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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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八項欺詐罪(分別為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第二項控罪)。應控方要求,第四及第八項控罪存檔法庭。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29/2021[2022] HKDC 9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9/2021

[2022] HKDC 9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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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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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wok, Ng & Chan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至 [11] 欺詐罪(Fraud)
  [2]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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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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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八項欺詐罪(分別為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第二項控罪)。應控方要求,第四及第八項控罪存檔法庭。

案情

2.所有控罪的犯案手法如出一轍,各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接到推銷電話,來電者聲稱自己是大型持牌銀行如中銀、恒生或滙豐銀行職員,表示銀行提供低息貸款。感興趣的受害人分別被告知需要在一間名為「London Capital Group」(「LCG」)或一間名為「MiTRADE」的公司開立並存款入一個投資帳戶,銀行才會批出貸款;受害人被告知開立及存款入投資帳戶,是作為替代入息證明或稅單,或作為壓力測試,或作為資產證明,或用以利便銀行貸款。

3.後來,一些聲稱自己是LCG或MiTRADE職員的人聯絡受害人並安排見面。按這些安排,受害人其後與自稱是LCG或MiTRADE職員的被告人見面,見面期間,被告人替受害人填寫印有LCG或MiTRADE名稱的投資帳戶開戶表格及「出金協議書」,然後叫受害人簽名。被告人隨後協助在受害人的流動電話安裝名為「MetaTrader4」的流動應用程式,並聲稱透過該程式替受害人開設帳戶;在受害人交出用以存入該投資帳戶的現金後,這程式會顯示出一個美元金額的結餘,若將其銀碼折算成港元,該折算金額與受害人交予被告人用作開戶存款的金額相若。

4.所有受害人均獲告知,存入投資帳戶的款項會在某日或某限期前退回給受害人。

5.最終,這些款項並沒有按承諾退回受害人,相關持牌銀行亦從來沒有向受害人提供任何低息貸款。

6.各項欺詐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支付了現金港幣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所有欺詐控罪共涉港幣320,000元;除第一項控罪所涉的現金港幣20,000元成功被警方起回外,其餘欺詐控罪的受害人均損失了他們交給被告人的款項。

7.第二項控罪的事主(「事主二」)從她的朋友得知後者墮入騙局,事主二遂向銀行查詢,並於2020年7月31日報警。之後,事主二主動聯絡騙徒,向他們訛稱自己欲申請港幣100萬元貸款後,被告知她需要把港幣200,000元存入MiTRADE投資戶口以利便貸款申請;事主二並因應與騙徒的安排,在警方監控下,於8月3日前往一地點與他們會面。被告人於該地點出現,並介紹自己為MiTRADE的陳先生,被告人叫事主二簽署「出金協議書」、開戶表格及存款收據後,要求在事主二的流動電話安裝MetaTrader4流動應用程式,表示待事主二存入港幣200,000元後,程式便會顯示這個結餘。在事主二交出該筆款項前,警方把被告人拘捕。

8.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知道呃人錢係唔啱,不過我都係打份工,老細叫我同啲客人簽單開戶口,我咪照做囉」。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物品,包括涉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投資帳戶開戶文件,及現金港幣20,000元。

9.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自2020年7月至被捕當日,欺騙了各控罪的受害人,曾與他們見面,填寫投資帳戶開戶表格,簽署印有「LCG」或「MiTRADE」標記的合約,向他們收取港幣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及為他們下載流動應用程式。他因失業而被人以日薪港幣800元招攬作出涉案的作為;他透過一個包括他有6名成員的微信群組接收工作指示及滙報他的工作進展及受害人的資料,當他滙報收到客戶的現金後,一名男子會去到他身處的位置,向他收取這些款項。他從群組收過一張印有「LCG劉嘉樂」的名片,及一張「MiTRADE陳偉豪」名片圖像,但他對該公司沒有認識。於被捕前,他剛替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完成處理開戶程序,而警方從他的背囊搜出的現金港幣20,000元是收取自該受害人的。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24歲,中三程度教育,案發時無業,曾任職於不同行業,包括售貨員、運輸工人及倉務員;他未婚,與母親同住。

11.他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就該案被捕時他只得15歲。

求情

12.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經濟拮据,在朋友慫恿下,以日薪800元而作出犯下本案的作為。他並非主腦,辯方大律師形容他只是一個「小角色」、「馬前卒」,收取微薄的日薪,但擔當了最高危、最抛頭露面的角色,行事聽命於人,騙取得來的金錢也很快便交給他人。

13.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維持了只有一個多月,涉案損失為港幣30萬元,若以涉違反誠信盜竊罪的量刑基準[1]而言,當金額是介乎25萬與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3年監禁。

14.辯方希望法庭以整體性方式(global approach),為全部控罪定下一個恰當的總刑期為量刑起點,並援引了一宗區域法院判刑[2]作參考。

15.總括而言,除考慮案件嚴重性外,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鑑於涉案金額並非太大,被告人的角色及他有限的得益,加上他的悔意及適時認罪,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16.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判刑會因個別案件的案情而異。

17.雖然本案不涉違反誠信,但張美嬌 案的判刑指引仍有參考價值,幫助法庭得出一個約略的量刑範圍。

18.本案的八項欺詐罪共涉30萬元不能尋回的損失,每位受害人的損失由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數目不算少。既然他們受騙的背後原因是因為想向銀行借錢,這些被騙去的款項對他們來說必然是重要的,否則他們也不用向銀行借貸。

19.被告人在一個多月內,夥同數名人士,各司其職地犯下涉案控罪。他們的犯案手法絶不粗疏。各受害人均需要簽署印有公司標誌的各樣文件,這無疑是要令受害人相信交易的真確性;被告人又替他們下載一個流動電話應用程式,藉此程式令受害人相信自己所付的現金已被存放入一個所謂投資帳戶中;被告人收取得來的款項很快便被其犯罪夥伴接收了。

20.各犯罪夥伴中,唯有被告人身處前線,負責與受害人見面,簽署文件,向他們收取款項,替他們下載程式;他因而被認出及被偵查的風險最大。本席接納辯方所說,被告人不是主腦,亦不涉罪行之籌劃,他只是聽命行事。但話雖如此,被告人在案中所做之事仍是整個騙局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21.有見本案的控罪在相對短的時間內發生,各項控罪的犯案手法亦幾乎一模一樣,本席接納辯方建議,以一個整體性方式量刑。

22.考慮到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角色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述 ,本席採用2年3個月監禁作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在定下這個量刑起點時,本席並沒有因被告人的案底而作出對他不利的考慮。

23.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他適時認罪,減去他因認罪而可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後,餘下的刑期是18個月監禁。

24.被告人就每項控罪被判監禁18個月,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張美嬌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2] HKSAR v Chow Chun-yiu & anor DCCC 269/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