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結生 對 范楚民 t/a 三寶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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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胡先生指稱在2020年6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百德新街51號華爾大廈2樓的一個住宅地盤内工作的時候,不幸地發生工業意外,其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尾指意外地被一座安裝在工作檯上的圓鋸機(“鋸機”)鋸斷。申請人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及10A條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本案答辯人范先生,對他因工受傷作出法定賠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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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81/2021 [2023] HKDC 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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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胡先生指稱在2020年6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百德新街51號華爾大廈2樓的一個住宅地盤内工作的時候,不幸地發生工業意外,其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尾指意外地被一座安裝在工作檯上的圓鋸機(“鋸機”)鋸斷。申請人現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及10A條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本案答辯人范先生,對他因工受傷作出法定賠償。 2.申請人聲稱意外時他58歲,當木工逾40年。他稱大約2019年10月經朋友介紹認識答辯人後開始以日薪散工形式替他於不同的裝修地點做木工工作,日薪為港幣$1,500,都是以現金支付。 3.答辯人聲稱申請人並非他的僱員,他的公司「三寶工程公司」也沒有聘用任何僱員。申請人和其他一樣替答辯人進行工程的工人都以「合作夥伴」形式工作,答辯人因此認為他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及支付根據條例規定的補償予申請人。 4.本案的爭議點為:
(一) 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5.有關訴訟雙方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特別是涉及臨時工人的情況,在終審法院案件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 經已訂明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相關的觀點在鄧秋悅 訴 傅劍波經營廚飾家 [2011] 1 HKLRD 509 一案中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他當時的官階)以中文作出解釋並引述了一系列高等法院的勞資上訴案中提到的考慮因素。有關的11項因素如下:—
6.另外,終審法院在該案第26至33段亦確認,該條例第2(1)條及其但書涵蓋大部分在臨時性質服務合約下工作的人,只要該臨時僱傭關係是為僱主的貿易或業務而設。 7.簡單來説,法庭考慮的是:“當該人履行服務時,是否為自己做的生意而履行該服務?如果是的話,即屬承接提供服務的合約;如果不是的話,即存有僱傭關係。”在這問題上,本席將採納上述案例所述的觀點並引用李慶年法官綜合的「11 項因素」作出證據分析,並會考慮及平衡各方面的事實以達至整體印象以判定他們的關係。 證據分析 8.在本案中,申請人傳召了兩名證人,包括他本人及黃苑麟先生 (“黃”)。黃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指稱他經申請人的介紹下認識答辯人,並且受答辯人的指示在涉事的地盤做木工工作。黃答應答辯人會借出涉事的工作檯並在第一天工作時帶往地盤。他指稱他的酬勞(日薪港幣$1,500)也是由答辯人支付給他。 9.申請人共存檔了4份證人陳述書。總括而言,他同意他和答辯人並沒有簽署任何僱傭合約,所有僱傭條件都是以口頭承諾作出並以日薪散工形式受僱於答辯人。申請人必須在受僱日按答辯人的指示在指定的地點完成委派的工作,除此之外答辯人從來沒有告訴過申請人要為工程承擔任何其他責任。他受僱工作時,就會按工作天數收到日薪港幣$1,500的酬金。就意外當天,申請人已經在該意外地點工作了7天並已經從答辯人收到了所有相關的7天酬金。申請人日常工作除了會帶上三樣簡單的工具外,其他的工作工具(包括切割機器)都是由答辯人提供。當申請人第一天到該意外地點工作時,那張工作檯已經放在該處。 10.就申請人、黃及答辯人之間的關係,申請人指稱黃是答辯人的僱員,其薪金由答辯人個人負責及支付。黃比申請人早幾天在該意外地點工作,答辯人會親自安排黃的工作。而申請人第一天在該意外地點工作時,黃已經在地盤内用木板間了幾幅牆。 11.答辯人存檔了兩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包括他本人及李偉光先生。根據李偉光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指稱,他與答辯人是合作夥伴又指稱電鋸是申請人帶到事發地方工作的。但由於李偉光先生最終沒有出庭作證,未能被申請人的大律師盤問,因此法庭將不會對李偉光先生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12.至於在答辯人的證人陳述書中,他指稱黃是申請人帶來工作的員工,並指他從沒有就涉事工程給予黃任何的指示。他更指稱相關的工作檯是申請人第一天工作時帶來的。就酬金而言,答辯人則從未在證人陳述書中提供相關的證據。 13.本席在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和在庭上盤問下提供的證供之後作出以下的分析,並認為本案證據帶出的整體印象,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在意外時是答辯人的僱員。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遇上意外,答辯人需要為申請人的工傷負上責任。 工資的支付及得到盈利的機會;財政上的風險 14.如上所述,答辯人從未在證人陳述書中提供與酬金相關的證據,但根據答辯人在庭上指,在他接受客戶的訂單之後便會詢問申請人木工項目的報價並協議好一筆過的工程費。他在庭上指,支付申請人的酬勞是以日薪來計算並由申請人議定工程日數,而這些工程費用將取決於申請人所估計工程需要的天數。倘若申請人不能在指定日子內完成,他亦要用額外日子完成工作。 15.答辯人指不論申請人帶多少工人工作,亦只能得到港幣$1,500日計的酬勞。與此同時,他也同意木工工人當時的市價是日薪港幣$1,500。當被問到,如果按照申請人要求的日薪為港幣$1,500,而申請人還需要用市價港幣$1,500另聘黃的話,申請人便會是「白幹了」。答辯人的解釋是他不知道申請人和黃之間的私下安排。 16.黃及答辯人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正如申請人的代表王大律師所言是相關但不重要的議題。因為黃與答辯人之間不論是獨立承判商或是僱員的關係,也不是本審訊的重點。知道黃是否申請人的僱員,從而推論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才是本案的重點。如果法庭接受答辯人的證據,這便意味著申請人承接答辯人這項工程是沒有報酬,但這種解釋顯然是不合理的,因為沒有一個工人會願意這樣和答辯人合作。實際上,如果申請人能夠根據工作天數和所需工人的數目跟答辯人議價,本席無法理解申請人的報價為什麼不包括黃的酬勞。因此在分析各方提供的證據時,法庭不能採納答辯人這方面違背邏輯的證據。 17.此外,答辯人說若果申請人未能完成工程便不能得到工程費,這也與其他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不符。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在意外的時候他已經收了7天的工資。在意外後,他曾收了答辯人港幣$4,500的工資及港幣$5,500的恩恤金。這些證據是答辯人從沒有爭辯過,亦沒有提出證據反駁過的。雖然申請人未能完成在該地盤的木工工程,但是答辯人依然給予他工資,這與答辯人所指稱的合作夥伴關係不符。 18.另外,根據答辯人指出當他要向客人提供工程報價前,他會跟申請人索取木工項目的報價,而申請人的報價是以多少「工」來計算(按日支薪),這安排反應了答辯人與申請人的關係並不存在任何利潤攤分。同樣地,即使答辯人最终不能從客戶收到工程費用或有虧損,答辯人也不能要求申請人負責任何損失。在此方面,雙方的證供清楚顯示,申請人在工作上是沒有任何得到盈利的機會,也沒有任何財政上的風險。答辯人的證供清楚表明,所有工程的材料,除了涉䅁的工作檯,皆由他支付和提供。由此可見,盈利和財政風險方面的證供,皆與僱傭關係符合。 控制權與監督的考慮 19.申請人的證供是答辯人負責安排及管理工程的工作事宜,並吩咐申請人在指定的日子和時間工作。申請人聲稱,答辯人會給他口頭工作指示,向他解釋怎樣做。申請人也指出,答辯人在工作期間不時也會到工場檢查工作進度。答辯人負責管理所有工程細節,包括採購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木板、監督工程進度及決定人手編排,申請人無權干涉。 20.答辯人承認當他承接客戶工程後,而申請人又願意獲派木工工程,他便會向申請人發出口頭工作指示。答辯人解釋由於工程是由他接回來的,所以他知道客人要求的圖案和尺寸,便將大概意思對申請人說。但因為他本身的專長並非是木工,因此他不用給申請人(而申請人也不需要)仔細的工作指示。但答辯人亦指出,如果申請人的工作質素欠妥,申請人有責任要改善項目(不過他確認這從來沒有發生)。 21.在考慮雙方的證供下,法庭接受答辯人負責管理所有工程的細節,包括選擇心意的各項專科技工,並決定人手編排,以及採購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監督工程進度。申請人明顯無權干涉這些事務。本席因此接受在此工程中,無論作為申請人的僱主或是身為與客人溝通的聯繫人,答辯人本身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權。 工具的提供 22.除了涉事的那張工作檯之外,申請人和答辯人都沒有爭議其他木工所需的工具和設備皆由答辯人提供,而申請人只會攜帶3件細小的手用工具上班。就涉事的那張工作檯,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指它是申請人第一天開始工作的時候帶往該意外地點的, 但在盤問下,答辯人卻同意工作檯其實是由黃帶去的。相反,黃和申請人在這方面一直給予清晰和堅定的證供,他們不論在證人陳述書或盤問下,也堅稱工作檯是由答辯人向黃借的,並在申請人到達工作地點前已經被運送到那裡。 其它因素 23.在工具提供方面,這張工作檯不屬於申請人已經是不爭的事實,而答辯人既是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也是工程的受益者,故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與僱傭關係更為符合。 24.答辯人指因為據他所知當地盤有人受傷,地盤負責人就要稟報勞工處,所以在意外後他便自行到勞工處申報意外。答辯人於2020年6月28日以「僱主」身份向勞工處遞交《表格2》;整份表格多處顯示答辯人是僱主,而申請人是僱員。答辯人更在表格內指出申請人的收入是「日薪$1500」。這些與答辯人所指的「合作夥伴」關係有明顯的抵觸。答辯人解釋他當時已經就申請人的情況詢問過勞工處,而勞工處仍然給他填寫這份表格。 25.申請人的代表王大律師指出答辯人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故意捏造事實並嘗試將責任推卸到勞工處職員身上。王大律師認為答辯人從2010年開始從事工程業務,在意外時已經有10年從商經驗,實在不太可能會無知地為《表格2》填寫一些不正確的資料。本席並不完全接受這看法, 因為答辯人經營的只是規模較小的工程業務,若然答辯人在過往外判的工程中並未遇到有工人因工受傷的情况,本席不排除他可能存有一些傳統判頭的觀念將申請人與其他的工人理解為自僱人士, 因此不用為申請人向稅務局申報收入或供強積金。法庭認為如若答辯人真的打算推卸責任, 他便不會在意外不久後親身往勞工處填寫表格,至於他指出是勞工處給他填寫這份表格並指引他怎樣填寫,本席不會在這一點上出任何猜測或結論,因為法庭不知道他和勞工處職員之間的對話。 26.儘管如此, 答辯人在表格中提供的內容只能作參考,而他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對申請人的關係所用的名稱均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須法庭客觀的判決。就答辯人所用的“合作夥伴”名稱只是就他的主觀意圖而言,因爲從證據所見,答辯人和申請人的合作關係並沒有意圖包含分擔財政上的義務、虧損的風險、也沒有給申請人分享利潤的機會或權利。 27.答辯人所指的“合作夥伴”形式,從雙方的證據可見,只是有名無實。僱主必須明白,雖然雙方可明確表明及協議為以獨立承判商形式工作,但這包含的,並不只是提供勞工保險的責任,還包括利潤、經營和權力分擔的責任和義務。 總結 28.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各種事項和有關的因素,認為總括來説,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工作形式為僱傭關係。 (二) 答辯人應付的僱員補償 29.本席接受,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至身體受傷的。在這方面,答辯人也沒有提出證據顯示申請人身體受傷並非如申請人所說在受僱期間因工作引致。在 Lam Sik 林適(譯音)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 [1994] 3 HKC 405 一案中,法庭採納了 Kavanagh v Commonwealth (1960) 103 CLR 547 一案内法官所說的話:
30.譯意是:“任何在一個人工作時發生的事情都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而如果這是意料不到的事情,這便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的意外。” 31.就補償金額方面,法庭需判定以下4點事項: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2.答辯人並沒有就申請人的收入提出相關的證據或抗辯。 33.如王大律師所述,由於申請人並非固定月薪的僱員,在計算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的數額時,法庭需要先行釐清申請人每月的收入。《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訂定:—
34.申請人聲稱他在意外前12個月的工作性質相同,均為木工,每天的工資是港幣$1,500。他在證人陳述書中列出從該意外前的12個月(即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收入,並得出的平均收入為港幣$24,625.00。雖然申請人沒有提供足夠的文件證據支持他的計算,但法庭考慮到申請人的工作性質屬於散工,一般來說也是以現金出糧, 而且申請人提出的工作天數也為合理,例如在2019冠狀病毒病大流行前,申請人可以平均每個月工作23天 ,但在12月便下降到18天,而2022年2月和3月,更減少至每月4天。因此,儘管他沒有提供足夠的文件證據,但法院認為他的說法可靠且合理。再者,答辯人並沒有就此提出相反的證據。本席因此接受申請人意外前的平均收入是港幣$24,625.00。 第9條的補償金額 (因損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5.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1年4月30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0.5%。與訟雙方均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8條就上述表格7向法庭提出上訴。因此,法庭應接納該表格7作為法庭評估補償金額的唯一證據,並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0.5%。 36.另外,《僱員補償條例》第9(1)(b)條訂明如下:—
37.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僱員補償條例》第7(1)(c)條訂明如下:—
38.意外發生時,申請人58歲。因此根據該第9條,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第10條的補償金額(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39.《僱員補償條例》第10(1)及(2)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40.申請人於意外日期後,獲發由瑪麗醫院發出的由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及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病假,合共177天。有關日數亦符合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7內被評估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病假日數。 41.基於席前的證據,法庭採納上述表格7的評估。因此,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醫療費的支付) 42.申請人提供了醫療費用列表列舉相關的費用,證明意外後申請人曾於瑪麗醫院及戴麟趾康復中心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總數為港幣$3,235.00。 總結 43.本席裁定申請人所得的賠償為:
利息 44.申請人應得的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判決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45.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1)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中申請人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及(2)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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