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Wai Cheong 對 Hong Tao t/a Tai Sun Engine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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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劉偉昌先生(“劉先生”)就他指稱於2017年8月21日因工受傷,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向他所指稱的僱主,即答辯人韓濤先生(“韓先生”),提出賠償申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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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331/2018 [2019] HKDC 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3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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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劉偉昌先生(“劉先生”)就他指稱於2017年8月21日因工受傷,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向他所指稱的僱主,即答辯人韓濤先生(“韓先生”),提出賠償申請。 意外經過 2.在意外當日,劉先生大約在上午8時到達香港九龍大角咀必發道14至16號(“涉案大廈”)的天台,將雜物沿後樓梯搬往地下。劉先生表示,當日韓先生及其僱員或代理人都不在現場。劉先生工作至上午11時30分便自行往午膳及休息,直至下午1時劉先生繼續工作。在大約下午1時50分的時候,劉先生徒手抱著4至5條角鐵,從天台的後樓梯出入口處,進入後樓梯,沿後樓梯將角鐵搬往地下。但當劉先生到達7樓後樓梯間[1]的時候,由於角鐵過於笨重(每條長約4呎及總重量大約20磅),令劉先生失去平衡並且失足跌於樓梯間(“該意外”)。該意外發生後,劉先生由救護車送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療。 3.就劉先生證供中有關該意外經過部分,韓先生基本上沒有爭議,亦沒有相反的目擊證人。本席接納劉先生所指該意外如上述般發生。 劉先生的證供 4.在審訊時劉先生採納了他於2018年9月26日所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庭上主問口供的一部分。 5.根據劉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在受僱於韓先生之前他是一名日薪雜工,每天的工資由港幣800元至港幣1400元不等。通常劉先生是替不同的僱主做搬運工作,哪區有工作,只要適合,便往哪裏開工。每月工作日大約為26天,逢星期日休息。劉先生亦補充,他曾於2009年10月8日受過工傷,傷及左膝蓋,並且已經康復。 6.有關他所指稱和韓先生之間的僱傭關係,劉先生表示,大約於2017年8月初,經東方日報的招工廣告知道韓先生聘請雜工,於是便致電韓先生,應徵雜工一職。劉先生及韓先生相約於2017年8月18日在涉案大廈的天台會面。在同日大約下午6時,劉先生到達涉案大廈的天台,並且看見到韓先生當時踏在一把木梯上利用電鋸切割一幅鐵篷。[2]看到劉先生後,韓先生踏下木梯,並且開始向劉先生解釋後者的職責。劉先生的工作是搬運及清理天台的雜物,將雜物從後樓梯搬往涉案大廈的地下。根據劉先生的描述,須要清理及搬運的雜物當時是放於天台的地上[3],而劉先生相信該些雜物是韓先生從該鐵篷切割下來的角鐵、鐵片及其他木條等。 7.除了職責之外,韓先生也提到劉先生的工資。劉先生在庭上解釋,韓先生原先提出以日薪港幣600元聘用劉先生,但是劉先生拒絕並反提議日薪港幣800元。劉先生其後同意向劉先生支付日薪港幣800元,並且可以每天以現金支付。 8.至於工作時間方面,是早上8時至下午7時,但是沒有提及午膳及休息時間。另外,韓先生指示劉先生須要自行購買手套開工,而購買手套的支出會在其後由韓先生退還給劉先生。劉先生確認他用了港幣20元購買了一雙手套開工,但韓先生沒有退還有關開支給劉先生。劉先生在被盤問時解釋,韓先生是在2017年8月21日早上致電劉先生的時候提醒劉先生須要自行購買手套開工。 9.在會面期間,韓先生要求劉先生在2017年8月20日開工。但是,由於當日是星期日,所以劉先生便說他在2017年8月21日,即星期一,才會開工。韓先生同意。 10.在會面結束之前,韓先生用其手提電話拍下劉先生的香港身份證作為聘用的紀錄。劉先生在庭上解釋,在過往受聘於其他僱主時,他只會在僱主同意聘用他的時候才會讓僱主記錄他的香港身份證資料。 11.2017年8月21日,劉先生到涉案大廈的天台工作,其後便發生了該意外。劉先生表示,在該意外發生後他曾失去知覺數秒。 12.到達了廣華醫院的急症室,經醫生診斷後發現,劉先生的右上臂、右膝及右腳不適、頭痛、頭暈及右耳聽力受損。劉先生被安排住院觀察兩天。其後劉先生被安排到廣華醫院腦神經外科及廣華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除此以外,劉先生也有到屯門醫院的物理治療部、容鳳書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診所,以及其他的公營及私營的診所,接受治療。 13.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8年8月1日所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委員會評定劉先生的傷患為右上臂、右膝及右腳踝不適、頭痛、頭暈及右耳聽力受損。委員會也評定,劉先生因為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24日。最後,委員會評估劉先生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於2019年1月24日之信件,劉先生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的細分為:耳鼻喉科 0.5%;意外及急症科 1.5%;及神經科1%。劉先生接受委員會上述的評估。 14.在主問時劉先生補充,韓先生並沒有向他發放2017年8月21日的工資。劉先生解釋,韓先生在2017年8月21日大約下午2時,曾致電劉先生查詢工作進度。當時該意外已經發生,所以劉先生向韓先生表示他正在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聽後,韓先生便將通話中斷。韓先生於2017年8月22日大約晚上的時候,再次致電劉先生,並且在對話中表示會在劉先生出院後向他支付2017年8月21日港幣800元的工資。當時,劉先生向韓先生表示出院後亦會向韓先生提供病假紙。但是韓先生指劉先生並非他的僱員,所以韓先生是不會接受他的病假紙。因此,劉先生在出院後沒有向韓先生收取2017年8月21日的工資,並且將該意外向勞工處匯報,以及投訴韓先生作為劉先生的僱主卻不肯接受他的病假紙。 15.在盤問下,劉先生同意韓先生在會面時有向他講述角鐵的長度及重量。每條角鐵的長度為4呎,而4至5條角鐵的總重量為大約20磅。劉先生亦都同意韓先生曾經問過劉先生是否有能力搬運韓先生指定的雜物,而劉先生當時回答韓先生,他是可以的。劉先生亦同意,在見工時韓先生曾問及劉先生過往的工作經驗,而當時候劉先生回答他是在地盤做雜工的。 16.韓先生向劉先生指出,由於韓先生是將每6條角鐵捆綁一起,所以劉先生根本沒有能力搬運這些已經捆綁一起的6條角鐵。劉先生不同意,並且反駁即使他不夠力搬運6條角鐵,他也可將哪些角鐵鬆綁,將角鐵分開來搬運,令每次需負載的重量減少。 17.除了角鐵之外,劉先生同意在他須要搬運的雜物之中也包括鋅鐵板,並且確認他在過往的工作中也曾試過搬運鋅鐵板。 18.最後,在盤問下,劉先生不同意韓先生曾經指出後者是會和劉先生一起搬運雜物。相反,劉先生指出,韓先生曾向他表示於2017年8月21日的早上韓先生是不會到場工作,只會在下午當劉先生已經將雜物搬往涉案大廈的地下後,才駕駛車輛到涉案大廈將雜物載走。 19.在庭上,本席也曾向劉先生查詢,進入涉案大廈的時候是否須要向管理處或者看更進行登記手續。劉先生表示涉案大廈的主要出入口有一道鐵閘,但是由於當時有其他工程在進行中,所以鐵閘是打開的。他亦沒有留意到在出入口有管理處或看更駐守,所以他沒有進行任何登記手續便進入了涉案大廈。除此以外,由劉先生所提供的照片中所見到,通往天台的兩個出入口,均有鐵閘。[4]在本席詢問下劉先生回答,該兩道鐵閘在2017年8月21日時是沒有鎖上的。 韓先生的證供 20.在審訊時,韓先生採納了他分別在2018年8月22日及2019年4月12日所撰寫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庭上主問口供的一部分。 21.根據韓先生證人陳述書內的證供,他現年48歲,在24歲開始做維修水電及各類工程,工作也涉及清拆和清理雜物。他大多數時間都是獨自工作,而即使有些工程有聘請助手,在每次工作時韓先生本人也必定參與,在現場監督。在該意外之前,韓先生所做的工程,從來未試過有工業意外發生。 22.在2017年8月份,韓先生接到一單工作,須要在涉案大廈的天台清理一些雜物,包括花盆、花草、歐洲的大型洗衣機、長形坑鐵板以及角鐵料。由於該些雜物甚重及體積都很大,所以韓先生想到登報邀請一位臨時散工幫手。在登報後,劉先生便致電韓先生應徵。 23.在會面時,韓先生問劉先生有關他的工作經驗。劉先生回答他是雜工。劉先生介紹工作的內容,並且對劉先生說自己會和他一起將雜物搬到涉案大廈地下。由於劉先生的身材短小,但須要搬運的雜物體積很大,於是韓先生便問劉先生能否勝任。但劉先生沒有回答,只是詢問工資的多少。韓先生向劉先生表示在初初的試工期間,日薪為港幣600元,如其後工作表現良好日薪會遞增至港幣800元。 24.除此以外,韓先生有要求,而劉先生也同意,拍攝劉先生的身份證,為了查詢他是否合法的香港居民。 25.最後,在會面結束之前,韓先生向劉先生表示,如果須要劉先生開工的話會通知他,因為當時韓先生要安排自己的時間。 26.韓先生指出,他從來沒有要求劉先生開工。他只是當勞工處通知後才知道劉先生指稱為韓先生工作時受傷。韓先生重申,劉先生並不是他的員工。 27.在接受盤問時,韓先生給予了以下的證供:-
28.韓先生在其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內,以及在庭上,都有提及因為劉先生的身材短小,所以質疑劉先生是否有能力搬運雜物。韓先生也多次批評,在2017年8月18日進行面試中,當韓先生提出同樣的問題時,劉先生沒有回答他。有見及此,本席在庭上問韓先生,假若當時劉先生回答他有能力搬運雜物,韓先生是否便會聘用他。韓先生回答,由於劉先生的身材短小,所以韓先生根本不會聘用他。當本席繼續問到,是否當他一看見劉先生的身形,經已決定劉先生不適合該份工作,韓先生同意。韓先生進一步解釋,即使他已經決定不會聘用劉先生,但當時仍然有向劉先生解釋他的工作,因為這是面試程序的一部分。至於用手機拍下劉先生香港身份證的相片,只是為了讓韓先生可以記得劉先生這一個人。 主要爭論點 29.根據上述雙方的案情,本席在本案中須要處理的爭論點如下:-
韓先生是否有聘用劉先生 30.在考慮過雙方所提出的證供及證據之後,本席認為,韓先生是有聘用劉先生的。 31.第一,有關面試的經過、雙方討論的細節,以及就著2017年8月21日他的工作的流程,劉先生的證供是詳細、清晰、不含糊的,以及沒有犯駁之處。在回答韓先生的盤問及本席的提問時,劉先生都能給予直接、清晰及完整的答案。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32.第二,韓先生沒有爭議,劉先生在2017年8月21日是有工作的。韓先生的主要抗辯理由是他根本沒有要求劉先生開工。韓先生在本案中也從來沒有否認,在該意外發生之前,劉先生已經將部分的雜物搬到涉案大廈的地下。在庭上劉先生指出,韓先生曾向他表示於2017年8月21日的早上韓先生是不會到場工作,只會在下午當劉先生已經將雜物搬往涉案大廈的地下後,才駕駛車輛將雜物載走。這一表述韓先生亦未否認。 33.第三,假若韓先生沒有同意聘用劉先生,本席看不到為何劉先生會到涉案大廈的天台進行工作。 34.第四,韓先生本身的證供犯駁之處甚多。比方說,韓先生在庭上的證供顯示,由於劉先生的身材短小,所以韓先生一看見劉先生的身形,經已決定劉先生不適合該份工作,因此不會聘用他。在這情況下,為什麼韓先生仍然繼續向劉先生解釋他的職責?甚至於還和劉先生表示,在試工期間,日薪為港幣600元,如其後工作表現良好日薪會遞增至港幣800元?為什麼除了檢查劉先生的身份證之外,還要用手提電話拍下劉先生身份證的照片?為什麼還表示須要劉先生身份證的照片去查詢劉先生是否合法香港居民? 35.韓先生在庭上指出,用手提電話拍下劉先生的身份證,是可以令韓先生記得劉先生。這說法從沒有出現於他的證人陳述書。無論如何,韓先生也沒有解釋,為何他要記得劉先生。 36.第五,觀乎當時的工程進度及完工的限期,本席相信韓先生聘用劉先生是有迫切性的需要。正如韓先生在庭上表示,他答應客戶在4至5天內完工,而在2017年8月18日和劉先生進行面試之前,韓先生已經進行了4天的工作。換句話說,在進行面試的時候,距離完工的限期只剩一天。根據韓先生自己的說法,登了招聘廣告之後,也只得劉先生願意面試。即使劉先生不是韓先生心目中的理想人選,在別無其他選擇之下,也唯有聘用劉先生。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斷,在有關的時候,韓先生有聘用劉先生。 劉先生是否韓先生的僱員 38.雖然韓先生並沒有在其抗辯書中明述,但在他開案的時候曾經向本席確認,即使法庭裁斷他有聘用劉先生,韓先生會就著劉先生是否一名僱員提出爭議。 39.有關訴訟雙方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特別是涉及臨時工人的情況,在終審法院案件Poon Chan Nam v Yim Siu Cheung[5] 經已訂明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而下級法院在其後的案件之中也綜合了十一項因素去協助法庭就這方面的爭議作出裁斷。[6]這十一項因素如下:-
40.由於韓先生是在其開案時才確認他會爭議和劉先生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因此訴訟雙方在本案中沒有特別地就上述十一項因素提出相應的證供。但是代表劉先生的葉美好律師(“葉律師”)在其結案時,依賴雙方在本案已提出的證供,就上述十一項因素作出了相關的陳詞。 41.有關控制權方面,劉先生的上班時間是有規定的,職責也由韓先生界定。因此,韓先生對劉先生的工作是有控制權的。劉先生在工作時並不需要自備工具,相反,劉先生自行購買手套的支出會在其後由韓先生退還給劉先生。劉先生沒有自行聘用幫工去完成涉案的工程。沒有證據顯示,劉先生因為有關的工程而須要負上財政的風險,抑或從他優秀的管理中,從該工程中獲得利潤。也沒有證據顯示,劉先生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同樣地,沒有證據顯示,劉先生是在營商。在這一點上,從劉先生所提供的報稅及強積金資料可見,多年來劉先生都有僱主為他報上薪俸稅資料及為他作出強積金供款。[7]韓先生所提供的服務涉及清拆和清理雜物,而清理雜物自必然包括搬運雜物,而劉先生的職責正是將雜物運走。這可顯示劉先生是韓先生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42.上述因素之分析都顯示韓先生和劉先生之間的關係是僱傭關係。因此,本席裁斷劉先生在相關的時候是韓先生的僱員。 該意外是否在劉先生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43.基於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本席也裁斷,劉先生是在受僱於韓先生期間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韓先生有責任向劉先生作出補償。 補償金額 44.韓先生在他的抗辯書、證供及陳詞之中均沒有就補償金額提出任何爭議。 意外時收入 45.由於在該意外發生時,劉先生才是第一天為韓先生工作,因此在計算收入的時候,《僱員補償條例》的第11(1) 條款並不適用,而是應該採納第11(2) 條。[8]第11(2) 條的內容如下:-
46.根據韓先生的證供,他每次僱用散工工人都只是1至2天,而在過去10年之中,平均每年只會僱用散工工人大約10天。因此,在本案中法庭未能依據任何資料去顯示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韓先生及擔任和劉先生相同的工作的人,他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去計算劉先生的收入。 47.在陳詞中,葉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所發出由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即該意外之前的12個月),由主要承建商填報有關從事公營建築工程的工人的每日平均工資,去計算劉先生的收入。[9]從這些統計顯示,一名普通工人及雜工在上述的時段內,平均每日工資為港幣1,028.20元。因此,葉律師提出在計算本案中之補償時,應以日薪港幣1028.20元作為基礎。本席同意這做法。在這一提,從劉先生所提供的強積金供款紀錄顯示,在相同的時段內,劉先生從不同僱主所收到的日薪由每日港幣700元至港幣1,500元不等,若採取中間數則等於每日港幣1,100元。因此,本席認為統計處所發出的數據和劉先生實際的日薪情況相距不遠。本席將以平均每日工資港幣1,028.20元去計算劉先生在本案中應得的補償。 每月平均工作日 48.有關這方面,葉律師在其陳詞中以每月平均工作日26天去計算劉先生的每月收入。這是根據劉先生的證供所提出的。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17條,僱員在每7天當中便可獲得1天的休息日。依賴這計算方式,僱員的每月平均工作日為26天。但劉先生是一名日薪工人,而他的強積金紀錄顯示他不是每月都有26天的工作。從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他只有在2016年11月達到最高的24天工作日,在2017年4月甚至沒有任何工作紀錄。從現有的紀錄顯示,劉先生在上述的時段,每月平均工作日為17.17天,和每月平均工作日26天這說法相差甚遠。本席理解到,作為一個日薪雜工,劉先生在某一些月份開工不足可說是不足為奇。同樣地,在一些短期的工程或只是在一些工程中工作了很短的時間,僱主也未必有為劉先生報稅或作強積金供款。在考慮及平衡過所有的資料後,本席認為採納每月平均工作日22天去計算劉先生的每月收入較為穩妥。 4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採納港幣22,620.40元(港幣1,028.20元 x 22天)作為劉先生的每月平均工資。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9條) 50.劉先生於1971年5月27日出生,在該意外當日為46歲。 51.如上文所述,劉先生接受委員會在「表格7」中所作出的評估。劉先生由於該意外所受的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5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b)條,此項補償為港幣22,620.40元 x 72 x 3% =港幣48,860.06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第10條) 53.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劉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所失之4/5薪金。劉先生因為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24日(即188天)。故此項補償為港幣22,620.40元 x 188/30 x 4/5 =港幣113,403.61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第(10A)條 54.劉先生的醫療開支為港幣3,270元。雖然劉先生也有到私家醫生診所求診,但在本項申索中他只要求取回在公立醫院及診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就著這些費用,可從醫院管理局所發出的帳戶結單獲得認證。[10]本席判給港幣3,270元。 總結 55.劉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命令 56.本席判劉先生申請得直。韓先生須支付劉先生僱員補償合共港幣165,533.67元連同利息。由工傷發生當日(即2017年8月21日)起至裁決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裁決日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57.韓先生同時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劉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內要求法庭聆訊訟費問題,命令則自動作實。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美好律師行的葉美好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審訊文件冊第43頁,7樓後樓梯該意外發生的位置的照片 [2] 見:審訊文件冊第35頁,照片上註號 “X” 的位置 [3] 見:審訊文件冊第35頁,照片上註號 “Y” 的位置 [4] 見:審訊文件冊第37頁的照片 [5] [2007] 10 HKCFAR 156 [6] 見案例如:(1) 鄧秋月訴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2) 林永平對匯川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unreported, DCEC 1228/2013, HH Judge Andrew Li, 20 January 2017) [7] 見:審訊文件冊第71至73頁及第96至99頁 [8] 見:柯永明訴經營天基裝飾工程公司的何炳池 (unreported, CACV 319/2007, Yuen JA, 13 June 2008) [9] 見:審訊文件冊第158至169頁 [10] 見:審訊文件冊第116至132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