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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0/2023
[2024] HKCFI 6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9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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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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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D1) |
區嘉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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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D5) |
蔡承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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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D6) |
何皓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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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3年10月10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3月8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三名上訴人,(即原審時的D1、D5和D6),連同其他四名被告人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控罪詳情指D1-D7於2019年8月1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豐順街沙田警署外及其他不知明人仕,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1另外被加控三項控罪(控罪二、控罪四和控罪六),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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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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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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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
襲擊警務人員[3] |
3.D1、D5和D6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崔美霞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們三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另外裁定D1的餘下三項控罪(即控罪二、控罪四和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4.D1和D5最後各被判處6個月監禁而D6則被判處5個月1 星期監禁。三名上訴人均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及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5.本席以下直接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中第6至27段有關原審時控方的案情和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 B.控方案情
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1至41段撮述了控方案情及證據。
7. 審訊中,控方傳召了26名證人。當中, 就控罪一而言,針對D1,D5和D6的證供分別來自:
(1) D1: 證人一(「PW1」)、證人二(「PW2」)、證人三(「PW3」)和證人四(「PW4」);
(2) D5: PW1和證人八(「PW8」);
(3) D6: PW1、證人十二(「PW12」)、證人十七(「PW17」)、證人十八(「PW18」)和證人十九(「PW19」)。
8. PW1指於2019年8月11日,約2310時開始有約200名示威者在沙田警署外聚集。他們聚集的位置包括連接禾輋邨及瀝源邨的天橋(「禾輋瀝源天橋」)橋底近祿泉樓,及豐順街與禾輋街交界的行人路。部份示威者戴上面罩和頭盔,向警署方向叫囂,辱罵警察包括「黑社會、死黑警」等字句。他們亦以藍色和綠色的鐳射光束照向警署。同時間,有示威者使用小巴站站牌及雜物堵塞警署門外的馬路,導致車輛不能正常駛入警署。
9. 於約2325時,由於集結人數增加,並有示威者向警署投擲物件,警方警告無效後,向豐順街及禾輋街交界位置發射了三枚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大部份示威者散去,剩下約十多名示威者藏身於禾輋瀝源天橋橋底,他們繼續辱罵警察,並使用鐳射筆向警方照射強光。PW1再以擴音器向這些示威者發出多次警告,要求他們迅速離去。
10. 約2350時,示威者在豐順街及禾輋街交界再次聚集,他們向著警署叫囂,內容包括「死黑警,黑社會,落黎未?」、「香港警察知法犯法,香港警察蓄意謀殺」、「殺人兇手,黑警」等。PW1指出這些示威者與施放催煙前在警署外集結的示威者實為同一批人士,他們只是換了不同顏色的衣服。這些示威者持續在警署外聚集,有更多鐳射光束照向警署,亦有人向警署投擲物品。
11. 於約0058至0118時,示威者在警署外聚集的情況迅速惡化。示威者的行為包括不斷叫囂辱罵警方、向警署投擲物品、照射鐳射光束、在警署側門聚集,並以手提電話拍攝警署內的情況,更有示威者一起用力拍打警署鐵閘叫囂,及在警署外牆噴上辱警字句等。相關情況由現場片段【證物P8(1)】和【證物P8(2)】清楚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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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約) |
地點 |
行為 |
片段編號/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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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5時 |
豐順街及禾輋街交界和禾輋瀝源天橋上 |
有眾多示威者集結在豐順街及禾輋街交界和禾輋瀝源天橋上。 |
【證物P8(1)】
播放時間:00:00-00:10; 02:08-03:00
【證物P8(2)】
播放時間:36:0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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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者面向沙田警署喊叫侮辱警方及挑釁性口號包括「以眼還眼」、「香港警察,蓄意謀殺」等。 |
【證物P8(1)】
播放時間:00:00-00:36; 03:30-04:30
【證物P8(2)】
播放時間:30:00-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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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0時 |
沙田警署閘口 |
有一批示威者集結在警署豐順街閘口。 |
【證物P8(1)】
播放時間:04: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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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時 |
禾輋瀝源天橋底 |
有藍色鐳射光束從禾輋瀝源天橋橋底及集結人士所在之處照射向警署,示威者同時喊叫「著火」及叫警員「落黎」。 |
【證物P8(1)】
播放時間:03:00-04:01; 04:30-05:40
【證物P8(2)】
播放時間:41:20-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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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3至0059時 |
沙田警署外 |
有車輛不停圍繞警署兜圈和響咹,示威者聽到後歡呼起哄。
示威者以鐳射筆照向警署,並以粗言穢語辱罵警方,及叫喊出口號包括:「香港警察,知法犯法」、「食屎狗」、「沒有暴徒,只有暴政」、「黑社會」等。 |
【證物P8(1)】
播放時間:07:00-12:15; 26:32-33:46
【證物P8(2)】
播放時間:42:40-43:00; 49:40 -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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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至0115時 |
沙田警署側門閘口 |
近數十名示威者在警署側門聚集(當中包括D6)。期間,有示威者一起用力拍打警署鐵閘,喊叫口號,如「香港警察,吞槍自殺」、「黑警死全家」、「解散警隊」、「出黎呀,仆街」等,亦有人以手提電話拍攝警署內的情況及以鐳射筆照射警署。 |
【證物P8(2)】
播放時間:1:07:40-1:2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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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7時 |
沙田警署外牆 |
有示威者在沙田警署外牆塗鴉,噴上辱警字句。 |
【證物P8(2)】
播放時間:1:24:20-1: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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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時 |
沙田警署側門閘口外 |
D6被警員制伏。期間,有示威者在警署外辱罵及用鐳射筆照射警員。 |
【證物P8(1)】
播放時間:52:44-56:00
【證物P8(2)】
播放時間:1:27:20-1: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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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相關
12. PW2(警員21843)於0118時被指派前往沙田警署進行支援。他到達禾輋街及瀝源街交界時看到30名身穿深色衫褲和戴口罩人士向PW2車輛車頭方向跑,並向禾輋邨停車場方向四散。PW2於0122時在現場一帶進行掃蕩,並在豐順街行人天橋橋底看到D1; D1當時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4]、眼鏡及背著背包。D1當時面向沙田警署及PW2方向,期間不斷揮手指示在場人士向他身後的禾輋邨厚和樓方向逃走。
13. PW2上前截停D1,D1左手手持鐳射筆,不停掙扎,但最終被PW2與在場警員制伏。PW3(偵緝探員6579)在D1的背囊內發現以下物品:
(1) 一支鐳射筆[5](【證物P1(2)】);
(2) 一個頭盔(【證物P1(15)】);
(3) 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1(5)】);
(4) 一個透明眼罩(【證物P1(12)】);
(5) 一個口罩(【證物P1(9)】);
(6) 一頂帽(【證物P1(7)】);
(7) 一件黑色T恤(【證物P1(16)】);
(8) 一對手袖(【證物P1(10)】);
(9) 一對手套(【證物P1(8)】);
(10) 一部對講機(【證物P1(11)】);及
(11) 兩條面巾(【證物P1(6&13)】)。
D5相關
14. PW8 (警員23351)於0121時到達源禾路下車,在距離大約30至40米外目擊D5用鐳射筆照射PW8及其同僚,並觀察到D5身穿灰色短袖T恤,黑色褲及黑色波鞋。PW8向厚德街方向追截到順和樓地下外截停D5,從他身上搜出以下物品:
(1) 從右前褲袋搜出一支黑色鐳射筆,可射出綠光(【證物P5(4)】);
(2) 從左前褲袋搜出一支黑色電筒(【證物P5(3)】);
(3) 從左後褲袋搜出:
(i) 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5(2)】);
(ii) 一對灰色手套(【證物P5(1)】); 及
(iii) 個人物品。
D6相關
15. 於約0100時,PW17(警員23400)被指派到沙田警署作驅散及拘捕行動。他與同僚在豐順街下車後向豐順街方向跑。於約0120時,PW17跑到豐順街巴士站見到一群人用手指向警署並叫喊口號。PW17目擊D6,當時頭染金髮,身穿黑色衫,黑色長褲,黑色鞋,戴著黑色口罩及黑色眼鏡,背著迷彩背囊作出手部動作指向警署。PW17與PW19(督察24186)及另一名警員同時追捕D6,並把他制伏在距離警署側閘10米外的地上。D6站在警署側門外及他被制伏的過程攝錄於片段【證物P8(1)及(2)】內,亦見片段截圖【證物P19(1-6)】和【證物P20(1-2)】。
16. 警員從D6的背囊內檢取了下列物品:
(1) 一個白色頭盔(【證物P6(5)】);
(2) 一個透明護目鏡(【證物P6(3)】);
(3) 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6(4)】);及
(4) 一個白色充電器。
17. 控方舉證完畢後,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A. 辯方案情
18. D1、D5和D6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B.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19. 原審時,辯方的主要爭議在於:
(1) 就控罪一,控方有否違反控罪重疊的規則;
(2) 案發時是否有控方所指的非法集結的發生,及所指的非法集結的範圍及歷時多久;
(3) D1、D5和D6有否參與案發時的非法集結。
20. 就議題一,裁判官考慮了整體證據,特別是PW1的證供指在警方施放催淚煙後,仍有約十多名示威者留守在禾輋瀝源天橋橋底,他們沒有散去,繼續叫囂,期間仍有鐳射光束從四方八面照向警署,裁判官認為示威者在警方施放催煙後,只是走到較遠處聚集,並沒有離開現場。裁判官裁定警方施放催淚煙前和後並非有兩個獨立的非法集結,而是同一個非法集結。因此,控方並沒有違反控罪重疊的規則。
21. 就議題二,裁判官裁定在2019年8月12日在沙田警署外,即包括豐順街的行人路及部份馬路、禾輋街的行人路及部份馬路、豐順街與禾輋街交界及禾輋瀝源天橋,有發生非法集結。
22. 裁判官裁定D1罪名成立的理由詳列於《裁斷陳述書》的第66至86段。扼要來說,裁判官接納PW2,PW3和PW4的證供。裁判官指出從片段P8(2)可見示威者曾移動到不同的位置聚集,例如示威者有一段時間主要集結在豐順街及禾輋街交界,隨著集結人士數量增加,他們逐漸移動遍佈於豐順街、瀝源行人天橋上,亦包括D1被拘捕的豐順街行人天橋底的位置[6]。裁判官不認同辯方所指D1被捕的位置不是非法集結的現場。
23. 裁判官亦指出沙田警署外的集結情況已發生了一段長時間,其間示威者一起大聲叫喊口號、向警署照射鐳射光、拍打警署鐵閘、塗鴉警署外牆,不論在場人士有否聽到PW1的警告,集結者必然知悉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當警方開始掃蕩及拘捕行動,D1依然選擇留守現場,並不斷向在場人士揮手示意他們從他身後離開,明顯地他是與集結人士擁有共同目的,是有參與該非法集結的意圖。裁判官亦考慮到D1管有的物品明顯地是為了參與非法集結而帶備,在證據累積效應下,裁定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D1參與了該非法集結。
24. 裁判官裁定D5罪名成立的理由詳列於《裁斷陳述書》的第87至110段。扼要來說,裁判官信納PW8的證供,認為即使在追捕D5的過程中,D5曾於其視線消失一至兩次,但因每次只涉及零點數秒「一眨眼」的時間,在這零點數秒之間在同一位置出現一位衣著完全相同,向同一方向跑的人是內在不可能。裁判官裁定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是D5。裁判官亦不認同辯方所爭議從D5身上檢取的鐳射筆不可能照射到30至40米距離的說法,並援引專家報告P23(a)指出D5管有的鐳射筆可在昏暗環境中導致目眩,閃光盲和殘影。由於案發時屬零晨時分,鐳射筆可照射30至40米距離沒有內在不可能。
25. 裁判官考慮到D5在沙田警署一帶的範圍出現,而且身處於10至20名正在大聲喧嘩的人士之中,並用鐳射筆照射警員。加上在截停D5後,在其身上亦搜出鐳射筆,黑色電筒,黑色口罩和手套等物品。在這些證據的累積效應下,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D5參與了該非法集結。
26. 裁判官裁定D6罪名成立的理由詳列於《裁斷陳述書》的第111至138段。扼要來說,裁判官接納PW18從片段P8(2)辨認出D6的證供,裁定片段中頭染金髮,穿黑色上衣,背著迷彩色背囊的人士為D6。裁判官亦接納PW17的證供,裁定D6曾手部有動作指向警署。
27. 片段P8(2)播放時間1:07:40-1:23:20顯示在沙田警署外包括豐順街兩旁行人路均有示威者聚集。示威者向警方叫喊具挑釁性和侮辱性言詞,期間有示威者在警署側門一起用力拍打警署鐵閘,向警署照射強光,亦有示威者在警署外牆塗鴉。這些行為均在D6眼前或不遠處發生,他不可能沒察覺示威者的行為,加上D6所攜帶的裝備包括防毒面具、頭盔、護目鏡等示威者常備的裝備。在這些證據的累積效應下,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D6參與了該非法集結。」
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人 (D1)
6.代表D1的田奇睿大律師提出了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D1在案發時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並知悉有關群眾正進行非法集結;
(二)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與「裁斷陳述書」的定罪基礎有關鍵的差異,有關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7.總結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無論在《裁斷陳述書》中或《口頭裁決》時,都對基本的事實有明顯錯誤的裁定。他們指D1被PW2 (警員21843) 發現的時間和位置都不是正發生非法集結的現場,也沒有證據顯示D1知悉較早前非法集結時的情況。此外,他們也認為即使當時有人在D1附近出現並跟隨他的示意而離開,相關的時間已經是警方進行掃蕩行動的3至4分鐘後,有關的人士亦不一定是在0118時前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他們更批評裁判官指D1「有訂明行為等情況」是莫名其妙因D1只是揮手示意在場人士往其身後離去,實在難以稱之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8.答辯方指出,根據PW2的證供,他於0122時看見D1在豐順街行人天橋底,不斷向在場人士揮手示意他們從他身後離開。從【片段P8(2)】可見,在案發時大批示威者聚集在豐順街、禾輋街、禾輋瀝源天橋橋面和橋底等位置。期間,他們曾改變集結位置,例如在警方作驅散行動前數分鐘,即約0115至0117時,有一批示威者曾移動到警署豐順街側門聚集,並拍打警署鐵閘及在警署外牆塗鴉。D1被截停前的所在之處與警署側門是在同一街道上,距離亦不遠。法庭會尤其考慮PW2見到D1時是在警方驅散行動開始約3分鐘後,正吻合示威者由集結之處四散,D1在場指揮他們的情況。
9.答辯方亦指片段【證物P8(1)和P8(2)】清楚拍下在案發時間,示威者在沙田警署外叫囂,用鐳射筆照射警署,車輛響咹,示威者拍打警署鐵閘的行為。相關集結情況亦被媒體即時報導。以現場嘈雜不安寧的情況來說,特別當時是午夜後,任何人士身處沙田警署一帶,包括附近的屋邨,不可能不知道在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正如裁判官指出,以片段反映現場的情況來說,即使D1沒有聽到警方警告,他亦必然能察覺示威者叫囂聚集的行為。
10.本席認為田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內容過份強調裁判官席前缺乏D1參與非法集結的直接證據,無疑是捨本逐末,忽視了控方整體針對D1的環境證據。正如上訴庭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淦輝及另一人 CACC58/2023一案中拒絕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時曾指出:
「 15. 本案無論是D15或 D19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也犯了此類案件的通病:過分強調缺乏直接證供,而忘卻了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和力度;也誤解了盧健民案的真正意義。本庭已多次處理過沒有申請人直接參與的證據但環境證供可作出推論的情況,較新近的有劉晉旭案。誠然,單憑在暴動現場附近被截停一點,未必可供作出參與的推論,然而,把基本事實逐一切割式地分析,而忽略了證供的一體性,就是同類案件上訴的一般致命傷。」
11.本席不能認同田大律師指裁判官對基本事實裁決出錯的投訴。有關的批評純粹建基於D1被PW2發現時已不是在較早時曾出現非法集結的沙田警署的門外。但正如答辯方正確指出,D1被截停的地方其實與沙田警署的側門位於同一條街道上,因此D1顯然身處在非法集結現場一帶。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案(盧健民案)已表明,非法集結及暴動並非靜態的犯法行為,而且流動性很高,不能預期參與者會靜止停留某處和有固定的參與人數:
「 75. And as Poon CJHC observed in the Tong Case: “... unlawful assemblies and riots nowadays are highly fluid in nature.” He pointed to participants assuming different roles and communicating with each other using their phones and on social media. Offenders could not be expected to be assembled as a stationary group with a fixed membership in a single location. Participants would move around in varying groups along main thoroughfares, running into side streets and buildings, spreading out and re-coalescing whether in response to action by the police, in pursuit of different targets or for other reasons. Violence would periodically flare up and die down. Participants would often be in communication with each other, coordinating their activities.
76. It will be necessary in each case for the tribunal to determine where and whe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took place and whether a defendant, if charged as a principal, was present and took part. However, the abovementioned fluidity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and an overly rigid view should not be taken of what constitutes the assembly, its location and duration. Evidence regarding the geographical area affected, the conduct of and communications maintained among the participants and the duration of the disturbance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a whole. The defendant’s role in the assembly, if any, should be considered for the purposes of assessing his or her potential principal, accessorial or inchoate liability. 」
12.終審法院也指出,法庭可考慮案中的證供,包括他被捕的時間和地點,當時穿戴及管有的物品等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曾參與有關的非法集會或暴動。
13.況且D1還被目擊曾經揮手示意其他在場人士從他身後離開。對此,D1沒有選擇作供否認或挑戰警員的說法。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警員有關的觀察證供而本席亦沒有任何基礎干預。答辯方在陳詞中反問若然D1不知悉集結的情況,那如何解釋他指揮現場人士的行為? 本席同意特別在缺乏來自D1的任何解釋下,這無疑是一個合理的質疑。
14.再者,D1當時戴上口罩,手持鐳射筆,而警員亦從其背包搜出對講機、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手袖、手套、面巾和黑色衣物,D1可說是滿身裝備。答辯方亦正當地質疑若然D1不知悉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他何以會帶備這些物品前往現場?
15.D1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這代表案中沒有證據反駁針對D1的證據所產生強而有力的推論。裁判官正確地分析及考慮了控方證據的累積效應,裁定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D1曾參與該非法集結。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一人 [2023] HKCA 446指出:
「 30. 分析至此,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聆訊中強調的一點,即在上述及其他上文提到的證據下,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的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推論…」(強調後加)
16.有關D1提出PW2看見D1時,已是在警方開始掃蕩3至4分鐘後,在時間上不吻合集結人士在0118或0119時逃跑此點,答辯方回應時指出有關的情況其實更吻合D1當時其指揮的角色及身上帶有對講機的情況,而針對D1被截停的時間已經是在警方驅散人群之後的論點,答辯方亦正確援引了上訴庭在陳子謙及另一人案的另一觀點:-
「 31. 最後,本庭並未忘記申請方特別為A2作出的陳詞。申請方強調,A2是在速龍小隊衝散暴動後五至六分鐘後才被捕。不過,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這其實是一把雙刃劍。意思是,A2越遲被捕,就越有需要解釋,他為何會遲至那個時候才跑離現場 – 尤其當V8顯示有示威者在13:33時後還「負隅頑抗」。」(強調後加)
17.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8.就第二上訴理由,田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針對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和《裁斷陳述書》就案中關鍵的議題,即「在所有證供下能否毫無合理疑點推論D1是否參與非法集結」的分析和裁決理由,不論在質和量都有所分別。
19.雖然上訴方明白《口頭裁決》與《裁斷陳述書》不一樣,一般不需要鉅細無遺把所有裁決的理由都列出,但指出若然《口頭裁決》與《裁斷陳述書》的裁決基礎有所不同,而又沒有一個合理的解釋,應該受到關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佩恩 [2017] 1 HKLRD 1304(第22-27段)。
20.本席直接列出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兩個裁決中不一致的地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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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陳述書》 |
《口頭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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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方在驅散行動前已發出多次警告,加上現場人士的作為,即使沒有聽到警告,也必然知悉在場人士正在非法集結 |
沒有觸及此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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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面對多次警告及目睹現場人士行為,而沒有共同目的留在現場是內在不可能 |
沒有觸及此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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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1冒著被拘捕的風險留守,並示意人士離開,明顯有共同目的 |
沒有觸及此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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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沒有如此陳述 |
D1身處的地方,即使不在沙田警署正門外,但並不排除[7]D1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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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沒有如此陳述 |
D1身旁有許多人,他亦示意其他人跟他聚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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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沒有如此陳述 |
D1有訂明行為 |
21.上訴方認為從列表可見,《口頭裁決》和《裁決陳述書》有顯著的差異,並有明顯的錯誤(例如沒有任何證據指D1有任何訂明行為、跟他聚集),令人不禁想若是當初《口頭裁決》在沒有該等錯誤的情況下,裁判官是否還是會認為「D1參與非法集結」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有關的定罪因此不安全及不穩妥。
22.答辯方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表示D1的定罪基礎在《口頭裁決》和《裁斷陳述書》的紀錄並無實質上的差異,更批評D1的投訴是斷章取義。本席也直接將答辯方所作的列表列出如下:
D1從《裁斷陳述書》節錄的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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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陳述書》 |
《口頭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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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在驅散行動前已發出多次警告,加上現場人士的作為,即使沒有聽到警告,也必然知悉在場人士正在非法集結 |
[AB125/§81]
「81. 警方於0018時進行掃蕩前已向在場集結人仕作出多次警告,指明在場人仕正參與非法集結。在警方的嚴正警告下,沒有計畫參與集結的人仕應已及早離開集結現場。即使因集結者在現場叫囂,辱罵等行為導致在警署外的人仕未能聽到警告,但目到人數眾多的示威者集結在警署外叫囂,使用鐳射光及強光照射警署,另有一眾人集結在警署閘口拍打閘及在外牆塗鴉必然是進行非法活動。在現場人士集體進行非法活動時,跟該些人沒有共同目的,但卻選擇仍然留在現場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82. 辯方提議遇上混亂的情況時,人的本能反應是離開現場是常識。D1的動作可能只是即興的協助,與集結人仕沒有共同目的。
83. PW2掃蕩至豐順街天橋底時,警方已在豐順街執行掃蕩及拘捕…但D1在該刻依然選擇不離開,冒著被警方拘捕的風險選擇留守,並不斷向在場人士揮手示意他們從他身後離開,明顯是跟集結人仕有共同目的。」 |
[AB591E-G]:
「控方證人一確認案發日沒有批准於禾輋街及豐順街交界合法聚集。控方證人一曾作廣播指,在場人士正在參與非法集結,沙田警署外的路段及一帶在控方證人六抵達00019時,已被人群包圍了一段時間。在場人士觀察到現場環境,必定了解現場正進行集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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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多次警告及目睹現場人士行為,而沒有共同目的留在現場是內在不可能 |
[AB589M-T]
「…因此法庭認為第一被告被發現的地方是在沙田警署不遠處,而當時觀察到他的動作是與示威者在一起,示意他們逃走到身後的地方。…在目擊到他時,他的身旁亦有多人,他亦示意其他人跟他聚集。法庭認為他與集結人士有著共同目的在該處…
法庭認為控方的指控跟第一被告被發現時的地方、他的行為、帶備的物件均跟參與非法集結與集結者有共同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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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冒著被拘捕的風險留守,並示意人士離開,明顯有共同目的。 |
23.至於D1投訴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有提及「D1身處的地方,即使不在沙田警署正門外,但並不排除D1正在參與非法集結」,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明顯地是在處理有關辯方所指D1被捕的位置不是非法集結的現場的爭議。
24.對於D1批評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提及D1示意他人跟他聚集,答辯方陳詞縱觀上文下理,裁判官多番引述PW2的證供亦只是指PW2看見D1不斷揮手示意現場人士向他身後方向逃走。明顯地,裁判官裁定D1作出的行為是他指揮他人逃走,而非示意他人跟他聚集。這處明顯是一時口誤,但卻不幸地被上訴方斷章取義,無限放大。裁判官在《口頭裁決》提及D1的訂明行為亦顯然是指D1指揮他人逃走的實質作為。由始至終,裁判官裁定D1有罪的基礎均是清晰一致。
25.總括而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以文字詳細交代其分析進路,所依賴的證據和裁斷理由並無不妥。答辯方強調在處理此方面的批評時,應顧及原訟法庭在HKSAR v Fung Siu Chung (未經彚編,HCMA 1159/1998,1999年2月12日) 所作出以下的觀察:
「 6. ... But, it must not be forgotten that magistrates work under considerable pressure, dealing with many cases in one day... Provided that the reasons in the additional document do no more than expand upon the oral reasons given at the time of verdict, and are not an attempt to change the basis of the decision, I see no good reason why this practice should be branded as improper. ...」(強調後加)
26.本席小心考慮了上訴方所列出有關《口頭裁決》和《裁斷陳述書》之間的分歧。在詳細閲讀後,本席可見從上訴方的列表中,他們主要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列出的(1)至(3)項裁斷理由是在她《口頭裁決》沒有提及的但即使如此,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便沒有考慮列表上(1)至(3)項的理由更遑論是兩者出現了矛盾及不一致。
27.事實上,從裁判官在列表上第(4)項的理由的內容(即她在《口頭裁決》中已經表示「D1身處的地方,即使不在沙田警署正門外,但不排除D1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便可顯示她必然有考慮有關的因素,包括第(1)至(3)項理由,只不過由於她在《口頭裁決》中只是簡述便並沒有逐一列出,而在她後來的《裁斷陳述書》中,她才詳細地列出及交代有關的理據。本席認為這是常見的情況,當中根本不涉及更改事實裁決的基礎。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所指D1有「訂明行為」也必然是指他當時指揮他人逃走的行為。由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清楚表達了D1曾示意人士離開因此便沒有如她在《口頭裁決》中泛指D1有「訂明行為」。這是不難理解的,上訴方的投訴的確是有斷章取義的毛病。至於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曾表示D1示意其他人跟他聚集則明顯是一處「口誤」。本席同意裁判官在引述PW2的證供時亦只是指PW2看見D1不斷揮手示意現場人士向他身後方向逃走。明顯地,裁判官不可能不知道D1作出的行為是他指揮他人逃走,而非示意他人跟他聚集。本席不應也不會因為裁判官的一時口誤而無限上綱,忽略她席前的其他證據。
28.此項上訴理由亦難以成立。
29.在重審的角度下,本席認為《裁斷陳述書》裁定D1罪名成立的理由充分,沒有明顯出錯。D1的定罪是安全穩妥和令人滿意的。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上訴人 (D5)
30.代表D5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了以下三項上訴理由和陳詞,詳情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裁斷D5是PW8在源禾路,距離大約30至40米外見到用鐳射光照向PW8及其同僚的灰衣人,因為PW8的辨認證據絕不可靠:
(i) PW8沒有觀察到灰衣人容貌或身體特徵;
(ii) PW8觀察時間太短,觀察距離太遠;
(iii) PW8在追截灰衣人過程中,視線曾經多次因環境關係被完全遮擋,灰衣人曾多次消失在PW8視線內;
(iv) PW8截停D5後,在D5褲袋內找到的鐳射筆(控方證物P5(4)),經專家驗證後,證實肉眼可見的綠色激光過於微弱,因此,“在相距一米外的任何位置被其激光直照眼睛並不會造成傷害”。若然如此, PW8見到能從30至40米的距離用鐳射筆照到他的灰衣人必然是另有其人。裁判官錯誤推論D5就是灰衣人。
(二) 即使D5是PW8所指稱的灰衣人,裁判官錯誤以非法集結的高度流動性為由,裁定在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延伸到源禾路 / 德厚街處交界,及/或錯誤推論原先集結在沙田警署外處於豐順街禾輋街交界的“集結人士沿警署外的豐順街及禾輋街逃跑到連結着的源禾路和厚德街是常理”。
裁判官裁定在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範圍包括豐順街的行人路及部分馬路,禾輋街的行人路及部分馬路,豐順街及禾輋街交界及禾輋瀝源行人天橋。在0118時警方進行驅散行動時,示威者已四散奔逃。原先在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已經結束,不再存在。D5身處德厚街 / 源禾路交界並非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現場。裁判官錯誤推論D5是原先在警署外的豐順街 / 禾輋街參與非法集結逃跑到連結着的源禾路和德厚街交界。但即使灰衣人是D5,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灰衣人在德厚街 / 源禾路交界出現前的行動及行蹤,地點亦已非沙田警署外非法集結的現場。最低限度,原審裁判官的推論並非唯一無可抗拒推論。
(三) 警方在0118時進行驅散行動。PW8在0121時,已在德厚街 / 源禾路交界處見到有10至20名人士喧嘩,但只有一名灰衣人士用鐳射筆照向警方。這可能會構成,亦可能不會構成一個獨立於控罪所指在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因明顯兩個集結沒有共同目的: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569。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共同目的是“希望圍堵警署,阻礙警方執法” 阻礙警署內的警員進出警署執行職務。在源禾路 / 德厚街處交界的非法集結充其量的共同目的是阻礙警署外其他的警務人員執法。裁判官從沒有就源禾路 / 德厚街處交界的集結是否非法集結作出分析及裁斷。
即使假設D5身處在德厚街及源禾路交界處的地點是一個非法集結,但D5被控的非法集結是在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亦是控方的檢控基礎。裁判官不能以D5參與德厚街 / 源禾路交界處另一個獨立的非法集結而裁定D5現被控的非法集結罪成。
31.D5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裁斷PW8觀察到的灰衣男子是D5。本席必須指出就這項身份辨認的證供是基於PW8的直接指認及從D5身上那檢取到那支鐳射筆的環境證據的推論。D5就此從沒有作供否認他就是該名男子。正如答辯方陳詞時正確指出,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的第88至99段詳細處理及解釋了她接納PW8觀察到的灰衣男子便是D5的原因。裁判官指出,PW8下車後已即時留意到穿灰衣男子是因為他用鐳射光照向PW8及其同僚。PW8隨即向穿灰衣男子展開追截,縱使穿灰衣男子曾數次因轉彎或被建築物阻擋而離開其視線,但每次只涉及零點數秒「一眨眼」的時間。在這零點數秒間會在同一位置出現另一衣著打扮身型均一致的人,向同一方向跑根本是不可能。雖然PW8並不是能清楚觀察到穿灰衣男士的容貌,但D5被截停後被搜出可發射出綠光的鐳射筆,鐳射光的顏色亦吻合PW8的觀察。
32.答辯方力陳專家報告【證物P23(a)】的內容支持從D5檢取的鐳射筆的狀態和情況足以令裁判官推論D5便是該名用鐳射筆射向PW8的穿灰衣男子。專家經檢驗D5管有的鐳射筆後,確認它是一支運作正常的激光筆,屬於第3R類激光。根據P23(a)附件一,第3R類激光為肉眼可見激光。此類激光仍有可能導致目眩、閃光盲和殘影,尤其在昏暗的環境中。專家報告明確指出D5的鐳射筆能射出肉眼可見的激光,在昏暗的環境中光線強度更高。報告亦沒有排除鐳射筆發出的光線能被30至40米外看見的可能性。
33.本席小心考慮此項理由後認為D5身穿灰衣並同時管有可發射激光的鐳射筆,絕不會只是一個「奇怪的巧合」。裁判官絕對有權裁定D5便是該名用鐳射筆以激光射向PW8的穿灰衣的男子,本席沒有理由干預。D5在此項理由提出的批評不能夠成立也根本無法動搖PW8的觀察證供。
34.第二項上訴理由和第三項上訴理由其實可一併處理,王大律師強調在D5被PW8及其他警員截停前,原先在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經已結束,裁判官錯誤推論D5是原先在警署外的豐順街 / 禾輋街參與非法集結然後逃跑到連結着的源禾路和德厚街交界而案中亦完全沒有證據顯示D5在德厚街 / 源禾路交界出現前的行動及行蹤。王大律師指沙田警署外和德厚街/源禾路存在兩個不同獨立的非法集結,兩個集結有著不同的集結目的。
35.本席認為D5此兩項上訴理由與以上D1的第一項上訴理由都是犯了捨本逐末的通病,即只是把基本事實逐一切割地分析,而忽略了證供的一體性。首先,本席認同裁判官指出豐順街和禾輋街是與源禾路和德厚街相連結這點,在證據上並沒有犯錯。根據P17地圖所示,豐順街、禾輋街、源禾路和德厚街四街相連,連接起來成一「口」字包圍禾輋邨,因此裁判官推論「集結人士沿警署外的豐順街及禾輋街逃跑到連結著的源禾路和德厚街」絕非無的放矢。
36.在這樣的一個地理環境加上當時的情況,裁判官以非法集結的高度流動性來考慮D5身處的位置是否可支持其參與非法集結的推論實在是無可厚非。答辯方正確指出D5於0121時被PW8發現,他所處於源禾路的位置符合沙田警署外的示威者因應警方驅散而跑到附近街道的情況。除此之外,PW8直指D5當時曾使用鐳射筆照射警方,同時在他身上亦搜出電筒、黑色口罩及手套這些示威者常備物品。在此種種不利及具壓倒性的環境證供下,D5仍然選擇不作任何解釋,這雖然是他的權利但他這樣的決定亦使他難以抵禦控方有罪的推論(見陳子謙及另一人案)而另一方面,裁判官也無需為他想像任何脫罪的辯解。在這些證據的累積效應下,裁判官最終裁定D5有參與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是一項她絕對有權作出的推論。D5現時在上訴時欲提出另外的說法甚至說他所參與的是另一個非法集結都於事無補,在此情況下D5是咎由自取,不能轉身投訴。
37.答辯方在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正確援引了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判案書的第75至77段[8]的判決理由。當中重點包括法庭必須考慮到非法集結有著高流動性[9],參與者會四處遊走,為了不同目的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10]。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仍然在進行中[11]。(強調後加)
38.此外,在裁定被告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12],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13]。
39.至於有關同案的D2和D7在同一情況下被警員截停卻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答辯方指出是因為裁判官考慮證人PW5,PW9和PW10的證供後,不接納他們的證供。情況與針對D5的證據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40.D5的第三項上訴理由爭議源禾路與沙田警署外是兩個非法集結,因兩個集結的參與者沒有共同目的。上訴方指D5與沙田警署外的集結者沒有共同目的,因D5的目的不是“圍堵警署,阻礙警方執法”,他極其量只是“阻礙警署外的警務人員執法”。事實上,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已清楚說明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者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的共同目的[14]。
41.上訴方這項陳詞在法律上是明顯犯錯的。4
42.終審法院已經強調只要犯案者懷有共同目的以非法手段作出受禁的行為經已足夠:-
「 46.. The “common law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s clearly a reference to a participatory intent. The Court made this clear by adding: “... if the offenders just had the common purpose of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it is sufficient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 of common purpose under s 18(1)”.[54] The Court was not endorsing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Indeed, the submission that such a purpose is required was rejected as “completely wrong in law」
43.上訴方的陳詞與盧健民案代表上訴方的資深大律師 (Ms Li SC) 的陳詞如出一轍但最後已經被終審法院駁回如下:
「 49. Ms Li SC submitted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prove that a defendant took part in a particular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sharing a specific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at peculiar assembly, such purpose and such assembly to be identified and spelt out in the indictment and distinguished from other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ies pursuing different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s, forming part of the general mob. Those submissions are rejected. We have already excluded any requirement of proving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Certainly nothing in the language or intent of sections 18 and 19 lends any support for the unworkable and unrealistic approach espoused by Counsel.」
44.根據案中針對D5的證據,包括沙田警署外的集結持續發生,D5被發現的時間位置,他所攜帶的裝備和作出的實質行為,在重審的考慮下,以上均是裁判官絕對可納入考慮的種種環境證據來推論D5必然具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本席認為根據案中的證據,裁判官認為之前在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仍未完結,而是以另外的形式持續下去及伸延至源禾路絕對是一項務實的裁決而裁判官也是絕對有權作出,本席沒有任何基礎干預。
45.基於以上理由,D5的上訴理由亦是全部不成立。裁判官裁定D5罪名成立的理由充分,沒有明顯出錯。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上訴人(D6)
46.代表第三上訴人(D6)的陳熙民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四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D6 於 2019 年8月11日午夜前(即 D6 被捕前近一個半小時前)身處在沙田警署外的情況下,錯誤地依賴那個時候的事情作為考慮D6 是否參與了非法集結的基礎。裁判官是考慮了不相關或不應考慮的事情,或是作出了不合情理的分析;
(二) 裁判官在分析 PW1 證供受爭議的部分時,未有充分考慮甚至完全沒有分析她證供中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致錯誤接納她的證供;
(三) 裁判官在分析 PW17 的證供時,未有充分考慮他證供中的不一致和矛盾,錯誤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
(四) 綜合而言,D6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47.在第一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力陳D6最早是在約凌晨0108時身處沙田警署外。當時現場已不見有催淚煙的痕跡,只有一些穿不同顏色衣服的人士在警署對面的天橋、行人路上遠觀。現場四處都不見有任何穿黑衣、戴頭盔的示威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6透過任何途徑得知在一個多小時前,曾經有身穿黑衣、戴頭盔的示威者聚集,曾經有堵路破壞的事件,又或是警方曾經以擴音器發出警告、施放催淚彈驅散示威者等各種事情。上訴方質疑法庭不能以D6不知道的事情作為基礎來推論他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48.答辯方回應D6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時指出裁判官已裁定在警方施放催淚煙前和後是同一集結。有關示威者在午夜後,即0025至0119時,在沙田警署外作出的行為尤其是拍打警署鐵閘和在外牆塗鴉的行為,均屬「受禁行為」而該集結亦構成了非法集結。因此D6在其書面陳詞指午夜後的情況與午夜前的有所不同,嘗試爭議午夜後的情況不構成非法集結是不能成立的。
49.答辯方進一步依賴D6被片段P8(2)拍攝到他於約 0112時身處於警署側門,當時有數十名示威者在該處聚集。示威者向警方叫喊具挑釁性和侮辱性言詞,期間有示威者在警署側門一起用力拍打警署鐵閘,向警署照射強光,亦有示威者在警署外牆塗鴉。由於示威者作出的行為均是在D6眼前發生,他不可能不知道現場發生非法集結的情況。答辯方不同意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午夜前發生的事情來推論D6參與了非法集結。裁判官引述PW1的證供及P8(2)片段顯示的情況來支持在施放催淚煙前和後是同一集結而由於現場擾亂秩序的行為已經持續了一段時間,不是參與集結的人士必定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答辯方澄清裁判官並沒有依賴D6知悉午夜前的情況來向他作出有罪推論。
50.本席同意答辯方的觀察。D6在第一項上訴理由提出的理據其實與D1及D5所依賴的上訴理由也是大同小異,無非是指D6被警員截停時,無論時間和地點都與午夜前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不同,亦投訴案中沒有任何直接證供顯示D6曾經參與或知悉午夜前的非法集結。有關的陳詞都有著同一的通病,本席不厭其煩只好重申終審法院在盧健民案強調當中重點包括法庭必須考慮到非法集結有著高流動性而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仍然持續 (見上文第37段)。此外,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也清楚說明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者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的共同目的(見上文第40段)。因此,控方只須證明D6與其他人集結時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著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51.本案有呈堂片段P8(2)拍攝到D6於午夜後在警署側門與其他示威者聚集時的情況。對於D6在片段中的身份問題,裁判官依賴PW18從P8(2)中作出的辨認。PW18在原審時指出他在案中被指派為調查員,他使用了共多於70小時翻看涉案的錄影片段,他使用被捕人士在被捕後拍攝的照片作對比,從影像中作出辨認。雖然原審時代表D6的大律師曾質疑PW18未能確立他使用在辨認D6的時間,但裁判官指出PW18是有明確目標地不斷翻看而D6在案發時又有顯著特徵(金髮、黑色上衣及綠色迷彩背囊),因此PW18經不斷翻看片段後能辨別出D6並沒有不穩妥之處而上訴方對片段中D6的身份亦從來沒有任何爭議。
52.正如答辯方指出,即使午夜前的示威者或原初的集結者已離開,午夜後的集結情況亦支持裁判官所指沙田警署外的非法集結仍然持續進行。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絕對可以考慮D6身在現場而推論他必定是知悉現場人士的行為,他有充裕的時間自行離開現場但仍然沒有離開。正確來說,裁判官只是依賴D6被捕逾一個半小時前在沙田警署外發生的事件來考慮原始的非法集結是否已經完結抑或延續。即使D6實際只參與了0108時至0127時在警署門外人群聚集的那一次非法集結,但由於該次其實也是2328時至2345時原始非法集結的延續,無論在廣義上及在法律上,他也可以被視為參與了控罪一所指的非法集結。基於以上分析,上訴方在此項上訴理由的陳詞顯然是「只見樹木,不見森林」,又是犯了上訴庭所指一般在同類案件中申請上訴的代表律師只把基本事實逐一切割地分析,而忽略了證供的一體性的詬病,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52.D6在第二項上訴理由中圍繞住PW1在盤問下稱她在外隊支援抵達前(即0108時前)曾經發出「超過50次以上」的口頭警告但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甚至完全忽略考慮辯方提出PW1證供的疑點。而即使法庭能接納PW1真的曾發出多次口頭警告,鑒於呈堂影片拍攝到的實際情況,法庭也不可能肯定在場人士會聽到這些口頭警告。由於裁判官錯誤接納PW1曾多次發出口頭警告,導致他也錯誤地裁定當晚在場的人士(包括各名被告人)是故意不理會警方勸喻而留下,因此這對D6造成不公。
53.答辯方陳詞指出就PW1指她於案發當晚發出超過50次的口頭警告,單是證物P9(1-3)在共25分鐘的片段內已錄到PW1以擴音器作出了最少22次口頭警告。PW1的證供亦指她有時是沒有使用擴音器,直接向警署外的示威者作出警告。證物P8(2)片段的拍攝者置身於叫囂的人群中間,而拍攝者的器材可收音的範圍是如何亦不得而知,故此片段P8(2)有或沒有收錄到PW1的警告根本不能動搖她這方面的證供的可信性。重要的是,裁判官已申明,憑藉警署外的集結發生了一段時間和示威者的行為,現場人士即使沒有聽到PW1發出的警告亦必然知悉他們在非法集結。
54.本席認為上訴方單憑證物P8(2) 攝錄不到PW1發出的口頭警告的內容便投訴裁判官錯誤接納PW1的說法而相反卻對P9(1-3)片段的內容隻字不提明顯是避重就輕與及是以偏概全。本席在考慮後不同意裁判官錯誤接納PW1的說法。無論如何,D6與其他集結者不理會警方發出的警告而即時離開現場只是法庭可以推論他曾經參與或推展受禁行為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亦不是唯一或主要的因素。在重審角度的考慮下,即使沒有此因素,案中仍有其他的直接及環境證據可供法庭考慮D6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55.D6在第三項上訴理由針對裁判官在分析PW17的證供時出錯,其中特別提到她錯誤理解PW17的說法,並錯誤認定D6曾聯同在場人士對警署叫喊口號。根據PW17的證供,他於凌晨0118時左右乘警車抵達沙田警署,下車後看到巴士站有一群人用手指向警署並叫口號,他向前跑看到D6有手部動作指向警署,最後上前將他制服。上訴方投訴指裁判官錯誤地指出D6連同在場人士叫口號,但事實上沒有任何證據(包括PW17庭上的證供)指證D6曾經叫喊口號。裁判官可能是錯誤聽取/憶述PW17的證供,或是憑空作出了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
56.答辯方回應此項投訴時指出PW17的證供指他到現場先看到一群人手指向警署講出一些口號,之後看見D6手部有動作指向警署,情況與 P8(2) 片段顯示示威者的行為相符。
57.本席不排除裁判官在理解PW17的說法時並非完全準確,但即使PW17未能直接看到或者聽到D6在現場與一群人在喊口號,在重審的考慮下,即使沒有「喊口號」這一片的證供,仍然無阻裁判官對D6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推論。正如答辯方指出,D6案發時身穿黑衫黑褲、戴上黑色口罩,管有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和防毒面具。這些證據匯聚起來,特別在D6選擇不作任何解釋之下,均指向D6參與非法集結的推論。到底D6事實上有還是沒有作出叫喊行為只是裁判官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亦不應是決定性的因素。即使D6只曾用手指向警署而沒有叫喊口號也不會就此削弱了整體不利於他的環境證據,亦不會影響裁決的結果,此項投訴因此不可能成立。
58.上訴方其餘針對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或分析PW17證供中的其他問題包括:
(1) 從影片證據可見,由PW19下車至接觸到D6,整個過程只有9秒的時間。PW17比PW19 更遲追上D6,他根本不可能在少於9秒內,由跳下警車、跑到巴士站、再能對D6作出如此仔細的觀察。PW17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
(2) PW17與觀看控方證物P8(2)時,誤將另一名一同制服D6的警員(PW19)辨認是自己,再次印證PW17對當晚的記憶模糊混亂不清,以想像填補記憶的空隙;及
(3) PW17和PW19於案發當晚在沙田警署內一同執行驅散行動,其後一同前往大埔執行其他職務,再返回新界北總部、在0530時,PW17撰寫了他的證人供詞,同時PW19也作出了他的記事冊筆錄。兩份書面證供多處出現相同的句子,不論脈络、用詞、鋪排、次序都極為相似,連錯字也一模一樣,兩份記錄的雷同之處根本不可能是純粹巧合。二人書面口供如此相似正可能因為他們拘捕D6的過程匆忙,期間觀察和記憶混亂,以致二人需要以商討方式填補記憶及觀察的漏動,因此不應接納PW17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58.就有關D6的質疑,答辯方同意裁判官指片段P8(2)顯示D6被三名警員合力制服,四人在鏡頭前不停移動。警員均穿着同款式防暴裝束,位置相近。在這情況下PW17從片段中辨認自己為另一警員實在可以理解。這投訴不影響PW17證供的可靠性。
59.裁判官在考慮此點時強調片段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D6)是由包括PW17的防暴警察制服並不受爭議。即使PW17在P8(2)內錯誤辨認自己,這並不影響PW17在現場拘捕D6的證據。至於對D6的觀察少於9秒,裁判官指PW17確認下車時已留意到D6有一頭金色頭髮,加上燈光照射特別明顯。PW17行動目標是驅散當時集結的一些人士,專注力自然是在該些人士上。D6穿着黑色衣服,頭髮染有金色。PW17特別注意到並無內在的不可能性,尤其D6沒有逃跑繼續用手指向警署,即使在短短數秒內已導致PW17特別注意,及後成為截停的目標並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60.在分析證人可信性的事情上,純粹屬裁判官的範疇。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在分析PW17觀察D6的證供上,裁判官認為PW17對D6的觀察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並指PW17在盤問下坦白直接堅定作答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沒有明顯犯錯而上訴法庭亦沒有任何基礎干預。
61.對於上訴方投訴PW17及PW19有商討證供之嫌,答辯方回應指裁判官已於《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分析及處理了D6投訴PW17的書面口供和PW19的警員記事冊的相似之處。裁判官認為相關情況沒有令人產生憂慮,接納他們的證供是合情合理,沒有犯錯。
62.本席列出裁判官相關的考慮和分析如下:
「 128. 辯方批評PW17及PW19的書面供詞有相同的錯字,在內容上及用字和鋪排上極為相似。兩名證人記錄「“帶”黑色口罩」及「“逐”上前拘捕」。他們承認寫錯“帶”字而PW17表示使用“逐”字是要表達「逐上前」。記錄內出現錯別字時而偶有,考慮到相關錯別字亦是經常會使用的文字,並不影響兩證人的證供。
129. PW17及PW19否認曾「商」討案情才作出紀錄。PW19指他們行動時有指定的行政警員負責紀錄基本資料供隊員及後参考,他們會作一個記憶匯集確保基本資料正確。警方進行大型行動,沒法每時每刻記載時間,被捕人仕衣着等是可理解。
130. 辯方就PW17的書面口供[15]及PW19[16]的警員記事冊紀錄作比對,指出有多處用字和鋪排相約,提議兩證人在法庭上隱瞞曾合作討論案情,認為兩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131. 法庭考慮了相關MFI13及16的內容。兩份紀錄內就追捕路線,D6的衣著,個人資料,觀察到D6時的距離及D6反抗等紀錄相同。這方面PW19已作供指就基本資料由行政助理紀錄並跟同僚記憶匯集。考慮了餘下的紀錄內容無論在字眼或內容上均不是完全類似。對D6頭髮及背囊的觀察,追捕的詳細過程等在PW19的記事冊根本沒有記載。MFI-13及MFI-16兩份紀錄並不屬長,重要的是兩名警員實是在記載同一9秒內發生的過程,紀錄出現相似的情況是常理。本席考慮了兩份紀錄,並不認同辯方提議有「令人憂慮的相似」。」
63.有關的投訴在原審時已由辯方在陳詞時提出亦經裁判官小心考慮和處理。上訴法庭不是提供辯方作沒完沒了爭拗的地方。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處理方法沒有錯誤,對於兩名證人的書面紀錄出現相同記項,裁判官明顯接納當中一些基本資料是由行政助理紀錄並跟同僚記憶匯集而成的解釋。本席認為這絕對是她在耳聞目睹兩名警員在庭上作供及被盤問後有權作出的決定。
64.D6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結論
65.基於上述理由,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維持D1,D5及D6在控罪一的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沈嘉琪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陳熙民大律師代 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4] 上訴宗卷第184頁
[5] 乃D1被制伏前左手手持的鐳射筆; 鐳射筆其後跌在地上,由PW2從地上檢取後放進D1的背囊內。
[6] 證物P8(2)播放時間01:19:07
[7] 上訴方指這裡明顯弄錯舉證標準
[8] 相關段落於典據索引列出。
[9] 見盧建民案判案書,第 75段。
[10] 同上,見第75段。
[11] 同上,見第77段。
[12] 同上,見第76段。
[13] 同上,見第78段。
[14] 同上,見第28至50段。
[15] MFI-13
[16] MFI-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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