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令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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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預審聆訊時,第九被告人承認與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的「暴動」罪 [1] (控罪一)。她另外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一)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283/2020[2023] HKDC 13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3/2020

[2023] HKDC 13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令兒(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3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帶領陳李隆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及楊穎欣女士由鄧滿喜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九被告人
  [11]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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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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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第一至七、第九及第十被告人)。

2.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人已被判刑。

3.本判刑只涉及第九被告人。

4.在預審聆訊時,第九被告人承認與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控的「暴動」罪[1](控罪一)。她另外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四)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一)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5.第九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6.控罪一「暴動」罪,發生於2019年10月6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的範圍。

7.在2019年10月6日下午,香港灣仔軒尼詩道一帶已經被數以百計的示威者佔據,導致該處交通嚴重癱瘓。

8.約自1712時開始,部份集結於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的示威者以雨傘作掩護,包圍、破壞、甚至拆走一些位於軒尼詩道行人路上的鐵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過程中多名示威者穿着深色衣物及保護裝置、戴上手套,大力搖晃鐵欄及使用其他工具如雨傘等,嘗試撬起部份鑲鑄在行人路上的鐵欄部份。隨着某些示威者成功撬起鐵欄,其他集結在附近的示威者撿起行人路的磚塊,把磚塊砸碎成更多小磚塊拋擲到馬路上作為路障。過程中,越來越多示威者加入參與上述行為。而於同一時段,有集結於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的示威者在行人路以噴漆塗鴉。

9.約自1718時開始,在軒尼詩道與史釗域道交界近莊士敦道的馬路上,新聞媒體片段顯示已經有雜物在馬路上焚燒,現場示威者繼續在火堆中投入雜物助燃。

10.約1720時,警察機動部隊E連(「E連」)接獲命令被指派到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交界處,處理上述縱火案及設置警方防線。

11.約1725至1726時,警務人員包括張志偉警司,抵達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的交界增援警察防線。當時,現場有數以百計身穿深色衣物,大部份戴上面罩的示威者集結。當警方增援後,示威者退至軒尼詩道302號馬路以雨傘作掩護,設立防線並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同時,示威者繼續撬起軒尼詩道(包括313號及353號)行人路上的磚塊及拆走鐵欄,並將撬起的磚塊及鐵欄放在馬路上作為路障。

12.在警方設置防線後,集結的示威者並沒有散去,繼續佔據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交界的行車路及行人路,導致交通癱瘓,大部份店舖亦停止營業。警方在與示威者對峙期間,多次舉起橙色及黑色警告旗,呼籲集結人士疏散;亦曾多次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但現場集結的示威者仍沒有散去,並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物品、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拆毁鐵欄並使用雨傘作掩護。示威者亦有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磚塊、雜物,甚至工程用鑽地車等築成路障;示威者亦在現場築起人鏈,把物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方向。

13.約1726時,新聞媒體片段顯示,集結於軒尼詩道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的汽油彈,降落在軒尼詩道300號外的馬路上。警方隨即向示威者發放催淚彈,嘗試驅散示威者,過程中有示威者在地上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並向警方方向投擲回去作還擊。

14.此際,集結在軒尼詩道的示威者未有散去,並繼續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更多汽油彈。從新聞媒體顯示,至少有兩支汽油彈降落在軒尼詩道近309及312號的馬路上。約於1729時,警員向示威者展示黑色及橙色警告旗。同時,警方亦使用揚聲器警告該些集結的示威者停止攻擊及立即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合理武力驅散示威者。可是,集結的示威者沒有理會警告,並繼續攻擊警方防線。

15.新聞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均顯示,約於1729時,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交界一帶的馬路上以雨傘作掩護,並繼續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品。有些示威者則將大型垃圾桶推到馬路中間,並分派垃圾桶內的物資(包括玻璃瓶)。約於1730時,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片段顯示有示威者多次從地上拾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並將催淚彈放於袋中,亦有示威者嘗試淋熄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同一時間,在行人路上集結的示威者則繼續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然後拋擲到馬路上作為路障。

16.約1733時,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示威者則繼續向警方方向投擲物件。新聞媒體拍攝到,同一時間,集結於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一帶(包括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外)的示威者則在電車路上組成人鏈,自銅鑼灣向灣仔方向傳遞物品。

17.約1735時,警方向示威者再次展示橙色警告旗,及使用揚聲器警告集結在軒尼詩道的示威者立即離開,但集結的示威者沒有理會警告,並繼續在軒尼詩道的馬路上設置示威者的防線。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顯示,有集結於軒尼詩道的示威者以綠色雷射光束照射警方防線。期間,仍有多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353號外撬起路磚及拆除鐵欄。

18.約1739至1741時,當警方及示威者對峙期間,示威者繼續築起傘陣,並在軒尼詩道馬路上放置雜物,包括行人路上撬起的磚塊、輪呔、巴士站路牌等雜物築成路障。示威者亦在軒尼詩道由行人路拉起紅繩,橫過軒尼詩道行車線,作為路障,以阻礙警方的推進。

19.約1742時,示威者繼續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彈,新聞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均顯示至少有五個汽油彈由示威者投擲,並降落在軒尼詩道的馬路上。警方再次使用擴音機發出警告,要求集結的示威者停止投擲汽油彈,否則警方將用橡膠彈驅散示威者。由約1729 時至1742 時之間,警方,包括曾俊鎬督察及劉嘉昇高級督察,曾分別向在軒尼詩道集結的示威者發出多次口頭警告、舉出橙色警告旗及黑色警告旗,但是現場集結的人士並沒有按指示離開。

20.新聞媒體片段顯示,由1742至1754時期間,示威者在軒尼詩道319號外用鑽地車破壞行車線路面及作為障礙物堵路,亦有示威者繼續在行人路上撬起磚塊及拆走鐵欄,部份示威者則收集從行人路撬起的磚塊放在手推車上,跟隨傘陣的示威者移到馬路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集結於軒尼詩道409至415號中國銀行外的示威者,繼續用白色噴漆塗鴉。

警方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

21.約1752時,警方開始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展開驅散行動,示威者亦向銅鑼灣方向後撤。行動期間,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及物品。

22.在警方推進及驅散期間,有示威者在軒尼詩道與天樂里交界位置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新聞媒體及公開媒體片段均顯示,至少四枚汽油彈在軒尼詩道與天樂里交界的道路上着地焚燒。同一時間,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被汽油彈擊中,頭部近左面頰及肩膊的位置着火,另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右手前臂亦被汽油彈擊中而着火。但是後方的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並沒有停下來。

23.新聞媒體片段顯示,當警方推進軒尼詩道與天樂里交界位置的時候,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方向投擲至少兩枚汽油彈。根據證人所指,其中一枚降落在軒尼詩道379號馬路上,而新聞媒體片段顯示,當示威者嘗試投擲汽油彈的時候,該支汽油彈從他的手上滑落身旁後方位置,並着地焚燒。

24.在警方推進驅散及拘捕示威者的過程中,有多名警務人員參與。

截停、控制及拘捕第九被告人

25.於1756時,參與推進驅散及拘捕示威者的警員,包括警長58615。約1801時,警長58615在軒尼詩道409號外和其他警方人員看守包括第九被告人在內的一些被警方截獲及控制的示威者。

26.約1809時,警員24130向第九被告人作出調查,當時第九被告人身穿灰色雨褸、白色長袖衫、頸戴一條粉紅/黑色頸巾及一條灰色頸巾、雙手戴有黑色手套及左右手臂戴上粉紅色及黑色防曬手袖、穿上黑色長褲、白色波鞋、同時背着黑色書包,頸掛黃灰色過濾呼吸器。

27.1839時,警員24130在軒尼詩道409號外以包括「非法集結」罪,把第九被告人合法拘捕。

28.約2120至2131時,在女警員6906協助下,警員24130在北角警署,向第被告人搜身。經搜身後,警員24130把包括上述列出(衫、褲、鞋除外)屬於第九被告人的物品,以及在第九被告人書包找到的包括兩支白色噴漆、一部白色攝錄機及兩個黑色口罩撿取作為證物。

29.除片段外,有關本案第九被告人的圖片冊[2](共 25頁),亦呈遞予法庭考慮。

第九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30.第九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1.案發時,第被告人16歲,現年20歲。第九被告人於基層家庭中成長,是家中獨生女。父親是一位保安員,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母親為家庭主婦,但近年不幸患上罕見疾病,大部分時間臥床,需要照顧。在2022年6 月,第九被告人於本港一所書院畢業,就讀期間,獲頒創意藝術基礎證書。其後於另一學院進修,基於本案,第九被告人已經休學。第九被告人亦曾回到母校書院實習,服務師生,累積工作經驗。

32.辯方呈上第九被告人、父親及書院老師的求情信。第九被告人表示當時因為受社會環境影響,加上愈來愈多年青人參與;但今天回想起來,感到後悔。她會接受所有判決,望社會給予機會改過。第九被告人父親表示,第九被告人小學時,已被醫生證實患有抑鬱、焦慮及社交障礙症,需長期覆診及服藥。她為人內向、溝通能力較弱、心地善良和樂於助人,但思想單純,容易受媒體影響。第九被告人已明白自己的過錯,認罪並誠心悔改。第九被告人父親和第九被告人需輪流照顧第九被告人母親的日常起居。書院老師表示,第九被告人對藝術及哲學充滿熱誠,雖然初期因身體狀況不佳偶有缺席,但亦會盡其所能出席課堂。第九被告人無論是學習態度或為人處事都相當認真,是個難能可貴的學生,她願意不斷從挫折中嘗試。當中最使老師欣賞的是第九被告人堅毅不屈的態度,當所有人認為她皆會放棄的時候,她便排除萬難,達成目標。老師指第九被告人年紀輕,心智尚未成熟,加上社會情緒的困擾,相信她只是一時衝動而犯案。

33.辯方亦呈遞由精神科周潔雲醫生所撰寫的醫生報告[3]。報告指,第九被告人在2011年(約8歲),被診斷為情緒紊亂。中三時候,第九被告人因受到同學的欺負,每天上學都感到壓力及頭痛,並覺得非常焦慮、疲倦、精神不能集中,更曾經產生自殺念頭。在2017年10月,第九被告人被診斷為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和恐懼症,除了用藥物,她亦接受了臨牀心理學家的治療,需要定期覆診及吃藥。現在被診斷患有持續性抑鬱及焦慮症,但無須入院接受治療。辯方指第九被告人不是有精神問題,庭上亦確認不要求聽取有關報告。

34.辯方指第九被告人認罪,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她本案中參予程度低,並沒有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第九被告進入教導所。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詩  [2022] HKDC 76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及另十人[2022] HKDC 49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振豐及另二人 [2022] HKDC 448

量刑

暴動罪

35.暴動是嚴重罪行。就控罪要旨及相關的量刑因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一案闡述並列出多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如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6.梁天琦案指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73段)。梁天琦案亦指,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見75段)。

37.就本案背景(context),本案案發於公共秩序的嚴重失序期間。在案發的時期,香港持續不時發生大大小小的示威事件。本案案發日為2019年10月6日,與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CAAR 8/2022案發日期相同及時間相若,但該案暴動位置於深水埗一帶的道路及主通道,案中提及:–

「29. 本案發生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事件,和平示威多次演變成非法集結,不少堵路事件升級至暴力衝突、刑事損壞甚至縱火等非法行為。根據呈堂的片段當日除深水埗外,灣仔區也有大型非法集結行為,暴力風險不容低估或小覷。」

38.本案牽涉約為數500多名示威者。暴動發生於1712至1754時,歷時約42分鐘。本案暴動位置於灣仔軒尼詩道,範圍覆蓋史釗域道、杜老誌道、天樂里及堅拿道西交界;路段連接東面的銅鑼灣和西面的金鐘。路段大部份為三或四線雙程行車,而道路中間有東行和西行電車路。於有關的時段,整段路段的交通已完全受阻。案發時,對附近的居民、行人及商舖帶來極大不便及影響。

39.案發時,示威者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及拆毁鐵欄、亦有示威者使用大型垃圾桶、輪呔、巴士站路牌、欄杆、雜物及磚塊等在馬路上築成路障並燃燒雜物。現場行人路被塗鴉及噴上白色英文字體,建築物的玻璃被噴上多個黑色中文大字體。示威者拉起紅色繩橫過軒尼詩道馬路東行線到對面西行線。示威者曾駕駛一輛鑽地車破壞馬路,並停放在東行線上做成障礙物。在現場示威者亦築起人鏈,把物資由銅鑼灣方向傳送至灣仔方向。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汽油彈著地後起火焚燒。

40.警方和示威者對峙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品包括汽油彈、磚頭及雜物;使用綠色雷射光照射警方、叫囂、並使用雨傘作掩護,築成雨傘陣。警方發出口頭警告、舉出橙色警告旗及黑色警告旗。警告後,警方需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對峙。若不是警方決定推進,現場未見有散去的意向。

41.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有關破壞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如何,但有關當局必然需要花費人力物力進行清理丶維修及重整。

42.本案分拆的其他案件同級法院所判處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與4年9個月(有實質和具體的行為) ,也有被告人被判羈留教導所。

43.上訴庭於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的判詞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配套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4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案,案件事發在旺角豉油街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在場維持治安及秩序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員。場面失控後,更有人「撬走」街上的地磚,並以此為武器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部分襲擊者頭戴帽,而大部分襲擊者都面戴口罩。襲擊者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舖的簷篷亦因而著火。停泊在路上的的士被拋擲火種。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上訴庭認為就暴動罪採納5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45.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案,案件事發在山東街及彌敦道的暴動,牽涉約為數100至200多名示威者,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中有點火情況,而另外涉及點火位置情況亦考慮被告人是否在場的情況(鄧浩賢案第32段),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4年半。

46.以上就楊家倫案及鄧浩賢案,在此不能盡述案情;但就著本案與楊家倫案(5年量刑基準)的情況相對考慮,本案的證據不涉有人縱火令店舖的簷篷或車輛因而著火及有多名警員受傷。而就著本案與鄧浩賢案(判刑起點應為4年半)的情況相對考慮,本案牽涉約為數500多名示威者,有人在路上燃燒雜物及示威者投擲汽油彈著地後起火焚燒;本案證據沒有指被告人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基礎是互相鼓勵和支持暴動者。本案不涉多名警員受傷。當然,每案細節有其獨特性。

47.於楊家倫案第58段:—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48.就被告人的良好背景這方面,上訴法庭已明確指出,於梁天琦案(第73段):—

「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49.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背景、案發情況(暴動的案發時間、人數、規模、範圍、對峙及所造成的破壞)、被告人的罪責、陳詞及案例等,以50個月(4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判刑

50.第九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

51.第九被告人於干犯控罪至現時年齡為21歲以下。

判刑前報告

52.第九被告人在預審聆訊時已表示認罪,雙方確認於審訊第一天進行程序。認罪後,第九被告人律師代表表示求情方向,乃是要求法庭考慮聽取教導所報告。

53.於判刑時,第九被告人律師代表維持邀請法庭考慮聽取教導所報告。法庭亦聽取有關報告,並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法庭亦向第九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54.「教導所」報告(第一份)指 ,第九被告人不適合羈留及不建議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主要的原因是第九被告人服用的醫療配方藥物,產生一系列的的副作用;經專業醫療評估後,結論為第九被告人不適合教導所羈留。

55.辯方庭上求情時指,辯方認為恰當地平衡了罪行的嚴重性和幫助第九被告人進行更生的需要,希望法庭偏離報告不建議的結論,判處第九被告人於教導所,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子健 [2020] HKDC 881一案。就此方面的陳詞作出的基礎,當法庭向辯方了解,確認法庭有否權力把報告認為不適合的被告人判處教導所令時,法庭留意到,辯方實未能肯定,控辯各方亦有不一致的立場。另外,第九被告人亦向法庭申請索取進一步的教導所報告。

56.經控辯雙方了解後,雙方同意即使報告指被告人並不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法庭亦可根據《教導所條例》作出考慮,在適當情況下仍然可以判處教導所令;當然法庭亦要考慮《教導所條例》第4條的情況而作出命令。

57.「教導所」報告(第二份)指 ,經進一步評估,第九被告人仍不適合羈留及不建議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報告進一步指出,第九被告人的重劑量精神科藥物帶來的副作用以致她專注力下降、有睡意、煩躁、心悸及失眠等等。因此,第九被告人被確定為沒有能力跟隨教導所提供的全面訓練課程(包括密集的步操練習及其他教育及職業訓練)而使她從訓練中獲得裨益,所以被評估為不適合羈留於教導所。

58.於庭上求情時,辯方仍希望法庭偏離報告不建議的結論,判處第九被告人於教導所。如果法庭認為行使酌情權將第九被告人判入教導所是一個不適合的選項時,希望法庭考慮第九被告人的背景、法庭程序亦對第九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壓力、第九被告人就她的行爲有深切反思,非常自責,亦有真誠悔意,能酌情輕判。

考慮

59.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本案控罪一不屬例外罪行。法庭在判刑之時需考慮,除了監禁之外,是否有其他方法令被告人可以重過新生,同時能反映控罪性質和案情及符合社會整體利益。

60.法庭考慮了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處理少年犯及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量刑的一般原則。

61.法庭聽取「教導所」報告後,亦聽取進一步報告了解。「教導所」報告指,第九被告人被確定為沒有能力跟隨教導所提供的全面訓練課程(包括密集的歩操練習及其他教育及職業訓練)而使她從訓練中獲得裨益,結論為不建議考慮。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3)條:

「法庭在判處羈留的刑罰之前,須考慮署長或其代表就該罪犯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其是否適合接受該項刑罰而擬備的報告或申述書…」

兩份「教導所」報告清楚指出不建議第九被告人羈留的原因,而且被告人的身體及醫療狀況,使他沒有能力跟隨教導所的培訓。所以,判處「教導所」是不能達致其羈留目的,亦不合符被告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

62.法庭餘下唯一的判刑考慮,是判處第九被告人監禁。

63.就第九被告人面對「暴動」罪(控罪一),法庭以50個月(4年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預審聆訊時認罪,法庭給予25%(12個月2星期)扣減。法庭亦考慮了第九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及她於年幼時已被診斷有情緒紊亂的問題,這亦於教導所報告中反映有關問題的藥物影響嚴重性,法庭酌情給予6個月扣減。

總結

64.法庭判處第九被告人31個月2星期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MFI 14。

[3]  日期為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