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小杰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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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所列的時間、地點中,各被告人更抗拒執行職務,即負責拘捕該五名被告人的警務人員,所以每一名被告人個別被加控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下分別稱「第一控罪」、「第二至第六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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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0/2020 [2022] HKD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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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所列的時間、地點中,各被告人更抗拒執行職務,即負責拘捕該五名被告人的警務人員,所以每一名被告人個別被加控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下分別稱「第一控罪」、「第二至第六控罪」)。 2.各被告人皆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下稱「案發地區」)發生了一場大型暴動,參與人數至少有一千人,參與者以雨傘對內的膠圍欄、雜物堵塞馬路,組成防線,與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對峙及逼進,更以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投擲,令交通停頓,損毀了公物和私人財產,包括把停泊在案發地區內的電單車,燒毀破壞了社會安寧之下構成暴動。 4.各被告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參與,更在警方拘捕之時抵抗。就有關的法律理據及事實裁定,本席已於裁決理由書詳列,不贅。 量刑 5.本案最嚴重的控罪是暴動罪,至於各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可以視作其參加暴動罪的部分案情,會在量刑時一併考慮。 量刑原則 6.一般來說,暴動罪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刑期的長短得按個別情況而訂定,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其他案例的指導作用不大,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一案的判詞。 7.有關罪行的量刑原則,是維持法治和共眾秩序,懲罰及阻嚇。法庭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眾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及公眾作出清楚訊息,法律不容許有人用暴力破壞或騷擾公共秩序。參與者參與暴動,都是以人多勢眾,及以暴力達成其共同目的,犯罪者的罪責不全基於個別參與者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是基於其協助及支持暴動群體的總體行動,見HKSAR v Tong Ho Yin([2019] 3 HKLRD 502)。被告人的個人動機或理念並非減刑因素,亦與其罪行沒有直接關係。法庭應該考慮的,是被告人參與暴動本身的性質和特點,以衡量其刑責,並藉此訂立相符的普遍量刑基準,然後再按個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個人情況及求情理由予以調節。 8.上訴庭在前述的楊天琦一案中,列出十多個量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包括以下各點:—
9.雖然此等罪行的刑罰得按個別案情而定,個別法官對不同的因素亦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但量刑輕重應前後連貫,就相類的案情所作的刑令,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不會令公眾人士無所適從,所以他案的刑令亦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10.是次涉及發生在有關地區的暴動為時多於兩小時,涉及大批參與者,在不同的地點以竹枝、路牌設立防線與警方對峙,向守在防線的警員投擲汽油彈、雨傘、磚塊,以雷射光射向警方,叫囂、高呼口號及出言侮辱,示威者更回頭向兩名與其他警員分開的警員襲擊。各被告人可能在不同的時段加入,但從其衣著及裝置可以看出,這不是即興的行為,他們的加入亦直接助長了參與暴動者的殺傷力和氣勢,更延長了是次暴動,所以各人的罪責亦大致相若。 11.本案發生之時正值中國國慶,而政府已於6月15日收回了有關《逃犯條例》第二讀的辯論通過,立法會亦停止處理有關修改法例工作。這次暴動其實並非直接源於《逃犯條例》,只是借題發揮。這是一場大型的暴力示威,涉及的人數、發生的時間、覆蓋的範圍都不少,癱瘓了九龍半島的一條交通樞紐。示威者的行為不但師出無名,亦是自私自大,自挾其心中的高尚理念,犧牲了其他人的財產和自由,更為社會帶來普遍的恐懼和不安。 12.各被告人參與暴動所帶來的最大損失不在公帑,亦不只於私有財產的損失,而是整個社會的和諧、互信,以及香港在國際間一直引以為傲的平和、務實和安全的大都會形象。破壞了的公共措施可以很快恢復,塗污了的牆壁亦不難洗擦乾淨,但香港人之間之互信、社會和諧及香港的國際形象,卻不可能在短時修復。 13.根據本案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為監禁54個月。 14.所有被告人皆從未干犯刑事罪行,法庭懲處年輕初犯者時,會特別感到困難,甚至不忍,這些被部分社會人士歸納為暴徒的人,並不是一個同質的群體。在仔細審視之下,更非十惡不赦,干犯者大部分都是自以為有理想,亦有短暫的勇氣為理想付出的人。 如果不是是次行動,部分已在其範圍內得到一定的成績。而如果不是因此事駛入歪路,只要假以時日,相信會成為一個合理、負責, 對家人、社會和國家都有貢獻的人。但年輕並非一種身分,從未犯事亦不是甚麼成就,兩者皆非任意妄為而不用付出代價的理由。法律是每個人都是平等的,每一個人都要為自己決定及作為付出代價。 15.暴動罪的特別情況以及根據上文提到的理由,年輕初犯不足以法庭不考慮判處監禁。本席亦明白各被告人因是次定罪及所作的刑令肯定會影響其人生的軌跡,但年輕的優勢是來日方長,有時間改弦易轍。本席希望各被告人是次的閱歷,不會對其個人漫長的餘生發展中,造成太大的障礙。 第一被告人郭小杰(D1) 16.D1在沙北段迴旋處攀爬圍欄逃走,警員上前予以拉下,D1以腳蹬向警員,D1在落地以後,更繼而衝向警員,最後為警棍制服。其時D1除了穿黑衣、黑褲、黑冰袖之外,更戴有口罩及灰手套,背囊中有四個口罩,護目鏡及更替的衣服。 17.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1在現場作出顯見的參與及破壞等暴動行為,但根據當時的環境,其衣著、裝備、身上的物件、出現的地點及在被捕時的反應,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並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而抗拒,所以已裁定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8.D1年三十,內地出生,擁有香港演藝學院學士學位,為自由身演員,月入約10,000元,與父母同住。其父母皆有健康問題,得倚靠D1供養、照顧及支持。他本身亦患有遺傳性腎病,得定期就醫。感化官對D1有頗佳的評價,認為他有良好背景,多年來認真及努力不懈地實現其成為職業演員的夢想。他不認為自己沒有犯錯,亦認為是次裁決並不合理。其代表律師指出D1並無案底,父母亦因其被拘捕而頓失所依。 19.本席雖然同情其父母的境況,但得指出D1是一位成年人,應有節制能力,亦有思考能力,應在行事之時預計其行為對個人、親人及社會大眾的後果。 20.本案雖無證據顯示他有作出明顯的暴力行為,但他在場出現,鼓勵其他暴力示威者,亦等同贊同及參與該等暴力行為,他對法律的無知,再罔顧其家人的福祉,及對後者帶來的傷害,並非事後的求情理由。 21.本席念及是次事件並無證據顯示他有實質的暴力行為,亦考慮他的健康狀況,會令其獄中生涯比普通人更為艱辛,所以本席酌情在應處的刑期減刑三個月,所以D1就第一控罪刑期為51個月,第二控罪刑期為一個月,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張啟昌(D2) 22.D1在沙北段迴旋處攀爬圍欄逃走,警員上前拉著他的背包,企圖將之拉下,惟不果;祇得爬上矮牆,環抱其上身及予以喝止,但D2依然猛力企圖攀上鐵欄,期間其他已成功攀過鐵欄的示威者,更伸手穿過鐵欄推及毆打該警員。最後在另一名警員協助之下,D2才被拉下倒在地上。D2除了穿有黑衣、黑褲、黑冰袖之外,更戴有黑頭套及灰手套。其背囊中有黑色鴨舌帽、太陽眼鏡、面罩、雨傘、雨衣及更替的衣服。 23.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2在現場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根據當時的環境、衣著、裝置及身上的物品、出現的地點及被捕時的反應,本席裁定他在現場有參與暴動,更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之下抗拒,而裁定D2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24.D2年22,於內地出生,於2002年移居來港。父母於2006年離異後,他與母親及兄長同住,與其父並無往來。雖然D1成長環境極為艱難,在他努力不懈之下,仍然完成大專課程,擁有動物護理高等文憑,現業獸醫助理。其父母、中學老師、其修讀科目的講師,以及其上司,都為他撰寫求情信,分別對他作為兒子、學生,僱員的表現,出言嘉許。 25.案發之時D2只有19歲,他承認是次犯事因為他行事衝動,受到網上不負責的言論,不顧後果所致。感化官亦指出,D2已有悔意,懲教署長及感化官皆認為勞教中心所提供的輔導計劃會對他有所裨益。 26.本席考慮過上述情況之後,再念及D2已在還押期間扣留了一段時間,應已上了嚴峻的一課,再犯的機會較小;處以勞教中心,應可收懲罰之效及協助其更生。所以就兩項控罪,都判處勞教中心令。 第三被告人何文謙(D3) 27.於1630時,D3為警員目睹在龍翔道東行線近石壆處抗拒另一警員拘捕,於是上前合力予以制服及宣告拘捕。D3依然不斷掙扎,警方最後用上身壓他在地上,最後成功以手銬把他鎖上。其時D3身穿黑上衣、黑褲,及戴有過濾式口罩(當時該口罩並無濾罐)。護目鏡及穿上手套,警方更自其身上搜得一支長32公分,以薄膠紙包著,外噴有黑色噴漆的短棒、黃色安全帽、彈性筒裝頭巾、面罩、一枚黑色噴漆、一隻厚手套,以及一件白色T裇。 28.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3在現場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但根據當時環境、衣著、裝備、身上的物品、出現的地點,及被捕時的反應,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並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之下抗拒,而裁定D3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29.D3年27,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在被捕之前為一共享辦公室的行政人員。雖然他學業成績並不突出,但人際關係良好,亦樂於幫助他人。他堅持只是剛巧路過,並無參與暴動。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受過高深教育,自然知道得就其行為負責。本席並不認為其背景或陳情中有任何有效減刑因素,是故下令就第一控罪,D3入獄54個月,第二控罪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人温梓霖(D4) 30.警方人員於龍翔道西行線追捕示威者時,向正在前面約5米外逃跑的D4表露身分,著其停下,但後者並無理會,最後警方成功追前,拉著D4的右手臂,在其失卻平衡,向前仆倒時,將之壓在地上,警員雖一再表露身分,著其不得妄動,唯D4依然不斷掙扎, 期間更用右手肘及向後猛力撞向警員所戴的防毒面具近右眼角處,警員失卻重心,把壓著D4的手鬆開,D4隨即站起,但為其他兩名趕上來的警員制服。 31.此時其他正在奔逃的示威者乘機回頭向警員圍攏,投擲硬物、汽油彈以圖令D4得以逃離;最後警方只得帶同D4撤回到沙北段附近。拘捕警員的眼角因此受撞而紅腫。D4其時穿著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戴著手套。警方亦自其身上搜得一副泳鏡,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個口罩,及一套可供替換的衣服(白T裇及藍短褲)。 32.與其他被告人一樣,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4在現場上作出顯見的參與暴力行為,根據當時的環境、衣著、裝備、身上的物件、出現的地點,以及被捕時的反應,本席裁定D4有參與暴動。更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之下抗拒,最後裁定D4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3.D4 19歲,本為香港大學一年級生,但已暫時停學,與雙親及兄長同住。感化官報告指出D4的成長期間得到充足的父母管教,在校的行為及成績都令人滿意。於審訊期間,依然能努力讀書,以成功得到香港大學取錄就讀為時四年的學士課程,唯因是次審訊而得暫時擱置。是次犯事是病於好奇而弱於評估其行為的後果,以及其薄弱的守法概念所致。懲教署署長考慮過D4的健康情況之下,認為他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的課程,但適宜進入教導所。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感化官及懲教署長的報告之下,認為比較持平的處理方法是接納署長的建議,下令他進入教導所,在懲罰之餘亦對其更生有所協助,不會令其學業以致前途毀之一旦。故被告人D4就兩項控罪,皆被判處進入教導所。 第五被告人麥浩偉(D5) 34.警員當時穿著軍裝,在龍翔道西行線進行追捕,鎖定了在其20米外,與其他示威者一起的D5。後者右轉逃跑,警員尾隨了40至50米後,向前用手壓向其肩膊,但為D5轉身用手推開,雙方失卻平衡倒地。D5在其他警員協助之下被制服,但D5依然反抗, 大力拉著路邊鐵欄,不讓警員將之帶離現場。此時其他在逃的示威人士也回頭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 35.D5身穿黑衣、黑褲, 戴有過濾式口罩及護目鏡、手套, 警方在其背囊中搜得一件黑色風褸,及生理鹽水、酒精紙、紗布、繃帶、膠布等急救物品。 36.本案亦無證供顯示D5在現場曾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本席根據當時環境、其衣著、裝備、身上物品、出現的地點,及被捕時反應而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並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37.D5 24歲,內地出生,於2003年來港,與其父母及長兄同住。他原本正就讀副學士課程的最後一年,因是次被捕而得擱置。 被告人報告中詳細列出的求學過程及閱歷,並無提及他有急救資格及曾接受有關訓練。 38.D5對感化官聲稱,他當日無意參與暴動,他原本與友人約好在黃大仙新光酒店共膳。他在下午5時抵達之後, 對方因交通問題而爽約,由於現場人多,他決定留下「見證事件」,並有意向有需要的人提供急救。其身上的保護性裝置是現場人士提供。至於他為何恰巧帶有生理鹽水、消毒紙等物,而並奮力抗拒警員拘捕,則沒有任何解釋。 39.換句話說,D5聲稱他只是恰巧在場,亦是希望見證這難得的歷史時刻及提供人道協助,並非有意參與暴動。 40.懲教署長報告指出D5的精神及心理狀態適宜進入勞教中心,由於他已經24歲,可以最長留在中心十二個月。本席不接納其說法,理由已經詳見判決理由書中,本席認為被告人所帶的物品,明顯是為了抗拒警方執行驅散示威人士,及協助其他人,他有備而來,亦有心參與暴動。他在拘捕時的表現亦令當時執行任務的人陷於險境,他對感化官的說辭亦正好反映他完全沒有悔意。 41.本席認為D5的個案應以懲罰為阻嚇,為首要考慮,如只以勞教中心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其參與程度,因此下令就第一項控罪,D5得入獄54個月,第二控罪則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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