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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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的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判刑。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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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85/2019 [2021] HKCFI 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8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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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的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判刑。 2.在原訟法庭的判刑聆訊中,被告人申請推翻他的認罪答辯,其理據如下:
3.在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案中,終審法庭指出當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法庭須作出充份的查察。 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旭 [2000] 3 HKLRD 125上訴法庭指出,如果被告人經過正當法律程序承認控罪,而他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不清或模稜兩可的話,如欲推翻認罪答辯,他必須確立以下其中一項因素〔第135頁〕:
5.終審法院在Shum Wan Foon案中亦重申,認罪答辯必須出於自願才有效,在威嚇(duress),誘使(inducement)或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的誤導下作出的,都是無效。 證據 6.被告人提交了一份誓章,並且在庭上作供。他指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他的李冠霆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不稱職,沒有給予他足夠的法律意見,也沒有理會他的指示。 7.李律師和鄭大律師是在他要求替換下,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他的第二隊律師團隊。李律師當初是被告人私人聘請的律師,於2019年6月15日在懲教署探望過他一次,但只是指示他申請法律援助。 8.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律師處理他的案件後,於2019年7月13日第二次探訪他,為時45分鐘。在這一次會面,他多次要求李律師去蒐集抗辯的證據,包括他被拘捕的地點,即屯門瓏門2座3樓停車場一些控方沒有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這些片段可以證明控方所指他的所謂招認並非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因為片段中可以看到警務人員拘捕他的時候,箍他的頸把他拉進停車場內一間房間加以毆打。 9.2019年8月3日,李律師第三次探訪他,而被告人要求李律師替還押在荔枝角懲教所的陳樂華先生錄取證人供詞,因為陳樂華先生見證他被警察毆打之後的傷痕。 10.鄭大律師與李律師所工作的律師事務所的郭文浩先生於2019年8月23日探訪他。這是鄭大律師唯一的一次探訪他。這個探訪在他出庭認罪前數天匆匆忙忙地進行。鄭大律師沒有與他討論案情就不停地對他說由於他作了招認,抗辯十分艱難,最好就是認罪。鄭大律師更說他可承認案中的毒品部份是他自用作減刑理由。他也沒有向他解釋不被控方所採用的資料,所以他不知道這些資料對他的辯護是否有利。 11.被告人指他其實曾多次要求李律師去蒐集上述的抗辯證據,即閉路電視片段和陳樂華先生的證人供詞。李律師並沒有照他的指示去做,並透過郭文浩先生通知他。他將有關情況告訴鄭大律師,但鄭大律師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只是在他多次追問之下才說不會替他蒐集這些證據,更加說這樣做的話他就不能夠幫助他。 12.他在不情願的情況下簽署認罪確認書(鄭大律師誓章中的證物CMBF-1或李律師誓章中的證物LKT-1)及簽署表示同意有關的案情撮要(鄭大律師誓章中的證物編號CMBF-2)。他強調認罪確認書上2019年7月13日的簽署日子不是他寫的及是不正確的。正確的簽署日子是鄭大律師探訪他的那一天,即2019年8月23日。 13.當時離交付審訊程序的2019年8月26日聆訊日期只是相差三天。基於他的律師團隊不稱職,他覺得沒有可能打勝這場官司,同時又擔心不認罪的話就會失去三分一刑期的扣減。他因此在被誤導和不情願的情況下在2019年8月26日在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控罪。 14.被告人將懲教署的法律團隊探訪紀錄呈堂為證物 WML-1。根據這個記錄鄭大律師只是於2019年8月23日探訪過被告人一次,而於2019年7月13日的探訪中,只有李律師出席,沒有鄭大律師。 15.就警員8145陳俊輝於2018年8月23日及2019 年1月28日收到的信件(陳俊輝誓詞中的證物8145-1及8145-3),他同意都是他寫給警方要求提供毒品情報予警方。就着警員16823鄧梓軒誓詞中證物16823-1日期為2019 年7月2日的信件,他確認也是他寫給警方,提出他可以提供毒品情報予警方希望獲得減刑。他解釋他寫這些信與他認罪無關,他是誤解減刑就是可以盡快重獲自由。 16.他後來在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中提供給警方的情報,都是來自他的前度女朋友。基於替他錄取陳述書的警員說如果資料不是他本人提供,對他的減刑就沒有幫助,因此他才在證人陳述書中以第一身的身份提供有關的資料。 17.鄭大律師和李律師都提交了誓章及在聆訊中作供。他們的說法大同小異。鄭大律師和李律師於2019年7月13 日在荔枝角收押所探訪被告人,為時約40分鐘。鄭大律師向被告人解釋控方針對他的證據,並對他指出他需要向陪審團解釋因何會有這樣大量的毒品放在他家裏當眼的地方。被告人提出以毒品為他前度女朋友所留下作辯護理由的可行性。鄭大律師指基於毒品的份量和價值,陪審團對這個辯護理由會有所質疑,而他在錄影會面中聲稱他與女朋友分手後獨自住在該單位,也會構成對他不利的證據。 18.被告人探討如果他提供兩宗罪案的情報給警方可否得到刑期寬減,並且透露他於數月及兩星期前,已經分別寫信給警察表明他的這個意向。鄭大律師於是向他解釋有關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及認罪、部份毒品自用和提供罪案資料可得的刑期寬減的準則。 19.被告人向李律師和鄭大律師表示他會承認控罪,並在他們見證下簽署有關的文件。文件上亦附加他願意提供罪案資料予警方的聲明。李律師指出當中除了被告人的簽署及日期是出於被告人手筆之外,其他的非打印文字都是他書寫的。這份文件是鄭大律師誓章中的證物CMBF-1及李律師誓章中的證物LKT-1。 20.因為被告人表示他會承認控罪,案件於2019年7 月22日提訊之後就押後,以便控辯雙方落實案情撮要,及讓警方安排會見被告人錄取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 21.李律師於2019年8月3日再次探訪被告人,將判刑的有關案例讓他閱讀,及與他商討有關不具損害性證人陳述書的事。他指被告人完全沒有向他提及這個叫陳樂華先生的證人,或者他的所在。 22.於2019年8月23日鄭大律師與事務律師事務所法律行政人員郭文浩先生探訪被告人,告訴被告人警方將會替他錄取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並將修訂後的案情撮要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同意及簽署作實,這是鄭大律師誓章中的證物CMBF-2。被告人亦確認當中第7(j)所提及的毒品為他自用。 23.郭先生在他的誓章及在庭上作供都確認這個情況。他否認他有向被告人提及他們沒有聯絡辯方證人的事,而被告人亦都沒有向他要求提取閉路電視片段。 24.當鄭大律師於2019年12月30日探訪被告人以便提取求情理由的時候,被告人表示他要推翻認罪。 25.被告人是於2019年8月26日在一個裁判官席前承認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及同意有關的案情撮要。裁判官在確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是出於自願,及完全明白他所面對的控罪的性質之後,正式將他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作判刑。 26.鄭大律師解釋雖然懲教署的記錄並沒有他於2019 年7月13日在荔枝角收押所探訪被告人的紀錄,但他確認他當日確實曾探訪被告人,並將事務律師致荔枝角收押所總監督申請他與李律師探訪被告人的信件副本呈堂為證物CMBF-3。鄭大律師亦將他於2019年7月13日探訪被告人前準備的筆記及探訪時候所作的紀錄呈堂為證物CMBF-4。他指被告人從來沒有要求他提取任何的閉路電視片段。 27.李律師亦確認他與鄭大律師於2019年7月13日一起探訪羈留在荔枝角收押所的被告人。他亦將他於探訪時候所作的筆記呈堂為證物LKT-2。 28.鄭大律師同意他沒有向被告人解釋控方所未採用的資料。鄭大律師和李律師都指因為被告人同意認罪,亦沒有提及要提取閉路電視片段及辯方證人的事,所以他們都沒有作出跟進,及認為沒有必要向被告人解釋不被控方採用的資料。 29.警長8145陳俊輝先生於2018年8月23日收到被告人提出有毒品情報提供予警方的信件。他當時是一名探員,還沒有晉升為警長。他與探員12815鄭凱先生於同年8月27日在荔枝角收押所接見被告人。被告人指他有屯門區酒店儲存毒品的情報,但他需要時間整合有關資料,準備好後會再聯絡警方。就這情況他替被告人錄取了一份證人陳述書(證物8145-2)。 30.警員16823鄧梓軒先生於2019年7月5日收到被告人表示願意提供毒品消息予警方希望獲得減刑的信件。基於被告人的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所以警方回信通知他可透過他的律師向律政司提出要求。 31.於同年8月21日,他收到律政司的指示替被告人錄取一份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他於8月27日與警長 48296余達明先生到荔枝角收押所會見被告人,向他解釋有關錄取的程序和條件。被告人表示明白及同意,並指出他於2018年6月中旬開始替一名男子包裝毒品,及於2018年8月2日被拘捕時已賺取約10萬元的報酬。探員16823於是替他錄取一份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即證物16823-3。他和警長都指出所有資料皆由被告人提供,並非出自被告人的前度女友。 討論 32.被告人基本上是指他的認罪並非自願及並非在了解情況之下所作出,理由是律師團隊並沒有向他解釋他所面對控罪的性質、有關的證據和他可採取的抗辯方向,及沒有遵從他的指示去提取閉路電視片段和會見他所提出的證人作抗辯之用。此外,他也投訴鄭大律師在聆訊前數天才探訪他,以致他沒有足夠時間考慮,要在沒有其他選擇及不自願的情況下承認控罪。 33.被告人的指控與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大相逕庭,因此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在這聆訊中是否可信和可靠是本案的關鍵。 34.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合理和不合乎邏輯。他指鄭大律師於2019年7月13日並沒有探訪他,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指控。根據李律師的證供,就這一天的法律探訪,他和鄭大律師都有向法律援助署申報費用,而這一點被告人方面是沒有提出爭議的。如果被告人的說法屬實,李律師及鄭大律師就是串同詐騙法律援助署。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他們根本不可能因為區區數小時的法律探訪費用,而以身試法。李律師更加不可能會包庇鄭大律師,這不但對他沒有好處,更有可能令他因為觸犯法例而身陷囹圄。 35.當案件於2019年7月22日提訊的時候,鄭大律師已經在庭上代表被告人。鄭大律師一定在這一天或之前會見過被告人,所以被告人說他於2019年8月23日才第一次探訪他,根本就不可能是實情。如果一個大律師,在完全沒有會見過其非專業當事人(lay client)就代表他出庭,簡直令人匪夷所思。 36.根據法庭記錄,當日聆訊之中鄭大律師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與控方作出商討。被告人當時在場,一定知道發生什麼事。如果鄭大律師沒有得到被告人準備認罪的指示,根本上就不可能會作出這樣的申請。 37.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他的證供。 38.鄭大律師,李律師和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都合乎情理,和合乎邏輯。兩位律師都清楚指出鄭大律師確實於2019年7月13日探訪羈留在荔枝角懲教所的被告人,及給予他全面的法律意見,而被告人是在這基礎上表示承認控罪及簽署有關的文件。兩位律師和曾經探訪被告人的法律行政人員都否認被告人的指控。 39.本席當然沒有忽略就2019年7月13日的法律探訪,根據懲教署的紀錄,探訪者只有李律師,沒有鄭大律師。如上文所分析,鄭大律師和李律師不可能串同欺詐法律援助署。鄭大律師不可能在沒有出席這個法律探訪的情況下,佯稱自己出席了。李律師亦不可能會包庇及與鄭大律師串同。懲教署的紀錄毫無疑問是出錯了。 40.李律師在他的誓章中將一封由他簽署,寫給荔枝角收押所總監督要求准許他與鄭大律師於2019年7月13日探訪被告人的信件副本呈堂為證物LKT-3。此外,鄭大律師也將他就這個法律探訪而預備及在探訪中作紀錄的筆記呈堂為證物CMBF-4。同樣地,李律師亦將他在這個法律探訪進行時所寫的筆記呈堂為證物LKT-2。這些信件和文件都支持鄭大律師和李律師的講法,即鄭大律師於2019年7月13日確實出席了與被告人進行的法律接見。 41.被告人對於警務人員的證供所提出的爭議基本上是不多的。本席在小心評估後,信納李律師和鄭大律師和其他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2.其實,由案中的證據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很早的時候已經決定承認控罪。於2019年5月20日,當時代表被告人的余超卓大律師已經在裁判法院的聆訊中,在被告人面前向裁判官表示他將會認罪,而案件押後到2019年6月17日處理。余大律師由2019年4月8日的聆訊開始已經代表被告人,因此一定有足夠的時間向被告人提取指示,及在被告人的指示下通知法庭他將會認罪。被告人在庭上完全沒有提出異議,足以證明余大律師是遵照他的指示行事。 43.雖然,被告人後來解除余大律師及其團隊代表他的職務,但是他從來沒有向法庭表示他並不願意認罪。當鄭大律師於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在裁判法院代表他的時候,鄭大律師已提出要與控方作出商討,並以這理由要求將案件押後至8月26日,獲得法庭批准。被告人同樣地沒有提出異議。這正正支持鄭大律師的說法,就是在被告人表示會認罪之後,他向法庭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與控方落實有關的案情撮要。 44.根據警務人員的證供,被告人三次寫信給警方表示有情報提供,希望獲得減刑。被告人說雖然他提出提供情報給警方,但這並不代表他準備承認控罪。被告人的說法明顯地不合邏輯。他於2019年8月27日與探員16823會面時,指出他於2018年6月中旬開始替一名男子包裝毒品賺取報酬。在探員16823替他錄取的不具損害性證人陳述書中,被告人詳細講述他如何由2018年6月中至2018年8月2日被拘捕期間,替一名他在酒吧認識的男子包裝及運送毒品,及賺取約10萬元的報酬。所涉及的毒品包括他所承認的控罪所指的毒品。如果他不是早已準備認罪,根本不可能會在這麼早的時間已經提出要提供情報給警方。 45.在2019年8月26日的公開聆訊中,當法庭向被告人聽取答辯時,他毫不含糊地承認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在有關的案情撮要向他清楚解釋後,他亦毫不含糊地表示同意。這個案情撮要完全支持他所承認的控罪。裁判官更特地向他查詢他的認罪是否出於自願,而被告人回答是。裁判官是在這個基礎上將它交付於高等法院原訟庭作判刑。 46.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夠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的認罪答辯並非出於自願及並非在了解情況之下所作出,及未能夠證明律師團隊沒有向他解釋他所面對控罪的性質、有關的證據和他可採取的抗辯方向,以及沒有遵從他的指示去提取閉路電視片段和會見他所提出的證人作抗辯之用。 47.相反地,本席認為從案中的證據作出考慮,被告人毫無疑問是在得到有關於他所面對的控罪的性質,案中的證據和他在案中的處境的全面法律意見之後,在完全自願和知情的情況下承認有關的控罪和案情撮要。他可能事後後悔自己的判斷和決定,但這並非是可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 結論 48.法庭在法律原則的框架下有酌情權容許一名已認罪的人推翻答辯。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和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需要行使酌情權容許被告人推翻認罪答辯,因此駁回申請,維持認罪的答辯。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聶柏仁律師行延聘麥健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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