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志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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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共被控三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他於2021年7月12日,在一輛登記號碼為KG1529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7克可卡因的6.26克固體,及內含16.8克氯胺酮的19.4克固體。控罪二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三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1026/2021[2022] HKDC 14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6/2021

[2022] HKDC 1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志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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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12月6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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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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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共被控三項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他於2021年7月12日,在一輛登記號碼為KG1529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7克可卡因的6.26克固體,及內含16.8克氯胺酮的19.4克固體。控罪二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三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2.上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和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駕駛上述私家車。

3.被告人在承認所有上述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判上述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4.2021年7月12日15:00時警方開始進行反毒品行動。同日20:30時警員在青衣9號貨櫃碼頭一帶發現車牌KG1529的私家車(下稱「私家車」)。

5.同日約21:00時私家車停泊在深水埗深旺道近燈柱GF2642。私家車的司機為被告人。

6.警員往搜查私家車期間,在司機門儲物格內搜出一個電子磅及(a)二十五個膠袋,內有共含3.74克可卡因的3.97克固體;(b)二十八個膠袋,內有共含16.8克氯胺酮的19.4克固體;及(c)一個膠袋,內有共含1.96克可卡因的2.29克固體。

7.另外,警員亦從被告人的左褲袋搜出一條私家車車匙、港幣81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8.同日21:15時警員在上址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都係因為疫情冇咗份工先賣毒品搵錢」。

9.同日22:30時警員再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停牌期間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我5月開始畀人停咗牌,對唔住」。

10.翌日,在一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以下承認:­

(a) 他因為疫情所以失業,一名叫阿龍的朋友向他介紹一份駕車的工作;

(b) 每次阿龍打電話給他,均是沒有來電顯示,他沒有方法聯絡阿龍;

(c) 在他被捕當日,阿龍晚上8時打電話給他,著他晚上八時半到深水埗的一個公園門口草叢拿取三包東西和一個磅,之後等阿龍電話再作指示;

(d) 他拿了該些東西才知道它們是毒品;

(e) 拿取了毒品和磅後,被告人便開車到青衣加油,再回深旺道,停車後便給警員截停;

(f) 阿龍還沒有向被告人說毒品交收的價錢和如何把賣得的金錢交回,他仍在等候阿龍電話;

(g) 他知道本案涉及的毒品為可卡因和氯胺酮;

(h) 他是第一次賣毒品;

(i) 在他褲袋搜到的港幣800元現金是他的積蓄;

(j) 他在2021年5月25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取消駕駛資格,直到同年8月25日;

(k) 在他褲袋搜出的車匙是開動私家車的鎖匙;

(l) 私家車是被告人的名下登記;及

(m)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前,他持有私家車的第三者保險,但被取消資格後便沒有了。

11.警方專家證實,本案牽涉的可卡因若以粉狀形式在市面出售,價值為港幣7,055元,若以「霹靂」形式在市面出售,價值為港幣8,570元,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在市面出售的價值為港幣11,718元。

12.警方經調查後證實,被告人於2021年5月25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KCS12537/2021被取消所有車輛的駕駛資格,為期三個月。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於1985年9月21日出生,現年37歲,中一程度。02至20年受僱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後無業,家中有父母、一兄一弟,均成年。

14.他有五個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日期為2004年及2010年,兩項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及一項詐騙。他有十六個交通定罪紀錄,包括四次不小心駕駛及其他較輕微的交通事項。

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就被告人受僱情況方面,辯方補充及更正指,被告人於2002年至2010年受僱駕駛貨車送貨,之後在車行任職銷售員直至2020年,及後開始在地盤做紮鐵散工,直至案發當天,被告人作為紮鐵散工,日薪約有一千多元,每月平均有三萬多元收入。

16.辯方指,被告人自2009年開始食可卡因,於案發時每天大約食兩克,因此案中的5.7克可卡因部分是用來自己吸食之用,其中於車內找到包藏於一毒品包裝之膠袋,內藏1.96克可卡因,便是被告人其中預備自己吸食之可卡因。

17.被告人在2021年7月12日被捕,他在2021年7月15日的尿液樣本中,也顯示可卡因呈陽性,吻合他吸食可卡因的結果,辯方呈上相關的尿液測試結果副本以證明。另外,被告人之前兩個涉及管有毒品的刑事紀錄,辯方指,亦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一名吸毒者(雖然本席留意到該兩次紀錄為2004年及2010年)。

18.另外,求情方面,辯方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並指出,由於本案涉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辯方提議應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並呈遞辯方計算表供法庭考慮。

19.辯方指,涉案的可卡因為5.7克,單獨計算判刑應為3.71年(即3年9個月);氯胺酮為16.8克,判刑應為4.34年(4年4個月)。兩種毒品的總重量為22.5克,如果採納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全部當作22.5克可卡因,判刑應為5.94年(5年11個月),全部當成22.5克氯胺酮,判刑應為4.63年(4年8個月)。如果採用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把16.8克氯胺酮判刑4.34年,轉化為可卡因,等同7.79克可卡因,本案中可卡因總數量變為13.49克(7.79克加5.7克),判刑應為5.26年(即5年3個月)。最後,如果採納比例測試(ratio test),可卡因的刑期5.94年當中25%刑期為1.49年,氯胺酮的4.63年刑期中75%為3.47年,總刑期應為4.96年(即4年11個月)。

20.辯方求情指,案中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涉及販運之可卡因毒品其中有部分如上述是被告人用作自己吸食之用,因此刑期應該有10至25個百分比之扣減。就有關的量刑原則,辯方呈遞三個案例供法庭考慮,分別是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及HKSAR v Choi Chun Wo CACC 273/2017。

21.另一方面,辯方亦同意,由於本案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這可構成加重刑責因素,辯方建議加刑不應多於3個月,並提供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一案供法庭參考。

22.對於控罪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最高刑罰是三級罰款和監禁12個月。辯方呈交了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善輝 [2021] HKCA 946供法庭參考。就同樣的控罪,即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辯方指該案比本案案情更嚴重,在認罪後被判14日監禁。本席留意到另外一條控罪,即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在該阮善輝案,該被告人被判4個月監禁及停牌18個月。

23.辯方希望法庭能就兩宗涉及交通之控罪處以低的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因認罪應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和最後同期執行控罪二及控罪三之刑期。

判刑

24.本席先處理控罪一,即被告人在本案中販運兩種不同類別及份量的危險藥物。上訴庭曾多次訂下或重申在處理上的法律原則,比較近期的,如上述辯方提交的Cheung Wai Man案,判刑法官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判刑。而早於2004年,在另一個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2004] 3 HKC 367。在判詞中,第9至第10段,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解釋上述兩種方式後,提到哪種方式適合,在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但綜合方式通常是正確的那種,好讓法官可以公平、務實及合乎常理的方式判刑(見判詞第10段)。

25.在本案中,控罪一中烈性較強或較嚴重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但份量較多的是有16.8克的氯胺酮。經本席考慮所有案情後,同意辯方提議採用綜合方式考慮控罪一的刑期,如辯方計算,如果單獨考慮案中的5.7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3年9個月,如果單獨考慮案中的16.8克氯胺酮,則為4年4個月。如果本席以氯胺酮的4年4個月(即52個月)為起點,因額外的可卡因上調10個月,則會變為62個月(即5年2個月)的刑期。

26.對此,本席再對比上述三個測試,本席如果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和本席認為最適當的比例測試,即以4年11個月(59個月)為起點,亦同意辯方在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加刑因素上只加刑3個月,同樣得出62個月(即5年2個月)的初步量刑基準。因此,本席決定採納62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初步量刑基準。

27.現在還有一個事項需要考慮,辯方求情指,控罪一中5.7克可卡因其中1.96克(即另外放在一獨立包裝,有別於其他二十五小包)的可卡因為被告人自用。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之前為紮鐵散工,日薪千多元,月薪可達三萬多元,雖然案發時因疫情失業,但仍然是吸毒者,特別是懲教署的尿液樣本測試可以證明他對可卡因呈陽性。

28.另一方面,控方不接受該說法,指被告人於被捕時及之後的錄影會面中均沒有提過他有部分毒品自用。控方雖然同意有關尿液樣本測試,但指身為吸毒者,並不等於案中部分毒品是自用。

29.對於以上事項,即辯方指有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作自用這點,本席考慮過辯方提交的上訴庭案例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在判詞的第34段裡面,上訴庭指出,當被告人承認販運時,在求情的時候指出有相當份量的危險藥物為自用時,法庭可以考慮,並因而扣減有關的刑罰。至於是否應該接受這項求情,有多個因素需要考慮,包括:­

(a) 毒品的份量及其價值;

(b) 總體的情況,包括藥物的包裝及共有多少包;

(c) 藥物在哪裡被發現,在被告人擁有或者租住的住宅,或者其他人名義租住的住宅被發現,還是在公眾地方攜帶的時候被發現;

(d) 是否有其他連繫的工具,包括包裝、磅重、稀釋等工具,或容易吸食的工具同時被發現;被告人是否濫藥者或者有吸食相關藥物的習慣;

(e) 被告人於被捕時或者之後給予的解釋;

(f) 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其經濟能力,是否足以令其不須依賴販毒,而足以支付危險藥物的購買;及

(g) 被告人有關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

30.本席亦有考慮另一個上訴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周俊生案的判詞第19段提到,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裡,如果全部或者部分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用作自用,法庭可以考慮視乎相關情況給予扣減,而扣減的幅度應該由基本的量刑基準開始扣減10至25個百分比。在決定扣減幅度的時候,要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運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因素,以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31.返回本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總共為5.7克可卡因及16.8克氯胺酮,共在五十三個小膠袋及一個相對大膠袋內。辯方指,該相對大膠袋內的1.96克可卡因為其自用。

32.被告人指,他曾是紮鐵散工,但沒有其他書面或實質的資料關於他的工作和收入向法庭提供,沒有證據有任何包裝或者處理毒品的工具被發現,亦沒有任何吸食的工具被發現。涉案的毒品在被告人處於公眾地方的私家車內被發現。被告人過往雖然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但已是2004年及2010年的事。本席認為最有力支持他有關部分涉案毒品自用的說法有兩點,就是第一,他在本案拘留期間在懲教署裡,他就可卡因呈陽性的尿液測試報告,和第二,該聲稱自用的可卡因是另外不同包裝和分開擺放。本席經考慮後,接受被告人雖然是被判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但涉案的危險藥物當中是有一部分他用作自用,即他聲稱的一包另外擺放的1.96克可卡因是他自用,這已經是本席可以對他最有利的推論。

33.本席亦考慮了另一個案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61,案件裡面涉案的毒品份量是15.77克海洛英鹽酸鹽,在六十個小膠包內,同樣地該案的申請人認罪,但卻在求情時指出部分是用作自己吸食,上訴庭在判詞的第12段中考慮剛才提到的Wong Suet Hau案件指,如果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以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話是一個求情理由,而在該第12段中上訴庭提到,一般來說,就算部分毒品是自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扣減,但副度不會很多,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危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分毒品是供自用。

34.最後本席考慮的案例,還有一個是上訴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該案中上訴庭提到,如果被告人的說法是只是部分,而非極可觀的部分毒品作自用,法庭亦能酌情決定是否給予減刑及減刑幅度為何,而並非直接根據周俊生案所給提議給予10至25個百分比的減幅。在江達隆案,原審法官給予百分之四的扣減,上訴庭並不干預,共且認為已屬對申請人有利。

35.就本案而言,涉案毒品有5.7克可卡因及16.8克氯胺酮。如上述,本席接受辯方求情指,部分危險藥物,即另外分開的一包1.96克(約為可卡因總數的三分一)為被告人自用,但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自用的份量只會佔小數,不會是可觀,更加不會是極可觀的份量,並不如周俊生案中有一半或以上作自用,所以本席認為情況應如上述江達隆案,本席不會給予高達10個百分比,只會酌情就這個求情因素給予減刑。

36.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有部分危險藥物作自用這個求情因素後,認為適當的扣減應為3個月,即從初步量刑基準62個月減為59個月,即已作出約百分之五扣減,本席認為已屬對被告人寬大處理。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變為39.33個月,整合為39個月,所以控罪一的最後刑期是39個月監禁。

37.本席現一併處理控罪二及控罪三,即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控罪,前者的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10,000元)、12個月監禁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後者最高刑罰同樣為第三級罰款,12個月監禁及12個月至3年的停牌。

38.辯方提交的阮善輝案並非針對與本案有關控罪的個別刑期而上訴,而與本案控罪二及三相同的控罪,該案原審法官判該申請人認罪後分別14日及4個月監禁和18個月停牌,上訴庭認為有關刑期都在合理量刑範圍之內(見判詞第10段)。

39.本席亦有考慮之前上訴庭的不少案例,例如比較近期的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提到,該兩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54及55段)。

40.另外本席亦有考慮另一個案例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第20段中特別指出這兩項罪行非常嚴重,因為有機會令到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賠償。在Wong Chi Ming一案,認罪後就該兩項控罪,該被告人被判共4個月監禁,上訴後維持原判。

41.返回本案,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本席分別採納與Waqas一案相同的量刑基準,即是四個半星期及四個半月監禁,並給予被告人因認罪而應得的全數三分一扣減,後者的量刑基準已比辯方倚賴的趙善輝案為低。就本案的控罪二,被告人須要入獄3個星期加停牌12個月;控罪三,被告須要入獄3個月,另被停牌12個月。另外本席亦打算參考Waqas案的停牌令,即同樣是24個月為本案的最終命令。

42.最後本席要考慮及應用總量刑原則和決定最終總刑期。如上述,本席判被告人就控罪一,39個月監禁;控罪二,3個星期監禁及停牌12個月;控罪三,3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本席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停牌令分期執行,被告人最終須服刑42個月及停牌24個月,停牌令由今日起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