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小敏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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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八名被告人,他們一共面對十二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以下簡稱「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一至控罪十二)及兩項「處理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以下簡稱「洗黑錢罪」)(控罪十三及十四)。除第四被告在審訊前承認其所面對的控罪(即控罪四至七)外,其餘被告人均不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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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65/2020[2022] HKDC 9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5/2020

[2022] HKDC 9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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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小敏 (第一被告人)
  譚錦羚 (第二被告人)
  梁家富 (第三被告人)
  李紫彤YVONNE (第四被告人)
  謝浩雯MARGARET (第五被告人)
  盧美姿 (第六被告人)
  蕭盈盈 (第七被告人)
  葉翰霖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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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2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大律師及左逸朗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佘漢標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羅志霖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簡永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李樹培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至[1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3]及[1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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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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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有八名被告人,他們一共面對十二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以下簡稱「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一至控罪十二)及兩項「處理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以下簡稱「洗黑錢罪」)(控罪十三及十四)。除第四被告在審訊前承認其所面對的控罪(即控罪四至七)外,其餘被告人均不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

(I) 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一),涉及Somerset Asia Limited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的存款,包括港幣、澳洲幣、英鎊及美金,折合為港幣18,340,400.53元;案發時段約2個月。

(II) 第三被告所面對的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三),涉及Beechwood Limited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的存款,包括港幣、澳洲幣、英鎊、新西蘭幣及美金,折合為港幣6,580,622.17元;案發時段約一個半月。

(III) 第七被告所面對的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十二),涉及GFS Global Limited在中信銀行(國際)帳戶的存款,包括港幣、美元及澳洲幣,折合為港幣7,405,409.34元;案發時段約2個月。

(IV) 第八被告所面對的—

(a) 四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四至七)

(i) 控罪四涉及Larks Trading Limited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的存款,包括港幣、澳洲幣、英鎊及美金,折合為港幣6,408,522.25元,撇除相關銀行戶口之間轉帳,實質的存款為約港幣560萬元;案發時段約7個月。

(ii) 控罪五涉及Carlyle Smith Limited在中信銀行(國際)帳戶的存款,包括港幣、美金及英鎊,折合為港幣6,789,173.86元;案發時段約3星期。

(iii) 控罪六涉及GRA Limited在大眾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的存款,包括港幣、美金、澳洲幣及歐元,折合為港幣3,344,933.39元,撇除相關銀行戶口之間的轉帳,實質的存款約為港幣210萬元;案發時段約5星期。

(iv) 控罪七涉及Carlyle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的存款,包括港幣、澳洲幣、英鎊及美金,折合為港幣7,880,426.94元;案發時段約1個月及

(v) 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十三),涉及第八被告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的存款,包括港幣、人民幣、歐元、英鎊、日圓及美金,折合為港幣3,037,370.41元;案發時間約3年10個月

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案情,因此不會在此重複。

3.就第一、第三、第四、第七及第八被告所涉及的串謀洗黑錢罪,簡而言之,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經不同途徑認識第八被告(或當時以他們所知一名叫做 Henry 的人士),第八被告/Henry要求他們提供個人資料作為開立公司及相關的公司銀行帳戶之用。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之後會被指示帶同公司註冊文件前往銀行開立戶口。成功開立戶口後,他們會把戶口的提款咭密碼及網上銀行編碼器(如有的話)交給第八被告或其同僚,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亦曾按照第八被告/Henry或其同僚指示操作或處理相關銀行帳戶(包括提款及匯款等等)。四名被告人在替第八被告/Henry開立銀行戶口或按指示操作戶口均會獲得報酬或交通費。

4.法證會計師在審視相關銀行戶口帳目後,認為該些戶口款項提取速度非常快,看似用作暫存資金用途,而其在開立戶口時所填寫關於公司業務的資料亦似乎和存款來源並不吻合。而該些公司在審計期間並沒有存檔任何利得稅報稅表。

5.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包括眾被告人的背景、其稅務狀況等等,裁定任何人在得知眾被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些公司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而當他們達成讓第八被告/Henry或其他人可以運用該些戶口的協議,並知悉戶口會有存款提存及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些公司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的情況,他們是串謀和第八被告/Henry或其他人以該些戶口去處理黑錢。

6.就第八被告涉及的洗黑錢罪,本席是基於法證會計師的證供、第八被告人的背景及其稅務狀況,裁定任何一名明理人士在得知第八被告的事實及情況,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第八被告的個人戶口的存款為黑錢,而第八被告作為其戶口唯一授權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有處理相關交易。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7.本席在判刑前替第一、第三、第七及第八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代表各被告的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交詳細的書面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

8.第一被告現在39歲,她學歷至中五程度,曾在不同公司任職文員,第一被告於2012年結婚並誕下一名兒子後便成為一名全職家庭主婦。第一被告的丈夫於她在2016年被警方拘捕後辦理離婚,並和兒子搬出居所。第一被告現和其父親同住,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第一被告向感化官表示因她的兒子在3歲出現學習遲緩的徵狀,要經常陪同他出席評估及訓練,她感到非常吃力,亦和前夫就兒子的康復計劃有不同看法,他們婚姻關於變得緊張,於2015年她在通訊軟件程式認識第八被告,她指她是在第八被告指示下開立Somerset的銀行戶口,她重申她不知道她的行為觸犯法例。然而,她表示後悔及對家人致歉。她希望可以在未來找一份穩定的工作,支持其家人的生活。她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好讓她可以重新開始。

10.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的家人、其中學老師、同學、朋友、曾一起任職的工作夥伴及前僱主所撰寫的求情信,他們一眾均表示第一被告性格善良及單純,熱心助人,工作上有責任感,他們均希望法庭可以給予第一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1.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在此事上只獲8,000元報酬,她明白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大律師並指出就本案檢控及審訊均出現不合理的延誤,包括:(i) 第一被告從被拘捕直至被起訴相距接近四年;及 (ii) 由被起訴至審訊開始歷時2年4個月,大律師認為此乃進一步減刑因素。代表大律師亦呈上一宗上訴法院覆核判刑案件,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CAAR 6/2011,該案涉及黑錢款項為5億3千萬元。經覆核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5年,但考慮相關情況,採納一個4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第三被告人

12.第三被告現年26歲,未婚。他是家中獨子,和父母同住。他在9歲時和母親來港和父親團聚,其父母於2018年離婚,但三人仍一起居住。第三被告於2020年尾在浸會大學完成航空管理學士課程,因疫情關係,他現在在地盤任職消防工程,月薪約港幣22,000元。第三被告向感化官透露他會給予父母數千元作為家用,他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就本案,第三被告表示他在Facebook看到一段招聘廣告從而認識第八被告。第八被告要求他去開立銀行帳戶,並表示該帳戶是作為外國客戶經營業務之用。第三被告稱他對第八被告的解釋深信不疑,所以才按指示去開立及處理帳戶。他一共獲得8,000元的報酬。他否認他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黑錢,他認為他是因入世未深而被第八被告欺騙,他強調他已經得到教訓,並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他,好讓他可以照顧家人,特別是年紀老邁的父親需要他的指導何時往醫院覆診。

14.第三被告的父母表示他們非常擔心他們的兒子,相信他涉案的原因是需要金錢,他們表示第三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兩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第三被告。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亦呈上多封由第三被告父母親、朋友、女朋友、女朋友的家人、中學老師等所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指第三被告是一名勤奮的人,他們對第三被告的評價非常高,他們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第三被告。

第四被告

15.第四被告現年29歲,已婚,她在香港完成中學教育後便回到國內升學,但在大學一年級時因出現情緒問題而輟學。第四被告回港後主要從事推銷員工作。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她於2021年7月和當時的男朋友結婚。婚後搬到何文田的公共單位跟丈夫及他的家人居住,由於案件尚未完結,令她長期面對壓力,亦感到前景一片迷惘,所以無法找到固定工作,而在案件押後期間,第四被告主要是倚賴丈夫照顧。

16.第四被告在13歲時患上糖尿病,她需要定時服藥,在不久前她在的士下車時跌倒,經診斷證實尾椎出現裂痕,需要接受定期的物理治療。

17.刑事定罪紀錄方面,第四被告於2019年10月4日就一項「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罪」被判監15個月,上訴後減至3個月的監禁。大律師指出該案發生在本案之後,涉及她在一所健身中心任職時的一些不良銷售行為,性質與本案無關,而第四被告亦不是在本案擔保期間犯案。

18.大律師呈上由第四被告及其丈夫所撰寫的求情信。第四被告承認因為貪心而無知而犯下大錯,同時也因此連累了第五和第六被告而感到自責,第四被告指此案已纏繞她多年,丈夫認為第四被告樂於助人及孝順長輩,他亦見證第四被告於本案飽受困擾,二人均希望法庭能夠酌情處理,給予第四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19.大律師強調在第四被告的承認事實中並沒有提及任何上游罪行,也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曾參與或對任何上游罪行知情。縱使第四被告是獲告知她是協助開立公司帳戶,及按指示操作該些帳戶,及並她就開立每個銀行戶口及處理交易分別會獲得六至八千元及一千元的報酬,但她的參與並不涉及任何國際層面。而她亦非案中主謀。四項控罪發生於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間,為時約半年左右,並不是長時間。

20.大律師進一步指第四被告是本案唯一於審訊前認罪的被告,雖然她並不是最早階段認罪,但她有主動向控方提供協助,更出庭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給予第四被告額外的刑期扣減。

第七被告

21.第七被告現年29歲,和父母同住。她在8歲時候與母親來港定居。第七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畢業後,她主要從事餐飲工作。在還押前,她在一間酒店任職,月入約19,000元。她每月會給約5,000元予其父母作家用,第七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2.第七被告向感化官表示她在交友軟件程式認識第八被告,之後發展成情侶。她按第八被告的指示開立及操作相關的戶口。因她相信第八被告所說她是代其客戶處理那些帳戶。亦基於她對第八被告的信任,第七被告從自己的信用卡戶口透支了港幣100,000元給予第八被告作周轉之用。他們及後因這些帳戶交易發生爭吵,第七被告和第八被告情侶關係因而在2016年8月告終。

23.第七被告因其腿部靜脈曲張的問題,原本打算在本年年尾接受手術,但因此案件需要延遲。

24.代表第七被告的大律師呈上第七被告、其父母親及其工作夥伴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七被告人於信中表示,當時她因第八被告對她無微不至的照顧及甜言蜜語,而誤信了第八被告。她亦感到自己的愚昧無知,傷害了身邊的人,特別是她的父母親。第七被告的父母及其工作夥伴指出第七被告人為人孝順、有責任心,並會主動幫助別人。他們均相信第七被告因戀情而受人誤導,他們均希望法庭可以給予第七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盡量輕判。

25.大律師呈交了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書,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曉杉 [2022] HKDC 570,該案暫委法官就一名被告人經審訊後清洗10,500,000港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就第七被告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

第八被告

26.第八被告現年35歲,已婚,有一名1歲的女兒。第八被告和妻子、女兒及家庭傭工同住。第八被告在美國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後便回港工作,案發前,他曾在不同銀行任職,在本案被拘捕後,第八被告曾任職保險經紀及倉務員。在他於2022年4月被拘留前,第八被告在社區測試中心任職助理員,月薪約為港幣20,000元。

27.就刑事定罪紀錄方面,第八被告於2022年4月29日因兩項故意襲擊促致該兒童受到損害罪(WKCC 2973/2021)被判處30個月監禁,第八被告表示該案發生在2019年,受害人是其婚外情對象的女兒。第八被告並向感化官透露,就此案件他已經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

28.關於本案,第八被告指是他的中學同學 “Kelvin” 或 “Ryan”把這些可以短時間賺取金錢的非法勾當介紹給他。第八被告對其所作所為感到後悔,並因此連累其他被告感到愧疚。第八被告現任的妻子向感化官表示她已經原諒被告,她希望可以一家人重新開始。而第八被告的父親及姐姐亦表示他們相信第八被告是因愚昧及貪心犯案,他們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第八被告。

29.代表第八被告的大律師亦呈上由第八被告,其妻子及姐姐撰寫的求情信。第八被告於信中表示他會承擔責任,他希望法庭能給予他和所有被定罪的被告一個機會,可以讓所有人重新開始。第八被告的妻子表示第八被告於本案後已經重新做人,她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第八被告,好讓他可以負擔起照顧家庭的責任。

30.大律師亦呈交了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書HKSAR v Chi Yauxu DCCC 113/2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碧雅 DCCC 742/2020給本席作參考。

判刑理由

31.本席已經詳細考慮了大律師就每名被告人所作的求情陳述及呈交的法律典據。

32.上訴法院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在許有益一案,上訴法院指出,基於洗黑錢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同在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33.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中,上訴法院提出從許有益一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至$6,000,000約為4年;而$10,000,000以上則超過5年。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院認為不適合就此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上游罪行、該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上游罪行知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34.本席同意一眾大律師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每項控罪所涉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及眾被告知道黑錢的來源,本席亦同意,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七被告所獲得的金錢報酬並非十分多,每項控罪的犯案時間並不算長,犯案手法亦非複雜,然而涉案的黑錢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及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判詞第44段)。

35.本席要強調,沒有眾被告人的參與,即提供自己的個人資料,以開立該些銀行戶口,犯罪份子絕對沒有可能能夠使用該些戶口清洗黑錢。

36.就本案檢控是否涉及不恰當的延誤,從控方提交的時序表可見,警方在調查期間須向不同銀行索取文件,亦曾向原訟庭申請並取得提交令,及在不同階段向律政處索取法律意見。本席明白,涉及洗黑錢罪行調查工作須時,蒐證時會牽涉大量文件和不同機構,但本席認為眾被告從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被拘捕後,直至2020年中才被起訴,而案件到2021年10月18日才開審,相距差不多五年,眾被告在這段時間均已開展新生活。本席認為,由他們被捕直至裁決,這段長達六年的時間,對他們必定會帶來相當程度上的壓力及焦慮,亦對他們更生帶來不穩定性,符合HKSAR v Ho King Nang and Others CACC 445/2010及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所指法庭可以給予額外減刑的情況。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減刑為4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的判刑

37.就第一被告而言,控罪一涉及的款項約18,000,000港元。考慮所有事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第一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她不可以獲得任何認罪扣減。但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家庭狀況,特別是在案發期間,她因照顧患有學習障礙及自閉症的兒子產生的自身及經濟壓力,某程度上和她犯案有關。除因案件延誤的扣減外,本席會酌情給予她額外2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處3年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的判刑

38.就第三被告人方面,控罪三涉及的款項約港幣6,500,000元。考慮本案的性質及犯罪模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9個月監禁。考慮到第三被告父母年紀老邁,而第三被告的父親在生活上亦非常倚賴第三被告,本席會酌情給予他額外的2個月刑期扣減。就控罪三,第三被告被判處2年3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的判刑

39.第四被告涉及四項控罪。每項控罪牽涉的款項為港幣5,600,000、$6,700,000、$2,100,000及$7,900,000元。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在考慮所有事項,分別為控罪四及控罪五各2年9個月監禁;控罪六,2年監禁;控罪七,3年監禁。

40.第四被告在本案中為控方出庭作供,而基於本席接納她的證供,第八被告才就控罪四至七被定罪。本席信納她的證供是真實和實質性的 (truthful and material) 。在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CACC 190/2017 [2018] HKCA 42HKSAR v Baljit Singh [2020] 4 HKLRD 598指出,此類被告人最多可獲百分之五十的刑期扣減,這包括適時的認罪扣減。因第四被告是在審前覆核時才認罪,她不能獲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會在這方面結予她約百分之四十二的刑期扣減。

41.扣減後,控罪四及五各為19個月監禁;控罪六,14個月監禁;控罪七為21個月監禁。

42.就案件延誤及第四被告自身求情因素,進一步扣減6個月。因此,四項控罪刑期分別為控罪四13個月監禁;控罪五13個月監禁;控罪六8個月監禁及控罪七15個月監禁。

43.四項控罪涉及的總款額為約24,400,000港元,若以單一控罪而言,考慮犯案模式,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9個月監禁。

44.第四被告認罪及作供,扣減後為33個月監禁。因案件延誤及自身的求情因素,進一步下調到27個月監禁。

45.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本席會下令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各4個月監禁和控罪七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的判刑

46.控罪十二涉及款項約7,400,000港元。代表第七被告的大律師指出,其中有約800,000港元是在戶口內兌換外幣所衍生的。因此,實質的涉案金額應為港幣$6,600,000至6,700,000元。本席同意,第七被告大律師的說法有客觀證據,即法證會計師報告支持。以6,600,000港元為基礎,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9個月監禁。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第七被告某程度上被愛情蒙蔽理智,她自身所受的傷害,不論金錢上或感情上亦不少。考慮其求情及自身狀況,本席會酌情給予她2個月的刑期扣減,再扣除因案件延誤的4個月刑期扣減,就控罪十二,第七被告人被判處2年3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的判刑

47.就第八被告所涉的控罪四至七,在考慮量刑時,本席沒有忽略在案情上顯示第八被告充當一個主導角色,他不單以金錢招攬第四被告替他開立銀行帳戶,並要求第四被告把該些帳戶的操作權交給他,更不時給予第四被告指示處理該些戶口內的款項,他的罪責明顯較第四被告為高。本席認為,就控罪四至七,每項控罪調高3個月監禁,以反映第八被告的刑責是適合的,即控罪四及五的量刑起點各為3年監禁;控罪六的量刑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而控罪七的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監禁。

48.考慮到第八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監禁會對家人帶來沉重的負擔,本席酌情給予他2個月的刑期扣減,再扣除案件延誤的減刑後,上述四項控罪,即控罪四至七的量刑分別為—

- 控罪四,2年6個月監禁;

- 控罪五,2年6個月監禁;

- 控罪六,1年6個月監禁,及

- 控罪七,2年9個月監禁。

49.控罪十三涉及的款項約港幣3,000,000元。考慮案情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3個月監禁。扣除案件延誤及第八被告的自身求情因素,就控罪十三,第八被告被判處1年9個月監禁。

50.第八被告所面對的五項控罪涉及款項總額約為28,000,000港元。考慮到第八被告在控罪四至七(涉案款項約25,000,000港元)所參與的角色,若以單一控罪而言,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因第八被告的背景及案件延誤,下調至4年6個月監禁。顧及五項控罪量刑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五、六、七及十三的各6個月監禁和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五項控罪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

51.本席沒有忽略第八被告現因兩項虐兒罪正在服刑,縱然該案和本案毫無關係,亦發生在本案三年之後,理論上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兩宗案件總刑期長達7年監禁,絕非短暫,本席認為,在平衡懲處及給予第八被告更生機會的前提下,適當的做法是下令第八被告人在本案被判處的10個月監禁,和該宗虐兒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2.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3年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控罪三,2年3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控罪四,13個月監禁;

控罪五,13個月監禁;

控罪六,8個月監禁;

控罪七,15個月監禁。

控罪四、五、六的各4個月監禁和控罪七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監禁。

第七被告

控罪十二,2年3個月監禁;

第八被告

控罪四,2年6個月監禁;

控罪五,2年6個月監禁;

控罪六,1年6個月監禁;

控罪七,2年9個月監禁;

控罪十三,1年9個月監禁。

控罪五、六、七及十三各6個月的監禁和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

於本案,即DCCC 765/2020年的10個月刑期和第八被告人在WKCC 2973/2021的刑期同期執行。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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