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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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全部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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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9/2020 [2021] HKDC 14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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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背景 2.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受僱於俊思集團為全職銷售員[1],獲指派在銅鑼灣崇光百貨的Marc Jacobs專櫃店工作。 3.2013/14評稅年度,被告人申報的入息是148,500元(當中包括85,500元佣金[2])。就該評稅年度,稅務局評定被告人的入息為216,692元[3]。 4.2014/15評稅年度,被告人申報沒有入息[4]。就該評稅年度,稅務局評定被告人沒有入息[5]。 5.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為大華貿易公司(下稱「大華」)申請商業登記[6],報稱的業務地址是九龍觀塘興業街19-21號,明生工業大廈7樓17室。 控罪一 6.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在東亞銀行(下稱「東亞」)開設個人戶口(戶口號碼015-138-88-02125-4)(下稱「東亞戶口」)。由開戶至2015年4月7日,東亞戶口並沒有交易紀錄。 7.2015年4月6日,一所名為Automation and Engineering Services(下稱「A&E」)的印度公司把15,114.25美元存入東亞戶口。該筆存款於2015年4月8日入賬。 8.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將A&E存入的款項兌換成117,014.52港元,並從東亞戶口提取了116,000港元現金。 9.2015年4月22日,A&E把35,325.25美元存入東亞戶口。該筆存款於2015年4月23日入賬。 10.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將A&E第二次存入的款項兌換成273,558.74港元,並從東亞戶口提取了270,000港元現金。 11.2015年7月22日,東亞結束上述戶口。 控罪二 12.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在創興銀行(下稱「創興」)為大華開設公司戶口(戶口號碼248-20-606791-3)(下稱「創興戶口」)。 13.2015年4月30日,一所名為大連岳和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內地公司把195,000美元存入創興戶口,並兌換成1,509,999.63港元。同日,被告人從創興戶口提取了600,000港元現金。 14.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再從創興戶口提取了905,000港元現金。 15.2015年7月2日,創興結束上述戶口。 控罪三 16.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在華僑永亨銀行(下稱「華僑永亨」)為大華開設公司戶口(戶口號碼035-846-305532-831)(下稱「華僑永亨戶口」)。 17.2015年6月23日,一所名為 Portuguese Consulting Group Ltd 的公司把94,996歐元匯入華僑永亨戶口。稍後,華僑永亨收到由匯款銀行發出的退款要求,故要求大華授權,從華僑永亨戶口扣除上述款項。 18.華僑永亨收到一份由被告人簽署的付款授權,並於2015年7月14日處理有關退款要求。 19.2015年7月17日,華僑永亨結束上述戶口。 控罪四 20.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在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商」)開設個人戶口(戶口號碼332-14-18200-3)(下稱「上商戶口」)。 21.2015年5月19日,一所名為Rexon Australia Pty Ltd的公司把12,128.61美元匯入上商戶口。同日,被告人將該筆款項兌換成93,754.80港元,並從上商戶口提取了90,000港元現金。 22.2015年5月27日,一位名叫JF Soebagio Tedjo的人把9,605美元匯入上商戶口,並兌換成74,244.28港元。 23.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從上商戶口提取了74,000港元現金。 24.2015年8月4日,上商結束上述戶口。 其他事情 25.被告人是涉案4個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26.關於控罪二,2015年8月25日,警員7395以「洗黑錢」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她自願說:「筆錢係我撳出嚟嘅,撳完筆錢畀咗個叫Brian嘅男人。」警員7395補錄了上述拘捕、警誡的經過及被告人的回應(見證物P11)。 27.被告人還就控罪二自願與警方會面了2次(2015年8月25日1805時至2001時及2016年1月19日1641時至1710時)。相關書面會面紀錄分別是證物P12和P13。 特別事項 28.辯方反對被告人其中1份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P15)及3次錄影會面的光碟(證物PP16、PP17、PP18)呈堂。 29.對於參與會面的警務人員,辯方並沒有任何行為不當的指控。辯方稱,被告人遭當時的男友莊先生威嚇,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按照證物P12的內容,繼續虛構上述4次會面中提供的答案及回應。 30.辯方劉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31.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32.被告人供稱,2015年8月25日被捕後,為了保護當時的男友莊先生,便虛構了Brian這人物。其實,涉案的銀行戶口及大華全是應莊先生的要求開設的。被告人解釋,案發時,莊先生獲一名曹姓商人(下稱「曹總」)打本經營網上成衣銷售[7](自家品牌和設計)及派對房間[8] (Party Room) 生意,由於莊先生的個人信貸評級欠佳,故要求被告人辦理大華的商業登記及開設相關銀行戶口。被告人稱,莊先生告訴她,涉案的存款全是曹總提供的資金。 33.被告人表示,獲保釋離開警署後,她把證物P11和P12的副本交予莊先生。其後,莊先生告訴她,律師看過她的供詞,暫時沒有問題。如日後警方控告她,莊先生會替她聘請律師。莊先生亦威嚇被告人,聲稱曹總也看過她的供詞,而口供紙載有其個人資料及住址,如果不想家人有生命危險,便不要亂說話。莊先生警告被告人,曹總是「老新」(被告人理解是新義安社團),勢力很大,她的保釋金也是曹總支付。假如日後警方再要求被告人「落口供」,她必須根據第一次的版本回答問題。 34.被告人指,由於擔心自身及家人的安全,她在證物PP15至PP18的答案及回應,並非自願作出。 一般事項 35.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36.她採納了特別事項的證供。她補充,案發時段,她很愛莊先生。當時,她一心協助莊先生搞生意,完成他的夢想。 37.被告人稱,曾與曹總見面約5次[9],全是喝酒的場合;亦收過他的名片。以她所見,曹總身穿名牌衣服、手戴名錶。每次聚會也筵開數席,開很多瓶酒,花費10多萬元。被告人指,曹總在杭州經營金融地產生意。她稱,曾看見曹總在車上把一疊1,000元鈔票交予莊先生,作印製衣服出售用。 38.被告人強調,她相信莊先生的說話,曹總的資金是用在成衣及派對房間的生意上。她亦相信,資金的來源是曹總在杭州的金融地產生意。被告人解釋,莊先生說了她便聽,不會問太多,因為莊先生脾氣不好,多問便會惹怒他,甚至對她動粗。被告人亦稱,她曾擔任莊先生服裝品牌的模特兒;並協助他在社交媒體回覆客人。她也會協助安排派對房間食物到會的事情。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3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自願在證物PP15至PP18的會面中回答問題。 40.辯方沒有對任何警務人員作出指控。被告人聲稱,遭男友莊先生威嚇,才在證物PP15至PP18的會面中繼續被捕後的謊言。 41.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細心考慮了她的證言,亦觀察了她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她的證供有違邏輯,不合情理。 42.根據被告人的說法,2015年8月25日被捕後,她即時虛構了Brian這人物,目的是保護莊先生;她不想警方拘捕莊先生。因此,她在同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12)延續同一謊言,並虛假地交代了控罪二的前因後果。被告人表示,警方在證物P12的提問,她是自願回答的。 43.可是,獲保釋後,被告人聲稱遭莊先生威嚇,暗示她日後也須按照證物P12的內容回答警方的問題,否則曹總會對她及其家人不利。本席認為,這就是邏輯出現問題之處。 44.一方面,被告人聲稱,被捕後的即時反應是,虛構Brian這人物,以免披露莊先生的身份,因為她愛莊先生。另一方面,她卻聲稱,因遭莊先生威嚇,逼不得已在日後與警方的會面時,繼續早前的謊話。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禁問:在證物PP15至PP18的會面中,究竟被告人是想保護莊先生,還是披露她在庭上聲稱的「真相」?假如被告人因為愛莊先生而想保護他,那根本毋須任何人威嚇,她也會在往後的會面,義無反顧地繼續虛構Brian的故事。 45.證物PP15至PP18是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3日其間錄取的,這是鐵一般的事實。被告人聲稱,2017年4月末才與莊先生分手。而分手前,她一直深愛莊先生。既然如此,委實不存在遭莊先生威嚇,才被逼不斷虛構Brian之故事的道理。關於「不自願」這議題,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46.本席亦考慮了證物PP15至PP18的內容。本席認同主控姚大律師的分析,被告人其實沒有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情;她將責任推到Brian身上,顯示自己是Brian的「棋子」,遭Brian利用。姚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承認了那些有紀錄、有憑據的事情。而該些事情,也不到她不承認。換言之,被告人說法是,她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撒謊來保護別人而非自己。姚大律師形容被告人的做法為:She was protecting herself in a clumsy way(被告人其實以笨拙的方法來保護自己)。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曾遭莊先生威嚇,相關證物的內容也沒有對她不利或不公。 4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證物PP15至PP18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份。本席亦認為,毋須行使酌情權,將上述任何一項證物摒棄。 一般事項 4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49.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的證言是否可信。 50.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11])。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她身處的環境。 51.本席亦知道,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2.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53.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立論基礎是,被告人沒有能力或渠道,獲得如此數額的款項。相反,被告人在庭上交代了她對這些款項性質及來源的認知。 54.本席細心考慮了現有的證據,現歸納如下: 案發時,被告人23歲。2014至2015年間,她沒有工作,並有欠債[12]。被告人具高級文憑學歷。案發前,曾任職數所名牌服裝店的售貨員。根據警員7395 (PW2) 的調查,大華的商業登記報稱的地址,並不存在。被告人申請了大華的商業登記,開設了涉案的4個銀行戶口,並以現金形式提取了相關款項。她亦知道,關於控罪三(即華僑永亨戶口)的退款要求,也簽署了相關授權文件。 以上全是不爭的事實。換言之,被告人處理了涉案的款項。控罪一至四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已證明。 55.餘下的議題,便是犯罪意圖 (mens rea)。被告人就上述情況提供了解釋。她表示,她相信男友莊先生的說話,故真誠地相信,她所處理款項的性質及來源是合法的。 56.被告人在庭上承認,她先後8次向警方說謊(口頭招認及證物P11至P13、P15至P18)。她供稱,最初的目的是保護莊先生;後來則遭他威嚇而被逼延續同一謊話。關於被告人遭威嚇而說謊這議題,本席已作出分析。結論是,被告人的說法站不住腳、不可信。 57.辯方提出了一些照片,以證明莊先生經營的時裝品牌及派對房間。不過,這些事情即使屬實,與涉案款項的來源或性質也沒有直接關係。就算莊先生經營正當生意,其資金也可以是來歷不明或騙案的贓款。身為涉案4個銀行戶口的持有人,除了聽信莊先生或Brian的一面之詞外,被告人從沒有查證或嘗試查證涉案款項的來源或性質。 58.姚大律師陳詞,無論Brian或曹總,也是a ghost(被告人虛構的內地人物)。被告人聲稱見過他們,並見識過他們的氣派(仗義幫助自己追業績的恩客[13];或豪氣萬丈、揮金如土的商人),唯連聯絡他們的方法也沒有[14],更遑論見過對方在內地的生意。本席亦質疑,莊先生何德何能,哪方面如此出眾而獲曹總賞識?一名信貸評級比被告人還要差的港男,憑甚麼令曹總不斷注資?身為陪審員,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言。 59.本席明白,即使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解釋,控方仍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按照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的原則,考慮了現有證據。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每筆款項均是「黑錢」。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4項控罪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至四,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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