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漢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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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罰款$1,100。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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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6/2018 [2019] HKCFI 16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25643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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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罰款$1,100。 2.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摘要 3.上訴人承認控罪的時候,同意控方所遞交的䅁情摘要。於2018年5月9日約1031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公共巴士EX 7835停泊於美荔道與長沙灣道交界的小巴站內上客,而上訴人駕駛的士PW 4156沿荔枝角道西行右轉入美荔道北行左二線。當他駛至近長沙灣道交界時,該處的交通燈號轉為紅色。他為了避免衝燈,於是剎車及扭左軚,以致其車輛左面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右面車頭相撞。兩車於撞擊位置均有輕微損毁,而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都身體受傷。 4.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轉入美荔道駛至與長沙灣道交界的交通燈位時,交通燈號轉為紅色。他害怕衝燈,於是扭左軚及剎車,以致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 5.經調查後,有證據顯示因為上訴人沒有在謹慎及專注情況下駕駛而引致這宗交通意外。 6.案發的時候,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正常,及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在裁判法院聆訊當日,他基於這次交通意外而出現嚴重抑鬱和焦慮的症狀,影響他的判斷力,以致他未能就傳票的控罪作出正確的答辯。 納入新證據 8.上訴聆訊前,上訴人提交了動議通知書,申請將他在交通意外之後的醫學證據,及案發當日的雨量報告納入為新證據。聆訊的時候,答辯人反對將前者但不反對將後者納入為新證據,理由是前者與案件無關。 9.上訴人的醫學證據包括一份醫學報告和一些病假證明書。醫學報告指上訴人因為交通意外導致後胸及頸受傷,但痛楚已於服食止痛藥後減輕,而X光檢查沒有發現明顯的骨骼損傷,只是上訴人的血壓偏高需作進一步治理。病假證明書顯示於交通意外後,醫生一直給予上訴人病假,理由是挫傷後胸壁痛。 10.醫學報告和病假證明書都沒有提及上訴人出現嚴重抑鬱和焦慮的症狀。這些證據根本與意外如何發生,及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聆訊當日的精神狀態完全沒有關係,本席因此拒絕將其納入為上訴時的新證據,但批准將案發時的雨量報告納入作這用途。 11.一名認罪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人,不能循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定罪提出上訴,除非原訟法庭確認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於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nullity)。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旭 [2000] 3 HKLRD 125,上訴法庭指出,一名上訴人在承認控罪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情況下,欲推翻定罪,他必須確立〔第135頁〕:
12.就這個議題,終審法庭在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指出,裁判官必須向被告人作出充分查詢其欲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 13.在裁判法院聆訊的時候,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親自承認控罪及同意上述的䅁情摘要。他指出當時他是輪軚滑行,但他重申他是承認控罪。裁判官於是向他探討交通意外的實質發生情況。上訴人同意他當時是因為避免衝燈,及他當時因為沒有適當地控制他的車輛,而撞到停在小巴站的那輛汽車。但上訴人卻進一步說,當時地面上有油漬及當日微微雨,以致他的車輛輪呔滑行,撞着這輛汽車。他改口說他沒有為避紅燈而剎車。 14.基於上訴人的說法前後矛盾,裁判官於是向上訴人確認他認罪的基礎。裁判官清楚地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是否同意他當時沒有適當地控制他的車輛而發生交通意外。上訴人清晰及毫不含糊的表示同意。裁判官再次要求上訴人確認他是同意這個說法,而上訴人表示確認。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清晰及全面地向上訴人探討他認罪的基礎。在探討過程中,上訴人清晰地及有邏輯地回答裁判官的問題。從這些對答中,明顯地看出上訴人明白他所面對的控罪,以及明白他答辯的性質和基礎,並且在這基礎上不只一次地表示他承認控罪,完全沒有顯示出他的精神狀態有任何的問題。 16.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清晰明確的,而他所承認的䅁情摘要,在裁判官多番向他澄清後,完全支持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就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作出調查,或向其查詢其欲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 17.上訴人改變認罪的初衷,毫無疑問並非基於他所聲稱的原因。本席不接受他是在焦慮和抑鬱影響下,未能作出正確的分析而認罪。明顯地,他是在認罪後因為種種的原因,試圖利用法庭的程序,去推翻他在完全了解控罪的性質和案情摘要的情況下,所作出的自願、清晰、明確及經考慮的答辯。 18.根據納入為新證據的雨量報告,天文台於案發當日的上午10時及11時在深水埗區錄得0.5厘米的雨量紀錄。當然這個報告並不能夠作為案發地點,即美孚地區於案發的時候曾經下雨的證據。無論如何,䅁中的關鍵是上訴人案發的時候有沒有適當地控制他的車輛,而就着這個議題他不只一次向裁判官承認他沒有這樣做。因此,這份雨量報告並不能有效地幫助上訴人的上訴。 19.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0.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翁達揚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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