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王若詩ni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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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和十一項控罪。答辯人(原審D3)被控兩項罪名:控罪一「非法集結」 [1] (訴全部五名被告 [2] )及控罪九「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3] (只訴答辯人)。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在2021 年 7月9 日裁定答辯人兩項控罪皆不成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就兩罪的無罪裁決有悖常情,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Cites 9 cases

Case No.CACC 14/2024[2026] HKCA 86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2024, [2026] HKCA 865

原案件: [2021] HKDC 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王若詩Nigel (D3)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15日
判案日期: 2026年4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5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涉及五名被告和十一項控罪。答辯人(原審D3)被控兩項罪名:控罪一「非法集結」[1](訴全部五名被告[2])及控罪九「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3](只訴答辯人)。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在2021 年 7月9 日裁定答辯人兩項控罪皆不成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就兩罪的無罪裁決有悖常情,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2.因無法聯繫答辯人,上訴人在 2024 年 1 月 17 日單方面向法庭申請逮捕令;經聆訊後,單一法官在2024 年 1 月 19 日批出逮捕令[4]。答辯人在 2024 年3 月 21 日被捕,同日獲准法庭保釋[5]

3.本庭於2026年4月15日聆訊後,判令上訴方上訴得直,推翻答辯人就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的裁決;並指令答辯人須在原審法官席前恢復進行審訊。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2019年11月10日約2225時,警方到達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處理堵路的非法集結者。當時馬路上佈滿磚頭及其他雜物,導致車輛無法通行,警方兵分三路[6],朝著像英文字母“T”上方交义點推進,進行驅散行動。約2227時,督察 PW1看到該交界的馬路上聚集著約400人,分別用揚聲器配合藍旗和黑旗要求他們離開,群眾紛紛往該交界的東、西和北方散去[7]

5.根據承認事實,約2229 時,答辯人在山東街被警長PW5拘捕;當時他身穿格仔恤衫,面戴一個藍色口罩,頸上掛著一部耳機,雙手戴著3M黑灰色手套及手持一枝紅色光棒;其斜揹袋內有一副護目鏡、一個灰色防毒面罩、91條索帶及一把可摺疊雨傘[8]

6.根據 PW5的證供,他沿山東街向東方向推進至近西洋菜南街時,看見答辯人在內的一群人從5米外的馬路迎面跑來,PW5向答辯人呼叫「企喺度」並伸出左手指著他,答辯人立刻調頭跑回馬路上,PW5最終追上答辯人並把他制服在地上[9]

7.控方指,答辯人與其他人參與馬路上的非法集結,「共同目的」是用磚頭及其他雜物堵路[10]。控方所指的「訂明行為」是堵路,這是“擾亂秩序的行為”[11]。控方以答辯人的被捕時間和位置、衣著裝備、揮動紅色光棒和「逃匿」的反應的「累積效果」作推論的基礎[12]

辯方案情

8.答辯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辯方的立場是,控方不能證明答辯人在控方所指非法集結的時間及位置作出堵路或其他訂明行為;亦能排除在堵路時答辯人並非身處現場的可能性;答辯人的動作雖有可疑,亦不一定指向他是協助或教唆非法集結者[13]

原審裁決

9.原審法官裁定呈堂片段[14]可辨認答辯人的身份,並簡述他當時身處的環境和行為[15]

「18. 控方指[答辯人]與其他人參與馬路上的非法集結,共同目的是用磚頭及其他雜物堵路。控方指當警察驅散山東街馬路上的非法集結人士時,[答辯人]身處這批人之中。從D3-1的片段可見到有一名高瘦男子穿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的背面在馬路上的動作,控方指這是[答辯人] …辯方指不夠清晰,本席認為影像清晰,可辨認到[答辯人]。

19. [答辯人]身後的山東街約二十至三十米外有一堆堵路的雜物,身後轉角的彌敦道約十米外有另一堆堵路的雜物,他戴著口罩及防護手套,在馬路上用左手舉起紅色光棒揮動,後面有些人跟著他沿山東街走,他後來在山東街行人路上跑,被PW5擋住去路,調頭走回馬路,最終給PW5制服在地上。他隨身的袋內有護目鏡和防毒面罩。」

10.就控方依賴的證據,原審法官有以下看法:

(1) 關於衣著裝備,原審法官認為控方並無證據證明物品與「堵路行為」有關,特別是答辯人管有膠索帶、防毒面罩和護目鏡但沒有當場使用;工作手套可保護雙手及用於處理堵路的雜物,但沒有實際上用來堵路的證據[16]

(2) 至於「逃匿」,原審法官認為PW5不可信,其證供與呈堂片段不符[17],並指出答辯人由首次出現在山東街跑動至被PW5制服歷時只有半分鐘[18]、他與被驅散的人群行走的方向一致,不能排除他是聽從指示離開的其中一員[19]、他跑動時必然看見警員亦無躲避、及他跑至PW5面前時調頭跑屬人之常情的即時反應,因此拒納控方所指答辯人調頭走是因犯非法集結罪而畏罪逃匿的說法[20]

11.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證答辯人在「哪個時間、哪個位置、與另外哪兩人或以上堵路」,裁定由於「控方未能證明控罪一之罪行元素」(即他作出非法集結罪所須的訂明行為),所以「控罪九也不能成立」,亦即兩項控罪皆不成立[21]

案件呈述

12.原審法官在2024年1 月10 日簽署的《案件呈述》中提出徵求上訴法庭意見的兩條法律問題如下:

問題 (1)  

本席裁定答辯人控罪一「非法集結」不成立時,本席是否錯誤理解控罪元素及∕或沒有充分考慮針對答辯人的證據而出錯:

(a).  本案裁決之時,終審法院還沒有作出Lo Kin Man ( 2021) 24 HKCFAR 302關於涉及本案「非法集結」控罪元素的判決。本席考慮本案的裁決時是否應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或考慮?

(b).  就答辯人身上的物品等本席是否錯誤地認為控方沒有說明這些物品與第一項控罪的關係及/或無論如何沒有正確考慮使用或管有這些物品所能獨立或整體而言達致的相關推論?

(c).  本席拒絕接受關於逃匿的證據是否有違常理的結論?

(d).  根據整體的證據,本席是否錯誤地沒有根據本席裁定為答辯人出現的片段,包括D3-1顯示答辯人的行為?

  問題 (2)  

本席裁定答辯人控罪九「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不成立時,本席是否錯誤理解控罪元素及∕或沒有充分考慮針對答辯人的證據而出錯:

(a)  本席所給予裁定答辯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不成立的原因,即答辯人被PW5截停時可能是離開早前非法集結的一員而當時沒有爭議答辯人正使用蒙面物品,這裁定是否本身已經構成答辯人干犯「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的基礎?

(b)  即使本席妥為裁定答辯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本席是否錯誤地沒有根據本席裁定為答辯人出現的片段,包括所顯示他身處馬路上非法集結的位置,而裁定他「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理據和陳詞

13.代表上訴人的羅天瑋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江華檢控官的陳詞立場是:所有呈述問題的答案皆為「是」。

14.就問題(1)(a),上訴人力陳,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罪採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與期後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22]HKSAR v Choy Kin Yue (蔡健瑜)[23]HKSAR v Mak Wing Wa (麥永華)[24]釐清並重申的法律原則不符,包括控方毋須證明被告與他人具「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然而原審法官卻以控方未能證明答辯人在何時、何地與哪兩人或以上一同「堵路」為由而否定其參與[25],屬錯誤方向。就本案而言,整體證據顯示現場有數百人集結及堵路,答辯人於驅散時被截獲,不可能「突然出現」,必早已在場並目睹集結及堵路;他自願留在人群中、驅散時與示威者向同一方向逃跑並高舉揮動光棒讓人跟隨,且身上攜帶多種示威常備物品,足以區別於純粹在場旁觀者。上訴人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答辯人(i)意圖成為集結的一份子(元素一),以及(ii)在意識到他人作出堵路的行為下,意圖以支持/鼓勵方式參與或推展受禁行為(元素二),符合蔡健瑜案第25至26段所述參與意圖的兩項元素。

15.就問題(1)(b),上訴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將答辯人的衣著裝備與其他環境證供切割式地分析[26],並指即使他曾在辯方結案陳詞時指出答辯人帶備的保護性裝束有不尋常之處,特別是護目鏡和有濾嘴的口罩「有傾向性是用作示威作用」[27],卻沒有正確地綜合考慮該等物品及依賴它們所能達致的有罪推論[28]。上訴人援引陳子謙等案[29],力陳答辯人的裝束和所攜帶的物品,無論他有否使用該等物品,屬有力的環境證據可作推論,整體而言所產生的推論能壓倒性地指向他是非法集結的參與者,而非純粹旁觀者[30]

16.就問題(1)(c),上訴人指原審法官不應徑自替答辯人想像調頭的原因和逃跑過程中的所見所聞[31]。上訴人指答辯人在警方驅散之際大可步行離開現場或在行人路上靠著商鋪站定,而非看到警方追捕時就立即調頭逃跑,在他沒有作供和缺乏解釋的情況下,加上衣著裝備和揮動光棒的行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明白自己干犯罪行而需避開追捕,故原審法官拒納「逃匿」的證據屬有悖常理的結論[32]

17.就問題(1)(d),上訴人指原審法官沒有妥為分析拍攝到答辯人的片段,並就這些證據作出整體考慮。呈堂片段(證物D3-1及D3-2)顯示案發前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已被雜物及磚頭堵塞,約400人聚集,車輛無法通行,答辯人身在現場必然目睹。片段亦拍到答辯人戴口罩及手套,在馬路上揮動紅色光棒,並有人跟隨他沿山東街逃跑;其後他在山東街行人路上被 PW5 擋路後即調頭逃走,最終在馬路上被追上制服。當時一般市民多站在兩旁店舖門前,馬路上主要是記者及警員。原審法官在辯方結案陳詞時,曾針對呈堂片段顯示的現場環境和答辯人的行為作出不利的觀察,包括高舉光棒揮動可詮釋為帶領/指揮[33],亦質疑他為何需要離場及帶領別人在馬路上走[34],卻沒有妥善分析並整體考慮該等環境證據是否足以導致有罪的推論[35]。上訴人援引麥永華[36]案指原審法官考慮答辯人的作為時,過分倚重本案缺乏指證答辯人曾到達山東街馬路上參與堵路的直接證供,而忽略了集結人群的高度流動性,不應將山東街的行人路及馬路兩處的人群分割考慮[37]。 總括而言,上訴人力陳本案整體環境證據(包括呈堂片段所示的現場情況、答辯人揮動光棒指引他人行走路線的舉措、被制服的位置、衣著裝備及逃匿反應等)的累積效應和力度,足以供法庭作出答辯人參與非法集結的唯一合理推論,故控罪一不成立的裁決有悖常理[38]

18.就問題(2)(a),上訴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希雯[39],強調控方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無須證明答辯人「參與」非法集結,只需證明答辯人「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佩戴蒙面物品,並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控罪元素。就此,原審法官完全沒有分析及裁定案發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上訴人陳詞指呈堂片段已顯示案發地點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前」已發生非法集結[40],及原審法官已經裁定「驅散時」答辯人與人群逃跑的方向一致[41]。上述證據顯示答辯人在警方驅散前已身處非法集結的人群中,故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被PW5截停時可能是離開早前非法集結的一員而當時沒有爭議他正使用蒙面物品」,已足以構成定罪的基礎。

19.就問題(2)(b),上訴人指不論答辯人有否參與「非法集結」或控罪一是否成立,原審法官仍需獨立分析和裁斷答辯人有否身處非法集結佩戴蒙面物品。承上,整體證據顯示答辯人顯然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加上當時答辯人戴上遮蓋鼻樑、嘴巴、下巴和眼睛以下面頰的口罩,目的必然是要阻止別人在他參與非法集結時辨識他的身份;而在答辯人沒有作供及沒有提出任何使用該口罩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已違反《禁止蒙面規例》的規定[42]

答辯人的回應

20.代表答辯人的關百安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的陳詞立場是:所有呈述問題的答案皆為「否」。

21.就問題(1)(a)及(b),答辯方其書面陳詞指,原審法官主要依賴盧建民頒下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43]梁國華案強調控罪的「集體性質」,被告之間的行為須具「充份關連」[44]。本案控方以「堵路」為檢控基礎,而不是其他訂明行為[45],故原審法官亦以此審視答辯人是否與他人具有充份關連,而非以「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作分析基礎,此做法並無違背盧建民案所闡述的原則。答辯方亦指,在結案時,原審法官與控辯雙方就關鍵事項作出充份討論後[46],才作出相關裁斷: 第一、原審法官沒有忽略示威活動的流動性,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答辯人參與「堵路」的情況下,他曾與控方討論答辯人不會「從天而降」並合理地考慮答辯人作為無辜途人的可能性[47]第二、原審法官就答辯人是否具參與意圖與控方討論其戴口罩的原因,認為僅憑戴口罩不足以推論其有參與意圖[48]。 第三、原審法官沒有忽略答辯人的配備 (如防毒面罩、手套、護目鏡、光棒等[49]) 具有「傾向性用作示威的用途」並與辯方討論[50]。答辯方陳詞指,控方未能證明答辯人的配備與堵路有關,部分更置於斜揹袋內未被使用,難言可「鼓勵」或「協助」在場示威者。再加上答辯人身穿淺色格仔裇衫非全黑、現場無留守者及欠缺答辯人逗留時間的證據,均無助構成累積效應,原審法官把疑點利益歸於答辯人並無不妥。

22.就問題(1)(c),答辯方指,控方以PW5證供支持答辯人「逃匿」的指控,但原審法官裁定PW5完全不可信,而上訴人亦未有在書面陳詞中挑戰該可信性裁斷;剔除PW5證供後,難以證明答辯人當時在逃避警方,尤其警方剛發出撤離警告,答辯人可能只是隨人群離開。原審法官並依據客觀影片(D3-1及D3-2)指答辯人先向警員方向跑約8秒才調頭,與逃避警察不符;且答辯人在距PW5約5米、見PW5持長槍指向其身體後轉身離開,屬可理解的本能反應,符合常情,故其結論並無不合理之處。

23.就問題(1)(d),答辯方指,在D3-1片段中答辯人的行為不足以令原審法官肯定其參與非法集結:其手持並揮動光棒與「堵路」之關聯存疑;且該行為發生時在場人士正響應警方要求離開,非法集結亦已結束;又即使把揮棒理解為指引他人離開,亦屬配合警方指示,不能反映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24.上訴聆訊時,關大律師接納原審法官錯誤將答辯人的衣着裝備與其他環境證供切割式地分析。他接納答辯人管有索帶、手套及防毒面具等裝備,在答辯人選擇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加上疊加效應下可以構成壓倒性證據作出推論。雖則如此,關大律師強調及倚賴答辯人先跑向位於山東街的警隊,在看到持槍警員後才轉身向彌敦道逃跑,指答辯人此舉令上述壓倒性推論產生疑點,答辯人可能是無辜旁觀者。

25.就問題(2)(a)及(b),答辯方在其書面陳詞指,原審法官未能肯定答辯人屬非法集結一員;案中證據亦不足以裁定答辯人必然曾在非法集結的進行期間戴著口罩或其他蒙面物品出現。

26.上訴聆訊時,關大律師引述原審法官撰寫的《案件呈述》第40段指PW1警告約400人的非法集結人群要離開之後,這群人即時聽話離開,此刻非法集結自然已結束,因此證據並不顯示答辯人身處非法集結。

本庭作出的考慮及裁定

27.就問題1(a) 及 1(b),雖然關百安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道出其立場,於聆訊時關大律師認同終審法院其後在盧建民[51]等案例只是釐清有關法律原則,但並無推翻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華訂下的法律原則

28.基於答辯方認同原審法官錯誤將答辯人的衣着裝備與其他環境證供切割式地分析,同時亦接納答辯人管有索帶、手套及防毒面具等裝備,在答辯人選擇不出庭作證情況、及在疊加效應下,可以構成壓倒性證據作出推論,就問題1(a) 及1(b) 的答案是: 「是」。

29.答辯方再三強調答辯人跑向位於山東街的警隊此證據令控方案情有疑點。

30.本庭曾觀看有關錄影片段。綜合影片可見及證人證供,於警察採取驅趕行動,彌敦道近山東街一帶明顯有堵路行為。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後,有人群從彌敦道轉入山東街逃跑。答辯人當時在人群中、揮動手持光棒,看來是在帶領其他人逃跑。雖則說答辯人在轉身逃跑前是跑向警隊一方,但從影片可見,該隊警隊是位於山東街、與西洋菜街交界之後。換言之,當時沿山東街逃跑的人群,若不被其他警員截停,可以左轉入西洋菜街逃走。而當時警方驅趕非法聚集的人群,是「兩面包抄」。因此,單憑答辯人曾走向警隊,在答辯人不作供的情況下,指他可能是一名無辜在場旁觀者,並非合理推論。

31.再者,從影片可見,在警察作出驅趕行動時,現場有其他人士站立一旁,並無逃走。而答辯人手持光棒揮動,看似帶領其他人逃跑,其行徑亦非一名無辜在場旁觀者的作為。

32.本庭認為,即使原審法官不信納拘捕答辯人的PW5 的證供,單憑呈堂影片亦可見答辯人確有逃跑。誠然,以答辯人當時的衣著裝扮及裝備、及他在警察作出驅趕行動後短時間內被捕情況而言,即使答辯人並無逃走,疊加效應仍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是答辯人參與非法集結。換言之,即使控方不依賴答辯人逃匿的證據,控方仍然能夠成功舉證。

33.原審法官在答辯人不作證情況下,替他想像他逃匿的理由,而拒絕接納關於逃匿的證據,是有違常理的結論。

34.基於上述分析,問題1(c)及1(d) 的答案是: 「是」。

35.就問題2(a),原審法官在其《案件呈述》第40段如此說:-

「40. 根據上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第一項控罪之罪行元素,第九項控罪也不能成立(本席認為上文已述, PW1說警告約400人的非法集結人群要離開之後,這群即時約400人聽話離開;此刻非法集結自然已結束;片段可見[答辯人]行走的方向也與人群一致;也不怕任何警察 (除了PW5之外);控方不能排除答辯人是其中一員,故答辯人面對的各項控罪不能成立。」

36.正如上訴方的陳詞所言,原審法官並無考慮控方只需證明答辯人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佩戴蒙面物品,毋須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根據證據,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前,明顯有人在彌敦道近山東街集結堵路。從影片可見,答辯人在案發現場從馬路跑上行人路,顯示答辯人在警方驅散前是身處非法集會的人群中。在答辯人不作證下,要說答辯人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至他被捕之時 (即由約2227 時至2229時), 才戴上口罩遮蓋面部,因此他並非身處非法集結現場是不合情理的說法。

37.問題2(a) 的答案是: 「是」。

38.就問題2(b),正如上訴方指出,不論答辯人有否參與非法集結,原審法官應該獨立考慮答辯人有否身處非法集結中,並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原審法官並沒有如此做。

39.問題2(b)的答案是:「是」。

總結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判令上訴方上訴得直,推翻答辯人就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的裁決;並指令答辯人須在原審法官席前恢復進行審訊。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譚耀豪)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及檢控官江華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轉聘關百安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除答辯人和D5外,其餘被告均承認控罪。D5亦獲裁定全部控罪不成立;上訴人沒有就其無罪裁決上訴,只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並得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瑞文 [2022] HKCA 1298)。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

[4]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審理。

[5]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審理。

[6]  女督察PW1帶隊沿彌敦道向北行,署理總督察PW3帶隊沿山東街西行,高級督察PW4帶隊沿山東街向東行(承認事實(1) 第2 段(上訴宗卷第116頁)) 。

[7]  裁決理由書第5-7 段 (上訴宗卷第101-102頁)。

[8]  承認事實(1)第15-16 段 (上訴宗卷第119頁)。

[9]  裁決理由書第10-11 段 (上訴宗卷第102-103頁)。

[10]  裁決理由書第18 段 (上訴宗卷第105頁)。

[11]  裁決理由書第20 段 (上訴宗卷第106頁)。

[12]  結案陳詞口頭補充 (上訴宗卷第41G-47O及33H-40O頁)。

[13]  案件呈述第20 段 (上訴宗卷第9頁)。

[14]  證物D3-1及D3-2 (上訴宗卷第157-158頁);承認事實(2) 第5-9 段 (上訴宗卷第125-126頁)。

[15]  裁決理由書第18-19 段 (上訴宗卷第105-106頁)。

[16]  裁決理由書第21-24 段 (上訴宗卷第106-107頁)。

[17]  裁決理由書第29-33 段 (上訴宗卷第108-110頁)。

[18]  裁決理由書第20 (上訴宗卷第106頁)。

[19]  裁決理由書第28 段 (上訴宗卷第108頁)。

[20]  裁決理由書第34-35段 (上訴宗卷第110頁)。

[21]  裁決理由書第25及52 段 (上訴宗卷第107及115頁)。

[22]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第17及39-40段。

[23]  HKSAR v Choy Kin Yue (蔡健瑜) (2022) 25 HKCFAR 360,第25-26段。

[24]  HKSAR v Mak Wing Wa (麥永華) (2023) 26 HKCFAR 282,第31段。

[25]  裁決理由書第25 段 (上訴宗卷第107頁)。

[26]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3段。

[27]  上訴宗卷第52 E-H頁。

[28]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3及23-24段。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謙及另一人 [2023] HKCA 4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欣庭 [2022] HKCFI 2703

[30]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2及24段。

[31]  裁決理由書第34-35 段 (上訴宗卷第110頁)。

[32]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3及25-30段。

[33]  上訴宗卷第55 R-U及56 E頁。

[34]  上訴宗卷第63 I-L頁。

[35]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2-34段。

[36]  麥永華 ,第25-29段。

[37]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5-37段。

[38]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4及38段。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希雯  [2022] HKCA 961,第36段。

[40]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40段。

[41]  裁決理由書第28段 (上訴宗卷第108頁)。

[42]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42-43段。

[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44]  梁國華,第19–21段。

[45]  上訴宗卷第33 R-S頁。

[46]  上訴宗卷第33-87頁。

[47]  上訴宗卷第37M-38E頁。答辯方並引述盧建民案,第81段:「It is obviously important to avoid treating 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s guilty of an offence just because they were present at the scene. Presence at the scene in itself is not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or aiding and abetting… 」。

[48]  上訴宗卷第35S-39L頁。

[49]  上訴宗卷第52A-56L頁。

[50]  上訴宗卷第52G頁。另外,就著答辯人拿着光棒,原審法官亦有與辯方討論是否「指揮動作」用以「協調其他人」(上訴宗卷第56E-57E頁)。

[51]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第17及39-4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