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張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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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1、5及9均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條予以懲處,而控罪2、3、4、6、7及8則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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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3/2020 [2021] HKDC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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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原被控共十項控罪,分別為:—
2.控罪1、5及9均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條予以懲處,而控罪2、3、4、6、7及8則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3.被告人早於2021年2月4日在區域法院提訊時已經透過李大律師表示打算承認控罪1至 9的九項「煽惑」罪,但否認控罪10的俗稱「洗黑錢」罪,案件排期在2021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開審。雙方在審前覆核聆訊後積極進行認罪協商,最後達成了協議。被告人在開審當日在本席前正式承認控罪1至 9並同意相關之案情,被裁定九項「煽惑」罪,罪名成立。辯方亦不反對控方向法庭申請命令把被告人在其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個人帳戶(「滙豐帳戶」)內收取了涉案的港幣1,643,370.85元充公。控方最後同意將控罪10存檔法庭,不予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4.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間,被告人身為Telegram頻道“開掛之達人”(“該頻道”)的管理人發布一連串約1,197則內容激進或暴力的帖文,其中涉及煽惑他人用「火魔法」縱火、參與營救中文大學示威者、向「藍絲」淋鏹水等,吸引大量讀者。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被拘捕當日,登記的訂閱人數為21,862人。 5.警方根據他們於2020年3月28日下載的該頻道的全部帖文內容指控被告人在 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間的不同日子,無合法辯解而煽惑Telegram用戶或網民干犯各種罪行,即:—
6.被告人被拘捕後在錄影會面承認他是該頻道的唯一管理人,目標受眾為激進示威者,而他知道該些人會認同帖文,仿照帖文內容縱火、製造破壞和襲擊警察及警務設施等,他亦知道有人可能會被煽惑而犯法,這樣會危害社會,加深社會撕裂。被告人亦同意部分帖文是為誘使人們憎恨「藍絲」,並相信有人會仿效帖文用鏹水傷人。 7.被告人在Telegram頻道發布上述煽惑帖文,目的是提高頻道的登記訂閱人數,增加公眾知名度。被告人急需用錢,希望新增的訂閱者幫忙購買他的清潔產品。與此同時,被告人呼籲Telegram使用者(包括已登記的訂閱者)存錢入他個人名下的滙豐帳戶。被告人的煽惑活動吸引了收看者。這些收看者其後把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滙豐帳戶,而被告人從中獲利。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間,被告人的滙豐帳戶收到總額港幣1,643,370.85元存款,而這些款項涉及被告人干犯控罪1、4、5及9所述罪行。 各控罪的相關貼文 三項「煽惑他人犯縱火」罪(2019年11月3日、14日及19日) 8.被告人共發布三則帖文,包括提議他人自行製造「鋁熱彈」、「希臘火」等燃燒物,並教導他們要戴上手套掩飾身份。有帖文附上多條製造相關「火魔法」的教學連結。控罪9所涉帖文提供另一條連結,提及另一帖文,政府化驗師認為,依照文內建議,以天拿水、汽油及油漆按比例製成的混合劑可輕易着火,有助燃燒。 三項「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2019年11月11日、15日及16日) 9.被告人共發布四則帖文。首兩則是教導他人阻礙港鐵及道路,包括打開港鐵緊急車門、掟雜物到露天路軌及放紙皮箱在馬路。其餘兩則分別提議他人參與「三罷」行動,非法干擾港鐵電䌫,阻礙港鐵。 一項「煽惑他人犯暴動」罪(2019年11月12日) 10.被告人發布八則帖文,煽惑他人在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並建議用不同對抗警察的方法,包括用大學的化學資源製造爆炸品。 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2019年11月13日) 11.被告人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他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即發帖文提議用鐵通、鏹水等物品傷害「藍絲」,內容提到「殺死畜生」、「一人一支鐵通鏹水係基本」等字眼。 一項「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罪(2019年11月18日) 12.被告人轉發他人帖文,內含製造聲稱與沙林毒氣相近的有害物品的方法。政府化驗師的專家報告指出,按照該帖文可製造氯氣彈,吸入氯氣可對呼吸系統造成傷害,若在密閉空間吸入若干濃度達30分鐘,更足以致命。報告亦補充,沙林毒氣遠比氯氣更為致命。 減刑陳詞 13.被告人現年33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香港出生,接受本地教育至高級文憑程度。案發時,他與66歲母親、兩名哥哥及一名姊姊同住於新界屯門一個公共屋邨單位。被捕時,他任職兼職保險從業員,當時月入約港幣8,000元。 14.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親自撰寫求情信表達悔意,信中提到他本來有返教會,為基督徒,但2019年的社運令他「對正義的過度追求,陷入迷失及瘋狂」,認為整件事有很多不公平、不公義之處,當時不時與教會的人辯論,最後更離開教會,由於他過度投入社運,以致犯案。不過經過還押了20個月後,認為懲教署的人員待他很好,現時他不再一面倒反政府,情緒已沉澱下來,也有悔意,亦明白事件對家人及他人影響很大。辯方希望法庭明白,本案在2019年社會運動「如火如荼」時發生,社運對社會各層面特別是年青人造成巨大衝擊,被告人只因受影響一時未能妥善處理負面情緒才會干犯本案,但他現已明白他所犯下的罪行的嚴重性,刑期不短,但他仍一早決定認罪,願意坦然勇敢面對長時間監禁。 15.辯方又提到,被告人為家中四兄弟姊妹中最年幼的,父親已離世。辯方呈上了12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及家人以及一些朋友,教會牧師和傳道人撰寫。當中姐姐提及在弟弟還押期間四處奔波,經常長途跋涉到赤柱監獄探訪,並在求情信中形容弟弟雖然激進,但心地善良,希望法庭輕判,讓他們一家盡快團聚。母親則在求情信提到兒子一向「聽話」孝順,事後他已知錯向家人道歉並自責對兒子管教不善。母親表示本案之前她從未與兒子分開超過十天,現礙於身體狀況未能經常探望,希望兒子可盡快刑滿出獄,重新做人。 16.案情而言,辯方明白被告人所發的帖文「並非意氣之言」,有一定的嚴重性,但希望法庭考慮他的頻道只有兩萬多人訂閱,數目未至於很龐大,能影響的人不算很多。辯方又指,不論被告人是主動發文或轉發,嚴重程度應是一樣,亦希望法庭接納各項控罪是一連串事件,考慮可將各項刑期同期執行,不會額外加刑。 量刑考慮 17.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2021] HKCA 510 的判案書第34段指出,
18.《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訂明:—
19.上訴庭於潘榕偉案的判案書第36段表示:—
20.本案涉及九項控罪,相關帖文全部均集中於2019年11月內由被告人在其管理的Telegram頻道在網上發放,涵蓋煽惑他人所犯的五類罪行包括縱火、暴動、傷人、公衆妨擾及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等。論對社會所産生之不良影響及嚴重性應以煽惑縱火、暴動、有意圖嚴重傷人及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等罪為首而其餘煽惑公眾妨擾的罪行為次。 21.在處理刑期時,法庭首先考慮每項罪行的量刑起點,然後再視乎不同罪行的背景和性質是否完全分開獨立抑或有出現相關或重疊的情況作出調整,然後根據判刑整體性(Totality Principle)的原則及區域法院的判刑權限作最終的考慮。 (一)煽惑他人犯縱火罪:控罪1、5及9 22.上訴庭沒有為縱火罪定下量刑指引,原因是每項縱火罪的情節均不盡相同,難以一概而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一案曾經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威脅,因此法庭一般都會處以即時監禁而量刑起點至少為4至5年。上訴庭近期於HKSAR v Yiu Siu Hong(姚少康) [2020] HKCA 1087一宗涉及在暴動時使用汽油彈向警察投擲的上訴案中更因為案情嚴重認同原審法官以6年為量刑起點。 23.本案被告人在多則相關帖文中提議他人自行製造「鋁熱彈」和「希臘火」等燃燒物並附上大量製作方法的連結便正是煽惑並協助教導他人製作汽油彈在對抗警員執行職務時使用,情節因此較一般煽惑他人犯縱火罪嚴重。本席認為涉案的三項控罪,每項煽惑縱火罪應以5年半即66個月作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每項控罪刑期為44個月。由於三項控罪帖文的發布的時間相近,內容性質亦相同,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刑期可同期執行。 (二)煽惑他人犯暴動罪:控罪3 24.由於被告人在發布有關帖文時,正值中文大學的校園內發生示威者與警方激烈衝突的事件,示威者佔領二號橋並向主幹道拋擲雜物,警方與示威者對峙多時。在這形勢嚴峻的時刻,被告人在帖文中提議其他人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並煽惑其他人利用校內一些化學原料製造爆炸品,無疑是火上加油。若真的有示威者受煽動,利用校內的化學資源製造危險爆炸品,後果堪憂。案中涉及八則帖文,因帖文內容涉及正在進行中的社會暴亂,針對特定犯罪的地點及手法,令案情較其他一般的帖文更嚴重,本席認為應以5年即60個月作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40個月。 (三)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4 25.有關的帖文雖然只得一則,但內容是煽動他人以鐵通及鏹水去襲撃警察以及「藍絲」(即不同政見的人士)。在案發當時的社會背景下,被告人有關之激烈言論無疑是在衍生暴力和鼓催仇恨,加深社會的撕裂,亦對正常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和一般市民的人身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帖文中被告人曾提及「殺死畜生(對警察的貶稱)」、甚至「一人一支鐵通鏹水係基本」,實在是聳人聽聞,情節嚴重程度可見一斑。因此,本席認為此控罪應以5年即60個月作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刑期為40個月。 (四)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控罪2、6及7 26.涉案的三項「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案發背景是當時有示威者在網上號召發起「三罷」(「罷工」、「罷課」及「罷市」)意圖癱瘓社會。示威者在全港多區堵塞多條主要道路及破壞港鐵設施。被告人在三日內所發出的多條帖文所倡議的行動正是嚮應號召,意圖嚴重剝奪廣大市民出行的基本自由和權利,影響民眾的正常生活,是極其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行為。帖文當中提及非法干擾港鐵電纜及投擲雜物到露天路軌,更會嚴重影響鐵路行車班次,輕則造成交通阻塞,嚴重的更隨時會使行駛中的列車出軌,威脅乘客的人身安全。辯方援引HKSAR v Tai Yiu Ting(戴耀廷) [2021] 2 HKLRD 899一案,上訴庭在該案同意原審法官以9個月作量刑起點。本案若論妨擾的時間之長和影響規模之大,自然不能與佔領中環案相比,但本案涉及對公共交通設施的破壞,有潛在對市民大衆的人身安全威脅。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處以6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4個月。由於相關的帖文發布時間相近,(11月11、15及16日),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背景,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五)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罪:控罪8 27.此項控罪並無任何量刑指引。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3條,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被告人在帖文中轉發他人提供製造化學藥物的方法,提議他人仿製並針對向警員施放毒氣。雖然被告人聲稱製成品的威力可達致沙林毒氣的致命程度,但根據政府化驗師的意見,有關的化學藥物混合後只可產生氯氣。雖然本席認為以毒性計,氯氣未至於沙林毒氣般可令人即時致命,但無論如何仍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專家指出在密閉環境內若長時間吸入氯氣達30分鐘,仍可對人體產生傷害。考慮以上情節,由於只涉及一則帖文,因此適合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此項控罪刑期為4個月。 總刑期 28.如前所述,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29.以上提及其中三項煽惑縱火罪(控罪1、5及9)及另外三項煽惑公眾妨擾罪(控罪2、6及7),由於此兩類罪行中的各項控罪所涉及的帖文的發布時間相近及性質相似,因此每類罪行中的各項刑期均可同期執行。 30.以上的不同類型的罪行,由於煽惑的不同罪行性質有別,雖然源於相同的社會背景和相近的時間,亦不宜全部同期執行。但若將以上不同種類的煽惑罪行全部分期執行,則會令刑期過重,對一名沒有犯罪紀錄及有悔意的被告人未免過於嚴苛。因此最合適的做法是將不同類型的煽惑罪行的刑期,按照實際情況,以部份同期及部份分期的方式處理以反映當中不同的罪行在性質上有出現重疊的情況。 31.本席認為,由於案中被告人煽惑他人犯縱火罪在本質上也是倡議示威者在暴動期間使用汽油彈以阻止警察推進,所以與煽惑他人犯暴動罪有一定的關連,因此兩類煽惑罪行的犯罪目的和影響出現很大程度的重疊。不過,由於被告人在案中煽惑他人參與中大暴動是有特定和明確的目標,與三項煽動他人犯縱火罪針對的只是一般的暴動情景有所分別,故此,煽惑他人犯暴動罪中的刑期有很大部份是與煽惑他人犯縱火罪的刑期重疊。因此,本席下令煽惑他人犯暴動罪(控罪3)刑期其中的 6個月與三項煽惑他人犯縱火罪(控罪1、5及9)的4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32.有關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雖然此控罪與上述煽惑他人縱火及暴動兩類控罪的目標同樣是仇視及針對警察,但被告人的帖文中另外亦有提議同時針對不同政見的市民。而且有關的帖文亦非只是主張在暴動或縱火時進行襲擊,而是平時在社區內進行一般無差別的襲擊行為,目的是製造恐慌,因此性質不盡相同。本席因此下令此控罪(控罪4)刑期中的6個月與以上煽惑他人犯縱火及煽惑他人犯暴動罪(控罪1、3、5及9)的刑期(50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33.至於一項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罪(控罪8),由於性質同樣是在社區內針對傷害警察,與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有很大程度的重疊,只是手法不同,也與煽惑他人犯縱火罪及暴動罪中以針對警察執法為目的有關連,只是嚴重程度不同,所有六項控罪相關帖文發布的日期亦相近,本席因此下令此控罪的刑期可與以上三類控罪(控罪1、3、4、5及9)的刑期同期執行。 34.以上四類六項不同控罪(控罪1、3、4、5、8及9)的刑期在調整後為56個月。 35.至於其餘三項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控罪2、6及7),由於這些罪行的性質與其餘各項控罪完全不同,帖文是響應「三罷」行動,特別針對公共交通和港鐵設施,本席因此下令相關 4個月的刑期與以上六項(控罪1、3、4、5、8及9)不同控罪的56個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命令 36.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在本案被控五類不同的煽惑罪行,涉及共九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60個月。由於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無刑事紀錄,本席酌情再扣減2個月,最終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58個月,即4年10個月。 結語 37.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在Telegram頻道管理一個超過20,000名訂閱人數的群組並發放涉案的逾千條帖文。本席因此不能同意辯方所指受影響的人不算很多的陳詞。單從被告人因在網上從事煽惑活動而成功吸引志同道合的收看人士將為數高達一百六十四萬港元按其指示存入他個人的滙豐帳戶已足見被告人在其頻道所發布的帖文是具廣泛而龐大的影響力。因此,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均容易煽惑那些特別與他因相同理念而迷失的年青人犯案,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法庭現時的判刑因此必須同時具備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38.被告人既然選擇為了追求心目中的正義而不惜以身試法,破壞法治便必須承擔他選擇而帶來的法律後果。對於被告人能在覊押期間作出反思,表達悔意及適時認罪,法庭對此予以充份的肯定。扣除被告人已被羈留的時間,只要他在獄中行為良好,便可以提早獲得釋放,早日與家人團聚。法庭期望被告人能汲取教訓,改過自新,出獄後盡快從投社會,不要辜負家人的期望及對他不離不棄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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