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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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勒索罪、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和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728/2021[2022] HKDC 9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8/2021

[2022] HKDC 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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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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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2年9月1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勒索罪(Blackmail)
  [2] 及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5]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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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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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勒索罪、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和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與X均居於香港九龍黃大仙鳳德邨碧鳳樓超過10年,各自住在不同樓層,偶然會在碧鳳樓外碰見,X稱呼被告為「阿細」。X之前曾與被告玩啤牌,知道被告居於碧鳳樓3413室。在事發前,X與被告無拗撬亦無結怨。

事件一(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於2021年4月18日約中午時分,X與3名朋友,包括林先生及湯先生,在碧鳳樓地下對出涼亭玩啤牌,被告突然走近,用一把菜刀(約30厘米長)指嚇他們,要求收「陀地」,說「我係『和記』嘅,你哋每人畀200鈫保護費我,我轉頭返嚟」。被告之後離開,X和朋友們其後回家。

4.事發時,林先生看見被告於涼亭走近X,但他當時正走開,故沒聽到被告和X的對話。湯先生同樣看見被告走近X,並聽到被告對X說「我係『和記』嘅,呢度『陀地』,你哋喺度玩要畀200鈫」。湯先生看見被告以右手持一把菜刀,他亦意會到被告所講的「和記」即是指三合會「和勝和」社團,而被告所講的「陀地」即是要求收取保護費。

事件二(第三至第五項控罪)

5.於2021年4月20日下午約6時15分,X在碧鳳樓對出位置遛狗。他在涼亭的長凳上坐着時,被告帶着自己的狗隻突然走近,並指着X說「我係『和記』嘅,你依家賭親錢都爭我200鈫『陀地』」。X拒絕付款。

6.被告隨即從右後褲袋取出一把紅色鐵鉗(約25厘米長)襲擊X,擊中X頭部5至6下及左邊鎖骨1下。X試圖閃避被告的襲擊,可是失平衡跌倒在地上。

7.林先生當時在場,目睹部分事發經過。當被告走近X,林先生正準備離去,林先生步行離去期間回頭望,看見被告以鐵鉗擊打X頭部2至3下。

8.被告在襲擊X後將鐵鉗丢棄在地上逃離現場,X拾起該把鐵鉗放在涼亭石壆上。警方接獲舉報,在現場檢取該把鐵鉗。

9.X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身體檢查,發現其:

(i)  面部左邊腫脹;

(ii)  左邊太陽穴位置頭皮撕裂;

(iii)  額頭右邊有血腫;

(iv)  右手臂瘀傷;及

(v)  左邊鎖骨擦傷。

10.X入住神經外科病房,身體檢查發現有兩個2.5厘米長的頭皮撕裂傷口在頭頂及左頂葉區,其他臨床發現包括左腳踝擦傷、右邊遠端股骨瘀傷及觸痛,頭皮傷口需要縫針。X於2021年4月21日出院。

11.碧鳳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於202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5分帶着其狗隻離開碧鳳樓,其後於同日下午12時11分返回。另外被告於2021年4月20日下午6時10分帶着其狗隻離開碧鳳樓,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返回。被告並無佩戴口罩 。

拘捕並警誡被告

12.於2021年4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被告在其位於碧鳳樓3413室的住所內以「勒索」罪名被捕。被告在警誡下稱他案發時正在遛狗,但否認犯案。

13.警方在被告家中搜查,檢取近似他在案發時被碧鳳樓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衣着,以及一把菜刀。

14.警方於2021年4月21日與被告進行了2次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供稱下列要點:

(i)  他的綽號為「阿細」;

(ii)  他與父親同住在碧鳳樓3413室,2次事發時他均與父親在家中。2021年4月18日約上午8時食完早餐回家後,他便没有離開過。於2021年4月20日下午,他在東九龍精神科中心覆診完畢及遛狗後,約下午5時回家;

(iii)  他與X相識超過20年,偶然會在碧鳳樓附近遇到X遛狗,他知道X的住址;

(iv)  所檢取的菜刀屬他家中所有;及

(v)  所檢取的鐵鉗並不屬於他,而他亦不知鐵鉗屬誰人所有。

法證檢驗

15.檢取的菜刀及鐵鉗被送往作脫氧核糖核酸(DNA)比對,結果顯示在鐵鉗手柄上套取的DNA樣本可能源自被告,而從鐵鉗咀上血跡所套取的DNA樣本可能源自X。

三合會專家

16.警隊三合會專家指出「和記」代表香港的一個三合會組織「和勝和」。一個人自稱為「和記」,即說明自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陀地」則指三合會成員向别人收取的保護費,是一個三合會成員常用的詞彙。

控罪

17.被告現在承認在案發時:

(i)  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不當地要求X支付港幣200元(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ii)  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及

(iii)  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第五項控罪)。

18.被告現年48歲,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次盜竊、1次入屋犯法罪、1次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傷害,最後在2021年1月因拒捕及刑事損壞罪等,被判20天監禁。

19.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無業,倚賴綜援維生。事發時與女朋友分手數月,希望復合,於是需要金錢,當天心情低落及有經濟困難,也喝了點酒及吃了精神科藥物才一時失控,心生歪念,說自己是三合會成員,希望獲取金錢。被告過往因抑鬱症已須治療逾10多年。被告過兩天再看見X,再作出同類型恐嚇,但X拒絕,被告於是惱羞成怒,便利用之前執起的鉗子,向X頭部襲擊數次,可幸受害人受傷不算嚴重,隨後翌日便可出院。

20.被告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在還押期間,父親亦過世,承諾日後不會再犯事,希望予以輕判。

21.張大律師援引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該案被告帶刀插向受害人左腋窩,有1.5厘米傷勢,法院考慮到被告之高齡(78歲)及其背景後,將判刑下調至2年3個月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桃勇明 CACC 80/2009,上訴法院亦指,傷人案的判刑一般判刑範圍為3至12年,須視乎犯案背景、動機、受害人傷勢和有否使用武器等等。

22.至於勒索及聲稱為三合會成員罪,張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Fong King Choi CACC 319/2018及HKSAR v Chan Cheuk Hong CACC 5/2016。Fong King Choi一案,被告在「7-11」便利店聲稱為陀地及勒索100元,法院指出,在判刑上須考慮:(1)  勒索的性質及金額、是否一次或是持續性的;(2)  勒索的背景是否涉及武力或三合會背景;(3)  勒索的後果對受害人的傷害等等,該案最終法院把量刑起點定為21個月。

23.而在Chan Cheuk Hong一案,上訴法院則指出,就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進行勒索,兩罪應予同期。該案被告向臥底警員聲稱為三合會成員,進行勒索,警員支付100元後,被告便離開。就該兩項控罪,法院最終在被告認罪後共判予27個月監禁。

24.張大律師認為本案或可採納Fong King Choi一案,把量刑起點定為21個月作考量等等。

25.勒索罪、聲稱為三合會成員罪及有意圖而傷人罪均為非常嚴重的控罪。首先,就勒索罪而言,上訴法院在不少涉及黑社會語句及背景的案件,甚至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如HKSAR v Wong Fu Wa CACC 383/1998。但畢竟本案被告單獨行事,涉及較少金錢,或與上述Fong King Choi一案相近,可予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4個月。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罪則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而上述Chan Cheuk Hong一案指出,此兩項罪行應予同期執行為適當的。

26.至於有意圖而傷人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渠 CACC 280/200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判以3至12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言,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等的影響。

27.本案嚴重之處顯然涉及被告在勒索不果後,竟向受害人用25厘米長的鐵鉗襲擊受害人頭部,可幸事主傷勢並非非常嚴重,但畢竟襲擊頭部隨時可致命,此類案件應予嚴懲,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考慮所有情節及求情理由,法院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28.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首兩項和第三及第四項,分別均予同期執行,但在不同日期發生,應予部分分期,考慮到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各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8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9.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14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2年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

第三及第四項同期執行;

第一及第二項當中4個月,以及第三及第四項當中4個 月,均分別與第五項分期執行;

因此,5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加4個月加4個月,即2年 8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