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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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4/2025 [2026] HKCFI 4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2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90000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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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即俗稱「洗黑錢」罪。每項控罪涉及一個由上訴人開立的銀行戶口(中國銀行戶口)(控罪一)、(渣打銀行戶口)(控罪二)和(恒生銀行戶口)(控罪三)。三項控罪指上訴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處理犯罪得益,涉及黑錢是2,088,828.98港元。 2.2025年8月1日,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一名大律師代表,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並被判處監禁24個月。 3.上訴人不服,提出針對刑罰的上訴。然而,他存檔的上訴理由主要挑戰其定罪,其中指稱被當值律師誤導下認罪。他致函法庭就定罪提出逾期上訴獲批。 4.監於上訴人對原審法律團隊的指控,本席於2026年2月5日的上訴聆訊向上訴人解釋上訴程序, 並指出如他繼續就定罪進行上訴,他須存檔誓章。本席押後聆訊,指示上訴人須盡快澄清其上訴意向。 5.上訴人於2026年2月10日致函法庭確認他就定罪提出上訴,並在其後作出書面申請放棄判刑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2]確認放棄判刑上訴,因此本席駁回了有關判刑的上訴。 6.上訴人申請法援獲批,由謝英權大律師代表,就定罪提出上訴,並申請推翻其認罪答辯。 7.由於上訴人申請撤回其認罪答辯,因此,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出認罪答辯的經過,尤為關鍵。 裁判官席前的答辯聆訊 8.答辯聆訊於2025年8月1日進行。法庭潮州語傳譯員以潮州語向上訴人逐一宣讀三項控罪,上訴人承認各項控罪。法庭傳譯主任開始宣讀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案情撮要》時,裁判官即時向原審大律師提出詢問[3]:
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9.據謄本,上訴人同意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案情,包括其後上文所指控方增加的第14段。本席採用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的案情描述[4]:
求情 10.原審大律師作出輕判陳詞。他指本案與一般涉及賣戶口以獲取金錢回報的案件不同,因上訴人雖承認有理由懷疑其戶口會被用作處理黑錢,但其最初開戶的目的只是為了取得工作許可證。原審大律師亦向法庭提交求情信,信中上訴人承認自己犯下「洗黑錢」罪,承諾不會再犯,望法庭輕判。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多次致函法庭並對多人提出指控。經本席查詢,謝大律師確認,就定罪上訴,只倚賴以下三個上訴理由,不會倚賴上訴人對其他人或機構(警方、法庭檢控、裁判官)的指控。謝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就下述的上訴理由援引相關案例支持其論據[12]。該三項上訴理由為:
有關誓章 12.為支持上訴理由,上訴人提供了誓章和夾附文件;而本席亦指示上訴人原審辯護團隊(原審大律師、當值律師服務的法庭聯絡主任梁主任和高級法庭聯絡主任朱主任)存檔誓章。各誓章內容大致如下:
上訴聆訊(2026年6月30日) 13.經本席查詢,謝大律師表示上訴人不會作供,但須傳召原審大律師作供。 14.原審大律師採納誓章內容。他供稱於8月1日聆訊前會見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沒有就涉案控罪的元素、案情提出任何問題。 15.原審大律師指,鑒於梁主任較早前向他提供上訴人的書面認罪指示(文件-4),當中提及上訴人為何開立涉案戶口,而上訴人提及開戶口是錯的,亦表示後悔,所以原審大律師向上訴人探討他是否知道開立戶口涉及不法用途。原審大律師作供時重複其誓章第16段的說法。 16.原審聆訊謄本顯示,原審大律師作出相關回答,「即係我只可以講到就係我有讀過案情俾佢聽,佢同意案情囉」[15],但原審大律師同意實際上是由梁主任用普通話在他面前向上訴人讀出。他認為他本人和梁主任屬「一體」所以在庭上如此說。 17.原審聆訊謄本又顯示,當裁判官問原審大律師有沒有向上訴人解釋控罪元素,他回答「係、係、係」[16]。原審大律師解釋,他當時的理解是他已經向上訴人解釋了有如誓章第16段的說法,而上訴人沒有表示不明白。 18.謝大律師向原審大律師指出,誓章第16段的事情以及當中所指上訴人的回覆沒有發生,原審大律師不同意,亦不同意他建議上訴人認罪,減刑後可以盡快出獄。 上訴方的陳詞 19.上訴方指案中「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控罪中造意,缺少了造意,控罪便不會成立。因此裁判官特意向原審大律師表示該造意為控罪元素。 20.在7月29日的第12段案情是上訴人一個答辯或辯護理由,與他誓章所述一致,即開立戶口的原因是來香港申請工作簽證,而非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阿斌用作洗黑錢之用。案情撮要遺留了罪行的犯罪意圖元素會令上訴人的答辯模棱兩可。 21.原審大律師並無就控罪元素向上訴人解釋及或確認指示。在庭上,原審大律師向裁判官作出相關回答。從他這個第一時間的反應可見,原審大律師回答曾向上訴人讀出案情,而並非表示向上訴人確認了上訴人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處理犯罪得益」。原審大律師亦沒有向上訴人解釋新增的第14段案情。 22.上訴方指出,即使有誓章第16段的說法,涉案戶口用作不法用途亦只是用來產生交易紀錄用作申請工作簽證來港,與入境控罪有關而非洗黑錢。 23.綜合上述情況,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應撤銷定罪。 答辯人的陳詞 24.上訴理由二及三均建基於上訴理由一,即認罪答辯應予推翻。因此,答辯人集中處理上訴理由一。 25.答辯人指出,上訴人起初只就判刑提出上訴,之後才首次對原審辯護團隊作出指控,他的指控一直在變,他的說法欠缺細節、前後不一、誇張失實,難以採信。例如他投訴當值律師沒有讀出案情,但他隻字不提7月7日的會面中,梁主任已經向他讀出案情。當他閱畢原審大律師和梁主任的誓章後,再度改變說法,承認梁主任有讀出控罪及案情,但聲稱兩人沒有解釋控罪元素。上訴人之說法並非一言貫之,而是隨回應而調整。 26.在庭上,當案情撮要加入第14段之後,法庭傳譯員隨即向他讀出,上訴人確認同意。上訴人的誓章沒有表示當梁主任向他讀出控罪及案情撮要之後,他有不明白或有任何異議。 27.2025年8月1日,梁主任再次讀出日期為2025年7月29日的案情撮要,上訴人同意案情,並簽署確認認罪表格,從沒提出不同意案情,更提交自己撰寫的求情信。 28.根據「書面認罪指示」,上訴人表達因自己愚蠢替他人開立戶口供他人使用,以換取該人向他提供在香港的工作許可證。他知道替人開戶口的做法以及取得許可證均屬違法。他指對上游罪行不知情,其角色只是向他人提供戶口。 本席的考慮 主要爭議 29.本案的爭議是究竟原審大律師的誓章第16段的事情有沒有發生。 30.原審大律師出庭作證,本席在庭上亦有觀察其作證時的表現,其證言與其誓章所述的一致。在多番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31.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然而,他在誓章否認有相關原審大律師誓章第16段的說法,這只是他單方面的聲稱而已。 32.本席留意上訴人的誓章,有關他作出的不同指控欠缺細節,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誓章中,一方面指出聽從當值律師的建議認罪,另一方面又稱當值律師「力勸」他認罪。 33.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信納原審大律師的證言,誓章第16段的事情確實有發生,上訴人確實作出如該處所描述的回覆。 34.雖然原審大律師並未直接以明確措辭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的金錢屬於黑錢,但是他已向上訴人探討其開立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的原因,繼而進一步了解上訴人有否懷疑該人可能使用其開立的銀行戶口作不法用途,而上訴人的回覆是有懷疑過,更指出即使未獲得香港工作簽證亦不會追究該名男子。原審大律師隨即向上訴人解釋,只要他有理由懷疑其開立的銀行戶口會被用作不法用途,便足以構成所面對的控罪,上訴人當時表示明白。 35.因此,當控方加增第14段案情,而原審大律師沒有申請休庭向上訴人索取指示或確認第14段案情並無不妥。原因是原審大律師在聆訊之前的會面已確立上訴人有控罪的相關造意。而在庭上當第14段案情向上訴人讀出之後,上訴人亦隨即表示同意。如果上訴人不同意,或有疑問,按理他會即時發聲。事實上,第14段案情的文字正是控罪的詳情。 36.至於上訴方指,在庭上原審大律師表達已向上訴人讀出案情,但實情不是。本席不認為原審大律師當時的表達有何不妥。原審大律師作供時表示自己的普通話不靈光,會面時是由梁主任向上訴人讀出案情。他在原審時表達是自己讀出案情,雖然不是精準的回覆,但他所表達的其實是原審辯護團隊作出的行為。 37.綜觀席前證據,本席裁定上訴人是經解釋有關控罪、控罪元素以及案情的情況下作出答辯。他並沒有受到原審大律師的誘導或誤導下不自願作出答辯。在上訴人向原審大律師確認他懷疑該名男子會使用其開立的戶口作不法用途而仍然按照安排開立戶口,並將銀行卡交給該人以運作戶口的情況下,上訴人顯然是控罪所指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處理犯罪得益的人,亦即確實干犯三項控罪。況且第12段案情亦已提到上訴人使用他人的資料開戶。假如上訴人如他聲稱般只為單純開立戶口,用作與阿斌的公司的銀行戶口作往來存款的話,他理應用自己真實資料開戶才可有助其獲得工作許可證。因此,上訴人 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户口用作「洗黑錢」而作出開户的行為,實明顯不過。而現時包含第14段案情的7月29日的案情撮要就更切實地支持控罪所有元素。 38.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推翻答辯。上訴人在原審時的答辯清晰、明確。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2026年2月5日)及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劉景新律師行延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2026年6月30日的定罪上訴)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 [2] 2026年6月30日 [3] 上訴宗卷第37-38頁 [4]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6-13段 [5] 案情撮要的第1-4段 [6] 案情撮要的第5-8段 [7] 案情撮要的第9-10段 [8] 案情撮要的第11段 [9] 案情撮要的第12段 [10] 案情撮要的第13段 [11] 案情撮要的第14段,備受爭議的第14段 [12] 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HKSAR v Shadid [2013] 4 HKLRD 226; HKSAR v MA Ka Kin HCCC 312/2017;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13] A指Appellant 上訴人 [14] D指Defence Counsel 原審大律師 [15] 上訴宗卷第38頁F [16] 上訴宗卷第38頁I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