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顥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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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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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5/2020 [2021] HKDC 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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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2020年5月24日1300時左右,銅鑼灣崇光外面舉行未經批准的公眾集結,抗議新近建議為香港制定的國家安全法。該未經批准集結其後升級為非法集結,一眾示威者開始在灣仔及銅鑼灣區不同地點架設路障,並損壞設施。1450時左右,X從天后住所獨自步行往灣仔工作地點,沿途看見琉璃街及留仙街附近的興發街車路架設了路障,該些路障以路牌及鐵馬築成,阻塞興發街全部3條行車線及該處交通,X於是從車路移走路障,以疏導交通。 3.然而,一群大約6人的示威者(包括被告)再次在琉璃街附近的興發街架設路障,使該處交通又再癱瘓。X因此再次嘗試移走障礙物,但該群示威者(包括被告及通緝人士一至三)包圍X,問X「想點」,X解釋說「我搬開啲嘢囉」。雙方爭持期間,一名女子(通緝人士一)用竹枝打X面部一部,並把X推倒在地,通緝人士一繼續揮拳打X腹部,被告則腳踢X身體兩次。由於X設法阻止通緝人士一離開,該群示威者(包括通緝人士二及三)著手拉開通緝人士一,好讓她逃走。該群示威者接著徒手襲擊X約一分鐘。 4.突然間,有人大叫「警察」,該群示威者即時向不同方向四散奔逃。X立刻站起來,從後追截該群逃跑的示威者。X尾隨被告,最終在水星街與電氣道交界截停被告。警員當時在附近巡邏,聞聲到達現場。經查問後,警員拘捕被告。 5.在案發的關鍵時刻,被告穿著黑色T裇、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鞋及一對勞工手套。 6.X送往醫院接受檢驗治理,X身體多處受傷,包括下唇瘀傷及血腫、右肘擦傷、右後臀觸痛及擦傷及左斜方肌部位觸痛。X在2020年5月31日因持續疼痛及嘔吐再次到醫院求診,並接受防止破傷風疫苗。 7.公開媒體錄像拍攝到被告腳踢X身體兩次,其後當X被通緝人士一至三襲擊時,被告拿著一個三角形路牌在X身旁徘徊。 8.被告現在承認連同其他身體不詳的人,在琉璃街附近的興發街參與暴動,並於案發時干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當中包括非法及惡意傷害X。 9.被告現年1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案發時未足16歲半,就讀中四,過往從沒犯事,且在運動成績上非常優異,屢次獲獎。被告犯案顯然是一時衝動之舉,並無使用任何武器,期間只踢過X兩次,之後已沒有任何進一步行動,被告現在亦願意作出部份的賠償予X。 10.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對事件感到非常後悔,也向事主寫了道歉信,自己本想日後成為消防員,但現在可能已無法成真,悔不當初。被告現在希望重新做人,望予機會改過自新。 11.朱大律師亦呈上多封學校老師及社工等的求情信,均指出被告乖巧、上進、專注及自律,願意承擔過錯,望予機會回饋社會,服務人群。 12.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3.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14.就本案而言,案發地點距離核心的銅鑼灣崇光外有些距離,參與人數顯然較少,但該路面也被架設路障,當X移開時,大約6名人士(包括被告)竟上前阻攔及非常橫蠻地不由分說便襲擊X,案情嚴重,可幸對X並無造成永久傷害,但此舉畢竟對任何公眾人士均具威脅性。以此背景而言,隨時可判予4年或以上的監禁。 15.雖然被告在犯案時只得16歲多,但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Y [2021] 1 HKLRD 682,上訴法院亦指明,若青少年干犯的為嚴重罪行,其年紀及背景等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而應予阻嚇性刑罰。可是,本席亦須考慮被告的角色並非主導者,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導所報告亦非常正面。考慮到本案在認罪後,判刑約為兩年多監禁,與教導所服刑的年期或相若。在此情況下,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被告機會改過自新,判予教導所為合適的選擇。 16.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教導所。 17.此外,本席作出賠償命令,被告須賠償3,000元予X,當中的1,000元可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其餘的2,000元於兩個月內支付。本席亦表明此賠償令無損X可繼續向被告及/或其他人士繼續作出其他民事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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