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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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原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他在本席席前撤回就判刑的上訴,本席亦即時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本席現只處理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81/2020[2021] HKCFI 158[2021] 5 HKLRD 3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1/2020

[2021] HKCFI 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岑嘉林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月28日

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下列控罪:

(1).  控罪一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2) 條 (即在街上被截查時隨身背囊內有一把弩和20支削尖的木棒)

(2).  控罪二

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即在家中被搜獲兩把弩和5支箭)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鄭紀航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上述兩項罪名成立。

2.上訴人原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他在本席席前撤回就判刑的上訴,本席亦即時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本席現只處理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案情

3.答辯人代表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4.2020年1月1日下午約四時四十五分,警員10327 (PW1) 在灣仔皇后大道東213號胡忠大廈外截停上訴人,他當時頭帶黑色帽、身穿黑色外套,手裏拿着一把深藍色雨傘並孭着黑色背囊。PW1 着上訴人把背囊除下作搜查,發現背囊內有一些示威人士常用的物品,例如黑色面罩、眼罩、口罩、黑色手套、黑色手袖、黑色護脛、黑膠鞋、和3M過濾器 (即證物P2-P13) 等等。背囊內還有一個外邊有 “Sport” 字樣的黑色袋 (下稱“Sport袋”)。PW1問上訴人Sport袋內有什麼東西,他說是畫架。PW1在Sport袋內搜獲控罪一有關的物品,即一把弩 (證物P18) 和20支削尖的木棒 (證物P19-20) ,他問上訴人那把弩是如何得來的,上訴人回答是朋友給他的。當PW1追問是那位朋友時,上訴人便再沒有回應。

5.及後於2020年1月2日凌晨一時許,警方搜查上訴人於黃大仙的寓所,並在廳中位置搜獲控罪二有關的物品,即兩把弩 (證物P25-P26) 和5支箭 (證物P27-P28) 。

6.警方其後就該等搜獲的證物作出測試,簡單而言,控罪一的弩和削尖的木棒可以配合使用;同樣地,控罪二的弩和箭亦可配合使用,作為發射式的武器。

7.上訴人在現場被捕後,於警誡下他選擇保持緘默;其後在警誡下的會面,他亦拒絕就該些搜獲的證物作出任何解釋。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何先生作為辯方證人。

9.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37歲,持有博士學位,在某公司擔任研究及發展專家,亦在大學擔任客席講師,無刑事定罪紀錄。

10.上訴人說他由小學開始已參加童軍活動,於畢業後在他曾就讀的中學任童軍領袖,負責向童軍教授模型製作、箭藝、手工等等項目。另外亦有開班教授小朋友及童軍。他於2019年11月購入城市花園商場某地舖,在該店舖開設言語、遊戲、肌肉協調訓練的中心 (下稱 “北角店舖” ) 。

11.於案發當日的前一天,上訴人的朋友周小姐致電給他說剛剛到了香港,想去看看遊行情況,她約了上訴人在1月1日早上見面。

12.上訴人當日下午約一至二時和周小姐乘坐港鐵去到北角。他們由北角開始行去到維多利亞公園,再行去軒尼詩道到修頓球場附近。吃過午飯後,他們行到中環畢打街,繼而掉頭沿路折返,但當時人流不斷向他們迎面湧來,於是他們在金鐘道轉入了皇后大道東向銅鑼灣方向前行,當去到胡忠大廈外便被PW1截停及調查。

13.上訴人說控罪一的弩是他自己製作的模型,該物品亦可以作為教具以教授童軍箭藝。至於那些削尖的木棒,亦是他自己把兩支木棒用白膠漿黏在一起,然後削尖造成的。該些削尖的木棒可安裝上弩發射出去。該些物品,他在事發前一至兩個星期已製作好並放在他家中其中一個背囊,準備日後他拿這些物品去中學或北角店舖使用。案發當日,他因當時急於外出,便「求其輕裝,孭個袋就出囉」,所以「不為意」背囊內有什麼東西,及沒有留意有攜帶該等物品外出,亦沒有意圖用它們來作任何暴力用途。

14.就背囊中搜獲的其他物品,表面上看似是示威人士常用的物品,上訴人逐一作出解釋,例如V剎面具、面罩等是用作裝飾北角店舖;眼罩、口罩、3M過濾器、手套等是裝修北角店舖時使用等等。

15.背囊中的一盒口罩,上訴人說他是用來防疫作用的。上訴人在被盤問時承認在事發當日 (2020年1月1日),當時香港仍未有新冠肺炎疫症。

16.至於控罪二的物品,上訴人同樣說弩是他自己製造的,至於箭本身是玩具弓箭,箭頭原本是吸盤,但因為吸盤吸不到發泡膠,所以上訴人把吸盤換為「辣雞頭」,用作試射示範及教童軍箭藝使用,是教學用途。

17.辯方證人何先生作證指他是童軍旅長,是某校童軍隊伍的頭目。他主要是說上訴人有返回學校以義工身份協助他訓練學生,負責教授箭藝及模型製作。另外他們訓練童軍用的弓箭只是放於童軍雜物房內,亦不需領取任何牌照。

18.辯方並沒有將本案搜獲的弩、削尖木棒等物品給何先生看,讓他作出評論。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19.裁判官考慮了證供證據及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後,拒絕信納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作出的解釋。基於上訴一方並無就裁判官作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無須在此詳加描述。

20.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故意把背囊內的物品帶出街外。若上訴人真的是「求其輕裝,孭個袋就出囉」,只需帶銀包便可,不需攜帶背囊。該背囊內共有10多項物品,不論是體積還是重量,都不是上訴人所說的「輕裝」。

21.就控罪一涉及的削尖木棒,其削尖部分十分尖銳,一不小心便輕易被刺傷、刺痛。這些削尖木棒在弩上發射出的力度及穿透力更強,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有需要用該等物品去教授童軍。裁判官不接受該等物品可以在北角店舖內使用,因店舖面積非常細小。裁判官也不接受可在店舖外的通道進行訓練,因為他不相信管理公司會容許上訴人在商場外的走廊進行如此危險的活動。

22.裁判官信納何先生的證供,但基於辯方並無將涉案的弩、削尖的木棒等等給何先生過目,何先生的證供未能支持上訴人指弩及削尖的木棒等等是作他教授童軍之用。再者,何先生作供一直是說「弓」和「箭」,而非「弩」。

23.裁判官考慮了「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 (即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指出他不認為涉案物品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 ) 。控方的立場是本案涉案物品是上訴人管有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的物品。

24.裁判官以控方的控訴基礎進行分析。他指出控罪一的物品不但可以配合一起使用,而該些削尖的木棒也可以單獨使用來刺傷別人。物品是上訴人由自己製造或改裝成的,上訴人必然能最有效地掌握運用他自製或改裝的工具。

25.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管有該等物品的意圖。他引用有關案例後[1],依賴 (一) 該些物品本身的性質狀況,(二) 當日有大量人群在港島各處示威、亦有極端激烈示威者使用過分暴力和 (三) 上訴人背囊中的物品其實是使用武力示威者的裝備,作出不可抗拒推論:上訴人在被捕時管有該等物品,是供他本人或他人使用來作傷害他人。

26.就控罪二,裁判官裁定在上訴人家中找到的兩把弩 (P25及P26) ,其中較短的弩 (P26,長30厘米),經測試後未能顯示其為武器。因此他只是考慮上訴人管有較長的弩 (P25,長60厘米) 及其他物品的意圖。裁判官指出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辯解 (即P25,P27及P28是供上訴人教授童軍之用) ;亦不相信有關物品是供上訴人用作肌肉協調訓練之用。

27.裁判官明言他在分析控罪二時不將證物P18-P21 (即涉及控罪一的弩及削尖的木棒) 考慮在內。他依賴上訴人在2020年1月1日下午4時45分被截停時他身上的穿戴及他管有的其他物品,及直至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的連場暴力示威仍未有終止跡象,作出不可抗拒推論:上訴人管有P25,P27及P28是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人身之用。

上訴理由

28.上訴人代表關文渭大律師就兩項定罪各提出一項上訴理由,他的論據基本上是指裁判官就上訴人管有控罪所指的物品的意圖作出錯誤的推論。

理由一

29.就管有控罪一所指的弩和削尖的棒的意圖,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作出推論上訴人是「一個不折不扣意圖使用暴力武器的暴力示威者」,而他管有弩和削尖的木棒的意圖是傷害他人時,他錯誤地依賴:

(1).  在被捕現場及時間以外的地方及時間所發生的事情:「那天下午有大量人群在港島各處示威,亦有極端激烈示威者使用各式暴力」。上訴一方指後者 (即暴力事件) 並沒有可呈堂的證據證明 ;及

(2).  上訴人的衣著和裝束 (即一頂黑色帽、外套及口罩) 及在他的背囊內的黑色物件。

30.關大律師指控方證人並無作證指2020年元旦日下午有「極端激烈示威者」在港島「使用各式暴力」。裁判官有關的裁定很可能是基於他自己於當日或之後於媒體得知該些暴力事件,此做法已超越「司法認知」的範疇。

31.關大律師強調裁判官只是在裁決時才讓辯方知悉他運用了「司法認知」作推論,無給予辯方機會處理及回應此範疇,裁判官的做法對上訴人不公。

32.關大律師對答辯人提出就「司法認知」的法律原則並無異議,他只是強調答辯人依賴的案件均有誓章顯示及支持有關社會運動引致的事實,但在本案無有關證據。

33.關大律師亦強調法庭須小心處理,不要把穿著黑衣的人隨意視為暴力者,因為有機會冤枉好人。

34.關大律師指一個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本質不是攻擊性武器的物件,而同時管有防護性裝備,該人不應負上被定罪的風險。關大律師指若撇除上述「司法認知」及上訴人的裝備,餘下證據不足夠證明上訴人的意圖。

理由二:

35.就管有控罪二所指的弩和箭的意圖,上訴一方指判裁官推論上訴人管有在他家中的弩和箭的意圖是傷害他人時,錯誤依賴:

i.  上訴人在較早時街上被捕時的衣著和裝束 (即一頂黑色帽) 及在他的背囊內的黑色物件;及

ii.  『而至2020年1月1日為止,香港的連場暴力示威仍未有終止的跡象』。

36.關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控罪二採納的「司法認知」範圍比在控罪一接納的更廣。即使裁判官可以依賴「司法認知」作出「香港的連場暴力示威未有終止跡象」此一般性認知,但該一般性認知亦不能作為基礎讓裁判官就上訴人在家中管有弩及箭作不可抗拒推論。裁判官不能將上訴人於較早前 (9個多小時前) 他外出時的衣著和裝備作唯一推論上訴人管有在家中的物品的意圖是在以後示威活動中供他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

答辯人的回應

37.答辯人就「司法認知」指出當一個事實是廣泛地被接納或知悉的情況下,法庭可以在無須有證據的情況之下接納該事實為事實。答辯人認同,適用於「司法認知」的事實必須十分明顯,才不必使用其他證據確立。答辯人引用Bruce & McCoy :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Issue 82) 支持其論據[2]

38.有關法庭可以就香港的政治事件作出「司法認知」此範疇,答辯人指上述文獻作者引述以下三宗案件支持他們的論點:—

(1).  SJ v Persons Unlawfully and Wilfully Conducting Etc (1957/2019) [2019] 5 HKLRD 500

(2).  Kwok Wing-hang &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 Another (No.2) [2019] 6 HKC 452

(3).  Kwok Wing-hang &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 Another (No. 4) [2019] 6 HKC 627

39.答辯人指自2019年因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而觸發的社會議題、騷動、抗爭和暴力事件等等,全部均被廣為報導而社會上大部份的人士均知悉,大部份已是不爭的事實,法庭亦曾經就當中一些議題作出「司法認知」。上述三宗被引用的案件和本案,正正是源自這同一社會背景。

40.答辯人進一步指出,直至裁判官審案之時 (即2020年8月) ,激烈的示威者常常採用黑衣戰術 (Black Bloc) 並身穿保護裝備,已是不爭的事實,法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此外,2020年1月1日元旦日,港島各處發生大量的暴力示威活動,也是人所共知的事實。

41.答辯一方指上訴人被截查及調查當時並沒有就他管有的物品作出任何招認,亦沒有直接的證供顯示他管有該些物品有什麼意圖。在此情況下,法庭參照了陳耀成Chong Ah Choi案例作出推論。

42.答辯人指裁判官當時列入考慮的因素,包括 (i) 截至2020年1月1日為止,香港的暴力示威仍未有終止的跡象; (ii) 當日下午約4時45分,那天下午仍有大量人群在港島各處示威,亦有極端激烈示威者使用暴力。換言之,裁判官並非只是考慮了被上訴人被截查時的情況,亦考慮了其他地方不同時段的示威情況。這似乎也是上訴人的主要投訴。然而,答辯人認為,於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考慮該些事實並沒有出錯。

43.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答辯人指裁判官否定了上訴人所說的合法用途。裁判官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後,恰當作出上訴人干犯了兩項控罪的合理推論。

本席作出的考

44.上訴一方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不恰當地使用了「司法認知」,沒有在審訊時告知上訴人,讓上訴人作出處理及回應,對上訴人不公平。

45.就「司法認知」,本席認同答辯一方的陳詞:當一個事實是廣泛地被接納或知悉的情況下,法庭可以在無須有證據的情況下接納該事實為事實。適用於「司法認知」的事實必須十分明顯才不必使用其他證據確立。

46.誠言,在答辯人引述的三宗案例,均有誓章證據顯示在2019年因「修例事件」引致的社會運動的各種情況,但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必須要有證據才可作出「司法認知」。事實上,2019年因「修例事件」而引致廣泛及連續的示威行動,是人所皆知的事實。

47.裁判官作出的「司法認知」是在2020年1月1日「那天下午有大量人群在港島各處示威,亦有極端激烈示威者使用各式暴力……」。裁判官所指的事宜是否明確事實,不用證據確立而令他可作「司法認知」呢?

48.本席認為示威活動在重要特別的節日發生,如七月一日、十月一日或如本案的元旦日,大家是會有獨特記憶及認知的。在這些特別節日發生的示威行動不可與於其他某月某日發生的個別示威事件相比。換言之,裁判官就在該特別節日 (元旦日) 發生了眾所周知的事件「大量人群在港島各處示威有極端激烈示威者使用各式暴力」採納了「司法認知」並無不恰當之處。

49.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不考慮在該元旦日確實發生了的示威事件,而只是考慮一直到2020年元旦當日,因「修例事件」而引致的示威活動仍未有停止跡象,仍有激烈示威者在示威活動使用暴力,他仍可運用該「司法認知」 (即他在控罪二作推論時運用的「司法認知」) 。

50.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若裁判官在控罪一運用並不限於該元旦日的「司法認知」會對上訴人更為不公平。

51.就上訴一方投訴裁判官並無在審訊時預先告知辯方他會考慮在元旦當日其他時間及地點發生的暴力事件,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證供是「他與友人去看遊行」,及他作供指他與友人從北角開始步行、跟著人群去維多利亞公園、再去軒尼詩道,更想進去修頓球場附近,午飯後去畢打街、再沿途折返,但人群不斷湧來,他與友人便轉入皇后大道東的合和中心前行,在胡忠大廈外被PW1截查,有關證供明顯顯示上訴人不但知悉當日有遊行活動進行,他更承認他在遊行人士之列。他作證時就所有涉案物品,尤其是弩、削尖了的木棒、黑色面罩、V剎面具、眼罩等等均作出解釋 (雖然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解釋) ,本席可見他解釋的重點是想指出它們與遊行無關,因此「遊行」是涉及本案的範疇之一。

52.再者,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3]

「咁法庭亦都考慮佢其他嘅帶埋一齊嘅其他嘅嘢,就究竟同佢攜帶埋個弩同埋削尖嘅木條,係唔係吻合嘅。咁嗰個背囊裡面,當時有啲全黑色嘅裝備,唔係金黑色,閣下,嗰個係全黑色嘅裝備,口罩、3M、面巾喇、手套嗰啲,呢啲都係- - 被告就係話,因為佢城市花園裝修嗰陣時用嘅,但係呢啲配備亦都係一啲參加社會活動嘅人成日用嘅。如果被告淨係同朋友去睇遊行,就根本就唔使拎嗰個袋裡面嘅任何嘅嘢嘅,需要一張八達通、一張身份證,加一條鎖匙,就可以。而且就算話飲水呀,個被告就話『我要攞個背囊裝水,飲水』,周圍咁多便利店,水都唔使帶㗎嘞。」。

53.而辯方代表資深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則回應指[4]

「控方提出好多嗰啲咁嘅裝備,包括口罩、3M過濾器、黑色面布、黑色手套、黑色手袖、黑色護脛。閣下,請注意到,呢啲裝備係可以愛嚟保護嗰個人- - 保護嗰個……穿戴啲嘢嗰個人,佢唔係攻擊性,係防備性嘅……

…… 控方話呢啲嘢係同其他社會活動嘅人士周時有嘅嘢……如果被告人嗰個- - 冇呢個裝備嘅時候,好大嘅危險會畀人誤會,佢係咪警察臥底,而畀人私了…… 你就唔可以話呢啲係對佢針對- - 不利嘅嘢。」

當然,在本案上訴人從無指稱他管有面罩、眼罩此等物品是害怕被人「私了」,但明顯辯方知悉及顧及管有該等物品與暴力社會活動有關。

54.裁判官運用了R v Chong Ah Choi一案的原則:

「56(i) 接著下來,本席要考慮被告在案發時及他管有證物P18,P19及P20的意圖。就這議題,本席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 HCMA 13/2020一案判案書的第46段:

『46.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案,黃崇厚法官把Chong Ah Choi 案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 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55.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推論如下[5]

「(ii) 本席已裁定證物P19及P20共二十支削尖木棒,每一支也可被使用者徒手使用拿來傷人;而這些削尖木棒也可配合證物P18那一把弩一起使用,令削尖木棒被發射出時,傷人的力度及穿透力更強。

(iii) 被告管有證物P18,P19及P20的日期、時間是2020年1月1日下午約4時45分,那天下午有大量人群在港島各處示威,亦有極端激烈示威者使用各式暴力,根據被告的證供,當他及周到達畢打街後掉頭沿原路折返時人流仍不斷湧來,令被告及周轉了入皇后大道東向合和中心方向前行,雖然證供顯示,被告被截停的時候及位置(即胡忠大廈外)人流稀疏,但PW1有作供說,當時修頓球場附近仍有人遊行示威。本席認為,雖然被告當時被捕位置人流稀疏,但他不一定要在人多地方才可用涉案物品,故此,案發現場是否示威現場,並不影響本席的考慮分析,本席須考慮本案整體情況。

(iv) 另外,被告被PW1截停時,已頭戴黑色帽(證物P23),該帽內部加上海棉作護墊,面戴黑色口罩(證物P24),手拿一把深藍色雨傘,身穿黑色外套,若被告再把以下組合的證物(它們全都在被告所攜帶的背囊內搜得)戴在面上:

(a) 證物P2(一個黑色面具);或

(b) 證物P3(一個V煞面具);或

(c) 證物P4(一副黑色護目鏡)及證物P7(一個3M防毒面具過濾器)(而把被告戴着的黑色口罩證物P24除去);或

(d) 證物P4(一副黑色護目鏡)及證物P8(一條黑色面巾)(戴上黑色面巾時,仍可戴着證物P24);

然後再把證物P9(一對黑色手套),證物P10(一對黑色手袖),證物P11(一對黑色護膝),證物P12(一對黑色膠鞋)都一一穿戴上的話(本席細心檢視過證物P23被告所戴着的黑色鴨舌帽,該帽子的內部均加配了一層厚約半厘米的軟墊,本席不接納被告說是因為帽子本身尺碼太大要加墊才合戴,本席認為,被告加了那一層墊是用以在有暴力情況發生時保護他的頭部的),被告的全身裝備,再加上他身上管有的一把弩(證物P18)及二十支削尖木棒(證物P19及P20),被告就是一個不折不扣意圖使用暴力武器的暴力示威者(本席沒有忽視被告被PW1截停時雙腳穿的是人字拖鞋,但被告亦攜有一對膠鞋(證物P12),他是可以隨時把膠鞋穿上,換走他的人字拖的);被告在那個時間,地點,攜帶着上述各項裝備物件,本席毫無保留地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當時管有證物P18,P19及P20那些他自己製造或改裝的可傷害他人的物件,是擬供被告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的;本席因此裁定,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的一把弩及二十支削尖木棒均符合了香港法例第245章內「攻擊性武器」的定義。的確,在2020年4月1日警方進行射擊測試時,證物P19的削尖木棒一墮地便斷開為兩支木棒,正好吻合本席推論,被告意圖用以傷害他人,所以證物P19的削尖木棒被被告發射用以傷人後,即使墮地斷開為兩支木棒也不用着緊,因為被告根本不打算再拾回木棒再用,他的目的只是用那些削尖木棒傷人,目的達到後,木棒斷開已不重要。

57. 本席沒有忽視當PW1截停被告時,被告及周都沒有呼叫號、沒有揮動任何標語橫額,沒有作出任何手勢成激烈動作,但此等環境因素完全不影響本席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被告當時管有證物P18、P19及P20那些他自己製造或改裝的可傷害他人的物件,是擬供被告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的。畢竟,被告可以在當日管有證物P18,P19及P20,等候合適的機會、時間及地方把證物P18,P19及P20從他的背囊袋子內拿出,供他自己或他人使用來傷害他人。

58.  鑑於本席上述分析,加上案發地點是一公眾地方,本席亦已拒絕接納被告當時管有證物P18,P19及P20的證供及辯解,而他亦沒有任何合法權限在當時管有該等證物,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把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所有所須元素成功舉證,本席因此裁定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56.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恰當地顧及上述Chong Ah Choi一案所述的原則作出推論。本席認同他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弩及削尖了的木棒 (那是上訴人自己製造或改裝的可傷害他人的物件) 是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不能考慮2020年元旦當日實際上發生了的暴力示威事件,但直到2020年元旦當日,因修例事件引致的暴力示威遊行活動確是未有終止的跡象。上訴人當時管有具有傷人力量的弩及20支削尖了的木棒,加上他的衣著、裝備與其他遊行人士常用的物品 (如V剎面罩等等)相若 ,將所有環境證據作推論,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管有弩及削尖的木棒意圖是擬供他本人或其他人用作傷人之用。

57.就如何處理、評估和考慮環境證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6]引述了英國案例 R v Exall,並作出觀察: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7]

22. 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58.在本案,上訴人管有的弩、削尖的木棒、他的衣著、裝備等等便是一根根不同的幼繩,所有幼繩交織一起,便達致上述無可抗拒推論了。

59.控罪一的定罪無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一定罪的上訴。

理由()

60.上訴一方主要的爭拗點是裁判官不應考慮上訴人在2020年1月1日下午4時45分左右 (即在控罪二案發時間前約9小時) 所穿戴的衣物及管有的物品 (但不包括控罪一涉及的弩及削尖的木棒) 作推論。

61.上訴人陳詞指即使裁判官可考慮直至該日為止香港的連場暴力示威仍未有終止的跡象,仍不足以讓裁判官作出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二此推論。

6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1段說:

「61.  本席已裁定不接納被告辯解,說證物P25,P27及P28是被告教授童軍製造模型及/或箭藝時的教具。本席也不相信證物P25,P27及P28是被告用以作肌肉協調訓練之用。加上被告在2020年1月1日下午4時45分左右被PW1截停時他身上的穿戴(包括證物P23,P24及一把雨傘)以及他管有的證物P2,P3,P4,P5,P6,P7,P8,P9,P10,P11,P12及P13(本席在分析第二項控罪時,不考慮證物P18,P19,P20及P21),特別是證物P5及P6共有多個口罩可供被告在日後使用(而其他上述證物也可供被告在2020年1月1日以後繼續使用),而至2020年1月1日為止,香港的連場暴力示威仍未有終止的跡象,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管有證物P25,P27及P28那些他自己製造或改裝的可傷害他人人身的物件,絕不是用以作教材,或訓練器材,而是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人身的用途的,本席因此裁定,本案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其中一把弩(即證物P25)及五支箭(即證物P27及P28)均符合了香港法例第228章(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內「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本席亦因上述觀察,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在他居所管有證物P25,P27及P28那些可傷害他人人身的攻擊性武器,是意圖在2020年1月1日或以後的示威活動中,配合他的其他服裝及裝備(包括證物P2,P3,P4,P5,P6,P7,P8,P9,P10,P11,P12及P13),使用證物P25,P27及P28來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人身用途。因此,本席亦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把本案第二項控罪中關於證物P25的一把弩及證物P27及P28共5支箭的所有所須元素成功舉證,本席因此亦裁定被告就第二項控罪中關於證物P25的一把弩及證物P27及P28共5支箭罪名成立。」

63.裁判官在考慮控罪二時,強調他不將控罪一涉及的弩及削尖的木棒考慮在內。本席認為他的做法對上訴人未免是過於寬大。

64.本席認為法庭將兩項控罪分開考慮處理,這正確做法並不等如在考慮控罪二時法庭不能或不應考慮控罪一的情況。若涉案物品是一把菜刀或其他一般人會使用的利器,本席會認同法庭不應考慮一名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管有另一把菜刀、或另一把利器。但本案涉及的弩與一般常見的器具不同。本席曾檢視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的兩把弩,控罪二的兩把弩與控罪一的相若,只是控罪二的兩把弩其中一把 (P25) 比控罪一的為長,另一把 (P26) 則較短。當然,本席留意到證物P26的弩未能成功發射證物P27 (膠箭) 或P28 (金屬頭木箭) ,及裁判官已裁定證物P26不是武器。裁判官裁定證物P25 (較長的弩) 配合證物P27及證物P28發射使用可傷人,而證物P27金屬箭頭亦可徒手使用傷人。

65.上訴人攜帶到公眾地方的弩與其後在他家中找到的兩把弩相若,是所有周遭環境證據,裁判官應將控罪一的弩列入考慮之列。

66.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家管有涉案物品是供他教學或健身之用,有鑑於當時社會環境,上訴人較早前外出的裝備,及他身懷類似武器前往示威現場,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管有涉案的弩及箭之意圖,是作為日後在示威活動中,配合他的其他裝備,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人身用途。

67.控罪二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就控罪二的定罪上訴。

68.本席特此一提,雖然裁判官曾指上訴人管有控罪二涉及的一把弩及箭的意圖是「在2020年1月1日或以後的示威活動中,配合他的其他服裝及裝備……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人身用途」[8],基於控罪二發生的時間是1月2日凌晨,在上訴人被截查後約9小時 ,裁判官說「1月1日」明顯是說錯了,是「手民之誤」。

裁決

6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一及二的定罪提出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代表

上訴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關文渭大律師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SHY HCMA 13/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

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

[2] 就司法認知的原則註解如下,見Division II,section [2]:

「Whenever a fact is so generally known that ordinary persons may be presumed to be aware of it, a court may take judicial notice of the fact either with or without further inquiry if it is satisfied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fact, or after inquiry from sources the court considers to be reliable. 」;及

就生活經驗作出司法認知,見Division II,section [51]:

「Courts and jurors may use their knowledge of life and conditions in Hong Kong provided they only use their general as opposed to specialised knowledge.  Nevertheless, a Hong Kong (sic) is likely to be more prepared to take judicial notice specific matters in Hong Kong which if they related to another place – even in the region – might not attract judicial notice.  A Hong Kong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judicial notice of (a) historical events in Hong Kong; (b) Hong Kong political events…」

[3] 上訴文件冊第194頁A至E行

[4] 上訴文件冊第196頁J至P行

[5] 裁判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6段(ii)至(iv) ,57及58段

[6] CACC 384/2012

[7] 該案英文原文判詞是: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8] 見裁斷陳述書第61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8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