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霞

Case No.HCMA 77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7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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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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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5月5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她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案中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可簡述如下。

3.上訴人於下午約7時30分進入一間在銅鑼灣的超級市場,該店位於地庫,在大約8時30分,她乘自動扶手電梯離開,沒有為她背著的袋中16件屬於該超級市場的貨品付款,那些貨品總值約650元。她在地面行人路被截停拘捕。

辯方案情

4.上訴人的說法,是她忘記支付貨品的款項。

5.她在警員到場時已這樣對警員說。

6.在原審時,她有出庭作證。裁判官概述她的證詞如下:

「13. 上訴人聲稱事發當天她負責管理美食博覽內的一個攤位。由於培訓當天懸掛八號風球,員工培訓的時間縮短了。這導致展覽當天該攤位的運作混亂,並且有一些客人對員工作出投訴,這給上訴人帶來了很大的壓力,因為她擔心此既會影響她的工作表現評估,還令她不得不處理這件事。上訴人聲稱她的腦海中縈繞着公事,尤其是一位客人所作出的投訴。

14. 除了工作以外,上訴人也全神貫注在她的家庭傭工合約的事宜上。上訴人聲稱她的家庭傭工於2013 年8月10日通知上訴人,她不會續簽將於2014年3月2日到期的合約。該名家庭傭工已替上訴人工作了兩年,對上訴人有很大的幫助。因此,上訴人提議更改合約條款,希望家庭傭工會延長合約期,然而,上訴人的初步提議被拒絕了。

15. 2013年8月15日,上訴人嘗試再與家庭傭工洽談,希望勸服傭工留下來,但上訴人再次被拒絕。

16. 所以,事發當天,上訴人是全神貫注在她的家庭傭工的事宜以及工作的事宜上。

17. 上訴人承認從超級市場拿走該些物品而沒有付款,但她解釋她忘記支付該些物品的款項,是因為她全神貫注在工作和家庭方面的事情上,她亦聲稱她當天非常疲倦。」[2]

7.辯方也傳召了上訴人的前上司,主要為她的品格作證。

裁判官的裁斷

8.控方第一證人是超級市場的保安員,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裁判官信納二人都誠實可靠。

9.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解釋,裁斷她忘記付款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

10.她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上訴人的行為是事實,裁定上訴人挪取了屬於超級市場的財產,也裁定上訴人的做法是不誠實的,也具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時,上訴人由王證瑜大律師代表[3]。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不給予辯方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

(三) 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穏妥。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2.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犯了錯誤,理據如下:

(1) 在評估上訴人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時,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她的良好背景;

(2) 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3) 沒有給上訴人機會解釋,就認為她沒有合理解釋;及

(4) 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

理據 (1)

13.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和在裁斷陳述書中,都清楚指出,她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定罪記錄的,對自己作出了有關犯罪傾向和可信性的適當指引。[4]

14.王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良好背景,不只是沒有定罪記錄,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以下情況:

(i) 上訴人已婚,有兩名年幼子女;

(ii) 她有做義工;

(iii) 她中五畢業後,一直勤奮向上,考取了學士學位,也由採購員晋升至經理級。

15.他的陳詞是,上訴人要養育兩名子女,為自置物業供款,經濟負擔沉重,因此她的事業對她十分重要,不會干犯盜竊,以致盡毀前途。

16.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的陳詞是:這些背景不是非比尋常的,裁判官在這方面的指引,已相當足夠。

17.本席認同,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給予自己的指引,和在這方面作出的考慮,已屬足夠。

18.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王大律師在原審結案陳詞時曾加以强調,案中沒有跡象裁判官會忽略了,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她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5]

理據 (2)、(3)、和 (4)

19.這3項理據,互有關連,可一併討論和考慮。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了她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王大律師逐點作出回應。

21.裁判官指出:

辯方證物D8記錄的投訴是於案發當日下午約4至6時首先作出的,而上訴人在超市時已是下午約7時42分,即投訴後的2至4小時;所以當她到達超市時,該投訴已作出了一段時間。另外,她已立刻在會場採取了措施處理問題。因此該投訴仍會使上訴人忘記付款是不合理的。[6]

22.王大律師的陳詞是,上訴人的說法並非不合理,因為:

「(i) 上訴人的證供只是她在會場指示了銷售員主動跟客戶聯絡,不要讓客戶不開心、不再購物或有進一步行動[7],及要向上訴人匯報[8]。沒有證據顯示當時上訴人已完滿地解決了投訴。

(ii) 辯方證物D8是該投訴人在之後一日致電上訴人公司複述投訴的記錄,其證明了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收到投訴後擔心會有進一步行動是正確的。

(iii)案發時間只是投訴作出後的兩小時,這絕對不是一長的時段;而她當時仍在等同事關於投訴的匯報;再者上訴人是攤位的負責人,投訴會影響公司對她的表現評估;所以她於案發時仍會擔心投訴,從而忘記付款是合理的。」

他强調:在這些情況下,上訴人依然擔心,是合理的。

23.裁判官也指出:

展覽於晚上10時才結束,若上訴人真的擔心該投訴和員工表現,令到她要一直查看有關的電話信息,她為何不逗留至展覽結束,以便她和她的員工可以一起處理該些事情便成疑問,上訴人亦沒有就這點給予合理解釋。[9]

24.王大律師的陳詞是:

「(i) 上訴人的證供沒有疑問,也不需要進一步解釋,因為上訴人說她已指示了銷售員主動跟有投訴的客戶聯絡及向她匯報;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即使上訴人逗留至展覽結束,她和她的員工還有甚麼事可以一起做來處理投訴;所以上訴人能做的只是等消息,因此她才會一直看信息。

(ii) 展覽是於晚上10時結束的證據是由裁判官自己於上訴人被覆問後問出來的。[10] 若裁判官認為此證據對上訴人的證供產生疑問,她應將之向上訴人提出並讓其解釋。同時控方亦沒有問過上訴人這方面的問題。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給予合理解釋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iii)  即使上訴人的證供有疑問,但她根本不需要證明她的說法必定是事實,而只需顯示其有可能;相反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說法並非事實。因此裁判官以上訴人的證供有疑問為由不接納之,等同要上訴人證明她的講法一定屬實,這是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

25.本席首先處理王大律師的論點(ii)。雖然沒有謄本,王大律師確認,裁判官在發問後曾詢問雙方有沒有跟進的問題。

26.不過,王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從所問而得的證據,並沒有帶出一個明顯可疑或令人關注的情況,因此控辯雙方都沒有跟進,不足為奇。

27.就裁判官的提問是否跟進,是雙方的判斷和取捨,最終,裁判官有權根據她席前的所有相關證據作出裁斷。

28.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解釋的機會,造成不公。

29.這議題,終審法院和上訴法庭在不同案件都曾處理。

30.HKSAR v Z[11],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

「裁判官因申請人證言的弱點和前後不一致而在那些弱點和不一致的事項沒有向他指出的情況下將他定罪。申請人指裁判官違反Browne v Dunn定下的原則,亦抵觸了自然公義的規定。本庭不同意這上訴理由具可爭拗之處,即使某些證供未在盤問時遭對方質疑,裁判官亦不一定要接納該些證供。裁判官有權根據整體證據來作出裁決,並決定接納控方的說法及不接納辯方提出的相反證據。任何人都可以根據上述基礎來處理證人的可信性,而該處理方法絕無不公平之處。」(非官方翻譯)

31.之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12] 一案中說:

「。。。 。。。原審法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要根據雙方的證據作出裁斷。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當然要考慮雙方在盤問及陳詞時的說法,但她毋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而有權以自己的思考去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毋須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要將一名被告人不合信的證言先向他提出及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而要在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時才能作出針對他的決定是鼓勵該名被告作偽證,以掩飾其本來就是不合信的證言,絕非是公平審訊所要求的。」

32.王大律師這方面的投訴故此不能成立。

33.至於論點 (iii),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口頭宣判和裁斷陳述書中的一些說法,包括裁判官說她對上訴人的證詞「存疑」,以支持他說裁判官誤置舉證責任這論點。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表達有改善空間,不過,觀乎上文下理,本席認為,她只是想表達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而已,並沒有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況且,這部份也只是裁判官在評估考慮上訴人忘記付款之說是否可信的其中一個事項而已。最終,裁判官的裁斷是她不信納這說法,這絕對不反映她忽略了如果這說法可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的話,便必須裁定上訴人無罪這明確的法律原則。如果裁判官明確地將這考慮原則說出來,這當然是理想的,她沒有說,也不可單憑這點便推斷她忽略了。縱觀裁判官的整體分析考慮,沒有跡象顯示她不是在裁斷上訴人所言絕不可信後才繼續她的考慮的。

34.王大律師的其他論點,主要涉及裁判官的誠信評估,稍後處理。

35.裁判官也指出:

上訴人住在長沙灣,展覽在灣仔,而超市則在銅鑼灣;若上訴人是疲倦的,她為何去銅鑼灣而不在住所附近購物或回家休息,及為何在超市逗留了45分鐘。上訴人對這些沒有合理解釋。[13]

36.王大律師的陳詞是:

「(i) 這些問題本身不一定不合理,可以有不同的原因,要視乎上訴人的解釋。但控方及裁判官從來沒有向上訴人提出過這些問題讓她解釋。因此裁判官說上訴人沒有合理解釋是對上訴人不公平。

(ii) 同樣地,裁判官只是對上訴人的證供有疑問便不作接納,亦是顛倒了舉證責任。」

37.本席不認同這觀點,如上所述,裁判官有權就她席前的證據作出評估和判斷,她認為上訴人所說於理不合,並未顛倒了舉證責任。

38.裁判官也指出:

上訴人同意她在超市時不是在和他人通電話,而只是在看信息。她沒有提出任何突發事情發生令她忘記付款。[14]

39.王大律師的陳詞是:

「一個人不一定要有突發事情發生才可以忘記付款的。而上訴人在看信息此舉亦會令她分心。」

40.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所說不無道理。可是,裁判官提出的,也是她在考慮最關鍵的議題時可顧及的事情。若這是她的裁定的唯一基礎,問題可能出現,不過,情況並非這樣,裁判官是考慮了各項相關事情後才作出裁斷的。

41.裁判官也指出:

上訴人能詳盡準確地講述她在超市挑選的貨品,及她為何把不同貨品放進不同袋裡的思路。既然如此,她為何仍忘記付款,而她亦沒有合理解釋。[15]

42.王大律師的陳詞是:

「(i) 裁判官指上訴人講述的事項其實在控方第1 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已有詳細記錄[16],所以上訴人能講出那些事情根本不足為奇。

(ii) 即使上訴人的這些證供有疑問,但控方及裁判官亦沒有將之向上訴人提出並讓她解釋。裁判官在這情況下指上訴人沒有合理解釋也是對上訴人不公。

(iii) 舉證責任在此亦被顛倒了。」

43.裁判官的觀察是她根據她席前的證據作出的,她有權這樣做,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也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

44.這項上訴理由,除了涉及之前已討論的裁判官的處理有否不公和有否將舉證責任倒置的議題外,主要關乎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她的證詞是否可信。

4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她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7]

46.上訴人負責的展銷單位被投訴,工作出了問題,裁判官沒有可能不掌握,因為這是本案重點所在,上訴人的中心案情是她只是忘記付款,沒有犯罪意圖,而她受工作和生活的煩擾,正是令她忘記付款的主因。

47.裁判官的責任,是評估整體證據,決定上訴人是否只是忘記付款、或可能只是忘記付款、抑或她肯定上訴人是不誠實地立意取走超級市場的貨物,是有犯罪意圖的。

48.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後,才作出她的裁斷的,裁斷的理由,她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交待了。她考慮了的事項,比王大律師提出的要多,而且都是和上訴人是否忘記付款這關鍵議題有關的。

49.16件貨物,是從超級市場不同地點取的,從架上取下貨物後,上訴人便將貨物放進自己帶來的袋中,沒有用手推車。貨物有芝麻醬、馬鈴薯、豬肉、西柚汁和香蕉等,重量不會輕。

50.裁判官也指出從閉路電視錄影可見:上訴人走過收銀柜位,並曾經在離開前朝各收銀柜位的方面看了看。

51.本席察看了錄影片斷,除了裁判官指出的情況外,上訴人在收銀地方附近逗留了10多秒,期間曾觀看手機,但神情舉止不見失神或匆忙,她之後到了一個鏡頭影不到的地方,過了不足一分鐘之後便步上扶手電梯,前往扶手電梯時是面向在一段不遠的距離外的收銀柜位的。

52.王大律師力陳,即使他列舉的事項,單獨來看未必足以推翻裁定,但累積效果卻足以有這力量。

53.考慮了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充份理據,令法庭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由(二)

54.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給予辯方證人的證供比重,是錯誤的,理據如下:

(1) 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於過去8年很少見上訴人,這觀察與證據不符;

(2) 品格評論,不應機械式的取決於兩人見面多少次,而應全面顧及兩人過往的關係的累積效果;

(3) 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說上訴人不是「大頭蝦」,而上訴人卻說自己忘記付款,兩者說法相反。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對辯方證人的證詞的理解流於片面,他的證詞應被理解為:上訴人在公事上有責任心,小心專注,不善忘。雖然這樣,如果一個人很忙碌,受困擾,也會一時忘記要做的事。王大律師陳詞說,二人的證詞並無反駁,辯方證人支持及加强了上訴人的說法。

55.本席不同意,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在過去8年很少見到上訴人這觀察,缺乏證據支持。

56.二人見面多寡,是裁判官可以顧及的因素。

57.本席同意,一個平時小心謹慎的人,也會一時大意。不過,要判斷上訴人是否可能只是一時大意,必須評估整體相關證據,案發時在現場和周遭的整體環境,是重要的考慮所在。

58.王大律師列舉以下事項,陳詞說辯方證人有足夠基礎對上訴人的品格作評論:

(1) 辯方證人曾是上訴人的上司,並共事有5年之多,期間她們每天都見面;

(2) 工作時間以外,她們會一起外出吃飯;[18]

(3)上訴人在2005年轉工後,她們成為朋友,並繼續保持聯絡,亦會「間唔中」一起吃飯;[19]

(4) 辯方證人知道其後上訴人結了婚及做了媽媽;[20]

(5) 她亦知道上訴人有讀夜校來為自己增值,及身為媽媽不會做壞榜樣給她的小朋友;[21]

(6) 上訴人轉工後,辯方證人對上訴人的看法都沒有改變。 [22]

59.本席認為,總的來說,辯方證人的證詞,對本案的關鍵議題的裁定,作用有限。

60.裁判官不給予辯方證人的證供比重的理由不算穏妥,不過,基於辯方證人的證詞作用確有限,這點不影響大局。

61.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62.這是一個綜合理據,基於他陳詞所述,王大律師指出定罪並不安全和穏妥。

63.本席不同意這論點。案中有足以支持定罪的證據,裁判官的處理也沒有令裁定不穏妥。

6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王證瑜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3-17段。

[3]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王證瑜大律師代表的。

[4] 見上訴宗卷第78頁G-H行,和裁斷陳述書第20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6]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6段。

[7] 上訴宗卷91R-S、92G-H(謄本)

[8] 上訴宗卷98C(謄本)

[9]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0] 上訴宗卷100A-B(謄本)

[11] FAMC 68/2011, 原文在判案書第4段:“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12] CACC 459/2011。

[13]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7段。

[14]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9b段。

[15]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9b段。

[16] 上訴宗卷39-41頁(控方證物P1)

[1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8] 上訴宗卷101G-H(謄本)

[19] 上訴宗卷101H-M(謄本)

[20] 上訴宗卷101N(謄本)

[21] 上訴宗卷101O-Q(謄本)

[22] 上訴宗卷101M-N(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