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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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於是次聆訊中面對總共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6/2022[2022] HKDC 15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2022

[2022] HKDC 15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K.K.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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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12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iu, Chan & Lam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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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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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於是次聆訊中面對總共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三項控罪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3.案情顯示,本案之受害人於2005年1月11日出生,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及輕度智障,智商比普通人為低(67)。被告是受害人生父的弟弟,與受害人一家人(包括祖父母)。同住一個單位。

4.於2019年11月10日,其時受害人只有15歲。被告送了一部流動電話給她,並說要是她不“聽話”便會收回。於同日午夜時分,當其他家人都入睡之後,受害人被被告叫她到被告的房內,用手伸入受害人的衣服之內,抓她的胸部以及觸及其下體。是次侵犯為持續到翌日2時;事後,被告給受害人現金200元(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5.第二項控罪則發生於2020年1月25日,家人都入睡之後,被告著受害人到他的睡房,用同樣手法性侵犯受害人。

6.第三控罪發生在2020年2月2日晚上約8時許。被告著受害人到他睡房陪他睡覺。到了晚上11時,被告人伸手入受害人的衣服,抓她的胸部,為時達半小時,其間隔著衣服撫摸受害人的下體。雖然受害人有叫被告停止,但後者並無理會。事後,被告人給了受害人200元作為零用錢。是次猥褻侵犯,令受害人胸部為被告之尖指甲所抓傷。

7.受害人表示是因為害怕給被告收回流動電話,才忍受對方侵犯。

8.受害人的學校的社工得知上述罪行後,轉介有關方面,最後驚動了警方。

9.警方事後安排受害人接受精神科醫生輔導,並準備了一份受害人影響報告。報告內容顯示,受害人受到性侵犯,對其影響極大,她不但有後創傷壓力病徵,同時亦感到內疚,亦受到祖父的責難,謂受害人令到被告被捕。

量刑

10.被告犯法之時39歲,於判刑當日為41歲。香港出生,已婚,其妻子於13年過身,育有一名17歲之女兒,由被告的外母照顧。被告是一位清潔工人,月薪萬多元。

11.雖然被告曾經干犯其他刑事罪行,但與本案之性質不同,所以本席在量刑之時不予考慮。

12.此等案件,得按案情及其他附帶之事實而量刑,上訴庭並無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曾於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一案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幼童作出了有關判刑原則性的指示:

13.有關判刑,應收如下效果:

(1)阻嚇其他人干犯同類罪行;

(2)表達社會對這類罪的痛恨;及

(3)替受害者及其親友所承受的痛苦申冤。

14.受害人因為是次性侵犯,蒙受的心理創傷,所以法庭判刑之時,會以保護幼童為首要考慮。於李漢華(譯音) [2011] 4 HKLRD 307一案中,上訴庭亦就類似罪行列舉了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有如下各點:—

(1)受害人本身是一個智商低於常人的人、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及輕度弱智,所以她亦是比較容易受到成年人剝削的弱勢社群中人;

(2)受害人當時年紀為15歲,而被告已經39歲,年齡相差極大;

(3)受害人與被告及其他家人均住在同一單位,受害人受到被告侵犯的機會極大,雖然案情並無顯示被告是受害人的監護人,被告的行為未可說是違反誠信,但至少他利用其長者的身份及同居一室的方便,對受害人作出侵犯;

(4)被告曾經威逼及利誘受害人,他先而送給受害人一部流動電話,繼而在侵犯受害人之後,向其提供利益,令受害人害怕被告要取回電話,所以在不情願之下供其淫辱;

(5)三次控罪均在短短的數個月之內發生,被告乘其他家人不覺而向受害人侵犯;

(6)受害人在一次被侵犯之後,身體受到傷害;

(7)根據受害人影響報告,受害人不但受到祖父的責罵,自己亦感到內疚;事件不停在其腦海浮現,對其本來已經坎坷的年輕生命帶來更大的痛苦;

(8)被告的行為其實令到受害人家庭破裂。

15.上述種種情況,令本席認為本案除了監禁之外,並無其他處理方法。監禁的刑期,亦得要反映社會大眾對這類罪的痛恨,亦為了受害人所承受的痛苦作出補償,更希望藉以阻嚇其他有意干犯類似罪行的人。

16.辯方律師提出幾個案例,本席並不認為此等案例對本席有特別大之幫助。

17.受害人因為精神及健康的問題,生活一直坎坷。當她1歲時,而有兩次被送到保良局代為撫養,因為受到父母的虐待,回家之後,又再受到自己家人性侵犯,更因此受到祖父的責備。法庭在判刑的時候,會特別在意所判刑期,得要彰顯法律保護社會的弱勢社群的作用,同時亦得向社會大眾作出一種訊息,此等罪行不會為法庭所容許。

18.所以,考慮過上述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本案之總刑期應為24個月。

19.本案三項控罪在三個月之內發生,可以視為一個連貫的罪行,本席認為首先考慮的是本案的總刑期,而每項罪行所涉及的考慮亦差不多是一樣,所以就每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入獄24個月,同期執行。

20.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罪行,反映其悔意。根據被告之犯罪紀錄,無特別理由可以令本席再酌量寬大處理。因此,本席按照上訴庭的指引,就應處的24個月監禁,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同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