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耀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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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他所面對的10項欺詐罪罪名不成立。他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他就裁判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92/2019[2020] HKCFI 7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2/2019

[2020] HKCFI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9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耀揚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0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5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他所面對的10項欺詐罪罪名不成立。他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他就裁判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控方的案情。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在柬埔寨公幹期間,沒有入住該處的中信酒店,但卻向他的雇主申索入住這酒店的費用。

3.控方傳召四名證人。第一名證人葉詠恩小姐是上訴人雇主的助理人力資源經理。她解釋了雙方僱傭合約(控方證物P1)中要求僱員須對公司真誠(“good faith” )的條款。她也解釋了公司守則的內容(控方證物P3),包括員工申報公幹開支的程序。員工須在旅程開始之前遞交travel requisition form,列出公幹所需的開支。員工在公幹完畢後,須填妥travel reimbursement claim form和呈交支持開支的文件和單據。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上述所提交的文件須由部門主管(控方第二證人姚兆基先生)和公司副總裁簽署批准。

4.控方第二證人姚兆基先生指公司派遣上訴人到柬埔寨是進行貨品生產質量控制的工作。他是上訴人的直屬上司,負責簽署上訴人呈交的travel requisition form和travel reimbursement claim form。他確認本案所涉及的文件是由他批核的。

5.控方第三證人黎小燕小姐是公司的會計文員。她確認本案所涉及的文件就是上訴人呈交的travel requisition form和travel reimbursement claim form,及解釋公司申報的程序。她已把上訴人每次公幹之後申報的款項支付予上訴人,公司沒有欠上訴人任何公幹的開支。

6.控方第四證人陳文利先生是事發期間中信酒店主管,現已離職。他的職責是負責酒店的保安、前檯和會計工作及管理酒店的日常營運。他熟悉酒店客人入住的程序。他指前檯職員需要將入住客人的姓名和入住日數登記在一張動態表上,而客人需提交護照或身份證明文件以核對資料。動態表由前檯職員負責填寫,然後交由酒店的會計去查核。如果內容有不吻合的地方,會交給他查看,再交給前檯職員核對。會計也會抽樣核對表中的資料。

7.就退房程序方面,他指客人退房時,前檯職員會發出收據,寫上房租和客人的姓名。他確認上訴人提交公司的帳單(控方證物P9)與中信酒店收據所採用的格式相同,但指出它們並不是酒店發出,及內容亦不是酒店前檯員工所填寫。

8.他確認控方文件(控方證物P30及P32至P40)是事發時段中信酒店的動態表,當中列出了入住客人的姓名,但上訴人的姓名並沒有在動態表出現。從動態表可見,上訴人沒有入住他呈交給公司的中信酒店賬單(控方證物P9、P12、P14、P16、P18、P20、P22、P24、P26及P28)所指的房間,顯示出上訴人沒有在相關時段入住該酒店。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指他在事發期間確實入住了中信酒店,並以他的護照作登記,而退房時,前檯職員發帳單給他,他查核無誤後便簽名付款。

10.他確認本案的travel reimbursement claim form和travel requisition form是由他交給公司的。他也進一步說,他在收取中信酒店的賬單時,只留意價錢,不會留意帳單上的姓名或日期這些資料。

11.就他在相關時段有否入住新蓮花餐廳客棧(「新蓮花」)這一點,他說他只是到該處吃飯,沒有入住。

裁判官的裁決

12.裁判官詳細地分析了案中的證據之後,認為上訴人並非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就着控方的證據,裁判官指她對動態表中資料的準確性有所保留。她舉出了當中資料不吻合的地方和不足的地方,包括在其中一些日子,動態表中的「當日住宿率一覽表」內的資料與動態表記錄的個別房間出租資料不吻合,及有些房間雖然是租出了,但住客的姓名並沒有記錄在資料內。

13.裁判官因此對動態表是否能準確地反映入住客人的身份和情況存有疑問,認為不能給予動態表一個有意義的比重,並認為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沒有在涉案期間入住中信酒店。裁判官遂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

14.上訴人被判無罪後,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理由是他自招嫌疑。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提出多項的上訴理由,但可歸納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討論

16.上訴人及答辯人都正確地援引了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所指出有關支付訟費的原則。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其實很清晰,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除非有確實理由,否則不能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及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17.HKSAR v Tong Cun Lin一案中終審法院亦作出這樣的解釋(第535頁):

“When a defendant has been brought to trial upon particular charges and is then found not guilty it is clearly right that he should normally be compensated out of public revenue for the costs incurred in defending those charge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Since, however, the discretion is being exercised in the context of an acquittal - the averments constituting the charges having been found by the jury as notamounting to the crimes alleged -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淑妍HCMA 451/2011一案中,原訟庭在參考了相關的案例後,就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作出了闡釋:

「一般而言,當上訴人獲判上訴得直,或當被告人獲判控罪並不成立時,他理應獲得補償(即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有關控罪而付出的訟費)。除這一般原則外,視乎相關的情況,法庭亦可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成功的上訴人或被告人相關的訟費。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審視上訴人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包括上訴人或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他最初對調查人員所作的反應、面對指控時的應對、與及他的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等。當然,控方案情的強弱,與及上訴人或被告人是在何等情況下獲判無罪等,這些亦是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或被告人的訟費的有關因素(見HKSAR v Tong Cun Lin [2000] 1 HKLRD 113, HKSAR v Hui Yui Sang [2006] 2 HKLRD 738等)」

19.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無罪明顯地並非是因為技術的理由。裁判官清楚指出拒絕給予他訟費的理由是他自招嫌疑(上訴卷宗第34頁J至N):

「25.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自招嫌疑。他在廉政公署錄影會面 (P4、P4A)中承認,他與一名女性朋友在中信酒店以外的地方過夜,他承認可能試過一、兩次在新蓮花餐廳客棧與這名女性朋友過夜(423頁,問答2074-2075; 425-429頁, 問答2082-2105),以致他遺留了一套衫褲在新蓮花餐廳客棧,要一名叫「阿泰」的員工幫他取回(420頁問答2052-2055)。(見P4,P4A, 第414頁至448頁)」

20.上訴人的大律師指上訴人沒有自招嫌疑,強調就算他有幾天沒在中信酒店過夜,也不會構成上訴人欺詐他的公司,因為上訴人是可以支付了中信酒店的費用而沒有在中信酒店留宿,而上訴人呈交給公司的中信酒店收據正好證明這一點。

21.大律師說的沒有錯,但他忽略了最重要的一點就是上訴人就他曾否在新蓮花留宿這一個環節,說法前後矛盾、非常含糊不清和不合情理。

22.當廉政公署替他進行錄影會面時,他明顯地刻意隱瞞他曾經與女友在新蓮花渡宿。在錄影會面的第1403至1412項的問答中,上訴人清楚地指他沒有在新蓮花住宿過,所有時間都只住在中信酒店。 在錄影會面第1990至2202項問答中,廉政公署問上訴人,指如果他沒有在新蓮花住宿過,因何會吩咐一個叫阿泰的人到新蓮花替他拿回他的衣服。上訴人明白自己露出破綻,於是改口說他可能有一兩次與一位女士在新蓮花過夜,所以有衣服放了在這個女士在新蓮花所住的房間。

23.明顯地,上訴人是在沒有準備的情況下被問及這個問題,所以承認他曾在新蓮花過夜。在這樣的情況下所提供的答案,其真實性一定比較高。

24.他之後開始言詞閃爍和前言不對後語,再次改變他的說法指他與這位女士不一定住在新蓮花,及間中會住在其他酒店。他跟着又說他從來沒有在新蓮花過夜,只是在該處逗留之後就離開。他更指新蓮花的房間是時租的。他之後又推翻這個說法指房間不是時租的,但卻矛盾地強調房間不是他租的,所以他不知道是以什麼形式租用。他指這個女士並不是長住在新蓮花。

25.至於他因何不在新蓮花住宿卻會有衣服留在該處,上訴人改口說這些衣服是這個女士送給他的。審訊的時候,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是他沒有在新蓮花住宿過。他明顯地是要刻意隱瞞他曾經與女友在新蓮花住宿這一點。

26.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指控方根本上就沒有足夠的證據控告上訴人。他強調如果廉政公署有作出足夠的調查,就會發現酒店動態表中的資料不可靠,及不可以倚賴為檢控上訴人的證據。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公平的說法。誠然,裁判官是因為這個動態表內的記錄與「當日住宿率一覽表」的資料不吻合,而對其準確性有所保留。這個動態表的確有着瑕疵,但是在整個動態表中,完全沒有上訴人的名字出現這一點,明顯地給人一個印象就是上訴人根本沒有入住這間酒店。

27.根據上訴人向公司提交的travel reimbursement claim form,他由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在新蓮花住了180多天。上訴人在這酒店住宿次數頻密及每次時間都不短,他的名字竟然完全沒有在動態表中出現,這實在是不太可能的事,及令人匪夷所思。在這情況下,控方倚賴這個動態表作為檢控上訴人的證據,是完全合理的做法。本席並不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去檢控上訴人。

28.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就着他是否曾經在新蓮花住宿的議題,言詞閃爍,說話前後矛盾及不合情理。如上文所述,他明顯地是在隱瞞他曾經在新蓮花過夜,而沒有入住中信酒店這一點。無論他是基於甚麼原因這樣做,他的做法毫無疑問是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

29.裁判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是完全正確的決定。其實,上訴人應慶幸他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總結

30.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命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廖昌宏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