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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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至二及五),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三至四及六)。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54/2021[2022] HKDC 11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4/2021

[2022] HKDC 1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2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2]及 [5] 盜竊罪(Theft)
  [3] 、 [4]及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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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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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至二及五),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三至四及六)。

案情

2.2018年7月31日凌晨時分,張偉基Ricky把登記號碼GJ2829的私家車( “該私家車” )停泊在香港香港仔田灣街7號地下外,卸下家具運走。張先生忘記把該私家車鎖上,斜孭袋遺留在車內。斜孭袋(價值港幣300元)載有一張香港身分證、兩張駕駛執照、張先生名下6張信用卡(包括一張發給持有人CHEUNG WAI KEY RICKY的號碼4504-0518-0076-7416 AEON VISA卡( “證物1” ) )、現金港幣約1,000元、一個銀包(價值港幣4,000元)、一張回鄉卡、一條鎖匙及一張非個人八達通卡( “證物2” )。約10分鐘後,張先生返回該私家車,發現斜孭袋不見了,於是報警。

3.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打開該私家車前座乘客車門,拿走斜孭袋(控罪一)。

4.紀錄顯示有人於2018年7月31日使用證物2進行5項欺詐交易,於2018年8月1日使用證物2進行一項欺詐交易(所涉損失合共港幣418元)。

5.紀錄顯示有人使用證物1進行以下5項欺詐交易(所涉損失合共港幣9,225.90元):

(1)  交易1: 2018年7月31日上午11時43分,在香港灣仔駱克道414、418-430號偉德大廈地下2號舖OK便利店,透過Visa payWave以港幣59元購買一包香煙(控罪二);

(2)  交易2: 2018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在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72號地下 “數碼通” 以港幣3,298元購買一部流動電話(控罪三);

(3)  交易3: 2018年7月31日中午12時20分,在香港灣仔莊士敦道141-147號鴻江大廈地庫及地下C號舖“豐澤”以港幣3,998元購買一部流動電話(控罪四);

(4)  交易4: 2018年7月31日中午12時29分,在香港灣仔柯布連道7A-7B號及軒尼詩道156、160-162號利榮大樓地下E號舖OK便利店,透過Visa payWave以港幣70.90元購買一包香煙及兩罐可樂(控罪五); 及

(5)  交易5: 2018年7月31日中午12時38分,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灣仔電腦城1樓109-110號舖“PixelCAM”以港幣1,800元購買一部流動電話(控罪六)。

6.各別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進行交易2至4。被告在交易2及3的各別收據上簽署。關於交易1,涉案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表示要買一包香煙。之後,被告的朋友用證物1透過Visa payWave付款。被告其後拿走該包香煙。

7.2018年8月2日,被告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偷去涉案斜孭袋,丟進海裏。

8.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以下事情:

(1)  被告看見該私家車沒有上鎖,一時貪心拿走車上的斜孭袋。被告把證物2交給朋友;

(2)  關於交易1,被告進入店舖前,證物1掉在地上。被告的朋友撿起證物1用來買煙。被告的朋友以為證物1屬於被告所有,不知道證物1是被盜物品;

(3)  被告在各別店舖用證物1進行交易2至5。他在旺角以合共約港幣6,000元出售涉案3部流動電話; 及

(4)  2018年8月1日,被告發現證物1不能再使用,於是把證物1及斜孭袋(連內載物品)丟進海中。

9.案發期間,被告偷竊屬於張先生的斜孭袋連內載物品(控罪一)、屬於OK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一包香煙(控罪二)、及屬於OK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一包香煙及兩罐可樂(控罪五)。

10.案發期間,被告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被告是證物1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使用證物1支付合共3部流動電話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數碼通電訊有限公司(控罪三)、屈臣氏零售(香港)有限公司(控罪四)及PixelCAM Corporation Limited(控罪六)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等公司的上述財產。

求情陳詞

11.被告現年46歲,已婚,太太在內地居住。被告被捕前任職物流工人,月入約港幣8,000元。在案發時,被告有58項定罪紀錄,當中15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辯方不爭議被告是一名慣犯。

12.辯方表示被告因這宗案件於2021年11月再次被拘捕,並一直還押至今。被告就偷竊了張先生的斜孭袋感到十分後悔,並為張先生帶來不便表示歉意。

13.就控罪二至六而言,辯方指被告只是一個機會主義者、單獨犯案、在同一日利用同一張信用卡犯案、不涉及任何國際元素,及涉案款項為九干多元,事主的信用卡的信用額為港幣30,000元。

14.辯方援引數宗案例[1],建議本席就控罪一可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控罪二至六則可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辯方亦建議本席可考慮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至六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而控罪二至六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

15.在事件中,張先生的損失為港幣5,718元,而信用卡公司則支付款項予被欺騙的商戶,共港幣9,225.90元。辯方指被告願意賠償有關人士的損失。經短暫押後聆訊,被告的家人於法庭會計部存入共港幣14,943.90元以賠償他們的損失。辯方希望法庭就這一點給予被告額外的扣減[2]

判刑

16.就控罪一,上訴庭沒有訂定下量刑指引。控罪一涉及一個斜孭袋內有多項物品,包括多張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所有物品的價值(包括有人使用證物2而引致之損失港幣418元)為港幣5,718元。考慮了被盜竊物品的數量及總值,及被盜物品涉及個人證件,對張先生必然帶來不便,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是一名慣犯,有15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的定罪紀錄,此乃加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上調3個月至18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控罪一的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賠償了事主的損失,本席酌情給予額外兩個月的扣減。換言之,控罪一的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

17.就涉及使用被盜或偽造信用卡購物,上訴庭已訂下清晰的量刑原則及指引。參考了辯方援引的案例及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同意涉及購買手提電話的控罪(控罪三至四及六),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至於涉及以Visa payWave購買香煙等價值較低的貨品而言(控罪二及五),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18.基於被告是一名慣犯,本席認為這是加刑因素,每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3個月,即控罪二及五的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至15個月監禁,而控罪三至四及六的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至27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控罪二及五的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而控罪三至四及六的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賠償了事主的損失,本席酌情給予額外兩個月的扣減。換言之,控罪二及五的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而控罪三至四及六的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

19.被告面對多於一項控罪,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控罪二至六涉及被告在同一天五次使用同一張信用卡於不同商戶購物,本席同意這五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20.控罪一的盜竊罪與控罪二至六的控罪在事實及犯案行為有明顯的分別,理應分期執行。

21.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刑期的其中4個月監禁應與控罪二至六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六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22.另外,就被告存入法庭的款項,其中港幣5,718元為賠償事主張偉基Ricky的損失,而港幣9,225.90元為賠償Aeon Credit Service (Asia)  Co. Ltd.的損失。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2008] 1 HKCLR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秋, HCMA 277/2021

[2] 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