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j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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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了4 項控罪,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該4項控罪在原控罪書中列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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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45/2017 [2018] HKCFI 1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4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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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2017年12月11日,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了4 項控罪,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該4項控罪在原控罪書中列出如下:
2.在原訟法庭作出判處前,被告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 3.申請聆訊日,本席在聽畢證據和陳詞後,駁回了被告的申請,裁定被告的認罪答辯有效,定罪裁決穩妥。現交代理據。 4.現時代表被告的大律師陸偉雄提出以下的理據:
5.上述理據,是根據被告的誓章內容歸納而成。 6.在陸大律師援引的HKSAR v Shum Wan Foon案[3] 中,終審法院指出,當被告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法庭須作出充份的查詢。 7.如果被告經過正當法律程序承認控罪,而他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或模稜兩可 (equivocal) 的話,根據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 [4],被告必須確立以下其中一項因素,才可成功推翻他的認罪答辯:
8.在上述Shum Wan Foon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認罪答辯必須是自願作出的才算有效,在脅迫威嚇 (duress),誘使 (inducement) 或失實陳述 (misrepresentation) 下作出的認罪答辯,是無效的。 證據 9.為處理這宗申請,本席考慮了以下證據:
律師 10.蕭大律師的誓章內容和姚律師的大致上是一致的,可簡述如下:
11.有一點姚律師在誓章中提及而蕭大律師沒有提及的,是在他們二人各次會見被告時,被告從沒提及答辯商議、也沒有給予蕭大律師或他本人任何關於答辯商議的指示。 法律援助署職員 12.法律援助署職員呂桓溢的誓章的主要內容如下:
13.各人的誓章都在沒有反對下呈了堂。辯方沒有要求盤問蕭大律師和姚律師,只盤問了呂先生。 14.呂先生在庭上作證時,說以他一直的理解,本案最終會在高等法院審理。 15.他堅定否認他曾向被告說過如辯方指稱的話:「據經驗所知,有關類似個案十居其九法官只會相信控方的證供,即使疑犯從沒犯此案,亦會被判有罪及重判。」他說,他當天的職責不包括向接見者提供法律意見,況且,雖然日子相隔已久,一些細節已經忘記,不過,因為這說法於他理解上是錯誤的,所以他沒可能會說,不存在其實說了而只是忘記了的可能性,他不會向申請人說不正確的話。 16.他說,當天被告並沒有對他作出會認罪抑或不認罪的表態。 被告 17.被告出了庭作證,他確認了誓章的內容。 18.他指出:他在內地出生,中學程度,1979年來港,獨自經營攝影和零售店。 19.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也從未被捕或還押。 20.他說,還押時被關在和70多人一起的倉房,被人指責,很多人對他說他「死硬」、「實判有罪」。他承受很大壓力,感到徬徨,不知如何是好。 21.當呂先生會見他時,向他說了他指稱的話,他感覺絕望,十分恐懼。 22.他以為未審訊前,律師仍可和控方溝通,撤銷和變更控罪,也可改變和推翻認罪答辯。他承認他只是聽室友所說而有這想法。直至認罪後,因身份改變,關進了另一個倉房,因為較為清靜,也沒有人指責他,經過思量,和聽過別人意見後,醒覺有問題,在諮詢陸大律師的意見後,提出這次申請。 23.至於他給予蕭大律師的文件,是他主動發出的,沒有任何人要求,他不認為那是指示,只是在不知如何是好之下,取了控方的證供來抄寫,並修改了少部份,內容並非真實。 24.他之所以簽署認罪指示確認書,是出於混亂,打算先簽了再算,以為將來可以改。 25.簽署確認案情撮要時,情況也相若,當時拿不定主意,別人說承認他便認,文件是英文撰寫的,他也不知是甚麼事情。 26.他承認他是自願認罪的,心態是想得到刑期扣減,他其實不知應怎樣做,打算「認咗頂住檔先」。 27.他以為會有答辯協商,因為見過6 – 7人有這情況,在審訊前可進行,有時甚至會撤銷控罪。他不知道要向律師提出,以為他們自動會做,在判處前仍可推翻認罪答辯,是「騎牛揾馬」的心態,當時拿不定主意,反正「都會衰」,想得到刑期扣減。 28.他聲稱沒有做過認了罪的指稱行為。 考慮 29.以下事項是明確的,也非這次聆訊爭議所在:
30.本席在小心評估後,信納呂先生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他所說的合情合理,盤問下沒有動搖。反之,被告作證時躲閃迴避,證詞前後不一,所說不合情理之處甚多,顧及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不認為他的證詞可信。 31.就被告的證詞,本席有以下觀察:
32.此外,以下情況客觀上也和被告指稱的事情和心態不符:
上述事情顯得被告清楚掌握自已在做甚麼、為何這樣做、和這樣做的後果。 33.本席也顧及了以下事項:
34.本席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詞,裁斷他們都沒有向被告作出失實陳述、對他作出利誘或施以任何不當的壓力甚或脅迫。本席信納各人向被告所做的,都是合法恰當的。 35.蕭大律師就案情對被告作出的法律意見,是根據控方證據和被告的指示作出的,難稱有誤,辯方也沒有對蕭大律師作出給了錯誤法律意見的指控。至於認罪可得輕判,這也是既定的法律原則,意見並無錯誤。 36.被告說他在囚時的個人經歷對他有所影響,亦因並非來自律師團隊的資訊令他對答辯有了一些見解(而他所說的見解其實是不正確的),這和法律團隊無關。 37.無論如何,因為之前所述的理由,本席並不相信被告有他所說的誤解,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信納蕭大律師已清楚向被告解釋,並令他明白,認罪的後果和如何處理。 38.律師既向被告解釋清楚,即使被告從其他渠道令他有一些想法,但他不尋求法律意見,在沒有來自有權位、有職責的人的不當行為、言論和壓力下,自主地選擇認罪,與人無尤,這並非是可作為推翻認罪答辯的理據。 39.總括來說,本席裁定,被告是在恰當的法律意見下,自願、自主和自發地作出認罪的決定的,即使事情是如他所說,他胡亂選擇認罪,在本案的情況下,這並非是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因經濟考慮而認罪,也並非是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 40.認罪是嚴肅和重要的事情,一經認罪,不宜輕易推翻,被告也沒可能不了解,而且他在庭上不止說了一句會認罪,他也承認了完全支持控罪的案情。事後後悔,在沒有法律或案例確立了的理據的情況下,並非是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因由。 41.被告是一名有能力作出決定的人,明顯是自主地作出認罪答辯的,他沒有誤會自己所做的,他承認了的案情明顯顯示他干犯了認了罪的罪行,他知道認了罪的控罪會被交付高等法院判處,不認罪的控罪在他選擇不進行初級偵訊下會交付高等法院審訊。 42.本席肯定被告並非在誤解法律或現實情況下決定認罪的。反之,他必定是在得到正當法律意見下自主地作出決定的,他可能後悔自己的判斷和決定,但這並非是可推翻定罪答辯的理由,被告在答辯時是完全自主並了解後果下作出決定的,是他真誠自由的選擇。可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無一在本案存在。 43.雖然,本席不相信被告所生的誤解而作出了認罪答辯的說法,然而,即使此說屬實,也難以成為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理據。 44.被告的誤解是否可成為推翻認罪答辯的理據,上訴法庭在Wong Chi Yuk案有所探討。 45.錯誤是可以構成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的,但相關錯誤必須是基本的錯誤[10],對法律有誤解,或對案件出現錯誤判斷,一般而言不足以推翻認罪答辯。如果HKSAR v Hui Chun Man案[11] 的裁決令人有此印象的話,上訴法庭明確地否定了這看法。 46.一個人即使錯誤判斷他就控罪的成功推翻機會、或基於利益或方便的計算而承認了他沒有干犯的控罪,他並不能因為上述理由而推翻定罪答辯。 47.上訴法庭指出,可推翻定罪的錯誤,必須是基本的錯誤,換句話說,該錯誤必須在情況和程度上足以使被告的答辯失效,是一個思想與行為不一致的情況。 48.即使被告所說的誤解存在,本席不認為是一個足以使他的答辯失效的情況,因為那並不是基本的錯誤。 結論 49.法庭有酌情權容許一名已認罪的人推翻答辯,但這酌情權必須在法律原則的框架下作出。顧及相關案例和慎重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12] 後,本席不認為本案存在充份的理由應行使酌情權容許被告推翻定罪答辯,因此駁回申請,維持定罪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轉聘顧佩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梁律師行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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