊姊後留宿在被告的家中,Y當時大約16歲。到了1999年某日,Y大約18歲,她在探望姊姊後再留宿在被告的家中,又給被告非禮。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犯罪詳情已在案情撮要中列出,本席在此亦不重述。同樣簡而言之,被告對Y所作的也是十分卑劣的非禮行為。

6.被告在2011年2月15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7.被告今年41歲,他在1988年有盜竊及刑事毀壞的案底。2002年,他有傷人的定罪紀錄。

8.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選擇坦白認罪,已感懊悔,希望獲得家人原諒。律師說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一直工作勤力,很顧家,甚至有照顧妻子的外家開支。律師呈上被告自己所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自己已感後悔。被告的妻子亦為被告寫求情信,妻子說她已原諒被告,她亦確認被告是一個顧家的人。

9.辯方律師同意被告在本案中所犯的各項罪行都算嚴重,他叫法庭參考X及Y的心理創傷報告,亦叫法庭為被告拿取一份心理報告才作判刑。

10.本席為被告拿取了一份心理專家報告,專家在報告中的第9段指被告否認第六項控罪,與及其餘罪行的部分嚴重指控。辯方律師在庭上說專家的報告在這方面並不正確,可能是被告和專家的溝通出現了問題。在庭上,被告確認他承認本案的第三至第九項控罪,並承認所有案情。

11.辯方律師引述鄒志仁案例(CAAR 7/2008)與及彭兆康(譯音)案例(CACC 698/1995)。叫法庭給予被告超過一般認罪可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因為被告認罪,令到X及Y不用上庭作供。被告在本年4月1日,在區域法院否認所有控罪,法庭作全面審訊,準備排期六天,被告在本年5月初才透過律師,向律政司表示會承認部分控罪。

12.本席看過X及Y的心理創傷報告,Y今年已30歲,她被被告侵犯已是十多年前的事,但Y仍深受困擾,事件對她帶來心理創傷,包括抑鬱及焦慮。心理專家說Y要接受很多的治療。至於X,心理專家說本案令X對倫常關係感到十分混亂及痛苦。專家說X要得到足夠的輔導,去糾正此事對她帶來的負面影響。由於母親一方的家人很關懷及支持X,專家說X的康復情況是樂觀的。

13.被告的心理報告說被告的認知力正常,曉得分辨對錯,但他的道德觀念薄弱,對性有歪念,自控力弱,做事不理後果。他對自己的問題認知有限,他亦沒有替人設想,對X及Y缺少同情。被告向心理專家表示後悔,也說會改過,專家認為被告重犯的可能性屬於低等至中等,被告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14.控方提供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包括陳國進案(CACC 112/2010)。吳岳威案(CACC 141/2007)及侯其聰案(CACC 186/2001)。

15.陳國進一案中,被告面對五項控罪,其中兩項是非禮友人叫他照顧的9歲女兒,被告撫弄那名女孩的胸部及私處數分鐘,他亦向警方表示曾多次撫摸女孩的私處。陳國進在區域法院認罪,法官以四年半監禁為每項非禮罪的判刑起點,給他認罪三分一寬減之後,每罪判他入獄3年,其中1年分期執行,即兩項非禮罪共需入獄4年。上訴庭將這兩項非禮罪的判刑起點減為每項三年半監禁,給予被告認罪三分一的扣減後,每罪各判監兩年又四個月,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即兩項非禮罪合共判監3年。

16.吳岳威一案中,被告五度非禮一外甥女及一姪女,外甥女被非禮時為13至15歲,被告在衣服下撫摸外甥女的胸部。至於三度給被告非禮的姪女當時是十四五歲,被告撫摸該姪女的陰部、胸部、背部及大腿近陰部處數分鐘。上訴庭將整體的判刑起點由5年減為4年。上訴庭認為撫摸胸部的罪行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撫摸陰部的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最後被告在該案中就五項非禮罪合共被判監32個月。

17.吳岳威一案亦有論及性犯罪的罪犯在認罪時,是否可得多過三分一的判刑扣減。上訴庭說該案的受害人雖不用出庭,但仍活於悲慘的烙印及痛苦的回憶中,所以不應加大減刑折扣。

18.侯其聰一案中,被告在高等法院承認五項非禮罪,合共被判監6年,受害人是被告的親生女兒,被侵犯時是10至16歲。被告在衣服內撫摸受害人的胸部及私處,並試圖脫去受害人的褲子,用自己的陽具去磨擦受害人的陰部。另一次,被告從後環抱受害人,撫摸其胸部。上訴庭維持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只給被告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每項判他兩年監禁,但將五項控罪的整體判刑由6年減為5年。

19.吳岳威一案有提及另一案例,即鄺潤釗案(CACC 315/2006)。被告在該案中承認兩項非禮8歲姪女的罪行,兩項罪行相隔三年。被告撫摸受害人的胸部及陰部,兩次都有用陽具磨擦受害人的陰部,自己則自瀆及射精。被告原本被法庭以六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上訴庭則將這起點降為5年,亦只給被告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最後判被告兩罪各須入獄三年又四個月,其中部分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為四年半監禁。

20.在本案中,被告侵犯了他兩位親人X及Y,他對X的侵犯,猶為嚴重。控罪五至九的五項罪行,發生在2007至8年,直至2010年頭。第五項控罪及第六項控罪,更發生在同一日內。被告對的X的每項侵犯都屬嚴重程度。這數年間,X正處於十一二歲至十五歲的青少年成長期,她所受的困擾及痛苦,可想而知。事件對X仍有影響,雖然心理專家說X會康復過來,情況令人樂觀,但任何人也知這康復的路是漫長的,需加以時日及相當支持與及治療。雖然被告說他現已知錯,妻子亦原諒他;X向心理專家說,她也想原諒被告;在財政上,被告也一直照顧家庭,他被判坐牢,必會令家庭出現很大的經濟問題,但被告嚴重違反父親對女兒的誠信及責任,在家中屢次侵犯她。第五、六及八項控罪的卑劣程度猶為嚴重。本席對此三項控罪,各以三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辯方律師提及的案例給與認罪的被告多過一般的三分一判刑寬減,其實這種做法只有少部分法官採用,未獲大部分法官認同。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不同。在本案中,X及Y仍受事件困擾,上訴庭在吳岳威案中,認為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應增加判刑扣減,說得十分有道理,因此本席只給被告三分一的判刑扣減,第五、六及八項控罪,每項控罪各判監28個月。

21.第七及第九項控罪的侵犯程度相對較低,但也是嚴重。本席各以3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與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之後,這兩項控罪各判監20個月。

22.本席認為被告長時間在家中侵犯X,使她受到傷害,尤其是心理方面。控罪五至九的總刑期應定為5年,被告認罪,得三分一扣減後,應被判監40個月。

23.控罪五及控罪六在同日發生,相距時間不遠,這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另外控罪七、八、九的刑期,每項其中4個月都須各自分期執行,及和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造成控罪五至九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24.被告侵犯小姨Y的時候,Y正16歲及18歲,事隔多年,事件仍對Y造成嚴重的困擾,專家說Y要接受不少的心理治療。被告對Y的侵犯十分嚴重、卑劣。本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四,都應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兩項控罪各判監28個月。本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被告認罪,得三分一寬減後,這兩項控罪他應坐牢32個月,並應和控罪五至九的刑期分期執行。不過控方選擇在區域法院處理被告,而不是在高等法院處理他。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告最多會被判入獄7年,他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就算為四年又八個月,即56個月。在此情況下,本席下令第三及第四項罪行刑期中,每項的8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及和控罪五至九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就第三至第九項控罪,合共被判監56個月,即係四年又八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