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溢希及另二十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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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23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3/2021[2023] HKDC 13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 & 116/2021
(合併)

[2023] HKDC 13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及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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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溢希 (第一被告人)
馬詠詩 (第二被告人)
關天豐 (第三被告人)
陳浩天 (第四被告人)
周梓曦 (第五被告人)
余景軒 (第六被告人)
姜啟泓 (第七被告人)
馬君廷 (第八被告人)
張焯茵 (第九被告人)
郭瑋峰 (第十被告人)
劉俊謙 (第十一被告人)
麥嘉恩 (第十二被告人)
呂兆禧 (第十三被告人)
曾綺婷 (第十四被告人)
莊美燃 (第十五被告人)
高俊誠 (第十六被告人)
容子朗 (第十七被告人)
鄧家樂 (第十八被告人)
王皓文 (第十九被告人)
黃俊渝 (第二十被告人)
張卓霖 (第二十一被告人)
何家俊 (第二十二被告人)
樊耀淦 (第二十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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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10月5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及何煦齡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第四及第十七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張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吳維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及郭雅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八及第二十三被告人
  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 Y Ku & Co延聘,代表第二十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 Y Ku & Co延聘,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十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訴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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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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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23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梁溢希、馬詠詩、關天豐、陳浩天、周梓曦、余景軒、姜啟泓、馬君廷、張焯茵、郭瑋峰、劉俊謙、麥嘉恩、呂兆禧、曾綺婷、莊美燃、高俊誠、容子朗、鄧家樂、王皓文、黃俊渝、張卓霖、何家俊及樊耀淦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第一控罪)。

2.除了第十八被告鄧家樂(D18)及第二十三被告樊耀淦(D23)不認罪之外,其餘21名被告認罪。法庭按其承認的案情,裁定他們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3.第七被告姜啟泓(D7)在被捕時管有兩個能發射鐳射光束的裝置,因而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 (2)  條(第三項控罪)。他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4.本案的第十一被告劉俊謙(D11)本來被加控一項襲警罪,本席裁定就其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之後,應控方申請,把該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可繼續檢控。

5.所有被告,無論認罪與否,都不爭議有關暴動的基本事實。由於暴動的規模、時段和對社會的影響與刑令輕重有關,本席在此根據同意的事實及現場的照片及錄影,把當時的情況梳理、剪裁及撮要如下:

背景

6.於2019年9月29日,有人發起「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的示威遊行,是次活動並沒有通知警務處處長,後者亦無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7.當日約於1300時開始,大量參與遊行的人士在崇光百貨公司外面集結,然後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政府總部方向推進,港島區(包括政府總部外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

8.警方於當日透過公開媒介,重複發出警告,包括:

(a)  於1442時,銅鑼灣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已有人聚集堵路;

(b)  於1623時,激進示威者在金鐘及灣仔一帶堵路、破壞,在金鐘道與警方對峙,及在金鐘港鐵站縱火。

警方每次均通知市民已施放催淚彈及使用武力驅散示威者,並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市民離開。

暴動的發展階段

9.是次社會事件的發展可以分為三階段:

第一階段(約1535時至1620時)

10.約於1535時,金鐘道一帶(包括夏慤道)已發生暴動。示威者在金鐘道及樂禮街附近集結,其間有人拆下並焚燒慶祝國慶的展示牌,在馬路上設置不同的障礙物及高舉英國國旗等。集結者迅速增多,大量的示威者經樂禮街及/或其他通道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

11.約於1545時,為數200至300名、大多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他們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馬路,佔據了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連接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嚴重阻礙交通。期間,當兩輛警車駛到夏慤道東行線時,大量示威者從樂禮街方向向其逼近,警車迫得沿夏慤道東行線向中環方向前行,於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駛進政府總部。其時,其他示威者從夏慤道車路逼近政府總部位於添華道的入口。東行線上的示威者在馬路設置障礙物,部分走上行車天橋東行線加入橋上其他示威者堵路,及向政府總部投擲雜物。警方施放催淚煙意圖驅散而不果。

12.約於1551時,夏慤道行車天橋被堵塞,原本停在夏慤道西行線的兩部警車在前方集結了示威者之下,被逼駛回東行線,原在夏慤道東行線的示威者因為警車接近而稍退向樂禮街方向。過了不久,大量示威者自樂禮街再逼近警車,警車遂沿夏慤道東行線向中環方向行駛,在接近添華道的入口進入政府總部。

13.約於1556時,部分示威者佔據了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接近添華道之處,部分步上行人天橋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持續增多。

14.約於1558時,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和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佔據了夏慤道東、西行線,並向樂禮街方向移動。示威者在東行線上架設路障,路上已經沒有車輛行駛。

15.約於1605時,夏慤道西行線交通短暫恢復,惟東行線仍然為路障堵塞。期間有示威者從行車天橋走到夏慤道馬路,部分高舉雨傘及旗幟。在進入夏慤道後,部分向樂禮街方向移動,部分則留在夏慤道西行線馬路和添馬街一帶。與此同時,約200至300名示威者在夏慤花園外集結,在雨傘掩護下與警方設於統一中心外的防線對峙,並投擲汽油彈及硬物。部分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縱火,向停泊在金鐘道的警車投擲硬物,部分警務人員在寡不敵眾之下,撤退入金鐘港鐵站內暫避。

16.此時,聚集於德立街與添馬街一帶的示威者向金鐘港鐵站出口拋擲交通筒、硬物及破壞金鐘站出口,大量原本集結在金鐘道及/或德立街的示威者走向政府總部外,與上址集結的人群匯合。

17.約於1615時,大量示威者高舉雨傘,聚集在夏慤道行車天橋上,圍攏政府總部。此外有大量示威者自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西行線行人路走向樂禮街,夏慤道東、西行線交通受阻,有示威者指揮人流。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東、西行線至樂禮街外,以及行車天橋上都有示威者。

第二階段(約1620時至1648時)

18.於1620時,約有500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的行人路、夏慤道車路及行人天橋上集結,以傘陣、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等作掩護,與警方對峙。在多處揮舞旗幟,及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之掩護之下,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亦有示威者以鐳射光束射向守衛政府總部的警員。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落在圍在政府總部外的水馬上著火燃燒。

19.約於1623時,行車路天橋上的示威者向政府總部方向投擲汽油彈,其時,夏慤道東行線及西行線上天橋方向的交通已受示威者堵塞。警方和一輛人群管制特別用途車[1]分別在政府總部、夏慤道及添華道交界施放催淚煙及噴射藍色水劑,意圖驅散示威者,但成效不彰。

20.約於1627時,行車天橋上部分示威者走向夏慤道東、西行線;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西行線及樂禮街方向的示威者亦開始向添華道方向移動。越來越多示威者從馬路逼近夏慤道入添華道交界,警員多次發放催淚煙和藍色水劑,均未能驅散示威者。

21.約於1630時開始,處於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多次發動攻勢,以打開的雨傘、拆開的路牌、木板及自製裝置等物砌成防線,在其掩護之下揮動旗幟及投擲物品,並多次企圖闖入政府總部。警員多次以催淚煙及藍色水劑企圖驅散示威者,但未能予以驅散。

22.約於1641時,身處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從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再噴射藍色水劑,警方亦施放催淚煙。示威者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樂禮街方向逼向夏慤道馬路的兩條行車線,夏慤道東、西行線陸續有示威者加入。示威者繼續高舉雨傘和旗幟、投擲硬物及縱火以破壞水馬。於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外,有人用鐵枝撬起行人路磚塊用作投擲之用。同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再次發動攻勢。

23.警方透過廣播系統多次發出口頭警告、展示警告旗幟及不斷以催淚煙或藍色水劑企圖驅散示威者。有示威者合力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彈射向政府總部及附近建築物,毀損了玻璃牆幕。此時至少有500名人士聚集於政府總部外參與暴動。

24.約於1648時,多隊警員同時自政府總部的三個出入口[2]先發放催淚氣體及水炮,然後衝出進行驅散及拘捕,並設立防線以控制現場。部分示威者先退到行車天橋底、再退到樂禮街、海富中心及遠東金融中心一帶,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

25.警務人員隨之控制連結政府總部和對面海富中心的行人天橋。

第三階段(約1648時至1735時)

26.約於1700時,警務人員控制夏慤道一帶之後,大約有至少有一百至二百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道及德立街巴士站一帶集結,用木板及雨傘架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並同時投擲雜物、磚塊及多枚汽油彈。警方多次發出警告或發放催淚氣體,均未能成功驅散示威者。

27.約於1706時,紅棉道的集結人群退向灣仔方向,在金鐘道東、西行車線上繼續與警方對峙。

28.約於1717時,警方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約500名示威者繼續留在金鐘道力寶中心對開,以水馬、交通圓筒、垃圾桶、欄杆等雜物堵塞馬路;縱火、焚燒路障及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並將磚頭、索帶、雜物自金鐘道力寶中心外搬往灣仔方向。

29.警方發出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包括在金鐘道(西行線)馬路高等法院外展示「警告 催淚煙」及「速離 否則開槍」的警告旗幟,及使用催淚煙和橡膠子彈意圖驅散。示威者用欄杆、花槽石壆、交通圓筒等集會堵塞金鐘道(西行線)馬路及縱火和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示威者與警方防線一直保持70至80米距離,慢慢退往灣仔方向。

30.約於1728時,示威者退到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金鐘道,一部分警員於金鐘道的防線推前,另一部分警員同時從樂禮街走出金鐘道驅散及拘捕示威者。

31.警方於金鐘道近樂禮街進行拘捕之同時,其餘示威者仍然集結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及金鐘道近軍器廠街一帶,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量刑

32.暴動罪可判10年監禁,在一般情況之下,恰當之刑令是即時監禁。由於個別刑令得按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制定,上訴庭並無作出清楚的量刑指引,其他案例的指導作用不大[3]

33.量刑的考慮,主要有三點[4]

(i)  個別被告的刑責,主要決定於參與暴動群眾之總體行動,不完全在於其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ii)  若個別被告在參與暴動期間,干犯其他罪行,其刑責更為嚴重;

(iii)  任何人加入或支持其他團體以對他人施以廣泛之暴動力及破壞。都得以重懲,以收阻嚇之效。

34.本席認為法庭的刑令,必須反映法律維護公眾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及公眾作出清楚訊息,絕不容許公眾秩序被人以暴力破壞或騷擾。無論個別參與者決定參與暴動的動機為何,他們都是仗人多勢眾,以暴力達成其共同目的,最後破壞了社會安寧。

35.參與者的動機與理念[5],無論是否發自個人利益或出於無私的理念,以及其理念是否崇高,皆非減刑因素。

36.法庭應該考慮的,是被告所參與的暴動的性質、特點及其對社會的影響,以協助衡量其普遍刑期,從而訂立與其嚴重性相符的量刑基準。本席會在訂立量刑基準之後,再按個別被告的參與程度及個人情況予以酌情調節。

37.上訴庭於梁天琦楊家倫 [2019] 1 HKC 296等案件中,列出了十多點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當中與本案有關的包括以下各點:

(i)  本案雖無證據顯示是次暴動有一個顯見的主辦機構或精密的計劃和部署,但2019年的社會事件發展到9月下旬,相類的暴力示威由孕育到成形都有一定模式:先而有人以一個抽象的政治訴求作為藉口,發動 “和平”示威,然後在各 “青年導師”、意見領袖、自詡為民意領袖的政客、在傳媒及網絡上的道旁兒合力推波助瀾之下動員集眾。每次都以和平巡行為召喚,而每次都是以和平始,最後皆與有責任維持法紀的執法人員發生暴力衝突終結。是次事件,絕大部分參與者都穿上近乎制服的黑色衣服、戴有昂貴及同一品牌的裝備[6];各人合力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將之打碎再運到發生衝突之處,以巨型橡筋向政府總部彈射石塊硬物以及互相幫助、合作設立路障與警方對抗等行為,足以令本席引伸是次暴動事件並非即興或完全沒有計劃,而是涉及至少一個或多於一個組織的策劃及安排及提供裝備之下舉行。這是一個有事先計劃的反政府活動,如果他們的暴力行動純粹是為自由民主,或是因為抗議警方濫權而引發,本席看不出為甚麼要堵路及破壞港鐵站,亦不明白堵路及破壞港鐵站的行為對他們聲稱的訴求有裨益。如果他們的目的是抗議警方濫權,大可祇在同是處於灣仔區的警察總部進行抗議,而非包圍及破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府總部。示威者與警方的對峙,向其作出的攻勢,亦顯示他們的目的,不是純粹的表達 “反極權”的理念,而是對整個特區政府及整個社會秩序的挑釁。

(ii)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實際參與示威的人數。示威者亦在不同的地區時聚時散,在不同區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及對警方攻勢,每次人數可以由200至500人不等。根據本席經審視錄影片段後目測所得,在示威者有關地區範圍之內的不同的地點聚集及與警方發生衝突,最保守的估計,在同一時段至少涉及1,000人以上。

(iii)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在進行掃蕩拘捕之前,示威者與執法人員有直接的肢體衝突,但示威者在設立路障與警方對峙期間,不停以口號、侮辱性的字句向警方謾罵,以鐳射光向之挑釁,不投擲磚頭、雨傘及其他硬物、把催淚氣體彈頭回擲警方防線、用彈叉把硬物射向政府總部、縱火、把掛在行人天橋外、慶祝國慶的牌匾丟落地下及投擲汽油彈。示威者所用的武器,雖是原始,但皆有殺傷力;執法人員沒有受傷,大抵歸功於其裝備和訓練,而非示威者行使暴力時有保留。示威者中沒有嚴重的傷亡個案,亦主要是警方克制、沒有使用有殺傷力的武器所致。

(iv)  控方指控發生暴動的範圍,是兩條貫通港島東西的主要通道。金鐘本身商廈、高檔商鋪、五星級酒店以及政府大樓林立,是香港商業、行政、立法、執法、司法的重要區域。示威巡行至1535時已經演變成為暴動[7],到了警方拘捕23名被告時[8],暴動已進行了至少兩小時。

(v)  警方在推進期間,不斷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向示威者展示旗幟或發放催淚氣體,但均未能令其和平散去。於1720至1726時的6分鐘之內,警方在力寶中心對開、近添馬街的金鐘東行線就多次發放催淚氣體,而示威者亦以燃燒彈反攻。

(vi)  暴動發生在香港島中心地帶,切斷了港島的東西交通。示威者的行為,對公眾造成極大滋擾:公用及私人交通完全停頓;商鋪無法正常營業;居民遊客的正常活動無法進行。示威活動所發出的噪音、警方驅散示威者的警告聲、催淚氣體的爆炸聲,以及催淚氣體為風吹至四散時等情況都會為當時剛巧困在街上、處於辦公室內及留在室內的市民大眾及遊客帶來不便、不適及感到不安;破壞了香港一向引以為傲的良好聲譽。

(vii)  本案並無證據以助裁定是次暴動帶來的直接經濟損失:但從畫面可見的破壞,可以推論政府得花大量公帑清潔被塗污的大廈外牆及修理路面。至於商戶在重新設置被破壞的財物及生意上的損失,更無法估計。

(viii)  總括來說,是次暴動是對香港政府的統治及執法者的公然挑釁、令社會分化;不齒於示威者暴行的,會被視為屬於藍營;同情示威者的,會被歸入黃營,並無中間路線。被標籤的人所言所行,無論內容是否中肯正確,皆被視為政治表態,不會得到客觀合理的評估、亦不會得到理性和持平的討論。示威者口中崇尚及爭取的自由民主,已經變成一種專制。香港人的自由,亦為這些口中爭取自由的人收窄。

案例

38.此等罪行的罪責按個別案情而釐定,而每件案的案情皆有不同,個別刑令對是次量刑的協助不大。主理的法官可能不同,客觀的情況有異,聚焦所在亦不會完全相同,刑量亦會有異。但法院就相類的案情所作的刑令,不應有太大的落差,好讓公眾人士有所適從。故他案的刑令,亦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3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459一案中,被告因為暴動期間多次投擲磚塊雜物及在另一次向警方投擲磚塊,被判兩項暴動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52個月及48個月。上訴庭認同有關量刑。

40.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一案涉及100至200名暴動者與60名警員在山東街對抗,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瓶。被告承認有向警方投擲磚塊。上訴庭指出重點不在被告個人投擲磚塊的次數,而是在當時的示威人數超於警員,後者不敵而撤退;被告協助及鼓勵其他人以磚塊、玻璃瓶追擊警員的示威者,最後令29名警員受傷、部分更是傷勢嚴重,是故54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4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一案發生在2019年8月31日。當日晚上8時至9時,約有300人在銅鑼灣聚集、霸佔馬路、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也有人用鐳射光束射向警方、向警員辱罵並高聲叫囂。警方築起防線與之對峙。警方向其推進時,示威者逃走,警方追截期間拘捕了被告。其時被告旁邊的示威者企圖襲擊警員以協助被告逃脫及遁脫。被告當時胸口及雙臂皆戴著護甲,身穿黑衫黑褲黑鞋及帶備無線對講機。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是次暴動,為時約半個多小時。主審法官就暴動罪採納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42.HKSAR v Choi Tsz Chung [2021] HKDC 390一案中,大約有1,000人在行人路上聚集與警方設在40至60米以外的防線對峙。示威者設置路障,把大量硬物如磚塊、石頭及雞蛋擲向警方防線及向之逼進。有人在附近行人路以藍色或者綠色鐳射光束射向警方。警方在被告的背包搜得頭盔、面罩、手套、更替的衣服及兩支鐳射筆。法庭以六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按其認罪而下調至四年。

4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顥賢 [2021] HKDC 438一案中,被告與其他五名示威者在天后設立路障,令該處交通癱瘓,並徒手及腳踢一名企圖移走障礙物的人,為時約1分鐘。案發時被告身穿黑衣、黑外套、黑長褲、黑鞋及戴有勞工手套。法官指出,以此背景,被告隨時可判四年以上的監禁,但因為他並非主導者,亦無任何刑事紀錄,更考慮被告犯案時只有16歲,最後判處教導所令。

總體量刑

44.各被告可能在不同的時段加入;但從其衣著裝備及被拘捕的地點,可以看出,這不是即興的行為。他們的加入,直接助長了參與暴動者的殺傷力和氣勢,延長了是次暴動,所以各人的罪責亦大致相若。

45.是次涉及發生在有關地區的暴動為時多於兩小時,參加人數亦過千,在不同的地點設立路障與警方對峙,示威者更以打開的雨傘、交通圓筒、木牌為遮擋、打著旗幟,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縱火,當警方稍為撤退就逼前,而當警方發放催淚氣體之時,就稍為退後。當中有人為其他示威者指揮進退,有人合力把行人道上的地磚撬起作為武器,亦有人合力操作一條巨大的橡筋作為發射器把硬物投射入政府總部,以鐳射光束射向在政府總部駐守的警員及投擲汽油彈,部分汽油彈落在設於政府總部外圍的水馬爆開燃燒,把港島的心臟地區變成戰場。金鐘一帶位於港島的中心地帶,酒店、商住大廈及政府機構林立,堵塞了這個地區,直接影響了整個港島區的運作。

46.示威者任意破壞路面、拆下路牌欄杆等公物,擅取私人財物或公物以製造路障,縱火、毀壞財物、以口號、外國旗幟、鐳射光向警方及特區政府挑釁、投擲硬物及汽油彈,沒有造成傷亡,這是不幸中之大幸;原因之一,並不是暴力示威者行事有所保留,而是警方克制;沒有使用實彈,祇以非致命的方式以圖驅散示威者。

47.本案沒有任何數據顯示事件引起財物上的損失,各被告參與的暴動所帶來最大的損失,不在於浪費了的公帑,亦不止於私有財產的損失;而是整個社會的和諧、互信及香港在國際間一直引以為傲的平和、務實和安全的大都會形象。破壞了的公用設施,可以很快修復,塗污的牆壁,亦不難洗擦乾淨;但香港人之間的互信、整個社會的和諧以及香港以和平、安全及高效率的國際形象,卻不能夠短期內回復。

48.示威者的行為不但師出無名、亦是自私、自大;挾其自以為高尚的理念,犧牲了其他人的財產及自由,更為社會帶來普遍的恐懼與不安。

49.根據本案的案情是次暴動涉及的範圍、參與者的舉動以及對社會的影響;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為監禁51個月。

50.本案絕大部分的被告都比較年輕,亦從未干犯刑事罪行,大部分都有理想職業,在學時成績亮麗;部分更是專業人士。本席在此之前,亦曾一再強調,法庭在懲處年輕初犯者時,往往感到不忍;因為是次定罪及刑令,肯定會影響其人生軌跡,限制了他們將來在事業、生活上的選擇和發展。本席明白被裁定干犯暴動罪而得負上刑責的,並不是一個同質的群體、更非十惡不赦;他們大部分都是在家人的關愛及香港教育制度的悉心栽培之下成長;他們自己也有努力付出,平日規行矩步,努力為自己的將來和家人的幸福打拼。但年輕只是人生的過程,並非一個身分;從未犯事亦不是什麼成就;兩者皆非任意妄為的藉口。社會預期每個心智正常的人都有獨立的思考能力,亦應知道為自己的決定及行為有一定後果,如果不是這樣,每個人都可以任意而為而無需付出代價,這對其他負責及守規矩的人不公平,更令社會無法正常運作。

51.年輕的優勢是來日方長,有時間改轅易轍,本席祇能希望各被告是次的閱歷,不會對其餘生的軌跡造成太大的障礙。在當時熾烈社會氣氛、朋輩的壓力、其他別有用心的人和外來勢力的推波助瀾之下,一個入世未深的人,為了貪圖參與反抗權力、破壞現行秩序所帶來的一時之快;為了感到與其他參與者志同道合、共負一軛所帶來的歡愉,亦以為改善社會可以訴諸暴力及破壞,作出與其平日性格不符的事是可以理解的。經此一役,本席希望他們會明白,暴力從來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亦希望各被告都能克服是次磨鍊帶來的羈絆,成為一個合理、負責、對其家人、社會及國家都有貢獻的人。

52.本案有數名被告在被捕候審期間,因為擔心案件及對家人的歉疚而受到心理上的煎熬;有個別被告更因此患上抑鬱症。這祇可說是咎由自取,不能作為求情理據。亦有個別被告在被捕之後,或努力學業以充實自己,或利用餘暇,回饋社會。但本席在判刑時所針對的,是其罪行所帶來的破壞。嚴格來說,上述行為皆非減刑理由。雖然如此,本席同意其犯事之後的行為可以反映他/她的悔疚,足以作為行使酌情權減刑時的考慮。

53.控方於2021年1月21日要求答辯,所有被告皆不認罪。案件排期於2023年8月14日開審。除了第D18及D23之外,其他被告紛紛在審前覆核[9]或開審前通知法庭打算認罪。所有被告皆非適時認罪,按理不能獲得上訴庭指定在認罪之後應得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本席會按個別情況考慮是否運用酌情權減刑。

54.所有被告皆非在金鐘道一帶或鄰近地方居住或工作,他們都是在案發當日於1700時左右,在統一中心及太古廣場的金鐘道被捕。

個別被告的刑責及刑期

D1梁溢希[10]

55.D1於1725時被捕,其時他戴有頭盔、防毒面具[11]、手套及穿黑色短袖上衣、一對手袖、護肘和鞋。

56.D1於2023年4月11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57.約於1724時,D1在金鐘道與樂禮街交界為一名防暴警員截停,D1反抗及擺脫之後,繼續往灣仔方向逃走,其後在金鐘道東行線為另一警員成功截停、制服及拘捕。

58.除了上述裝備及衣物之外,警方於D1身上搜到其他證物包括:

(a)  一部對講機 (連電池);

(b)  一卷黑色膠紙;

(c)  三個黑色口罩;

(d)  兩個面罩(藍黑各一);

(e)  一支電筒連套;

(f)  一件白色短袖衫;

(g)  一條藍色短褲;及

(h)  一件透明雨衣。

59.D1的頭盔和面具可以完全掩蓋其外貌,他穿的衣服亦與大部分示威者相似。此外,他身上的對講機是明顯是用作與其他示威者聯絡之用,他帶備衣服用作替換,更多帶口罩面罩等物,亦可能是向其他示威者提供。無論如何,D1的參與,是有備而來,決非即興,亦有涉及一些統籌的角色。因此本席採納51個月監禁為其量刑基數。

D1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60.D1在1999年在香港出生,案發時20歲,香港中文大學法律學院三年級生[12]。現職法律助理。家道小康,沒有刑事紀錄。

61.D1致函向法庭表白其悔意;D1的父母、師長及直屬上司及工作監管人員皆以書面陳情,強調其品學兼優、熱心助人的良好品德,本席接納這些都是肺腑之言,但D1身為法律學生,理應明白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更應知道違法不能達義,他卻知法犯法,這令本席對其悔意有所保留。

62.D1代表律師在陳情時,聲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被捕的裝置備 “祇是防禦性質的物品,不具攻擊性”,而本案亦無證據他有 “帶領角色”“作出任何煽動、召集或鼓吹群眾參與暴動的行為”,而 “沒有證據他以帶領角色犯案”。這說法與其帶有對講機、膠紙及電筒這些事實並不相符,而其律師亦無提出其他解讀方式可供法庭就這點作出對其有利的引申。

63.本席認為唯一的有效求情理由,是D1認罪;雖然他並非適時認罪,但考慮到D1及其家人師長的陳情之下,決定酌情依然將51個月的刑期下調三分之一,下令D1入獄34個月。

D2馬詠詩[13]

64.D2於1730時在金鐘道近樂禮街被捕。其時她當時戴著防毒面具、穿黑短袖衫、黑長褲及背著一個背包。

65.D2本來住秀茂坪。當日於1421時,她在深水埗登上前往跑馬地的巴士。

66.於1717時,D2手持一把雨傘,身處暴動集結人群中退向灣仔。

67.於1725時,D2先而走向一位正在控制一名涉嫌曾向警員擲雜物的男子的特別戰術小隊[14]隊員,轉而穿越行人鐵欄逃去。

68.於1730時,D2於金鐘道近樂禮街為警員拉倒在地,D2企圖反抗,最後被控制在地及拘捕。

69.事後警方於D2身上搜得其他證物,包括:

(a)  一對藍色手袖;

(b)  一頂黑色帽;

(c)  一支消毒藥水;及

(d)  一件灰色短袖衫。

70.D2於2023年5月5日透過其法律代表通知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71.D2的裝備、衣服和現身之處,都顯示她準備好參與暴力抗爭,她更帶有替換的衣物以圖避過追捕;但證據中並無顯示她有親手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有安排、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參與暴動。

D2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72.D2於2001年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7歲,就讀理工大學旅遊業及會展管理學系[15]。D2家庭不算富裕,父母皆年過六十,仍在工作,家有長姊,尚在求學。

73.D2致函向法庭表白,承認缺乏理性思考和判斷能力及在當時動盪不安的社會環境之下犯事。D2亦出示其大學成績表、家人、師長及朋友的求情信,顯示她雖然她有遺傳性的健康問題,得定期覆診,體力亦不如人,更多次出入醫院,但在家人悉心照顧及其努力之下,不但以餘閑貢獻學校及社會,其學業成績足以令其以二級榮譽(一等)畢業。

74.基於上述考慮,本席決定將量刑基數下調至42個月;而雖然她並非在第一時間認罪,有鑑於其年紀及身體狀況,本席決定依然酌情將刑期下調三分之一,下令D2入獄28個月。

D3關天豐[16]

75.D3約於1725時被捕,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揹一橙色花紋背包,戴著防毒面具及一對手套、腰間掛著一瓶水、一條黑色腰帶連一卷黑色膠紙、一個黑色袋及五條黑色索帶。

76.於1623至1625時,D3身處暴動集結人群中手持一頂黑色帽自紅棉道行車路天橋底沿金鐘道走向灣仔。

77.於1725時,警員由夏慤道經樂禮街往金鐘道追截示威者期間,D3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向警員投擲雜物;在向灣仔方向逃走,期間為警員截停、控制及壓倒地上。

78.警方於D3身上搜得其他證物包括:

(a)  一隻黑色手袖;

(b)  一個望遠鏡;

(c)  一把雨傘;

(d)  一個綠色護目鏡;

(e)  兩個黑色口罩;

(f)  一支行山杖;

(g)  一個黑色頭盔;

(h)  一個白色頭盔;

(i)  一條圍巾;

(j)  一件白色短袖衫;

(k)  一條綠色長褲;及

(l)  一對灰色襪。

79.D3於2023年6月9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80.除了一身黑衣及帶著的裝備之外,至少自1623時開始,D3已身處其他示威者群中,向警察投擲硬物,可見他在場有積極參與暴力抗爭。本席採納51個月為量刑基數。

D3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81.D3在1997年香港出生,案發時22歲,於2016年在浸會大學完成創意電影製作高級文憑課程。D3是家中獨子,父歿,與其60歲的母親同住一公屋單位,在物流公司當文員。

82.D3致函法庭,承認自己心智不成熟,缺乏社會經驗,加上朋輩壓力,為了分散其焦慮而開始參加集會,以為可以改善香港社會的種種問題。他表示被捕之後,才理解到反修例運動期間的行為,對社會祇有破壞,沒有建設;而又見到母親年老多病,其師長、朋友亦為其擔心,所以深感後悔。

83.D3的母親、老師、同事和朋友都有來信進言求情。

84.本席對其母親失去依靠感到同情,但D3如果真的如有孝順之心,早已應該在其行事之前想到,而不是事後作為求情的理由,亦不能減輕他對其他人及整個社會所造成的傷害。

85.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他認罪;雖然他亦非適時認罪,本席依然酌情把應處的刑期由51個月下調至34個月,即時執行。

D4陳浩天[17]

86.D4於1728時在金鐘道近樂禮街被捕,其時他戴着防毒面具、黑色護目鏡、黑色泳鏡及一隻手套,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長褲及藍色鞋及帶有一個背包。

87.於1343時,D4自其居住的屯門登上開往灣仔方向的巴士。

88.於1617至1623時,他於金鐘道統一中心外,身處暴動集結人群中,戴着一頂黃色勞工頭盔、手持一把灰色雨傘及一件硬物追擊撤退中的警車。

89.於1631至1633時,D4手持一頂黃色勞工頭盔及一把紅色雨傘,身處暴動集結人群中,沿著夏慤道行車天橋底往政府總部方向前行。

90.於1637時至1648時,警方在夏慤道政府總部外噴射藍色水劑時,D4手持一把紅色雨傘與暴動集結人群一起與警方對峙。

91.於1720至1728時,警員於金鐘道與樂禮街交界向D4表露身分後,D4轉身逃走,最後被追上,按倒及壓在地上。

92.除了上述裝備及衣物外,警方於D4身上搜到其他證物,包括:

(a)  一張個人八達通;

(b)  三張港鐵特惠單程票;

(c)  三個藍色口罩;

(d)  一個黑色護目鏡;

(e)  兩個黑色面罩;

(f)  一個黑色泳鏡;

(g)  一件黑色短袖衫;及

(h)  一件粉紅色裇衫。

93.至少於1617時開始,D4已經全身裝備、帶著雨傘穿著與其他暴力抗爭者相同的衣服在金鐘道統一中心外、身處集結人群中與警方人員對抗,他身上多帶口罩、替換的衣服,可見他是有備而來,亦有積極參與暴動,本席採納5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94.D4於2023年6月9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D4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95.D4於2001年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8歲,現就讀護理學位課程的第四年,還需實習一年才能完成課程。父母離異,與母親及一妹同住,他沒有刑事紀錄。

96.其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指出D4是因為年輕,受社會氣氛影響情緒牽動,更以為他的行為「可以令香港變得更好」之下犯事。是次定罪可能令他不能完成最後一年的護理學位課程。

97.其父親、患有重病的母親及師長皆有向法庭上書求情。

98.D4心目中的崇高理想很明顯是受到當時輿論所吹捧的意見領袖及專業賢達所影響,以為違法可以達義,「暴力有時或可解決問題」;而事實上,暴力行為直接的結果,就是帶來破壞及更多的暴力。發此肆辭的 “意見領袖”“專業賢達”大部分都能避免受到法律制裁,是因為其警覺性高,能在犯法的邊緣止步全身而退;而部份犯了法及/或被捕的人亦可能有足夠的財力或知名度遠走高飛,避過其行為的後果。受到懲罰的,大部分是像D4一樣思慮不周、空有一腔熱血的普通人,像旅鼠一樣前仆後繼的墮下懸崖。但正如前面提及,任何一個心智正常的人都得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後果,年輕並非任意而為的許可証。D4因犯事而未克完成學業及侍奉患病的母親,皆應事先考慮到,而不是作為求情的藉口。而D4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卻是與任何成年人一樣。

99.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他認罪;他並非適時認罪,本席把其刑期下調百分之二十至40個月,立時執行。

D5周梓曦[18]

100.D5於1732時在金鐘道近樂禮街被捕,他戴著一個以黑色T裇掩蓋的防毒面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手袖、手套、長褲和藍色鞋,及帶有一個背包。

101.於1725時,D5戴著一個頭盔的內部支架及防毒面具,透明護目鏡及一對灰色手套,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黑色鞋及揹著一個黑色背包,在金鐘道往夏慤道花園方向逃跑。

102.於1726時,D5改戴黃色勞工頭盔,於金鐘道金鐘廊外,手持一把藍色雨傘與暴動集結人群一起與警方對峙。

103.於1727時,D5於金鐘道金鐘廊外手持一把藍色雨傘及一個三角形路牌與暴動集結人群一起與警方對峙。

104.於1728至1732時,D5在金鐘道及樂禮街跑入灣仔方向以逃避警方追捕,期間跌倒,經過一番激烈反抗與及掙扎之後,為警方制伏及拘捕。

105.除了上述裝備及衣物外,警方於D5身上搜得的其他證物包括:

(a)  一對白色護脛;

(b)  兩枝生理鹽水;

(c)  兩個藍色口罩;

(d)  一頂黑色帽;

(e)  一對黑色襪;及

(f)  兩件分別為黑色和白色的短袖衫。

106.D5於2023年6月7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107.至少在1625時開始,D5已經全身裝備、穿著與其他暴力抗爭者相同的衣服,在不同的時段帶著雨傘、三角形路牌在金鐘道,身處暴動集結人群中與警方人員對峙。他身上亦有多帶口罩及替換的衣服,可見他是有備而來,亦有積極參與暴動,本席以51個月為量刑基數。

D5的背景及求情理據

108.D5在2000年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9歲,其時就讀香港恒生大學,輟學後任職停車場,在工餘時擔任義工;於2023年7月為應訊而辭職。父母已離異,與母親及一妹住公屋,他沒有犯罪紀錄。

109.其代表律師陳健強大律師書面求情,大意謂金鐘道一帶的暴動是 “即場突然發生”,祇是少部份示威者 “利用機會進行衝擊”,人數不多、衝擊範圍不大,其時金鐘一帶不算繁忙,“金鐘一帶商場亦未有被逼關門”

110.以比較客氣的說法,是陳大律師似乎沒有留意時事,未有細心審視同意案情、現場的錄影,亦對港島的地理情況並不認識,才會作出上述總結。本席同意是次社會事件並無證據顯示有精密的安排,但涉及的地點、時間、暴力程度及對特區政府和執法人員的公開挑釁,令是次暴動成為歷來最嚴重的社會事件之一。發生地點亦是港島心臟地帶,把港島東西交通完全堵塞,陳大律師的陳述與D5同意的案情和證據完全不相符,本席不予接納。

111.從D5的衣服裝備,再加上其身在示威者群中,以雨傘和非法拆下來的公物(三角路標)在不同的地點與警方對峙這些事實,足以裁定他是積極的參與是次社會事件,其罪責亦與其他參與者等量齊觀,所以應予監禁51個月。

112.D5本人、其母親及D5在被捕之後參加的義工組織的主席皆有來信為其進言。本席亦接納D5在被捕後深感後悔,在母親眼中關愛家人,但量刑的原則是以阻嚇為本,所以除了他認罪之外,其他皆非有效的求情理由。

113.基於上述考慮,D5亦非在第一時間認罪,本席將刑期下調百分之二十,下令D5入獄40個月。

D6余景軒[19]

114.於1730時,D6戴著防毒面具、灰色面罩、灰色護目鏡、黑色護膝、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內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鞋和黃色勞工頭盔及揹著背包,在金鐘道近太古廣場外為警員截停及制服。

115.D6住在沙田,當日於1535時,他登上由馬鞍山開往金鐘方向的巴士。

116.於1718時,D6手持一把黑色雨傘,於金鐘道力寶中心外身處暴動集結人群中走向灣仔。

117.於1730時,D6在太古廣場附近逃走而為警員追截,經一番掙扎之下為警員合力制服,最後被拘捕。

118.D6於2023年5月22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119.D6的裝備、衣服、現身之處以及被捕之前的表現,都顯示他準備好及有參與暴力抗爭;但證據並無顯示他有親手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有安排、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參與。D6在被截停時的掙扎,本席視之為一時情急的表現,在量刑時不予比重。

D6的背景及求情理據

120.D6於1995年於香港出生,案發時24歲,他是家中獨子,父母已經退休。他曾負笈澳洲,畢業之後回港投身媒體製作事業。於2017年他曾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而被罰款。由於其性質有別,所以本席在量刑時不予考慮。

121.D6代表律師的書面陳情中,指出D6為了實現夢想,一直不計回報的努力、爭取及把握工作機會,得到僱主、上司及同事的讚揚。此外,D6善用其潛水教練的資格,多年來義務參與海洋保育及教學活動。被告本人亦手書其後悔的說話,其父母、僱主、上司、合作者以及義工組織的主席都有來信進言。

122.本席接納在其家人、僱主、同事及合作者眼中的D6,不計回報、勤奮和熱心助人,但他對社會的損害,亦不能忽視。經考慮了總體情況之下,本席決定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雖然適時認罪,亦決定酌情下調三分一至34個月,即時執行。

D7姜啟泓[20]

123.於1732時,D7戴著白色勞工頭盔、防毒面具、眼罩及黑色護目鏡;身穿黑色外套、和黑色長褲,於金鐘道西行線太古廣場外,為警員追截及制服地上後予以拘捕。

124.於1635時至1642時,D7於夏慤道政府總部外,手持一把黑色雨傘與暴力集結人群一起與警方對峙。

125.於1729時1732時,D7在金鐘道向灣仔方向逃跑時為警員拘捕。

126.除了上述裝備及衣物外,警方於D7身上搜得的其他證物,其中包括:

(a)  兩支黑色鐳射筆(P703,第三項控罪);

(b)  三個藍色口罩;

(c)  一對紅色及黑色手套;

(d)  一條黑色短褲;

(e)  三件上衣(兩件短袖,一件長袖);及

(f)  一個彈殼。

127.D7於2023年1月17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之決定。

128.第三項控罪涉及的P703,是兩支正常運作、可以發出綠色激光的電射光束設備。在60或40米內直視它所發出的激光光束、包括短時間的意外照射,會令眼睛受傷。警方人員的裝備,包括附有眼罩的頭盔,而在當時的混亂環境中,使用該等鐳射筆射中警員眼球的機會亦比較低,但在社會事件期間,示威者用鐳射光射向警方是極為常見的,其作用是用以挑釁多於存心傷害。但無論如何,D7當時管有兩支鐳射筆,唯一可能的引伸是他打算親自及/或委手他人挑釁警方,以協助及鼓勵其他參與者繼續抵抗警員執行職務。他有沒有事前使用過該兩支鐳射筆,並不影響量刑。

129.D7的衣服、裝置及行為,以至多帶替換衣服皆令本席認為,毫無疑問D7在金鐘道是與其他示威者一伙參與暴動之餘,更是積極參與者,其罪責與其他參與者相同;故本席採納5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30.D7在犯案及被定罪之日,皆已超過17歲,所以就第三控罪可判三年監禁[21]。該等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但D7當時帶有兩支鐳射筆,在加上被捕的情況,本席決定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31.雖然兩項控罪是同時發生,唯性質不同,但由於兩者涉及的考慮因素有所重疊,為免他就同一事實受到雙重懲罰,亦在考慮總體刑期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三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是故其總量刑基數,為54個月監禁。

D7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132.D7今年29歲,與已退休的雙親居住,為家中經濟支柱。他在香港中文大學護理系畢業,為註冊護士,在醫院急症室工作,因為應訊而辭工。他在香港從未干犯刑事罪行。

133.其法律代表指出D7不但在校成績優異,被列入院長嘉許的名單,在職期間更修讀了多個護理課程。他在工餘時間加入義工行列,為老人家提供服務,更經常捐血,其父母、師長、同事及其加入的義工組織皆來信為其陳情。

134.D7在自己所書的求情中,更表示自己虔誠的教徒,以 “彰顯神的愛”為使命。他本意是到現場是去 “關心有需要的示威者和市民”,又指出 “當時的警民衝突,破壞了市民的生活和財產,對香港社會帶來無可挽救的傷害”

135.首先,本席對D7的宗教熱忱並無質疑,亦接納他有心幫助示威者和市民,但他對是次社會事件的因由的理解,卻是本末倒置。衝突的起因是示威者為了一己的信念,不惜犧牲其他市民的權利,以粗暴手段毀壞公物、堵塞交通及破壞社會安寧;警方為了執法以維護社會安寧,才會發生衝突。暴動所造成的破壞,絕大部分是來自示威者。為香港帶來傷害的,是與D7一路的示威者,而不是執行職務以維持治安的警方,始作俑者,並非警方;破壞市民的財產的,亦非警方。同時,無論其信念如何崇高,亦非減輕其罪責的有效理據。

136.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D7認罪,但由於他並非在最早時機認罪,本席在此只把刑期由54個月下調至百分之二十,就兩項控罪下令其入獄43個月。

D8馬君廷[22]

137.D8於1733時在金鐘道近樂禮街被拘捕,其時他頭戴著防毒面具、灰色面罩、手套、身穿短袖上衣、同色手袖、黑色長褲和黑色鞋。

138.於1725時,D8於金鐘道金鐘廊外身處暴動集結人群內與警方對峙。

139.於1733至1735時,D8於金鐘道近樂禮街被警方控制於地上及拘捕。

140.警方於D8身上搜得的其他證物包括:

(a)  五支消毒藥水;

(b)  一個白色口罩;

(c)  一支生理鹽水;

(d)  一對透明護目鏡;

(e)  一副望遠鏡連套;及

(f)  一件白色短衫。

141.D8於2023年6月7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142.D8的衣服、裝備及行為皆顯得他有備而來,並非即興加入;其目的是參與暴動。其他身上的器材(生理鹽水、望遠鏡及替換衣服)令本席認為,毫無疑問D8有裝備和打算留守現場抗爭。

143.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8有作出任何顯見的暴力行為或有安排、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參與;所以本席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D8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144.D8於案發時年23歲,父母已經離異,他與母親及姊姊較為親厚。他在理工大學修讀市場銷售及數碼策略畢業後,在開審之前在某跨國公司任高級客戶主任,負責市場推廣及策劃。他在香港從未干犯刑事罪行。

145.D8於中學時加入聖約翰救傷隊為人提供急救,亦有參與不同的社會活動,並在開始工作後定期向慈善機構捐款。

146.D8背景資料中,並無特別理由可以協助本席行使酌情權減刑,唯一有效理據是他認罪。雖然他未能在最早時機向法庭表示其意願,但有見上文提及的情況,本席決定酌情依然把其刑期扣減三分之一,由48個月下調至32個月,即時執行。

D9張焯茵[23]

147.約於1731時,D9在金鐘道近樂禮街被捕,其時她戴著白色防毒面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

148.於1417時,她乘搭由秀茂坪往金鐘的巴士。

149.於1725時,D9手持一把透明雨傘。在金鐘道金鐘廊外身處暴動集結人群內與警方對峙。

150.於1731至1740時,D9在金鐘道東行線路中分隔處由西向東奔跑,警員表露身分及喝止,D9轉方向企圖逃去,最後為警員強行拉倒在地及拘捕。

151.警方於D9身上搜得其他證物,包括:

(a)  一個黑色護目鏡;

(b)  兩個口罩(藍白各一);

(c)  兩支生理鹽水;

(d)  一對防熱手套(其中一對有使用過的痕跡);

(e)  一對藍色手套;

(f)  一罐噴漆;

(g)  兩件上衣(一長袖一短袖);及

(h)  一個腰包。

152.D9於2023年5月18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153.D9的衣服、裝備及行為皆顯得她有備而來,並非即興加入,其目的是參與暴動,她身上的器材(生理鹽水、三對手套、噴漆及替換衣服)亦是示威者用來抵抗警方驅散的手段、積極反抗(把催淚氣體彈頭拾起回擲向警方)、在公物上塗寫口號及逃避警方追捕的物品,本席認為D9是一名積極參與者。

D9的背景及求情理據

154.D9於案發時20歲,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她在2023年在香港都會大學護理系以二等甲級榮譽畢業,畢業之前曾在醫院實習,現以兼職為生。她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55.被告母親及老師皆有撰寫求情信,內容盡是讚揚其人品及事學態度。D9母親亦指出她被捕,令全家精神受到困擾、難過及痛心,在候審期間,她自己及D9本人都因為壓力而帶來健康問題。

156.D9本人亦來信感激家人多年的栽培,對是次犯事深感後悔;亦指出雖然她在候審期間深受壓力,但仍然努力不懈,完成護理課程。

157.正如前面提及,被捕之後的懊悔及努力改進,不能彌補其對社會及其他人已造成的傷害。如非此役,相信D9是一個負責及對社會有貢獻的人;本席祇能希望D9能克服是次困難,重新出發。

158.D9唯一有效的求情理據,是她認罪。雖然本席已裁定她有積極參與,亦非在最早的時機通知法庭其認罪的決定,按理不能得到上訴庭指令的三分一扣減;但本席考慮過其背景及被捕之後的表現後,決定酌情依然把刑期由51個月下調至34個月,即時執行。

D10郭瑋峰[24]

159.D10在1734時在金鐘道近樂禮街行車路上被捕;他戴着灰白色防毒面具及手套、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藍色鞋及揹著一個黑色背包。

160.D10當日以手機短訊通告知其友會到金鐘一帶參加遊行示威。

161.於1542至1556時,D10手持疑似一枝黑/紫色伸縮棍物體[25],與集結人群在夏慤道近樂禮街的行人路上走向政府總部。

162.於1642時,D10手持手杖及一把藍色雨傘,在暴動集結人群中,於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外的行車路步行往中環方向。

163.於1649時,D10於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外的行車路上隨著暴動結集人士群後退往灣仔方向。

164.於1715時,D10於金鐘道高等法院外身處暴動集結人群內,往政府總部方向觀望。

165.於1725時,D10於金鐘道金鐘廊外身處暴動集結人群內與警方對峙。

166.於1726至1734時,D10在金鐘道向灣仔方向逃跑期間,沒有理會喝令其停下的警方人員,更激烈反抗及推開自後面拉著他的警員;在被拉壓在地上後,更激烈掙扎了兩分鐘才冷靜下來。

167.警方於D10上搜得其他證物包括:

(a)  一個黑色面罩;

(b)  一對黑色護肘;

(c)  一個防毒面具濾罐;

(d)  一個綠色護膝;

(e)  一個黑色背包套;

(f)  一個黑色口罩;

(g)  一個黃色頭盔;及

(h)  一對黑色手袖。

168.從D10的衣服、裝備、出現的時間、地點及和被拘捕時的表現,本席認為D10在場的目的,是參與示威。雖然本席接納辯方律師陳情,同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有 “安排、帶領、號召”其他人參與示威,但其衣服裝備及行為對其他示威者有煽動及鼓吹的作用,同時他亦有積極參與暴力抗爭,所以本席採納5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69.D10於2023年6月2日,透過其法律代表通知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D10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170.D10於1999年香港出生,案發時20歲。父早歿,與母親同住,靠綜援過活。

171.D10曾於國際廚藝學院修讀葡萄酒及飲品商業管理文憑,並在餐館兼職。

172.D10的母親、師長、親戚及朋友眼中為人 “勤奮”“主動”“務實”“熱心助人”“孝順”,他學業成績優良,因而獲得獎學金。在候審期間,他依然繼續學業,希望服刑之後修讀大學。其師長、親友為D10皆有來函進言。本席亦接納其師長及親友眼中對D10的評價。

173.D10來信法庭求情,其父因嚐賭欠下巨債而與母親不和,令其童年生活不快樂。其父自殺後,母親出現思覺失調的徵狀。他參與暴動,是因為社會上的衝突和失控的正義感導致,現在知道要付出代價,他感到後悔及愧對母親。

174.本席認為,本案唯一的有效理據是他認罪,雖然他未能在最早時機向法庭表示其意願,但有見上文提及的情況,本席決定酌情依然把其刑期扣減三分一,由51個月下調至34個月,即時執行。

D11劉俊謙[26]

175.D11在1735時在金鐘道近樂禮街為警方拘捕。他頭戴黑色帽、防毒面具(以深色的衣物包裹)、黑色泳鏡、灰色面罩及黑色手套;身穿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和黑色鞋。

176.於早前的1620時,D11手持一把雨傘,於金鐘道力寶中心暴動集結人士一同退往灣仔方向。

177.於1725時至1735時,D11於金鐘道金鐘廊外張開一把雨傘與暴動集結人群一起與警方對峙。當警員由夏慤道經樂禮街往金鐘道追截示威者時,受到雜物及石頭投擲,期間D11跑向其中一名警員,後者表露身分及著其停下;但D11不但沒有停下,更以身軀撞向警員,但為警員以手持盾牌擋隔。D11再撞向盾牌,並用右腳踢向警員的左腳小腿。警員以警棍按著D11的肩膊令他失去平衡,然後把他押在地上。

178.D11於2023年4月20日透過其法律代表向控方通知會認罪。

179.D11的衣服、裝備、所在時間和被捕之前的反應都顯示他有備而來參與非法集會及暴力抗爭。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有 “安排、帶領、號召”其他人參與示威,但他實際有對執法人員施行暴力,其衣服裝備及其行為對其他示威者有煽動及鼓吹的作用;他打著雨傘,與示威者一起與警方對峙,亦顯示他有實際作出抗爭的行為;本席採納5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D11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180.D11案發時24歲,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2017年於香港嶺南大學畢業,主修工商管理,因其成績優良而獲發獎金。於2022年開始任職一口罩廠之分析經理。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81.D11的父母、姊姊、上司及教友皆有來信嘉許他的品格及處事態度。D11來信深表懊悔;因為自己一直熱愛祖國,多次到內地交流。是次犯事,他歸咎於來自傳播媒體、外國勢力的影響以及朋輩壓力,自己亦欠缺深思熟慮之下參與社會事件,成為 “破壞社會安寧的幫兇”

182.D11並非適時認罪,本席把刑期下調百分之二十,下令D11入獄41個月。

D12麥嘉恩[27]

183.於1745時,D12於太古廣場對開的行車線被拘捕,其時她戴着眼罩、防毒面具、白色手套、面罩及透明護目鏡、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黑色鞋和揹著一個藍色背包。

184.D12當時住在牛頭角。當日1458時,她乘搭由順利邨開往上環方向的巴士。

185.於1720時,D12在樂禮街與金鐘道交界的行車路上往灣仔方向逃跑期間,為警員於太古廣場對外的行車線截停及制服。

186.除了上述裝備及衣物外,警方於D12身上搜得其他證物,包括以下物件:

(a)  一個黑色口罩;

(b)  一把雨傘;

(c)  一個急救包;

(d)  一件灰色短袖衫;及

(e)  一件藍色外套。

187.D12於2023年5月11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188.D12的衣服、裝備、攜帶的物品(包括替換的衣服)、所在時間地點和被捕之前的反應都顯示她有備而來參與非法集會及暴力抗爭。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她有 “安排、帶領、號召”其他人參與示威,但其衣服裝備及行為對其他示威者有煽動及鼓吹作用;故決定以48個月為量刑基數。

D12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189.D12現年24歲,未婚;案發時20歲仍在東華學院修讀需時四年的醫療化驗科學理學士課程。她在2022年畢業,現為註冊醫療化驗師。

190.畢業前她受聘於醫院管理局擔任臨時兼職病理服務助理。本來她已獲醫院管理局錄用為副醫務化驗師,惟因是次控罪,醫管局已通知她不會與之簽約。她現受聘於私營機構。

191.於2012年起,她加入聖約翰救傷隊,多次在急救比賽中獲獎。

192.D12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原意希望以急救員身分到現場 “幫助無辜的傷者”,而 “忽略了區分自己和暴動者的重要性”,所以 “錯判形勢”“與暴動者混成一體”,而 “有份助長暴動者”,所以 “現在無比後悔”,她更指出是次被定罪,令她失卻在醫院管理局工作的機會。

193.D12的父母、師長、救傷隊的主管及隊友、男友及一眾摯友皆有來函表揚其所作的貢獻、為人、求學及做事態度,在此不予細表。

194.本席接納D12是一位性格善良、做事熱心及對社會有貢獻的人,但認為幫助無辜的受傷者,衹是她參與的藉口:社會事件發展到暴力衝突,主要是示威者不服從警方執法所致,前者不理勸籲,冒着警方賴以將之驅散催淚煙而堅持留在現場。早已不是無辜,D12到場幫忙,明顯是為了協助及助長其聲勢,其認罪雖非適時,本席仍然酌情將其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32個月,即時執行。

D13呂兆禧[28]

195.於1733時,D13在金鐘道近太古廣場外為警員拘捕;他戴着黑色頭盔、護目鏡、黑色面罩、防毒面具、身穿黑色上衣、黑色手袖、灰色長褲、黑色鞋、一個斜孭袋和手持行山杖。

196.在此之前(於1730時),警員正自樂禮街往金鐘道追截示威者,為後者用磚頭投擲。D13在警員前1米閃避及向後退。警員上前把D13制服在地上後予以拘捕。

197.除了上述裝備及衣物外,警方於D13身上搜到其他證物包括:

(a)  40張店鋪現金券,面額總值港幣550元;

(b)  兩張換領食物券;

(c)  四個防毒面具濾罐;

(d)  兩對黑色護肘;

(e)  一對手套;

(f)  兩對手套;及

(g)  一件白色短袖衫。

198.D13於2023年4月21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199.D13的衣服、裝置、攜帶的物品(包括替換的衣服)、所在時間、地點和被捕之前的反應,都顯示他不但有備而來參與非法集會及暴力抗爭。他多攜帶裝備、禮券和衣服以協助其他示威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有 “安排、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參與示威,但其衣服、裝備及行為對其他示威者有煽動及提供實際協助,其刑責與其他示威者等同;故決定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D13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200.D13當時19歲,他中四時 “毅然輟學”,曾做過舞台搭建員、地盤學徒等工作。於2019年,他曾報讀屋宇裝備工程課程,於被捕後退出。於2022年開始,他在食肆當過侍應及曾在廚房工作。

201.他未婚,為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有幫補家計。他在香港沒有犯事紀錄。

202.D13的律師指出他是次犯事是基於其曲解了的良知,他的定罪不但令其本人前途盡毀,亦對其父母造成極大之打擊。

203.D13以書面表達悔意,其父母師長亦來信為他求情。

204.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他認罪,由於他並非適時認罪,按理不能得到上訴庭指定的扣減,但念及他犯事之時,祇有19歲,所以酌情依然把刑期下調三分之一,由51個月改為至34個月。

D14曾綺婷[29]

205.於1730時,D14於金鐘為警員拘捕,其時D14戴黑色帽、黑紅色護目鏡、防毒面具(由黑色面罩掩蓋着)及勞工手套;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色鞋和揹著黑色背包。

206.當時警員自樂禮街往金鐘道追截,為示威者用磚頭投擲,其後警員見到D14跌倒躺臥在金鐘道中央分隔線鐵欄附近地上,有見當時不斷有示威者奔跑經過,於是先以盾牌保護,稍後予以拘捕。

207.事後警方於D14身上搜得其他證物,包括:

(a)  一個黑色面罩;

(b)  一隻防火手套;

(c)  三支生理鹽水;及

(d)  一件黑色長袖風衣。

208.D14於2022年12月18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209.D14的衣服、裝備、攜帶的物品(包括防火手套、替換的衣服及生理鹽水)、出現的時間地點都顯示她有備而來參與非法集會及暴力抗爭。本案雖無證據顯示她有親手襲擊執法人員,但其衣服裝備對其他示威者都有煽動和鼓吹的作用。本席採納48個月為量刑基數。

D14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210.D14當時18歲,於香港理工大學的香港專上學院修讀視覺傳意設計副學士。畢業後於2021年開始就讀香港教育大學的視覺藝術學士課程。在其間,她利用餘閒課餘空間兼職工作以幫補支出及參加義工工作。

211.D14求的情信中,自言為一位勤奮好學的女生,知道要獨立思考和負責,希望有一天成為出色的教師。她承認是次犯事出於對香港的熱愛,但亦衝動、魯莽及受到社會的氣氛所影響。

212.其父母及師長亦來信為她說項:她本性和善、富同理心及才華洋溢等等美德,D14應有盡有。

213.本席接納D14本性善良及有上進心,她犯案時年紀雖少,但已是一個成年人,其破壞力與一般成年人無異;社會亦會預期她有一般成年人所有的分析及自制能力,得如一般成年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無論如何,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她有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有見其犯罪的年紀,雖然她並非適時認罪,依然酌情下調三分一,判處其監禁32個月。

D15莊美燃[30]

214.於1735時,警方人員在金鐘道西行線追捕示威者時把D15拘捕。其時他戴著護目鏡、防毒面具、黑色帽及一對手套;身穿黑色短袖衫、深藍色短褲及黑鞋。

215.事後警方於D15身上搜得的證物,包括:

(a)  兩個護目鏡框;

(b)  一對灰色防熱手套;

(c)  兩頂帽(一黑一白);

(d)  三個口罩;

(e)  一隻手套;

(f)  三件短袖衫;

(g)  兩條短褲(黑白各一);

(h)  12支生理鹽水;及

(i)  兩塊磚頭。

216.D15於2023年4月20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217.雖然控方證據中並無顯示D15實質作出任何舉動,但從其身上帶有足以攻擊別人的磚頭、生理鹽水、防熱手套、多於一份的預防裝置及替換衣服等等物品,其目的明顯是進行暴力抗爭及抵抗警方驅散行動。本席認為D15並非即興而來,其罪責與積極參與暴動的人沒有分別,其量刑基數應該51個月。

D15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218.D15現年26歲,香港出生,香港大學土木工程學士,現職工程師,曾參與多個重要的基建項目。他亦善用工餘時間:曾加入代表香港出賽的香港壘球隊,亦更有參加公益活動及報讀多個不同的課程以自我增值。

219.D15自幼失怙,父親在其11歲時離世,其來自內地的母親得獨力撫養D15及其姊,一家人得依靠綜援為生。D15與母親同住,在其管教之下,一直循規蹈矩,努力讀書和工作,亦得到理想回報。其律師知會法庭,D15在候審期間,仍然努力工作,三年內升職了兩次,肩負建設香港之責,更在工餘時間繼續進修和參加運動。

220.D15更提供了總共46封分別來自其家人、女友、上司、工作及教會、同事、同窗和朋友的求情信。向法庭盛讚D15不但聰明勤奮、孝悌忠信、性格溫和、關心家人,其人品、治事能力及工作態度都令其師友贊服。

221.D15親書的陳情中,指出自己誤以為參與暴力行動可以幫助香港發展,誤以為 “違法可以達義”,事後明白 “其行為只會對香港造成更多傷害”“深感後悔”

222.以D15的才智及工作態度,應該能為家人謀得福祉及對整個社會帶來進步;是次定罪及判刑,對D15本人、其家人朋友以至整個社會都是損失。當然,提倡使用暴力解決問題及鼓勵違法達義的人,得負上最大責任,其中部分人仍得享安樂日子,當然有不公平之處。但D15是一個心志正常的成年人,應有能力在作出決定前集思益廣、估計及承擔後果,不能諉過於人。

223.於考慮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就D15的品格、好學及社會的貢獻而酌情將量刑基數下調至48個月,雖然他沒有適時認罪,仍然酌情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下令其入獄32個月。

D16高俊誠[31]

224.於1740時,D16於太古廣場外被拘捕。其時他戴著黑色帽、泳鏡、面罩、灰色防毒面具、長褲和帶有背包。

225.早於1730時,警員由夏慤道經樂禮街往金鐘道追截示威者,見到D16在太古廣場外向灣仔方向逃跑。警員嘗試截停D16,後者激烈反抗及不停用手肘掙扎拒捕;警員得用警棍打了D16後大腿腓骨位置兩下,才令其平靜下來。

226.事後警員於D16身上搜得其他證物,包括:

(a)  一個防毒面具濾罐;

(b)  一個灰色防毒面具濾罐;

(c)  一個藍色防毒面具;

(d)  兩個黑色口罩;

(e)  一對黑色手袖;

(f)  一件藍色短袖衫;及

(g)  一條紅色短褲。

227.D16於2023年4月23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228.D16的衣服、裝備、攜帶的物品(包括替換衣服)、所在時間地點和被捕之前的反應都顯示他不但有備而來參與非法集會及暴力抗爭,他亦多攜裝備(一個防毒面具及兩個面罩)以協助其他示威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有 “安排、帶領或號召” 其他人參與示威,但其衣服裝備及行為對其他示威者有煽動及實際協助,其刑責與其他示威者等同;但由於並無證據顯示他有積極參與,所以本席決定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D16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229.D16現年 26歲,香港專業學院畢業後,一直在工程界工作。他有兩名兄長,與父母一家五口同住。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是次定罪,令D16成為消防員的希望變得渺茫。

230.本席接納D16代表律師的陳詞: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是召集者,或有作出顯見的抗爭或暴力行為。但其律師亦無提供有力的理據可以令本席有理由減刑。本案於2021年1月21日定期審訊,而D16在2013年4月24日才通知法庭決定認罪,所以他不是適時認罪,並無權得到法庭指定的三分之一扣減。

231.總體考慮之後,本席決定把48個月刑期下調百分之二十,判處他入獄38個月,即時執行。

D17容子朗[32]

232.於1732時,D17於金鐘道太古廣場外被警方制服及拘捕。D17戴著防毒面具及面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鞋和揹黑色背包。

233.於1725時,警員自德輔道中經高等法院,有示威人士向他們投擲磚塊及汽油彈。

234.於1728時至1730時,警員到達太古廣場對開,見到D17伏在地上四處張望,遂上前予以制伏及拘捕。

235.事後,警方於D17身上搜得其他的證物,包括:

(a)  一對勞工手套及

(b)  一隻防熱手套。

236.D17於2023年6月2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237.D17的衣服、裝置、攜帶的物品(防熱手套)、所在時間地點和被捕之前的反應都顯示他不但有備而來參與非法集會及暴力抗爭。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有 “安排、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參與示威,是故決定以48個月為量刑基數。

D17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238.D17現年26歲,城市大學建築科技系副學士,修讀測量科,任職物業估計助理經理。其父已退休,母親文員。

239.其父母向法庭以書面陳情,力言D17為人正直、光明磊落、做事認真及心地善良。

240.D17的兩位上司表揚他的工作熱誠、有抱負、盡職及無私。本席亦收到其12名同事來信要求法庭輕判。

241.D17來信表示經過反思,知道自己雖然無心傷害他人或社會,但確曾作過錯誤的決定,愧對家人、朋友及師長。

242.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據,是他認罪。由於他非適時認罪,本席把應處的刑期下調百分之二十,處以38個月監禁。

D18鄧家樂[33]

243.辯方承認當日發生暴動,亦承認在發生暴動現場被捕[34],但不承認有參與暴動。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其罪名成立。有關法律、事實裁定及理據已在裁決理由書宣讀,不贅。

244.D18任職零售主管,39歲,報住屯門。

245.於當日1259時,他登上由屯門開往灣仔方向的巴士。

246.於1730時,D18在太古廣場外的金鐘道被捕;其時警員PW1正向金鐘道西行線掃蕩,看到D18往灣仔方向逃跑及跌倒地上。

247.D18當時頭戴白色頭盔、啡色護目鏡、眼罩、防毒面具、黑色面罩及灰色手套,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手袖、黑色短褲(內套有同色長褲)及背著黑色背包。他管有一份粉紅色短袖衫。

248.本席根據當時的環境、衣著及裝備、被捕的地點以至被制服之前的反應,裁定D18是有備而來參與暴力示威。由於本案並無證據他曾作出實際的暴力行為,所以決定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D18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249.D18現年40歲,香港出生,與前妻育有一子,現單身;獨居,從事銷售業。

250.D18在干犯本案之前,曾於2007年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定罪被判12個月感化。於2018年11月28日,D18又因一件涉及家庭暴力的事件被法庭下令守行為18個月,如有違反,得罰款港幣2,000元。是次被裁定干犯暴動罪,亦違反了守行為令。但上述定罪,性質和量刑原則都不同,本席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但D18既非年輕,亦非初犯,不能就其年輕及沒有案底而妄祈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251.辯方律師指出D18參與程度低;本案亦無證據顯示他作出積極參與的行為或涉及暴力;辯方更不爭議控方案情、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及65C條納入案情。

252.經考慮上述情況,本席不認為當中有任何因素足以構成求情理據,所以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253.D18經審訊之後被裁定有罪:辯方同意案情,是經過策略

上的計算之下所作的決定;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因而減刑。但辯方

的決定,確是節省了審訊時間,所以本席決定酌情減刑兩個月,下

令D18入獄46個月。D18亦違反了守行為令,得付港幣2,000元,

部份由擔保金扣除,餘款今日下午4時前付。

D19王皓文[35]

254.於1742時,警方在太古廣場對開的金鐘道把D19拘捕。他戴黑色頭盔、頸上掛着一個防毒面具及戴着手套;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揹黑色背包。

255.早於1725時,當警方由夏慤道經樂禮街向金鐘道掃蕩時,有示威人士向他們投擲雜物。期間D19沿金鐘道往太古廣場方向跨越分隔行車路上的欄杆扶把,其後為警員制服於地上。

256.事後,警方於D19身上搜得證物包括:

(a)  兩個黑色面罩;

(b)  一個黑色護目鏡;

(c)  一對黑色護肘;及

(d)  一部黑色對講機。

257.D19於2023年2月6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258.D19的頭盔和防毒面具和他穿的衣服與大部份的示威者相似。此外,他身上帶有對講機明顯是用作與其他示威者聯絡之用。他帶備口罩、護目鏡和護肘,除了顯示他準備留在現場與警方暴力抗爭之外,亦能與其他示威者提供訊息或指令。無論如何,D19是有備而來,並非即興,而他亦有涉及一些統籌的角色,所以本席採納51個月為量刑基數。

D19的背景和求情理由

259.D19現年22歲,案發時18歲,在香港出生,“來自普通家庭”[36]

260.案發時D19正開始修讀香港中文大學物理系一年級,於2022年輟學。曾任補習老師。

261.伍大律師陳情時指D19熱愛知識、喜歡教學、樂於助人,有志投身教育界。D19因被捕而飽受困擾、保釋期間出現焦慮及創傷後遺症的徵狀。

262.D19曾筆來書求情,表示他經反思當年行徑,明白了就是滿腔熱血亦不能違反法紀;以後會嚴守法律,做一個負責的公民。其父母、老師、教授及同學皆來信求情。

263.本席考慮總體情況之後,認為他候審時的焦慮和病徵皆因為干犯法紀被捕所引起,可說是與人無尤。唯一有根據的求情理由,是他認罪;但由於他並非適時認罪,所以祇得百分之二十的扣減。因此下令D19入獄40個月。

D20黃俊渝[37]

264.於1740時,警員於太古廣場對開的金鐘道西行線拘捕D20。D20承認在上址參與示威。其時D20戴著黑色護目鏡及防毒面具、身穿短袖上衣、長褲、黑鞋、戴著黑色手套、護腕、護膝、一個黑色腰包和揹黑色背包。

265.早於1710時至1740時,警方由夏慤道推進至樂禮街統一中心,有示威人士向他們投擲雜物,此時警員上前向D20表露身分,後者沒有停下,但為警員截停。此時警方則發放催淚氣體,而D20則被警員帶到太古廣場對開的行車分隔線扣留。

266.事後警方在D20身上搜得其他證物中,包括一件白色短袖衫。

267.D20當時可說是全副武裝,唯一的可能是他用作抵抗警方的驅散策略。他多帶的衣服,也祇可能是在被追捕時避過被認出為示威者的道具。由於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有 “安排、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參與示威,是故決定以48個月為量刑基數。

268.D20於2023年6月9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D20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269.D20現年23歲,於2000年7月6日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9歲,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當時正修讀副學士。於審訊之時大學畢業,主修電腦。在課餘時兼職幫補家計;在被捕以後D20連續三年參加聯合國難民署的每月捐款計劃。

270.D20的父母、同學及朋友皆有來信為他說項。其父母眼中的D20是一個 “乖巧”“有正義感的小朋友”;而其同學朋友皆認為D20熱心助人,做事認真。被告本人亦表示已有深刻的反思和內省,意識到其作為不可取,並決定徹底改變。

271.本席認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據,是D20在開審前認罪;所以將應處的48個月監禁下調百分之二十,下令D20入獄38個月。

D21張卓霖[38]

272.D21在1740時在金鐘道東西行線中間被捕。其時他戴黑色帽、黑色護目鏡、黑色面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黑色長褲、戴著灰色手套和揹著黑色背包。

273.於1724時,警員在金鐘道嘗試截停D21,初時為後者擺脫,但最後將之拉倒壓在地上。惟D21仍然不停掙扎,最後得在兩名警員合力之下才將之拉倒在地上,予以制服及拘捕。

274.事後警方於D21身上搜得其他證物,包括:

(a)  19枝生理鹽水;

(b)  一卷黑色及黃色膠紙;

(c)  一件黑色口罩;及

(d)  兩件短袖衫(藍黑各一)。

275.D21於2023年4月21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276.D21的裝扮,不但把其外貌掩蓋,亦可用作抵抗警方用作驅散示威者的催淚氣體,更可以完全混入其他示威者群中令人無法識別;唯一的可能是他戴上該等裝備以抵抗警方的驅散策略及繼續與其他人一同參加非法集會及抗爭。他多帶的生理鹽水及口罩,除了自用之外,亦可用作幫助其他示威者;其多帶的衣服也祇可能是在被追捕時避過被認出為示威者的道具。由於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有 “安排、帶領和號召”其他人士參與示威,是故本席決定以48個月為量刑基數。

D21的背景和求情

277.D21現年27歲,在香港出生,舞台技工,沒有刑事紀錄。

278.D21的兩位朋友及一位上司都有來函,對D21的品格及做事態度都美言有加,認為他是一個負責、勤奮和工作認真的人。

279.D21是一位成年人,自當應該為自己行為負責。本席認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據,是D21在開審前認罪;所以本席將應處的48個月監禁下調百分之二十,下令D21入獄38個月。

D22何家俊[39]

280.於1735時,警方在太古廣場對開的金鐘道東西行車線分界處拘捕D22。其時D22戴黑色泳鏡、淺色防毒面具、灰色頸圍巾/面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黑色長褲和揹着背包。

281.於1730時,當警方自夏慤道推進至金鐘道西行線近太古廣場的電車路上,向正往太古廣場方向逃跑的D22表露身分及要求他停下,但後者沒有理會;警員隨即上前用手臂將之按壓在近西行線快線的地上,D22不斷掙扎及企圖爬起,最後為兩名警員合力制服。

282.事後警方於D22身上搜得其他證物,包括:

(a)  四個口罩;

(b)  四支生理鹽水;

(c)  一個灰色望遠鏡;

(d)  一件白色短袖衫;及

(e)  一件綠色、黃色及藍色長袖裇衫。

283.D22於2023年3月23日透過其法律代表知會法庭及控方其認罪的決定。

284.D22的裝扮,不但把其外貌完全掩蓋,亦可用作抵抗警方用作驅散示威者的催淚氣體,更可以完全混入其他示威者群中亦令外人無法識別;唯一的可能是他戴上該等裝置以抵抗警方的驅散策略及繼續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會及抗爭。他多帶的生理鹽水及口罩,除了自用之外,亦可用作幫助其他示威者;其多帶的衣服也祇可能是在被捕時避過被認出的道具。望遠鏡成可協助他觀察警方行蹤。但由於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他有 “安排、帶領或號召” 其他人參與示威,本席決定以48個月為量刑基數。

D22的背景和求情理據

285.D22現年28歲,於1995年香港出生。大學畢業,為一生物公司的臍帶血庫品質保證主任。他出生草根家庭、與父母同住,沒有刑事紀錄。

286.D22的父母親、女友、師長及兩名舊同事都來函為他說項。其父母均表示D22細心盡責,而兩老皆體弱多病,極需照顧。D22的女友更認為他善良、重情義及關心別人。兩位舊同事亦盛讚D22的工作態度。

287.D22本人致函法庭表示對干犯暴動罪深感愧歉,並指出被捕後患上抑鬱症,得接受心理輔導。

288.本席認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據,是D22在開審前認罪;所以本席將應處的48個月監禁下調百分之二十,下令其入獄38個月。

D23樊耀淦

289.D23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90.辯方承認當日發生暴動,亦承認在發生暴動的現場被捕[40],但不承認參與暴動。經審訊之後,本席不接納其在場的目的,是勸喻參與暴力示威者散去、無意參與示威的說法。本席接納控方的證據而並裁定其罪名成立,有關法律及事實裁定的理據已在裁決理由書宣讀,在此不贅。

291.本席裁定D23除了參與暴動外,更在被捕前,在現場故意用力撞開一位正在執行職務、拘捕一名涉嫌參與暴力的示威者[41]令後者成功逃離現場,本席認為他與一般純粹在場、以其衣服及裝備,以消極或被動的方式作出支持的示威者不同;其刑責亦較重,所以採納5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D23的背景和求情因素

292.D23於案發時28歲,於本地出生及受教育,來自基層家庭,是一位專業工程師。

293.D23的姐姐、中學老師、僱主、上司及多年好友都有來信進言;本席接納在其家人眼中,他不但自幼成績優異、孝順母親、合群、有領導才能,工作態度認真及負責積極、深受客戶、同事、上司及僱主愛戴。被告的律師更指出事發迄今四年,期間D23生活及心理受到不少壓力;是次事件不但令他候審期間,錯失重要的工作進修機遇,更可能影響其專業資格。

294.本席從沒有低估是次歷練對當事人個人及其家人朋友的影響;亦知道是次裁決有機會把他得來不易的成果淘空;更會影響他餘生的軌跡及選擇;但D23有今日的成就、除了歸功其個人的努力之外,其家人,社會及教育制度所提供的環境及培育亦不可或缺。D23所參與的活動,不但不知道感恩,亦正正是企圖消滅孕育其個人發展的制度和環境,D23因此受到其所作決定帶來的惡果,亦是理所當然。

295.當然本席不能排除當日熾熱的社會氣氛,會影響冷靜的思維及分析能力,但D23是一位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應能辨別是非,及有能力估計及承擔其行為的後果。所以,本席不認為其過往的付出和成就,是其破壞社會安寧的藉口;更非有效的求情理由。但念及其背景,以及在被捕前的表現,本席決定酌情減刑2個月。

296.經考慮總體情況之下,本席下令D23入獄50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俗稱「水炮車」。

[2] 即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夏慤道東行線及近添美道。

[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一案的判詞。

[4]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5]例如:爭取民主、抗議警方濫權,或者為了反映其對社會制度/政府施政的不滿。

[6] 常見的是3M牌的過濾性呼吸器以及手套。

[7] 即上文第10段的 “第一階段”。

[8] 約1730時。

[9] 2023年6月14日。

[10] 見同意案情的第33至36段,附件2(截圖)及照片冊1號。

[11] 這是一種裝有濾罐的呼吸器,用作過濾吸入的空氣,並不連帶眼罩,其正確的稱呼應是「過濾式呼吸器」;但既然控辯雙方皆以防毒面具名之,約定俗成之下,本席在此沿用,稱之為防毒面具。

[12] 於2022年畢業。

[13] 見同意案情的第37至42段,附件三(截圖)及照片冊2號。

[14] Special Tactical Contingent, STC,俗稱 “速龍小隊”。

[15] 已於2023年畢業。

[16] 見同意案情的第43至47段,附件4(截圖)及照片冊3號。

[17] 見同意案情的第48至52段,附件五(截圖)及照片冊4號。

[18] 見同意案情的第53至57段,附件六(截圖)及照片冊5號。

[19] 見同意案情的第58至62段,附件七(截圖)及照片冊6號。

[20] 見同意案情的第63至69段,附件八(截圖)及照片冊7號。

[21] 見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 (2)(c)(i)  及 (d)  條。

[22] 見同意案情的第70至73段,附件八(截圖)及照片冊9號。

[23] 見同意案情的第74至78段,附件十(截圖)及照片冊9號。

[24] 見同意案情的第79至83段,附件十一(截圖)及照片冊10號。

[25] 從照片看來,應該是一枝行山杖。

[26] 見同意案情的第84至87段,附件十二(截圖)及照片冊11號。

[27] 見同意案情的第88至91段及照片冊12號。

[28] 見同意案情的第92至95段,附件十三(截圖)及照片冊13號。

[29] 見同意案情的第96至99段,附件十四(截圖)及照片冊14號。

[30] 見同意案情的第100至103段,附件十五(截圖)及照片冊15號。

[31] 見同意案情的第104至107段,附件十六(截圖)及照片冊16號。

[32] 見同意案情的第108至115段,附件十七(截圖)及照片冊17號。

[33] 參考同意案情P000及截圖P1803-14,P003A及P003D。

[34] 見同意事實P000。

[35] 見同意案情的第108至115段,附件十八(截圖)及照片冊19號。

[36] 其法律代表伍凱麟大律師的用詞,至於何謂「普通家庭」,本席也不明其所以。

[37] 見同意案情的第116至120段,附件十九(截圖)及照片冊20號。

[38] 見同意案情的第121至124段,附件二十(截圖)及照片冊21號。

[39] 見同意案情的第125至128段,附件二十一(截圖)及照片冊22號。

[40] 見同意事實P000。

[41] 見證供警方人員PW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