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67/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rch 2021.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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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7/2020 [2021] HKCFI 5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6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6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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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1] ,罪名成立,被判處12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1年3月8 日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爭議事項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日,在葵涌德士古道一店舖外管有一支噴漆、一個鎚仔、盛載於一個玻璃樽內的500毫升天拿水、四塊布條及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4.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於案發日穿着便裝巡邏的警員。他指當日下午看見上訴人與另外五名男子於一間冰室內用膳。由於發現他們所攜帶的背囊與從電視所見示威者攜帶的背囊相似,他便通知軍裝警員到場調查。其後,該批男子到出入口處結帳,第一控方證人尾隨,並看見他們原打算在冰室出口左轉,但看見軍裝警員後,便急步右轉入德士古道的一條後巷。第一控方證人於是表明身份,但其中一人拔足離開,他於是作出追捕;他的同事則將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五名男子截停。第二控方證人負責檢查上訴人背着的背囊,他於背囊內發現罪行詳情所述的物品。 5.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6.裁判官歸納上訴人於案中提出的爭議事項如下: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李煒鍵大律師就定罪只提出一項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就「意圖」所作出的有罪推論,缺乏充分的事實基礎支持,亦非案中的唯一合理推論,因而導致定罪不穩妥。 考慮 8.由上訴理由可見,李大律師現已放棄關於涉案物品是否屬於上訴人所管有這一爭議,而只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作出有罪推論。 9.就「意圖」這個元素,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10.李大律師陳詞時指,由於沒有證據指事發時附近正進行公眾活動或違法行為,本案因此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換言之,控方並不能依賴現場情況而要求法庭作出有罪推論。李大律師又指涉案物品均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用途廣泛,並非只可用於損壞財產。況且,上訴人的居所與餐廳只是一街之隔,而上訴人離開餐廳時原本向左前行,該方向正是前往上訴人居所的方向,故此,有關證據實應令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打算於用膳後回家或打算前往他處作出破壞行為,產生極大疑問。至於裁判官認為若非上訴人打算於短時間內使用該些物品,他應不會將物品放於背囊內,令致行動不便及增加負擔這些分析,李大律師則表示上訴人可能是為着較早時的行動而預備該些物品,由家中攜帶外出,但當他被截停時,其實他正準備將物品放回家中,而並非為於短時間內進行損壞行為而將物品攜帶於身上。 11.因此,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有罪推論並不穩妥。 12.誠然,案發日現場附近沒有進行公眾活動;上訴人的居所與被截停的地方相距甚近;以及涉案物品的性質,都可能是相關的考慮;但視乎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這任何其中一項或多項,都並非必然是對上訴人作出有利或可能有利推論的決定性事實。若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附近有人正進行破壞行為,這無疑會加強裁判官對上訴人「意圖」的推論。然而,由於上訴人既可主動作出破壞行為,亦可在其他人已經作出破壞行為的情況下參與其中,因此,就算沒有「現場正進行違法行為」這個事實基礎,這亦不表示裁判官便必然不能作出有罪推論。其次,上訴人於居所附近被截停這點,在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並不能支持上訴人當時正準備將物品帶回家這個說法。 13.由以上可見,法庭在作出裁決前並不能單單聚焦於某一事項,而必須整體考慮所有相關事項;否則便可能出現以偏概全的情況。 14.雖然李大律師多次強調本案有其獨特之處,但歸根究底,所謂之獨特之處只不過是李大律師認為他提出的事項或可能削弱控方案情。然而,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辯方因此並沒有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李大律師現時的陳述,只停留於可能性的層面,而非證據上的分析,對上訴人的案情毫無幫助。 1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呂紹箕及其他[3]一案中指出,久已確立的原則是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4] 16.因此,雖然李大律師提出各個理論,但這顯然是忽略了本案實無證據基礎讓裁判官就李大律師所提出的各種說法,作進一步考慮。 17.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是經整體考慮所有於案中提出的證據,包括上訴人於案發時攜帶的鎚仔及噴漆本身已是可作出破壞行為的物品;而打火機,天拿水及布條則是互有關連的點燃火種之物;再加上上訴人被發現於公眾地方同時攜帶該些物品;而有關物品不但不易攜帶及添加重量,亦必然妨礙上訴人行動的靈活性等,才作出結論。換言之,裁判官不是單憑涉案物品作出推論,而是經全面考慮涉案物品的品種、物品與物品之間的關連性、攜帶該些物品對上訴人所造成的影響、以及上訴人攜帶該些物品時身處的地方等,才作出有關推論。 18.再者,本席留意到除上述物品外,上訴人背囊內還有漏斗、防毒面具、望遠鏡、頭盔、防𠝹手套等物,這些物品並非普通市民外出時會隨身同時攜帶之物,以物品的用途考慮,這其實亦提供了環境證據讓裁判官就相關「意圖」作出有罪推論。 19.另外,雖然李大律師批評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究竟打算損壞何人的財產,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引述相關案例[5] ,並進一步分析指:
本席認同裁判官所述,控方只需證明上訴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 20.李大律師又提出,假如上訴人有犯案意圖,他不可能施施然於餐廳用膳個多小時。本席認為這只屬旁枝末節,無損裁判官的裁定。況且,上訴人當時並不是獨自用膳,而是與另外五名人士一同用膳,所以就算用上個多小時,亦不足為奇。無論如何,這用膳時間與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並無任何必然關係。 結論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合情合理,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代表 上訴人: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2] 上訴卷宗第24頁Q至第28頁K [3] 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 [4] 原文為“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5] R v Buckingham (David) (1976) 63 Cr App R 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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