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興華

Case No.DCCC 722/2025[2026] HKDC 13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22/2025

[2026] HKDC 1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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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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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6年7月20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滿怡女士,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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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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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 條。

2.案情顯示於2024年10月10日0605時左右,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WG2537(下稱為「該輕型貨車」)沿亞皆老街(東行)第三線駛至與嘉道理道交界處,駛往分隔亞皆老街東西行線的安全島。該輕型貨車遵守綠色交通燈號在其行車線行駛時,64歲的行人馬秋吉先生(下稱「受害人」)沒有遵守紅色行人燈號,在該輕型貨車前面由左至右横過道路。受害人在差不多到達安全島時被該輕型貨車的右車頭撞倒。受害人因此受傷並送往伊利沙伯醫院,送院時半清醒。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3.意外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汽車流量稀疏,沒有東西阻礙被告人之視線。被告人在碰撞前約有3.8秒時間(06:06:11至06:06:15)觀察受害人正嘗試橫過馬路並作出反應。涉案行車線維修妥善,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4.該輕型貨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事件經過。案發東行路段有3個標明的過路位置,包括最左邊第一線左旁、第一與第二線之間的位置、以及第三線右旁。為準確描述起見,法庭將把這3個過路位置稱為「第一過路位置」、「第二過路位置」,以及「第三過路位置」。與本案相關的是第二過路位置及第三過路位置之間的第二線及第三線。

5.以下是本席在反覆觀看相關片段後的觀察:-

時間 片段顯示的情況
06:05:59 該輕型貨車跟隨1輛無綫電視的白色輕型貨車,在第二行車線行駛。
06:06:03-04 該輕型貨車從第二線轉至第三線繼續向前行駛,其後一直以均速行駛。
06:06:08 在該輕型貨車於第三線超越在第二線的無綫電視輕型貨車,並同時駛過一組綠色行車交通燈後,其前方的3條行車線沒有任何其他車輛或物件阻隔視線。前方意外現場的行車交通燈為綠色。此時該輕型貨車的車速仍然與前相若。
06:06:09-06:06:10 該輕型貨車駛進橋底位置,該處光線較為昏暗。
06:06:10 該輕型貨車離開橋底位置後,路面光線充足。前方意外現場之行車交通燈為綠色。亦可見在接近意外現場的第一線左旁建築物外牆有相當多燈光裝置。該輕型貨車的車速仍然與前相若。
06:06:11 受害人在第二過路位置出現,並以正常步速從左至右橫過第一行車線,在1秒內到達大約第二行車線的1/3位置。當時的行車交通燈為綠色。該輕型貨車的車速仍然與前相若。
06:06:12 受害人繼續以正常步速橫過馬路,並到達第二行車線的約1/2位置。行車交通燈為綠色。該輕型貨車的車速仍然與前相若。
06:06:13 情況與06:06:12相若,受害人繼續以正常步速橫過第二行車線的後半部。此時可見受害人是手持拐杖協助步行。
06:06:14 受害人繼續以正常步速橫過第二行車線的後半部,並在開始進入第三行車線的不久後望向右方該輕型貨車的方向。在這1秒內他橫過了第三行車線的約1/3。行車交通燈仍然是綠色,而該輕型貨車的車速仍然不變。
06:06:15 在碰撞的前一刻,受害人已經橫過了第三線約2/3,維持正常步速。期間交通燈和車速仍然不變。該輕型貨車的右前車頭撞到受害人。在碰撞前,該輕型貨車並沒有減速或煞掣。
06:06:16 該輕型貨車在碰撞後急煞及在此時停定。受害人被撞飛至約2米外的地上及翻滾至停下躺在地上。

6.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案發時沿涉案行車線駕駛該輕型貨車,以及他是於碰撞後才看見受害人。此外被告人承認事發前沒有剎車,亦沒有嘗試減速。政府化驗師經計算後認為不能排除案發時該輕型貨車的車速接近每小時50公里。

7.受害人於意外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經檢驗後發現以下傷勢:-

(a) X-光顯示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

(b) CT掃描顯示:

(i) 左額0.7厘米及左頭頂0.4厘米頭皮血腫;

(ii) 兩邊前額、頭頂及頭部兩側(包括太陽穴附近)均有急性硬膜下血腫,左邊最厚達1.6厘米、右邊達1厘米。前及後大腦鐮位置亦有急性硬膜下血腫。兩邊頭頂、額頭上面部份及頭部兩側均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iii) 右前額及太陽穴前位置有出血性腦挫傷;

(iv) 左邊第6條肋骨骨折;

(v) 左邊第1節腰椎(L1)橫突骨折:

(vi) 右邊骼骨骨折,波及右邊骶髂關節,但未有明確增寬;

(vii) 右恥骨上下支及恥骨骨折。右邊髖臼骨折。

受害人入院後須作緊急手術處理頭部傷口及骨折情況。術後因腦部復原緩慢及呼吸困難,須於2024年10 月15日在深切治療部進行進一步醫學程序。他在2024年10 月24 日從深切治療部轉到腦科手術病房。他在住院期間亦感染肺炎及因與意外無關的健康問題獲得治療。由於腦部復原進度不佳,仍須臥床,故他在2024年4月5日出院後到老人院。受害人現時已康復,不需要覆診及接受進一步治療。

辯方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8.辯方在求情時陳述被告人現時70歲,妻子為家庭主婦,亦有3名已成年的子女。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三,約40年前獲取駕駛執照,一直從事中式糕點製作及送貨工作,每月收入大約為$30,000。被告人在過往數十年,每天駕駛把糕點送達,但只有兩項在2019及2021年的不小心駕駛交通定罪紀錄。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在調查期間自願提供行車紀錄儀片段。此外,辯方陳述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標示或燈號。反之受害人沒有遵守行人交通燈號下橫過馬路,在碰撞發生前少於1秒才第一次望向該輕型貨車的方向。辯方亦陳述,被告人視線的前方沒有其他行人,當時交通流量稀疏,該輕型貨車的前方沒有任何車輛。

10.辯方亦表示,被告人在案發後患上輕度焦慮症,並在今年六月起開始接受職業治療師的輔導。辯方陳述被告人決定今後不再駕駛,沒有重犯機會。此外受害人亦已全面康復。

法律原則

11.辯方呈上了一系列案例,當中包括HKSAR v Lee Yau Wing (下稱為「李有榮案」)CACC 282/201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下稱為「廖國鎮案」)[2011] 1 HKC 7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下稱為「朱詠妍案」)[2020] 1 HKLRD 771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12.此外辯方亦呈上一系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法庭必須強調,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而且在此類案件中,案件發生的情節組合程度有相當大的範圍,單純比較其他案件的判刑並不可取。

13.另外關於辯方呈上的HKSAR v Ng Siu Bun [2020] 1 HKLRD 553,上訴庭在處理上訴案件時決定把原先經審訊後就不小心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定罪改為不小心駕駛,當中的討論對本案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的判刑並無幫助。

14.首先朱詠妍案表明,在相關控罪的量刑時,最主要需考慮的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而當中牽涉兩個相關事項的評定,即涉案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defendant’s driving) 和被告人的道德責任 (moral culpability)。在評定了罪責後,法庭須考慮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和影響 (the harm and impact caused to the victim)。在考慮傷害和影響時,除了受害人的傷勢外,亦要區分一輛汽車撞到一名過路人與撞進一排或一組過路人兩者之間的分別。

15.朱詠妍案亦進一步提及,法庭在評定罪責及傷害時,必須注意其他案例中提及的加重刑責因素 (aggravating factors),而加重刑責因素可以是之前的案例未有提及的。法庭亦應注意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每個加重刑責因素的份量會有所不同。根據朱詠妍案,相關控罪的刑罰一般而言該是即時監禁。

16.朱詠妍案中提及了加重刑責因素可以包括以下:

(a) 傷勢的程度和性質 (the extent and nature of the injuries inflicted);

(b) 被置於危險當中的人數 (the number of people put at risk);

(c) 車速 (the degree of speed);

(d) 醉酒或受物質影響的程度 (the extent of intoxication or of substance abuse);

(e) 不穩定或激烈的駕駛態度 (erratic or aggressive driving);

(f) 鬥爭或具炫耀的駕駛態度 (competitive driving or showing off);

(g) 他人被置於危險中的旅程長度 (the length of the journey during which others were exposed to risk);

(h) 是否對警報不予理會 (ignoring of warnings);

(i) 是否逃避警方追捕 (whether the offender was escaping police pursuit);

(j) 缺乏睡眠的程度 (the degree of sleep deprivation);

(k) 被告人是否沒有把車輛停下 (whether the offender failed to stop);

(l) 案件發生在行人過路處 (the offence took place at a pedestrian crossing);及

(m) 被告人是否駕駛公共服務車輛 (the offender was driving a public service vehicle)。

17.朱詠妍案亦有引述準澳洲案例Woldesilassie v The Queen [2018] VSCA 285的段落,當中在法庭評定被告人的道德責任或犯案的客觀嚴重性時,必須緊記這並非能夠確計算的事項。在相關評定時,並不應該採用微細而並不恰當的區分標準來作過於技術性的分析。過程亦不應阻礙利用根本因素來評定被告人的罪責。

“…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characterisation by a sentencing judge of an offender’s moral culpability, or of the objective gravity of the offending, in that way is not a matter of exactitude or precision. Importantly, such a characterisation should not be subjected to a degree of artificial analysis involving fine and often inappropriate distinctions. Nor should it obscure a proper analysis of the underlying factors that inform the assessment of the offender’s culpability.”

18.至於關韻琪案,當中提及作為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量刑原則,法庭在案情惡劣的案件中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被告人背景良好或沒有犯罪記錄等因素並非足以支持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的有力減刑理由。

19.該案亦提及涉及駕駛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絕不應忽視涉案意外所帶來的後果。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以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對於必然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可預見威脅的任何故意和長時間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該等行為導致嚴重人命傷亡時,法庭必須嚴肅對待,判處具足夠阻嚇力的刑罰。假如危險駕駛行為源於判斷失誤或瞬間不專注,而意外的後果並非嚴重,則法庭可寬大處理,判處較輕的刑罰。

20.本席在判刑時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以及所有求情、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交通記錄、案情顯示意外發生的情況,意外地點為行人過路處、受害人違反行人過路燈號橫過馬路、受害人的傷勢嚴重及非常幸運地已完全康復。關於被告人在案發後患上輕度焦慮症,本席認爲是對犯案後果之反應,故此不會因此而成為任何求情理據。本席認為答辯人的駕駛態度不足程度相當嚴重。當時已經日出,有充足燈光照明,該輕型貨車前方3條行車線均沒有任何車輛。雖然沒有確實資料顯示,在該輕型貨車離開橋底後至意外現場的距離有多遠,但從片段可見屬相當遠的距離,當中一直未有任何物件阻隔視線或有燈光昏暗的情況。當時視野廣闊清晰,屬相當理想的駕駛環境。

21.辯方嘗試說服法庭,受害人是突然出現在路面上。本席認為突然與否對分析無關重要。重要的是從片段中可見受害人出現的路段有充足照明,被告人的視線未受阻隔。64歲的受害人亦非跑出路面,而是手持拐杖協助步行,一直以正常步速前進,而且在被撞之時已經差不多成功橫過馬路,故此整件事沒有令人結論為「突然」的情況。

22.此外,辯方亦陳述被告人只是在2秒之內一時及短暫不專注。事實上觀察閉路電視片段,該輕型貨車在撞到受害人後,能在1秒之內完全煞停。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亦清楚表明,他在碰撞前約有3.8秒時間觀察受害人並作出反應。故此法庭不能接納2秒之說法。

23.而且即使建基於辯方2秒敘述的基礎,即受害人是在06:06:13「才比較明顯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橫過馬路」,法庭亦不能接納這個基礎。辯方的基礎,除了引用錄影片段外,亦引用專家報告中關於06:06:13及之前的黑白截圖相片。法庭認為,既然片段是彩色,錄影片段有連貫之優勢,以及可免卻截圖涉及的複製及翻印對影像質素之必然影響,法庭認為採取重複觀看片段,並在適當時候反覆定格觀察詳細情況方為恰當。

24.本席經過以上的程序後,發現雖然受害人剛開始踏進第二行車線時,正如所有其他案件一般,在最初的時間當然較難被駕駛者看到。但在06:06:11的這1秒內,受害人已經從剛踏進第二行車線,前進至第二行車線的1/3位置。最遲在他到達第二行車線的1/3位置之時,從被告人的位置,受害人已經是明顯可見。在06:06:12,他甚至能到達第二行車線的1/2位置。而在06:06:13,受害人正在橫過第二行車線的後半位置。由此可見,辯方陳述撞擊前2秒至3秒時間(即06:06:12 或06:06:13-06:06:15)受害人才是清晰可見,根本站不住腳。

25.本席認為基於以上裁定,被告人有非常充裕的時間及機會觀察受害人正違反交通燈號橫過馬路,亦有充裕的時間減速或把汽車剎停。辯方並不能對被告人在碰撞後才得悉受害人的存在提供任何解釋,亦未能在法庭的提問下對被告人當時是否曾向一些特定的方位觀察作出任何回應。雖然受害人是違規橫過馬路,但該處始終是行人過路處,當時已經是清晨六時許,即使行人不多,但街上亦並非死寂。附近亦有住宅及商舖,有人在行人過路處出現是可預期的。法庭認為在受害人差不多完成橫過馬路時直至碰撞發生才知道受害人的存在,完全沒有減速和剎車,在這情況下引致相當嚴重的碰撞,令受害人被撞飛2米,在半清醒的情況下送院,案件相當嚴重。法庭認為本案決定被告人是否判斷失誤或瞬間不專注,並非只考慮當中涉及多少秒。根據以上關於案情的分析,明顯地被告人並非判斷失誤或瞬間不專注,而是完全依賴綠色行車交通燈號,以接近車速限制速度駕駛,及不對路面情況作任何觀察或反應的結果。即使沒有案例列出的加刑因素,但案情仍然嚴重,故此緩刑及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即時監禁屬無可避免。

26.法庭考慮了答辯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只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紀錄後,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答辯人坦白認罪,故此扣減三份一刑期,減至4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已屆70歲,故基於人道理由扣減1個月,被告人需服刑3個月。法庭亦頒布為期2年的停牌令,以及必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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