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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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掌管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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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0/2022 [2023] HKDC 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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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是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掌管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簡述如下:2021年8月31日02:38時左右,警方人員乘坐警車在葵涌打磚坪街附近巡邏,看見有一架私家車停泊在國瑞路,被告人從司機位下車鎖門。由於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被告人查問。在查問之下,被告人表示剛駕駛該私家車,泊車後正前往旭逸酒店。 3.警方搜車,在私家車波棍箱底下發現以下物品: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6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26克可卡因的共1.76克固體;5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18克可卡因的共1.49克固體;6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52克可卡因的1.92克固體;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0.72克氯胺酮的共0.88克固體;及7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2.13克氯胺酮的共3.11克固體。 4.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毒。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可樂』係我自己食嘅。」 5.警員在私家車儲物格撿獲一部流動電話,而在被告人的銀包撿獲港幣3,853.1元,及在被告人身上撿獲3部流動電話、一條私家車車匙及兩張旭逸酒店房卡。 6.同日稍後在警犬協助之下,警方再在私家車波棍箱暗格發現一張紙巾,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2克可卡因的0.29克固體。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說該些毒品也是供自用。 7.案中撿獲毒品估計市值大約港幣9,420元。 8.同日05:09時左右,警員對被告人唾液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及氯胺酮呈陽性反應。警員拘捕被告人藥物駕駛罪,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保持緘默。被告人隨後抽取血液樣本作進一步測試,化驗師證實血液樣本每毫升血液中含有1.7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0.03微克可卡因及0.09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9.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他被捕時提及的「可樂」是指可卡因,而私家車車上撿獲的毒品是可卡因及氯胺酮。 10.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11.被告人有七次刑事紀錄,涉及七項控罪,其中四項是管有毒品。另外兩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20年4月7日被判監共44個月;他是在2021年6月19日離開監獄。 12.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律師指出第一項控罪牽涉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他要求法庭以上訴庭所述的「綜合方式」去考慮兩種毒品的總量刑。律師亦援引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Majharul一案內解釋的綜合方式的計算步驟。大律師陳詞指出,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以純算術計算的話,販運4.1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監禁;而販運2.8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四個月監禁。辯方大律師亦計算出用上訴庭所提及的三種量刑測試方法得出的量刑結果。 13.辯方說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曾經從事搬運及紮鐵工作,父母在他10歲時離婚,而父親得到被告人和他的姊姊的撫養權,但父親因為工作關係,很少回家。被告人在沒有成年人監管之下誤交損友,15歲時開始吸食可卡因,18歲開始吸食氯胺酮。被告在二十多歲時離開家庭,獨自生活,亦因此跟家人甚少聯絡。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每天吸食4至5克可卡因及/或4至6克氯胺酮 (辯方大律師在庭上澄清被告有時吸食一種毒品,有時吸食兩種毒品)。被告就毒品自用作為求情這一點選擇不作供。律師說在案發時被告人剛剛出獄兩個月,未找到工作,才搬入酒店暫住。他需要金錢作生活費,所以愚蠢地選擇靠販毒賺取金錢,以解燃眉之急。大律師明白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他請求法庭採納不高於三年七個月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公正地同意本案有兩個加刑因素:一,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毒品;二,他有兩個販毒紀錄。律師請求法庭接納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說法,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刑期扣減。 14.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是在停車後才在車上吸毒。他指出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在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而且沒有涉及交通意外。就停牌方面,辯方並沒有任何陳述。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辯方同意由於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兩項控罪分期執行是恰當的,但希望法庭可以頒下一個不會過重的刑罰。 1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就不同的毒品定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4.18克的可卡因及2.85克的氯胺酮,本席會當作被告只是扮演販毒鏈中最低層角色。根據上訴庭在劉德明[1]案及AG v Rojas[2]案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者,判監二至五年。而根據許守城[3]案例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者,判監二至四年。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算術計算,販運4.18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監禁,而販運2.8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四個月監禁。可卡因毒性比氯胺酮高,本席會以可卡因為量刑基礎,即是三年三個月,並且因應氯胺酮的數量而提高量刑起點六個月至三年九個月監禁。 16.至於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雖然他口腔測試對可卡因及氯胺酮均呈陽性反應,而且血液中有可卡因可以證明他有吸毒,但是沒有證據顯示他的日常吸毒份量以及打算自用份量,而案發時他剛出獄兩個月,未有工作,更要支付酒店住宿費用,難以有多餘金錢買毒品自用。他在被捕之後並沒有說氯胺酮是自用,而毒品亦不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綜合案中所有證據,法庭並不能夠接受有可觀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自用之說,但本席會接受可能有少部分毒品是自用,所以酌情把量刑起點減低3個月。另一方面,被告人販運兩種毒品,他更加多次涉及毒品罪行,而且其中兩次更是販毒。再者,他在上次放監之後不久便再犯本案。因為這些加刑因素,需要提升量刑起點3個月。 17.所以,最終控罪一是以三年九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可以因為認罪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控罪一判監兩年半。 18.至於控罪二,從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上訴庭並沒有判刑指引。控罪二是指控被告人「掌管」汽車罪,並非指控被告「駕駛」,這是控方選擇的控告基礎,而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是停車之後吸毒,法庭只能接納以此基礎判刑,因此嚴重性便遠遠低於體內含有毒品時駕駛罪。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減為兩個月。另外,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2)至(4)條,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車輛資格兩年,並且要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之後,才能夠取回駕駛資格。 19.控罪一及控罪二是完全不同罪行。在考慮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時,本席並沒有因被告體內含毒而提高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合共的刑期在總體原則之下亦非過重,所以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分開執行,即是被告總共被判監禁兩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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