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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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是一宗夜間追截車輛事件,由新界天水圍追至元朗,歷時約9分鐘。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47/2021[2021] HKDC 13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7/2021

[2021] HKDC 1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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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11月3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other t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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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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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1: 危險駕駛

控罪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控罪4: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案情撮要

2.本案是一宗夜間追截車輛事件,由新界天水圍追至元朗,歷時約9分鐘。

3.2021年1月30日0028時,警務人員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乘坐警車(“V1”)沿天水圍天恩路巡邏,看見一輛登記號碼WS2823的黑色豐田私家車(“WS2823”)停在迴旋處,被告人坐在司機位上。與此同時,又見到另一人從車頭左邊門登上WS2823,車門尚未關上,WS2823已開始駛前。V1司機控方第四證人於是亮起警車閃燈,控方第五證人則指示被告人停車候查。

4.WS2823沒有遵從警方指示,反而加速逃去。V1開動警號及閃燈尾隨追截,由天水圍天恩路追至元朗山下路,歷時約 5分鐘。追截期間,見到WS2823違反不同的交通規則,包括但不限於2次橫過雙白線、7次衝紅燈及約3次逆線行駛。WS2823車速偶爾達到每小時120至160公里,惟案發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或70公里。另在天湖路與天城路交界,WS2823一度順時針地打轉。

5.同日0034時,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乘坐另一輛警車 (“V2”)到達山下路增援。V2發現WS2823,於是橫亙馬路停車,藉以阻擋WS2823的逃走路線,但見到WS2823駛上行人路繞過V2。V2因此再次追截WS2823,歷時4分鐘。追截期間,再見到WS2823違反不同的交通規則,包括但不限於3次衝紅燈、兩次逆線行駛,以及撞到私人屋苑(元朗公園南路御豪山莊)的金屬車閘。此外,WS2823車速一度達到每小時150公里,惟案發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6.同日0037時,WS2823在元朗阜財街停車,被告人及乘客下車。警方上前追截被告人,約60米後終於制服他,當場將他拘捕。

調查

7.警方調查後進一步發現被告人自2020年11月3日起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駛執照資格(所有車輛種類),為期6個月。WS2823的第三者保險條款訂明,受涵蓋的駕駛人只限於保單持有人或保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的任何其他駕駛人,但WS2823的駕駛人不得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御豪山莊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0034時WS2823在御豪山莊閘門外逆時針地打轉,車尾撞及閘門,閘門強烈擺動。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與女友及兩女兒同住,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人報稱是地盤工人及被捕時無業。

9.自2015年6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有5 次違反交通規例紀錄,沒有同類,罰款由450至8,000元不等。

減刑陳詞

10.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表示悔意。被告人爸爸今年8月確診第四期前列腺癌。被告人為家庭支柱,因心急搜尋欠債人而闖禍。事件沒有造成人身傷害。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指被告人是一位好人。

量刑

控罪1 -危險駕駛

1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12.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最近上訴庭有更詳細和清晰的論述。在律政司 訴 朱詠妍 CAAR 5/2018一案,該案是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上訴庭主張考慮兩項重要因素評估。第一項因素涉及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被告人所涉及危險駕駛的行為其行為的客觀危險性,例如衝紅燈、超速、或超越雙白線等。第二個層面是被告人就其危險駕駛的行為的道德上罪責,例如,他為何衝紅燈,是因為不熟悉該區道路、嚴重不專注、看手機、逃避警方追捕等。第二項重要的因素評估是,該危險駕駛的行為導致受害者所受的傷害和影響。案中列出有一系列可構成加刑因素的12項例子,當中包括對受害者造成的創傷、受害者的數目、超速程度、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涉及狂野駕駛、是否正參與賽車或囂張地展示駕駛技術、涉及危險駕駛的時間路程、是否涉及罔顧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的追捕、沒有駕駛前作息的程度、是否涉及事故後沒有停車、地點是否涉及行人過路處、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13.控罪1的相關情節包括:

(1)  被告人駕駛WS2823車速達到每小時120至160公里,惟案發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或70公里,及在另一路段車速一度達到每小時150公里,惟案發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的行車速度,遠超案發路段的車速限制。

(2)  被告人2次橫過雙白線、10次衝紅燈、5次逆線行駛和一次駛上行人路。

(3)  被告人沒有適當控制WS2823,導致該車在天湖路與天城路交界順時針地打轉。

(4)  被告人沒有適當控制WS2823,導致該車在公園南路御豪山莊閘門外逆時針地打轉,車尾撞及閘門,導致閘門輕微損毀,車尾嚴重刮花。

(5)  總括而言,被告人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又在路上以不安全方式超越車輛,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4.就控罪1而言,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21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14個月監禁及停牌3年。

控罪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5.至於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控罪,前者的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12個月監禁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後者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12個月監禁及12個月至3年的停牌。上訴庭在過往不少案例,例如比較近期的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提到兩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54及55段。特別是本席亦有考慮到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第20段中特別指出這兩項罪行非常嚴重,因為有機會令到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賠償。在Wong Chi Ming一案,認罪後,就該兩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共4個月監禁,上訴後維持原判。

16.就控罪2而言 ,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4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18個月。

17.就控罪3而言 ,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2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18個月。

控罪4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HCMA 689/2013,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處理相同控罪的時候指,這類控罪的判刑始終取決於意外受傷者因延誤救援或再度被其他車輛撞到的機會(見判詞第15段)。該案上訴後,彭法官同意裁判官就兩罪分別為9個月及3個月的量刑基準,但改判全部同期執行。

19.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被告人雖然干犯控罪4,但案中無人受傷。就控罪4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為2個月。

20.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4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頒令控罪2至控罪4的刑期同期執行,其他則分期執行。控罪1至控罪3的停牌令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及停牌3年。

控罪1  14個月監禁及停牌3年

控罪2  4個月監禁 及停牌18個月

控罪3  2個月監禁及停牌18個月

控罪4  2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