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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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猥褻侵犯控罪。控罪一指被告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猥褻侵犯約八歲的女童X。控罪三指被告人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猥褻侵犯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控罪二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因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故此控方同意讓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獲法庭批准。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24/2022[2023] HKDC 14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4/2022

[2023] HKDC 14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Y.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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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3年10月9日
出席人士:  蔡中婧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千雪女士,由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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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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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猥褻侵犯控罪。控罪一指被告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猥褻侵犯約八歲的女童X。控罪三指被告人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猥褻侵犯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控罪二為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因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故此控方同意讓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獲法庭批准。

2.案情顯示,被告人是女童X的父親。女童X在2008年5月19日出生,在控罪一案發時,女童X約7至8歲,而在控罪三發生時,她約為8至11歲。女童X的母親(以下稱為Y)在女童X出生後約六個月,與被告人分手。被告人會到女童X、Y及女童X的哥哥家中探訪。三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均屬女童X在案發時居住的地點。案件在2021年10月25日由女童X向學校社工披露,因而被揭發。

3.關於控罪一,當時7至8歲的女童X就讀幼稚園最後一年,家中當日只有被告人和女童X,而Y和女童X的哥哥已外出。被告人要求女童X與他一起進入睡房,兩人進入睡房後,被告人要求女童X脫掉褲子。在女童X遵從要求後,被告人再要求女童X坐在床上,兩人並排而坐,進行了一會兒的談話。被告人接着表示會脫掉自己的褲子,並會用下體觸碰女童X的下體。被告人脫掉褲子,把性器官外露,並把女童X推倒在床上,雙手將女童X的內褲向下拉至大腿位置。被告人上床彎身向下,並爬到女童X身上,面向女童X。女童X感到被告人用下體上下磨擦她的下體外面約10多秒,其後被告人縮回下體。X坐在床上穿好內褲。

4.被告人要求女童X不要把事件告訴任何人。但女童X當晚便把事件告訴母親Y。Y曾經就控罪一發生的事情致電並質問被告人,但被告人否認指控。

5.關於控罪三,案發時約8至11歲的女童X就讀小學,當天是假期。案發時女童X的哥哥、女童X及被告人坐在梳化上。被告人坐在中間。X因為天氣冷而蓋着被子,被告人要求該被子亦蓋着自己。其後女童X感到被告人的右手在被子下面伸進她的內褲,並直接觸摸她的下體外面約2分鐘。期間女童X曾經反抗,嘗試推開被告人,但不成功。之後女童X感到被告人的手指伸進她的陰道內約10秒。女童X踢被告人數下,令被告人最後把手拿走。女童X並沒有在事件發生後立即向任何人披露。

認證經歷口供及被告人的求情

6.被告人現時62歲,有一次刑事定罪記錄,曾在1993年因干犯在賭場以外的場所進行賭博而被定罪。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小學,自1991年任職肉類切割員,直至就本案被捕。他已婚,與妻子及一名成年的女兒同住。女童X是被告人過去婚外情所生的一子一女當中的女兒。被告人在本案法律程序開始之前,一直提供港幣一萬元給該兩名子女作為生活費。

7.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感到悔意,亦避免了女童X需要出庭作供的尷尬。辯方指被告人在案件中沒有作出恐嚇或利誘的手段令女童X就範,和沒有使用任何暴力,令女童X受傷。辯方亦陳述事件至今已有幾年,兩次侵犯的行為並非持續,第一次維持了10秒左右,而第二次維持了約2分鐘。

8.辯方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違法行為是因他的另一名女兒在2016年誤交損友、染上毒癮和患上精神分裂症住院青山醫院,令被告人及妻子把穩定收入來源的業務關閉,來抽出時間照顧該名女兒,對被告人產生巨大的家庭及經濟壓力。辯方陳述被告人這次犯案與他一向的性格和行為不符。辯方亦陳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已趨穩定,他沒有亦不會再與女童X保持聯繫,故此沒有重犯機會。

判刑考慮

9.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心理報告,以及受害人的心理評估報告。本席充分考慮了以上報告的內容。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三坦白認罪,免卻女童X出庭作供的二次傷害,被告人的年齡,所有求情因素,辯方呈上的多封求情信件和文件,以及一系列的案例。

10.被告人的心理報告提及,被告人與妻子結婚30多年。在20多年前,被告人與本案女童X的母親Y發展婚外情。在女童X及她的哥哥出生後,曾經有一段時間被告人與Y分開。後來Y移居香港,被告人亦安排女童X及她的哥哥在女童X大約7至8歲時來港與母親團聚(亦即控罪一發生的大約時間)。其後被告人與Y在香港繼續發展婚外情,直至被告人就本案被拘捕。

11.被告人向臨床心理學家披露,在女童X年幼時,被告人每星期最少一次到女童X在深圳的家中探訪及偶爾留宿。在女童X移居香港後,被告人每星期兩至三次到訪女童X的家吃晚飯,亦會偶爾留宿。

12.被告人亦向臨床心理學家表示自己與妻子及Y的性關係良好。就控罪一的事件,被告人並不願意討論事件發生的詳情,但被告在報告承認有性衝動。他表示當日準備協助女童X洗澡,期間發生性侵犯的事件。至於控罪二,他表示對於案發情況的記憶模糊。被告人向臨床心理學家表示無法向女童X作出彌補,感到羞愧及悔意,以及他願意就事件承擔責任。

13.臨床心理學家認為就本案只牽涉一名受害人,而該受害人為被告人的親屬,被告人在成年之後一直與年齡相符的女性維持親密或婚姻關係,亦沒有明顯針對未成年人士的扭曲性態度,故此在本案已有的資料中,沒有充分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臨床心理學家亦基於就本案的評估中所獲得的資料及測試結果下評估被告人重犯性罪行的機會相當低,亦沒有患上任何急性精神或情緒障礙。

14.關於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法庭並沒有訂下任何量刑指引。上訴庭在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中引述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重點考慮包括:(i)  對其他人士的阻嚇力;(ii)  表達公眾人士對此類罪行的厭惡;以及 (iii)  對受害人,其親屬及朋友所受痛苦之交代。在HKSAR v Kong Yun Chiu中,上訴庭亦提及某些案情會令罪責加重,包括不論是明示或是暗示受害兒童不要披露事件;以及在一般猥褻侵犯以外的另加暴力行為。

15.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所引述其他案例中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之量刑所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上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6.法庭必須強調,被告人作為一名於控罪一及控罪三案發時已分別為54至56歲,及56至59歲之間的成年人,而且是受害人的親生父親,不能使用自己因另一個家庭衍生的經濟或心理壓力來作為藉口,把這些自己處理不來的壓力,用極不符合道德倫常,亦對受害人造成嚴重心理創傷的手法,轉嫁到無辜的女童X身上。由於被告人作為父親的身份,本案的違反誠信情況屬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

17.被告人因壓力而犯案的這個說法,並沒有向撰寫心理報告的臨床心理學家披露。被告人反而向臨床心理學家表示自己在控罪一發生的時候有性衝動,但不願意談及案發的詳情,亦對詳情的記憶不清楚;而關於控罪三發生的情況,他的記憶模糊。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向臨床心理學家坦白說出案發的動機及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臨床心理學家只能基於有限的資料來評估被告人的重犯機會以及是否有戀童癖的傾向。

18.故此法庭認為,雖然臨床心理學家已盡力協助法庭,但該報告的結論並不能排除被告人有戀童癖,亦不能準確斷定被告人的重犯機會。令法庭感到尤其困擾的是,假若被告人沒有戀童癖,既然女童X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案發時年齡相當輕,被告人的性生活沒有不足之處,有妻子亦有情婦,只是替女兒準備洗澡這種日常簡單的事情,為何會挑起被告人的性衝動,作出雙方性器官直接摩擦的行為。當然在沒有專業人士的意見支持下,法庭不能假設被告人有戀童癖,但基於以上提及報告評估的情況,法庭並不認為心理報告能完全排除該可能性。

19.本席認為,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實際顯示被告人對本案的悔意還未充分。即使他在會見時多次流淚,並表示願意負上全責,但他不願意討論控罪一的詳情,以及就控罪三在兒子於身旁的情況下向女兒作出相當嚴重的指插下體行為表示記憶模糊,明顯地他仍然未能坦誠面對自己干犯兩次性侵犯的原因以對症下藥。

20.此外令案件變得更為嚴重的因素,亦包括案發地點為女童X的家中,在該處女童X是理應感到安全,而非被至親侵犯的場所。女童X應該是父親保護的小孩,本案的違反誠信因應兩者的父女血緣關係而屬最高程度。在兩項控罪案發時,女童X只有約7至8歲,及約8至11歲。在該年齡的小孩心靈脆弱,受到性侵犯後,可想而知會有長遠的心理影響及情緒困擾。若非女童X因為被告人作出的性侵犯而受到長遠的影響,根本不會在數年之後,即2021年出現行為偏差,不上學亦不回家,在與社工溝通期間披露數年前被父親性侵犯的事件。

21.受害女童的心理評估報告顯示,受害女童聲稱自己已走過性侵事件的影響,但實際她是避免提及該些影響。從她的母親Y之觀察,與女童X的說法有相當大的差別。女童X的母親Y表示,在女童X小學六年班的時候情緒最為波動。在2021年跟社工披露性侵事件後,其情緒較為穩定。女童X的母親Y亦指女童X曾經提及在父親對其作出性侵之後,對父親有未能化解的憤恨。女童X的母親Y表示在案發之前,女童X與父親的關係良好;而母親Y亦相信因性侵事件,女童X對父親有強烈的憎厭,在小學時期與同齡的男性之日常互動中亦表現出相當有戒心。她的母親Y認為,因事件對女童X的情緒影響在年月過去後已減退。

22.另外該心理評估報告亦提及,當女童X被問到對父親的刑罰有何期望,女童X表示沒有什麼期望,但她知道母親Y希望父親能夠獲得輕判。雖然臨床心理學家沒有進一步論述這個說法的意義,但常人的理解,是女童X把成年人,尤其是母親Y對事件的期望,放在優先位置。而母親Y的期望,是父親就對自己被性侵的行為獲得輕判。這種情感的優先次序,明顯地是扭曲的,而這種扭曲的情況,完完全全是被告人一手造成。這種家庭關係深層次的矛盾及鬱結,全因被告人自私無比的獸性行為引發,但他已經無法做什麼來解開這個結,只能留着一盤爛攤子給當事人及其家人處理。

23.臨床心理學家認為,女童X雖然在日常社交、學業及家庭方面的功能維持令人滿意的程度,亦沒有顯著的創傷後遺症症狀,但在臨床心理學家的會見中,女童X一直否認因事件感到困擾,亦表現與性侵者完全的情緒分割。加上她避免跟母親討論關於父親的任何事宜,臨床心理學家認為這些都是性侵事件對受害女童及家庭關係的情緒影響。臨床心理學家認為,女童X的表現差不多完全沒有臨床測試中關於情緒影響的症狀,這種情況,顯示出女童X傾向否定事件對她的情緒影響,其沒有症狀的情況相當不尋常。臨床心理學家認為這種情況可能是因為女童X避免其心理困擾被挑起,防禦任何影響她處理該些心理困擾的誘因,或是不想因事件而再次擾亂她目前的家庭狀況。由於女童X在現階段有強烈的逃避表現,故此臨床心理學家未有在目前建議任何心理治療。但臨床心理學家建議其母親緊密觀察受害女童的社會心理適應程度,並在有需要時尋求專業協助。

24.被告人對女童X所作之行為,相當令人嘔心,控罪一的行為發生時兩人下身赤裸,沒有採取任何保護措施,被告人作出磨擦雙方下體的行動,與發生性行為只是一步之遙,若是擦槍走火,發生亂倫行為,後果不堪設想。被告人是為了自己一己的獸慾,罔顧自己親生女兒的成長,把對方視為洩慾工具,行為極之可恥。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聲稱所受之壓力,即使屬實,亦絕對不能作為本案中的求情理據。被告人有足夠的機會,在兩項控罪之間的時間,處理自己的壓力。明顯地他一錯再錯,是因為他當時沒有認為自己犯錯,才會再次使用相同的方法「宣洩壓力」。法庭不能明白辯方所述的壓力引致犯案之邏輯,為何宣洩壓力和慾望會選擇自己的親生女兒為目標。

25.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三,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周詳的計劃,但亦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就控罪一,原先被告人及女童X在客廳中,被告人要求女童X與他一起進入睡房,然後發生性侵犯之事宜。即使考慮被告人聲稱當時要準備替女兒洗澡,但亦沒有需要從客廳進入睡房而非浴室,明顯地進入睡房的目的是方便被告人進行摩擦下體的性侵。而就控罪三,最初只有女童X蓋着被子,但被告人其後要求女童X將自己也給被子覆蓋,目的明顯地是令坐在被告人身旁的兒子不能察覺被告人的行為,然後在被子下面對女童X作出性侵犯。

26.法庭亦不能認同辯方聲稱,案件中沒有威嚇或暴力行為。雖然在事件發生之前和發生時,沒有語言或行動的威嚇,但被告人在控罪一發生後,要求女童X不要把事件告訴任何人。由於他的角色是父親,本質已是對女童X而言有權威之人士。雖然女童X在控罪一發生之後立即把事件告訴母親Y,但被告人的這個要求,與一般同等地位的人士所作之要求,性質和效力截然不同,當中必定會衍生壓力。故此法庭認為,控罪一的情況確實存在與威嚇性質相當的不恰當行為,其目的必定是要令年幼的女童X不向他人披露被告人令人不齒的行為。

27.就辯方作出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的陳詞,本席不敢苟同。法庭必須強調,沒有傷勢,沒有毆打,沒有在痛楚下叫喊,不等同沒有暴力。暴力作出的形式是相當多元化及有程度之分。關於控罪一,在被告人與女童X進入房間之後,被告人把女童X推倒在床上,並用雙手把女童X的內褲向下拉至大腿,之後又把下體壓着女童X的下體摩擦約10多秒。法庭認為對一名只有大約7至8歲的女童作出以上行為,雖然暴力程度未算最嚴重,但這毫無疑問是暴力行為。

28.關於控罪三,被告人先把手伸進女童X的短褲內觸摸對方的下體外面約2分鐘,在過程中女童X作出反抗,嘗試推開被告人,但不成功。其後被告人甚至強行把手指伸入X的陰道裏約10秒,直至女童X踢被告人數下,被告人才縮手。強行以指插下體的過程必定令女童X感到不適。在女童X多番四次明確地作出反抗行為,被告人不單沒有停止,甚至變本加厲把手指伸進女童X的下體裏,這種強行作出極之親密身體接觸的行徑,正是完全符合暴力行為的範圍。

29.正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在控罪一及控罪三的行為,破壞了女童X的家庭關係。辯方企圖以被告人在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沒有接觸女童X,陳述被告人是關心女童X的福祉,才沒有在該段時間內與對方接觸。首先法庭注意到,被告人的法庭擔保條件由始至終均包括不可與任何控方證人(包括女童X)接觸。故此不論被告人心中所想如何,他在該段期間沒有接觸女童X並不能成為任何求情理據。辯方在庭上補充,被告人是因為相同的原因而不會在將來的日子與女童X接觸。但法庭認為這只是因為被告人對自己的親生女兒做了禽獸不如的行為,才會令女童X在今後的日子失去了父親的照顧及關懷。本席不能理解這樣如何可以成為求情因素。這一點反而是案例中提及破壞受害人家庭關係的考慮因素。

30.另外關於控罪一,被告人的行為涉及在沒有任何衣物阻隔兩人的情況下,把自己的性器官與女童X的私處摩擦。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身患性病,但這種不負責任的行為,即使只是相對較短的約10多秒,仍有機會達致性病的傳播。這亦是令控罪一嚴重性加重的考慮因素。

31.此外法庭認為控罪三的案情亦有令人驚訝及使刑責較一般案件為高的極之不當行為。控罪三發生時,除了被告人及女童X坐在一起,女童X的哥哥亦坐在同一張沙發上玩電子遊戲。被告人膽大妄為,完全不懼怕兒子會發現自己性侵犯女兒,竟然斗膽在被子下作出觸摸及指插女童X下體的行為,過程持續超過2分鐘,在受害人反抗的情況下作出越趨大膽的行為。被告人不單完全罔顧自己對女童X心理成長之影響,同樣沒有理會不論即時或事後兒子發現當日情況時,會否對倫理兩性關係,以及其他心理方面成長的壞影響。這亦有機會或多或少影響兒子、Y及女童X之間的關係。

32.另外案情顯示,在控罪一發生之後,女童X曾經向Y投訴,但被告人向Y否認曾性侵女兒。首先這可能影響Y與女童X之間的關係,不論是因為不相信X或不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直至女童X在數年之後向社工披露才揭發事件。此外在控罪一發生後相隔一段時間,被告人竟然斗膽再次干犯控罪三。辯方聲稱被告人是因為生活壓力而犯案,但既然控罪一已經某程度上被揭發,被告人應該反省過錯及尋求專業協助,而並非在一段時間後,再次侵犯女兒。第二次的程度更變本加厲,手指插進下體,形同強姦。在這情況下,控罪三存在明顯的加刑因素。

33.雖然法庭注意到,案例提及性侵犯兒童的案情千變萬化,與其他案例比較的價值不高。但法庭仍然參考了一些與本案案情嚴重性較為接近的案例。

34.HKSAR v Chen Guojin CACC 112/2010,該案申請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及其他類型的控罪。申請人就兩項猥褻侵犯承認控罪後,就每項控罪被判處四年監禁,當中兩年六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年六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該案的上訴人是受害女童的母親之男朋友。受害女童在案發時約九歲,上訴人獲准在女童及家人的家中留宿照顧受害女童及其兄弟。案件涉及上訴人兩次爬進受害女童的睡床,在受害女童反抗的情況下,用手指侵犯女童的陰道和胸部數分鐘之久。

35.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涉及的性侵犯情節相當嚴重,受害女童只有九歲,涉及違反誠信,以及雖然只有兩項控罪,但上訴人承認曾性侵犯受害女童相當多次。該案並沒有涉及上訴人要求受害人不要報案。該案經上訴後,就該兩項猥褻侵犯控罪採納各三年半的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故此減至每項控罪兩年四個月監禁。上訴庭亦下令當中的八個月分期執行,故此該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三年監禁。

36.上訴庭在該案中提及另外兩宗案件的案情較該案嚴重,故此刑罰亦應較該兩宗案件為低。該兩宗案件分別為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及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而牽涉的案情最嚴重的部份分別包括雙方私處在沒有衣服阻隔的情況下磨擦,申請人自慰及射精,以及申請人以舌頭舔受害人的私處。明顯地,在Chen Guojin提及的侵犯陰道,並不可能如本案控罪三般牽涉手指插入陰道,因那會是較剛才Chen Guojin案例提及的另外兩宗案例之案情嚴重得多。

37.本席認為HKSAR v Chen Guojin案的案情不及本案嚴重。本案涉及的是較嚴重的直接皮膚接觸下雙方下體磨擦。該案例沒有提及所謂手指侵犯陰道,到底只是逗留在陰道口還是插進陰道裏面。在本案之控罪一發生後,被告人要求女童X不要告知他人,但該案並不涉及同樣情況。此外本案亦並非違反誠信中最嚴重的程度,故此量刑基準亦應較Chen Guojin案中的每項控罪三年半監禁,認罪減至兩年四個月,總刑期三年監禁為高。

38.本席亦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 CACC 186/2001。該案的申請人承認了五項猥褻侵犯罪。受害人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在申請人干犯控罪時,受害人年齡約10歲,在最後一項控罪干犯時亦只有16歲。犯案地點是申請人和家人一起居住的房屋。當中四次的侵犯是被告人趁受害人熟睡時,伸手入受害人衣服內觸摸她的胸部和私處,並試圖脫去受害人的短褲和內褲,用他的陽具摩擦受害人的陰道。另一次是在受害人洗澡時,申請人要求受害人開門,之後申請人從後面環抱受害人,並且強行觸摸她的胸部。該案的申請人5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9.上訴庭在該案中強調父母或監護人有責任悉心保護、照顧子女或受其監管的兒童,法庭亦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受父母或監護人性侵犯。上訴庭亦認為家庭應該是兒童感到最安全的地方,但對受害人來說,家庭卻是她受難之所,必定對受害人造成困擾及折磨。上訴庭決定採納七年半為總量刑基準,並給予申請人三分一認罪的刑期扣減,總刑期為五年。

40.本席認為該案的案情較本案為輕,因沒有涉及指插陰道,亦沒有提及申請人要求受害人不要披露案發經過。兩案雷同的,是事件在家中發生,和侵犯者是受害人的父親。

41.另一宗案例是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該案的申請人就兩項猥褻侵犯承認控罪。申請人是受害人的舅父。案發時申請人約28至29歲,而受害人則為9歲。該案的案情顯示,就第一次事件,申請人要求受害人前往洗澡,故受害人進入浴室,脫去衣裳,只剩下內褲。申請人突然進入浴室,脫去自己的衣服,只剩下內褲,期間觸摸受害人的胸部及私處。申請人更觀看色情影片。當受害人走近申請人時,申請人把自己的陽具隔着兩人的褲子摩擦至勃起。其後申請人把女童的褲子及內褲脫至膝蓋以下,把自己的褲子及內衣褲脫掉,並把自己的陽具在女童的私處外摩擦。申請人自瀆及射精。

42.就第二次事件,受害人約10歲,在床上差不多睡着時,申請人爬上受害人的床上,伸手進女童的睡衣內,隔着內褲觸摸女童的胸部及私處。申請人接着拉低女童的內褲,並觸摸她的私處。接着被告人把自己的褲子及內褲拉低,並把自己的陽具直接摩擦女童的私處,進行自瀆及射精。女童感到相當驚恐,認為被告人想與她性交,於是推開被告人,並跑出客廳。

43.在數年後,受害女童向導師提及曾被性侵一事。幾個月後申請人與受害女童接觸,引致家人向警方報案。

44.該案申請人的心理報告顯示,申請人重犯的機會低,但對自己的問題沒有足夠反省,亦沒有認真考慮色情資訊對他的影響。申請人甚至曾經把事件發生的責任推卸至受害人身上。該案申請人有一些相對較輕微的刑事定罪紀錄。該案受害人的心理評估報告顯示事件對她的長遠影響並不嚴重,但引致她與祖母一家的關係轉差。

45.Kong Yun Chiu案提及若有威嚇受害兒童不要報警的情況,不論該些威嚇屬明示或是暗示,在原先的違法行為中再加添恐懼的因素,會令犯案者的罪責有明顯的加重。另外若有在一般的猥褻侵犯以外的暴力行為,亦會令刑罰加重。

46.上訴庭在Kong Yun Chiu案中認為申請人所作的行為極端令人嘔心,涉及違反誠信,亦出現申請人企圖聯絡受害人,毫無疑問是要說服她不要報案。上訴庭認為在該種情況下,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五年監禁,考慮了申請人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減至三年四個月監禁,當中的一年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六個月監禁。換算起來,總量刑基準為81個月監禁。

47.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在求情時呈上的一系列案例,當中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外,其他均為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對法庭沒有約束性。而且該些區域法院案例,雖然犯案者均與受害人有血緣關係,屬違反誠信案件,但案情之嚴重程度,只牽涉把手伸進衣服內接觸受害人胸部或下體,而即使是HKSAR v S.W.C. [2020] HKDC 385案中牽涉用舌頭舔受害人私處,亦未及本案控罪一的雙方下體直接摩擦,以及控罪三指插下體的嚴重程度。此外該些區域法院案例,牽涉的受害人年齡較本案受害人高,均是15歲的兒童。故此法庭認為除了曾昭德案中的一般法律原則適用外,其他幾宗案例對本席沒有參考作用。

判刑

控罪一

48.法庭在考慮了上述的所有因素及案例,決定採納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雖然如前所述,悔意並不充分,但法庭仍然給予被告人三分一減刑折扣。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處三年監禁。

控罪三

49.法庭在考慮了上述的所有因素及案例,決定採納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雖然如前所述,悔意並不充分,但法庭仍然給予被告人三分一減刑折扣。就控罪三,被告人被判處三年監禁。

50.法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決定把控罪三的一年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被告人被判處總刑期四年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