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鏡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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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上訴人同面對一項「串謀欺詐」控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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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3/2021 [2022] HKCFI 3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2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8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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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三位上訴人同面對一項「串謀欺詐」控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2.控罪指三名上訴人,於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 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漢華評值有限公司Greater China Appraisal(下稱「GCA」),即不誠實地向GCA虛假地表示第三上訴人曾介紹中國新電信集團有限公司,即Neo Telemedia Limited(下稱「NTL」),聘用GCA提供服務,從而誘使GCA向第三上訴人支付一筆港幣$13,800的介紹佣金。 3.三名上訴人於審訊裁定罪名不成立後,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 4.他們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案情 5.漢華評值有限公司(GCA)提供企業諮詢服務。案發時,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皆在GCA工作。第一上訴人是第二上訴人的上司。第二上訴人是第三上訴人的男朋友。 6.GCA實施一個佣金介紹計劃。GCA職員如果向GCA介紹生意,可獲發佣金。如果評估小組組員介紹新客戶,有關組員將獲發合約金額的5%作為佣金,而為客戶提供服務的相關GCA小組亦會獲發合約金額的5%作為獎金。評估小組是GCA的其中一個部門。 7.如果新客戶由非GCA員工介紹,介紹人將獲發一筆佣金,金額介乎合約金額10% - 30%不等,而有關轉介職員及為客戶提供服務的GCA相關小組,亦會各獲發一筆獎金,金額為合約金額扣除介紹人所得的介紹費後的5%。 8.介紹人獲發佣金之前,GCA的員工首先要向相關小組的主管提交文件,包括轉介協議、合約審批表及付款申請表供主管審批。 9.袁沛林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是上市公司Neo Telemedia Limited(NTL)的公司秘書兼財務總監。他於2013 年在另一間公司認識第一上訴人。其後第一上訴人轉投GCA工作,控方第四證人繼續採用第一上訴人的服務,並約於2016年2月與GCA達成一項工作協議,服務費為$138,000。 10.就NTL與GCA的該份工作協議,第一上訴人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2月5日,並經第三上訴人簽署的轉介協議,作為第三上訴人轉介該生意予GCA的合約,以及一份日期為2016年2月22日的合約審批表。 11.基於GCA相信第三上訴人是為GCA取得NTL生意的真正介紹人,便批准發出了一張$13,800的支票(日期:2016 年4月26日)給第三上訴人,支付第三上訴人的佣金。 12.該支票由第二上訴人收取,款項存入了第三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由於第一上訴人是該生意的轉介職員,評估小組負責為NTL提供了估值服務,GCA於是向第一上訴人及其評估小組各支付了$6,210獎金。 13.控方第四證人根本不認識第三上訴人。NTL與GCA的生意第三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其中。 14.控方第一證人諸曉峯先生於1998年加入GCA,職位為估價員。2013年晉升為Chief Operation Officer。GCA的母公司是Greater China Prof Services,是一間上市公司。GCA業務主要向客戶提供估值服務。他負責統籌公司日常運作,向Managing Director滙報。 15.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第一上訴人曾經跟他提及第二上訴人在銷售方面有過人之處,但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確認第一上訴人曾否提起第二上訴人的女朋友在匯豐銀行工作,人脈廣闊。 16.就NTL的project,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第一上訴人有可能在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 月22日的期間,曾經提及該單生意的介紹人是第三上訴人,英文名Gloria。控方第一證人亦不排除有可能第一上訴人曾經向他提及第一上訴人在上一間公司工作的時候認識NTL的袁沛林先生。 17.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排除第一上訴人曾表示該項目的成功歸功於第二上訴人,及曾提及GCA可以善用第二上訴人的女朋友,即第三上訴人去拓展生意,並建議公司拿出項目金額10%作為獎勵的可能性。基於這個原因,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排除在審查合約審批表的時候,他有可能已經知道NTL是第一上訴人舊客戶,及有可能已經知道第三上訴人不是NTL的介紹人,並在這情況下仍然簽署批准。 辯方案情 18.第一上訴人今年36歲,香港出生,大學畢業,是註冊會計師。在GCA工作之前曾經在另一間評估公司工作,亦因而認識本案的控方第四證人及介紹了NTL的生意給GCA。 19.第一上訴人曾經對控方第一證人提及NTL是他之前一間公司的舊客戶,及在NTL項目中第二上訴人表現突出,而第二上訴人的太太在匯豐銀行工作,人際脈絡廣闊,可以有機會介紹更多客戶給GCA。他更因應第二上訴人在NTL項目的努力,建議使用NTL項目收入的10%作為招攬第三上訴人向GCA介紹新客戶的費用,一石二鳥。 20.第一上訴人提出建議後,控方第一證人問第一上訴人「係咪咁樣真係可以攞到生意。」第一上訴人表示這樣做的話,錢可以花得較有效益。控方第一證人便表示如果不是牽涉太多的錢,可以試試。 21.第三上訴人現在是第二上訴人的太太,案發時是第二上訴人的女朋友。案發有關時段因為有一名客戶打算買盤,第三上訴人認為有機會可以介紹客戶給第二上訴人公司,並約了該客戶見面,但不幸最後因為某些原因生意告吹。第三上訴人的證供主要是向法庭展示的確有具體的活動支持她人際脈絡廣闊的說法。 上訴理由 22.三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23.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指出,嚴格來說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曾經處理、簽署或確認轉介協議書和合約審批表,而第一上訴人亦沒有簽署轉介協議書。第三上訴人則從未參與處理合約審批表。 24.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案件中的爭議點是三位上訴人有否達成協議向GCA訛稱第三上訴人是NTL項目的介紹人,從而導致GCA向第三上訴人發出$13,800的介紹佣金。根據案件中的證據,第一上訴人準備有關的轉介協議書,並且簽署合約審批表。第三上訴人以轉介人的身份簽署轉介協議書,而佣金的支票由第二上訴人收取,款項則存入第三上訴人的戶口。這些和其他有關的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三位上訴人已經達成控罪中所指的串謀協議。 25.潘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即使案中的有關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但既然法庭未能排除控方第一證人曾同意和批准這個特別安排的可能性,他們都只是遵照控方第一證人的允許而行事,因此不構成自招嫌疑。 26.本席並不同意潘大律師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是GCA的高級職員,但並非是公司的老闆。他負責統籌公司日常運作,及須向Managing Director滙報。就算他真的同意和批准這個使用虛假文件的安排,也不會令這個安排變為合法,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仍然要向公司老闆及股東負責。 27.裁判官裁定三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是因為他不能排除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同意了這個做法,因而令到三位上訴人認為他們的行為並沒有不誠實。 28.三位上訴人必然知道他們是在使用虛假的文件去申領有關的轉介佣金,以及一定知道這個做法是可以構成犯法的行為。他們只是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基礎上被幸運地裁定罪名不成立。他們的行為毫無疑問是自招嫌疑的行為。 29.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0.就着第二個上訴理由,潘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GCA的責任和權力以及對有關的特別安排的認知和批准。他進一步指裁判官沒有就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的證供作出評估及裁決,並且沒有充分考慮轉介協議書和合約審批表的備註部份,以及案件的背景,包括GCA在對其有利的情況下會彈性處理佣金的安排,和三位上訴人的角色。 31.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是細心分析案中的證據之後才達致他的事實裁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批准這個特別的安排,以及認為三位被告人已經達成控罪所指由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串謀協議。 32.至於潘大律師所提到的轉介協議書和合約審批表的備註部份,本席看不出在那一方面可以協助三位上訴人的上訴。無論備註是什麼的內容,都是建基於有關的服務項目是由第三上訴人轉介。雖然這並非事實,但三位上訴人卻在有關文件中訛稱為事實。裁判官根本上無需就這些備註作出任何處理。如本席上文所指出,無論這個特別安排是否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批准,三位上訴人的行為都是自招嫌疑。 33.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34.就第三項上訴理由,潘大律師基本上是重複三位上訴人沒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 35.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1]定下有關支付訟費的原則,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除非有確實理由,否則不能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及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3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淑妍[3]一案中,原訟庭在參考了相關的案例後,就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作出了闡釋:
38.如上文所述,三位上訴人的行為的確是自招嫌疑。本席認為裁判官以這個理由拒絕支付訟費予三位上訴人是完全正確的做法,沒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 39.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總結 40.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佩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曾陳胡律師行延聘潘兆斌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