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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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2022年11月22日晚上約11時40分,的士司機徐仲文先生把的士LE8789停泊於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2-8號外面後離開,的士無人看管。翌日凌晨約1時50分他返回的士,發現車門沒有上鎖,車內屬於他的1部價值港幣1,500元小米Note10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約30元硬幣不翼而飛。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11月23日凌晨約1時走近該的士,打開司機位車門並干擾該的士。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60/2023[2024] HKDC 9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0/2023

[2024] HKDC 9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仲文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6月11日
出席人士:  陳偉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  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 [5] 盜竊罪 (Theft)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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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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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曾仲文共面對5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3日,於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2-8號外,於登記號碼為LE8789的的士上,偷竊屬於徐仲文的1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0元;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九龍旺角新填地街與鴉蘭街交界附近,偷竊1輛屬於賴金娣的登記號碼為RS7955的的士;

第三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道路上駕駛RS7955的士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第四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道路上使用RS7955的士時,並無就其對汽車的使用備用1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第五項控罪:“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6日至27日期間,於九龍大角咀柳樹街10號外,於登記號碼為MA3435的的士上,偷竊屬於另1人的3部行車紀錄儀及現金港幣約200元。

2.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

案情

3.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第一項控罪

4.於2022年11月22日晚上約11時40分,的士司機徐仲文先生把的士LE8789停泊於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2-8號外面後離開,的士無人看管。翌日凌晨約1時50分他返回的士,發現車門沒有上鎖,車內屬於他的1部價值港幣1,500元小米Note10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約30元硬幣不翼而飛。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11月23日凌晨約1時走近該的士,打開司機位車門並干擾該的士。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5.於同日凌晨約3時,的士司機李健生先生把他向賴金娣女士租用的的士RS7955停泊於九龍旺角新填地街與鴉蘭街交界後離開,的士無人看管。於同日早上約11時55分他返回上址,發現的士不知所蹤。於2022年11月25日,警員於九龍油麻地甘肅街與廟街交界尋獲該的士,發現其車頭燈損毁,維修費估計為港幣2,500元。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2年11月23日凌晨約4時46分,被告人走近該的士,打開司機位車門並將車開走,駛向弼街方向。

第五項控罪

6.於2022年11月26日晚上約10時30分,的士司機周啟榮先生把的士MA3435停泊於九龍大角咀柳樹街10號外離開,的士無人看管。於翌日上午約7時15分,他返回的士,發現車內3部總值港幣2,000元的行車紀錄儀及現金港幣200元不翼而飛。

拘捕及警誡

7.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9日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所有控罪。

8.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他稱因需要錢,看到1輛的士便嘗試以兩條車匙打開其車門。他成功打開車門,偷去車內1部流動電話及一些硬幣。流動電話已丟掉,硬幣亦全部花光。

9.就第二至四項控罪而言,他於新填地街看見1輛的士,一時貪玩,用1條車匙把的士開走。他並無駕駛執照,駕駛期間撞毀該的士,於是把它留在油麻地。

10.就第五項控罪而言,因他需要錢,在柳樹街看見1輛的士,便嘗試以1條車匙打開該的士車門。他成功打開車門,偷去車內多部行車紀錄儀及現金港幣200元。他拿走行車紀錄儀是因為可能拍攝到他的影像。行車紀錄儀已丟掉,錢亦已全部花光。

被告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54歲,1969年12月18日香港出生。他曾接受小二教育程度,報稱無業,案發時自己一人居住。被告人11歲開始犯事,至今累積57次共70項刑事紀錄,其中39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其他的主要是與毒品相關的罪行,最後1次於2022年8月29日就兩項盜竊罪被判監6個月,於2022年11月21日出獄,這顯示他出獄2天後就犯上本案。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每月依靠約5,000元綜援生活。被告人犯案並沒有任何周詳計劃,只是1名機會主義者。

13.趙大律師指第一及第五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涉及財物價值並不高,他呈上3個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 HKSAR v Woo Ming On[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群樂 [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3], 該等案例就同類罪行均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趙大律師指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士於兩天內已尋回,雖然車輛有損毁,但屬輕微。他呈上2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 [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5],顯示盜竊車輛一般刑罰為3年監禁。趙大律師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屬同一事實背景,要求法庭考慮3項控罪之刑罰全部同期執行。

15.趙大律師指被告人適時認罪是最重要的求情理由,要求法庭給予全數三份一刑期扣減。他亦要求法庭考慮判刑整體性,部份刑期可同期執行,以免對被告人造成壓碎式效果。

量刑

16.本案涉及的3部車輛均為的士,被告人可以用車匙開啟,甚至能開動其中1部。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為機會主義者,沒有周詳計劃。明顯地,被告人是有備而來,針對停泊於路上的的士,有計劃地進行盜竊。

17.就第一及第五項控罪,本席同意沒有量刑指引,本席會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上訴法院於余志釗一案中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認為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適當,理由包括:

(i)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ii)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iii)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vi)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6]

18.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極其差劣,案底纍纍,可謂是典型的「積犯」,70項紀錄之中有39項涉及不誠實罪行,於法庭上亦不常出現。就以趙大律師呈上的案例,亦足以顯示此為加重刑罰的因素。就第一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加刑25%,即量刑起點分別為15個月、45個月及15個月。

19.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最高刑罰為監禁3個月及罰款5,000元。被告人從沒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該的士,可被視為加重刑罰的因素[7]。本席會以6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

20.就第四項控罪而言,其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因此得不到合理賠償,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益構成嚴重風險[8]。被告人盜取該的士後,駕駛該的士於短時間內發生意外,令的士損毁,正正突顯此危險性的存在,尚幸本案沒有第三者受到傷害。被告人亦沒有同類前科,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及罰款10,000元,另外停牌1至3年。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1.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確實源自同一事件,但刑責各有不同,本席不認為該3項控罪的所有刑罰應該全部同期執行。

22.此等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地點、亦涉及不同受害人,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總體量刑原則。過往30多年,被告人於獄中渡過的時間比較自由身可能更多,本席相信就本案而言,適當的判刑不會對被告人造成壓碎的效果。本席認為60個月作為總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於本案中的整體刑責。被告人適時認罪,每項控罪及總刑期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之一扣減。

23.就被告人承認的5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0個月,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30個月

第三項控罪: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4個月,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10個月,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40個月。

24.另外,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取消被告人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資格,為期3年。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未經彙編,HCMA 1028/1997

[2] 未經彙編,HCMA 936/2001

[3] [2008] 1 HKCLRT 176

[4] 未經彙編,CACC 313/2011

[5] [2017] 1 HKLRD 392

[6] 如上,396 頁判辭第10段

[7] HKSAR v Muhammad Waqas(華加士)[2019] 4 HKLRD 323, [2019] HKCA937, 334頁判辭第38段及337頁第54段

[8] HKSAR v Wong Chi Ming,未經彙編,HCMA 510/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