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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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電話傳送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a)條。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10年5月22日至6月20日,打電話給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並說粗口,令人厭惡。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罰款$2,000及命令上訴人支付訟費$1,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2011年8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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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2012 [2018] HKCA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0號 (原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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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電話傳送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a)條。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10年5月22日至6月20日,打電話給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並說粗口,令人厭惡。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罰款$2,000及命令上訴人支付訟費$1,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2011年8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 2.上訴人向法庭提出訟費申請。2011年11月21日,原審法官拒絕給予上訴人審訊的訟費,但批准上訴人可獲得上訴的訟費,並評定該筆訟費數額為$1,750港元。原審法官認為,指控上訴人的證據相當充分;上訴人上訴之所以得直,完全因為原審暫委裁判官對她的態度不恰當,令審訊不公平。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是自招嫌疑,故拒絕給予審訊的訟費,而該決定沒有抵觸她獲判無罪的事實。 3.2012年1月10日,上訴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拒絕給予審訊訟費的命令,及批准她可獲的上訴訟費數額,提出上訴。 4.2013年2月23日,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指示,上訴由雙語法官所組成的法庭審理。但自從那時起,本上訴並無任何進展。2017年2月6日,法庭指示,除非上訴人根據2012年12月24日的法庭指示行事,其上訴會交給上訴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其後,上訴人存檔了上訴卷宗,但卻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沒有依從法庭的指示在聆訊前28日呈交書面陳詞,直至2018年4月19日下午4時19分才將書面陳詞交給法庭的登記處。因此,本庭要在20日聆訊開始前才能閱讀其書面陳詞。本庭必須指出,上訴人處理上訴的手法對法庭及答辯人構成很大的不方便,這是不負責任的舉措。 5.2018年4月20日,本庭對上訴進行聆訊之後保留判決,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討論 6.上訴人提出四個論點,本庭逐一討論。 7.第一,上訴人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條(a)、(b)及(c)三款的控罪並非獨立,是互相關連的。可是,第20條訂明:
第20(a)、(b)及(c)條的各項控罪明顯是獨立的。 8.第二,上訴人指原審時針對她的證據並不充分,特別是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她也沒有自招嫌疑。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小心及全面地考慮過審訊時的證供,然後才下結論認為指控上訴人的證據充分,並且她是自招嫌疑。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上訴人在其書面及口頭陳詞時指出的枝節,不足以推翻原審法官的結論。 9.第三,上訴人認為需糾正原審法官判詞的錯誤內容。可是,這些所謂錯誤根本和訟費的議題無關。 10.第四,上訴人認為答辯方要負上虛耗訟費的責任。本庭認為這指控並無充分證據支持。 11.總言之,上訴人所持的四個論點無一成立。 12.如下文解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訟費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13.《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條訂明,凡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20條下的權力,判該條例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而有關的訟費法律原則見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及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14.簡言之,一般基本原則是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獲訟費,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 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確鑿,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等。在Tong Cun Lin一案,第535頁E-H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指出:
15.一般而言,除非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Tong Cun Lin案第537頁C行。 16.在本案,上訴人上訴得直,完全只因為原審暫委裁判官對她的態度而使人覺得審訊不公平。但事實上,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案中指控上訴人的證據相當充分,包括香港寬頻的家居電話記錄(控方證物P1)及上訴人作供時承認曾向控方第三證人講粗口。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並沒有損毀了『假定被告人無罪』此法律原則,也沒有採納了一個與上訴人被判無罪的情況互相違背的立場。 1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拒絕給予上訴人審訊訟費的做法符合《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規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至於刑事上訴的訟費,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可以干預原審法官所評定的數額。 結論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19.根據慣常的訟費原則,敗訴一方需支付勝訴一方訟費。上訴人說這原則不適用於本上訴,主要理由是她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訟費。本庭不接納此說法。首先,一般而言敗訴方的經濟能力並非判定訟費責任的考慮因素。再者,上訴人也沒有清楚說明其經濟狀況以支持她的說法。因此,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本庭指示,答辯人於14天內呈交及送達予上訴人其訟費清單,上訴人於收到訟費清單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予答辯人其訟費反對書(只限於2頁A4紙,並且不得附帶任何附件)。之後,本庭將以書面方式評定訟費數額。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