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Chung Chun 對 潘德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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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補償金額評估的聆訊。意外在2018年5月28日正午十二時左右發生,當時申請人在一個住宅單位內進行裝修工作(「該住宅單位」)。申請人是一個木工師傅,他正在使用磨機的時候,沙輪碟爆開,割傷了他的左手前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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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626/2019 [2021] HKDC 1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2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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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資料 1.這是一宗補償金額評估的聆訊。意外在2018年5月28日正午十二時左右發生,當時申請人在一個住宅單位內進行裝修工作(「該住宅單位」)。申請人是一個木工師傅,他正在使用磨機的時候,沙輪碟爆開,割傷了他的左手前臂。 2.申請人在1960年3月31日出生,意外發生時他58歲。 3.申請人當時有建造業議會根據《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所發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Construction Workers Registration Card),又獲得註冊的指定工種或技術水平乃是細木工(Joiner)和水喉工(Plumber)的熟練技工(Skilled Worker)。 4.答辯人在意外前一天,即2018年5月27日,聘用了申請人。申請人在開工一天後,即2018年5月28日中午,就遭遇了意外。 5.申請人在2018年8月23日填了工傷意外通知書[1]並呈交勞工署。答辯人在2018年9月3日呈報了意外通知 (「表格2」)[2] 。 6.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9年9月4日發出了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3]。對申請人受傷情況的評估是:左手伸展腱受傷引致殘餘的伸展遲滯,麻痺及疼痛。至於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乃是由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9日(即11個月,或337日)。委員會亦評估了申請人因受傷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7.在2020年12月11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作出的非正審判決: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4]。 申請人的證詞 8.張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出席評估聆訊,答辯人親自行事但缺席。申請人在庭上作供,確認他的證人供詞內容為真確,並採納為申請的基礎證供[5]。申請人指他由答辯人聘請到一住宅單位工作,在𠝹木板的時候手部受傷,之後接受普通科門診治療、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等,期間亦接受過兩次骨科手術,以修補他在治療期間再次斷裂的肌腱。在庭上他補充指手術中共接受60針縫合,康復期間他獲發病假共337天,意外後初期他左手手腕關節不時會感到痛楚,而拇指和食指有時亦會抽筋,因此他日常需要依靠右手拿取重物,現時他的傷勢已有改善,但他的左手仍有麻痹及抽搐,他指一直未能復工,醫生證明書展示於文件冊第65至75頁。 9.申請人指自己每日薪金$1,300,就每月開工日數,他確認他過往除星期天外,每天開工,甚少額外休息。 10.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所以沒有向申請人提出盤問。 11.聽取過證詞後本席接納申請人的傷勢是在受聘的工作期間,因礳機的砂輪碟爆裂而造成的。基於這事實裁決,本席會按《僱員補償條例》相關條款及案例就申請人的工傷評估補償。 補償金額評估 (1) 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2.《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計算收入的方法)訂明:—
13.本席接納上述第11條所提及的一個月應被闡釋為“公曆月”。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的意外在申請人受僱的第2天內發生。因此第11(1)(a)條,和第11(1)(b)的前半部分並不適用。有關第11(1)、 (2) 和 (5) 條的應用,有兩個上訴庭的案例可參考;即黎祥礦訴盧景森[6];和柯永明訴何炳池[7]。在黎祥礦一案,申請人在僱用期間只工作了一天,便遇到意外,上訴庭按第11(1)(b)條例後部份以日薪乘以每月工作日數作為每月收入的計算[8]。 14.此外,根據楊振權法官和鍾安德法官在柯永明[2008]一案的裁決,當一受僱人在受僱不足一個月內因工受傷,如有足夠的相關證據及是「切實可行」的,是可以倚仗第11(1)(b)條的最後部分有關「較短期間」的報酬額來計算申請人的每月報酬額。考慮過兩宗案例的判詞,本席認為第11(1)(b)條的最後部分適合在本案引用,因為申請人也是散工,受僱期亦只有兩天。 本申請項目的證據 15.答辯人就申請人的有關意外受傷前的收入的證據,並無提出爭議。不過,申請人也只是單靠自己的陳述指自己每月開工26天,他聲稱他甚少額外休息,亦因為工作頻繁,他每月除星期日外都開工。 16.張大律師指根據2018年建造業總工會的薪酬表,木匠在2018年的每日薪金是$1,400。根據政府統計處工資及勞工成本統計組的表29,在政府工程從事細木工的工人在2018年5月的每日平均工資是$1,294.6[9] 。 本席接納張大律師的陳述指在政府工程從事細木工的工人的日薪應比裝修私人住宅的細木工的日薪為低。況且,申請人是有30年經驗的木工師傅,他指申請人指自己日薪$1,300是可靠的。本席同意並裁定申請人所說的日薪$1,300是合理和可接納的。 17.張大律師代申請人提議根據第11(1)(b)條的最後部分,申請人的每月報酬額應為:$1,300 x 26日 = $33,800。 18.就每月開工日數,本席不能全盤接納申請人指每月開工26天。他是一名散工,不是月薪工人,也不是單受聘於一名僱主做長期散工,正如本案的答辯人,他也只是剛聘用申請人,只開工了兩天,因此,本席認為,在轉換僱主與工場之間,難免有等候時間,即使在同一工場也有需要與其他工匠協調銜接的情況。再者,現時有不少屋苑,除星期日之外,也不允許星期六進行裝修工程,此外,在法定假期或公眾假期,農曆新年期間他都不能開工的,因此本席不接受他每月開工26天的說法。亦正如本席在前面提出,他只依賴自己的說法,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明,考慮過整體證供,本席認為他每月開工18至20天更合乎事實,本席採納20日為評估基礎。 19.法庭裁定$26,000 ($1,300 x 20日)為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2) 第9條補償額 20.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覆檢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因這次意外而引致的損傷是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3%[10]。 本席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H條的規定,接納評委會發出的證明書,作為證據,以評估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和應得的病假。 21.本席接納張大律師的陳詞,申請人永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額,是將評委會所評定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乘以該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須付的補償額,而計算出來的。 22.關於永久地完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額,根據第7(1)(c)條,如在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3.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受傷的意外是在2018年5月28日發生的。適用於本案的附表6(指明的補償額),是2018年2月9日的版本。在該版本的第一欄7(1)(c)條次,第二欄的指明款額是28,360元。這數目是在2017年4月1日起效的。 24.本席評估第9條的補償額應為:$28,360 x 48 x 3% = $40,838。 (3) 第10條的補償額 25.申請人獲註冊醫生發出病假證明,根據條例第10條,可獲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根據第10(1)條,申請人有權獲得其整段病假期間五分之四的工資。評委會在覆檢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乃是由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9日(即11個月,或337日)。 26.本席裁定,第10條的補償額計算為:—
(4) 第10A條的補償額 27.答辯人應付還申請人因這次意外而合理地招致的醫療費用。申請人醫療開支的分類如下:—
28.本席查看申請人的醫療開支收據列表及收據副本,接納申請人的醫療費的補償額應為$2,383[11]。 (5) 總補償額
29.本席接納申請人沒有就這次意外收到任何工傷賠償,因此就以上總額,毋須作出扣減。 (6) 利息 30.就總補償額的利息,本席裁定由意外發生當日2018年5月28日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定債項利率(8%)的一半,即年利率4%計算,其後利息由判決日到補償金額支付日,以判定債項利率,即年利率8%計算。 訟費 31.答辯人支付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要求他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這是暫准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由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內提出反對,則成為絕對命令。 32.申請人獲得大律師證書。 33.命令:—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張謙誠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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