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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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一審判決無罪,控方申請上訴(案件呈述上訴)獲上訴法庭批准,撤銷原審無罪裁決,並發還本席「繼續處理」。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8 cases

Case No.DCCC 362/2020[2024] HKDC 19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2020

[2024] HKDC 1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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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俊皓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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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及江美儀女士,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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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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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二被告人一審判決無罪,控方申請上訴(案件呈述上訴)獲上訴法庭批准,撤銷原審無罪裁決,並發還本席「繼續處理」。

2.在本提訊前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3.香港中文大學(“中文大學”)位於新界沙田。而中文大學的範圍包括有對外開放的公眾地方,公眾地方主要為校園道路、停車場及對公眾開放的戶外設施。上述公眾地方包括本案案發地點的中文大學2號橋(“ 2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而位置上中文大學2號橋位於吐露港公路上,橫跨吐露港快速公路南北行車路來往線及香港鐵路東鐵線。而中文大學2號橋和環迴東路則以一個「T」字路口彼此接壤連成。

4.由於在2019年11月11日,2號橋曾被多名人士佔據,而那些佔據2號橋的人在佔據2號橋後,從橋上向吐露港公路行車路及火車路軌投擲大量雜物,導致交通嚴重癱瘓,對市民、鐵路及車輛構成嚴重威脅,更使用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攻擊在場執法警務人員。因此,在驅散2號橋的佔領人士後,警方在2019年11月12日繼續在2號橋及連接的環迴東路上駐守,以防止再有人會經環迴東路到2號橋做出威脅公眾安全、癱瘓交通的行為。

2019年11月12日發生的非法集結及暴動

5.2019年11月12日早上約11:25時,警方已在環迴東路及2號橋交界的行車線設立防線。

6.警方防線右上方是一個約5至6米的小斜坡,而警方防線左前方約50米的位置,即物業管理處外一帶則有人擺放了大量雨傘、垃圾桶、「水馬」及雜物等障礙物,霸佔了橫跨環迴東路來回行車線。上午約11:25時後,障礙物後方有數十名身穿黑衣、戴口罩或防毒面具的人士聚集,當中有人向警員作出投射雷射光束、指罵警員及叫囂等擾亂秩序及挑撥性行為。期間上述右前方的小斜坡又出現多名黑衣人,那些黑衣人埋伏在草叢間窺視警方的部署。當警方發現他們後,他們更大聲辱罵警員、擾亂秩序、挑撥警員,情況一度緊張。由於上述斜坡的位置可做高點攻擊,警方於上午約11:39時再向斜坡上的黑衣人展示橙旗(橙旗內容:「速離,否則開槍」),並用揚聲器警告他們立即離開,不要企圖襲擊警員,否則使用橡膠彈,最後該群黑衣人仍未有離開。但由於他們沒有實際行動或攻擊,所以警方當時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力。

7.直至約14:00時後,除小斜坡上有集結人士外,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外一帶的聚集人士數目已明顯增加超過100人。其中大部分人士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或防毒面具遮掩容貌,又有些人使用雨傘作掩護。期間有中大教職員嘗試調解,走近警方要求警方退至2號橋後方。另外,有些聚集人士在物業管理處外,再用大型垃圾車等障礙物築起一條陣線,在陣線後方大力拍打雜物、不停叫囂及辱罵警員,作出擾亂秩序及挑撥性行為。約14:10時,警方向聚集人群展示橙旗及黑旗(黑旗內容:「警告 催淚煙」),並用揚聲器警告那些在聚集、叫囂、拍打雜物、辱罵警員的人士和平散開,但集結人士沒有理會。集結人士當時沒有實際攻擊警方,警方也沒有使用任何武力。

8.同日約14:50時,經中文大學校方代表與警方指揮官商討後,警方把部分駐守的警員撤離,只留下約5名警員留守在2號橋與環迴東路交界近保安更亭外,觀察集結人士之舉動。

9.可是在不久之後,於同日約15:08時,留守在保安亭外之警員留意到那些聚集人士正向警方防線推進,同時亦把他們的障礙物陣線包括大型垃圾桶及「水馬」從物業管理處外朝2號橋方向推前,進一步威脅及挑撥警方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0.指揮官指示警員向示威者展示黑旗,警告會使用催淚彈,並用揚聲器警告該些向前推進的集結人士和平散開,否則使用催淚彈進行驅散。然而該些集結人士(超過100人)不但沒有理會警告,反而加速向警方推進,也有人築起雨傘陣。約15:11時,該些由物業管理處外,在環迴東路上朝2號橋向警方防線推進的集結人士,向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部分汽油彈更擲中警員,燒著警員的制服及盾牌,產生火光。在物業管理處外,朝警方推進的集結人士向警方投擲上述汽油彈、磚頭及雜物的同時,小斜坡上亦有人同時向警方防線不停投擲磚頭等雜物。

11.由於集結人士的暴力升級,而催淚彈又未能有效驅散人群,警員再展示橙旗。警方代表亦使用揚聲器警告該些集結人士停止攻擊及離開,否則使用橡膠彈。然而那些集結人士卻沒有理會警告,並繼續攻擊警方防線,地上有數以百計的磚頭及零散火種。警方在約15:24時進行驅散行動,期間拘捕了5名人士,即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及一名女子。

警方於環迴東路制服第二被告人

12.驅散行動期間,約15:28時,警員在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外附近制服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身穿黑色T裇、黑色長運動褲及灰色鞋,頸上圍有類似衣物的物品,其衣服骯髒。

13.被制服時,第二被告人身上攜帶一部手提電話、一個布袋內載有以下物品:一卷保鮮紙、一件藍色T裇、一把剪刀及一張寫有「致所有真‧香港人,我哋一定會贏Johnny Lee」的紙條。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24歲,現年29歲,曾於2013年在中文大學修讀物理學,期間患上了抑鬱症而未能畢業。2021年初獲精神科醫生證實康復。2023年修畢香港理工大學地產及建設測量學士課程,及後當社福機構的項目助理。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許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包括:第一,第二被告人在「恢復審訊」前及早表達認罪,反映悔意,主張 25% 至 30% 的扣減。第二,第二被告人在原審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公帑。第三,控方在申請上訴及撰寫案件呈述草稿有波折及延誤,影響第二被告人的更生。第四,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熱心公益,相信重犯機會較低。

判刑理由

16.就刑期的問題,一般有4個考慮。第一,先定下量刑基準;第二,若犯案情節有嚴重因素,例如是慣犯,便把量刑基準上調;第三,若然存在可減刑的因素,例如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可給予扣減;第四,若然定罪多於一項,考慮以同期或分期執行的衡量,避免總刑期過長:HKSAR v Suen Ping [2024] HKCA 701

暴動罪

17.本席考慮了控方的協助,及辯方的陳述、求情信和相關的案例。

18.「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被判監7年。毫無疑問,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19.對於辯方所援引的判刑案件,本席留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第307頁F至I指出: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20.HKSAR v Tang Ho Yin[2019] 3 HKLRD 502,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處理一宗暴動案件時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主要是針對其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著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行為;若然在暴動期間干犯了其他刑事罪行,便可能增加暴動罪的罪行嚴重性;必須大力阻嚇那些訴諸於集體性的暴力和破壞行為。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一案,上訴法庭在第79段指出: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2.上訴庭不時提醒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23.正如上訴庭在2020年9月22日至11月13日的3宗判刑覆核上訴案件裡指出[1],法庭會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給予年輕罪犯改過自新的機會,但是如果出於公共利益、罪行的嚴重性和案件的情況需要具有阻嚇性的判決,罪犯的年齡和個人背景就量刑而言意義不大,因為阻嚇性判決的需要遠遠超過罪犯更生的需要:

「67.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 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73. 本席重申,按公眾利益的要求,法庭有責任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對其席前的被告人判處相稱的刑罰。只要法律容許,又符合相稱性,法庭有酎情權對被告人處以較寬大的判刑,上訴法庭也不會干預。可是,有不少上訴案例強調,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有關的案例可參考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9版,第609頁,第41-8段和41-9段。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24.務求同級法院有量刑一致性,本席臚列同級法院關於暴動罪的判刑例子。當中有16歲的被告人被判入教導所,14歲的被告人被判入勞教中心,其他介乎19歲至30多歲的被告人的量刑基準由監禁3年9個月至5年半不等。

25.2021年3月22日,陳廣池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8月5日的暴動,以監禁5年半為量刑基準。案發當日被告人有向警方投擲雜物及用雨傘攻擊警務人員,經扣減遲來的認罪的1/4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34歲的被告人入獄45個月[2]

26.2021年3月31日,郭啟安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8月13日的暴動,以監禁4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因案發地點在機場而上調3個月至5年監禁,經扣減遲來的認罪的1/4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涉案分別為32及24歲的被告人45個月監禁[3]

27.2021年4月8日,姚勳智法官就發生於2020年5月24日的暴動,判處案發時只得16歲的被告人進入教導所[4]

28.2021年4月8日,時任暫委法官王詩麗就發生於2016年2月9日的暴動,以監禁4年半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28歲的被告入獄3年[5]

29.2021年4月14日,姚勳智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9月22日的暴動,以監禁5年為量刑基準,最終判處27歲的被告4年半監禁[6]

30.2021年5月18日,李俊文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12月22日的暴動,以監禁3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22歲的被告人28個月監禁[7]

31.2021年5月24日,姚勳智法官就發生於2020年2月29日的暴動,以監禁5年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及個人因素,最終判處21歲的被告人2年10個月監禁[8]

32.2021年5月28日,時任暫委法官王詩麗就發生於2019年9月20日的暴動,以監禁4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最終判處犯案時只有19歲的被告人4年3個月監禁[9]

33.2021年6月7日,郭啟安法官就發生於2019年9月29日的暴動,判處兩名犯案時只有14歲的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10]

34.本席先作出宏觀觀察,繼而作出微觀考慮,最後把本案情節嚴重性分級。

35.梁天琦暴動罪的12項量刑因素的考慮,本席先逐一分析,再作出暴動嚴重程度的結論。第一,事發當日早一天(即2019 年11月11日),中大2號橋曾發生暴動。事發當日(即2019 年11月12日),示威者企圖重奪中大2號橋的控制權,是有預謀的。第二,由於本案的片段顯示參與人數不斷浮動,約14:00時,聚集人士超過100人。至關鍵時刻,即15:08時至15:24時,該些聚集的人士衝擊警方防線及向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部分汽油彈更擲中警員,燒著警員的制服及盾牌,加重刑責。第三,非法集結維持約2個多小時,暴動維持約13分鐘。第四,本席認為本案暴動對公眾造成了嚴重滋擾,2號橋橫跨吐露港公路及港鐵東鐵線南北交通要道上,示威者早一天已投擲雜物到東鐵線路軌和吐露港公路上,堵塞道路,對公眾和警員造成人身安全的危險(汽油彈曾經燒著警員的制服),若2號橋再被佔據,會對公眾造成更嚴重滋擾。

36.從片段可見,當日暴動的規模大,多人對警方作出直接暴力行為,例如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第二被告人選擇留下,以其衣著及裝備,和其他示威者同一陣線,是「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37.即使沒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參與暴力襲擊,第二被告人的裝束和行徑明顯是到場支持暴動者,壯大聲勢,挑戰警方及阻礙警方恢復公共秩序。在宏觀刑責嚴重程度屬於中度至嚴重,個人罪責屬於低至中度級別。

38.一般暴動罪的個人罪責大致可分為高、中、低3個級別。嚴重級別泛指有證據證明犯案人直接參與襲擊,例如擲汽油彈、石頭、水樽等案例主流意見顯示應處以5年或以上監禁。中度嚴重級別泛指有證據證明犯案人間接支援暴動者,例如供應物資給暴動者,或開啟雨傘阻擋警方的進路,應處以4至5年監禁。低度嚴重泛指有證據證明犯案人刻意留守現場,壯大聲勢,提供鼓勵給暴動者,應處以3年半至4年監禁。經考慮整體案情及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就暴動罪而言,本席對第二被告人採納3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9.就減刑陳詞方面,在審訊前一刻認罪者的案例主流意見是扣減五分一,案例亦提及可因應案件實際情況而有所調整。許大律師提出,本案存在一項特殊的理由、兩個例子,主張高於五分一的扣減。首先,本案在2021年7月7日審結時,不少現在常用的上訴庭及終審庭的案例還未存在,例如盧建民一案FACC 6/2021判詞日期為2021年11月4日、陳子謙一案CACC 21/2022判詞日期為2023年3月23日。由2020年開始審理暴動案的案例亦有所發展。因此,第二被告人以致法律團隊在2021年原審的時候未能全面及宏觀地考慮當時訴訟的風險。第二,在重審前表示認罪能獲得25% 扣減的例子有 HKSAR v Chan Ka Chun [2018] HKCFI 2252HKSAR v Akram Muhammad [2023] HKCA 796

40.本席同意, 2019年反修例產生的社運案件,需要時間演變成上訴庭的一些主流意見,再由不同的例子演變成今天的暴動罪的普通法法律原則,不能以2024年的案例來量度2021年審訊時未存在的案例,但以此理據作減刑理由不足。

41.至於第二被告人原審時同意了控方的大部分案情,加上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同意可作出適度扣減。

42.至於控方在本席頒下裁決理由書後處理上訴程序有所延誤,影響了第二被告人的更生。本席深究有關時序表,有3項觀察,第一,本席發現在2021年7月7日頒下裁決書後,至2024年7月3日上訴庭作出判案(上訴程序歷時3年)。第二,當律政司在2021年7月13日申請上訴後,本可研究本席的裁決理由書,日期為2021年7月7日,及彭偉昌法官就本案兩名已經定罪的被告人的上訴判決書,日期為2022年6月29日,卻在一年後的2022年8月22日才向本席呈交案件呈述草稿,本席再三要求控方應正確地引述本席的裁決理由書及彭法官的判決書,卻不得要領,導致本席要求開庭處理,並在2022年11月10日理順案件呈述申請文件。第三,本案在一審後的延誤及波折,有別於一般檢控的延誤及波折。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本獲判無罪,以案件呈述上訴應盡快提出讓上訴庭排期。第二被告人懷有合理期望恢復自由,一審後的延誤及波折把被告人的期望打破,也影響了第二被告人的更生進程:趙志榮 CACC 243/2012。因此,3項觀察的累積效應,導致本席就認罪的扣減定在1/5。量刑基準3年9個月監禁(即45個月),扣減1/5至36個月,再因其節省公帑及良好紀錄扣減3個月至33個月監禁。本席再也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