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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5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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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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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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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第二被告人) |
黃康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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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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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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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19日 |
| 判案日期: 2013年9月1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0月4日 |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了3 項與駕駛及使用車輛有關的罪行 (危險駕駛 (控罪二)、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 (控罪五) 及使用欠妥的車輛 (控罪六)),但就1 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三),申請人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郭法官裁定罪名成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本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本案大部分案情是以承認案情方式呈堂。控方亦傳召4 名警務人員就案發情況作供。
5.有關承認案情如下:
「(1) 2012年5月14至15日,一隊警務人員在葵涌廣場及新都會廣場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動用了兩部登記號碼為LN9125(V1)及JB5126(V2)的警車。
(2) 2012年5月15日凌晨00:48時,[申請人] 駕駛登記號碼為RJ1684的私家車(『私家車』),從興芳街左轉入興寧路緩慢行駛,第一被告人坐在前座的乘客位不停四處張望,私家車其後在興寧路新都會廣場停車場的入口外面停下來,但無人下車。
(3) 鑒於情況可疑,V1、V2與及其他的警務人員(包括警員3879)走上前向涉案私家車進行調查。V1停在私家車的車頭,而V2則停在私家車的車尾,距離約0.5米。案發期間,私家車的司機位車窗關閉,但乘客位車窗打開。
(4) 第一被告人用左手推開警員3879的手,警員3879雙手立即穿過打開的車窗捉住第一被告人的左手,第一被告人不斷與警員3879角力。
(5) 及後,[申請人] 將私家車倒行。當時私家車兩旁皆有警員站著,而當中有警員正站在私家車左前的乘客位外,並且伸手進入私家車內嘗試控制第一被告人,另外有警員正坐在V2的司機位上。
(6) 私家車的倒行使其右後車角撞到V2的右前車身,碰撞後,私家車便停了下來,兩車的碰撞點皆有損毀(V2的右司機門有20cm長的花痕,而私家車的後bumper右角位置有損毀),沒有人受傷。證物E4是截車過程的三張相片,而證物E5是十一張碰撞後的相片。
(7) 警方立刻開啟私家車前座乘客位的車門鎖,另一個警員亦於是打開車門擠進乘客位罅邊的車廂,並關掉了引擎,並且拔出車匙。
(8) 警方其後進行搜查,第一被告人當時右手拿著一些東西,警員2813於是要求第一被告人張開右手以供檢查。在第一被告人的右手手中發現一張紙巾,紙巾包著十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P6)。
(9) 警方亦發現第一被告人的右邊大腿下面是壓著另外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兩個膠袋內共有四十九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證物E7)。
(10) [申請人] 是被警員以『危險駕駛』及『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在警誡下,[申請人] 就『危險駕駛』罪說:『阿Sir,對不住,畀次機會呀。』而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就說:『阿Sir,我真係乜都不知㗎。』
(11) E6及E7證實是載有內含13.74克可卡因的共15.78 克的固體。化驗所的報告為證物E8,市值港幣為19,709元。
(12) [申請人] 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4 名警務人員的證詞是就截車經過及倒車情況給予更詳細的口供。警員曾提及有向車上乘客出示委任證及有警員曾以伸縮警棍敲打車窗。另根據警員證言,申請人的弟弟 (即第一被告人) 曾大叫3 聲:「差佬呀,開車!」申請人便將私家車倒後行駛,隨即撞及後面的警車而停下。
辯方案情
7.本庭採用郭法官列出的辯方案情 (上訴文件第20 頁,第7 段):
「 簡單而言,[申請人]指他在案發之前在大角咀與朋友吃飯,期間接到弟弟的來電,要求接載他一起回家。及後,第一被告人自己去到大角咀與[申請人]會合。在回家路上,[申請人]說當時他的弟弟(即第一被告人)要求他將車駛到新都會廣場去拿一些東西給朋友,[申請人]亦因此將車駛到現場。[申請人]在庭上表示,他事前並不知道車上有案中的毒品,他亦不知道當時兩部V1同V2的警車上是一些便衣警員。他沒有留意到當時在車前面的車及附近的警員是有表露他們的身分。他更說,當時因為聽到第一被告人(即弟弟)叫他開車,所以他才開車,但他就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叫到『差佬』這兩個字。」
上訴理由
8.申請人代表何偉健及李定匡大律師本提出3 項上訴理由,但在聆訊時申請人祇依賴上訴理由 (一) 及 (三):
上訴理由(一)
申請人指郭法官錯誤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申請人在案發時 (身為司機) 必然知道他弟弟 (車上乘客) 管有危險藥物,因而裁定申請人與第一被告人夥同作案。
上訴理由(三)
申請人的證供指他對第一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不知情。控方盤問申請人時沒有向申請人指出控方案情,亦沒有就申請人的版本作出質疑。郭法官在此情況下拒納申請人的證言,是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即案例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HL訂下的原則。
9.就上訴理由 (一),申請人一方主要的論點是第一被告人手上拿著的危險藥物是被一張紙巾包著,不打開紙巾根本看不到該11 個用細小可再封透明膠袋載著的危險藥物,而其餘的危險藥物是放在第一被告人的大腿下,因此,郭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0及31 段指「如果[申請人]根本不知道弟弟有一個販運的勾當,第一被告人斷也不會明目張膽在完全沒有任何遮掩的情況之下將有關毒品暴露在[申請人]的眼前」、「當時毒品包裝的情況同完全呈現了在[申請人]的視線範圍情況」此分析裁定是值得商榷的。本案無足夠證據讓法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指申請人知悉第一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
10.就上訴理由 (三),基於申請人作證時明確指出他不知悉他弟弟手上及大腿下有毒品,而控方代表律師在盤問申請人時完全沒有就此範疇向申請人作出盤問,祇向申請人指出3 條問題 (即申請人當時知道車外的人是警員、申請人將車倒後行駛時已知悉是警員在作出調查及申請人協助他弟弟販運危險藥物,所以開車打算離開),沒有讓申請人有機會解釋,有違法律原則。
本庭作出的考慮
就上訴理由 (一)
11.第一被告人當時手上拿著11 小包被紙巾包著的危險藥物,另大腿下壓著兩包共載有49 小包的危險藥物。有關危險藥物並非收藏在不顯眼的地方或暗格,申請人與他弟弟的距離雖近,但事實上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有看見有關危險藥物,或曾處理接觸有關危險藥物。雖則如此,本庭認為以本案所有情況而言,包括申請人當時將車停在廣場停車場入口等候時,他及他弟弟被警員見到四處張望、神情緊張。申請人知悉當時在車外的人是警員,他在知悉警員作出調查後作出的一連串反應及行為,加上危險藥物的數量、包裝及巿值,在本案有足夠證據讓法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申請人是夥同其弟弟販運危險藥物。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 (三)
12.就申請人的版本,控方根本不接納申請人指他並不知悉車外的人是警員。在盤問時,控方已向申請人指出。
13.至於申請人是否知悉其弟弟管有危險藥物,控方是依賴環境證供要求法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的。在本案無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其弟弟身上有毒品 (例如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控方極其量祇可向申請人指出他有該認知。但以本案案情而言,申請人是明知控方對他的指控,及控方是依賴環境證供的。控方代表律師亦無剝奪申請人作出解釋的權利或機會。
14.再者,法官是事實最終裁斷者,他要根據雙方證據作出裁斷。法官當然要考慮雙方在盤問及結案陳詞時的說法,但法官無須單靠盤問的內容或陳詞的內容行事。法官有權以自己的思考來決定證人是否可靠可信,從而裁定事實的真相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相祺 (Tsoi Sheung Ki),未經彙報,CACC 459/2011,2013 年8 月6 日,第87 段)。
15.在上述案例,揚振權副庭長在頒下判詞時說:
「88. 要將一名被告人不合信的證言先向他提出及給予他機會作出解釋,而要在他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時才能作出針對他的決定是鼓勵該名被告作偽證,以掩飾其本來就是不合信的證言,絕非是公平審訊所要求的。
89.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HKSAR v Z FAMC 68/2011案判案書第4段列出他對上述議題的看法:
“The magistrate is said to have violated the rule in Browne v Dunn or to have breached the rules of natural justice by convicting on the basis of certain inconsistencies and weaknesses in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when some of those points had not been put to him. We do not think there is anything in this ground. The magistrate was not bound to accept any particular item of evidence because there had not been cross-examination on it. He made his findings on the basis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deciding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 version and rejecting the contrary evidence adduced for the defence. There was no unfairness and everyone was fully able to deal with the single issue of credibility.”
“裁判官因申請人證言的弱點和前後不一致而在沒有向他指出該些弱點和不一致的事項前便將他定罪。申請人指裁判官違反Browne v Dunn定下的原則亦抵觸了自然公義的規定。本庭不同意這上訴理由具可爭拗之處,即使某些證供未在盤問時對方遭質疑,裁判官亦不一定要接納該些證供。裁判官根據整體證據來作出裁決,並決定接納控方的說法及不接納辯方提出的相反證據。任何人都可以根據上述基礎來處理證人的可信性,而該處理方法絕無不公平之處。”(非官方翻譯)」
16.本庭認同上述看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及李定匡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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