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大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73/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ne 2026.
1. 被告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 及63(1)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4年8月20日,在長洲長洲教堂路2號長洲鄉事委員會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於何耀添的財產,即一輛鄉村車輛,登記號碼VV108,意圖損毀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
DCCC 473/2025 [2026] HKDC 1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7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3) 及63(1)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4年8月20日,在長洲長洲教堂路2號長洲鄉事委員會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於何耀添的財產,即一輛鄉村車輛,登記號碼VV108,意圖損毀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約於2024年7月尾至8月初,被告在沒有得到一名何耀添先生 (PW1) 的許可下拿走PW1放在東灣廣場的手推車,被告後來歸還卻沒有妥善擺放。PW1告訴被告可以取用但需妥善擺放,但該手推車後來不見了。 3.2024年8月19日下午1時45分,PW1把屬於他的鄉村車輛VV108停泊在長洲教堂路2號鄉事委員會外的路邊後離開。 4.余碧琴女士 (PW2) 住在長洲教堂路5號2樓,她在2024年8月20日約凌晨4時20分打開窗戶時見到停泊在燈柱H-9016旁的PW1的鄉村車輛著火,她隨即報案,消防員到場後將火救熄。 5.後來PW1見到該輛鄉村車輛被燒毀,車頭發動機及車尾貨架全被燒毀,他之後往警署報案。 6.相關的閉路電視,即位於長洲國民路30號國民小學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2024年8月20日約3時44分至45分經過,向長洲教堂路方向前進。 7.另外,位於長洲教堂路聖心學校的閉路電視同樣拍攝到被告,於同日早上3時50分至54分經過,被告沿著長洲教堂路前行,之後蹲在一件有覆蓋的大型物體旁約三分鐘,對它作出干擾,於3時54分,有東西燃著,十五秒後被告逃離起火的地方。 8.再之後,同日3時55分至到57分,長洲東堤小築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被告脫去他的白色T裇將它拋向他的右上方,之後再脫去他的黑色長褲將它拋向他的左上方。 9.兩天後,即2024年8月22日早上9時18分,警員8711見到被告在長洲教堂路近長洲鄉事委員會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而且留意到被告雙腳被包裹著,腳掌有紅腫傷勢,腳底發白。於是對被告作出調查。同日9時30分,警員以縱火罪拘捕被告。翌日,偵緝警員47812在東堤小築10號A的天台檢取了一條黑色長褲。 10.2024年8月22日,偵緝警員15559與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承認當他做運輸工人時認識PW1,他知道該涉案的鄉村車輛是PW1的,及他在一至兩天前被縱火。 11.2024年8月22日,Dr Wong Chung Hau證實被告的雙腳發紅及觸痛。 被告的背景 12.被告於1975年7月出生,現年差不多51歲,單身,小六程度,曾任職清潔工人和廚師,但被捕時無業。他居無定所,之前共有二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主要是盜竊,早年有一些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最新近紀錄是於2023年6月28日因盜竊和爆竊被判共25個月監禁,但他沒有同類的縱火紀錄。 求情 13.代表被告的楊大律師除了確認以上關於被告的背景資料外,在她的書面陳詞中補充指被告在香港出生,未婚,母親已過身,101歲的父親現居於老人院,他有兩兄長及一姊姊均已各自成家,與被告沒有聯絡。辯方指被告自母親離世後一人獨自在長洲流連,沒有固定居所,也沒有倚靠任何公共援助,只依靠拾荒作回收的微薄收入,甚至衣不蔽體,食不裹腹。 14.辯方同意被告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求情指其中不涉及縱火。 15.辯方亦同意縱火是一項嚴重的控罪,監禁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考慮到他坦白承認控罪,雖然不是在最早階段,是之後透過法律代表在2026年2月13日向法庭及控方表示認罪意向,反映他的悔意,是為本案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希望法庭給予不少於四分一的刑期扣減。 16.辯方亦呈交了兩個案例供法庭參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CACC 429/2007,上訴庭在判詞第23段指出縱火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嚴重程度不同,所以不適宜就縱火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判刑。 17.辯方求情指本案不涉及黑社會行徑,亦不是勒索的情況,只是被告一時衝動而犯案。當時除了使用一個普通打火機外,沒有使用其他工具或燃料犯案,只是火源觸及鄉村車的電油,導致火勢熾烈,一發不可收拾,被告本身亦始料不及,更未能及時逃離,導致他的雙腳及小腿被燒傷,雙腳紅腫及刺痛,留下永久疤痕。 18.另外被告不是在住宅建築物或多層大廈縱火,只有財物被損毀,亦沒有人受傷。控罪指他干犯罪行只是損毀財產,並非危害他人生命。他在凌晨時份在街上燒毀沒有人的鄉村車輛,危害他人的機會不大,而鄉村車輛亦較一般私家車輛價值為低。 19.第二個辯方呈交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俊傑 CACC 86/2020,判詞第21段提到一些輕微的縱火行為,如果是為了洩忿而燒毀一些雜物,而事件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或嚴重的經濟損失,則兩或三年的量刑基準可能已經足夠。在該謝俊傑案,兩被告受他人指使向一輛停泊在多層停車場的汽車淋潑易燃液體來燒毀該車輛,但火勢漫延旁邊停泊的二十五輛車輛,損毀總值2,300,000港元,上訴庭最終認為6年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20.辯方最後總結,指本案相比於眾多縱火案件而言,本案案情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21.毫無疑問,縱火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當然,由於類似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上訴庭沒有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但從以往的案例可見,數年監禁是非常常見的。正如很多縱火案件中的判刑法官,而辯方大律師亦有引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CACC 429/2007一案,上訴法庭重申了一個多次在類似案件𥚃提及的量刑原則,見判詞第15及第16段如下:-
22.在龔伯富一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一些過往縱火案例𥚃不同的判刑,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同,但總括來說,在該案中所考慮過的過往案例,量刑基準由4年至8年監禁不等。該案的案情是當時申請人與子女在屋內發生爭執,申請人把一瓶香薰油倒在地上,然後點著了一張報紙拋到地上,引致香薰油著火,火勢雖然不是太大,申請人的兒子可以從洗手間內取水把火撲熄,但最後申請人及其幼女都被燒傷。上訴庭考慮過種種求情因素後,認為4年監禁的判刑已足夠。 23.另外本席又考慮了另一個相對較為近期的案例,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 CACC 46/2016,該案的申請人因有意圖縱火的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當中上訴法庭考慮了幾宗相類似的縱火案件,包括R v Chow Shui Ming CACC 335/1996,該案是涉及企圖縱火罪,案情是申請人把電油潑向他的妻子及子女,企圖用火機點著一些香燭,最後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返回Loku一案,案情是申請人因為得知其女朋友及其女兒要離開而大受困擾,在激動和衝動下點著了房間𥚃的衣服引致火警,上訴法庭認為該案𥚃有使用一些易燃的物品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但考慮到該申請人有嘗試救火,而且留在現場,並且只是因為一時衝動而犯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24.還有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一樣同是涉及家庭糾紛及爭執,該案的申請人把一些易燃的液體淋在傢俬上,然後把它點著,當時的判刑法官把量刑基準同樣定為4年監禁,後亦為上訴法庭所認同。 25.最後本席特別參考近期有關社會事件的相關上訴庭案例,一個在2021年2月10日的刑期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訴 CWC [2022] 1 HKLRD 1181,案中涉及一名患有亞氏保加症和對立性反抗症,而只有十五歲半的被告。當然該案的案情及該被告背景與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但相關的法律原則於縱火案件,包括本案中同樣適用。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第9段再確認一貫原則,指縱火罪案情多式多樣,不適宜訂立量刑指引 (tariff),但重申早前一個案例,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𥚃面訂下的指引 (guidance),指那些指引及原則對下級法庭有約束力,必須跟隨。 26.SWS一案同樣是一宗和當時社會事件有關的縱火案件,該案的約15歲當時為學生的被告,在新界區約凌晨時份投擲了兩枚汽油彈,導致馬路路面燒至熏黑,在判詞的第50至54段,上訴法庭訂下,或者重申縱火罪一般的量刑原則,本席現簡單綜合如下:-
27.返回本案,本席在考慮控罪、案情及辯方的所有求情陳詞後,認為本案在兩方面,即 (1) 控罪與案情及 (2) 被告的個人情況,均有若干特殊之處,現在綜合其中重要的幾點:-
28.雖然本案涉及嚴重的縱火罪行,但本席參考了以上案例,及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0個月監禁,被告於審期訂下,但審訊正式開始前表示認罪,本席經考慮所有情況後,酌情給予25%,即四分一的刑期扣減(跟隨上訴庭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24段),被告的最終刑期為30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