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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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7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908號)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她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案中大部份案情沒有爭議,可簡述如下。 3.上訴人於下午約7時30分進入一間在銅鑼灣的超級市場,該店位於地庫,在大約8時30分,她乘自動扶手電梯離開,沒有為她背著的袋中16件屬於該超級市場的貨品付款,那些貨品總值約650元。她在地面行人路被截停拘捕。 辯方案情 4.上訴人的說法,是她忘記支付貨品的款項。 5.她在警員到場時已這樣對警員說。 6.在原審時,她有出庭作證。裁判官概述她的證詞如下:
7.辯方也傳召了上訴人的前上司,主要為她的品格作證。 裁判官的裁斷 8.控方第一證人是超級市場的保安員,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裁判官信納二人都誠實可靠。 9.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解釋,裁斷她忘記付款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 10.她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上訴人的行為是事實,裁定上訴人挪取了屬於超級市場的財產,也裁定上訴人的做法是不誠實的,也具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時,上訴人由王證瑜大律師代表[3]。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不給予辯方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 (三) 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穏妥。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2.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犯了錯誤,理據如下:
理據 (1) 13.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和在裁斷陳述書中,都清楚指出,她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定罪記錄的,對自己作出了有關犯罪傾向和可信性的適當指引。[4] 14.王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良好背景,不只是沒有定罪記錄,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以下情況:
15.他的陳詞是,上訴人要養育兩名子女,為自置物業供款,經濟負擔沉重,因此她的事業對她十分重要,不會干犯盜竊,以致盡毀前途。 16.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的陳詞是:這些背景不是非比尋常的,裁判官在這方面的指引,已相當足夠。 17.本席認同,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給予自己的指引,和在這方面作出的考慮,已屬足夠。 18.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王大律師在原審結案陳詞時曾加以强調,案中沒有跡象裁判官會忽略了,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她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5]。 理據 (2)、(3)、和 (4) 19.這3項理據,互有關連,可一併討論和考慮。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了她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王大律師逐點作出回應。 21.裁判官指出:
22.王大律師的陳詞是,上訴人的說法並非不合理,因為:
他强調:在這些情況下,上訴人依然擔心,是合理的。 23.裁判官也指出:
24.王大律師的陳詞是:
25.本席首先處理王大律師的論點(ii)。雖然沒有謄本,王大律師確認,裁判官在發問後曾詢問雙方有沒有跟進的問題。 26.不過,王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從所問而得的證據,並沒有帶出一個明顯可疑或令人關注的情況,因此控辯雙方都沒有跟進,不足為奇。 27.就裁判官的提問是否跟進,是雙方的判斷和取捨,最終,裁判官有權根據她席前的所有相關證據作出裁斷。 28.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解釋的機會,造成不公。 29.這議題,終審法院和上訴法庭在不同案件都曾處理。 30.在HKSAR v Z[11],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
31.之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12] 一案中說:
32.王大律師這方面的投訴故此不能成立。 33.至於論點 (iii),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口頭宣判和裁斷陳述書中的一些說法,包括裁判官說她對上訴人的證詞「存疑」,以支持他說裁判官誤置舉證責任這論點。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表達有改善空間,不過,觀乎上文下理,本席認為,她只是想表達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而已,並沒有錯誤地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況且,這部份也只是裁判官在評估考慮上訴人忘記付款之說是否可信的其中一個事項而已。最終,裁判官的裁斷是她不信納這說法,這絕對不反映她忽略了如果這說法可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的話,便必須裁定上訴人無罪這明確的法律原則。如果裁判官明確地將這考慮原則說出來,這當然是理想的,她沒有說,也不可單憑這點便推斷她忽略了。縱觀裁判官的整體分析考慮,沒有跡象顯示她不是在裁斷上訴人所言絕不可信後才繼續她的考慮的。 34.王大律師的其他論點,主要涉及裁判官的誠信評估,稍後處理。 35.裁判官也指出:
36.王大律師的陳詞是:
37.本席不認同這觀點,如上所述,裁判官有權就她席前的證據作出評估和判斷,她認為上訴人所說於理不合,並未顛倒了舉證責任。 38.裁判官也指出:
39.王大律師的陳詞是:
40.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所說不無道理。可是,裁判官提出的,也是她在考慮最關鍵的議題時可顧及的事情。若這是她的裁定的唯一基礎,問題可能出現,不過,情況並非這樣,裁判官是考慮了各項相關事情後才作出裁斷的。 41.裁判官也指出:
42.王大律師的陳詞是:
43.裁判官的觀察是她根據她席前的證據作出的,她有權這樣做,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也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 44.這項上訴理由,除了涉及之前已討論的裁判官的處理有否不公和有否將舉證責任倒置的議題外,主要關乎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她的證詞是否可信。 4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她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7] 46.上訴人負責的展銷單位被投訴,工作出了問題,裁判官沒有可能不掌握,因為這是本案重點所在,上訴人的中心案情是她只是忘記付款,沒有犯罪意圖,而她受工作和生活的煩擾,正是令她忘記付款的主因。 47.裁判官的責任,是評估整體證據,決定上訴人是否只是忘記付款、或可能只是忘記付款、抑或她肯定上訴人是不誠實地立意取走超級市場的貨物,是有犯罪意圖的。 48.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後,才作出她的裁斷的,裁斷的理由,她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交待了。她考慮了的事項,比王大律師提出的要多,而且都是和上訴人是否忘記付款這關鍵議題有關的。 49.16件貨物,是從超級市場不同地點取的,從架上取下貨物後,上訴人便將貨物放進自己帶來的袋中,沒有用手推車。貨物有芝麻醬、馬鈴薯、豬肉、西柚汁和香蕉等,重量不會輕。 50.裁判官也指出從閉路電視錄影可見:上訴人走過收銀柜位,並曾經在離開前朝各收銀柜位的方面看了看。 51.本席察看了錄影片斷,除了裁判官指出的情況外,上訴人在收銀地方附近逗留了10多秒,期間曾觀看手機,但神情舉止不見失神或匆忙,她之後到了一個鏡頭影不到的地方,過了不足一分鐘之後便步上扶手電梯,前往扶手電梯時是面向在一段不遠的距離外的收銀柜位的。 52.王大律師力陳,即使他列舉的事項,單獨來看未必足以推翻裁定,但累積效果卻足以有這力量。 53.考慮了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充份理據,令法庭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由(二) 54.王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給予辯方證人的證供比重,是錯誤的,理據如下:
55.本席不同意,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在過去8年很少見到上訴人這觀察,缺乏證據支持。 56.二人見面多寡,是裁判官可以顧及的因素。 57.本席同意,一個平時小心謹慎的人,也會一時大意。不過,要判斷上訴人是否可能只是一時大意,必須評估整體相關證據,案發時在現場和周遭的整體環境,是重要的考慮所在。 58.王大律師列舉以下事項,陳詞說辯方證人有足夠基礎對上訴人的品格作評論:
59.本席認為,總的來說,辯方證人的證詞,對本案的關鍵議題的裁定,作用有限。 60.裁判官不給予辯方證人的證供比重的理由不算穏妥,不過,基於辯方證人的證詞作用確有限,這點不影響大局。 61.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62.這是一個綜合理據,基於他陳詞所述,王大律師指出定罪並不安全和穏妥。 63.本席不同意這論點。案中有足以支持定罪的證據,裁判官的處理也沒有令裁定不穏妥。 64.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王證瑜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3-17段。 [3]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王證瑜大律師代表的。 [4] 見上訴宗卷第78頁G-H行,和裁斷陳述書第20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6]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6段。 [7] 上訴宗卷91R-S、92G-H(謄本) [8] 上訴宗卷98C(謄本) [9]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0] 上訴宗卷100A-B(謄本) [11] FAMC 68/2011, 原文在判案書第4段:“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12] CACC 459/2011。 [13]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7段。 [14]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9b段。 [15]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29b段。 [16] 上訴宗卷39-41頁(控方證物P1) [1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8] 上訴宗卷101G-H(謄本) [19] 上訴宗卷101H-M(謄本) [20] 上訴宗卷101N(謄本) [21] 上訴宗卷101O-Q(謄本) [22] 上訴宗卷101M-N(謄本)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