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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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控罪1及2) [1] 、一項「盜竊罪」(控罪3) [2] 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罪4) [3] 罪名成立,被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下稱「原審法官」)判處總共6年即時監禁。申請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67/2023[2026] HKCA 34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7/2023, [2026] HKCA 348

原案件:[2023] HKDC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梓峻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26年2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3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縱火罪」(控罪1及2)[1]、一項「盜竊罪」(控罪3)[2]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罪4)[3]罪名成立,被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下稱「原審法官」)判處總共6年即時監禁。申請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概述

2.2020年7月1日,數百名人士齊集於銅鑼灣時代廣場附近集結示威及堵路,抗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簡稱「國安法」)的實施,這些集會事前已遭警方反對。抗議其間,集會附近發生了縱火事件,這包括於1900時在銅鑼灣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處(控罪1)及1915時於波斯富街84-94號寶富大樓地下C鋪「美心西餅」外(控罪2)。

3.當晚1921時後不久,申請人在時代廣場被警員截停。警員從申請人攜帶的背囊中搜獲1個汽水瓶製成的汽油彈、2個破碎但含有易燃液體的汽水瓶以及3條含有易燃液體的毛巾碎條,在其身上另搜出一個打火機(控罪4)。此外,警方在申請人的背囊中還發現了一個印有「警察POLICE」字樣的交通「雪糕筒」塑膠套(控罪3)。

4.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拍攝到他在約1854時在波斯富街步行,當他走向富明街與波斯富街交界處時,將外套連帶的帽子蓋在頭上,並與一些身穿黑衣的人士會合。不久後,此群人士便有人縱火。申請人與衆黑衣人以相同的步伐離開,前往利園山道。(控罪1)申請人聯同其他黑衣人士於波斯富街84-94號寶富大樓地下C鋪「美心西餅」外以用汽水瓶製成的汽油彈縱火。(控罪2)

申請人背景

5.申請人在犯本案之前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申請人17歲。判刑時,申請人剛滿20歲。申請人出世後,其父母發現申請人有語言學習遲緩問題,被安排從小接受語言治療訓練。申請人於2018年被診斷患有抑鬱症及過度活躍症。

6.為避免申請人受到2019年社會事件的影響,申請人的母親將他送往加拿大一所為過度活躍症學生提供特別關照的學校。然而,由於2020年的疫情,申請人無法在假期後返回加拿大繼續學習,最終輟學。申請人於2020年9月起於青年學院(葵涌)修讀職專文憑(汽車科技),並同時成為一汽車公司的學徒。

原審判刑

7.原審法官指出「縱火罪」乃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原審法官援引律政司司長訴CWC[4]及律政司司長訴SWS[5],注意到上訴庭曾表示,對少年縱火犯量刑時,在一般情況下,須給予「保護公衆、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這樣的判刑因素較「更生」而言更大的比重。

8.原審法官認爲上述原則適用於本案,判刑須以阻嚇、懲處及譴責為主。申請人夥同其他人士縱火,亦攜帶汽油彈,顯示早有預謀。縱火的地方在人口密集的商住區內,當時人群聚集,亦涉及使用易燃劑。除此之外,申請人與同黨針對「美心西餅」縱火,明顯是因爲政見不同而作出報復行爲。

9.原審法官指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刑期相對過短,無法反映申請人的罪責。就兩項「縱火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4年9個月及5年3個月作為控罪1、2的量刑起點。

10.另原審法官也不認爲申請人所患的「抑鬱症」或「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其犯下本案有關,因此不採納為減刑因素。原審法官認爲申請人毫無悔意,在背景報告內仍然「謊話連篇」。最終,因申請人年輕且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給予每項縱火罪3個月的減刑。控罪1刑期減至4年6個月監禁,控罪2則減至5年。就控罪3「盜竊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2個星期監禁。

11.至於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原審法官指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亦爲嚴重罪行,其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在求情時,辯方大律師呈上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Fong Chi Hung and Others[6]供法庭參考,該案件以3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原審法官注意到Fong Chi Hung對其沒有約束力,且認爲本案案情較Fong Chi Hung更爲嚴重,於是將量刑起點定爲4年半。同樣,由於申請人年輕且無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扣減3個月刑期至4年3個月。

12.原審法官表示本案的四項控罪發生於不同的時間和地點,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將控罪4的12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年監禁。

上訴理據

13.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給予過份比重於阻嚇、懲罰及譴責,未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狀況給予他更生機會。

二、 在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及申請人的罪責/角色後,所判處的刑罰實明顯過重。

14.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在未有索取任何教導所、勞教中心、精神科或心理學家報告的情況下,便認為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明顯犯錯。

15.申請人亦指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親自縱火或有人因縱火受傷,火勢亦成功被消防員控制、撲滅。除此之外,原審法官一方面將申請人攜帶汽油彈作為控罪1、2的加刑因素,但另一方面又同時將涉及攜帶汽油彈這一行為的控罪4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這樣做法實際上是對申請人作出雙重刑罰。申請人希望上訴法庭在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後給予申請人一個合適的刑罰。

討論

16.縱火本身是一項嚴重的罪行,當天所發生的是一件嚴重的事件,申請人夥同其他人士在鬧市中使用汽油彈連環縱火,本身亦自備了3個汽油彈。上訴法庭薛偉成法官在HKSAR v Yiu Siu Hong[7]一案中指出,即使在沒有人身傷害的縱火案中,量刑起點一般為4至6年即時監禁。

17.從判刑理由書看見,原審法官對判處21歲以下年青罪犯所適用的法律原則是清楚和熟悉的,在嚴重罪行中,年紀輕作為求情理由效果有限,很多時可以說是微不足道的,三個月的刑期扣減,已屬合適和寬大。

18.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所患的「注意力缺乏過動症」與他犯案有任何聯繫。恰恰相反,從申請人所攜帶的物品顯示,他是有備而至的,絕非一時衝動犯案。

19.當天申請人與其他人士到達集會現場,目的只有一個,即使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親自投擲汽油彈縱火,但他的確是夥同其他人士一同縱火。原審法官就首項控罪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原審法官就控罪一訂出的刑期,並沒有犯錯。

20.至於控罪二,原審法官指申請人針對「美心西餅」縱火向其報復,故將刑期上調。實際上當天的集會抗議是針對「國安法」的實施,一非常政治化的活動,事前警方已表明反對有關的集會。從呈堂的錄影片段看到,事發地點商鋪林立,且都已落閘關門。不容否認的是集會人士是選擇性和針對性地在「美心西餅」閘前縱火的,申請人與其他人士連續向商鋪縱火,完全目無法紀,這都增加了他們的罪責。呈堂的錄影片段也看到當天事發地點街上亂作一團,馬路滿佈磚頭,交通癱瘓,實則是一場暴亂,原審法官因此上調6個月刑期也有理可尋。

21.申請人在第四項控罪內所藏有的物品,無容置疑是打算當天使用而未有機會使用的汽油彈,這與第一、二項控罪縱火時有沒有使用易燃劑沒有直接關係。主審法官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頒令其中的12個月刑期與第一、二項控罪分期執行,本庭不會干預。

22.至於第三項控罪,沒有證據指出涉案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是於何時、何處被盜,這盜取也與縱火一事無關,刑期理應與其他刑罰分期執行。無論如何,主審法官頒令此14日刑期與其他刑罰同期執行。在考慮整體量刑後,本庭也不打算作出任何更改。

23.在開庭前,申請人以動議申請提交文件證據以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該兩動議分別附有申請人妻子與母親的誓章,所涉文件顯示:

(1) 申請人的妻子陳女士與申請人被判囚數月後註冊結婚,她曾是申請人就診診所的護理人員。申請人在該診所治療ADHD及抑鬱症。在申請人入獄後,陳女士繼續幫助申請人改善ADHD的症狀及學習控制情緒,對申請人不離不棄,甚至辭去診所護理的工作以更頻繁地探訪申請人。她指申請人自與她相戀後,抑鬱的情況有所改善,對生活的態度亦變得更加積極,並主動進修職業課程。入獄後,申請人報考DSE,並取得了相對滿意的成績。此外,申請人對心理學亦有興趣,會報讀相關課程。

(2) 申請人在獄中報讀了香港都會大學的心理學課程,並通過了相關考試取得學分。此外,申請人在囚期間還獲得了由香港管理專業協會頒發的食物衛生經理證書及通過僱員再培訓局網上創業課程的基礎證書。

24.本庭注意到申請人在獄中努力進修,改過更新,希望在釋放後能儘快融入社會及與妻子重建家庭,這是可喜的。但以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作為刑期扣減,這不是本庭可作的。基於以上所述,本庭拒絕發出申請人的刑罰上訴許可,並駁回其上訴。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譚耀豪)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申請人 : 由梁永鏗律師事務所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4]  [2022] 1 HKLRD 1181

[5]  [2021] 1 HKLRD 1117

[6]  [2021] HKDC 234

[7]  [2020] HKCA 1087 (未經編纂,CACC 96/2020,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