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少恆

Case No.DCCC 462/2025[2026] HKDC 6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62/2025

[2026] HKDC 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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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少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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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6年4月17日
出席人士: 董潔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雋文先生,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3]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4] – [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7]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8]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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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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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控罪書上的八項控罪,即:

控罪一: 猥褻侵犯(受害人為 X);

控罪二: 猥褻侵犯 (受害人為 X);

控罪三: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受害人為 Y);

控罪四: 猥褻侵犯 (受害人為 X) ;

控罪五: 猥褻侵犯 (受害人為 X) ;

控罪六: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受害人為 X) ;

控罪七: 刑事恐嚇 (受害人為 Y) ;及

控罪八: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受害人為 X 和 Y)。

2.案情顯示,有關罪行於2021年至2023年1月期間發生。女童X的出生日期為2007年6月15日,女童Y的出生日期為2008年8月26日。在有關罪行發生的時候,女童X 14歲,女童Y 13歲。

3.案發前,兩位女童都是透過一些手機社交平台認識被告人。女童X約於2021年3月認識被告人。女童X曾經向被告人提供她的真實姓名和個人相片。女童Y則於2021年8月認識被告人。

控罪一(猥褻侵犯)

4.於2021年至2022年12月期間(下面簡稱為該時段)的某天,被告人與X首次於天水圍見面。見面後,兩人一起進入了一個傷殘人士廁所。在廁所內,被告人叫X脫光她的衣服,X照辦。之後,X躺在地上。被告人摸X的陰部,並將手指插入X的陰道內轉動,被告人假裝給X拍照。

控罪二(猥褻侵犯)

5.後來,在該時段的另一日,被告人與X第二次見面。見面後兩人便進入了一個傷殘人士廁所。同樣,X聽從被告人的指示躺在地上。被告人將兩隻手指插入X的陰道內轉動。之後被告人戴上安全套,並且叫X吮吸他的陽具。X照辦,並且替被告人口交,被告人在安全套內射精。

控罪三(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6.大約於2022年7月4日,被告人透過WhatsApp跟Y進行視像通話。視像通話期間被告人要求看Y自慰,Y照辦,在鏡頭前面脫掉衣服並且把手指插入陰部自慰。期間被告人拍下Y的錄像並製作成為視頻。其後被告人告訴Y,他已將她的脫衣過程製成視頻。Y知道後便封鎖了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控罪四(猥褻侵犯)

7.在該時段的另一日,被告人與X第三次見面。見面後,兩人又再次進入了一個傷殘人士廁所。X脫掉她的衣服然後躺在地上。被告人將手指插入X的陰道內轉動,然後再用一支漿糊筆插入她的陰道。之後,被告人戴上安全套,並且叫X替被告人口交。X照辦。被告人在安全套內射精。

控罪五(猥褻侵犯)

8.在該時段的另一日,被告人與X第四次見面。這次他們的見面地點在大埔的一個商場。見面後,兩人一起進入了商場內的一個傷殘人士廁所。X脫掉她的衣服然後躺在地上。被告人戴上安全套,X替他口交。被告人在安全套內射精。被告人亦撫摸X的陰部,並且叫X替他手淫。X照辦,被告人再次射精。

控罪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9.於202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在大埔的一個商場跟X會面。在商場的一個傷殘人士廁所附近,被告人向X虛假地表示,他早前替她拍攝的照片不夠清晰,X需要向他支付港幣100元作為修圖之費用。X誤信被告人的說話,於是向他支付了港幣100元。

控罪七(刑事恐嚇)

10.2023年1月14日,被告人用一個手機號碼,即 5112xxxx (基於私隱問題,本席將最後4個數字隱蔽)透過一個交友程式致電給Y,並且向她訛稱,他就是被告人的表哥。期間被告人聲稱自己保留了一段Y於2022年7月被人拍攝下來的裸體視頻副本。同時,被告人也要求Y將自己的裸照發送出來。被告人威脅Y,倘若她不遵從要求的話,他(即被告人)便會將Y的裸體視頻發佈到互聯網上面。Y的父親聽到上述電話對話內容,於是報警。

拘捕及警誡

11.2023年1月16日,警員在X的協助下相約被告人在一個港鐵站會面。當被告人出現後,警員便隨即以涉嫌勒索Y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因為我好想睇到Y全裸,所以先逼佢影裸照俾我,我知錯畀次機會。」接着警員以涉嫌非禮X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四次出嚟,我出於好奇先摸X下體同叫X幫我自慰。」

12.當時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檢獲兩部手機,其中一部是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3.2023年1月17日,警員跟被告人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了一些陳述。扼要地說,被告人承認他透過社交應用程式分別結識了Y和X。他知道Y的年紀比他小,也知道X是一名中四學生。會面中他也承認上面陳述過的各項事件。

控罪八(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14.警方曾對被告人的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進行檢驗,發現內裡儲存了四個屬於兒童色情物品的錄影片段。四段片段當中,有兩段是X自慰的視頻,另兩段則是Y自慰的視頻(當中包括涉及控罪三的視頻)。

15.根據已確立、適用於兒童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分類指引,該四個錄影片段全部均屬於第二級別,亦即,錄像內容牽涉到兒童與兒童之間的性活動行為,又或牽涉到兒童單人自凟行為。

16.控方向法庭呈上了警方要求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替X撰寫的心理評估報告,以述明X近來的心理狀況。簡單來說,報告指X抱迴避態度,不願意提起本案。她對發生過的事情感到羞愧,一直以來都不願意上庭作證。事件對她留下陰影,導致她難以相信別人,不容易跟異性發展親密關係。報告進一步指,雖然X有該些心理創傷,但是她仍然能夠讀上大專課程。

17.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以及一些案例。

18.辯方指,被告人於2005年4月出生,案發初段的時候16歲,後段的時候17歲;現在已將近21歲。他在今次定罪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9.辯方指被告人於2021年完成中學文憑試,即DSE課程。後來被告人繼續升學,於2024年完成工程學基本文憑課程,及後,再於2024年9月至2026年1月期間修讀土木工程學高級文憑課程。但是,被告人因為考慮到他答辯後有很大機會會被判處拘禁式刑罰,所以最終決定退出該課程。被告人過去曾任職運輸工人。

20.辯方也替被告人呈上了被告人親筆撰寫的一封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說,自從被捕後他的心情一直都很繃緊,因此得到了情緒病。他已經作出反省,認為是因為自己的幼稚和一時衝動所以干犯了那麼嚴重的罪行。他對於自己所做的一切感到很後悔,明白他的行為傷害了兩名事主。他承諾不會重犯,並且希望以自己過去數年間的努力來證明他不是一個隨便輕談說了便算的人,定必信守承諾。

21.辯方陳詞指,答辯當日距離案發日已有3至5年的時間,當時被告人年紀輕、少不更事;而在過去的3年間(如果以2023年1月被拘捕當日起計)已經改過自新、考取了更高的學歷資格、覓得了新的工作及進入了另一人生新階段;再者,控方的檢控有不理想的延誤,所以希望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進入懲教院所,不要判處被告人監禁。

22.本席聽取過辯方的求情陳詞後,決定在量刑前先替被告人索取一系列的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和教導所報告,期間被告人須於壁屋懲教所還押兩星期。

23.恢復聆訊當天,本席有機會閱讀過壁屋懲教所一位懲教主任撰寫的聯合報告。該份報告非常詳細地交代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被告人的父母在他年幼時便已離異,被告人自幼便跟從爺爺和嫲嫲生活和居住。相對而言,他與父母的聯繫較少。被告人於2014年,即他9歲的時候,被診斷患有專注力缺乏及過度活躍症。往後的數年他都曾接受心理輔導和治療,但是該些輔導和治療在2018年便已終止。其後,於2025年被告人因為擔心本刑事案件的結果而出現抑鬱症狀,需於九龍醫院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24.被告人在小學和中學階段的學業成績只是一般,但卻沒有任何異常的行為問題。他的操行曾有B級評分。

25.撰寫報告的懲教主任指,會見被告人時他表現有禮,而且坦白承認自己的過錯。被告人承認,他是因為性方面的一時衝動和薄弱的守法意識,所以才干犯了這麼嚴重的罪行。被告人表示,他希望完成本案的服刑之後能夠再度修讀他的高級文憑課程。

26.懲教主任評估過後認為,從精神、心理和生理層面去看,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均適宜收押被告人。但是,三者之間,被告人較為適合收押於勞教中心服刑。

27.被告人承認的八項控罪當中,猥褻侵犯、製作兒童色情物品和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都是相當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已在眾多案例中指出,因為該些性罪行而被定罪的被告人,一般而言,須被判處即時監禁。

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 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9段便說道: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9.另外,在律政司司長訴陳志滔,CAAR 6/2018,被告人在他14歲的時候曾三度猥褻侵犯當時只有7歲的表妹,侵犯手法包括觸碰表妹的乳頭和下體,以及在犯案之後恐嚇表妹不要將事件告知任何人。表妹於20多年後揭發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被原審法官判處感化令。其後律政司不服刑期,向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上訴。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的判刑。從判詞可見,上訴庭考慮該感化令的合適性時,安放了不少比重於數項因素上面,包括:

一、 案發時被告人不足15歲,心智未成熟;

二、 判刑時被告人則已近38歲,事業有成,已婚,並且育有兩名小孩;

三、 換句話說,案件在20多年後才被揭發,而在該20多年間,被告人沒有干犯任何罪行,已經成功洗脫他在年少時所犯的過失;

四、 表妹與被告人的關係良好,她沒有因為被告人曾非禮她而跟他疏遠;而且,當表妹的父母知悉事件後,他們都反對她報警;以上這些均顯示,表妹和她父母對被告的怨憤並非十分強烈;

五、 如果被告人在他年少時便已就他所犯的罪行被拘捕、檢控和接受法庭處置,以他當時的年紀看來,法庭未必會判處他即時監禁;及

六、 若然在20多年後,當被告人已有穩定的工作和組建了美好家庭後,才被判處入獄,此舉不旦會破壞他過往改過自新的努力,令他前途盡毁,更加會對他的家庭造成極大的破壞。

30.有關管理兒童色情物品罪的量刑指引,最早的案例可參照律政司司長訴萬廣財[2008] 5 HKLRD 519。其後,在律政司司長訴陳安信 [2018] 3 HKLRD 441,上訴法庭再次重申,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極為嚴重的罪行,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應該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在陳安信判詞第34至36段,上訴法庭說:

34. 上訴法庭在Man Kwong Choi案更根據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等級列出量刑指引:

第一級 物品顯示色情姿勢,但不涉及性行為。
第二級 物品顯示兒童之間的性行為或由一名兒童替 另一人手淫的行為。
第三級 物品顯示成人和小童的非入侵式性行為。
第四級 物品顯示成人和小童的入侵式性行為、或有 虐待式或人獸交。

35. 上訴法庭認為:

(一) 涉及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色情物品數目不多,20件以下)可以是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或罰款。但如數目大量而顯示的色情物品是引起聯想的,則適當的判刑是1至6個月監禁。

(二) 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可以高至9個月即時監禁,即使物品數量只是數份,亦應判處即時監禁。

(三) 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是6個月至12個月監禁。

(四) 涉及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需要嚴厲對待。一般而言,判刑應由12個月(即使只涉及數張物品)至36個月監禁。

36. 上訴法庭亦指出下列因素會加重罪責:

(一) 被告人有涉及侵犯兒童的同類犯案記錄;

(二) 物品顯示兒童的年齡,如顯示兒童的年齡特別年幼。這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三) 被告人管有物品的原因是有關的。如能確認被告人打算散播物品作商業或非商業式謀利、或打算發佈該物品。這會是顯著的加重罪責因素。

(四) 物品的多少。」

31.上訴法庭沒有特別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HKLRD 354 一案曾指出,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比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更加嚴重,因此,法庭量刑時可以參照萬廣財案的指引,然後再作出適度的調整。再者,上訴法庭指,萬廣財 案定下的色情程度級別分類方法同樣適用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行上面。

32.返回本案,本席同意,固然,案件的本質嚴重,而且受害人有兩人;再者,根據X的心理健康評估報告,雖然事隔多年,但是X仍然受本案件困擾[1]。然而,本席量刑的時候,必須持平和同時顧及被告人的狀況和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減刑因素。

33.本席不能否定,控方在檢控事宜上面有一定程度的延誤。被告人於2023年1月被捕,隨即,正如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便已經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了一切,將侵犯兩名女童的事件和盤托出。

34.當然,本席理解,警方需要時間檢驗被告人手機內的懷疑兒童色情錄像片段。但是,據控方呈來法庭的時序表,警方由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都在檢驗和分析有關的色情錄像以及通話記錄。而根據控方在庭上提供的資料,涉及的材料和訊息如下:與女童Y有關的,是632個WhatsApp文字短訊、15段語音短訊、4張照片和5張WhatsApp對話截圖;與女童X有關的,是4個WhatsApp文字短訊。當然,除了那些以外,還有案情撮要提及的4段兒童色情錄影片段。

35.警方於2024年2月將檔案提交予律政司以索取法律意見,然後,律政司於2024年12月完成其法律意見,決定起訴被告人。

36.換句話說,警方的調查,再加上律政司法律意見的提供,兩個程序加起來便用上22個月的時間。本席相信,理論上,警方和律政司可以優化他們各自的程序,從而節省一點時間。在此本席必須強調,本席絕對不是批評警方和控方,本席只是純粹帶出一些時間上的客觀事實。

37.從以上可見,有關的延誤不能歸咎於被告人。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17歲,所謂少不更事,而被告人在過去數年間,已經修畢了一個文憑課程並進一步修讀一個高級文憑課程;覓得了一份相對穩定的運輸工人工作,而且沒有再度干犯其他罪行。他透過了自身行為證明,他確實有改過自新的決心。但是,他卻因為要面對本案的判刑而被迫放棄繼續修讀該高級文憑課程,無疑打亂了他的更生計劃。被告人的情況跟陳志滔案被告人的情況有點相似。

38.懲教主任撰寫的報告已經指出,被告人因為本案的壓力而患上抑鬱症,需要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由此可見,對被告人而言,長時間等候這案件的判決和判刑結果是一種精神上的煎熬,確實對他的精神和情緒構成了負面的影響。

39.當案件於2025年3月在裁判法院提訊時,被告人便曾經被還押15天。然後,在本席席前認罪後,又因為本席決定索取有關的懲教院所報告以及本席需時考慮被告人的量刑事宜所以被還押合共大概4星期。以上這些本席都需列入考慮之列。

40.案情而言,本席留意:

(一) 在有關時段,被告人、女童X和女童Y三方都是少年人,被告人與女童X和女童Y的年紀相若,與她們二人年紀上沒有顯著的差異;換句話說,本案有別於該些成年人剝削未成年少女的情況;

(二) 被告人是透過手機交友平台或應用程式結識女童X和女童Y的;沒有證據顯示女童X和女童Y在結識被告人後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跟被告人交談、會面甚至進行有關行為的(當然,基於兩名女童當時的年紀,她們在法律上不能同意進行有關行為);

(三) 承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武力、恐嚇或利誘手段去迫使女童X和女童Y就範;

(四) 再承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濫用他的特殊地位(如有的話),又或有違反誠信的情況出現;

(五) 被告人有使用安全套;

(六) 涉案的4段兒童色情錄像全部屬於第二級別,但是,數目而言,比起同類型的其他案件,不算大或龐大;

(七)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將該些色情錄像發放或傳播給其他人;

(八)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將該些色情錄像提供予其他人觀賞又或作商業或牟利目的;及

(九) 至於涉及的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刑事恐嚇罪,其犯案手法相對地簡陋,而且,前者涉及的金額僅為100元。

41.綜合以上所有因素,包括懲教主任的建議,本席認為,本席不應判處被告人監禁,而應該判處他於勞教中心還押,好讓他能夠透過院所提供的輔導和更生計劃來繼續他的更生。事實上,不能否定的一點,勞教中心的拘禁,同樣會收阻嚇之效。

42.本席已考慮過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可能性,然而認為,更生中心不切合本案罪行的嚴重性,而教導所的還押期則可能過長。

43.結論,就每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所有勞教中心的命令同期執行。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X其實早於2024年12月已向警方表明她不願意作證,然而,不知道甚麼原因,到了2026年2月,警方又會要求X去會見臨床心理學家以作出心理評估;而本席同樣不知道甚麼原因,心理學家的報告寫着,是法庭索取該份報告的;因為,事實上法庭沒有索取該份報告。至於Y,則因為警方找不到她和她的父母,所以臨床心理學家沒有替Y作出心理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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