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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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0年7月1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的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判刑。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159/2020[2022] HKCFI 2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9/2020

[2022] HKCFI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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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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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10、11日及9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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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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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2020年7月1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的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判刑。

2.在原訟法庭的判刑聆訊中,被告人申請推翻他的認罪答辯,其理據如下:

(1) 代表他的律師團隊沒有遵照他的指示,提取案發時他所乘坐的的士的錄像記錄;

(2) 律師團隊沒有向他分析控方證據及給予他適當的法律意見;

(3) 被告人原本打算不認罪,只是大律師和事務律師代表都說他沒有勝算的機會,及指如果他不認罪會喪失三分一的刑期折扣,他在時間短促和沒有選擇的情況下才不情願地承認控罪。

法律原則

3.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案中,終審法庭指出當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法庭須作出充份的審查,並重申認罪答辯必須出於自願才有效,在威嚇(duress)、誘使(inducement)或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的誤導下作出的,都是無效。

4.就着這個議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旭 [2000] 3 HKLRD 125一案指出,如果被告人經過正當法律程序承認控罪,而他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不清或模稜兩可的話, 如欲推翻認罪答辯,他必須確立以下其中一項因素(第 135 頁):

(一)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二)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與承認之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稜兩可;

(三) 被告人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陷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

(四) 被告人的認罪是不自願的,即在威迫利誘或失實陳述之影響下並非自由自主地作出;

(五) 認罪是受到詐騙或基本錯誤所導致;或

(六) 認罪並非是在充分了解情況下自願作出之決定。

證據

5.被告人提交了一份誓章,並且在庭上作供,指他於2020年3月12日已向當時代表他的法律援助署外判律師表示他不承認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當時代表他的常子謙大律師對他說,對於控方的指控是有抗辯的空間的。

6.於2020年4月1日,他辭退法律援助署的律師,改聘黃律師事務所及由其延聘的高楚詠大律師(「高大律師」),但他們不稱職,沒有給予他足夠的法律意見。當高大律師和黃律師事務所的李志謙先生(「李先生」)會見他的時候,沒有向他分析控方的證據和控罪的元素及有關的犯罪意圖,也沒有解釋聆訊的程序和判刑的指引,只是簡單對他說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折扣。他要求他們尋找涉案的士的行車錄像記錄時,高大律師沒有回答他。

7.在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再問高大律師和李先生關於的士的行車錄像記錄,但他們只是敷衍地對他說,這麼長的時間什麼紀錄都沒有了。李先生對他說案件沒有抗辯的空間,並勸他認罪。

8.於2020年7月13日李先生和黃律師事務所的朱詠然先生以及高大律師會見他。高大律師提議他承認控罪。他堅持他是無辜的,但律師團隊指他的抗辯理由沒有勝算機會,為免失去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最好承認控罪。他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簽署了書面指示,及在庭上認罪和同意案情。

9.之後在2020年9月24日和28日,他再向律師團隊表示他不承認控罪,及要求撤回認罪的答辯。當他簽署不再聘用他們的文件後,高大律師改口說這個案件是有爭辯餘地的。

10.高大律師提交了誓章及在庭上作供指她在收到案件的文件之後,於2020年4 月1日與黃律師事務所的李志謙先生在東區裁判法院會見被告人。她分析案中證據,並就判刑指引,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及認罪可得到的刑期寬減向被告人給予法律意見。

11.就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被告人表示不存在不自願的因素,及進一步指出他以為案中涉及的是大麻,並非可卡因。她於是向被告人解釋販運毒品的犯罪意圖,並指出被告人的抗辯理由薄弱,但強調認罪與否是他自己的抉擇。

12.就的士的行車錄像記錄,律師團隊向被告人指出,已經過了10個月,錄像片段應該沒有了,再加上沒有的士的資料,根本沒有可能找到這架的士。

13.於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表示他經過考慮之後決定認罪。高大律師於是向被告人解釋認罪的程序及重申認罪可以得到的刑期寬減。之後,她在庭上通知控方及法庭被告人將會承認控罪。

14.於2020年7月13日,高大律師與黃律師事務所的李先生及朱詠然先生(「朱先生」)在東區裁判法院會見被告人。被告人確認他會承認控罪。高大律師將控罪及案情撮要向被告人解釋。之後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並同意他的認罪答辯是出於自願的。

15.於2020年9月24日,當她與朱先生向被告人提取求情的指示時,被告人表示他希望撤回認罪答辯,及表示會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高大律師向被告人解釋有關程序,及表示在這情況下她不能再代表被告人。於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正式確定他要求撤回認罪答辯,及簽署有關的文件。

16.高大律師將她會見被告人時所寫的筆記根據她的誓章呈堂為證物。

17.李志謙先生和朱詠然先生的證供與高大律師的證供相若。

18.涉案的士的司機李天富先生指出他的的士沒有安裝任何的行車記錄儀。

討論

19.高大律師作供的時候承認她看不懂中文,及她以廣東話溝通會有困難。她會見被告人的時候,是以廣東話夾雜英語,及由律師事務所的職員替她翻譯。她相信她要向被告人所表達的事情被告人都能夠明白。

20.本席深信高大律師已經盡了她的能力就這案件給予被告人法律意見,但有一點令本席關注的就是當高大律師與被告人的對話需要翻譯的時候,律師事務所的職員有可能沒有準確和全面地將其翻譯。

21.其中一個例子涉及涉案的士的行車錄像紀錄。就這一點,被告人的說法是當他要求高大律師尋找這個行車錄像記錄時,高大律師並沒有回答他。高大律師作供時並沒有否認這一點。她同意她並不知道在會面過程之中,被告人有提及這個議題。律師事務所的李先生是會面之後才告訴她這一件事,並表示他已告訴被告人要尋找這麼長時間之前的行車錄像記錄會有困難。

22.她將李先生的話記錄在她的筆記內,以提醒自己跟進,但她後來沒有這樣做因為李先生已經告訴被告人沒有的士的汽車登記編號(「車牌」)不可能找到。李先生作供的時候,確認他是這樣做。

23.李先生在庭上重申因為被告人未能夠提供的士的車牌,所以不可能調查得到。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向他展示拘捕被告人的警察的證人陳述書。這證人陳述書是在雙方同意之下呈堂作為證據一部份,當中列出涉案的士的車牌是KT 8664。李先生表示他並沒有留意這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而他也不知道高大律師是否知悉這車牌。

24.從高大律師和李先生的證供明顯地見到,他們並沒有根據的士的車牌作出調查,亦沒有向警方查詢是否檢取了的士的行車錄像記錄。雖然的士司機李天富先生指出他的的士並沒有安裝行車紀錄儀,但從這個議題可以引申出一個可能的情況,就是高大律師與被告人在溝通過程中未能完全了解對方的說話。其實,高大律師亦承認與被告人的會面中只有大約六成的說話會向她作出翻譯。

25.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一個確實的可能性被告人是在沒有充分了解案件的情況,及在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折扣取捨的壓力下作出認罪之答辯,符合黃志旭案所指推翻認罪的條件。

結論

26.法庭在法律原則的框架下有酌情權容許一名已認罪的人推翻答辯。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和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有足夠的理據行使酌情權容許被告人推翻認罪答辯,因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頒令案件以被告人不認罪的答辯處理。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巢景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傅雨康律師行延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