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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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奮原本被控一項企圖強姦罪 (控罪(一)) 及一項交替控罪:猥褻侵犯罪 (控罪(二)) 。他否認控罪,並要求進行初級偵訊。裁判官在進行初級偵訊後,裁斷有足夠表面證據將被告人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審訊。其後投訴人X因其情緒及精神狀況問題,無法在審訊中作供,因此控方不提證據起訴被告人,控罪撤銷。被告人作出訟費申請,要求本席批准被告人可得初級偵訊、審訊押後及預備審訊的費用。控方反對有關申請。本席要求雙方呈交書面陳詞。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200/2021[2022] HKCFI 36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00/2021

[2022] HKCFI 3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0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奮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辯方書面陳詞日期: 2022 年11月4日
控方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1月18日
辯方回應控方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1月23日
訟費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訟 費 判 案 書

A.  前言

1.被告人陳奮原本被控一項企圖強姦罪 (控罪(一)) 及一項交替控罪:猥褻侵犯罪 (控罪(二)) 。他否認控罪,並要求進行初級偵訊。裁判官在進行初級偵訊後,裁斷有足夠表面證據將被告人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審訊。其後投訴人X因其情緒及精神狀況問題,無法在審訊中作供,因此控方不提證據起訴被告人,控罪撤銷。被告人作出訟費申請,要求本席批准被告人可得初級偵訊、審訊押後及預備審訊的費用。控方反對有關申請。本席要求雙方呈交書面陳詞。

2.本席經考慮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3.為了保障投訴人女子X的身份不被批露,本席只會扼要道出陳詞內容及裁斷的原因。

B.  法律原則

4.雙方就適用的法律原則並無異議。

5.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條,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6.雙方均依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 [1]一案。在該案,上訴庭指當一名被告獲撤銷指控,其情況與經審訊後獲判無罪一樣,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否則應獲得訟費 [2]

7.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自招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誤以為案件證據比實際為強 (案例Tong Cun Lin [3]Hui Yui Sang [4]) 。

8.Lam Chiu Fong 一案的其他重點包括:

(a)  上訴庭引用案例Mooney v Cardiff Magistrates' Court [5],指法庭會由控方告知是否有獨立證據支持指控[6]

(b)  法庭須知道撤銷控罪的因由、預備呈堂的證據為何、證據的強弱等等[7]

(c)  在考慮訟費時,是否需要證據要視乎個別案件,但法庭不宜因訟費申請而花費大量時間查詢證據[8]

(d)  法庭在處理訟費申請時要運用常理 (Common Sense)[9]

(e)  在行使酌情權不給予訟費時,法庭不可抵觸無罪假定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10]

C.  辯方陳詞

9.辯方代表吳維敏及關有禮大律師的陳詞基本上是指被告人由始至終明顯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

10.辯方指控方主要是依賴X的證供作為控告基礎。除此之外,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實質或充份的證據證明被告人企圖強姦X。辯方強調控方不提證據起訴被告人的原因正是X不能夠及不願意作供:

(a)  控方在初級偵訊前 (即2021年9月23日) 提交了Dr. Lau Kit Ling (“Dr. Lau”) 於2021年9月14日為X撰寫的精神科報告 (“精神科報告A”) ,其內容[11]顯示X不宜在2021年10月6日出庭作證;

(b)  其後,在2022年5月11日,案件第一次審前覆核時,X的情況並沒有好轉。根據Dr. Lau 於2022年5月5日為X撰寫的進一步精神科報告 (“精神科報告B”) ,其內容[12]更顯示X參與審訊會對X造成嚴重傷害;

(c)  直到第二次審前覆核,Dr. Lau 於2022年8月30日為X撰寫的更進一步精神科報告 (“精神科報告C”) 明確表示X不願意及不能夠出庭作供[13]

11.辯方陳詞指被告人被拘捕時已經否認控罪。控方依賴的其他證據亦完全不能顯示被告人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的行為:

(1)  控方的DNA專家在2021年5月10日撰寫的專家報告表示並沒有發現任何與被告人有關的DNA證據;

(2)  雖然控方的纖維專家指在X家內物品及衣服上發現被告人的衣著纖維,從而可推斷被告人曾經與X有身體接觸,有關的身體接觸 (如有發生的話) 亦與企圖強姦罪所須證明的行為相距甚遠;及

(3)  控方的法醫病理專家雖曾分析X的傷勢,但有關傷勢不能證明是由被告人造成,更何況證明被告人企圖強姦X。

D.  控方立場及回應

12.控方代表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在其書面陳詞指X指稱被告人在她酒醉的時候企圖强姦她,本案有充分獨立於X的證供支持X的投訴及顯示被告人自招嫌疑:

(a)  獨立證供 (即被告人與X的電話對話屏幕截圖) 顯示X和被告人僅僅認識了非常短的時間;

(b)  獨立證供 (即餐廳員工及其他在場人士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的片段) 顯示投訴人當時嚴重醉酒和易受傷害;

(c)  在X醉酒的情況下,被告人送X回家並在其家逗留超過三十分鐘;

(i)  警誡下被告人以本地話說「果晚我哋去食飯,佢飲到好醉,我送咗佢返屋企,但係我哋無發生性行爲。」;

(ii)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進入升降機上樓前,其白襯衣下擺妥善收於西褲褲頭内,襯衫鈕扣扣上。但他單獨進入升降機往下回到地下大堂離開時,其白襯衣下擺拉出散開,部分鈕扣解開;

(iii)  從X的手提電話截取的對話屏幕截圖可見,被告人於同日晚上23:34時再發了兩個訊息給X「今日抱歉,請保重」;

(iv)  警方在X住所客廳的桌面上成功套取分別為被告人的左手食指指紋及其右手中指指紋。

(d)  醫學報告顯示X身上有傷,而傷勢和其投訴吻合;

(e)  政府化驗師的法證檢驗在X的胸圍發現被告人的西裝外套/西褲纖維;被告人西裝袖上找到X唾液痕跡和DNA;及

(f)  X的家傭在其證人供詞清晰描述X醒過來後表現的困擾和作出的新近投訴。

13.控方指縱觀本案的種種情況,包括X現在無法作供的原因、本案的客觀醫學報告及法證檢驗結果,及各種獨立於X而又充分支持X針對被告人的投訴的證供,本案中被告人絕對是自招嫌疑,不應獲得本案的任何訟費。

E.  辯方回應陳詞

14.辯方指控方依賴的證據完全不能明確支持被告人自招嫌疑。辯方指被告人認識X時間短、被告人與X的電話訊息均不構成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企圖強姦X。

15.辯方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X並非如控方指那麼醉,而且X的家傭並無聽到任何其他聲音。再者,若X真的酒醉便不可能有能力與被告人掙扎。

16.辯方指被告人在X家逗留30分鐘及其後以電話訊息道歉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自招嫌疑。

17.辯方指控方陳詞指X傷勢與投訴吻合此言不正確,因專家的用詞是 “could have been” 。

18.就控方依賴的DNA證據,辯方指被告人送X回家。被告人外套纖維在X的衣服及家居物品上被發現,不足為奇。再者,纖維有可能由物品之間接觸轉移。X的唾液痕跡在被告人外套兩袖發現有可能是被告人協助X嘔吐時留下,不明確支持X曾與被告人發生掙扎。

19.就新近投訴及困擾證據,辯方強調家庭僱工並無聽到或見到任何事情,不是獨立證據支持曾作出投訴。

20.辯方亦強調控方早在初級偵訊階段已知X不能出庭作證,及其後從精神報告得知X抗拒出庭作供,但仍選擇繼續檢控,令被告人累積訴訟開支。

21.辯方強調被告人並不同意初級偵訊的決定,但選擇不上訴,因控方能透過自行提出的公訴提案繼續檢控。

22.辯方要求法庭批准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F.  討論

23.本席首先考慮撤銷控罪的原因。

24.雖然辯方力陳控方在初級偵訊已獲告知X的精神情緒有問題,不宜作證,但事實上,X曾如期在初級偵訊作供。及後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將案件交付原訟庭審訊。其後控方因X的精神狀況,一而再要求押後審訊。最終因X的精神狀況實不能出庭作供,而X亦不願作供,故此控方在無奈情況下才不提出證據指控被告人。

25.本席考慮了即使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是X不宜在初級偵訊作供,最終X仍有出庭作證,並接受辯方盤問,在此情況下,控方有理由相信X經接受治療後有可能再次出庭作證,因而一再要求延後審訊,但奈何最終事實並非如此。

26.本席認為考慮了所有環境情況,包括撤銷控罪的理由、證據的強弱、被告有否自招嫌疑等等的範疇,完全認同控方的陳詞論據。被告人確有自招嫌疑,而在本案除了X的證供外,亦有其他獨立證據支持X作出的指控。

27.本席裁定在本案有確實理由不給予被告人訟費。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不給予被告人任何訟費。

G.  總結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就訟費作出的申請。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歐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吳維敏大律師及關有禮大律師代表



[1]  [2009] 2 HKLRD 484

[2]  見Lam Chiu Fong 一案判詞第42段

[3]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4]  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5]  (2000) 164 JP 220

[6]  見Lam Chiu Fong 一案判詞第27段

[7]  見Lam Chiu Fong 一案判詞第44段

[8]  見Lam Chiu Fong 一案判詞第28段

[9]  見Lam Chiu Fong 一案判詞第43段

[10]  見Lam Chiu Fong 一案判詞第32段

[11]  精神科報告A第3、4及5頁

[12]  精神科報告B第4及5頁

[13]  精神科報告C第4頁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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