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December 2021 before 潘敏琦.
Criminal law – riot – unlawful assembly – unlawful confinement –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whether applicant has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incident at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on 13-14 August 2019 where journalist was detained and assaulted by mob – two-phase incident with escalation of violence – applicant played active frontline role in restraining victim and pulling him away from mediators – cautioned statements admitting participation – prior riot convictions – elements of riot as participatory offence – participatory intent – whether shared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required – sentencing for serious riot cases – starting point adjusted upward for prior convictions – discount for mental health conditions – concurrent sentences – whether leave should be granted – Court of Appeal refuses leave as 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n conviction or sentence – warning under section 83W of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regarding time-loss order risk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for the second applicant; first applicant's application withdrawn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
CACC 11/2021 [2021] HKCA 1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9年8 月13 日至8 月14 日,付國豪(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被群眾禁錮和襲擊。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原審時分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連同另外兩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席前進行審訊。二人的控罪及刑期如下:
2.第一申請人就控罪四及五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二申請人就控罪三、四及五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第一申請人表示撤回上訴,獲批。第二申請人自行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應訊及作出陳詞。 3.聆訊後,本席拒絕向第二申請人發出上訴許可,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當晚的集結可粗略地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2019年8 月13 日晚上11 時30 分開始至約11 時49 分,當時大批人士集結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離境大樓的G 行段附近,包圍、捉著、拉扯、用強光照射控方第一證人、搜查他的物品、毆打、甚至拉下他的褲子,有人強行將控方第一證人放到行李車上並用索帶及膠紙將他羈留。控方指第一階段構成了非法集結及非法禁錮,控方對第二申請人的指控是在下一階段。 5.「第二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發生在2019 年8 月13 日晚上約11 時49 分至翌日凌晨00 時23 分。當時非法集結持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被禁錮在行李車上。控方指,在此階段群眾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暴力升級,令持續的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第二申請人在晚上11 時51 分出現,並蹲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手持膠索帶,雙手對控方第一證人有所動作。約在11 時56 分時,控方第一證人連同行李車被推到G 行段牆邊位置,時任立法會議員郭家麒和張超雄及其他人出現調停。約00 時03 分,有人嘗試強行以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指將其手提電話解鎖,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淋液體,用強光及雷射光束照射他,用手打他的頭及面。此時第二申請人戴上手套,在現場出現。約在00 時07 分,第二申請人及另一人有所動作,將控方第一證人強行拉離行李車,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側躺,被拉走他的人及附近的人襲擊(此時第二申請人跌倒在地上)。 6.控方第一證人出庭講述案發時聚集群眾如何對待他,他不能辨認各人對他作出的行為。控方主要依賴多條媒體影片來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 7.第二申請人在被拘捕及警誡承認她在現場,但解釋說:「我無意中見到當時「公安」覺得好嬲,自己上前抽水兩下,亦無意中見到有「索帶」先上前綁佢,其他人都唔識,咩嘢都唔知,我無嘢講。」她在稍後的兩份錄影會面中解釋上述其警誡供詞的意思。她在原審時不爭議所有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但以其腦疾影響她對警誡的理解,要求法庭基於公平原則下把它們剔除。原審法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在聽取控辯雙方傳召的專家證供後,裁定第二申請人上述的警誡供詞全部可以呈堂[1]。 辯方案情 8.第二申請人選擇不作供。第二申請人的立場是:
上訴理由 9.第二申請人在其表格十一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理據如下:
10.在申請上訴許可聆訊中,第二申請人表示要更正上述的理據內容,她對她「亂咁寫」表示內疚。她陳詞承認,後悔為了爭取福利,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和非法禁錮,她並不認識亦沒有必要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當時她和父母吵架沒有回家、在缺乏協助下,為發洩情緒才會以無意在地上看到的索帶捆綁控方第一證人。她經過深切反省,知道不能以暴力解決問題,她自小患有腦疾及輕度弱智,雖然有獨立思維但「通常人做乜我做乜」。她又表示她是「經一事、長一智」,希望法庭能網開一面批出上訴許可。 討論 11.雖然第二申請人在庭上的陳詞中直接承認干犯有關罪行,本席仍審視了原審法官的定罪理據。 12.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84至102 段詳細列出兩名申請人面對各項的控罪的元素[2]。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呈堂的片段及截圖,原審法官裁定在第一階段發生了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而在第二階段,他認為影片顯示在場的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外籍記者、張超雄、郭家麒及其他勸阻群眾的人)害怕或擔心人身或財產可能受到損害,而群眾對控方第一證人所施行的暴力是破壞社會安寧,符合「暴動」罪的罪行元素。所以原審法官接納此情況構成了暴動,而且對控方第一證人的非法禁錮持續[3]。 13.原審法官依賴第二申請人在庭上的容貌、被拘捕後警方拍攝的照片、案發前後第二申請人的行蹤、出入其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用以對比各影片內容。至於辯方以第二申請人的精神科疾病為由,要求剔除第二申請人警誡下的招認,原審法官在附件四已清楚交代他就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他認為第二申請人的主動筆錄的書面表達方式足證她具備有相當的理解能力、表達能力、中文技巧和本地語言的運用,不認為需要行使酌情權把第二申請人的招認剔除。原審法官認為控方已證明第二申請人干犯了控罪三、四及五。 14.在裁定了當時發生了暴動、第二申請人參予其中,向控方第一證人施以凌辱、襲擊、及把他禁錮,是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就第二申請人當時是否意圖參予該暴動,在缺乏來自兩名申請人的任何可信的證供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可以作出二人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的唯一合理推論。 15.第二申請人雖然多次在警誡下使用「無意中」的字眼,亦表示與其他人並不認識,但她亦明言當時「自己上前抽水兩下」。從她招認在事件中所作出的行為,實不難裁定她具有參與暴動其中的意圖。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他人[4]一案中,清楚說明「暴動」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並非一直單獨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些人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法律上並沒有規定要求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 (extraneous) 的共同目的。誠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79 段所指,申請人是否因個人目的或動機導致她作出該些作為與她是否具意圖參與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兩者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判刑上訴 16.就第二申請人的刑期上訴,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正確指出在嚴重的案件的判刑時,可賦予被告的個人狀況的比重較少。他考慮了第一證人被禁錮的時間長達50 分鐘,期間被多人侮辱、謾罵和毆打,是名副其實的以眾凌寡。第一證人除了受傷外亦失去不少財物。而案件發生在作為國際都會的香港國際機場,行為猖獗和極具挑撥性,對遊客和行人都產生了滋擾和害怕的感覺。 17.本席在聆訊時觀看了當中一些片段。第二申請人在禁錮控方第一證人的過程中,扮演積極和主動的前線角色,又從勸阻人士的保護範圍拉走控方第一證人,促致他被其他眾人毆打,其行為和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鼓動在場示威者情緒,對公共秩序和會安寧造成嚴重和迫切的威脅。原審法官比較了本案的情節又參考了同級法院就暴動罪的判刑,認為本案嚴重性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5]或HKSAR v Wong Yam Choi and Another[6]相約,以5 年3 個月作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但鑒於第二申請人有兩項暴動罪的前科[7],原審法官將量刑基準調高至5 年9 個月監禁,但基於第二申請人的相當歷史的精神問題,就每項控罪給予¼扣減,並下令「非法禁錮」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刑期與「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再考慮到第二申請人正在服刑的案件(2019 年11 月因暴動罪被判監46 個月),下令她就本案的三項控罪只需服刑三年。雖然第二申請人在本席席前極力求情,但本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事實上,以本案的嚴重性而言,原審法官已是寬大處理。 18.本席認為,第二申請人就着定罪和判刑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19.本席在庭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第二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她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第二申請人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及檢控官徐倩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決理由書第9至10段、第62至64段及附件四,上訴卷宗第76頁、第134-142頁 [2] 上訴卷宗第82頁H至第88頁K [3] 裁決理由書第116至117段,上訴卷宗第93頁O至95頁J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畢慧芬 [2019] HKDC 1636中,第二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暴動罪罪成,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將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於54 個月監禁,因第二申請人的個人背景而每項刑期扣減8 個月,刑期為46 個月監禁,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6 個月監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