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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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被控共5項控罪,分別為4項「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1)(a)條;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控罪五),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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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8/2023 [2025] HKDC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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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原先被控共5項控罪,分別為4項「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1)(a)條;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控罪五),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2.經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且承認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因此,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控罪五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不得予以檢控。 案情 3.2019年,2008年出生的X透過網上遊戲“PUBG”結識1986年出生的被告人。2021年4月初,他們開始在WhatsApp聊天,並於2021年4月21日成為情侶。 4.被告人在網上遊戲“PUBG”的名稱是「阿木」,X在網上遊戲的名稱則是「老娘」。被告人向X表示他35歲,任職司機,在大嶼山與母親同住,懂說廣東話。X向被告人表示她就讀中一,並告訴被告人她的年齡。 5.2021年6月及7月,被告人開始在WhatsApp向X發送相片,當中部份顯示被告人的容貌,部份則顯示被告人的陰莖,並向X表示那是他的相片。被告人其後數次向X發送一些身份不詳男女的裸體錄像(根據X的描述,那些是男女之間性交的錄像)。X亦向被告人發送她的私處相片(沒有顯示X的容貌),因為被告人在WhatsApp表示想看看。X忘記向被告人發送了多少張相片。 6.2021年7月,被告人與X分手,後來又在2021年11月復合。復合後,被告人在WhatsApp再向X發送一些身份不詳男女的裸體錄像,而X亦向被告人發送展露其私處的相片。被告人向X表示他的中文名是「林啟智」。 7.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間,被告人與X在WhatsApp交換自己不同的相片或錄像,他們二人從未親身見面。 揭發事件 8.2021年4月,Y(X的外祖母)發現X在WhatsApp與後知為被告人有對話。X與被告人互稱對方為「老公」及「老婆」。經檢查X的流動電話之後,Y發現被告人開始向X發送一些男性裸體相片及色情錄像,X亦向被告人發送展露其私處的相片及一些裸露上身的相片。Y感到驚慌,便刪除X流動電話內的該些相片。 9.2021年11月尾,Z(X的學校老師)發現X的手有割傷。X向Z表示她因與男友分手而不開心。 10.2021年12月6日,Z在學校社工鄭女士在場之下與X及Y會面,後揭發X在被告人的要求下向他發送一些色情相片或錄像。2021年12月7日,案件報警處理。X的流動電話(證物2)被警方檢獲。 拘捕被告人 11.2021年12月11日,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大嶼山貝澳的住所被拘捕。警方從被告人那處檢獲一部流動電話(證物1)。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保持緘默。 12.被告人在其後錄影會面當中保持緘默,但承認他在遊戲平台的名稱是「阿木」;證物1屬於他本人所有,亦確認他曾使用證物1和X聯絡;被告人亦提供證物1、WhatsApp及相簿密碼給警方作檢驗。當警方向被告人展示 (a) 他與X的WhatsApp對話連同X發送的相片及錄像;(b) WhatsApp的聯絡人「老婆」;以及(c)內有X相片的相簿「老娘」時,被告人保持緘默。 檢驗證物1及2 13.在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間,與及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間,在證物2內發現X與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該些訊息顯示二人是情侶,以及被告人於2021年7月6日首先叫X向他發送性感相片。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9月3日期間,亦有訊息顯示被告人教X如何手淫,以及被告人叫X向他發送性感相片或錄像。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再向X發送一個色情網站,叫X從中學習。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間,亦有訊息顯示被告人叫X向他發送性感相片或錄像。2021年9月20日,被告人再教X如何手淫。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間,亦有訊息顯示被告人叫X向他發送性感相片及錄像。 14.警方另在證物1發現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間,X與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 15.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經檢驗證物1之後,從中檢索一段錄像片段,顯示一名女童(沒有顯示容貌)在沐浴間內手淫(錄像1)。錄像1在2021年9月3日的WhatsApp媒體文件夾找到,表示被告人透過WhatsApp從某人收到該錄像。 16.經檢驗證物2之後,從中檢索3段錄像片段,顯示一名女童(沒有顯示容貌或有口罩遮蓋容貌)在沐浴間內手淫(錄像2至4)。錄像2至4亦在WhatsApp媒體文件夾找到。X分別於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1月18日及2021年11月19日透過WhatsApp向某人發送該些錄像。 17.X確認錄像1至4中的女童是自己。該些錄像全部都是她透過WhatsApp拍攝的,並在被告人要求下發送給他。該些錄像是在她家中浴室拍攝的。 18.錄像1至4均屬於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9.被告人於1986年8月在菲律賓出生,同年隨父母來港定居。被告人現年38歲,案發時大約為36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告人為離婚人士,現與母親在大嶼山居住。他從事裝修工程,月入大約為港幣12,000元。 20.被告人過往有4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7項控罪,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另外4項是與不誠實有關的控罪,最後一次是在2018年5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12個月。 輕判請求 21.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之下坦白承認控罪。王大律師指,被告人不單止顯示其悔意,亦有助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被告人已經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非常羞愧和懊悔。他明白事件對X和她的家人帶來難以忘懷的影響,希望藉此對他們鄭重致歉。被告人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後果,懇請法庭盡量從輕發落,讓他早日服刑完畢之後改過自身。 22.王大律師另援引多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詠傑[2024] HKDC 13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尚賢 [2023] HKDC 1286,及HKSAR v Luk Ho Man[2023] HKDC 111。然而,該些判刑例子對本席來說沒有約束力,參考價值有限。 23.就本案而言,王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各點:
24.總括而言,王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能夠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且考慮到控罪一至四的性質類同,各控罪集中在數月之間發生,涉及同一事主,王大律師盼法庭能夠將各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25.被告人承認的4項「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罪,最高刑罰為罰款3,000,000元及監禁10年。此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需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整體情況而判斷。 26.王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提及過一宗HKSAR v Lee Kwok Wai (李國偉) [2012] 2 HKLRD 239,當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第13段列出多項涉及兒童的性罪行的量刑因素,包括:
27.回到本案,本席留意到X與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橫跨了4項控罪的案發時段,分別為7月和8月,因此案發時X的年齡為13至14歲,而被告人則為35至36歲。二人有22年的年齡差距無疑是相距甚大。二人透過網上遊戲平台結識,其後發展為情侶,但二人卻從來沒有親身見面。 28.縱使被告人和X的關係不涉及違反誠信,或是以金錢吸引對方拍攝手淫錄像片段的情況,不能夠忽略的是被告人曾利用引誘方法,令X就範,拍下性感相片及手淫錄像,以獲取他個人的性滿足感,方法包括1) 被告人多次向X發送一些男女之間的性交錄像;2) 被告人多次教X如何手淫,亦要求對方發送性感相片給他看;3) 向X發送色情網站,叫X從中學習;及4) 被告人向X發送自己的陽具相片。因此,本席認為,以上引誘的情況增加案情的嚴重性。 29.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對X和她的家人(包括婆婆Y)造成傷害,如案情所述,Y在2021年4月發現X流動電話內的訊息之後令她感到驚慌。控方呈上了一份文件給本席參考,該份文件提及到探員曾經聯絡Y,查詢是否有需要替X準備一份創傷報告,從而進一步了解她的情況。經過Y與X溝通之後,X表示無意錄取創傷報告。Y補充說明,X現時的心理治療進展良好,經治療師的評估之後,X的情況穩定下來,她的覆診頻率由原先每2個月一次調整到每6個月一次,康復進度理想。既然如此,本席不打算替X索取創傷報告。 30.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安信 [2018] 3 HKLRD 441案重申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罪行,法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而除非情況特殊,法庭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上訴庭另在判詞第34至35段引述萬廣財案根據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分為四級並訂下量刑指引:
31.上訴庭在HKSAR v Chow Yuen Fai (周遠輝) [2010] 1 HKLRD 354的判詞第47段指出,「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0元及監禁8年)較「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最高刑罰為1,000,000元及監禁5年)嚴重,但萬廣財案就兒童色情物品的分類指引是同樣適合於「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控罪,而相關判刑指引具參考和指導作用。 32.本席沒有忽略到,上訴庭在萬廣財案和陳安信案所討論的是「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量刑指引,即是違反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而被告人承認的是4項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1)(a)條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罰款3,000,000元及監禁10年,無疑刑罰是較管有或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為高。因此,法庭不能忽視本案控罪的嚴重性。 33.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
34.考慮到上述提及的種種因素、整體的情況,以及王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4個月至8個月監禁。 35.顧及到4項控罪涉及同一名受害人,以及所有控罪在數月之間發生,本席下令全部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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