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男童x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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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1名被告 [1] ,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他們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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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6 & 337/2020 (合併) [2022] HKDC 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6及337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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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11名被告[1],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指他們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另外,D11被加控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控罪二指D11於 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32號,無牌管有彈藥,即9枚使用過的催淚彈。 3.在預審聆訊時,D1和D6承認控罪一,本席把他們的判刑押後。至於D5,他沒有出席預審聆訊,其代表大律師指,據家人的消息,D5身處台灣。本席遂簽發拘捕令,緝拿D5歸案。換言之本審訊只關乎D2至D4,和D7至D11 (8名被告)。 案件簡介 4.控方指暴動發生於2019年8月11日,大約1838至2026時(下稱「 涉案時間」),涉案區域為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下稱「涉案區域」)(參閱開案陳詞附件一:暴動區域暴動範圍的位置圖)。涉案區域一段的彌敦道分南北行車線:南行線指車輛駛向尖沙咀海防道方向,而北行線指車輛駛向佐敦方向。 5.控方指在涉案時間和涉案區域正有暴動發生。大約有2000名示威者集結該處與警方對峙,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大多身穿黑色衣物,帶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 6.沒有爭議約於1935時,警方(包括機動部隊和速龍小隊成員)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下稱「 相關交界」)組成警察防線(下稱「 防線」)。未幾,他們向南(尖沙咀方向)推進。他們成功在涉案區域追截、制伏和拘捕D2至D4,D7至D11。各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衣物(除D9外),及戴上和持有不同的裝備,例如頭盔、眼罩、防毒面具、手套、生理鹽水、瀘棉及瀘罐等。控方指他們積極參與或憑藉自己在現場壯大聲勢,而參與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爭議 7.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包括有:
8.為了證案,控方:
中段裁定 9.控方舉證完畢,D8、D9和D10在中段時提出,法庭需要就他們所爭議的證物可否呈堂作出裁定。事實上,控方傳召處理證物的證人作供後,在辯方沒有反對下已把所有受爭議的臨時證物列作證物呈堂。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在中段處理這個議題。 10.隨後,只有D9提出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該陳詞、控方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控罪一和二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1.所有被告,除D11外,選擇不出庭作證。另外,D9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而D7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交了數份證人供詞,指出他有良好品格。 證供分析 1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有關證物可否呈堂的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相關法例 13.《公安條例》第18(1) 和第19(1)的條文如下:
14.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案已定下《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要求,本席當然需要跟從終審法院定下的法律原則。 15.終審法院審視非法集結和暴動兩項罪行互相關連的結構後指出,兩者均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16.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17.辯方邀請法庭參閱包括其他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裁決理由書,但該些裁決只針對該案證據而作出,由於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共同爭議的議題 18.多名辯方大律師有著一些共同爭議的議題,本席現先處理。至於各被告被追截、拘捕、搜身之過程, 以及各自的爭議點,下文交代。 19.由於下文經常會提及某些地方或物品的名稱,故此本席用了以下簡稱:
議題一:有關集結暴動的時間、地點、範圍 20.有些辯方大律師指,雖然案發當晚有暴動,但暴動情況已在約1935時停止(即警方在相關交界開始推進前)。 PW1、PW26、PW28(警署情況) 21.PW1申文燕督察於案發日身處警署指揮中心內。約1440時,她收到通知,有大量人士乘地鐵到達油尖警區附近一帶。 1830至2030時,她從警署8樓指揮中心透過窗戶看見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有一大班穿着黑色衣服的人向警署方向移動。她從下屬滙報得知,有人在警署主要出入口聚集,也有人在緊急出入口投擲磚塊、硬物和汽油彈。她不時從直播中觀察彌敦道一帶的情況。約2100時,她親自視察警署內停車場一帶位置,看見有磚頭在地上。 22.PW28譚榮亮警司是尖沙咀分區指揮官。約1620時,他收到通知可能有襲擊警署的行動,於是他下令所有在外執勤的警員返回警署留守。PW28在警署內透過電視了解外出情況,也曾在警署正門的天台作觀察。他在緊急出入口目測柏麗大道頭段路面上至少有100至200人。他同意彌敦道上有幾百至一千人,而他們發出聲響包括喊叫口號。 23.他供述1630時開始,有警員面向彌敦道的警署正門、面向緊急出入口,和面向柯士甸道的警署車輛出入口舉起黑旗。 1800時之後,除黑旗之外,也有警員在緊急出入口舉起橙旗。盤問下,PW28相信站在教堂那方望向警署,是有機會看到黑旗和橙旗;而站在柏麗大道就必然看見在緊急出入口位置的旗幟。他記得在緊急出入口,警方高舉旗幟四至五次。縱使警方舉旗,他看見仍有示威者聚集,也有示威者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和向警署投擲石頭。 24.除看見上述情況外,他又親耳聽見下屬在警署正門2樓平台面向彌敦道,使用擴音器大聲向公眾人士發出警告。他說警署距離位於栢麗大道的豐澤店舖(下稱「豐澤」)接近200米,該處的人仍可聽到該些警告的。 25.他說,約1924時,有人投擲一枚汽油彈使警署內的一名警員被火燒傷。由於有人先後投擲了兩枚汽油彈,燻黑了警署的圍欄, 警方於是使用催淚煙驅散示威者(見:相片冊P239)。 26.PW26是警員Y。沒有爭議他就是被示威者投擲到警署內的汽油彈燒傷的警員。他供述當晚約1830至1915時,他在警署一個看台下巡邏,而看台上有警員看守。約在同一時段,一名警長不時舉起黑旗,黑旗末端超出警署鐵閘高度約30至40厘米,也有指揮官用揚聲器說「這是非法集結,盡快離開」等說話。 27.他看見有汽油彈從外擲到警署內,汽油彈爆炸,燒着他的雙腳。他立即躺在地上滾動,嘗試撲熄火種。其後他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他於2019年8月27日出院,之後每星期需返回醫院做物理和職業治療直至2020年4月下旬。現在他已返回工作崗位。至於身體方面,他的肌肉和關節可以完全郁動,但皮膚間中也有痕癢的感覺(見:承認事實(一)第45至48段、P242和相片冊P241顯示傷勢)。 PW2、PW3、PW4 - 相關交界及其他路面情況 28.PW2 為西九龍總區機動部隊B連第3小隊指揮官黃綺玲督察。她供述當晚她穿上防暴裝束,帶領其小隊在1935時到達相關交界築起防線。她站在北行線馬路上防線第一排,面向尖沙咀方向。在現場約有 160 名警員。 29.1935時,她目測前方80至100米外,有超過100人身穿黑衫,戴上頭盔和眼罩的人士,部份人士築起類似欄杆的路障。 她看見馬路中心有障礙物,並有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 30.約1936時,上級指示防線警員一起上前驅散示威者,但示威者沒有離開的跡象。 31.約1939時,她使用揚聲器把聲響調高至最大聲,向群眾發出一次警告,內容是:「前面示威人士,呢一個係警方警告,你哋現正參與一個非法集結,立即離開,否則我哋可能使用適當嘅武力包括催淚煙將你哋驅散」 (見:P258 - 19:37:00)。她指示PW4舉起黑旗。她繼續向前行,與示威者距離拉近,隨即向隊員説「charge」,意思是快速向前跑作拘捕或驅散。她說前方40米的示威者,有些逃走,有些仍站在原地。 32.PW3董俊輝督察稱,他與PW2和PW4在1935時到達防線位置。他站在防線北行線馬路上第一排,看見前方行人路和馬路上約有500人聚集在緊急出入口,當中有人使用雷射筆照向防線 。他在1935至1940時開始推進,期間看不見有催淚煙。 33.1940時,他到達緊急出入口附近, 與人群距離20米時,看見站在人群中前排有2個人手持木棍,也有人向防線投擲磚頭物件(下稱「持棍拋磚事件」)(PW3在P269標示有人在緊急出入口稍前的位置向警方投擲類似磚頭物體的位置)。他認為示威者對抗程度高,所以投擲第一枚催淚煙藉以製造安全距離。 他向上空投擲催淚煙,所以他的視野仍然清晰,而示威者亦有空間離開。之後他留意到第一排的人仍面向防線,但開始向後退,而後排的人已經轉身向尖沙咀方向逃走,人群數目下跌至100 人。 34.15秒後,他聽見長官講「charge」便向前衝。由於有些人的動作和表情表明他們不欲離開,所以他投擲第二枚催淚煙,與發放第一枚催淚煙相隔約30秒。 35.他同意當時行人路和馬路上佈滿集結的人群,人群如要在同一方向離開,取決於前方的人是否跑得快。 36.PW4是警員19640。 當晚約1937時,他在緊急出入口北行線馬路上的位置舉起黑旗,維持20至30秒。他同意前方的人群有機會看不到他高舉黑旗。他說在高舉黑旗後的1分鐘內,有警員投擲了催淚煙,但不影響視線。他不同意催淚煙會遮蓋黑旗。 37.辯方向PW3指其實沒有「持棍拋磚事件」,因他的證人供詞記錄與證言不符:
38.PW3解釋是有兩個人持木棍,及看見有人投擲一塊磚頭。另外,辯方播放一些片段,並向PW3指出,畫面沒有顯示他所見有人持棍的情況。 39.本席認為礙於拍攝角度或現場有阻礙物如消防車、救傷車、後排警員所持的盾等,片段未能完全拍攝站於頭排的PW3眼簾下的景像,實在不足為奇。另外,PW3澄清了供詞的形容不準確,其庭上證言才是當時情況。 40.本席裁定上述證人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為真確。他們的證言也有相關片段支持(可參考第41段)。 41.本席已多番觀看P245至P256, P258至P263,P272, P281等的片段,現撮述一些從片段中可見的重要事項: 大約時間和事項 約1838時至約1900時:
約1900至約1936時:
約1937至約2012時:
議題一:裁斷 42.不論是證言又或是錄影片段,集結於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上,有為數過百的示威者,絕大部份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又配帶裝備,例如頭盔、眼罩、口罩、防毒面具、行山杖、手套等,他們以自己和什物堵塞這些街道。縱使稍後階段約1952時,有警員在清真寺外附近的彌敦道北行線上築起防線(下稱「清真寺防線」)(見:P254 – 00:17:30),呼籲他們離開,他們仍然沒有離開。 43.多名示威者由1838時至約2036時前出現在涉案區域範圍。毫無疑問他們集結於這個範圍裏,人數多於三人,而在這時段裡,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18條所指的行為,即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叫囂、用雷射筆照向警署、堵路、用硬物敲打物件,製造聲響以壯大聲勢、撬磚、投擲磚塊、投擲汽油彈等等。本席肯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44.片段可見,有途人和記者出現在上述範圍。很明顯,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裁定示威者在這時段,在控罪一所指的範圍進行第18條所指的非法集結。 45.很明顯,他們的行為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有很多暴力場面出現(如第43段所述的行為),因此這非法集結肯定是第19(1)條所指的暴動。 46.在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47.在翻看影片多次,並謹記終審法院所述,暴動不是靜態的,而流動性很高,需考慮當時整體情形及切實的情況,亦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本席同意控方所述,在涉案時間和涉案區域發生了暴動。 議題二:有關被告有沒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 48.辯方指:a.警方雖發出警告,但人多嘈什聲響,他們站於遠處,又有催淚煙阻礙視線,示威者根本聽不到警方所發出的口頭警告,以及看不到黑旗或橙旗的內容;b.就算他們聽從警告,由於眾多示威者聚集在栢麗大道上,人多擠迫、水洩不通,他們根本不能向前(向南)移動;c.加上,警方發出警告後,很快便從後趕上,群眾沒有足夠時間離開,卻被誤認為曾參與暴動,繼而被捕;d.對於在美麗華商場附近被捕的被告而言情況尤甚,因為他們與警署相距約282米,無從知道警方曾發出警告,就算他們有意欲離開現場,因美麗華商場外的行人路上有裝修工程,令行人路範圍收窄,形成樽頸位,阻礙迅速離開。 議題二:裁斷 49.片段可見(P250,252至256,258,259,262),警方在1839至1912時,經常在警署展示黑旗和橙旗,又發射催淚彈,旨在驅散示威者;約1932時,在相關交界舉起黑旗;約1937時,警員開始從防線向南推進期間,PW2用揚聲器給予一次完整警告,及後又有一次非完整的警告,同時無論在南或北行線上,都有警員舉起黑旗;約1951時,警方在彌敦道近金馬倫道、清真寺展示黑旗 (見:P255 - 05:35:09)。 50.另外,片段顯示警方推進、驅散及拘捕行動前,曾在彌敦道南北行線及柯士甸道交界向現場的示威者、記者及市民多次發出警告或勸喻,要求他們離開。在接近1950時,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及堪富利士道交界,警方亦設立清真寺防線、舉起黑旗和勸喻示威者離開。 51.至於證言方面,PW1供述警方在警署正門及2樓位置向彌敦道方向設有大型廣播及警告;PW28供稱,當日1800時之後,警署內的警員曾多次展示黑旗和橙旗,並以揚聲器作出警告,警告示威者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並呼籲他們散去;PW2發出口頭警告;PW4負責舉起黑旗。他們的證言與片段吻合。 52.本席裁定示威者在約1838至1940這個時段身處警署附近和柏麗大道一帶位置,必然清楚知道警方發出的警告,不論是看見或/和聽見。同樣,於約1950時,若身處清真寺外至彌敦道與海防道及堪富利士道一帶的示威者,必然清楚看見和聽見相關警告。 53.就算身處與警署較遠的距離,例如涉案區域內美麗華商場一帶,可能有機會聽不到或看不到警告,但身處涉案區域(已裁定為暴動區域),必定看見多輛巴士被堵塞,眾多示威者身穿黑衣,配有裝備,和有暴力行為的出現(例如堵路、使用雷射筆)。任何人都必然知道環境非比尋常。加上,2019年6月香港出現眾多社會事件,案發當晚是8月11日,香港人對於示威活動中常見的場境、潛藏的危險或風險絕不陌生。任何人置身其中,若然不是參與這些示威活動,必會選擇避免到現場,又或如身在現場必會盡快離開,以免被誤會為參與者。 54.沒有爭議 (i) 正如PW28供稱,當晚油尖區警員在1620時已經被召返回警署候命,換言之沒有警員在暴動區域巡邏; (ii) 警方於當晚推進行動前,沒有在尖沙咀一帶設立防線或封鎖線,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暴動區域一帶;(iii)涉案區域附近的地鐵站沒有封閉,任何人可以隨時走進多個位於佐敦或尖沙咀地鐵站口乘地鐵離開現場;(iv) 根據當時的地理環境,若然身處柏麗大道行人路上,可藉着該處的三幢樓梯通往九龍公園離開彌敦道一帶;身處美麗華商場附近或彌敦道近清真寺一帶的人,可於橫街例如金巴利道、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等離開;(v) 警方於當晚1918時的新聞公報 (P266) 指出[4],涉案區域有暴力事件,警方已施放催淚彈驅散,呼籲在場人士立即離開。該公報上載至政府新聞公布網站,及要求傳媒發佈及在適當時候重播消息。 55.本席裁定涉案時段出現在涉案區域的被告,他們絕對不會是在被捕的一剎那才突然如變魔術般出現在被捕地點。他們必然是行經某些路徑才可出現在被捕地點。基於以上證據,本席肯定他們是看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仍然選擇逗留和參與其中,而如果不是參與者,他們是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現場的,但他們選擇留在現場。 議題三:有關從片段中辨認某些被告 56.控方指D2, D4, D7至D11被拍攝到在被捕前,出現於涉案區域,並有一些作為。控方邀請法庭根據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31的法律原則作出身份辨認: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這原則應用在本案中,即是要求法庭把片中人直接與被告當時身穿的服飾作比對,從而認定各被告就是片中人。 議題三:裁斷 57.從影片所見,當日在暴動區域的人有數百人,大多身穿黑衫黑褲,亦配帶類似裝備(例如黃色頭盔、深色背囊等等)。 58.本席多番觀看涉及這個議題的片段。雖然相關片段與相關被告的衣飾和裝備外觀相似,但本席未能肯定片中人就是他們。該些片段有些維持只有數秒,有些影像模糊。片中人大多戴上面罩或防毒面具,根本無可作樣貌辨識。 59.片中人的衣服和裝備,特別是衣飾上的設計、圖案、文字,就算用上停格或截圖,也未能清晰呈現,因此難於作比對。加上,各被告當晚的衣飾和裝束沒有十分顯眼的特徵,從而可認定片中人的身份,例如:P253 - 00:05:30出現指稱D4的人,穿上一件黑色上身護甲,兩邊上臂位置各有一個白色狐狸圖案。但同一畫面裡,出現另一個穿上類似護甲的人,只是他穿着黑色波鞋,而指稱是D4的人的白色波鞋又沒有什麼獨特之處。 60.故此,本席未能肯定片中人便是相關被告。 議題四:可否從被告的衣飾和裝備推論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61.辯方指各被告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是個人喜好,而他們的配備是保護裝備,避免受傷。因警署一帶有危險,就算穿上深色衣服和攜有一些裝備這都不是指定的暴動裝備。 議題四:裁斷 62.本席裁定可以透過被告的衣飾和裝備作為其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下文加以闡述)。 D2的案情 63.控方傳召了PW5和PW6作供。 64.1930時,PW5和10多名特別戰術小隊隊員站在防線北行線上,面向南方。他觀察到離前方百多米,有過百人聚集於柏麗大道,大部份人穿着黑衣黑褲,部份人士用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而馬路及行人路上有很多雜物阻礙。 65.約1936時,PW5沿行人路向前推進,期間有人投擲催淚彈。當他步行至緊急出入口時,聽到「charge」便衝前跑。當跑到柏麗大道時,PW5看見有一大班人見到警方後便轉身逃跑。之後他看到距離前方30至40米外,有一名孭著鮮藍色背囊(P33),頭上有黃色頭盔 (P25),身穿黑衣 (P35)黑褲(P36)的男子(後知為D2),跟着前方的群眾向南奔跑。由於該藍色背囊顏色非常特別,所以PW5上前追截他。 66.到達柏麗大道近樓梯位置時,PW5上前捉住D2,並大叫「警察,唔好郁,趴低!」。D2沒有理會,雙手向後嘗試掙脫推開PW5,並繼續向前跑。PW5用警棍打他大脾嘗試將他制伏,但不成功。之後D2仆倒在樓梯,然後起身,PW5上前捉他,再用警棍打他大腿,期間D2的藍色背囊跌在地上。最終PW5成功制伏D2,而當時D2戴上一對手套。稍後,PW5用膠手銬將D2雙手扣在身後。有一名不知名的警員把該藍色背囊交給PW5,而PW6亦到達現場。 67.沒有爭議D2(i)於約1938時在彌敦道159號G47地舖外被捕,罪名為「非法集結」。警誡下,D2説:「我路過㗎咋」;(ii) 當時D2不單身穿上或戴上上述衣物,還戴上一個藍色口罩,穿上灰色襪(P38)及黑色鞋(P37);(iii)PW6在搜查該藍色背囊,發現以下物品:
68.PW6帶D2去新屋嶺,並檢取了P25至P30,P35至P38。還有一件白色衫( P31 )、一張D2的個人八達通( P32 )、上述藍色背囊(P33)、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P34 )。PW6 除下自己的防毒面具,再次檢查該藍色背囊。他聞到該五條毛巾(P29)相比其他證物帶有濃烈催淚煙氣味。 辯方的爭議 69.不單是D2,其餘的被告均指警員追截的人,與其後被制伏的不是同一個人。為了行文順暢,本席在處理這議題上仍會形容被追截的人,如控方所指,是某一名的被告,並用上各自被告的編號,但謹記必須就這議題作出事實的裁決。 70.D2不爭議控罪一所述範圍一帶發生了暴動,但對PW5和6的證言提出多項質疑。首先,D2指PW5所追截的男子曾經成功掙脫PW5的控制,所以PW5最後成功制伏的並不是同一人。 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71.本席謹記在評估身份辨認的證據時,不論是D2或其餘的被告,必須留意Turnbull案中所指,作出辨認時的情況為何,包括距離、燈光、視線有否受阻等等,並提醒自己即使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作出錯誤辨認。 72.當晚警員在推進期間施放了催淚彈,而現場人多,但本席肯定這沒有阻礙PW5的視綫。片段可見(P272 - 7:38:01-7:38:32)(P259 畫面05:26),即使施放了催淚彈,栢麗大道也不是煙霧瀰漫,以致視野大範圍漆黑一片或非常模糊,反之行人路上視野仍清晰。 73.據PW5,他第一眼留意D2時,二人相距30至40米,當時燈光充足。片段可見,彌敦道有街燈,而栢麗大道不單有照明燈,還有各店舖招牌燈箱發出的光。PW5追截D2,原因是D2背囊顏色特別,吸引了他的注視。他一直追截孭上藍色背囊的男子,視線沒有中斷。他上前捉住D2,D2推開PW5 , PW5用警棍打他,之後D2跌倒在梯級之間。由此描述可見,二人距離十分之近,足可令他們身體多番接觸,甚至如PW5所述,他能扯下D2的藍色背囊。之後,D2跌低在地上後起身被PW5成功制伏。這些連貫性的動作發生在短時間內,正如PW5供稱由D2仆倒至成功制伏過程少於10秒,距離少於10米。 74.PW5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裁定PW5第一眼看見孭上藍色背囊的人,至成功制伏的是同一個人,即是D2。縱然辯方對他們的可信和可靠性有質疑,本席同時裁定PW5和PW6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理由下文交代。 75.D2認為警方從藍色背囊裡檢獲五條毛巾(P29)和三個銀色鋁盤(P30)都不能證明D2曾參與暴動,而法庭也未能穩妥地接納該兩項物品屬於D2,因為PW5稱制伏D2時,D2戴着一對灰白色手套(P28),其後他把藍色背囊交給PW6。PW6稱一對白色隔熱手套是在拉鍊已被拉上的藍色背囊內找到,而當時D2手上沒有戴上手套,二人證言存在矛盾,這可證明藍色背囊內載有的物件不連貫,有人可把白色手套放進去,亦能夠將原本在內的物件拿走。 76.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站不住腳,並拒絕接納。PW5稱D2向前仆低起身後,該藍色背囊跌在地上與D2相距約3至5米,並在20秒內由一名不知名的警員交回他手中,而過程中地上「冇乜」雜物。換言之,在這短短的20秒內發生了該不知名警員發現藍色背囊在地上、拾起背囊、走近PW5,然後交回給PW5。 77.承認事實指出,PW6在G47號舖外,在該藍色背囊裡找到屬於D2的身份證。PW6還在現場查問過D2的姓名,與該身份證顯示的名字是一致的。PW6回到新屋嶺之後,在該背囊裏找到一個銀包,銀包裏有一張屬於D2的個人八達通。 78.基於該藍色背囊被發現的地點、拾回過程時間的短速、PW5確認該藍色背囊是與呈堂的是一樣,和內有D2的個人證件,本席肯定PW5第一眼從D2身上見到的,及至後來由該不知名的警員交給他的是同一個背囊,屬於D2。由於拾回背囊過程迅速,PW6又指他由PW5手上接過背囊時,拉鍊是關上的,本席肯定內裡物品原封不動,沒有添加,沒有減少。 79.雖然PW5和PW6就隔熱手套的證言有出入,這並不影響本席以上的裁定,這方面的證言根本不具關鍵性。 80.辯方提出PW6對該五條濕毛巾上的催淚煙濃度表達意見,是屬於其個人觀感,而他不是專家證人,他的證言及結論未具說服力。另外,PW6同意書面供詞及其他文字記錄均沒有提及催淚煙味道的濃度,只是指出濕毛巾有催淚煙味。辯方強調警方在現場施放多枚催淚彈,現場的人或身上的物件應有催淚煙的味道。 81.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言不需要專家作證,PW6可就他當時的感覺作證。他說在警方行動中,經常接觸催淚煙,身上衣服也沾有這些氣味,要不是直接接觸,不會有如此濃烈的味道。本席認為該些毛巾是否「直接」接觸了催淚煙,是 PW6不能表述的。他也同意自己沒有個人認知,催淚煙的氣味如何沾上或產生在該些毛巾上。他在盤問下確認其他物品也有催淚煙味,只是濃烈程度之分。他個人認為該五條毛巾氣味濃烈。本席接納他可就他本人接觸過的物品氣味濃烈的程度作出比較性的證供,如一名證人被毆打,感覺疼痛的程度;又如證人可就車速快慢作證。 82.D2質疑控方指該3個鋁盤用於撲息催淚煙,但它們沒有凹凸、刮花或燒焦的痕跡。 83.片段顯示,示威者手持鋁盤敲打硬物製造聲響,也用作樸息催淚煙。毫無疑問,這些鋁盤不是常人會攜帶外出,而且D2管有多個鋁盤,這些鋁盤可在暴動現場作出上述用途。D2當時管有這些鋁盤,其意圖、目的就是在暴動現場有需要時使用。 D2參與暴動? 84.最後D2指,控方未能指出D2在什麼時間到達暴動現場和被捕前他的作為,D2屬於無故身處在現場。在這議題上,本席會考慮D2在警誡下的回應。 85.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1838至2026時於涉案區域發生了暴動。 86.如前述,警方在相關交界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從D2首先被發現的位置(見:P270),本席肯定他可以清晰聽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和看見黑旗。假設他沒有聽到該警告,他也不會如變魔術般,突然出現於該處。他被發現的位罝相比被制伏的位置更接近緊急出入口,而他又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達首被發現之處。 87.本席肯定他在沿途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衫黑褲,配有裝備(頭盔、口罩、手套),同時也看見有人和什物堵路,車輛堵塞於馬路上,有雷射光束照射,和聽到叫囂聲,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場面(以下統稱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他絕對有機會離開現場,因為佐敦和尖沙咀地鐵站沒有關閉,而警方亦沒有封鎖任何道路(除了於約1935時在相關交界設立防線,及約1950-52時設立清真寺防線)。D2首被發現在柏麗大道,他大可循那裡的樓梯通往九龍公園,又或使用彌敦道的橫街離開現場。本席肯定D2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本席亦肯定D2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他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當中,走到首次被發現的地點,只是距離緊急出入口約一百多米的位置。 88.沒有爭議D2被制伏時戴上黃色頭盔、口罩和隔熱手套。之後,在其背囊裏有五條白色毛巾和三個鋁盤。這些物件與參與暴動有直接關係。頭盔用作保護自己,以免被其他示威者投擲汽油彈,或警方施放催淚彈擊中;口罩其中一個功用是遮掩面容,避免被辨認;隔熱手套,可避免雙手因直接接觸發熱物體時(如催淚彈)灼傷;鋁盤可作敲打物件發出聲響,又或蓋熄催淚煙;毛巾同樣可以撲息催淚煙。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在當天的相關情況下,D2攜同這些裝備的唯一明顯意圖就是參與暴動。 89.同樣沒有爭議,警方在相關交界向南推進的時間為1936至1937時,約2分鐘之後D2已被成功制伏。從當晚D2被捕的時間(1938時)[5]、地點(在G47店外)、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2不是純粹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動的一員,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頭盔、鋁盤等等),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2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D2暴動罪罪名成立。 D3的案情 90.PW7(偵緝高級警員33541 )、PW8(偵緝警員12665 )和 PW22與D3案情有關。就證物方面,D3只爭議一隻黑色手套(P53)、藍色安全帽(P54)和粉紅色過濾器連面罩(P55)。 91.PW7 當晚身穿便裝執勤,站在相關交界防線的北行線近行人路位置,面向南方。推進期間,他聽到指揮官發出口頭警告,亦有軍裝同事舉起黑旗,及後施放催淚煙。當他聽到「charge 」的指令便向前跑。約1936至1937時,他跑經了緊急出入口,觀察到柏麗大道的示威者向海防道方向逃走。 92.約1938時,他到達彌敦道161號附近。他形容自己於馬路及行人路中間,即行人路的石壆位置。他目擊距離約5米,在他斜角方向,背向自己有一名男子(後知D3)。D3身穿黑衣(P69)、黑褲(P70),頭上戴有藍色地盤安全帽(P54),手上有黑色手套(P72),面上有粉紅色連過濾器的面罩(P55)。 93.D3在行人路上離馬路約一至兩米,突然轉身,向身後的示威者舉起右手,高於他自己的頭,手背向出,前後擺動。PW7認為這個動作仿似叫其他人撤離現場。PW7上前拉着D3的手,並大叫「警察,咪郁!」,惟被他掙脫。D3欲轉身向南逃跑,PW7用雙手「攬住」他的上身,二人糾纏十多秒後,一起跌倒在161號G49商舖對出的行人路上。幾秒鐘之後,有軍裝警員上前協助控制D3,並除下D3的手套,才可為他戴上手銬。 94.約1940時,D3在上述G49號外被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95.辯方不爭議最後被制伏的男子是D3。根據承認事實第7段,D3被制伏時,身穿/戴P69至P72及一個黑色背囊( P48 )。 96.PW7在D3褲袋內的銀包搜出一張身分證。在確認D3身份時,PW7在盤問下同意有機會除下D3的頭盔和面罩放在地上,但沒有把這些物品與地上其他物品掉亂。他確認D3的樣貌與身份證上的相片是一致的,繼而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D3。他在現場檢取了D3的藍色安全帽(P54)、粉紅色過濾器連面罩(P55)及一對黑色手套(P72)。 97.PW7在新屋嶺向D3搜身,並檢獲多項證物包括從黑色背囊裡的一隻黑色手套( P53 )。 98.盤問下,PW7指當聽到「charge」之後便起跑,呼吸加速,但沒有令他的膠片眼罩出現霧氣。他不同意D3向D3身邊跌倒的人伸手而不是擺動右手,但同意D3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 辯方的爭議 99.辯方爭議PW7辯認證供的可靠性,指PW7明顯記憶有誤,因他供述第一眼看見D3時的位置即「行人路的石壆位置」與書面供詞所記錄的「走到行人路上才見到D3」不符。 100.本席認為必須審視PW7有關整個追捕環境的證言。PW7作供時已清楚交待約1938時,他身處彌敦道馬路及行人路中間,近行人路石壆位置。PW7供稱起初的位置是非常較近行人路。換言之,PW7第一眼看見D3時,他自己非常靠近行人路,兼且他是在短時間內由馬路走到行人路,然後進行如他所述一連串的追捕行為。D3的批評,即PW7未能精準記起當刻雙腳踏在石壆位置或行人路上,是吹毛求疵。 101.D3又指PW7供述在聽到「charge」時,從第五排跑到第一排,超越機動部隊第二、三、四排的警員。但在庭上觀看映片之後,他同意自己並沒有超越他們。 102.P272影片顯示,PW7從後跑上,越過一些警員,究竟最終有沒有超越所有機動部隊隊員,絕對是無關痛癢的問題。 103.本席裁定PW7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104.就辨認這一環,本席翻看相關影片,不難發現在涉案的一段彌敦道上燈火通明,因有街燈,也有來自栢麗大道商店內和廣告牌的燈光。PW7由發現至成功制伏D3所需的時間只是在一分鐘之內,時間甚短;二人相距只有5米,距離甚近。還有PW7說,由第一眼看見D3直至截停他,D3均在同一位置。換言之,D3不能向前移動,所以二人的距離必然是不斷收窄。片段可見大部份人頭戴黃色頭盔,而D3戴上藍色安全帽,令PW7更容易鎖定目標人物。所以就算PW7與D3之間有多人走過,本席肯定沒有阻礙PW7的視野以致他作出錯誤辨認。PW7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肯定他第一眼所見的人就是最後被他成功制伏的人,又如PW7述,二人外觀上的衣飾亦一致,此人便是D3。 P53、54和55屬誰? 105.有關藍色安全帽(P54 )及粉紅色過濾器連面罩(P55 ),PW7說這兩件物品連同一對黑色手套( P72 )由他在現場檢取後,一直手持這三樣物品直接返回新屋嶺。雖然P54和P55曾放在地上,但PW7確認現場沒有其他包括同款頭盔及面罩的雜物。這方面的證言有影片支持。本席翻看相關片段,看見D3被捕位置附近的地上只有廢紙堆、膠水樽等雜物,而他與另一名被捕人士的位置距離甚遠。P250 - 19:39:22顯示D3身旁有藍色頭盔,隱約可見粉紅色的物件。還有,PW7指當日除D3外,沒有拘捕另一人。基於以上,本席肯定PW7沒有把P54和P55與其他地上物品混淆。同時,本席接納PW7在新屋嶺搜查D3的黑色背囊時,發現內裏有一隻黑色手套( P53 )為事實。 106.就P53,54和55的證物鏈,據PW7說,他於8月12日0525時,把這三項證物交給PW8。PW8作供稱把P53至P55放在自己辦公室有鎖的抽屜中,鎖匙只有他一人保管,沒有人干擾證物。他於8月15日1300時, 把證物P53至P55交給PW22。 107.即使PW8和PW22曾提及一個「黃色」頭盔,但PW8已於2021年12月13日的證人供詞作出更改。D3對二人的批評不足以影響他們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108.由於本席接納PW7在現場看見和檢取藍色頭盔,即使隨後文字記錄有出入,也沒有動搖本席對PW7檢取證物的相關證據。 109.本席肯定P53至P55屬於D3,這三件證物沒有被調亂,其後這三件證物交給PW22保存。本席信納PW7,PW8和PW22的證言。該些證物的證物鏈妥善和完整(下文加以交代PW22的證言)。 110.承認事實(一)第9段顯示,D3 在8月11日約2250時在新屋嶺被搜身。警員從他身上檢取以下物品:
D3參與暴動? 111.辯方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D3曾參與涉案的暴動。 112.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1838至2026時於涉案區域發生了暴動。 113.D3逗留在暴動區域沒有離開,他在彌敦道161號G49商舖對出的行人路上被拘捕。這個地點距離防線十分接近。他身在該處必然聽見和看見警方發出多次呼籲和警告,但他沒有離開,仍然逗留在暴動區域。 114.假設D3沒有聽見口頭警告或看見黑旗,D3在首次被發現的位置亦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置身現場周遭環境的實況。他不會突然出現在被發現和拘捕的位置。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達該處,而沿途上,本席肯定他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衫黑褲,配有裝備。同時他必定看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他絕對有機會離開現場,如前述,地鐵站沒有關閉,警方沒有封鎖任何道路。D3大可循上文第87段提及的路徑離開現場。本席肯定D3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他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他卻沒有離開,反而主動置身其中。 115.D3被發現和被制伏時,頭上戴有藍色安全帽,面上戴有粉紅色防毒過濾面罩。D3的背囊裏有多件參與暴動有直接關連的物品。 116.D3有各式各樣不同的裝備,譬如:在腰間發現對講機連耳線,可方便他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溝通,交換資訊;兩邊小腿褲管內有一對護膝連護脛,穿上這些保護裝束可免受傷,同時這些裝備儼如戰服,准備隨時作戰與警方對峙;防霧筆,防止眼鏡霧化;膠布、消毒藥水、醫護手套,可替自己或他人治療傷口;望遠鏡:可觀察警方的行動;T恤和短褲:可在參與暴動之後更換,藉此掩飾自己曾以「黑衣人」裝束出現等等。 117.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3攜同這些裝備是有意圖參與暴動。 118.從當晚D3的被捕時間(約1939時)地點(G49店外,距離防線只有約220米)、衣飾、裝備(儼如全副軍裝)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3不是純粹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動的一員。他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頭盔、面罩、護膝連護脛),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3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D3暴動罪罪名成立。 D4的案情 119.PW9(警長58579 ) 和PW10(警員22120 )處理D4。D4對檢取P73至P94及其證物鏈並無爭議。 120.PW9於1935時與西九龍機動部隊3B小隊到達相關交界,站在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上,稍後時間向南推進。期間他聽到警方發出口頭警告,亦看見有警員向前方發射催淚彈。當他聽到「charge」的指令後便開始向前跑。他跑到柏麗大道對出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上,觀察到距離他五米之內,有一名人士頭戴黃色頭盔(P73),面上有灰色防毒面具連紅色瀘罐(P74),上半身有類似黑色護甲的物體(P80)及孭着黑色背囊 (後知為D4 )。 121.D4斜斜地背向PW9,所以PW9只能看到D4左半邊身。D4在彌敦道北行線由PW9的右前方跑向他的正前方,再向南跑。基於D4的衣着打扮, PW9有理由相信D4參與非法集結,所以加速跑,並用右手捉住D4背囊較下的位置,大聲叫「警察,咪走!」。D4沒有理會,同時扭動上身想掙脫PW9 ,但未能成功。突然間,D4 向前跌。由於當刻PW9的手捉住D4的背囊,所以PW9也失去重心與D4同時跌在地上。約一至兩秒後,有其他隊員合力制伏D4,並替D4上了膠手扣。 122.PW9將D4扶起,帶他到距離約兩至三米的彌敦道馬路南北行線分隔的位置,由警長2261檢查D4的背囊有沒有武器。PW10負責拘捕D4。 123.PW10說,當晚第一次接觸D4時,D4已被PW9和另一名警長制伏。他負責手持長盾站在他們附近看守。PW9指派他為拘捕警員。約1944時,他在柏麗大道近豐澤店外拘捕D4,罪名為「非法集結」。他快速搜查D4,要求D4出示身份證,和查問他的身份證號碼及姓名。 124.承認事實顯示:
125.盤問下,PW10說,他於2016年加入警隊。因為涉及一宗「妨礙司法公正」罪,指控他在一宗毒品案件作假口供,所以於2020年5月8日停職。他是該案八個被告其中之一,該案將於2022年10月在區域法院開審。 126.PW10又說,當晚他在聽到「charge 」之前,看見D4作出挑釁的行為。他描述為「叫囂聲,舉手指着我哋,手指住,一陽指,又舉手吶喊助威,向上揮動」。 辯方的爭議 127.辯方認為因PW10涉嫌在一宗毒品案件作假口供而被控上述罪行,故此,PW9 於2021年12月13日才為本案製備書面供詞,藉以推翻PW10的口供。但他們的證言不盡不實,亦不可靠。 128.因為PW9同意當晚的案發經過在其記事冊只作出簡單記錄,即「1935 ,到柯士甸道/彌敦道作掃蕩 - 2115完。上述掃蕩期間有拘捕由隊員處理及記錄 - 星期一2019-08-12 -」,所以D4質疑他怎能單憑記憶撰寫書面供詞,又怎能在庭上描述追捕過程細節包括供詞沒有提及的事項。 129.據PW9的證言,他在整個2019年的社會運動中,只參與四次拘捕行動,其中只有一次在執勤時,因追截被告而跌倒在地上(即本案的D4),因執勤時跌倒或受傷,印象深刻。 130.正因他只有4次拘捕行動,並非數十次,又因本案是唯一一次他追截疑人時跌倒,所以他有深刻的印象也不足為奇。雖然記事冊上的記錄十分簡短,但他當然可憑自身記憶,回想當時的情況,以致他可在書面供詞描述案發的經過和自己當日的作為。 131.加上控辯雙方在庭上仔細地進行主問和盤問,這也使PW9需要不斷反覆回想當時的情景來回答問題,故他能在證人台上補充一些在其供詞沒有提及的細節,例如主控官問a.「嗌「警察咪走」的聲線?」他回答「嗌,大聲」;b.「護甲有乜野?」他回答「黑色,上邊有圖案,似狐狸」。雖然在其證人供詞沒有提及狐狸圖案,但不論是在供詞又話作證時,他已把被他追截的人最顯眼的特徵「護甲」描述出來(辯方呈交PW9的證人供詞供法庭參考,以測試他證言的可信可靠性,證人供詞本身並不構成本案的證據)。 132.另外,D4認為PW9單憑記憶可以在兩年四個月後,又在沒有看過任何片段的情況下,在庭上播放的片段認出自己是不合理的。控辯雙方在庭上播出多條相關片段,很自然,這會喚起PW9的記憶。他能夠從影像中(可憑外形、自己的動作)認定誰是自己,是很自然的事。 133.本席認為PW9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並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134.至於PW10,本席當然知道D4帶出PW10被停職一事的用意。在整體考慮他的證言時包括,他同意a.其證人供詞只記錄D4作出挑釁的行為並沒以上的描述;b.在現場從沒向任何人包括PW9提及他看見D4剛才的挑釁行為;c.庭上播放的片段也未能支持他所說,親眼目睹D4的挑釁行為;d.PW9在短距離內追截D4,但在盤問下,他同意沒有見到D4做過任何挑釁性的動作或使用武力。故此,本席不接納PW10這方面的證言。控方只是倚賴PW10就PW9於現場交收D4至他於新屋嶺檢取證物這一環節(見:控方結案陳詞第95段)。這方面是沒有爭議的,亦涵蓋在承認事實裡。 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135.本席肯定PW9所追截的是他最後制伏的人。即使有催淚煙,也不會阻礙他的視野,認錯追截的人,因當時他們二人的距離只有5米,過程不超過20秒,而PW9帶上鮮黃色頭盔,又穿上護甲,這都是外觀上十分「奪目」的特徵。片段所見,即使有催淚煙,也不是前方視野完全變得模糊,看不清景象 (見: P272 - 0114至0110時和0126時;P258 - 0118時)。 D4參與暴動? 136.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1838至2026時於涉案區域發生了暴動。 137.警方在相關交界時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從D4被制伏的位置,約在豐澤店附近,本席肯定他可以清晰聽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假設他沒有聽到警方的警告,他也不會突然出現在首次被發現的位置。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達該處。 138.本席肯定他在沿途上,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衫黑褲,兼且配有裝備。同時他也看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他絕對有機會循上文提及的路徑離開現埸。本席肯定D4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本席肯定D4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他卻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當中,走到首次被發現的地點。 139.從當晚D4的被捕時間(約1944時)、地點(豐澤店距離防線只是約200米)、衣飾、裝備(頭盔、防毒面具、黑衣人裝扮,兼找到上下身護甲,準備隨時作戰般)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4不是無緣無故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動的一員。他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4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D4暴動罪罪名成立。 D7 的案情 140.有關截停和拘捕D7,控方倚賴PW11(警員18860)和 PW12 (警員10760)。D7爭議全部證物,即P135至P159。PW22、PW24(警員8568 )、PW29(警長9030 )和PW31(警長2828 )作供有關處理D7的證物。 141.案發日大約1935時,PW11 站在防線的第二排。在推進期間,他在警署外目睹D7在他前方60至70 米外,置身於約100 名人士當中,而他們站在緊急出入口附近位置的馬路上。他說留意D7兩至三分鐘。在盤問時,辯方播出一些片段,但畫面沒有顯示該100多人。PW11謂,當時的確有,只是鏡頭拍攝不到。 142.PW11說,他看見在上述人群中較前排,有一名男子戴黑色頭盔,身穿黑色 T 恤及長褲,面上戴黑色護目鏡及防毒面具,背部孭上黑色背囊,面向警方(後知為D7)。由於不是所有在上址的示威者都戴上裝備,所以D7所穿戴的引起了PW11的注意。 143.當收到指揮官的指示後,PW11便於彌敦道北行線馬路向南急速推進。見狀,D7便轉身向南快速逃跑。PW11立刻緊追D7,並於彌敦道 149 號近豐澤位置的馬路上,用他的右手捉住D7左面膊頭及成功截停D7。由PW11開始緊追至成功制伏D7歷時大約十秒,距離約60米至70米。 144.PW11向D7表明自己是警察。約1939時,有其他警員到場支援。PW11曾向D7詢問他的姓名,D7回答「黃千溥」。 145.於1939時,PW11在豐澤店外拘捕D7,罪名為「非法集結」。在盤問下,PW11同意他看不到D7有暴力行為。 146.大約2至3分鐘後,PW11將D7帶回馬路上的路壆,及要求D7除下身上的頭盔(P135)、黑色護目鏡(P136)、防毒面具(P137)及背囊(P153),由PW11檢取和保管以上四件證物。 147.約1955時,PW11將D7帶上警車,並向D7進行搜身。他在背囊 (P153) 中搜出和檢取一把長16 厘米的士巴拿(P152)。 148.約2002 時,PW11拘捕D7,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在警車上,PW11在背囊裡(P153)還檢取了其他物品:
149.約2230時, PW11和D7抵達新屋嶺。 150.根據承認事實(二),某些控方聲稱是D7的證物和手機曾分別送交化驗所和網絡調查科檢驗。 辯方案情 151.D7選擇不作供,但呈交了多份品格證明信,由以下人士撰寫:中文大學社會學系講師、書院秘書、D7中大的學兄、與D7一起創辦「理想.點」的合作伙伴、協康會青蔥計劃助理經理和香港民意研究所董事。他們大致對D7有正面評價,形容D7善良、有責任感、做事有條理、熱心社會、有理想、有抱負等等。 辯方的爭議 152.辯方指PW11所觀察的人不是D7,即使是D7,控方也沒有證據指D7作出任何與本案控罪相關的犯罪行為。 辯方力指PW11證言的不可信、不可靠,因為從片段𥚃都不能看見PW11所稱,緊急出入口處有約100人聚集的情況,這引申PW11是不能看見他所稱,站於該100人中前方疑似D7的人。 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153.辯方在庭上播放P258 - 19:36:57至19:37:17。PW11的回應是「畫面冇人,當時好多人」。辯方指是否鏡頭影不到? PW11回答「係」。 154.其他片段所見,在警方設立防線時,有大批人士聚集在柏麗大道,也有一些站在北行線馬路上路障後方。所以北行線上確實有人聚集。PW2或其他證人也供述在防線和推進時,他們觀察前方有大量示威者在馬路上。在P250 約19:36:19時,有多名示威者在北行線上;約19:36:40時,有人橫放高台鐵架在柏麗大道。這些畫面顯示的位置非常靠近緊急出入口,而19:36:57時,已有警員在北行線和柏麗大道推進。換言之,於相若時間在靠近緊急出入口附近位置,有多人聚集。 155.我們必須理解不論是PW11或其他當日執勤的警員,他們提及有關時間、距離、人數的證言也是一個約數。當日情況混亂,他們不會在某一時段為某些行動而計時,或留意實時,更不會即時計算相關距離。他們的觀察一切靠目測,這與真實的數字(時間、距離、人數)有異也是無可厚非的。還有,多條片段所見,示威者在警方推進期間也不是呆呆地站著,他們會移動的。換言之,鏡頭所捕捉的畫面未必是PW11當下見的實際情況。 156.本席當然明白辯方所指,距離越遠,觀察越難。加上PW11前方有消防車、大樹、廣告牌和防線前排同僚阻擋視線。但是前排同僚和PW11絕不會像蠟像般站着。如片段所見,每排的警員並非如步操般正正方方列陣。換言之,前排同僚不會完全阻擋後排人的視綫,而PW11身高1.75米,個子不是矮小,他的視野不會完全被遮蔽。 157.另外,片段可見,相關路段有街燈、廣告燈牌等,所以PW11能清楚看見。即使警方施放了催淚煙,但這些煙霧只集中在行人路石壆某些位置(見:P258 - 19:37:38;P272 - 0114),不會影響當時身處馬路上的PW11,而PW11所追截的人同時也在馬路上。故此,PW11不會因煙霧而失去疑人(D7)的踪影。 158.PW11稱D7向警方方向望了望,然後轉身走。如描述,這個動作需時非常短,攝錄鏡頭未能在關鍵時刻捕捉這個迅速的動作也不足為奇。 159.PW11說,不是每個人也有裝備。D7當時穿戴頭盔、防毒面具及護目鏡,因而引起了他的注意。後來,PW11向南快速推進。PW11又說,整個過程歷時10秒,跑了60至70米便截停了D7,此時二人不斷在喘氣。如前述,本席裁定當時光線充足。 本席肯定PW11當時專注在這個有裝備的人身上。PW11只是用上很短的時間,跑了不長的路程,最終他截停了D7。PW11形容D7後期跑速不是好快。PW11指出他追截及制伏的是同一個人,因D7仍載上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和背囊。本席信納PW11的證言,即他所追截的與最後制伏的是同一個人,即D7。 辯方關乎證物的爭議 160.辯方批評PW11有關檢取證物的證言同樣是不可信、不可靠。首先D7指P255 - 05:25:54顯示有一不知名的警員拿起一個黑色背囊,沒有證據確定該背囊屬誰,即使合理推論是屬於D7,也不是如PW11所言,證物一直由他保管,從沒有人非法干擾任何證物。 161.本席不同意辯方指該黑色背囊不是由PW11保管。P255 - 05:25:33的畫面(沒有爭議)顯示D7已被制伏,在他右手邊有一個黑色背囊。PW11在片段截圖圈出自己就是站在D7面前的警員(見:P278)。片段繼續播放可見,PW11扶起D7,而該不知名的警員手持該黑色背囊。由於本席已接納PW11的證言,本席肯定該黑色背囊屬於D7。當時PW11正站在D7左邊,用雙手捉住D7,押解D7離開被制伏之處。該不知名的警員就在D7右邊,一手扶著D7,另一隻手拿著該黑色背囊,他們三人並肩而行。在這14秒的片段裡(05:25:46至05:25:59),雖然PW11不是手持該黑色背囊,但是他絕對是近距離留意和監察該黑色背囊有否被人干擾。片段所見,沒有人打開該背囊,而在審訊時,辯方亦沒有就這方面和以上畫面向PW11指出。 162.本席知道D7批評PW11於首份證人供詞只提及搜到士巴拿,而在2021年12月的第二份證人供詞才詳列其他在背囊𥚃檢取的證物。即使如此,據他說,當日在新屋嶺同僚在拍攝證物相片時,他同時也用自己的手機拍下D7每件證物。另外,他在多場社會行動中執勤,只是拘捕了D7一人。所以本席認為PW11對由他本人拘捕的D7,以及關乎D7的事宜相對應有較深的印象。而他又曾拍下D7的證物,所以本席肯定他能靠相片和獨立記憶,在相隔一段日子之後仍能述及所檢取的證物。同時,因他沒有在同類案件中拘捕任何人,所以他的記憶不會與其他案件或案中證物有所混淆。本席信納他在警車上,在D7背囊裡找到上述的證物,以及在稍候時間在新屋嶺檢取它們。 163.有關P155至P157證物(分別是D7被捕時所穿的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紅色波鞋),辯方質疑三名曾處理過上述證物的警員的證言(PW24、PW29及PW12),因他們的記錄均存在交收日期的錯誤。究竟這些證物屬誰,難以得知,法庭不能接納是屬於D7的。 164.本席認為這是無關痛癢的事宜。就算交收日期有誤,都不能改變當天D7身穿什麼顏色和類型服飾的事實。辯方亦沒有爭議D7被捕的片段P255,畫面可見他當時所穿著的與呈堂的一樣。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 165.辯方又指PW11稱自己曾搜查該背囊,但沒有發現P158和P159。PW22稱在8月19日才發現該背囊裡有P158(黑色圓領衫)和P159(一個黑色Jabra耳機)。故此,這兩項證物有可能被添置於證物中。 166.控方指這兩項證物都是細微物件,PW11在警車上找不到亦不出奇。本席亦檢視了這兩項證物,發現P159體積細小,加上P158和P159都是黑色,載於該多格的黑色背囊𥚃並不是十分顯眼。本席同意控方之說,若要插贓嫁禍也不會對此相對來說不是重要及無關痛癢的證物作出干擾。本席肯定如PW22所說,這兩項證物是他於8月19日與PW12交收證物時,在D7的背囊外拉鏈格內找到。 167.除了上述提出的爭議之外,本案D7至D10反對控方把聲稱屬於該些被告的證物呈堂,亦強烈批評PW22處理證物的手法,並質疑他和其他證人的證言(見:D7至D10的結案陳詞)。D8至D10反對證物呈堂作出了書面陳詞,控方也作出書面回應。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陳詞和相關法律原則包括Blackstone Criminal Practice 2022 特別是F8-45;46的段落。 168.除D11之外,其餘辯方大律師都有盤問PW22。D7至D10更花了些時間問及PW22一些本席認為是旁枝末節的事項。辯方主要批評處理證物的數名證人:沒有在收取證物時作出記錄或詳細記錄;書面記錄沒有提及證物如何保存;即使用草稿紙記錄收取了的證物,該些草稿紙又已被丟掉;證人供詞或記事冊內容有錯誤;證人證供不盡不實;有些證物曾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但在電腦記錄Pol 69A卻沒有化驗所的編碼;證物有可能被干擾或偷龍轉鳳。總而言之,他們處理證物手法粗疏,其證言不可信、不可靠。 169.本席現處理PW22的證言。 170.PW22是本案的總證物警員(Master EO)。他供述在2019年8月12日凌晨時分開始,他在新屋嶺接收和處理涉案證物,然後運送到警察總部。 171.他描述證物交收大致的流程。首先,案中拘捕或施行警誡的警員會檢取被捕人士的證物,然後把它們放進一個大膠袋,用上一張A4白紙,寫上該名被捕人士的名字和拘捕編號以識別證物屬誰。PW22和交收的警員會點算證物,他還會作出記錄在草稿紙上。他用了14頁的草稿紙作記錄。他說交收證物時,有些證物已經包裝(即已放入一個獨立膠袋裡)。 172.PW22在不同時間把分別載有涉案被告的證物的大膠袋交給同僚,讓他們作錄影會面之用。8月19日或之後的不同時間,同僚交還該袋證物給他,他們會再次交收和點算證物。PW22把所有證物存放於警察總部23樓的一間房間,只有他有該房間的鎖匙。2020年中開始,他把所有證物交到證物房保存。 173.PW22說,他在不同時候把證物的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Pol 69A即證物列表,也製作黃標籤。每件證物都附有黃標籤,籤上記有檢取日期、地點、證物描述、案件編號、被捕人士姓名簡稱等。他同意黃標籤上印製的日期和地點有錯誤。他解釋大部份證物非他本人檢取,他不知道確實檢取的日期和地點。他在8月15日開始製作黃標籤,所以他劃一填上「8月15日」為檢取日期,地點是「警察總部」,這些資料只是一個「樣版」。他會檢視每件證物,並在黃標籤上寫上每件證物的描述。他又說,有時收取證物時,黃標籤已經有人填上資料,但他仍會檢視證物與籤上的描述是否一致。 174.D7批評PW22在黃標籤上填上他明知是錯誤的日期和地點。 175.據PW22,他是本案的總證物警員,8月12日晚上,他要處理14至15名被捕人士的證物。稍後階段,他又要交還證物給同僚作進一步調查,最後又收回所有證物,並製作黃標籤和證物列表。他在本案中處理超過1000件證物。他已經清楚解釋自己不是檢取某些證物的人員,所以他根本不會知道正確檢取日期和地點,本席認為這是絕對可以理解的。他在8月15日收到一批證物,事後再列印黃標籤時沒有刻意更改日期,把這日期當作樣板,並無不妥。D7說可填上8月11日或19日的日期,但這兩個日期也不是確實檢取的日期。事實上,檢取證物的警員也會作出記錄,記下檢取日期、地點和情況。 176.在收取證物時,PW22用了草稿紙記錄交收的物件,而非記錄在記事冊上。他解釋在新屋嶺當晚要接收10多人共200多件證物,也需處理其他工作,如果要記錄在記事冊上,便費時失事,還會用上幾本記事冊,所以他用草稿紙作出交收記錄。同理,以當時的情況、環境、工作量,這個做法也是無可厚非的。本席肯定他當時作出記錄在草稿紙上。 177.事後,他參考了該些草稿紙,然後製備證人供詞。之後,他視該些草稿紙沒有作用,於是丟掉。PW22同意證人供詞記錄有錯誤。本席認為他需要處理多項證物,在書面記錄上出現手文之誤,或記錄不準確,也是人之常情。當他發現記錄出錯後,便作書面補充供詞,盡力澄清相關錯誤。即使草稿紙已經丟掉,所有證物在檢取時,已放進大膠袋裏,亦寫上了被告的名字和被捕編號。加上後期PW22檢視每一件證物,在黃標籤上寫上該證物的描述及屬於那名被告,所以本席肯定證物不會被混淆。 178.雖然在處理證物上有改善空間(例如作出更詳盡和準確的記錄),但辯方的抨擊不影響PW22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179.本席接納每名處理D7證物警員的證言為事實。他們妥善保存證物,沒有人非法干擾證物。由PW11檢取至呈堂證物連鎖性完整,該些證物就是D7的物品。行文至此,即使沒有實物呈堂,本席亦肯定D7背囊當時載有上述物品。故此,縱使往後的證物交收有所中斷,亦無損本席對這事實的裁斷。因為重點是PW11有否如他所述,在當時當地見到該些物品。 D7參與暴動? 180.辯方同意D7即使身上物品和裝束與示威者雷同(結案陳詞第41段),而他又在當地當刻被截停和拘捕是十分可疑(結案陳詞第38段),但仍不足以定他的罪。在這議題上,本席謹記辯方倚賴品格證人的證言。 181.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1838至2026時於涉案區域發生了暴動。 182.如前述,警方在相關交界時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從D7首被發現之位置,約在緊急出入口附近,本席肯定他可以清晰聽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和看見黑旗。假設他沒有聽到警方的警告,他也不會如變魔術般,突然出現在該處。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達。 183.本席肯定他在沿途上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衫黑褲,兼且配有裝備(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同時他處身緊急出入口附近,必然看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他絕對有機會循上文所指的途徑離開現場。本席肯定D7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他卻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當中,走到首次被發現的地點,距離防線只有約140米。本席肯定D7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 184.D7被搜出有多項與暴動有關的物品:棉花、傷口墊、生理鹽水,可處理傷口;士巴拿,可用作敲打硬物發出聲響或用作毀壞公物;背囊裡的衫褲,可作更換,掩飾自己曾以「黑衣人」的裝束現身暴動區域等等。在當天的相關情況下,D7攜同這些裝備的唯一明顯意圖就是參與暴動。 185.從當晚D7被捕的時間(約1939時)、地點(豐澤,距離防線約200多米,距離緊急出入口少於100米,因PW11說跑了60至70米便制伏D7)、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7並非無緣無故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動的一員。他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等),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7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D7暴動罪罪名成立。 D8的案情 186.PW20(警長4427 )、PW21(警員18960 )和PW25(偵緝警員11245 )負責在案發現場處理D8,而PW22、PW23(警員18834 )和PW31較後時間曾處理D8的證物。 187.約1945時,PW20從通信機中得知在海防道約有100人非法集結,他奉命前往該處。2013時,他乘車到達彌敦道與梳士巴利道交界,然後與6至7名同僚包括PW21沿彌敦道向海防道推進。 188.約2013時,他到達接近尖沙咀地鐵站A1出入口(下稱「A1出入口」)。他看見前方約5米外有20多人在聚集。當他在A1出入口的斑馬線,預備踏上清真寺對出的彌敦道行人路時,看見前方有一名男子,身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孭上黑色背囊(P169)(後知D8)。當時D8背向PW20,斜斜地面向堪富利士道。 PW20看見D8右邊側身,二人相距約5米。 189.PW20指D8轉過來看見警方後,便向清真寺方向快速逃跑。PW20上前追截。期間,D8突然由行人路右轉衝出彌敦道行車線。PW20和其他警員亦一起追出去。PW20曾經捉到D8的手,但被擺脫 。其後,PW20捉着D8兩肩,D8不斷扭動身體,最後他們二人失去平衡一起跌倒在地上。其他隊員上前協助把D8按在地上。當時位置約於清真寺對出巴士站外的彌敦道北行車線上。 PW20用膠索帶將D8雙手反鎖在身後。 190.沒有爭議被截停的人是D8。PW20指,PW21向他表示他曾看到D8在A1出入口前面揮手,示意其他人走向他身處的方向。因此,PW20 思疑D8曾參與非法集結及擔當領導角色。於是他把D8交給PW21跟進和拘捕,然後離開現場。 191.PW21供述約2013時,他沿彌敦道向海防道方向推進 。當他們到達A1出口便停止推進,並在那裏組織防線。在推進期間,他看見約有20多人跑進A1出入口 ,又看見一名身穿黑衫、黑褲、黑鞋和黑背囊的人站在A1出入口的行人路上(後知為D8 ),面向上述防線 。D8向着堪富利士道方向,舉高左手不斷揮動,大聲說「過嚟,過嚟!」。PW21認為D8正示意堪富利士道的示威者走向他的方向。PW21形容,當時二人距離5米,所以清楚聽見。D8看見警察起步便立刻掉頭走,跑向清真寺方向,然後突然向右衝出彌敦道的馬路。之後,他的同僚包括PW20把D8制伏,而他上前負責看守。其後,他把D8交給PW23。 192.PW23於2020時到達A1出入口,並從PW21中接過D8。他陪同D8乘警車前往新屋嶺時,沒有搜查D8身上和攜帶的物品。約2200時,他們到達新屋嶺,PW23於一小時內搜查D8的背囊,隨即檢取P161至P169(見下文)。 193.根據承認事實(三)指出 (i) 2019年8月12日約 0710時,D8被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檢查結果為頭部輕微外傷、右膝擦傷、左腳和後頸發紅、胸璧疼痛等,他翌日出院;(ii) 有些證物被送往網絡調查科作檢驗。 辯方的爭議 194.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列出以下爭議點:
195.就爭議二,上文已作出裁決。 196.就爭議一,辯方指,據PW20形容自己跑得快,而PW21在他身後,而PW20先到達海防道,理應對D8作出更早的觀察。但PW20說,他沒有看見D8舉起左手揮動並大叫「過嚟,過嚟!」(下稱「舉手大叫事件」),這與PW21的觀察不同。如果真有此事,PW20必然看見。 197.PW20供述,他看見A1出入口大概有20多人聚集,而他第一眼看見D8時,D8正是斜望著堪富利士道,然後向清真寺方向逃走。根據PW21的證言,警方推進至A1出入口便停止,然後組織防線。他看見D8向著堪富利士道方向,然後看見「舉手大叫事件」,他隨即追前,而D8便調頭向清真寺方向逃走,再衝出馬路。 198.從他們的觀察,顯然「舉手大叫事件」在PW20觀察D8之前已經發生。本席不同意辯方之說,首先到埸的人必定比稍後到埸的人的觀察更多。這很視乎當刻PW20把注意力集中在哪裡。故此,儘管PW20先到達該處,這並不代表他必先留意D8,兩者不是必然掛鈎的行為。據二人的證言,D8被制伏後,PW21在現埸向PW20滙報「舉手大叫事件」。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證言在這方面有衝突。 199.還有,PW21在其證人供詞及記事冊均提及D8揮動左手及說「過嚟,過嚟!」,但在證人枱上形容D8左手高舉過頭和大聲說話。本席同意控方之說,PW21是在主問和盤問下說出更多的細節,他只是被問及相關情節,加以補充說明而已。 200.同時,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PW21在沒有望向堪富利士道便誣衊該男子在指揮示威者。原因簡單,PW21作證時清楚說明他「覺得」該男子擔當領導角色。在盤問下,PW21同意這是他的「理解」。 201.另外,辯方批評PW20作證時指PW21向他滙報,D8指揮「其他人」向其方向跑。但PW21作證時,用了「示威者」。本席認為無論PW21滙報時形容該些人是「其他人」或「示威者」,從他證言上文下理的意思,他必然指示威者,這是不必要的批評。 202.辯方又質疑PW21就時間上的證言。在主問下,他説觀察D8 5分鐘,但在盤問下他同意書面記錄是2015時推進,2018時PW20制伏D8。本席接納PW21的解釋,一方面他確認文字記錄是正確,另一方面,他說,當他下警車之後便立即起跑,然後組織防線,他沒有留意時間。如前所述,有關時間、距離等的證言,各證人都沒有計時,他們只是根據自己曾做過的作爲而推算時間。本席不認為這方面的證言具有關鍵性的出入。 203.兩名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204.至於PW21所追截的是否D8,辯方提醒法庭需跟從Turnbull案的指引,亦不可只是「口惠而實不至」。本席接納兩名證人就辨認的證言,他們從他第一眼看見該男子直至成功追截,過程不是很長,期間光線充足,距離不遠,只有5米。縱然該處有人,但PW21形容,該男子身高6尺以上。相片可見D8的外型,身高約190厘米。他身型高佻,易於被辨識。該男子又衝出馬路,其行徑更易被注視。他們說,當晚各自只追截或拘捕該男子,由追捕至制伏是同一個人,裝束是一樣的。兩名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肯定該男子是D8。 證物鏈 205.據PW23,他在新屋嶺檢取以下P161至P169屬於D8的物品,但未能記起是從D8身上或其背囊裏檢取。他把該些證物放入一個大膠袋,並於8月12日0400時交給一名調查隊伍的隊員處理:
206.辯方反對P161至P166呈堂(見:書面結案陳詞和反對P161-169呈堂的陳詞)。辯方不爭議P167至P169以及D8身上所穿的黑色長袖衫(P170)、黑色鞋(P171)、黑色背心(P172)、黑色短褲(P173)和黑色長褲(P174)呈堂。 207.辯方認為D8被捕後,現場有大量警員,所以環境合適進行搜查兼且有充裕時間,但PW23說,沒有搜查D8,這是不合理的。 208.據PW23解釋,他接收已鎖上索帶的D8,而在警車上只得他一人負責看守,D8又不停要求喝水,所以決定到達新屋嶺才搜查。 209.本席翻看P252片段,D8孭著黑色背囊在清真寺巴士站附近地上被制伏(P290截圖)。當他站起來時,數次大聲叫嚷,然後被帶去馬路石壆分界線坐下。P263顯示在石壆處,有一兩名警員在他身旁看守,而PW23不斷給D8喝水。他們在該處只是逗留了約30秒便離開(20:19:56-20:20:27)。 210.基於以上片段內容顯示D8被捕後的情況,本席認為既然D8已被鎖上索帶,他不能從其背囊裡拿出武器(如有)侵襲他人,或棄掉任何在背囊裏的物品,又因在現場他需要不斷喝水,兼且逗留在石壆時間很短,又如PW23說,要等警車押解D8前往新屋嶺。在這樣的背景下,在現場沒有搜身是絕對可以理解的。 211.至於在警車上,PW23已作解釋。本席接納他當時首要的責任是看守D8,因此他認為不需要急於一時,而是返回新屋嶺才搜身,也是合情合理。所以本席不同意辯方之説,這是「極不尋常」的作為。 212.至於PW23在庭上供述先檢取證物,後處理文件工作,這個次序與在記事冊上的記錄剛好相反。本席不認為這是關鍵的錯誤。另外,由於事發已久,他不能a.仔細形容每一項證物的特徵;b.記起在D8身上或背囊裡檢取某一項證物;c.不能確認庭上所見的就是當日檢取的,是自然不過的事。這些事情都不能動搖他的證言的可靠和可信性, 即他在新屋嶺檢取了什麼性質和數量的證物。 213.辯方批評PW23沒有在記事冊記錄檢取的物品。但PW23說,他把所有證物放在一個大膠袋裏,親自保管該大膠袋,並於0440時交給下一名警員。本席接納他的證言,肯定他所檢取的如他所述,沒有增多或讓人有機會「偷龍轉鳳」。 214.PW22指他於0440時從PW23收到一個大膠袋,袋裏有證物,還有一張A4紙寫上D8的名字及其拘捕編號。8月12日大約1100時,PW22把該袋證物交給PW25。 215.辯方向PW25指出,他曾經在DCCC 325/2019案出庭作控方證人,他的證言關乎處理證物,但其證言不被法庭接納。本席在衡量他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會留意辯方的批評。 216.PW25供稱他於8月12日從PW22接收D8的證物作錄影會面之用。他把證物存放於有鎖的櫃裏一直保管該袋證物,及在他視線範圍內。當他要與D11進行10多分鐘的錄影會面時,他把該袋證物交給PW31看守。PW25於8月19日把該袋內有D8的證物和該張寫上D8名字及拘捕編號的膠袋交給PW22保管。 217.PW31稱,他負責在監控室內從未離開房間。他會協助看管被捕人士的證物,這些證物放在大膠袋內,內有一張紙,寫上被捕人的姓名和拘捕編號,期間沒有人干擾任何證物。 218.就着上述證人,辯方提出大大小小的質疑,指他們沒有妥善保存證物。本席已經全面考慮,並認為這些批評是旁枝末節,當中指控並不成立。本席接納每名證人都是親自妥善保管,又或在其監督情況下見證證物沒有被人干擾。他們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PW23在新屋嶺檢取的就是呈堂的證物。就算實物沒有呈堂,本席肯定D8背囊當時載有上述物品。故此,即使往後的證物交收有所中斷,亦無損本席對這事實的裁斷。因為重點是PW23有否如他所述,在當時當地見到該些證物。 D8參與暴動? 219.本席採納較早前已經裁定1836至2026時於涉案區域發生了暴動。片段所見P250 - 19:50:06至20:01:25(還包括P262;P254;P263)顯示多名身穿黑衣,頭戴頭盔和面上戴上防毒面具的示威者仍然集結於彌敦道與堪富利士道和海防道接壤的地方,非常接近A1出入口。他們站在南北行線上,大聲叫嚷,以自己身體堵塞馬路。他們又擺放垃圾桶、鐵製回收箱在北行線馬路上,造成交通嚴重擠塞。同時,他們站在海防道上,築成「防線」,面向清真寺與警方對峙。任何人身處該處都必然知道當晚情況非比尋常,也會看見和聽見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20.本席肯定D8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上文己提及2000至2012時,片段顯示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8可循上文提及的途徑離開現場。本席肯定D8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本席肯定D8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D8卻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現場。 221.本席在上文已經裁定PW23發現和檢取上述證物。這些物件與參與暴動有直接關係:口罩、眼罩(已破爛)、防毒面具既可保護自己免受示威者投擲的物件擊中,又或防止催淚煙入眼,同時也可掩飾自己容貌,避免刑責;手套可用於接觸熾熱品時,不致灼傷,同時不會留下指紋。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在當天的相關情況下,D8攜同這些裝備的唯一明顯意圖就是參與暴動。 222.從當晚D8首被發現的時間(約2013時之後) 、被捕的時間 (約2018時)、地點(A1出入口附近)、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D8不是無緣無故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動的一員,透過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防毒面具、多個口罩、手套),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8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D8暴動罪罪名成立。 D9的案情 223.PW13 ( 警員1209 )在現埸追截D9,PW14 (警署警長50206)、PW22、PW24 、PW30(警長9096)和 PW32(警員6288 )的證言關乎證物處理。D9爭議全部證物,即P176至P189及證物連鎖性。 224.PW13供稱在彌敦道行人路往南推進至教堂外,便聽到 「charge」的指示衝出去。他描述在美麗華商場外的行人路上有一個裝修工程,路面形成樽頸位,減慢了示威者移動的速度。 225.PW13看見20米外,有一名身穿藍色短袖衫( P187)、綠色短褲( P188 ),孭著黑色背囊( P178 )的男子(後知D9 ),背向他快速向南逃跑。PW13向D9大聲叫「警察,唔好走」,但D9沒有停下。最後PW13跑了幾秒,追了約20至30米,在美麗華商場外行人路把D9拉停,用手推他落地,並叫「唔好郁」。當時D9有掙扎,PW13把 D9壓在地上,同時表明警察身份。其後,他拘捕D9,罪名為「非法集結」。 226.PW14到場接收D9。PW14在現場為D9搜身及搜查他的背囊,發現有一個單過濾器防毒面具掛在D9頸上(P180)、一部iPhone(P176)、身上有一張八達通(P177)、一個黑色背囊(P178)。背囊裏,他搜出一個雙過濾防毒面具(P179)、一個護目鏡(P181)、一個太陽眼鏡(P182)、一條橙色圍巾(P183)、一把縮骨遮(P184)及一些急救用品包括生理鹽水(P186)及一些口罩(P185)。 辯方案情 227.D9選擇不作供,但傳召高紫修先生為辯方證人。 228.高先生是一名註冊社工,是D9的上司,與D9一起於東華三院越峰成長中心共事約4年。該中心的工作包括青少年外展支援服務、到校支援服務、情緒支援服務等。他供稱2019年中開始,在社會事件影響下,社會福利署在2019年7月委托及資助該中心開設一個訴心靈情緒支援熱線,為受社會事件影響的市民提供情緒支援熱線服務。該中心會指派同事(包括在案發日指派D9)到衝突現場,勸喻年青人離開、派發卡片及在安全情況下進行現場情緒支援,並指示同事須把職員證和社工證戴於當眼位置,且不能穿黑衫黑褲,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 229.為了保護中心職員能安全工作,該中心亦購買了一批防毒面具及護目鏡,派發給每位職員包括D9。高先生強調D9必須在安全情況下工作,如有危險或衝突,又或警方發出警告,便必須離開,無須等待警方推進後才離開。他曾三次指派D9到集會現場,完成工作後,D9需向他滙報。 230.案發當日約1800時,他指派D9到尖沙咀社會運動現場,勸喻年輕人盡快離開,並在有需要時提供情緒支援工作。他確認向D9在電話對話中,發出如前述情況下需要離開現場的指示。他得悉D9約1900時到達尖沙咀,與另一名女社工開始工作。 231.就D9為人方面,高先生認為D9工作認真,工餘時間會進修,聽從指示和關心年青人的想法。 裁決 232.首先要交待的是,本席肯定PW13所追截的人是D9。縱使如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就暴動罪,D9被判罪名不成立。 233.從片段截圖可見(D9-2 (1) (10)),D9被捕時身上胸膛位置掛有一個咭片套,隱約可見內理有一張綠色的社工證。當他被捕之後,片段可見有一名掛有社工證並自稱是社工穿深色衫褲的女士,大聲叫喊:「我哋幫緊年青人,我哋幫你哋叫人走咋,你放返佢啊……我哋係社工嚟㗎,瞓喺度嗰個都係社工嚟,佢有社工證係身㗎,你放返佢……」。而D9當時的反應是向警方説:「我係社工,我頭先幫手,同佢哋講叫佢哋離開,係啦……都好攰啦,大家都好攰嘅……我係社工嚟㗎」。 234.高先生說,該中心為了保護D9安全,曾向他提供防毒面具及護目鏡。沒有爭議的是D9被截停時,只戴上防毒面具和護目鏡,沒有頭盔。即使本席信納控方所指的其他證物也在D9的背囊裡找到,這些配備也需與其他證據一併考慮。 235.與一般在暴動案中出現的示威者不同,D9當日沒有穿上黑衫、黑褲。相反,他當天穿上藍色短袖上衣和綠色短褲。D9的衣著特徵相對全身黑色衣服較為突出、較易辨認、較不會讓人誤以為是示威者。 236.據PW13的證言,他沒有看見D9曾做出什麼暴力行為。他第一眼看見D9時,D9背向他正嘗試離開現場,但礙於D9在樽頸位置未能離開,所以PW13把他拉下,按在地上。D9在這情況下有所掙扎,亦可以説是自然反應。當PW13叫D9不要掙扎時,他便停止了。 237.縱觀所有證據,本席不能排除當日D9出現於暴動區域,有可能如高先生所述,受他的指派到尖沙咀為年輕人做情緒支援,又如D9的即時反應「叫年輕人走」。當然D9可能已超出高先生的指示,或本身已有意圖參與是次暴動,刻意掛上社工證作藉口而出現於暴動現場。D9的行為有一定的可疑,但疑點利益歸與被告,故此D9被判罪名不成立。本席亦無須處理D9所提出關乎D9證物連鎖性的爭議。 對D9的觀察 238.本席順帶一提,社會工作者為有需要人士做情緒支援工作原意值得嘉許。但在兵荒馬亂的暴動中,派員到衝突現場 勸喻年青人離開,而不是在較早階段例如在地鐵站口勸喻他們不要進入暴動現場或附近地方,當中的成效利弊,包括會否被懷疑參與暴動等或許值得商榷。 D10的案情 239.控方依賴在現場處理D10的PW18 (警員10507)和PW19 (偵緝警員10101)的證言。D10爭議全部證物,即P191至P213及證物連鎖性。PW22、PW29及PW31的證言關乎該些證物。 240.PW18供稱,約1930時他到達相關交界, 當時警方已設立防線。在未推進前,他看見100米外前方有大量示威者聚集, 以及有大量雜物於地上,包括鐵馬和垃圾桶。示威者用雷射筆照射在場警員,PW18因此需要迴避這些藍、綠色的強光。他說,即使警方舉起旗幟和用擴音器發出警告,示威者仍在聚集。約1至2分鐘後,警方發放催淚煙,而他從通訊機中聽到「charge」的指令後便衝上前。 241.他在彌敦道南行線古物古蹟辦事處外的馬路上(下稱「古蹟辦事處」)看見前方15米外有一名男子(後知為D10)背向他快速逃跑。D10頭戴黑色頭盔,身穿黑色長褲,背部孭上黑色背囊。 242.PW18 跑了50米到達美麗華商場外的馬路,他走進巴士與巴士之間的空隙, 用雙手「攬住」D10的腰部,及大聲向他說「警察, 咪郁,趴低!」。D10掙扎,欲「揈」開PW18。PW18把D10按在地上,成功制伏他。當時二人的位置在彌敦道近金巴利道的第二與第三條行車線上。基於安全理由,PW18把D10帶到第一條行車線上,其他警員亦到場協助。 243.此時,PW18能就D10的外觀作出詳細觀察:D10頭上戴住黑色頭盔(P191),雙手戴着膠手套(P196)、頸上帶粉紅色防毒面具(P201)、背上孭住背囊(P208)、身穿黑色短袖T恤(P209)、黑色緊身長褲(P210)、黑色運動短褲(P211)及黑色波鞋(P212)。 244.PW18稱,他快速向D10搜身及搜查黑色背囊(P208),並無發現任何攻擊性武器。D10除下背囊,放在身後。PW18把D10頸上的粉紅色防毒面具(P201)放入背囊裡。 245.1943時,PW18拘捕D10,罪名為「非法集結」。他用膠手帶將D10 雙手反鎖在背後,然後帶D10到美麗華商場外的行人路上。他向PW19交代詳情便離開。 246.PW19供稱,他當晚於美麗華商場外近行人路的第一條行車線上協助PW18處理D10。當時他看見D10被制服在地上,而D10的一個黑色帶有黃色紋理的頭盔掛在D10的「後尾枕」位置。另外,有一個黑色/深藍色的背囊在地上。他看見PW18搜查該背囊,從中提起一些物件,又放回背囊裏。 247.PW19稱,他跟隨PW18把D10帶上距離5至10米外的行人路上。此時,PW19發現該背囊留在第一條行車線上,於是立即拾回放在D10旁邊,D10沒有說話。PW18把D10交給他處理,並指出該背囊是D10的個人財物。 248.其後,PW19押解D10上警車,並於2335時到達新屋嶺。8月12日約0010時, PW19在D10面前檢取了以下證物(P191至P208及P213):
249.承認事實(二)顯示,有些證物被送往化驗所和網絡調查科作檢驗。 辯方的爭議 250.辯方指PW18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有所隱瞞。 251.從影片可見, D10被按壓在第一條行車線上。PW18指當時進行快速搜查,目的是查證一下有沒有攻擊性武器。 252.本席認為他沒有在證人供詞提及這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只是他處理D10過程中的一些案情枝節,而這個搜查迅速地完成,又沒有任何發現。另外,PW18剛制伏D10,當時情況和環境較混亂。PW18立即在D10身旁作出搜查,並無不妥。 253.辯方指PW18起初説第一眼看見D10,二人相距50米,追截需時3分鐘,但其後改為第一眼看見D10至接觸到他大概10秒,可見口供前後不一致(結案陳詞第58段)。 254.翻查法庭記錄,PW18在主問初段的證言是,他大概在古蹟辦事處外第一眼看見D10,當時二人相距15米。他由該處跑了50米,到達美麗華商場外的馬路上成功截停D10。在主問尾段,他回答主控官的提問,他追截D10過程歷時3分鐘。之後,主控官再問,「由第一眼看見D10至攬住D10幾耐?」他回答「由見到應該多10秒到,則大概追時,佢距離我大概15米,見到就追,嗰度大概多10秒倒」。控辯雙方沒有向D10澄清他的意思。D10的表達確有含糊之處,顯然辯方作出批評時亦引述證言有誤。雖然D10在這方面作供表達不是十分清晰,但經整體考慮之後,也不會令本席對他的證言存疑。本席肯定他第一眼看見D10時,二人相距15米,然後跑了50米之後,截停了D10,整個過程需時3分鐘。 255.辯方批評PW18的證人供詞沒有記錄某些事情,例如在巴士縫隙中截停D10。這些都是旁枝末節,對關鍵議題沒有影響。 256.本席裁定PW 18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追截和制伏是否同一人? 257.雖然PW18指背囊是黑色,而實物是藍色,但本席不認為有誤認。片段所見,背囊近乎黑色,而在本席親自檢視下,背囊是深藍色,並不像D10-1相片所顯示較鮮的藍色。故此,PW18的描述並無不妥。 258.影片可見現場環境光線充足。當D10在巴士縫隙之間逃跑時,據PW18,D10只有短於一秒的時間離開他的視線。本席從影片中看見,多部雙層巴士被堵塞於馬路上, 任何人也不能輕易從巴士與巴士之間快速逃去,又或可從不同方向逃去。而PW18確認他第一眼看見的男子和最後截停的男子衣着完全一樣,是同一人,又因只有一秒時間失去該男子的影蹤,所以本席肯定PW18追截的和制服的是同一人,即D10。 259.關乎證物方面,辯方向PW18指出D10當時身上沒有頭盔、防毒面具,而護目鏡不知是否屬於D10。片段所見剛好相反:D10的頭上或後腦位置有頭盔和頭帶;有防毒面具;D10站在櫥窗前,雙手戴上如呈堂所見的手套,這與PW18所述的一致。本席同時信納PW18對D10的衣飾和配備的證言。 260.P282 - 00:03:57顯示一個護目鏡掛在D10頭盔下方,D10躺在地上,其頭部和右上臂位置附近沒有任何東西。然後有警員除下一些物品,緊接的下一個鏡頭就是護目鏡出現在地上,距離D10右前臂1至2吋(與呈堂的顏色和白色圖案是一致)。 261.本席留意到影片又顯示數名警員和D10在馬路第一線時,有警員從一個近乎黑色的背囊拿起一些物品,又把一些物品放進背囊。在該處位置附近、花槽和美麗華商埸的行人路上沒有任何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或其他面積或體積較大的物件。P282片段顯示數名記者站在花槽較高位置,手持攝錄機拍攝正在數尺前的警員包括PW18的行為。辯方指現場警員有插贓嫁禍之嫌。按理,任何人若要作出插贓嫁禍的行為,也不會選擇在眾目睽睽之下,和明知有記者正在拍攝的情況下,明目張膽地作出這些「不見得光」的舉動。另外,片段記錄了應該屬於警員之間的對話: 「身上有咩」、「一個口罩」、「嚟,袋返落去,連埋依個既」、「睇下有冇架撐嚟」、「索帶、索帶」。同理,若要插贓嫁禍,也不會公然互相大聲談話,引人注目。 262.PW19在現場有處理D10的物品。他於2019年9月的證人供詞裡形容檢取了D10的黑色「頭罩」(P213),2年後的證人供詞改為黑色「頸套」。本席檢視了P213,以上兩個形容均合宜。PW19作證時形容膠紙是黑色(P198),本席所見的是深灰色。雖然PW19所形容與實物有別,但這是無關痛癢的事宜,絕對不會影響PW19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263.PW19說,a.當他發現背囊不見便立即返回馬路拾取;b.只有少於3秒時間背囊離開他的視線;c.當時馬路上除了D10的背囊外並沒有其他背囊。 264.片段所見,在第一線的馬路上或附近,沒有其他背囊,D10身旁亦沒有其他人被制伏及截停。 265.本席接納PW19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肯定他取回的是D10的背囊,其後一直由他保管。他在新屋嶺從D10背囊搜出如上文提及的物品。行文至此,即使沒有實物呈堂,本席亦肯定D10背囊當時載有上述物品。故此,縱使往後的證物交收有所中斷,亦無損本席對這事實的裁斷。因為重點是PW19有否如他所述,在當時當地見到該些物品。 266.雖則如此,本席同時接納每名處理D10證物的警員的證言。有關PW22的證言, 上文已交代,此處不贅。 267.至於PW29 ,他供述於8月12日從PW22手上接收D10一袋的證物作錄影會面之用。交收證物時,他用草稿紙作出記錄。他在製備證人供詞時,參考了調查報告和該些草稿紙。當他替另一名被捕人進行錄影會面時,他把該袋屬於D10的證物放在監控房裏,由PW31看管。其後,他把D10的證物保存在自己有鎖的櫃裏,直至8月19日把全袋證物交還給PW22。 268.PW31稱,他在監控房裏看守隊員放進房內的證物,期間他沒有非法干擾,或看見有人非法干擾任何證物。 269.如前述,辯方的批評只是旁支末節,並沒有影響他們的誠信。 270.所有處理D10證物的證人都是誠實、可信和可靠。涉及D10的證物的連鎖性沒有中斷,由檢取至呈堂都得到妥善保存,也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D10參與暴動? 271.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1838至2026時於涉案區域發生了暴動。 272.如前述,警方在相關交界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從D10首先被發現的位置(古蹟辦事處外),本席肯定他可以清晰聽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和看見黑旗。假設他沒有聽到該些警告,他也不會如變魔術般,突然出現於該處。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方可到達首被發現之處。 273.本席肯定他在沿途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衫黑褲,配有裝備(頭盔、口罩、手套),同時也看見和聽見有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他絕對有機會循上文提及的途徑離開現場,又可走進古蹟辦事處附近的斜路離開彌敦道。本席肯定D10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他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當中,走到首被發現的地點,距離防線少於150米,或距離緊急出入口只有數十米(雖在相反行人路上)。本席肯定D10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 274.片段所見,D10頭戴頭盔,面有防毒面具,雙手戴上手套。這些物件與參與暴動有直接關係(上文已交待)。他還有2包數十條的索帶,它們可用作綑綁鐵欄,發揮屏障效用,阻塞通道;生理鹽水可用作清水眼睛;防霞噴霧,防止眼罩有霧氣。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在當天的相關情況下,D10攜同這些裝備的唯一明顯意圖就是參與暴動。 275.警方在相關交界向南推進的時間為1937時,約於6分鐘之後(1943時)D10已被成功制伏。從當晚D10被捕的時間、地點、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10不是無緣無故出現在現場。相反,他是參與暴動的一員,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頭盔、防毒面具、索帶),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0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D10暴動罪罪名成立。 D11的案情 276.控方倚賴PW15(高級督察曾偉倫)、PW16 (警長58409 )、PW17 (偵緝高級警員47769 )和 PW22的證供。 277.PW15供述,當晚他站在彌敦道南行線馬路上後排位置。推進期間,他聽到「charge」 便靠近行人路立刻起跑。他看見前方美麗華商場外因有工程正在進行,該段行人路積聚了大量人士,有些穿黑衫黑褲,有些穿反光背心。 當尚未到達上述工程位置時,他看到距離他十幾米外有一名身穿黑衫黑褲,戴工人頭盔,孭背囊的男子(後知為D11),背向他向美麗華商場方向走。 278.PW15上前嘗試拉住D11,並大聲警告「停低,唔好再跑」,但D11掙扎,欲想離開及「揈」開他的手。於是PW15「攬住」D11。PW15形容他和D11「肉搏埋身」,互相糾纏,二人跌倒在美麗華商場幾米外馬路旁花圃坑渠附近的地上。PW15成功截停D11後,負責看守D11,然後把D11交給PW16,整個過程大約幾分鐘,期間沒有人非法干擾D11身上任何物品。 PW15離開現場,繼續上前方支援。 279.辯方同意PW15截停和制伏的人是D11。 280.承認事實顯示D11被制伏時,身穿或戴或持以下衣物: 一個墨綠色背囊 (P219)、一對黑色手袖(P229)、一件黑色衫(P230)、一條黑色短褲內有貼身長褲 (P231)、一對灰色鞋 (P232)。 281.PW16供稱,PW15告訴他D11參與非法集結,於是PW16便替D11 帶上手扣,又扶D11坐在地上,問他的名字和在該處做什麼。D11沒有回答。他向D11搜身,從D11的背囊找到D11的香港身分證。他向D11說:「羅漢銘,我現拉你非法集結。」他觀察到D11除身穿上述衣服外,身上大概胸部和腰間位置纏上一個防水袋(P227),手上有一對3M防滑手套(P215和P216),而左手還有多一隻白色防鎅手套(P214)。 282.PW16指由他向D11反鎖手扣直至帶D11坐在花槽旁邊,該防水袋一直在D11身上,所以他不同意 (i) 防水袋和組件並非在D11的腰間;(ii) PW15離開之後,有人把該防水袋放在D11身旁 ;(iii) 他曾向D11表示「唔好玩嘢,我可以對你好好又得,對你好差又得」;(iv) 在他處理D11期間,D11曾説「嗰袋唔係我」;(v) 防鎅手套(P214)是戴在D11右手而不是左手。 283.約1947時,PW16把D11交給PW17。他們帶D11到美麗華廣場G33號門外,由PW17向D11警誡。D11説:「我冇嘢想講」。 284.PW17發現D11左手戴上兩隻手套,外出的一隻手套有Good luck的字樣,內裏的是3M灰黑色手套。他除下這些手套,放進D11的背囊裏。 他查看纏在D11腰間的一個灰色袋,發現內裡有九粒「圓餅形」浸濕的催淚彈殼。他把該些催淚彈殼放回原處。他在證物P286上的擷圖標示了該背囊和防水袋在D11身上的位置。當時他問D11這些彈殼是否屬於他,但D11沒有回答 。PW17同意忽略了把這個查問記錄在記事冊或書面供詞,原因是彈殼不會爆炸,所以在現場沒有考慮要拘捕D11藏有彈藥罪。 285.PW17把D11的三隻手套放在背囊裏,又除下D11身上的防水袋。他保管背囊和防水袋直至返回新屋嶺,期間沒有人作出非法干擾。 2019年8月12日凌晨0540時 ,他把三隻手套、防水袋和九粒催淚彈殼一併交給PW22。 286.D11沒有盤問PW22。 辯方案情 D11的證言 287.D11選擇作供。他現年24歲,2018年2月入讀香港知專設計學院,修讀電視和電影科目。案發時,他是一名全職學生。他於2020年6月畢業,獲頒贈高級文憑。 288.2019年6月,校方要求學生為明年5月畢業交一份片長25分鐘的微電影功課。D11打算拍攝一些有關反修例集會的片段,作為功課故事的背景。於是他在2019年6月16日、7月27日和8月5日分別到港島、元朗和沙田的遊行或集會現場拍攝當時情景。 289.案發日,他身穿和攜帶相片(P233)所顯示的服飾和物品之外,(除P227)還攜帶一個黑色尼龍袋,內有一個攝影機內置一張記憶咭、頭帶、一個夾、3粒電池和一個記憶咭盒內有另一張記憶咭( 物件形狀和款式有如辯方D11(1-7)的證物)。 290.他首先到深水埗拍攝示威活動片段。 到步後,他買了一個3M防毒面具 。有義工在街上派發口罩,他便拿取了3個。由於警方在深水埗警署附近施放催淚彈,他免被誤會是示威者,所以離開現場。他從手機看新聞得悉尖沙嘴有示威活動,於是前往拍攝。 291.約1845時,他到達彌敦道與堪富利士道南行線的行人路上。他跟隨著身穿深色衣服的人向警署方向前進 。沿途,有人在叫喊口號、敲打公物和用雷射筆照射警署。他遊走於美麗華商場地舖的渣打銀行與教堂對出馬路一帶,持續拍攝。 292.後來,他聽到連續數下催淚彈的槍聲。於是他沿教堂附近的樓梯走上一層,到達一個休憩處,用意是為了避開催淚煙及用水沖洗眼睛和臉部。他在那裏逗留了10至20分鐘。突然之間,休憩處的人逃跑,他便跟隨跑到彌敦道上,發現警署附近集結的人向着美麗華商場方向逃跑。 當刻他感到緊張和驚怕,便「跟大隊」跑。當他跑到美麗華商場外時,由於修路工程,路面收窄,前方的人阻礙他前進。沒有爭議此時PW15從後拉着他的右前臂和背囊,又「攬住」和「撲向」他。 293.其後PW16搜查他的背囊。D11發現右大腿側多了一個不屬於他的深色防水袋,於是向PW16警員說:「個袋唔係我」,但不被理會。 294.PW17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和警誡他。他說:「我冇嘢講」。PW17說:「你唔好玩嘢,我可以對你好好,又可以對你好差」。由於D11面向櫥窗,所以只能斜眼看見警員搜查他的背囊和防水袋,但不知道防水袋內有什麼東西。 295.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D11的證言。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原因包括以下。 296.D11指校方需要他和數名同學組隊完成該微電影功課,而校方就功課的題材提供了一個清單,包括愛情、動作、懸疑片,卻不包括社會運動紀錄片。D11既沒有與校方事先商討以社會運動為題材是否可被接納,又在還沒組隊之際,未得隊員共識,便開始拍攝,這是不合理的。若然校方或隊員不同意,那麼他到多個示威現場拍攝便白費心機,枉費精力。 297.D11在深水埗親身經歷警方施放催淚彈的情況。他為免被誤認是示威者,所以離場。如他所述,他遊走於美麗華商場附近一帶時,看見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和很多穿着深色衣服的人。他理應有心理準備警方會施放催淚彈。既是這樣,他理應盡快離開現場。如他所說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他在深水埗已拍攝了示威片段,無必要冒身體受傷害的風險,或被誤會是示威者而繼續拍攝。順帶一提,D11的背囊裏有防毒面具、游泳鏡、口罩、瀘棉。他可戴上防毒面具保護自己,避免吸入催淚煙,他卻沒有這樣做。他一連串的行為和反應是不合符情理的。 298.D11同意逃離休憩處是一個錯誤的決定。據他描述,(i)該休憩處處於彌敦道較高位置;(ii)當時沒有警員進入休憩處;(iii)沒有警員在休憩處施放催淚煙;(iv)沒有大批示威者停留在休憩處,而該處相對平靜和安全。既是這樣,D11根本無需如斯緊張和驚慌,盲目跟隨休憩處的人逃離相對較安全的地方。奇怪的是,他竟跑回曾施放催淚彈的彌敦道上,這與他起初進入休憩處想躲避催淚煙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 299.D11又同意如當時留在休憩處,可避免警員誤會他是示威者。他返回彌敦道上,與大批穿上深色衣服的示威者一起向同一方向逃跑,這被誤會的可能性更高。他的作為是互相予盾的 。 300.D11解釋他在休憩處用水清洗眼睛,然後棄掉水樽和紙巾於該處的一個垃圾桶。當他把攝影機收入尼龍袋之際,發現記憶咭和記憶咭盒不翼而飛。他猜想可能錯手把這些物件一併丟掉。 由於他不想弄污手上的手套,所以隨意在地上拾起一隻左手防鎅手套戴在右手上,從垃圾筒掏出垃圾,嘗試尋回失物。他又稱,當他被截停時才發現相機、尼龍袋和上述配件遺留在休憩處。 301.D11當日帶備攝影工具先後到深水埗和尖沙咀目的只有一個:拍攝反修例活動片段。當他從垃圾堆中尋找失物時,發現休憩處的人逃跑離開。就算他當時感到緊張和驚慌,也斷不會忘記收拾自己帶來的物品,然後才離開,特別是價值2000多元頗新的GoPro相機。另人感詫異的是那隻被棄於地上的防鎅手套,D11竟戴上右手,毫不介意這被視為垃圾的手套弄髒自己的3M手套,他的行徑並不合理。 302.經小心考慮D11的證言,本席肯定他稱去尖沙咀的目的,再去休憩處,最後返回彌敦道上,是編作出來的。這個「故事」,出現多番漏洞,情節牽強。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但謹記控方仍需舉證至相關標準。 辯方的爭議 303.D11引述PW15的證言「第一次見到黑色呢個袋」、「如果佢(防水袋)有裝嘢,係顯眼,如果佢摺住,我唔覺得顯眼」,足證若D11身上有防水裝,PW15必然看見,然而他沒有看見,這代表在PW16到場時,防水袋還未出現。 304.據PW15,他忘記截停D11時,D11是否仍然孭住背囊。本席想指出,就連相對顯眼和體積較大的背囊,PW15也沒有多大印象,所以相對體積較細的防水袋他沒有留意,也不足為奇。PW15第一眼看見D11時,D11背向他而逃。PW15從後追截,只能看見D11身後。當二人互相糾纏,相繼倒地之際,PW15按壓D11在地上,直至D11表示難於呼吸才停止。冋樣,他只看見D11的背部。正如PW15説,當時只專注如何控制D11。未幾,他把D11交給PW16,便立即上前方支援。顯然,當時PW15的焦點不在於D11的裝備,而是專注追截、制伏和看守D11。另外, 從P285截圖可見,PW15雖站在D11旁,但D11當時身體蜷曲地坐在地上。在這情況下,他未能清楚辨識身穿黑衣的D11身上纏有深色防水袋也不足為奇。 305.D11指PW16在當晚2220時於記事刪寫上D11「揹一個黑色防水袋」;在書面供詞裡則寫上D11身上「纏」有一個黑色防水袋; 在法庭上,他形容D11腰間有防水袋「個防水袋嘅嘢纏喺個身度」。PW16解釋記事刪上的文字、語法有偏差,他只是概括地提及防水袋在D11身上。本席認為無論是揹或纏,若要把防水袋放在身上,必須使用防水袋的帶子繫於D11身上。很明顯,PW16的意思是防水袋在D11身上發現,不論怎樣被繫於身上。 所以PW16這方面的證言沒有出入。 306.另外,本席不認為PW16在現場沒有搜查防水袋有何不當。他從PW15手上接過D11,主要是拘捕D11。他已在1947時把D11交給PW17處理。 307.辯方質疑PW17在現場發現九粒使用過的催淚彈殼,卻沒有即時拘捕D11「無牌管有彈藥或爆炸品」,是於理不合,程序不當。PW17解釋 (i) 當時未有考慮; (ii)「係一個彈殼,我相信佢唔會即時爆炸。」 308.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當時D11已被拘捕「非法集結」,他將被帶回警署為着涉案的各方面作進一步調查。 309.本席接納這三名證人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們所說的是事實。防水袋及內有9粒浸濕的彈殻是在D11身上發現,是屬於他的。沒有人曾非法干擾這些證物,其證物鏈也完整、妥善。 310.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1838至2026時於暴動區域發生了暴動,亦採用上文提及警方已作出口頭警告,又舉起黑旗。PW16從PW15接收D11,替他上手扣,又扶他坐在地上,然後在1947時將他交給PW17。換言之,D11於1947時之前已被PW15制伏。從時間和D11當時身處近美麗華商場附近,本席肯定他清晰聽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假設他沒有聽到警方的警告,他也必須行經某些街道,方可到達首次被發現的地方。 311.本席肯定他在沿途上,必定看見大部份人和他一樣穿上黑衫黑褲,配有裝備,同時也看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必定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如前述,他絕對有機會循上文提及的途徑離開現場。本席肯定D11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或不前往暴動現場。他卻沒有離開,主動置身暴動當中。本席肯定D11如無意圖參與暴動或害怕被誤會,他是不會前往該處的。 312.沒有爭議D11的墨綠色背囊有多項與參與暴動有直接關係的物品:3M防毒面具(P220)、一副游泳鏡( P 224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四塊瀘棉( P 225 )和三個口罩( P226 )。這些都是既可保護自己又可掩飾身份的物品;也有一件白灰色T恤(P221)和黑色眼鏡( P223),可有易容之效。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在當天相關的情況下,D11攜同這些裝備的唯一明顯意圖就是參與暴動。 313.從當晚D11被捕時間(早於1947時)、地點(美麗華商場附近)、衣飾、裝備和環境證據,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11是參與暴動的一員。他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衣飾,又配有裝備(防毒面具、口罩),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壯大暴動者聲勢,藉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1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本席裁定D11暴動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 314.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 及 (2) 條列明:
315.彈藥的定義則可見第238章第2(1)(f) 條 : 「彈藥指: 任何炮彈殼或槍彈殼」 316.審訊時,辯方沒有提出該9粒彈殻不屬符條例的定義。 317.承認事實(一)指該九粒彈殼( P228 )經檢驗後,證實是香港警務處使用的催淚彈殼 (見: P244 )。 318.由於本席已裁定D11身上纏有防水袋,亦同時裁定他必定知悉纏在其身上的防水袋裡載有9粒催淚彈殼,而它們是有一定重量的。D11沒持有任何法例上要求的牌照。換言之本席裁定D11無牌管有彈藥罪罪名成立。 總結 319.由於憑藉上文提及的證據,本席已經能夠肯定他們干犯了涉案控罪,故此本席認為無須處理控方提出可使用各被告在現場逃匿和反抗的證據及神態舉止,作為支持各人有罪的推論(援引: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和「陪審團指引」第43.1頁的導辭)。 320.除D9之外,D2, D3, D4, D7, D8, D10, D11暴動罪罪成。另外,D11無牌管有彈藥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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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3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