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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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上訴人同被控一項「刊登沒有清楚展示放債人牌照號碼的廣告」罪 [1] 。案件原定於今年1 月5 日審訊,由於控辯雙方須再討論,審訊押後。2 月1 日提訊時,控方表示繼續檢控兩人,再定於3 月8 日審訊。審訊當天,控方表示重新考慮後決定不提證供起訴兩人,暫委裁判官撤消控罪,不過拒絕給予兩人訟費,兩人不服此命令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7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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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葉俊銘  
第二上訴人 許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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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2日

判案日期:2010年9月13日

1.兩上訴人同被控一項「刊登沒有清楚展示放債人牌照號碼的廣告」罪[1]。案件原定於今年1 月5 日審訊,由於控辯雙方須再討論,審訊押後。2 月1 日提訊時,控方表示繼續檢控兩人,再定於3 月8 日審訊。審訊當天,控方表示重新考慮後決定不提證供起訴兩人,暫委裁判官撤消控罪,不過拒絕給予兩人訟費,兩人不服此命令上訴。

2.控罪指兩上訴人於去年10 月22 日,在波斯富街附近為放債人刊登廣告,包括一個摺合式廣告牌、兩塊塑膠廣告牌和一些單張,而這些廣告沒有展示放債人牌照號碼。

3.暫委裁判官拒絕給予訟費的理由是兩上訴人曾在會面記錄作出招認,他們是自招嫌疑,所以不應得到訟費[2]

4.兩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

(a) 暫委裁判官錯誤裁定兩上訴人會面記錄中的招認是自招嫌疑;

(b) 暫委裁判官沒有要求控方解釋不提證供起訴的原因;及

(c) 暫委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控方是基於法律觀點不提證供起訴的。

5.就上文4(a) 段,兩上訴人指會面記錄的招認不明確,第一上訴人只承認貼街招,沒有留意廣告的詳細內容,只知可能是借貸的廣告。第二上訴人不知道廣告中的電話號碼屬於甚麼財務公司。兩上訴人指控方不起訴兩人的原因,明顯是由於證據薄弱。

6.第一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承認當時兼職貼街招 [3],他解釋‘我輕輕睇過好似係啲叫人借錢嘅廣告,其餘就無留意到,係乜嘢公司都唔知[4],涉案街招是會面記錄的附件,第一上訴人簽名確認 [5]

7.第二上訴人承認案發時正貼街招,他知道‘喺啲叫人借錢嘅財務公司招紙[6],同時他承認掛了兩個膠廣告牌在軒尼詩道的欄杆,他對街招上的電話號碼和公司名稱全不知情,這街招也是會面記錄的附件。

8.本席看過這街招,標題是四個顯著的粗體黑色字:「錢途無限」,下面是用粗體黑色數目字印的一個電話號碼。中間更有「低息,靈活,免查信貸記錄」字樣,最下面重複印有三格,每格標明「本公司專為財政困難人仕提供解決方案」的字樣 [7]

9.本席認為無須仔細閱讀,任何看過這街招的人一定知道這是宣傳貸款的。兩上訴人知道招紙是要請人借錢的廣告,背後是甚麼公司根本不重要。

10.根據《放債人條例》第 2 條,“放債人”指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亦經營其他業務)的人,或宣傳、宣報或以任何方式顯示自己是經營該業務的人。

11.基於以上證據和條文,本席認為在背後利用這街招宣傳的人,就算本身不是放債人,最低限度是以街招顯示自己是經營放債人業務的人,而兩上訴人替該人貼街招,所以,有充分證據支持對兩上訴人的控罪。兩上訴人的招認和街招的內容顯示他們是自招嫌疑,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據。

12.至於4(b)和(c)段的上訴理由是相關的,本席一併處理。一般而言,經審訊後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獲賠償訟費,除非他的行為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覺得證據比實際的強。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可考慮被告人在調查和審訊階段的行為,也可考慮直接與控罪有關的行為。不過,法庭行使這酌情權的理據不能抵觸被告人獲判無罪的事實 [8],這原則同樣適用於不提證供起訴的情況。

13.不過,在不提證供起訴的情況,雖然沒有事實裁斷,法庭仍可考慮一些沒有爭議的證據,以決定怎樣行使酌情權。

14.上文已經提及,兩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承認當時在貼街招,也知道街招是要請他人借錢的。有關街招的用語十分明顯,是宣傳放債人業務的。這些都是沒有爭議的證據,在決定訟費申請時,暫委裁判官可以考慮這些證據。

15.聆訊謄本顯示,暫委裁判官曾要求控方解釋不提證供起訴的原因,也與控辯雙方詳細討論,但始終控方未清楚交代,只是指出兩上訴人自招嫌疑。不過,控方強調不是因證據問題而不繼續檢控,這與暫委裁判官的看法相符 [9].

16.答辯人在本聆訊中強調控罪符合有關法例,證據也充分,當時不繼續檢控兩上訴人是政策決定。當時,有關檢控官再考慮過種種因素如控罪的嚴重性,上訴人的角色和背景後,認為沒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 [10],所以不繼續檢控。雖然,始終沒有清楚解釋,本席相信答辯人是指繼續檢控不符合公眾利益。

17.以不提證供起訴的案件而言,在考慮訟費問題時,除考慮兩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外,也應考慮當時控方是否因法律、證據或其他原因,根本最初便不應檢控兩人。

18.考慮過以上原則,本席認為對兩上訴人的控罪合法,證據也充份,不繼續檢控應該不是法律和證據的問題,也沒有其他原因顯示根本最初不應檢控兩人。兩上訴人指出,以前曾有相同控罪的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被判無罪。本席看過有關案件裁斷理由的謄本,涉該兩案的證據不詳,很難論斷 [11]

1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決定,兩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本席不接納4(b)和(c)的上訴理由,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李榮覺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6(3)條。

[2]      上訴綜卷第14頁,裁斷陳述書第二、三段。

[3]   上訴綜卷第32頁。會面記錄是自願提供的。

[4]   上訴綜卷第36頁,第4個答案。

[5]   上訴綜卷第40頁。

[6]   上訴綜卷第43頁,第2、3個答案。會面記錄是自願提供的。

[7]   上訴綜卷第40頁。

[8]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73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

[9]      上訴綜卷第21頁R行至第24頁P行。

[10]    Reasonable prospect of conviction.

[11]    上訴綜卷第49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