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小杰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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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所列的時間、地點中,各被告人更抗拒執行職務,即負責拘捕該五名被告人的警務人員,所以每一名被告人個別被加控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下分別稱「第一控罪」、「第二至第六控罪」)。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60/2020[2022] HKDC 2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0/2020

[2022] HKD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小杰 (第一被告人)
  張啟昌 (第二被告人)
  何文謙 (第三被告人)
溫梓霖 (第四被告人)
  麥浩偉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4月4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延聘,及陳頴賢女士,由CHENG & Co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wdget W Young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edric & Co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ond Ng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延聘,及陳頴賢女士,由CHENG & Co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罪(Riot) –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一被告人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二被告人
  [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三被告人
  [5]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四被告人
  [6]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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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所列的時間、地點中,各被告人更抗拒執行職務,即負責拘捕該五名被告人的警務人員,所以每一名被告人個別被加控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下分別稱「第一控罪」、「第二至第六控罪」)。

2.各被告人皆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下稱「案發地區」)發生了一場大型暴動,參與人數至少有一千人,參與者以雨傘對內的膠圍欄、雜物堵塞馬路,組成防線,與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對峙及逼進,更以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投擲,令交通停頓,損毀了公物和私人財產,包括把停泊在案發地區內的電單車,燒毀破壞了社會安寧之下構成暴動。

4.各被告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參與,更在警方拘捕之時抵抗。就有關的法律理據及事實裁定,本席已於裁決理由書詳列,不贅。

量刑

5.本案最嚴重的控罪是暴動罪,至於各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可以視作其參加暴動罪的部分案情,會在量刑時一併考慮。

量刑原則

6.一般來說,暴動罪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刑期的長短得按個別情況而訂定,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其他案例的指導作用不大,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一案的判詞。

7.有關罪行的量刑原則,是維持法治和共眾秩序,懲罰及阻嚇。法庭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眾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及公眾作出清楚訊息,法律不容許有人用暴力破壞或騷擾公共秩序。參與者參與暴動,都是以人多勢眾,及以暴力達成其共同目的,犯罪者的罪責不全基於個別參與者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是基於其協助及支持暴動群體的總體行動,見HKSAR v Tong Ho Yin([2019] 3 HKLRD 502)。被告人的個人動機或理念並非減刑因素,亦與其罪行沒有直接關係。法庭應該考慮的,是被告人參與暴動本身的性質和特點,以衡量其刑責,並藉此訂立相符的普遍量刑基準,然後再按個別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個人情況及求情理由予以調節。

8.上訴庭在前述的楊天琦一案中,列出十多個量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包括以下各點:—

(1)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是次暴動有精密的計劃和部署, 案發當日是國慶假期,但黃大仙地區並無人申請集會或舉行任何慶祝活動。從示威者不約而同穿上相類的衣服及戴有相類的裝備,而部分更加帶掩護身分的衣物,在同一區出現互相幫助,前蹲後站,組成防線,以木板、雨傘及膠水馬設立路障,癱瘓交通;並分批至不同方向,包括在馬路上及自多層停車場樓上向警方及其他人的財物擲雜物及汽油彈。本席認為是次暴動事件,並非完全是即興或沒有計劃之下發生。

(2)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實際參與的準確人數,但當然是多於三人。由於示威者就不同的地方是聚時散,亦有示威者在不同的時段加入或離開,令估計人數更添困難。根據本席從審視錄影片段目測所得,在有關地區範圍之內參與示威者的人數最保守的估計至少有約近千人,但這點並非事實裁定,只是本案在量刑中視作背景資料處理。

(3)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以叫口號,侮辱性的字句向後者謾罵,以強光、雷射光向警方挑釁,不斷向警方投擲磚頭、雨傘,竹枝及其他硬物,把催淚氣體、彈頭擲回警方防線,更以漆油罐及以多枚汽油彈向警方投擲。

(4)  控方的指控發生的暴動範圍是九龍龍翔道在黃大仙區近沙田坳道一段,包括龍翔道兩個巴士站之間及附近的地段,以及沙南段及沙北段一帶(見P131A)。龍翔道是九龍主要通道,由東至西貫通九龍半島界限街以北的主要地區,分東行線及西行線(下簡稱「東行線及西行線」)。沙田坳道則是為一條為龍翔道所切開,由北至南的行車道。 北段可以通往竹園及黃大仙地區,南段由往下黃大仙區(下分別簡稱為「沙北段及沙南段」)。沙北段及沙南段均為雙程路,在接近龍翔道的一邊皆設的迴旋處及巴士站,沙南段的東邊是東頭村,過了沙南段則易名為睦鄰街,兩者與龍翔道大致平衡,與沙南道成為一個十字街口。 有關地區是人口密集的商住地區,設有大型屋邨、商場、公園、多層停車場、巴士總站等等設施。龍翔道則處理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區,地勢四通八達。於案發之時,所有的行車道差不多完全堵塞,黃大仙地鐵站亦因受破壞而停用。示威者最初聚集在龍翔道、沙南道的迴旋處,經警方驅散之後,移至沙田段的東北面,以及沙北段的小巴站。

(5)  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三時許,已有四百至五百名二威者堵塞及癱瘓了龍翔道。警方約於3時50分,在沙南道委派了百多人佈防。在4時30分左右進行拘捕。暴動為時約為兩小時,期間警方多次發出口頭勸籲及警告,出示警告旗幟,發放橡膠彈及催淚氣體,意圖驅散示威者,但後者稍為後退四散之後,在不遠處又重新組合,向警方攻擊。

(6)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次暴動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 但示威者挪用膠水馬、路牌、垃圾桶、交通桶等物品架成路障,掘起行人路上的磚頭向警方投擲,用油漆塗污馬路,癱瘓了龍翔道的交通,及用汽油彈燒毀了至少十部停放在沙南道的電單車。本席可以引申,是次示威的有形及無形代價均為十分可觀。

(7)  在暴動進行期間,大群人聚集於黃大仙的商住地區,於盛夏身穿相類、主要為黑色的衣服,帶有可供掩飾身分的裝備。在晴天打著雨傘,違抗警方的勸籲、指示及警告,堵塞道路,癱瘓九龍區主要的通道,與警方對峙及向其攻擊,呼叫帶挑釁性、侮辱性及有港獨意味的口號,把雜物拖到路上製造路障,並焚毀了私人財產。整個社區如同戰場,普通市民及遊客不能如常的走動。其他的正常活動更不能進行,再加上縱火、拋擲磚頭、 水瓶及雨傘等暴力行為,令整個社區不能如常運作。

(8)  示威者的暴力不只針對警方及公用物資,或者公用設施,其所投擲的氣油彈,更焚毀了十多部停泊在沙南段迴旋處附近的電單車。

(9)  於是次事件中,示威者不但沒有在警方一再重複勸籲、警告及以催淚氣體驅散之下和平散去,反而一再自行重組,向警方投擲硬物、汽油彈,意圖將警方逼退。部分示威者在警方作出拘捕後,回頭意圖「挽救」其他已被拘捕的示威者(見PW4的證供)。有警員受襲之下頭盔、面罩均被打跌,右邊頭頂皮膚破損,左右手臂、手肘及背部皆有受傷,得接受縫針及休假六天(見PW15的證供)。是次示威者的行動及策略,其實迹近一場游擊戰。

(10)  是次暴動更為社會帶來進一步的分化,同情示威者的,會被視為黃營,不齒於示威者暴行的,則被歸納於藍營,當中並無中間路線。被標籤的人所言所行,皆被視為所屬陣營的政治表態;不會得到客觀、合理的評估,更不會被視為理性的討論。示威者口中崇尚及爭取的自由民主,已變成一種專制,扼殺了持平、務實和理性的討論空間, 香港人的自由亦為這種口中爭取自由的人所收窄。

9.雖然此等罪行的刑罰得按個別案情而定,個別法官對不同的因素亦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但量刑輕重應前後連貫,就相類的案情所作的刑令,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不會令公眾人士無所適從,所以他案的刑令亦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  於同年7月28日所發生的暴動罪,在皇后街被捕, 最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的被告人,主審的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按其參與的程度和時段,分別採納了40個月及45個月為量刑基準,見DCCC 871/2019([2021] HKDC 1388)。

•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家圖(譯音)及另一人([2019] 5 HKC 459)一案中,被告人因為一次暴動事件中,多次投擲磚塊、雜物,及在另一次向警車投擲磚塊,被判就兩項暴動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52個月及48個月,上訴庭認同有關量刑。

•  HKSAR v Tong Ho Yin([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涉及一百至二百名暴動者,與六十名警員在山東街對抗,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瓶, 被告人承認有向警方投擲磚頭。上訴庭指出, 重點不在被告人只擲了一次磚塊或數次,而是當時示威者人數超於警員,後者不敵而撤退,被告人協助及鼓勵其他人以磚塊、玻璃瓶追擊警員,最後令二十九名警員受傷,部分更是傷勢嚴重,是故54個月監禁是適合的量刑基準。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2021] HKDC 90)的案情,與本案比較接近。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8時至9時,約有三百人左右在銅鑼灣聚集,霸佔馬路、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用雷射光束射向警方,向警員辱罵,高聲叫囂。警方築起防線,雙方對峙,警方向前推進時, 示威者逃走,警方追截並拘捕了被告人。警方在追捕時,被緊貼被告人的其他示威者企圖襲擊,以助被告人逃脫。當時被告人胸口及雙臂皆戴有護甲,身穿黑衣、黑褲及黑鞋,戴有無線對講機。事件中並無造成嚴重傷亡。是次暴動為時約有半個多小時,主審法官就暴動罪採納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  於HKSAR v Choi Tsz Chung[2021] HKDC 390)一案中,約有一千人在馬路上聚集,與警方在40至60米以外的防線對峙。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進逼,亦有一些身穿黑衣的示威者設備路障,把大量硬物,如磚塊、石頭、雞蛋擲向警方防線,有人在附近行人路以藍色及綠色雷射光射向警方防線。事後警方在被告人的背包搜得頭盔、面罩、手套、 更替的衣服,及兩支雷射筆。法庭以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其認罪而下調至4年。

•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然(譯音)([2021] HKDC 438)一案中,被告人與五名示威者在天后設立路障,癱瘓該次交通,並徒手襲擊及腳踢一名嘗試移走路障的人,為時一分鐘之多。案發時被告人身穿黑衣、黑外套、黑長褲及戴有勞工手套。法官指出,以此案情可判4年以上的監禁,但因為被告人並非主導者,亦無刑事紀錄,並考慮到其年齡只有16歲,最後判處教導所令。

10.是次涉及發生在有關地區的暴動為時多於兩小時,涉及大批參與者,在不同的地點以竹枝、路牌設立防線與警方對峙,向守在防線的警員投擲汽油彈、雨傘、磚塊,以雷射光射向警方,叫囂、高呼口號及出言侮辱,示威者更回頭向兩名與其他警員分開的警員襲擊。各被告人可能在不同的時段加入,但從其衣著及裝置可以看出,這不是即興的行為,他們的加入亦直接助長了參與暴動者的殺傷力和氣勢,更延長了是次暴動,所以各人的罪責亦大致相若。 

11.本案發生之時正值中國國慶,而政府已於6月15日收回了有關《逃犯條例》第二讀的辯論通過,立法會亦停止處理有關修改法例工作。這次暴動其實並非直接源於《逃犯條例》,只是借題發揮。這是一場大型的暴力示威,涉及的人數、發生的時間、覆蓋的範圍都不少,癱瘓了九龍半島的一條交通樞紐。示威者的行為不但師出無名,亦是自私自大,自挾其心中的高尚理念,犧牲了其他人的財產和自由,更為社會帶來普遍的恐懼和不安。

12.各被告人參與暴動所帶來的最大損失不在公帑,亦不只於私有財產的損失,而是整個社會的和諧、互信,以及香港在國際間一直引以為傲的平和、務實和安全的大都會形象。破壞了的公共措施可以很快恢復,塗污了的牆壁亦不難洗擦乾淨,但香港人之間之互信、社會和諧及香港的國際形象,卻不可能在短時修復。

13.根據本案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為監禁54個月。

14.所有被告人皆從未干犯刑事罪行,法庭懲處年輕初犯者時,會特別感到困難,甚至不忍,這些被部分社會人士歸納為暴徒的人,並不是一個同質的群體。在仔細審視之下,更非十惡不赦,干犯者大部分都是自以為有理想,亦有短暫的勇氣為理想付出的人。 如果不是是次行動,部分已在其範圍內得到一定的成績。而如果不是因此事駛入歪路,只要假以時日,相信會成為一個合理、負責, 對家人、社會和國家都有貢獻的人。但年輕並非一種身分,從未犯事亦不是甚麼成就,兩者皆非任意妄為而不用付出代價的理由。法律是每個人都是平等的,每一個人都要為自己決定及作為付出代價。

15.暴動罪的特別情況以及根據上文提到的理由,年輕初犯不足以法庭不考慮判處監禁。本席亦明白各被告人因是次定罪及所作的刑令肯定會影響其人生的軌跡,但年輕的優勢是來日方長,有時間改弦易轍。本席希望各被告人是次的閱歷,不會對其個人漫長的餘生發展中,造成太大的障礙。

第一被告人郭小杰(D1)

16.D1在沙北段迴旋處攀爬圍欄逃走,警員上前予以拉下,D1以腳蹬向警員,D1在落地以後,更繼而衝向警員,最後為警棍制服。其時D1除了穿黑衣、黑褲、黑冰袖之外,更戴有口罩及灰手套,背囊中有四個口罩,護目鏡及更替的衣服。

17.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1在現場作出顯見的參與及破壞等暴動行為,但根據當時的環境,其衣著、裝備、身上的物件、出現的地點及在被捕時的反應,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並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而抗拒,所以已裁定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8.D1年三十,內地出生,擁有香港演藝學院學士學位,為自由身演員,月入約10,000元,與父母同住。其父母皆有健康問題,得倚靠D1供養、照顧及支持。他本身亦患有遺傳性腎病,得定期就醫。感化官對D1有頗佳的評價,認為他有良好背景,多年來認真及努力不懈地實現其成為職業演員的夢想。他不認為自己沒有犯錯,亦認為是次裁決並不合理。其代表律師指出D1並無案底,父母亦因其被拘捕而頓失所依。

19.本席雖然同情其父母的境況,但得指出D1是一位成年人,應有節制能力,亦有思考能力,應在行事之時預計其行為對個人、親人及社會大眾的後果。

20.本案雖無證據顯示他有作出明顯的暴力行為,但他在場出現,鼓勵其他暴力示威者,亦等同贊同及參與該等暴力行為,他對法律的無知,再罔顧其家人的福祉,及對後者帶來的傷害,並非事後的求情理由。

21.本席念及是次事件並無證據顯示他有實質的暴力行為,亦考慮他的健康狀況,會令其獄中生涯比普通人更為艱辛,所以本席酌情在應處的刑期減刑三個月,所以D1就第一控罪刑期為51個月,第二控罪刑期為一個月,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張啟昌(D2)

22.D1在沙北段迴旋處攀爬圍欄逃走,警員上前拉著他的背包,企圖將之拉下,惟不果;祇得爬上矮牆,環抱其上身及予以喝止,但D2依然猛力企圖攀上鐵欄,期間其他已成功攀過鐵欄的示威者,更伸手穿過鐵欄推及毆打該警員。最後在另一名警員協助之下,D2才被拉下倒在地上。D2除了穿有黑衣、黑褲、黑冰袖之外,更戴有黑頭套及灰手套。其背囊中有黑色鴨舌帽、太陽眼鏡、面罩、雨傘、雨衣及更替的衣服。

23.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2在現場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根據當時的環境、衣著、裝置及身上的物品、出現的地點及被捕時的反應,本席裁定他在現場有參與暴動,更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之下抗拒,而裁定D2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24.D2年22,於內地出生,於2002年移居來港。父母於2006年離異後,他與母親及兄長同住,與其父並無往來。雖然D1成長環境極為艱難,在他努力不懈之下,仍然完成大專課程,擁有動物護理高等文憑,現業獸醫助理。其父母、中學老師、其修讀科目的講師,以及其上司,都為他撰寫求情信,分別對他作為兒子、學生,僱員的表現,出言嘉許。

25.案發之時D2只有19歲,他承認是次犯事因為他行事衝動,受到網上不負責的言論,不顧後果所致。感化官亦指出,D2已有悔意,懲教署長及感化官皆認為勞教中心所提供的輔導計劃會對他有所裨益。

26.本席考慮過上述情況之後,再念及D2已在還押期間扣留了一段時間,應已上了嚴峻的一課,再犯的機會較小;處以勞教中心,應可收懲罰之效及協助其更生。所以就兩項控罪,都判處勞教中心令。

第三被告人何文謙(D3)

27.於1630時,D3為警員目睹在龍翔道東行線近石壆處抗拒另一警員拘捕,於是上前合力予以制服及宣告拘捕。D3依然不斷掙扎,警方最後用上身壓他在地上,最後成功以手銬把他鎖上。其時D3身穿黑上衣、黑褲,及戴有過濾式口罩(當時該口罩並無濾罐)。護目鏡及穿上手套,警方更自其身上搜得一支長32公分,以薄膠紙包著,外噴有黑色噴漆的短棒、黃色安全帽、彈性筒裝頭巾、面罩、一枚黑色噴漆、一隻厚手套,以及一件白色T裇。

28.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3在現場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但根據當時環境、衣著、裝備、身上的物品、出現的地點,及被捕時的反應,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並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之下抗拒,而裁定D3就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29.D3年27,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在被捕之前為一共享辦公室的行政人員。雖然他學業成績並不突出,但人際關係良好,亦樂於幫助他人。他堅持只是剛巧路過,並無參與暴動。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受過高深教育,自然知道得就其行為負責。本席並不認為其背景或陳情中有任何有效減刑因素,是故下令就第一控罪,D3入獄54個月,第二控罪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人温梓霖(D4)

30.警方人員於龍翔道西行線追捕示威者時,向正在前面約5米外逃跑的D4表露身分,著其停下,但後者並無理會,最後警方成功追前,拉著D4的右手臂,在其失卻平衡,向前仆倒時,將之壓在地上,警員雖一再表露身分,著其不得妄動,唯D4依然不斷掙扎, 期間更用右手肘及向後猛力撞向警員所戴的防毒面具近右眼角處,警員失卻重心,把壓著D4的手鬆開,D4隨即站起,但為其他兩名趕上來的警員制服。

31.此時其他正在奔逃的示威者乘機回頭向警員圍攏,投擲硬物、汽油彈以圖令D4得以逃離;最後警方只得帶同D4撤回到沙北段附近。拘捕警員的眼角因此受撞而紅腫。D4其時穿著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戴著手套。警方亦自其身上搜得一副泳鏡,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個口罩,及一套可供替換的衣服(白T裇及藍短褲)。

32.與其他被告人一樣,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4在現場上作出顯見的參與暴力行為,根據當時的環境、衣著、裝備、身上的物件、出現的地點,以及被捕時的反應,本席裁定D4有參與暴動。更在明知對方是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之下抗拒,最後裁定D4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3.D4 19歲,本為香港大學一年級生,但已暫時停學,與雙親及兄長同住。感化官報告指出D4的成長期間得到充足的父母管教,在校的行為及成績都令人滿意。於審訊期間,依然能努力讀書,以成功得到香港大學取錄就讀為時四年的學士課程,唯因是次審訊而得暫時擱置。是次犯事是病於好奇而弱於評估其行為的後果,以及其薄弱的守法概念所致。懲教署署長考慮過D4的健康情況之下,認為他不適宜接受勞教中心的課程,但適宜進入教導所。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感化官及懲教署長的報告之下,認為比較持平的處理方法是接納署長的建議,下令他進入教導所,在懲罰之餘亦對其更生有所協助,不會令其學業以致前途毀之一旦。故被告人D4就兩項控罪,皆被判處進入教導所。

第五被告人麥浩偉(D5)

34.警員當時穿著軍裝,在龍翔道西行線進行追捕,鎖定了在其20米外,與其他示威者一起的D5。後者右轉逃跑,警員尾隨了40至50米後,向前用手壓向其肩膊,但為D5轉身用手推開,雙方失卻平衡倒地。D5在其他警員協助之下被制服,但D5依然反抗, 大力拉著路邊鐵欄,不讓警員將之帶離現場。此時其他在逃的示威人士也回頭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

35.D5身穿黑衣、黑褲, 戴有過濾式口罩及護目鏡、手套, 警方在其背囊中搜得一件黑色風褸,及生理鹽水、酒精紙、紗布、繃帶、膠布等急救物品。

36.本案亦無證供顯示D5在現場曾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本席根據當時環境、其衣著、裝備、身上物品、出現的地點,及被捕時反應而裁定他在場參與暴動,並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37.D5 24歲,內地出生,於2003年來港,與其父母及長兄同住。他原本正就讀副學士課程的最後一年,因是次被捕而得擱置。 被告人報告中詳細列出的求學過程及閱歷,並無提及他有急救資格及曾接受有關訓練。

38.D5對感化官聲稱,他當日無意參與暴動,他原本與友人約好在黃大仙新光酒店共膳。他在下午5時抵達之後, 對方因交通問題而爽約,由於現場人多,他決定留下「見證事件」,並有意向有需要的人提供急救。其身上的保護性裝置是現場人士提供。至於他為何恰巧帶有生理鹽水、消毒紙等物,而並奮力抗拒警員拘捕,則沒有任何解釋。

39.換句話說,D5聲稱他只是恰巧在場,亦是希望見證這難得的歷史時刻及提供人道協助,並非有意參與暴動。

40.懲教署長報告指出D5的精神及心理狀態適宜進入勞教中心,由於他已經24歲,可以最長留在中心十二個月。本席不接納其說法,理由已經詳見判決理由書中,本席認為被告人所帶的物品,明顯是為了抗拒警方執行驅散示威人士,及協助其他人,他有備而來,亦有心參與暴動。他在拘捕時的表現亦令當時執行任務的人陷於險境,他對感化官的說辭亦正好反映他完全沒有悔意。

41.本席認為D5的個案應以懲罰為阻嚇,為首要考慮,如只以勞教中心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其參與程度,因此下令就第一項控罪,D5得入獄54個月,第二控罪則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