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碧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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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港豐人民幣匯款找換公司(下稱「港豐」)分別在中環德輔道中及旺角砵蘭街設有地舖分店(下稱「中環店」及「旺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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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2020 [2022] HKDC 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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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三)。她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港豐人民幣匯款找換公司(下稱「港豐」)分別在中環德輔道中及旺角砵蘭街設有地舖分店(下稱「中環店」及「旺角店」)。 3.港豐在香港星展銀行以「鴻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名義開立了戶口(下稱「鴻升戶口」)。 控罪一 4.任先生 (PW1) 是內地商人,他持有在香港恒生銀行開立的戶口(下稱「恒生戶口」)。因生意關係,PW1認識了一名男性香港居民陳招博,2人成為朋友。 5.PW1在庭上表示,陳是具實力的商人。他相信,陳不會欺騙他。 6.2019年5月,PW1打算從恒生戶口把1,500萬港元匯到內地置業,要求陳協助他操作。經陳安排,2019年5月9日,PW1由深圳來港,並按照陳提供的資料,把1,500萬港元由恒生戶口匯款至鴻升戶口[1]。 7.約4小時後(即同日下午4時),PW1接獲陳通知,鴻升戶口出了問題,叫PW1取消匯款。PW1嘗試,但不成功。直至現在,PW1仍未能取回相關款項。同日晚上,PW1前往黃大仙警署報案。本席提醒自己,PW1證人供詞(證物P15[2])的部分內容屬傳聞證供。 8.案發時,潘卿霞女士 (PW3) 是港豐中環店的店長。她供稱,被告人自2016年成為她的客戶,大部份交易是人民幣兌換港元。PW3知道被告人的手機號碼,亦會用微信 (WeChat) 與她聯絡; 被告人的微信戶名是Stephanie。PW3表示,最初認識時,被告人告訴她,被告人工作的公司從事投資;兌換的款項是屬於公司的。PW3亦知道,被告人在「中環中心」上班;距離中環店約5分鐘腳程。 9.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指示PW3,把1,500萬港元兌換為人民幣。被告人把一份由恒生戶口匯款至鴻升戶口的文件的照片[3](後發現是PW1匯款至鴻升戶口的同一份文件[4]),經微信發給PW3,以證明1,500萬港元已匯至港豐的指定戶口。同時,被告人將19個內地人民幣戶口的資料[5],經微信發給PW3,要求她將不同金額的人民幣轉賬至該些戶口。PW3按被告人的指示,安排港豐進行兌換。結果,港豐將合共13,027,500人民幣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19個內地戶口(金額由37,500至100萬不等)。 控罪二和三 10.同日,被告人亦指示PW3,把34,050,000人民幣兌換為港元。PW3於是把4個內地收款戶口的資料[6],經微信發給被告人。被告人亦按PW3的要求,將相關入賬的截圖[7],經微信發給PW3。根據港豐的紀錄,該34,050,000人民幣分了8次存入港豐指定的4個內地戶口(金額由70萬至500萬不等)。同日下午,被告人分6次從港豐中環店提取了合共27,257,553港元現金(金額由157,553至800萬不等)。這是控罪二。 11.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不斷要求提取或安排男子李朗然到港豐中環店或旺角店提取餘下的1,100萬港元現金,但遭港豐拒絕。這是控罪三。 12.對於上述事實,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被告人交代了她的個人背景、學歷、退休前及退休後的工作。她亦詳述了與女兒的關係及女兒近年的工作性質。本席將在較後段落分析被告人的證供,故不在此詳細複述。簡單說,被告人稱,涉案的1,500萬港元和3,400多萬人民幣,是在上海工作的女兒要求她幫忙兌換的,用作「場內」和「場外」虛擬貨幣的交易。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的證言是否可信。 18.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9])。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她身處的環境。 19.本席亦知道,控方毋須證明,涉案的1,500萬港元和3,400多萬人民幣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0.關於控罪一,該1,500萬港元是PW1的財產。他打算兌換成人民幣並匯到內地作置業用途。他跟從陳的安排,把款項轉賬至鴻升戶口。直至這階段,一切操作看似正常。不過,當被告人將PW1轉賬款項至鴻升戶口的文件的照片發給PW3,問題便出現了。很明顯,有人打算挪佔該1,500萬港元。因為被告人給予PW3的人民幣匯款指示,令PW1無法取得與1,500萬港元等值的人民幣。換言之,從這刻開始,該1,500萬港元變成了盜竊或欺詐罪行的贓款。 21.關於控罪二和三,本席接受,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該3,400多萬人民幣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立論基礎是,被告人沒有能力或渠道,獲得如此數額的款項。相反,被告人在庭上交代了她對這些款項性質及來源的認知。 22.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23.本席細心考慮了現有的證據,現歸納如下:
24.關於控罪一,雖然銀行紀錄顯示,港豐匯到被告人所指定19個內地戶口的1,300多萬人民幣,並非直接來自PW1存入鴻升戶口的1,500萬港元,但港豐是根據被告人給予PW3的指示行事。本席亦深信不疑,如非PW1存入的1,500萬港元,港豐是不會按被告人的指示,把1,300多萬元人民幣匯到該19個內地戶口。毫無疑問,被告人「處理[10]」了PW1存入鴻升戶口的1,500萬港元。 25.關於控罪三,2019年5月10日早上,被告人曾到中環店要求提取餘下的1,100萬港元現金。雖然不成功,毫無疑問,她企圖「處理」該筆款項。 26.基於上述分析,控罪一至三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已證明。 27.餘下的議題,便是犯罪意圖。被告人表示,她相信女兒從事正當生意,故真誠地相信,相關款項的性質及來源是合法的。 28.關於控罪一,毫無疑問,PW1的1,500萬港元與被告人女兒的生意拉不上半點關係。客觀事實清楚顯示,該1,500萬港元沒有可能來自被告人的女兒;亦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被告人如何獲得PW1匯款至鴻升戶口的文件的照片,現時是個謎。當然,純粹管有及使用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知道該1,500萬港元的性質。不過,按本席在前文的分析,被告人使用該照片,卻可證明該筆款項的性質變成了贓款。 29.被告人多番強調,她與女兒母女情深。她相信,女兒從事正當生意。不過,除了相信女兒的一面之詞外,被告人從沒有查證或嘗試查證涉案款項的來源或性質。 30.主問時,PW3表示,關於那3,400多萬人民幣,她曾詢問被告人,為何數目這麼大。被告人告訴她:「老闆話呢排股票低咗啲,要入番啲貨擺喺度。」被告人則否認曾這樣說。盤問時,辯方李大律師問及「對沖」。PW3表示,她曾問被告人為何不對沖[11],被告人解釋:「千五萬係公司錢;3千萬係老闆錢,用嚟買股票。」被告人亦否認曾這樣說。 31.2019年5月11日晚上,警方拘捕被告人[12]。警誡下,她說:「呢2千幾萬係攞畀我個女嘅朋友嘅。」 32.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言,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PW1至PW3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3.關於被告人對涉案款項性質的認知,她對PW3詢問的回應,與她庭上的證供南轅北轍。本席不明白,為何公司和老闆的錢,會突然變成女兒做生意的款項。身為陪審員,本席不信納被告人的證言。本席不相信,涉案的款項,與被告人女兒的正當生意(如有的話)有關。 34.除了堅稱相信女兒外,被告人並沒有就女兒工作及業務的詳情多加詢問。既然虛擬貨幣生意的金額如此龐大,為何不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讓自己母親多次拿着數百萬港元現金往返港豐中環店及鑫橋的辦事處,實非從事科技業務人士的合理行徑。以被告人多年的財務工作經驗,對此操作卻沒半點質詢,無疑有欠說服力。 35.本席明白,即使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解釋,控方仍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按照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的法律原則,考慮了現有證據。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每筆款項均是「黑錢」。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3項控罪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至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見證物P15的附件(匯款指示)。 [2]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 [3] 見證物P14A,照片15及16。 [4] 即證物P15的附件(匯款指示)。 [5] 見證物P14A,照片29至54。 [6] 見證物P14A,照片8至10。 [7] 見證物P14A,照片11、12、15、17、18至28、46至48、54至65。 [8] 第318頁,第109段。 [9] 第319頁,第111段。 [10]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條關於「處理」的釋義。 [11] 將1,500萬港元與3,400多萬人民幣對沖,這樣便毋須兌換。 [12] 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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