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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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 [1] (控罪一)、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 [2] (控罪二)、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 [3] (控罪三)、使用欠妥的車輛 [4] (控罪四)及沒有展示登記號碼及字牌 [5] (控罪五)。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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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4/2025 [2026]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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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1](控罪一)、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2](控罪二)、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3](控罪三)、使用欠妥的車輛[4](控罪四)及沒有展示登記號碼及字牌[5](控罪五)。 承認案情 2.案發期間,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18號新城市廣場一期的士落客區(「涉案道路」)是單線單程車道,由一段直路接着一個右彎組成,該右彎連接另一條車道,通往所有車輛交通的出口。 3.涉案道路的左側與行人路(「涉案行人路」)及通往商場的行人通道相鄰,而右側則是一個安全島(「涉案安全島」),該安全島亦作為穿梭巴士的排隊區。 4.涉案道路及其四周環境有遮蓋、光線充足、乾爽且狀況良好。涉案道路的直路部分被一條沒有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涉案行人過路處」)分隔,附近的行人流量中等。 5.2024年8月4日下午2時,被告人戴着太陽眼鏡駕駛登記號碼BB318私家車(「私家車」)沿涉案道路的直路部分行駛。私家車在駛近涉案行人過路處時緩慢前進,在涉案安全島上最後一名過路行人到達涉案行人路之前便繼續駛前。與此同時,朱成(當時81歲「傷者」)從涉案行人路踏上涉案道路的彎位,拄着拐杖緩慢走向涉案安全島。 6.在撞擊前約5秒,私家車通過涉案行人過路處,加速並繼續駛入涉案道路的彎位。期間,沒有任何結構或環境障礙阻礙被告人看到傷者。私家車保持穩定速度,右邊車頭撞到傷者的右背。傷者沿私家車的行車路徑被推向前,絆倒並最終倒地。被告人在傷者倒地後才將私家車停下。 7.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意外經過。 8.意外發生後,傷者送往醫院治療,被診斷出以下傷勢:
9.2024年8月15日,傷者接受左骨盆及髖臼骨折的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裝上鋼板及螺絲。 10.其後,汽車檢驗主任檢查私家車並發現以下缺陷:
11.被告人就意外及在私家車發現的缺陷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12.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即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5秒,引致傷者受傷。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就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分別於2018及2022年有兩項不小心駕駛紀錄,被判處罰款$1000及$1400;另外有14項定額罰款紀錄,包括超速、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駕駛時沒有配用安全帶、行車移動時使用手提電話、越過雙白線、沒有遵從交通標誌、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沒有顯示行車證及於快速路上沒有靠左駛。 15.被告人於2011年領牌。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6.被告人現年34歲,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其中一名兒子於5歲時不幸離世;另一名現年11歲的兒子則與前妻共同生活。被告人再婚,被告人的妻子同為34歲,為家庭主婦,其原籍泰國,因尚未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無法在香港工作。被告人的父母均逾60歲,日常起居均需被告照料。被告人的兩名妹妹,為藥劑師和學生。被告人自19歲取得香港駕駛執照後,即投身職業司機行業,至案發時已逾14年。案發前,被告月入約港幣20,000元,並以此維持全家的日常生計,肩負照料雙親、前妻、長子及現有家庭的責任。被告人現已完成商科副學士預科課程。 17.辯方指,本案案發現場為商場出入口,該處人流和車流都極為繁忙,時常有行人和車輛進出。案發時,被告首先觀察前方的行人過路處,確認是否有行人橫過,同時留意左右兩側是否有行人接近。當被告駛過行人過路處,在右轉駛入主路時,注意力集中在右方的的士站上落客區,查看是否有車輛經過;待被告重新將視線轉向前方時,已與傷者發生碰撞。 18.辯方陳詞,在本案被告人僅在數秒內未能留意前方道路狀況。被告人的客觀危險性並非嚴重或惡劣。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蓄意冒險或故意不注視前方而撞倒傷者。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解釋被告何以未能察覺前方的傷者。合理的推論為,案發現場當時人流和車流均十分繁忙,被告需同時兼顧左右兩側的行人和車輛,其當時的注意力恰恰集中在右側車輛的動態上,一時忽視了前方的道路狀況,最終導致本次意外發生。至於被告就其危險駕駛的行為的道德罪責,辯方指,被告的罪責屬於較輕微的情形。本案傷者的受傷程度不屬最嚴重的類別,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次意外對傷者造成永久性傷害。辯方指,本案並沒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80的加刑因素。 19.辯方陳詞,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案的涉案情節較為相似,兩案均因被告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導致未能及時剎車。辯方希望法庭參照上訴庭在關韻琪案中的最低量刑基準。辯方緩引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2013] 1 HKC 57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案。 20.就控罪二至五而言,被告人於2023年12月以二手形式購入涉事車輛,該車輛的首次登記日期為2016年11月15日。由於車齡超過6年的車輛需要在每年牌照續期前接受年檢,被告人因此合理認為,該車輛在購入前已通過相關檢驗。被告人對其未能及時留意車輛的結構及保養狀況深感抱歉,所幸涉事車輛存在的相關缺陷,並未導致車輛發生任何功能故障,亦非本次意外發生的原因。此外,該車輛內的視象顯示器是由上手車主安裝,被告人並不知道該顯示器的用途和功能,他從沒有使用過該顯示器。被告人其後已對該車輛作出妥善維修。辯方希望以罰款形式處理。 21.辯方就停牌令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方面沒有任何陳詞。辯方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好讓他可以儘早返回家中與家人團聚。 量刑 控罪一 22.根據法例,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23.法庭有機會看過案情有關的行車紀錄儀片段(車前鏡頭)、案發意外現場的相冊、驗車的相冊及草圖。辯方不爭議內容。行車記錄儀記錄了聲音,播放時可聽到行車時車內有對話,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不是車內對話的人士。 24.本案案發地點的現場環境,是商場外的行車道,行車路面寬闊。被告人是單線行車,緊貼被告人私家車前方亦沒有其他車輛,視野燈光亦清晰和充足。辯方指案發路段人多,車流亦不少。案發的路段是於商場外的行車道,當時行車道亦有行人過路線,被告人駕駛時明顯需要留意行車亦要顧及行人流動的情況。 25.辯方指當被告人駛過行人過路處,在右轉駛入主路時,注意力集中在右方的的士站上落客區,查看是否有車輛經過;待被告人重新將視線轉向前方時,已與傷者發生碰撞。法庭考慮到案情指碰撞的位置是,被告人的私家車右邊車頭撞到傷者的右背。如此,被告人右轉時,並沒有確定右前方的路面情況而行車。 26.本案的傷者81歲,但片段所見傷者的身形胖壯,穿着淺色短袖上衣、撐着拐杖,於行人路緩慢步行於被告人前方的道路上。就當時的環境情況,是不難讓道路駕駛者觀察到傷者。 27.法庭亦考慮到傷者的傷勢,傷者有骨折,傷者接受左骨盆及髖臼骨折的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裝上鋼板及螺絲。辯方呈遞了傷者的新近醫療報告。醫療報告[6]指,傷者於2025年7月的覆診治療,有關傷勢已癒好。但傷者仍有背及盆骨痛楚。傷者亦需於2026年1月回院跟進覆診。 28.辯方陳詞,本案的交通意外是源於被告人的判斷失誤或一時不專注導致的危險駕駛行為。辯方指,被告人專注於右方的行車,包括穿梭巴士,因他當時正打算右彎行駛。案情及片段見,傷者是從道路灣位的左方,撐着拐杖行至右方安全島方向。被告人於會面記錄說,他在開車一兩秒後撞到傷者,其間他從未看到傷者在涉案道路上行走。行車紀錄儀片段可見,當時被告人車輛速度不快,是可容許駕駛者清楚地望到前方的交通情況。明顯地,被告人駕駛時,根本沒有留意到傷者已於他的前方撐着拐杖慢行向他的車前的右方,直至碰撞發生。被告人實是沒有適當留意有行人橫過路面情況。因此,法庭不認為本案是被告人的一時不專注所致。 29.辯方援引關韻琪案,但本案並非未能剎車一時的不專注。本案是行車緩慢,車前方完全沒有遮擋,路面清晰光線充足。法庭考慮了案情指,被告人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5秒時間。然而,本案沒有關韻琪案中的違反交通燈的情況。 30.法庭謹記於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原則,包括懲罰、阻嚇、譴責以達相稱、平衡和公正的判刑;及於R v Cooksley and Ors [2003] 3 All ER 40指出判刑加刑和減刑因素。 31.於朱詠妍案,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法庭在量刑時要考慮的是衡量被告人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及其駕駛行為的道德罪責[7]。接著,法庭要考慮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與受害者的影響的關切性[8],包括以下可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32.就確立的原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般應以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礎。在朱詠妍案,上訴法庭說明,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朱詠妍案第81段),本案亦沒有特別的例外情況。 33.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性質、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有關案例及整體情況。法庭以7 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監禁5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A(3)(a) 條及72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須頒令取消駕駛資格(如屬首次被定罪)至少2年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本案亦沒有特別理由。 35.法庭頒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至五 36.根據法例,控罪二至四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控罪五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2,000元。 37.就控罪二至五的一般刑罰,控方亦接納就算於區域法院處理,一般以罰款判處。辯方表示就罰金處理沒有陳詞。 38.法庭考慮到控罪二至五涉及:兩邊車尾倒車燈不能操作;駕駛人座椅前方裝有能夠顯示來自USB儲存裝置預錄影像(影片)的視象顯示器;兩邊車尾沒有裝配反光體及車頭登記號碼牌的白色背景及車尾登記號碼牌的黃色背景包有黑色邊,而且車頭車尾登記號碼牌的背景有不符合法例要求的花紋。 39.就控罪二至四,每項控罪判處罰款$3000。就控罪五,判處罰款$1000。 判刑 40.就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5個月監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被告人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就控罪二至四,每項罰款$3000。就控罪五,罰款$1000。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1)(a)及121(1)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06及121(1)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2)(c)條並可根據該規例第 60(1)條予以懲處。 [6] 於2025年12月撰寫。 [7] “The steps and considerations when approaching sentence for this type of offence are, therefore, as follows. First, the dominant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is the offender’s culpability which will involve two related assessments: (1) 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 and (2) the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8] harm and impact caused to the victim(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