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平 對 滙川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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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向三名答辯人提出之賠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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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1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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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申請 1.本案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向三名答辯人提出之賠償申請。 2.申請人亦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就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5月28日所作的覆檢評估提出上訴。申請人認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2.5%(見張民冠醫生於聯合專家報告的意見)。 3.第一答辯人已被清盤,亦沒有參與這案件之審訊。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而第三答辯人則由大律師及律師代表。 背景 4.申請人聲稱,在2012年7月13日,他受僱於第一、第二或第三人答辯人於香港何文田愛民廣場停車場入口處(下稱「該地點」)工作,負責打炮工程(下稱「該工程」)。當天是他第一日於該地點工作。在當天大約下午三時左右,申請人於兩米多高的竹棚上進行牆身打炮期間,當時另一工人與他站在一個竹棚的木板上;突然間,木板折斷,申請人由兩米高跌下,胸部撞到竹棚,導致左肋骨及右小腿受傷,左邊第五第肋骨骨折。 5.申請人聲稱當時第一以及/或第三答辯人為該工程的總承辦商。 6.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54歲。當時日薪為港幣$850。申請人獲簽發的病假共大約7個月。申請人的醫療開支為$1,480。 無爭議的事實 7.雙方就以下的事實並無爭議:—
8.各方同意本案涉及的爭議事項包括以下事情:—
相關法律條文 9.《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第1至4節提及以下條文:—
10.《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提及以下條文:—
11.就賠償金額方面,相關法例為《僱員補償條例》第7、9、10、10A及11條,及附表1、3和6(附表6以2010年8月1日版本為準)。 討論 意外發生之經過 12.本席信納申請人以下之證供。意外當天,他於何文田愛民廣場停車場入口處工作(下稱「該地盤」),負責打炮工程。當時在同一地盤的工友有倪秉金、江訓斌、江炳玲(江訓斌的兒子)和林琼女士。大約下午三時左右,申請人在意外地點約兩米多高的竹棚上進行牆身打炮,當時沒有佩戴安全帶,亦沒有戴頭盔。因江炳玲希望能協助申請人進行他的工作,所以攀上竹棚,與申請人站在同一個竹棚的木板平台上。突然間,木板折斷,申請人由兩米多高跌下,雙腳落地,在跌落時,他的胸部撞到竹棚,結果他的左肋骨及右小腿受傷。 申請人的意外是否於該地盤發生及申請人傷勢 13.於意外是否在當日或在該地盤發生的議題上,本席認為除了申請人及其證人江訓斌先生(下稱「江先生」)之口頭證供外,亦有客觀上其他的證據支持的。 14.從東區醫院急症室的醫學報告可見,申請人的確於2012年7月13日曾到該急症室求診,而他當時告訴醫生他於工作時受傷,原因是從棚架跌下。這與申請人於本案的口供完全吻合。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會在意外發生後一段這麼短的時間內會向急症室的醫生編造出這故事出來。 15.生興雖然不爭議申請人當天的確曾遇上意外,但認為意外並非於該地盤發生。在這方面,新興主要依賴一些日期為2012年7月10日至7月16日的「愛民商場承辦商工人登記記錄」,指出工人每天開工前必須登記,但該記錄並沒申請人及當天與他工作的工友的名字,7月13日的紀錄亦沒提及該地盤的工程。 16.本席對這些「紀錄」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完整性懷抱有極大質疑。生興以傳票方式傳召領匯(即「領展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前身)的代表胡漢超先生(“胡先生”)(助理物業組合經理)出庭作證。本席認為胡先生作為一位中立的證人,無需偏袒本案的任何一方。再者,他於2008年已開始於領匯工作,對愛民邨工程地盤事宜相當熟悉。 17.本席認同代表申請人的雷大律師之陳詞,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從胡先生的證供可見生興提供的工人登記紀錄其實並不可靠:—
18.再者,即使領匯當時的確設有相關的工人登記紀錄制度,本席認同申請人之說法,生興和鄭先生亦未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這個制度是完全被執行,仍未能夠合理解釋為何他們這麼肯定每一個工人都會先登記才開工。證據上亦顯示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本身並沒有進行監察,以確保工人會跟從這個制度。生興的證人劉謀仲先生(下稱「劉先生」)於被盤問時亦承認他們根本沒有嘗試過翻查自己公司的內部文件或記錄,以確認當時該地盤是否有工程進行。他們認為申請人當天沒有於該地盤開工的基礎,是單憑那些聲稱由領匯提供的「工人登記紀錄」。明顯地,生興根本未有嘗試獨立地查核事情的真相。 19.有關2012年7月14日的紀錄,本席並不相信「士波令」(打碎混凝)的工作是林琼女工一人可以獨立地完成的工程。故此,本席認為更有可能的情況是她當天的確是與其他工友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便去開工。 20.生興不爭議申請人在案發當天受傷,被送入東區醫院。生興爭議的是申請人是不是在他聲稱的地盤受傷,或是在其他地方受傷。 21.代表生興的陳大律師在陳詞中認為申請人的口供存在非常難以令人相信的情節。例如,按申請人的說法,他知道正常來說,每次進入地盤來工作地點都需要登記,獲得工作證以作識別。申請人亦承認,案發前一天,他在「樂富商場」工作,同是領匯作為業主,他出示工人註冊證,獲發工作證掛在身上。但是在該地盤工作,與他一同五人,沒有出示註冊證,又沒有獲發工作證,就在工地開工。 22.但正如以上所述,本席認為領匯之登記記錄並不完整,亦不可靠。故此本席認為很有可能當天與申請人一起開工的5人中,沒有一個人作出登記。 23.陳大律師亦認為,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說法,開工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5時;而根據胡先生的說法,一般而言,工人是要穿着上有號碼的黑色背心,領匯的保安人員每相隔2至3小時要巡邏商場包括停車場。按申請人的說法,意外在大約下午3時發生。故此,陳大律師認為可以推論5個人工作了幾個小時,申請人沒有可能在沒有領匯的黑色背心,用機器「打炮」,會發出聲音的情況下可以避過保安的巡查。 24.本席認為這些都是領匯「一般」的做法,答辯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發生意外當日領匯實際上有履行這些「一般」做法。 25.再者,本席願意信納申請人及其證人江先生的證供,認為申請人已充分舉證,顯示他當天的確於該地盤遇上意外,他就該地盤的位置外貌及當天遇上意外的經過已於法庭作出詳細解釋。有關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於被生興的大律師盤問期間毫無動搖,作供態度誠懇。本席亦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江先生的證據與申請人的證據亦完全吻合,本席亦認為他是一位可信的證人。 26.本席裁定該意外的確申請人和江先生所說,於2012年7月13日在該地盤及該地點發生,而意外亦導致申請人受到急症室醫生報告中所提及之傷勢。 鄭先生或「華記工程」是申請人的僱主? 27.申請人及第三答辯人的大律師都同意,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所頒下有關何謂僱補關係法律原則適用本案。 28.李慶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於鄧秋月訴傅劍波[2011] 1 HKLRD 509第10至12段以中文把這些相關原則解釋如下:—
29.於本案,有如Poon Chau Nam及鄧秋月兩案件,「控制測試」的關係性較低,因為申請人是有經驗的地盤技工(於意外前三至四年已有做有關攀爬竹棚及打炮工作):(見證人陳述書第2段以及盤。問時口供)。因此,申請人毋須接受鄭先生監管或指示如何進行打炮之工序。鄭先生決定申請人何時工作,於那地點工作,並以日薪$850向申請人繳付報酬(雖然鄭先生會透過江先生聯絡申請人,或付錢給申請人)。 30.申請人毋須自備任何工具,依照他的理解所有工具都是由鄭先生提供:(見證人陳述書第7段)。鄭先生於盤問時亦承認他有提供部份工具。申請人毋須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31.申請人毋須負上任何財政的風險,亦不能從他的管理,獲得利潤。他根本毋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申請人沒有商業登記,亦沒有在有關工程方面的營商。相反,鄭先生能透過滙川安排員工到地盤工作而賺取理想報酬(他聲稱每安排一個工人、每工日能從滙川賺取$50)。換言之,他憑著他的管理,他能獲得的利潤便越多。本席認為申請人(及江先生)可被別為「華記工程」這擁有商業登記的組織的一份子,而「華記工程」唯一「老闆」便是鄭先生。鄭生盤問期間亦有承認他有親自叫其他工人(包括他的弟弟鄭亦輝(工人登記紀錄並可見其名))到滙川地盤開工。 32.綜合上述因素,本席認為得出的「整體印象」為申請人是「華記工程」或鄭先生的僱員。本席亦作出此裁決。 滙川及生興作為「總承判商」的責任 33.《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提及以下條文:—
34.本案的證據清晰顯示,生興作為「大判」把該地盤的工程外判給滙川;滙川作為「二判」繼而把相關工程外判給「華記工程」或鄭先生。 35.生興代表劉先生於被盤問時亦承認滙川有可能會把相關工程繼續外判給「三判」,而證據亦顯示本案的「三判」為「華記工程」或鄭先生。 36.於本案中,本席裁定生興及滙川都分別符合第24條有關「總承判商」的定義,所以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向申請人負上賠償責任。 37.生興若就本案須向申請人作出賠償,之後它可依照「承判工程合約」第4.4條款向滙川討回所蒙受的損失。當然這是後話,與本案並無關係。 38.至於生興能否向保險公司索償,屬於生興與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亦與本案無關。 賠償金額 39.有關賠償金額,第三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聲稱每天$850之工資,而每月平均工資為$20,800。生興亦同意臨時失去工作能力時期的工資為每月$4,200。 40.有關法例第10A條的賠償,第三答辯人同樣不爭議在此案中醫療費用共為$1,480。 41.有關判傷的百分比,申請人提出上訴。第三答辯人注意到申請人一方是依賴聯合醫生檢查告內申請人聘用的醫生Dr Tio的2.5%。就判傷的百分比,第三答辯人要求法庭考慮聯合醫生檢查報告內第三答辯人聘用的醫生Dr Choi的1.0%作為基準。 42.本席經考慮所有醫學報告後認為較公平的百分比為2.5%。故此本席允許申請人就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覆核評估所提出之上訴。本席接納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而這些傷勢是不包括於「附表一」內。 43.根據第9條的補償計算方法,補償金額為:$20,800 x 72個月 x 2.5% = $37,440。 44.至於根據第10條的補償計算方法,即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賠償金額為:$20,800 ÷ 30日 x 210日 x 4/5 - $4,200 = $112,280。 45.申請人的醫療開支為$1,480。 46.本席准予以上計算之補償金額作為申請人因此意外引致之僱員補償。 利息 47.三位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有待法庭釐定)連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12年7月13日)起至裁決日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4%)計算;裁決日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8%)計算。 訟費 48.此外,三位答辯人亦須要支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訟費按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而申請人之訟費須要根據《法律援助署之條例》作出評核。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岑律師事務所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三答辯人:由戴鄧莊律師行延聘陳德昌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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