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洗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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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案件發生於2022年6月2日下午約4時03分,地點為九龍深水埗窩仔街(西行)近石硤尾街交界。該處為雙線單程車路,左一線供左轉入石硤尾街,左二線沿窩仔街直駛。上述交界處設有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 過路處 ”),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普通,路面頗為濕滑,但狀況良好。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396/2023[2024] HKDC 7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6/2023

[2024] HKDC 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洗俊霖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5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 (Careless driving)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駕駛電單車而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 (Driving a motor cycle not wearing an approved protective helm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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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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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洗俊霖於本席前承認5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第二項控罪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同一條例第42(1)及(4)  條

第三項控罪

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同一條例第52(1)(a)及(10)(a)條

第四項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第五條控罪

駕駛電單車而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1)及12(1)條

案情

2.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案件發生於2022年6月2日下午約4時03分,地點為九龍深水埗窩仔街(西行)近石硤尾街交界。該處為雙線單程車路,左一線供左轉入石硤尾街,左二線沿窩仔街直駛。上述交界處設有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過路處”),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普通,路面頗為濕滑,但狀況良好。

3.被告人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顯示,案發時被告人踩着1部電動單車(下稱“該單車”)沿窩仔街(西行)左二線前往石硤尾街方向。當接近涉案過路處時,車輛交通燈為紅色,1輛車在交通燈前停下,該單車則停在該車後方。上述車輛交通燈轉為綠色後,該前車開始移動駛過行人過路處,被告人尾隨該車。該單車於經過行人過路處時,撞到1名男子余恒壯( 85歲,下稱“死者”)。

4.救護車約10分鐘後到場,救護員見死者躺在地上,雙腳被壓在該單車底下,仍有呼吸,但不省人事,腦後有血腫。警員到場調查,被告人向警員指稱他沿窩仔街(西行)二線經過相關路口時,車輛交通燈號為綠色,死者突然從右方行出馬路,當時其單車與死者之間的距離太近,他未能及時剎車,撞到死者。他與死者一同向右跌倒。他表示該單車用電推動。

5.死者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身體多處嚴重受傷。他於6月20日逝世,直接死因為“多重創傷和損傷並發肺炎”,而促使死亡的其他重要條件,則為“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6.其後於6月24日被告人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他表示該單車在網上購買,他知道是電動單車,他沒有駕駛執照,亦沒有購買第三者保險,他不知道該單車需要登記,案發時亦沒有帶頭盔。他表示案發時他駛近過路處時,見到死者以正常步速在過路處行出,當時死者距離該單車約兩米。被告人稱此時他感到震驚,腦袋一片空白,他急扭左,以為可以繞過死者,其後意識到死者非常接近,他於是剎車,但已經撞到死者,過程中他曾響銨兩次,但死者繼續步行。當時過路處兩邊的安全島上站了很多人。被告人承認過程中該單車均由電力驅動。

7.測試結果顯示,該單車屬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下的電單車。被告人從沒有向運輸署作出任何登記。

8.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該單車,當時他並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該單車並沒有登記或獲發牌照,當時他沒有戴上頭盔及並沒有對該單車的使用備有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9.控方呈上意外附近窩仔街5號(石硤尾邨)的閉路電視片段,但該片段距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質素亦不太高,對本席協助有限。本席亦有檢視警方準備的現場草圖及案發後的相片,同樣地對本席了解案發情況幫助有限。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9歲, 1984年9月16日香港出生。他曾接受中五教育。案發時他任職兼職私人健身教練,現為全職,月入15,800元。他為家中獨子,父親經已過世,與年約74歲的母親居住於大坑東邨公屋單位,母親患有輕度抑鬱症,現已康復,但需要長期服藥治療。他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父親去世後,與母親相依為命。中學畢業後被告人曾任職機場保安員,直至2022年中因受疫情影響而失業。之後他轉職健身教練,每月4,000元給予母親作家用。

12.陳大律師指於案發之前,被告人任職健身教練的收入不穩定,為幫補家計,他亦兼職踩單車送外賣。他於網上購買該單車協助送外賣,當時他不知道該單車等同一輛電單車,必須按照法律領取牌照、駕駛執照及購買第三者保險,亦不知道駕駛時要戴上頭盔。

13.陳大律師指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超速,亦沒有衝紅燈。當他看見死者走出馬路時,非常愕然,因為死者違反過路交通燈指示及與他距離十分接近,於是他只能馬上響銨、剎車及把單車扭向左邊,可惜仍然未能避開死者。當他知道死者身亡之後,感到非常不安和難過。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接受警方調查時非常合作,坦白說出案發時有使用電力輔助該單車,於法庭亦第一時間認罪。他非常擔心母親的健康狀況,沒有向她道出事件,怕影響她的情緒令抑鬱病復發。他承諾以後會加倍小心行事,不會再觸犯任何罪行。陳大律師呈上5封由被告人自己、前上司、中學老師及舊同學撰寫的求情信支持被告人。陳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傑 [1]供本席參考。

量刑

14.代表控方的鍾檢控官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見到死者時,尚有兩米距離,他應該立刻減速,就可避開死者,不致引致如此嚴重的後果。被告人稱他以為扭左軚會有足夠距離避開死者而沒有減速,為不小心駕駛。鍾檢控官指“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因“不小心駕駛”而導致生命損失的嚴重案件,可判處數周至數月的監禁,法庭應適當考慮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鍾檢控官指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雖不屬於最嚴重類別,但也不是輕微,而且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令1名行人傷重身亡。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光德[2]Chan Kwai Lai v R[3]HKSAR v Ng Siu Bun (吳紹賓)[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5]以支持其陳述。

15.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鍾檢控官引用HKSAR v Muhammad Waqas(華加士)[6],指出上訴法院認為此罪行屬於嚴重違法行為,上訴人從未持有任何有效駕駛執照構成嚴重加重處罰的特徵,此行為足以判處即時監禁。該案中就此罪行,上訴人被判處3個星期監禁。

16.就第四項控罪而言,鍾檢控官引用HKSAR v Wong Chi Ming[7],指出此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因此得不到合理賠償,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益構成嚴重風險。該案中上訴人就此項控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其上訴被駁回。

17.本席完全同意控方提出適用於本案量刑考慮的法律原則。但交通罪行量刑的主要考慮,始終是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嚴重性(culpability)[8]。本席留意到控方提出的相關案例,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均被上訴法院視為非常嚴重,而且引致他人死亡。

18.就第一項控罪,鍾檢控官亦接受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並不算最嚴重,本席同意。本席留意到意外發生之前車輛燈號為綠色,被告人單車之前有1架車輛先駛過該過路處,從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左轉車輛更是絡繹不絕。

19.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9]一案中指出: “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20.本席接納當被告人見到死者違反交通燈號闖進馬路時,雙方距離非常近(被告人形容為約兩米)。本席接受控方所指,被告人應該立刻減速,他不減速卻扭左及響銨的決定並不正確,可視為不小心,但這是電光火石之間的錯誤決定,本席認為這不能被視為嚴重的不小心。但本席亦不能忽視因為被告人的不小心行為,導致1名行人死亡。就本案而言,即時監禁確實為1個可考慮的刑罰。

21.就其他控罪而言,陳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購買及使用該單車時,不知道需要領有牌照及購買相關保險,本席接納有可能是真確的,亦即是說,被告人並非蓄意違返相關法例。

22.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指被告人適合履行該命令,被告人亦表示願意遵從。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本案可以以社會服務令作為懲處。考慮到被告人沒有任何駕駛經驗,卻駕駛電動單車於馬路上行駛,引致嚴重交通意外,雖然被告人沒有領取過任何駕駛牌照,本席認為應該取消其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資格,為期3年。

23.就被告人承認的5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資格3年;

第二項控罪: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資格3年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罰款1,000元;

第四項控罪: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資格3年同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 罰款500元。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未經彙編,HCMA 82/2023,[2023] HKCFI 1814

[2] 未經彙編,CACC 217/2014

[3] [1968] HKLR 31

[4] [2020] 1 HKLRD 553, [2019] HKCA 1457

[5] [2012] 1 HKLRD 961

[6] [2019] 4 HKLRD 323, [2019] HKCA 937, 334頁判辭第38段及337頁第54段

[7] 未經彙編,HCMA 510/1999

[8]吳紹賓第565-567頁判詞第36-39段。上訴法院於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姸)[2020] 1 HKLRD 771, [2019] HKCA 1459, 789頁判辭第53段 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原則,亦有同樣評論。

[9] 未經彙編,CACC 198/2016,判辭第27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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