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妙小及另十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8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May 2023.
1. 所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另外第一、三和十六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第二被告人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第三、五、七、十三和十五被告人承認暴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已在早前被判刑;第三被告人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其餘被告人否認參與暴動,第一、二和第十六被告人否認各自被加控的控罪。
Cites 8 cases
|
DCCC 788/2020, 575/2021及832/2022(合併) [2023] HKDC 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8號、2021年第575號及2022年第832號 -------------------------
-------------------------
| |||||||||||||||||||||||||||||||||||||||||||||||||||||||||
|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 |||||||||||||||||||||||||||||||||||||||||||||||||||||||||
|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 |||||||||||||||||||||||||||||||||||||||||||||||||||||||||
|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 |||||||||||||||||||||||||||||||||||||||||||||||||||||||||
|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告人 | |||||||||||||||||||||||||||||||||||||||||||||||||||||||||
| 陳碧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一、第十六及第十七被告人 | |||||||||||||||||||||||||||||||||||||||||||||||||||||||||
|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及第十八被告人 | |||||||||||||||||||||||||||||||||||||||||||||||||||||||||
|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
|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一被告人 | |
|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二被告人 | |
|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三被告人 | |
| [5]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六被告人 |
---------------------
裁決理由書
---------------------
1.所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另外第一、三和十六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第二被告人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第三、五、七、十三和十五被告人承認暴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已在早前被判刑;第三被告人被控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存放法庭檔案,沒有批准不得繼續檢控。其餘被告人否認參與暴動,第一、二和第十六被告人否認各自被加控的控罪。
控方案情
2.本案是與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的理大事件相關的暴動。2019年11月18日,晚上2230時至2326時,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發生暴動。警方在約2326時採取圍捕行動後拘捕了213名示威者。各名被告人(D1、D2、D4、D6、D8、D9、D10、D11、D12、D14、D16、D17、及D18) 在約2230時至他們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控制之前,參與了控罪地點發生的暴動。
3.現場攝錄片段拍攝到暴動的情況,及D17參與暴動。在關鍵時間,D1管有35條黑色膠索帶,D16管有一支黑色金屬棒連六角匙,他們分別意圖使用各自管有的物品摧毀或損壞財產;D2則管有一支能發射藍光的黑色鐳射筆意圖用作攻擊性武器。
辯方案情
4.若干被告人只同意暴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之間的彌敦道。現場攝錄片段並沒有拍攝到任何一名被告人在被控制前的活動;控方未能證明各名被告人有參與暴動。
5.個別被告人選擇作證解釋沒有任何參與暴動的意圖:D1逗留圍觀,D4進入碧街買宵夜,D6是攝影記者,D10進入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旁窄巷塗藥膏,D11在咸美頓街被誤認作示威者,D12沿通往碧街的後巷南下找118隧巴站,D14沿通往碧街的後巷往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後簡稱A2出口)打算乘地鐵回家,D17在二叔家吃晚飯逗留至晚上11時。
6.D1及D2沒有管有涉案膠索帶及鐳射筆。D16沒有意圖利用涉案六角匙摧毀或損壞財產。
法律指引
7.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每名被告人及他們被控的每項控罪須要獨立考慮。舉證責任在控方,各名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們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個別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個別被告人傳召親人或友人為辯方證人,本席提醒自己要小心處理他們的證供,即使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亦不能因此作出有罪推論。控方就個別辯方證人/被告人提出反證,但即使在某一個事項上證明證供不實,也不能單憑此作出有罪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8.本案中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和第65B條同意了大量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個別被告人選擇作供,個別被告人又傳召了辯方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控辯雙方都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都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9.雙方承認的事實清楚列出非法集結示威者作出的各項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肆意破壞公共及私人財產,在民居範圍內縱火,及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至使有人感到害怕,擔心其人身安全及/或受到經濟損失(獲承認事實:證物P0122(1),P0122(4) ;油麻地彌敦道一帶地標圖MFI 12(1))。辯方就在相關時間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以北發生暴動沒有爭議,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1) 本案暴動涉及的範圍?
(2) D17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
(3) 個別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4) D1有否管有涉案的索帶,若有管有物品的意圖為何?
(5) D2有否管有涉案的鐳射筆,若有管有物品的意圖為何?
(6) D16管有涉案的黑色金屬棒連六角匙的意圖為何?
第八被告人D8的住址紀錄—身份證申請書
10.控方案情中其中一項證據是被告人的身份證申請書。除D8外,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控方的立場是此證據與各名被告人為何在場的原因相關及可根據《人事登記條例》條例第4條呈堂: —
「《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訂明:
4. 紀錄副本的可接納性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處長所備存的紀錄或部分紀錄的副本,並看來是由保管紀錄人員核證的真確副本,則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被法院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以進一步證明;此外 — (由1987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接納該文件呈堂的法院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上述人員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其所屬紀錄或部分紀錄的真確副本;及
(b) 該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
11.D8代表大表律師反對控方呈交D8的身份證申請書作為D8的住址證明,指此報稱的住址與案無關,不能以此證據推論D8在埸參與暴動,及此證據對D8構成損害(prejudice),因為不排除D8有其他地址及已搬遷。考慮後認為D8的地址明顯是與案關鍵的證據,可按條例第4條呈堂,D8就自已的居所有直接認知,不認為條例第4條對D8構成任何損害。故批准控方將有關紀錄呈堂為證物(P807)。
反證申請
12.在審前覆核及審訊開始時本席曾再三試圖向辯方了解辯方的案情,以聚焦爭議事項,但始終未獲告知。直至個別被告人選擇作證後才得知有個別被告人聲稱在案發時間在暴動範圍以外的地方與其他人一起,直至貼近警方下達行動令的一刻才接近,因不同的原因被誤認作示威者遭制服及拘捕,即他們在案發期間因身處其他地方沒有,及不可能參與暴動。雖然控方未有提出抗議,但本席認為辯方須提交不在場證據通知,讓控方有合理時間核實,使案件不會因此而拖延;臨時提出不在場證據亦需要取得本席許可。本席在D10完結他的案情後將本席的觀察向雙方指出,辯方不認為涉及不在場證據,控方亦沒有就不在場證據提出抗議,但表示保留反證權利。本席考慮後認為涉及不在場證據,為了符合法律要求,正式給予D11、D12及D14批准傳召不在場證據。辯方對於本席給予批准沒有異議,直至控方擬提出反證申請,個別辯方代表亦就有關申請提出關注。
13.控方外聘大律師原本打算在盤問D14時展示一段他早一晚才獲得的現場拍攝片段,以反證D14聲稱發生在後巷的活動是不實的,此遭到D14代表大律師反對。控方表示在盤問階段向被告人以臨時證物展示是基於公平原則,讓他有機會回應,既然辯方反對便留待辯方案情完結後處理。
14.控方在所有辯方案情結束後,申請呈堂的反證如下:—
• 一名證人,針對D11的證人黃曉鋒先生聲稱在2019年11月19目凌晨12時多在康得思酒店的游泳池游泳的證供。
• 一段現場拍攝片段針對D4、D12、及D14聲稱在2018年11月18日晚上11時許由北向南經後巷行出碧街(不同位置)及/或身處該處及/或在該處活動及經歷等的案情。片段所見,除拍攝者外沒有人逗留在巷口或從後巷走出。
15.控方指提出反證申請是基於出現不能預見的辯方案情,反證目的是要證明辯方所提出的相關不能預見的案情是不實的。D11一方就針對D11的反證申請沒有反對,只表示保留重開辯方案情,但最終沒有提出申請。
16.具爭議的是上述現場拍攝片段(證物P0147,MFI 15),個別辯方代表擔心控方以反證將片段引入針對其他被告人。其實控方已在書面申請上清楚列出反證的目的,本席清楚反證的應用及片段只針對D4、D12、及D14。控方再在庭上清楚回應,表明不會「走後門」引入反證用於其他被告人。辯方就片段的真實性沒有質疑。D4和D12表示不反對引入反證,表示會依賴片段。D14反對申請,不認同控方不能預知辯方案情。
17.控方聲稱的案發時間由2230時至2326時,聲稱的暴動範圍涉及很多橫街及後巷。辯方一直沒有透露他們的案情,直至D14作供才知道他聲稱在晚上11時10分前與同事一起,兩人在廣華醫院外分手後,他沿登打士街一邊漫步前行一邊用手機玩捉精靈遊戲,再經通往A2出口的後巷,前往早於下午3時20分已關閉的油麻地地鐵站,打算乘地鐵回大埔家。他約在下車後12至15分鐘到達碧街巷口,在巷口看見一群人由東向西跑往彌敦道,其中一人轉入後巷撞跌了他手中的耳機,他轉身撿拾耳機時被警員誤認作示威者拘捕。
18.控方表示雖然有責任就案發地點作準備,但該範圍內有不少橫街(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街道圖),加上涉及一段時間,實在不可能將所有橫街及整段時間作地毯式處理。法律只要求合理處理,而非捕風捉影。即使法庭認為未能符合“未能預測”仍可行使酌情權,因為實際上很難百份百全面準備。本席考慮後認同控方的理據。
19.本席認為D14實質聲稱在案發時間他在暴動範圍以外的地方,在貼近下達行動令時他才步入暴動範圍一帶的後巷,前往一個已關閉的地鐵站,他沒有及不可能參與暴動,認為這是控方不能預計的案情。即使本席出錯,亦會行使酌情權批准控方引入反證。因為控方聲稱的案發時間由2230時至2326時,聲稱的暴動範圍涉及很多橫街及後巷,要求控方就所有時間及橫街/後巷都引入證據,是不切實際的。D14一方表示若然法庭批准控方申請會保留重開辯方案情,但最終沒有提出申請。
20.本席考慮後批准控方引入反證。反證的應用只針對相關的辯方證人及被告人的證供。
背景
21.2019年11月11日開始,有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圍香港理工大學,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防和理工大學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簡稱理大事件)
22.在2019年11月11日至19日,理大事件期間不同時段,有大批示威者分別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聚集。警務處處長從未就前述地區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收到舉行集會或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有人在網上呼籲大眾上街衝擊警方防線,讓理大校園內的人離開。11月18日有人衝擊警方設在加士居道的理大防線。
23.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證物P003,P004)。
24.2019年11月18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6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紅磡海底隧道當天繼續封閉。因為大範圍道路被堵塞,消防車、速龍小隊的車,及警方車隊,均不能直接到達現場,最終只能在暴動範圍外不同位置停車再徒步前往。
25.港鐵於2019年11月18日,約凌晨至0700時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同日於約0814時開放油麻地站A1出口;於約0822時再開放B2和C出口,列車亦會停經油麻地站;A2、B1和D出口則維持關閉。同日約1420時至1520時期間,陸續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當晚完結亦沒有重新開放。油麻地站A1出口和A2出口,之後簡稱為A1出口和A2出口。
26.2019年11月18日約2100時開始,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獲調派至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並在約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大隊由軍裝的機動部隊和便裝的刑事調查隊組成,合共200人。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發射催淚彈以驅散示威者。示威者大部分向北往窩打老道方向後退。機動部隊D連第1至第4小隊的隊員均穿上防暴警員制服,各小隊隊員的頭盔上亮著不同顏色小燈作識別,順序為紅色、黃色、藍色和綠色。
27.2019年11月18日全日沒有下雨。當天 約2230時至2326時期間,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若干被告人只同意暴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至碧街之間的彌敦道)。其間示威者作出以下行為:—
(1) 超過一千人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
(2) 用鐳射光線照射警方;
(3) 佈陣排開面向警方;
(4) 用雨傘及其它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示威者防線,完全堵塞控罪地點南北行車道;
(5) 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
(6) 向警方回擲催淚彈;
(7) 向警方防線推進並投擲汽油彈;
(8) 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和其他雜物;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著火。
相關法律
28.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第19(1)和第19(2)條訂明:—
「18. 非法集結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29.就暴動罪而言,控方需要證明:—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有否參與);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30.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一案中已就「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出清晰的指引。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這兩項罪行均屬於「參與式罪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並非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與該等人士共同懷有特定的額外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第40及47段)
31.終審法院在該案判詞第74至77段指出在2019年出現的動盪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的特徵,包括參與者會四處遊走,為了不同目的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並在第78段指出在裁定被告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
32.此外,終審法院在該案判詞的第82至86段裁定,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為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正是犯案者自恃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3.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訂明:—
「62.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
…
即屬犯罪。」
34.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的財物有直接關係,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德俊 [2021] HKCFI 596)。根據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的意圖的時候,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而作出所須的推論:—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管有攻擊性武器
35.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訂明: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條例第2條的釋義訂明:—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證據評核
36.雙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概述了各自的案情,並扼要敘述及分析針對每名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再作口頭補充,個別引述的證供有任何偏差亦在庭上澄清。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並作出撮要。
37.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所有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供的分析。事隔三年雙方證人就事件的一些細節記憶模糊和有偏差可以理解。各名警務人員和兩名消防隊長的證供沒有任何不能磨合之處,他們各自的證供亦與不同來源的現場片段一致,考慮後認為他們是誠實的證人,接納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38.本席留意到個別證人就下達行動令的時間有數分鐘出入。高級警司梁仲文供稱他在2323時下達行動令。警司譚嘉豪則供稱傳令員告訴他下達行動令的時間是2326時。本案涉及到多名參與行動的警員及多個監控鏡頭,各人的手錶和監控鏡頭設定的時鐘快慢不一,以致他們的證供中下達行動指令的時間有出入不出奇。幸好呈堂的攝錄片段分別攝錄得現場不同位置的實況,可以從片段推算到每階段的相對時間。
39.參考現場的攝錄片段後,本席認為高級警司梁仲文提供的時間相對貼近實時,故以他提出的時間2323時為準。按警司張嘉豪的證供下達行動令後15分鐘(即2338時)已確立了4條封鎖線,成立了封鎖區。本席認為相對下達行動令的確實時間,下達行動令前後各階段的相距時間更為關鍵。毫無疑問在相關時間現場發生暴動。
40.此外,雖然控辯雙方同意若干片段顯示的時間是實時,但個別監控鏡頭之間顯示的時間仍有差別。例如片段P007G和P010E,它們分別是A1出口外那段碧街東西兩個不同方向的鏡頭,以一名黑白橫間上衣、黑長褲、白色鞋,帶淺色口罩的人士作參考,P010E攝得此人由砵蘭街進入碧街後,沿設置有棚架的行人路向彌敦道前行,於23:20:50出鏡;P007G攝得此人在有棚架行人路上於23:21:30入鏡。P007G攝得此人在近棚架馬路上向砵蘭街方向前行於23:22:08出鏡;P010E攝得此人在23:21:21入鏡在近棚架馬路上向砵蘭街方向離開。P010E顯示的時間較P0070G慢約45秒,故各階段的相距時間更為關鍵。
41.案中的暴動是由早前在加士居道發生的騷亂衍生出來,參與者和警察在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對峙超過四十分鐘,暴動高峰發生在約2245至2323時。警方在2323時執行驅散及圍捕行動,令暴動人群潰散,但為數不少的參與者成功逃往咸美頓街以北的位置聚集,繼續向警方作出攻擊。故警方控制場面後隨即成立封鎖區。
42.2019年11月18日晚上十時後,所有行近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彌敦道一帶的人都會聽到人聲鼎沸,見到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處處受阻。當天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來回方向)在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港鐵約於1520時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暴動的範圍
43.控方的立場是暴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 2245時已經開始,並在大約2323時警方推進,示威人群潰散後告終。辯方不爭議在相關時間發生暴動,但也有律師認為案中的暴動僅發生於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不同意暴動延展至碧街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
44.本案的情況一如終審庭在盧建民案中的觀察,涉案的集結就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現場不同的攝錄片段拍到參與者會四處遊走,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亦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在警方封鎖涉案範圍後在遠處有逃脫的示威者再次聚集並用鐳射光束照射警方。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路面和行人道上一片狼藉,佈滿示威者留下的垃圾和雜物。有店鋪門口堆滿垃圾,鋪面被塗黑/熏黑(MFI 7),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著火(MFI 2(60))。
45.高級警司梁仲文供稱他到場後站在到路中石壆上觀察彌敦道上示威者的舉動(截圖P0129(1)),按以往同類行動經驗,目測約有2,000名示威者。示威者最前的5至6排在匯豐銀行外的交通燈位,前排示威者非常密集,後面直至碧街都有示威者流動,但沒有那麼密集。窩打老道兩邊也有示威者攻擊警方。前方和西邊的示威者一度向南推進,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迫使他們後退。片段所見警方曾因示威者的攻擊兩度後退(片段P017,P018)。在同一範圍的警司張嘉豪供稱按以往同類行動經驗,目測約有1,500至2,000名示威者。其他警員都分別給出相若的評估。本席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評估. 認為參與的示威者人數介乎1,500至2,000名。
46.港台的現場片段P064拍攝到在警方驅進前25分鐘,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上前線示威者攻擊警方防線的情況(片段播放器時間03:36:40-03:42:35)。片段播放器時間04:00:00警方已開始驅散及拘捕。片段P018拍攝到窩打老道示威者與彌敦道示威者會合後加大向警方攻擊的情況,警方防線需要再度後退。片段P028–P031拍攝到警方驅進前後的情況。
47.設於窩打老道東面的監控鏡頭證物P006E拍攝到此段窩打老道上多人與彌敦道上的示威者互相呼應,向警方投擲磚塊和汽油彈,之後上前與彌敦道的示威者會合成一排,更密集地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期間有穿白色衫的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MFI 8)。在下達行動令前約10分鐘陸續有大量打著傘的人由窩打老道行向彌敦道,當中有人拾起地上的疑似磚石,路口火光熊熊,煙霧彌漫,個別往上海街方向前行的人拾起地上的疑似磚石(片段播放器時間22:57:00–22:58:02)。下達行動令前窩打老道近彌敦道的路面站立了很多人,播放器時間23:03:00時很多人轉身跑向上海街方向,播放器時間23:03:10時攝得一名警員進入窩打老道,接著更多警員進入窩打老道;隨後有大批警員向北推進。此片段顯示的時間較實時慢20分鐘,所以下達命令的時間應約在2323時。片段所見此後彌敦道上一直都有警員戒備。
48.設於窩打老道西面的監控鏡頭證物P012B拍攝到此段窩打老道自22:19:20時不時有黑衣蒙面,個別戴有防毒面具、護目鏡、帽、手套、兩傘、背囊、及手持磚石的人,逗留在此段路,或前往彌敦道(22:19:20時–22:23:10時;23:12:20時–23:23:00時)。片段P044在播放器時間01:50 - 02:15(實時約為2314時)攝得西面窩打老道上聚有打著傘的人;接著的片段P045亦攝得同樣畫面,前排拿木板的人亦延至東西兩邊的窩打老道。顯然暴動範圍延伸至連接彌敦道兩旁的窩打老道。
49.一個設於彌敦道九龍行的監控鏡頭,證物P011拍攝得早於2000時,碧街至咸美頓街之間部份彌敦道上,已陸續有人進入此段路逗留,逐漸聚集大量人數。由2013時起好幾次有穿雜色衣物人士排成幾行人鏈傳遞大包小包物資,有袋裝、盒裝和樽裝,和雨傘(參看20:20:42時,20:31:30時,20:33:35時,20:33:49時,20:34:25時,20:37:09時,20:42:19時,20:45:47時,20:46:39時,20:47:21時,21:11:08時,21:15:13時的片段)往前面碧街方向,顯示咸美頓街方向有物資供應點。在2051-2054時搬運隊更讓開一條通道讓一群打傘的人慢慢向前移,在20:54:55時有人搬鐵欄往前方。直至21:18:12時鏡頭被移動前,搬運仍在進行中,在該段彌敦道上聚集的人亦未見散去。本席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有人不想碧街至咸美頓街之間彌敦道上的行動被攝入鏡頭。本席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組成人鏈搬運物資是當晚集結計劃中的其中一環,參與搬運的人士明顯願意參與,亦反映參與者沒有統一服式。
50.一組在東南樓的監控鏡頭證物P007F拍攝到較早前在2149時有人在A1出口縱火,期間更發生幾次爆炸,入口內火光熊熊亦有煙散出,至2204時不再見晃動火光,有幾名黑衣人在出口外探視出口內情況。在22:07:29時有幾名打傘的人將載滿的手推車推往彌敦道方向,隨後有人再將兩部載滿的手推車推往彌敦道方向。原本自2130時後前往彌敦道方向的人較多,但在22:10:00時有多人搬運紙箱前往砵蘭街方向並以雨傘遮蓋物品;隨後有近百人陸續前往砵蘭街方向。在22:14:00時後返回彌敦道的人又再增多。在2225時再有近百人前往砵蘭街方向,之後在砵蘭街範圍聚集(參看片段P010D),在2232時後又陸續有人返回彌敦道(參看片段P010D;P007G)。近百人在短時間內一致行動,明顯有人擔當指揮彌敦道一帶示威活動,參與者又聽從指揮行事。是次參與暴動人數眾多又涉及大量汽油彈,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當晚的暴動是預先策劃好,並透過某方式/渠道將計劃通知及呼籲大眾加入。
51.上述東南樓監控鏡頭攝錄不同方向,當中的P007E和P007G拍攝到有人向彌敦道投擲物件和汽油彈。接續P007F的P007G片段在22:48:30時有數名黑衣人聚集在A1出口外,之後有一人行近A1出口,隨後黑衣人一度散去;但在22:51:30時攝得有數人搬運多件大型雜物到A1出口外,之後有火光晃動。顯然有人再在A1出口縱火,之後不時有人向入口投擲物品,火紅熊熊;約同一時間站內的自動火警鐘啟動,馬頭涌消防局收到火警通知,但因為路障、磚頭和雜物堵路,消防員約在2320時才能到埸,約在2340時才將火撲滅(稍後會再提及)。
52.上述的P010D片段由一個設於碧街的監控鏡頭拍攝。該片段拍攝到多人腳踢和錘打碧街一間店鋪門口,並進入店鋪搬出大量物品,如木板、手推車、木梯、滅火筒、油漆罐等(22:41:00時–22:54:07時),運往彌敦道方向。片段亦拍攝到多名前行往彌敦道穿雜色衣物的人,分別戴頭盔、防毒面具、及/或攜帶雨傘,及有穿白衫的人單獨/或與穿黑色衣物者一起搬運木板往彌敦道方向。大量物品從此處被搬出,但沒有爆竊投訴的證據,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示威者預先知道該處是物資存放點,及從店內搬出的物品被用於暴動期間。顯然暴動範圍延伸到碧街至砵蘭街此段路。
53.網上下載的片段證物P065顯示示威者在彌敦道上的流動性相當高,當他們的人數及/或火力足夠時他們就會向警方防線推進,但有時又會大幅度往咸美頓街方向後退。P065A片段播放器時間由05分鐘至25分鐘(本段括弧內引述的是播放器時間)攝得彌敦道上的示威者前線由近匯豐銀行路口後退至嘉榮大廈(05:00),之後借助汽油彈攻擊開始推前(12:20),推前至永僑大廈和康佑大廈(13:30),再到匯豐銀行路口(15:00),再後退至嘉榮大廈和工商銀行(16:23)。這樣的後退和推前在這20分鐘,即約在22:45時至23:05時之間,共有4次(02:00–15:00;16:00–19:30;20:20–21:47;24:30–27:00),片段亦錄得有人指揮及人群配合行動(13:43–13:50;14:35–28:30)。正面情況可參看警方攝錄片段P029由播放器時間05:40開始至接著的片段P030(播放器時間16:00警方防線後退,窩打老道西邊的示威者會合彌敦道上前線的示威者)。建築物和銀行位置參看地標圖MFI 12(1)。
54.不同片段都拍攝到鐳射光束由示威者後方射向警方防線(MFI 11)。片段P045在播放器時間04:08和05:01(約2318時)有藍色光束光源在碧街以北位置射向警方防線(參看地標圖MFI 12(1)邦民招牌之後位置),期間示威者的防線在匯豐銀行對開。同一時間,在2240時至2322時之間,A1出囗範圍的監控片段所見(P007E及P007G),進出彌敦道的人流沒有明顯變動,其間在2240時至2305時不時有人搬運梯、卡板、及大塊長木板向彌敦道方向。
55.雖然沒有另一邊碧街在相關時間的攝錄片段,但那邊同樣有一個地鐵站出口:A2出口(截圖MFI 1(80))。不爭議A2出口被破壞,附近地上大量磚塊堵路,速龍小隊的車只能在A2出口較遠的地方停下,顯然暴動範圍延伸至此段碧街。參與者若要如P065片段所見,有效地維持陣形及靈活地進退,所有在彌敦道上的參與者必定要在彌敦道上一起進退,負責指揮的參與者不可能指示大隊轉入碧街,那麼他們一起後退時必定是向咸美頓街方向後退。本席考慮後認為已集結在彌敦道上的參與者在這段時間的活動集中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上。
56.片段P007G拍攝到約在2322時後陸續有大量人數由碧街湧往砵蘭街方向,之後一度多人返回窄巷,有多人短暫逗留在A1出口外,隨後約在2326時逗留在A1出口外的人,連同由窄巷出來的人一起向砵蘭街方向離開。另一個監控鏡頭(P010E)拍攝到同一時間(約2322時),有群人跑向砵蘭街方向離開,之後有人返回集結在碧街和砵蘭街交界,集結人士大多數穿黑色衫褲、載頭盔、防毒面罩和手持/打著傘,之後集結人士又跑向A1出口,期間當中有人向證人警長A5投擲2個汽油彈,其中一個在他腳旁爆開(23:26:38時),之後亦有人向A1出口外警方防線擲物,警方使用催淚彈將之驅離(約2327時),至此涉及本案的暴動到尾聲。然而根據警員的觀察,逃脫的示威者繼績聚結在咸美頓街以北和警察對峙。警方在翌日凌晨二時許才完成向北的所有掃蕩。
57.D1亦供稱她進入彌敦道集結範圍前,集結範圍已延至九龍行外,但仍見有黑衣人向此範圍前進;她進入此範圍後留意到有鐳射光束在碧街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射向前方窩打老道。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相關時間示威者的集結及暴動發生的範圍是在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及連接彌敦道兩旁的窩打老道和碧街一帶上,而並不只局限於窩打老道至碧街那段彌敦道。
圍捕行動
58.高級警司梁仲文供稱當時警方與示威者人數懸殊,考慮到示威者的防禦能力、行使的暴力和攻擊,以及可能調配到場的支援後,便開始計劃應對方案。他得悉速龍小隊可以前來支援後,便準備驅散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及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圍堵拘捕前排最具攻擊性的示威者,並將計劃傳達現場D連人員及指揮中心。他在2321時得悉速龍小隊到位,即接近A2出口,期間看見碧街和彌敦道交界有兩三名示威者轉身向北跑(即約在2321見到示威者的異動),估計示威者看見速龍小隊到場。他相信速龍小隊已到達A2出口,便在2323時下達行動令,大隊隨即前進驅散示威者,執行圍捕計劃。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59.片段P006E支持警方約在2323時下達行動令。片段P031攝得(播放器時間10:50)警方驅前後1分鐘(播放器時間11:45)人群和應變大隊已跑到碧街。片段P045攝得(播放器時間07:00)警方驅前後2分鐘(播放器時間09:00)在彌敦道北行線上逃跑的人群已左轉入咸美頓街,個別在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被警員制服。片段P007G攝得約在23:22:20時-23:24:20時之間,有大批示威者陸續由彌敦道沿碧街向砵蘭街方向跑離現場。
60.警司譚嘉豪供稱行動令下達前,很多示威者已佔據警方防線前黃格一半範圍。故行動令下達後,隊員上前推進期間與前排頑強反抗示威者有肢體碰撞,有示威者被制服地上。他與傳令員一起在黃格附近制服一名示威者,之後與傳令員繼續向北前行。他看見很多示威者已被警員制服在寶寧大廈外行人路上。他繼續向北行到A1出口外時看見有窄巷內(寶寧大廈和A1出口之間的窄巷)擠滿人。窄巷內的人動彈不得,他相信那些人是示威者,他們的穿戴和前排示威者相似,分別穿黑色衫褲,戴頭盔、防毒面罩、眼罩、背囊、雨傘及手杖。因為覺得人擠在窄巷內會有危險,擔心窄巷內的人受傷,所以指示隊員疏散巷內的人,並詢問他們有否受傷。他現場觀察下所有人都能清楚回應,有兩人表示不適,便為該兩名人士安排救護車。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61.偵緝警署警長51622供稱驅進時他在較後位置,當大隊跑過黃格後,見到黃格範圍內不同位置,共14人被警察制服在街道圖P0139(2)上紅線內範圍。他指示隊員盡快將制服的14人帶到萬福珠寶外的行人路,打橫排開;他在現場詢問該14人的名字並作了紀錄。當中首4名(廖卓賢、何建聰、李永賢D6和鐘景筒)被制服的位置最近萬福珠寶(近匯豐銀行),即街道圖P0139(2)近匯豐銀行的4個紅色“X”,但他已記不清D6的更準確位置。因為他最早報告有14名人士被制服,故獲分配臨時羈留區1至14的編號。翌日0035時他順序帶該14名人士到臨時羈留區排隊,期間鐘景筒表示不適所以被送到醫療區。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62.本席注意速龍小隊的隊員分別以2325作為他們到埸的時間,但綜合速龍小隊成員不受爭議的證供,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經分析後認為消防員約在2320的到達A2出口,速龍小隊遲一步到達碧街,參看以下文第122-124段),及高級警司梁仲文以上的證供,速龍小隊的兩部車在2321時前已到達窩打老道近港華醫院位置,第一部到場的車停在碧街和窩打老道交界讓隊員下車(街道圖P0138(2)),第二部到場的車停在碧街近東方街位置讓隊員下車(街道圖P0137(1));在2321時前已經分別先後下車,徒步沿碧街前往彌敦道在下達行動令前約兩分鐘已經到位。當時已有大量人數在彌敦道上,當中約300名示威者一度集結在彌敦道南行線上,向從碧街出現的速龍小隊投擲硬物和磚頭,速龍小隊成員到達碧街和彌敦道交界後,應變大隊向北推進,人群向北逃跑。速龍小隊各隊員遵從指令,按平日訓練,因應現場情況,配合應變大隊執行圍捕行動。
63.警長A33坐的車第一部到場,他以街道圖P0138(2)顯示到場、逃跑、追捕、制服和防禦的位置。警長A33供稱約在2325時在車上看見十多名黑衣人,個別持磚頭或樽口有白布的玻璃樽,由彌敦道入碧街再轉入東方街(綠色箭咀),他相信是示威者,便下車追捕(紅色箭咀)。那群人跑往窩打老道後遇上防暴警員再掉頭,警長A33在紅色“X”位置制服了其中兩人。期間有速龍小隊隊員在藍色“X”位置四周防禦,之後警長A33又見有防暴警員上來封鎖窩打老道東面的位置,且不見有被捕人士由窩打老道東面被押解過來。本席考慮後就事件的經過接納證人的證供,但根據上文分析,認為他在車上看見黑衣人迎面而來的時間應為約2321時。
64.速龍小隊第一部車到場後,車上隊員先後下車由碧街向彌敦道前進。同車的警長A8供稱約在2327時,在A2出口和祥興大廈之間的橫巷制服D5李卓朗;並在該處逗留至2346時,押送D5往醫院,本席不認為會有市民選擇在此段時間沿此巷進入彌敦道。整體證供顯示此階段後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已被封鎖。同樣理由,本席接納證人的證供,但根據上文分析要調整時間,他應約在2323時制服D5及逗留至2342時。
65.隨著速龍小隊進入南行線,示威者陸續取道彌敦道北行線和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部份左轉入A1出口兩旁的窄巷和闊巷,大部份繼續向北逃跑。第一部車到場的警署警長A26供稱目測超過100人轉入窄巷,眼見窄巷內太擠湧,免生意外,他約在下車後一分半鐘內,在寶寧大廈轉角位發射胡椒球,阻止其他人再轉入窄巷。闊巷外附近另有速龍小隊隊員制服個別示威者。其他示威者唯有繼續向北逃跑,個別在A1出口向彌敦道行人上,及在咸美頓街被速龍小隊隊員制服。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期間應變大隊亦已驅前到達碧街附近,及在不同位置制服個別示威者,大部份示威者向北逃離。
66.署理警長A31和署理警長A20坐的車第二部到場,二人分別跑出彌敦道後轉向北。警長A31身旁約有3至4名隊員一起向北跑,他在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截停了一名賴姓人士,他相信有隊員跑入咸美頓街,但因為專注於自己的工作,不清楚其他隊員的情況。警長A20是第一個進入咸美頓街,他以街道圖P0137(1)顯示到場、追捕、制服和臨時安置被捕人士、及封鎖線的位置。警長A20下車後約一分鐘到達咸美頓街紅色“X”位置,他表示在此位置轉身是因為不想離大隊太遠,轉身後見大量示威者由彌敦道北行線轉向他的方向跑入咸美頓街。警長A20在“X”位置制服一名持打火機的男子(郭子麟),他制服該名男子轉身時已見最少兩名隊員在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設防線。他不見有其他警務人員進入咸美頓街。他之後安頓該名男子在九龍行外紅色“O”位置,隨後彌敦道接連咸美頓街兩旁行人路和南北行車路被封鎖。他在九龍行等候期間沒有見到有非警務人員越過咸美頓街封鎖線進入彌敦道。本席考慮後接納兩位警長的證供。綜合二人的證供,警長A31只跑到在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另有最少兩名隊員在交界設防線,警長A20是最深入咸美頓街的警員。
67.片段P045播放至(07:00,本段括弧內引述的是播放器時間)警方大隊開始驅進,沿途不停有人被警員制服地上。(08:00)已有警員在A2出口外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制服黑衣人(推進後1分鐘大隊已跑至碧街)。(08:11)兩名消防員停在A2出口外攜有滅火筒,(08:19)兩人前往A1出口方向前進;期間人群一直沿北行線向北跑,(09:00)人群已向北或轉入咸美頓街離開;(09:05)兩名攜有滅火筒的消防員進入闊巷。大隊沒有繼續向北追捕,而是停在與碧街交界的彌敦道範圍(09:03),期間窄巷和闊巷外都有警員戒備(推進後2分鐘)。警方基本上在兩分鐘內已管控了暴動範圍。(13:45)與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上已成立一行防線(推進後7分鐘內)。(13:47)A2出口外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已成立一行防線(推進後7分鐘內)。
68.警司譚嘉豪供稱疏導窄巷後,留意到有隊員衝上咸美頓街,及有汽油彈擲過來;雖然已有隊員在不同地方自發做封鎖,但他意識到須要設立正式封鎖區。他指示D2小隊隊員上咸美頓街設立一條封鎖線;指示D4小隊隊員分別到碧街A2出口那段路,及窩打老道和彌敦道紅綠燈位設立一條封鎖線(片段P032拍攝到A2出口封鎖線(播放器時間00:10–00:30));指示已在碧街A1出口的D1小隊隊員在原位置立一條封鎖線。D3小隊隊員則負責看守寶寧大廈外被制服的示威者。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69.警司譚嘉豪供稱他沒有即時紀錄每項工作的時間,印象中在行動令下達後15分鐘,上述4條封鎖線已經確立。因為各小隊的頭盔以不同顏色作識別,所以目測能確定封鎖線已成立。設立封鎖線是為了保護封鎖區內人士的安全,提供安全地方處理被拘捕人士。確立封鎖線後沒有人能自由出入封鎖區,只在提供到合理解釋後才會放行。市民在警員陪同下,被捕人士在警員押解下可以進出封鎖區。有辯方大律師指出片段P007G播放至23:37:31時有警員一些人士穿越A1出口的封鎖線,畫面所見是帶三名人士離開封鎖區進入畫面右邊大廈,在23:38:40 - 23:39:15時三人先後自行離去,本席考慮後認為畫面所見與證人及各警員證供一致。本席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70.片段P018片長17分鐘,在播放器時間11:38聽到下達行動令,全體隨即向前推進,在接著的片段P019,在播放器時間10:10(即在下達行動令後約15分鐘),攝得與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上有警察在該處併排成一列橫隊,此與警司譚嘉豪的記憶一致。警察最終將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封鎖起來,形成A-B-C-D區:A點是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B點是彌敦道/碧街西交界(A1出口);C點是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D點是彌敦道/碧街東交界(A2出口)(參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二街道圖)。整體證供顯示約在23:38時現場正式成立封鎖區,此後直至解封市民無法自由進入封鎖區。
71.綜合所有警員的證供,及他們個別現場的觀察,是次拘捕的213人全部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或制服。整體證供顯示,現場聚集的示威者人數眾多,有組織,個別管有破壞物品工具和危險品,極具攻擊性,有必要封鎖路口建立安全區,確保現場警務人員、消防員、救護員及其他在封鎖區內人士的安全。因為示威者人多勢眾,當時的計劃是驅散及圍捕,主要目標是前方最具攻擊性的示威者,故大隊在碧街附近就停下來,只有個別隊員自發到與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戒備。個別跑到咸美頓街的速龍小隊隊員亦沒有離彌敦道太遠,且不會讓自己落單。現場首要是控制未能逃離的人士,故未正式成立封鎖線前已有警務人員自發封鎖路口。本席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事件中被拘捕的213人全部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或制服。
窄巷
72.按總督察溫志豪的證供大隊在2326時驅進,他因為要制服兩名示威者所以較大隊晚一步到碧街。他制服示威者再起步時見人群向北逃跑,部份轉入A1出口那邊的碧街。他上前後(約2345時)先進入窄巷,見窄巷內有約100名示威者,衣著與早前身處黃格附近的示威者相若,各人的姿勢不一,站著、坐著、蹲下、爬地上都有,已被在窄巷西面出口的速龍小隊隊員控制,部份示威者已雙手舉起。當時速龍小隊隊員已截斷窄巷出路。因為速龍小隊有其他行動安排,他在2355時指示機動部隊隊員在窄巷和闊巷設立封鎖線,繼續封鎖A1出口兩條巷,優先處理窄巷內的人。同樣理由,本席接納證人的證供,但要調整時間,他應約在2342時到達窄巷,及約在2352時下令設立封鎖線。
73.按署任警長A5的證供速龍小隊到埸是為了配合大隊的圍捕,他相信他進入彌敦道時大隊已向前驅進。他在天仁茗茶外時仍看得通窄巷,示威者看見他們後就轉入窄巷,他是第一名跑入彌敦道的速龍小隊隊員,證人的觀察沒有被質疑。速龍小隊的車停在離A2出口較遠的地方,考慮到現場的情況,接納證人的觀察,他和隊員到達天仁茗茶後人群開始轉入窄巷。他制服一名示威者後再望向窄巷時已見到人疊人情況。片段P007G播放至23:22:20有很多人由窄巷跑出,在23:23:00突然減少,之後有人折返窄巷,在23:23:30再有人由窄巷跑出至23:24:20,但人數較之前少很多。本席認為約在2322時彌敦道上的示威者發現速龍小隊到場便轉入窄巷離開,因為大多人轉入窄巷,約在2323時開始人疊人。
74.整體證據證供顯示約在2323時窄巷開始有人倒地出現人疊人情況至2325時造成堵塞。片段P007G攝得在2326時有多名人士返回窄巷,相信是想協助擠在巷內未能逃脫的人脫身,但很快已出現強力電筒光束,大批人士又轉身向砵蘭街逃離;23:27:40時警員已出現在A1出口外,此後該處一直有警員戒備。本席考慮後認定絕大部份被拘捕的人是擠在窄巷內被控制的人。警方為了處理大量被制服及當中受傷的人士,首先在A1出口附近設立等候區和醫療區(草圖P013),將被制服的人集中安頓在同一範圍看管(街道圖P0141(1)及P0142(1)顯示實際運作時等候區的範圍)。
臨時羈留區THA
75.警方確立封鎖區後便設置臨時羈留區THA,用橙色帶圍封,由D3小隊成員負責看守THA以外範圍,確保THA內所有人的人身及財物安全,THA運作不受干擾。因為要處理大量人數,部份需要醫療支援,故除THA外,在A1出口設置等候區,和醫療區(草圖P013)。等候區沒有拉橙色帶,但有警員看守。醫療區沒有拉橙色帶,但有醫護人員值勤。綜合所有警員的證供,他們沒有看見,在等候區、醫療區和THA內的被制服人士個人物品受到干擾,核對完的身份證會交還本人保管;除了因醫療需要,例如在醫療區的第二被告人D2的衣物被脫去。
76.THA在2351時開始運作,有系統地登記每名被制服的人士,核實他們的身份及拍攝他們的容貌和穿戴(MFI 4(34-81)),及有警員看守確保他們人身和財物安全。第一批進入共92人,包括最早被制服的14人當中的13人;該14人中的D6李永賢則被送到醫療區(證物P0120,P0120A,P0134(1))。第二批進入共99人(證物P0121,P0121A,P0134(3))。所有進入THA的人士(合共191人)進出都有紀錄。被制服的人中有21名被送到在醫療區接受治療,沒有進入THA,包括D2余柏鏗,有8人在THA等候期間表不適轉送醫療區,共29人士被送到不同醫院治理(證物P0131(1))。本案D5則因頭部受傷,被制服後,直接在2346時被送院治理。事件中一共有213人被拘捕。
77.進入THA前的人多數暫時安置在等候區,再陸續被押送往THA。警長3273約在0105時至0315時,由A1出口外(街道圖P0141(1))紅線圍起的範圍,分9次帶了多名人士往THA,當中包括D8、D10、D12、D16、D18。同一時間,警長5132亦在同一範圍分批押送了多名人士往THA,當中包括D1、D4、D9、D14。警長3753約在0053時帶D17往THA。
78.警長A23供稱當他跑向A1出口時見約300名示威者向北逃跑,他與隊員在闊巷附近設防線,當時有2男1女沿窄巷外的行人路向北跑,他在A1出口背面行人路,表露身分叫停他們,三人亦停下來,他截停了三人(街道圖P0136(1)上紅色“X”位置),之後帶他們到闊巷安置在“O”位置,為他們上膠手扣,在現場檢查他們的身分證,核對他們的身分,其中一人是D11周豐德。當時D11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載上防毒面具、和藍色的泳鏡。另外兩人衣著相若都載上防毒面具。三人全程由他看管,三人的裝備沒有被干擾。他只拉低面具和撥開泳鏡來核對D11本人和他身分證上的容貌。之後他押送D11往THA(證物P0120),他肯定截圖MFI 4(58-60)上顯示的是他所截停的周豐德。
79.隨後在THA的人在不同時間被安排到不同警署跟進。翌日0208時警員8146從THA提取了29人,包括D8、D9、D10、D11、D17(證物P0134(2))。翌日0523時警員16001從THA提取了22人,包括D12、D14、D16、D18(證物P0134(4))。而D1、D2、D4、D6則被送到醫療再轉送到醫院治理。
僅是身在現場?
80.多位辯方大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他們代表的被告人在案中作出任何暴動行為。他們指終審法院清楚說明疑人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足以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有大律師說終審法院提及一些案例,是要說明參與暴動的人須作出一些可見的言行,例如言語、訊息、手勢、眼神、叫囂、姿態、標誌/標記或其他行為。本席認為如此說法是誤解終審法院的意思。終審法院提及該等案例只是說明那些表現可用來考慮一個人是否參與暴動,但不是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作出該等行為。另有大律師提供一些顯示有「途人」的截圖指現場及油麻地附近地區有不少路人,本席考慮後認同控方的回應,那些人身在該處的原因未明,難以單憑現場片段或截圖來斷定他們是否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
81.控方在書面回應中表示當晚在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示威者和警方已經對峙了一段時間,期間曾多次發射催淚氣體,現場煙霧瀰漫。在這個情況下,任何身處案發現場人士,難以想像有什麼清白無辜者。認為本案的證據足以作出壓倒性推論,並援引上訴庭在案件CACC 21/2022第29及30段的分析:—
“29. 原審法官明確指出,示威者和警方已經對峙了一段時間,期間曾多次發射催淚氣體,現場煙霧彌漫。在這個情況下,任何身處志和街,甚或附近任何一條橫街的人,實難以想像有什麼清白無辜的理由還要進入及在加士居道深度東進 - 無論他最後回頭離開與否。…
30. 分析至此,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聆訊中強調的一點,即在上述及其他上文提到的證據下,若然辯方真有什麼可解釋滿身裝備的被告被發現身處暴動現場的說法,有關的被告就必需作供,並接受控方向盤問,否則便難以抵禦這些證據所產生的強而有力的指論。原審法官指案中沒有A1、A2因合法理由或需要留在現場的證據 …,明顯就是這個意思。”
82.控方進一步陳詞D2、D8、D9、D16、D17、D18選擇不自辯,法庭會較容易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在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被告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並援引了本次暴動其中一宗審訊DCCC 750/2020 [2023] HKDC 456,原審法官引述的法律原則:—
“90. 終審法院早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一案指出,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事實上,在不少新近的上訴庭案例也引述相關的原則。例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卓庭CACC 33/2017(日期:2020年6月4日)一案便指出: —
「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71段)
91. 此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官心陽 CACC 349/2019(日期:2021年6月30日)又指出:—
「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見判詞第37段)
92. 事實上,法庭也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見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經彙編))(日期:1995年8月18日)”
83.僅是身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不算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終審法院所指的「僅是在塲者」是指剛巧在塲的無辜者(“innocent passers-by who find themselves 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絕非說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動口或動手去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事實上,很多加入暴動人群的人都是不動口、不動手;他們只是到塲加入暴動人群,默默地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他們知道自己如此鼓勵和支持的暴動人群當中有人正作出明顯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一個人如此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自己沒有動口或動手去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言行,也屬參與暴動。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案判詞第81-82段亦已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84.2019年11月18日2100時,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的示威活動仍然持續,警方約於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再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約於2230時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要發射催淚彈以驅散示威者。示威者大部分向北往窩打老道方向後退。在相關時間現場大範圍聚眾、人聲鼎沸、火警鐘響,汽油彈的玻璃樽爆破聲和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槍聲連綿不絕霹靂聲震天、有人縱火、道路被雜物堵塞、公共設施私人財產被破壞/損毀、多處火光熊熊、煙霧彌漫催淚刺鼻、示威者與警方對峙,鐳射光線向警方照射、警方多番發出警告驅散參與暴動群眾,所有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及附近的人,無論是在地面或是現場的樓宇內,都能清楚知道在相關時間該處正發生暴動,及可合理預計到警方會有相應驅散及拘捕行動。從不同片段中所見參與是次暴動中很多人都沒有穿黑色衣物,亦沒有載頭盔、防面具此類保護裝備。(參看警方拍攝的現場片段-證物P014至P018,P027至P031,P035至P038,P044, P045;現場一帶監控鏡頭拍攝片段;港台拍攝的現場片段P064;網上媒體拍攝的現場片段P065;獲承認事實P0122及獲承認事實(四) P0122(4))。
85.在警方執行驅散前彌敦道兩旁的橫街小巷並沒有被警方封鎖,任何人可以經這些橫街小巷自由進出彌敦道,驅散後約15分鐘(2338時)封鎖區正式成立。綜合警員的證供有附近居民出入暴動範圍。本席謹記不能把純粹出現在暴動現場或附近的無辜路人視為參與暴動的人。然而,當天較早時候開始,部分彌敦道及附近的地鐵站已關閉;片段顯示在案發時該區大部分店舖亦已經關門。本席認為除非個別人士是因在該區工作或居住,而有機會出現在本案的暴動範圍或附近,其他人士若無意參與任何遊行示威甚至暴力事件,不會選擇在深夜時分(即2230時至2338時)在案發現場出現或停留,更加不會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及攜帶/管有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到達現場。本席認為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的無辜路人必然會在當時選擇遠離現場。2338時封鎖區正式成立後市民更不能自由進入封鎖區。
第一被告人D1
86.辯方的立場是D1純粹圍觀,沒有管有涉案的索帶;索帶亦不是用作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物品。D1案發時只有16歲,人生和社會經驗缺乏,心智相對未夠成熟。不應以成年人思維去考慮D1當時的想法。D1證供合理可靠是誠實的證人。D1居住在天水圍,當日約了朋友阿楹去旺角中心逛街,下午從天水圍家中出發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灰色連帽長袖外套,藍色牛仔褲及背一個黑色背囊。其後警方從她的背囊內檢取一口未開封灰色口罩及35條索帶。D1供稱那35條索帶不是她的,她家中沒有索帶(稍後會再處理)。
87.D1供稱因為媽媽知道社會事件出現衝突場面時警方會使用催淚煙,所以給了她涉案口罩備用,但她不為意當天口罩在背囊內。若她最初放口罩入背囊是為了免吸入催淚煙,當時她又打算前往預期會有催淚煙的地方,但她卻表示想不起自己有口罩,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
88.按D1的證供,當日下午她原本計劃前往旺角中心,然而乘坐的巴士改道,使她得知前往旺角的路不通。下午六時多D1在深水埗下車後,改往西九龍中心和黃金商場逛,在深水埗附近晚飯,至此其實已經滿足當初逛商場的目的。然而D1仍心念念旺角中心,所以晚飯後去走了一趟,逛了35分鐘沒有購物,約晚上10時30分離開。D1同意離開旺角中心時已完成了當天出門的目的,若此她應該啓程回家。D1要乘車回天水圍,她已知道前往旺角的路不通,但她選擇從亞皆老街出口離開。D1知道太晚沒有車回家,她即使沒有手錶也有手機,但她沒有看時間不知道確實到達找換店外的時間。D1即使被人群遮擋視野,也沒有離開的打算。考本席慮後認為D1根本沒有回家打算,她即時興起到現場圍觀的證供不可信。
89.D1供稱離開旺角中心後(街道圖D1(9)紅色“X”位置),見到有三名黑衣人在彌敦道上向南行(街道圖D1(9)紅色“0”位置),她估計將有事發生,所以跟上去看。顯然D1知道示威者普遍穿著黑色衣物。她由旺角站D出口沿彌敦道向南行,越過咸美頓街與碧街之間彌敦道上聚集的黑衣人後,約在晚上11時之後幾分鐘,逗留在找換店外的行人路上,與另外一群圍觀者和記者一起(合共20多人)(街道圖D1(1)紅色“X”位置,後稱為“X3”以作識別),被前面的示威者遮擋看不見警方舉旗。突然前方人群轉身向北跑,最先轉身向她的是她身旁的黑衣人,接著碧街以南的人都轉身向北跑,她本想避開,但被一些東西絆腳,再被人推倒,之後有人在她身上跨過,經幾番嘗試才站起來,剛起來頭頂又被打,想轉身看但因為頭痛和頭暈,便又倒地上。她身旁的朋友則成功離開現場回家。約2330時她被拍攝到側臥在地上,背著背囊(截圖D1(2));約2343時她已被扶起坐到一旁(截圖D1(4)),距離窄巷四個舖位外,背囊放在她身旁(截圖D1(5),片段P049播放器時間00:15)。
90.D1頭部受傷沒有爭議(D1(11))。控方認為D1是在逃入堵塞的窄巷其間受傷。按D1案情她站在找換店前與其他人一起圍觀,人群逃跑期間她被推倒地上,被人跨過,剛站起又被誤認作示威分子被警棍打到,倒在找換店旁的舖位外(P048播放器時間00:32)。D1一路向南行其間已知道前方有人示威和與警員對峙,見到煙火,知道警方發射催淚煙,她表示因為未曾在現場看過,所以上前圍觀。類似的示威場面在當天前已不停出現在新聞報導,警方在使用武力前都會先警告/命令散去,在使用更高武力前都會再警告,隨後會進行驅散和拘捕。她明顯知道警方會在示威現場執行拘捕。D1說因為離煙火遠,只站在遠處看,她不會衝,不會做什麼,所以沒有想到會有危險或是被拘捕。D1顯然知道暴動是違法行為。
91.按D1證供,她在“X2”位置時已見到九龍行以南(紅線顯示開始聚集的位置)越來越多黑衣人聚集(街道圖D1(10)),及北面仍有黑衣人向紅線前進。據她的說法在“X2”繼績前行至咸美頓街未到紅線,已見到窩打老道有煙有火光,更清楚見到紅線以南聚集的黑衣人,越近窩打老道越密集,當中相當多戴呼吸過濾器和頭盔,她相信那些是保護裝備。雖然只打算在遠處看,但因為咸美頓街位置看不清,所以再行前些,停在找換店外看。D1身高約1.56米,以她不足1.6米身高,本席不認為她站在眾多密集人群後會得到較在咸美頓街時更佳的視野,甚至不如在後方人群更疏落的位置。考慮後認為她移步至找換店外只為取得更佳視野的證供不可信。
92.按D1的證供,D1並非對彌敦道以外的街道沒有認識,她知道再晚就只能乘的士回家,有需要便到其他可行車的道路乘的士返回天水圍。若然只是為了看清煙火處發生什麼,認為最直接是到窩打老道,或窩打老道以南的彌敦道上。D1最初在南行線向南前行,最後在北行線那邊停下。然而東西兩邊碧街都有路通往窩打老道,她已為看熱鬧步行了約30分鐘(一個地鐵站距離)到碧街,既然她不覺得危險,又認為只要在遠處看就不會被拘捕,煙火集中在窩打老道和彌敦道交界,她為何不多行幾分鐘到窩打老道,或在警方防線後面較遠處取更佳視野。考慮後認為她只是圍觀的證供不可信。
93.按她的證供她進入黑衣人集結範圍後,在找換店外逗留了不少於15分鐘才跌倒地上,其間只見到有人搬木板到前方,前面密集的黑衣人和越來越多火光。她聞不到汽油味,沒有受催淚煙影響,不覺得有危險,沒有想過自己會被拘捕。她認為只要在遠處看就不會被拘捕,但實質她是在集結人群內,她身邊就已經有黑衣人。從片段(P030,P031,P065A)清楚看到示威者並非只集結在馬路上而是延展至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上(截圖MFI 13,MFI 14);片段P030及P031所見驅進前15分鐘示威者的攻擊越來越激烈,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火紅熊熊。她意識到煙來自催淚煙,火光來自汽油彈,聽到彭彭聲知道發射催淚煙,然而她沒有想過離開,但又講不到還想看什麼。考慮後認為她沒有參與現場示威集結意圖的證供不可信。
94.D1案發當日16歲,休學中,消費自主,出夜街不用家長陪同,亦沒有門禁時間約束。她知道有不下數百名示威者集結與警方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對峙,沿途彌敦道上已被人堵路,不定數目的黑衣人陸續由北向南加入,看見示威者聚集處有人用鐳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知道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早在警方推進前,D1已身處暴動範圍,她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D1明顯知道她所在處正在發生暴動,她清楚集結示威者的行為。她知道示威者普遍穿著黑色衣物,但仍身穿連帽的黑色系的上衣,背黑色背囊,帶備口罩,進入他們當中。
95.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她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是有計劃及有準備地前往暴動現場親身參與體驗過程,評估被捕風險後選擇逗留在找換店外位置參與,並非單純圍觀。現場片段攝得有集結人士在傳送物資,D1說她出門時沒有帶索帶,不能排除D1進入暴動範圍後才獲得索帶(稍後會再提及)。無論如何她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索帶(證物P106)
96.D1在翌日0318時至0320時被帶至THA。警員8016約在0400時押送D1往醫療區,其間警員8016沒有干擾她的背囊。之後約在0405時由警員14606押送往醫院。事後在D1的背囊內搜出35條索帶。D1供稱她原本背著背囊,她受傷倒地後有警員扶她起來,讓她靠著後面店鋪鐵閘坐下,將她背囊放在她右邊(截圖D1(5));截圖所見該位置附近不見雜物。按她的證供之後再被安排到一個距離十幾步的位置坐下,應該是暫時移往等候區範圍(A1出口行人路)。她說靠著鐵閘時有警員要求檢查身份證,她說在書包(背囊)內。警員便搜查背囊,取出銀包說沒有身份證,她回答身份證掉了,警員將銀包放回。隨後有救護員來為她包紮,之後又再有警員來搜查她的背囊,將物件逐一取出,問她是什麼,之後又逐一放回。她說忘了在那個位置將物品逐一拿出來,當時已熄燈沒有燈光。她因為頭痛所以沒有抬頭,只是用眼尾瞅。之後她被安排上擔架床送往醫院,背囊放在她身前。涉案索帶不屬於她,她沒有帶索帶出門,她沒有放索帶入背囊,索帶被檢取前她沒有見過。辯方的案情是在某階段有人將不屬於D1的索帶放入背囊。
97.控方傳召了多名處理過D1的警員,但當中沒有D1聲稱在現場搜查她背囊的兩名警員,D1證供亦沒有提及任何可識別該兩名警員的描述。辯方陳詞D1在當晚約11時半已連同有關物品被警員看守,控方現能提供到最早的證人在翌日早上4時才接觸D1,即證物鏈中有4個半小時沒有證人證明有關證物是妥善保存及沒有受到干擾。然而雖然D1被控制在封鎖區內,她的背囊一直跟身,由她自己看管,D1聲稱的檢查在她面前進行,她聲稱看見警員將她的物品逐一拿出再放回,但她沒有說背囊內物品有任何缺失。涉案的黑色索帶共35條,帶身闊4 mm,全長31 cm,整體相當顯眼。按D1的證供,在她見證下警員檢查背囊時,將由背囊內取出的物品悉數放回,沒有看見警員將原本不在背囊內的物品放入背囊,沒有看見警員放索帶入背囊。
98.控方沒有在盤問時直接向D1指出沒有警員在現場搜查她的背囊,但有向她指出那35條索帶屬於她。控方在陳詞上澄清不同意有警員在現場搜查D1的背囊。雖然沒有任何片段攝得D1聲稱的搜查,但有片段拍攝到有警員在現場搜查其他受傷被捕人士的背囊。本席認為被控制人士數目眾多,警員想盡快確認他們的身分,翻背囊找身份證,沒有在記事冊上做紀錄可以理解。
99.本席不能排除曾有警員在現場搜查D1的背囊,但關鍵是D1聲稱的搜查在她面前進行,她沒有看見警員放索帶入她背囊。本席注意到D1提及的搜查在大庭廣眾下進行,她附近有救護員及其他被控制人士,並非隱蔽角落,有多名警員看守,確保被控制人士身上的穿戴及各自保管的物品不受干擾(主要由D3小隊隊員負責)。沒有警員看見任何受控制人士的的穿戴及各自保管的物品被干擾,D1也沒有看見警員放索帶入她背囊。沒有證據建議有第三者有意或無意間將索帶放入D1背囊。本席考慮後不認為在辯方關注的4個半小時內出現證物鏈中斷的情況,認定沒有第三者放索帶入D1背囊。
100.警員14606供稱他一直與高級警員33642看守D1,在急症室接受治療時,D1將背囊放在身邊。上病房後D1曾在圍簾內更換病人衣服,她替換出來的個人衣物被醫護人員放入膠袋擺放床邊,D1的背囊則放在床邊地上。D1換完衣服後,他取過D1的手機和眼鏡盒保管。他沒有就看管D1的過程做詳細紀錄,沒有就保管D1的手機和眼鏡盒做紀錄,他由D1手上取得眼鏡盒和手機,他在D1面前將這兩件物品交給接更的警員(高級女警員56482和警員27642)。因為D1是女性而他和警員33642是男警,D1有時會因為治療需要離開他們視線,如更換衣服和接受醫生檢查期間,但他們有確保沒有外人進入圍簾。高級警員33642的證供與警員14606的證供一致。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已在實際可行範圍內確保D1及她的個人物品在他們的視線內不受任何干擾,而當D1在有限的情況下離開他們的視線,背囊由D1保管,本席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
101.D1供稱她到醫院後接受檢查和治療,有需要換衫和換床時背囊會放在床上或床腳邊。D1的背囊一直交由她個人保管,認為不可能有人可以在D1不察覺下將索帶放入她背囊。D1供稱上病房後她要求戴眼鏡,警員幫她從背囊內取眼鏡盒,手機也應該是警員取出來的。D1沒有說看見有人放索帶入她背囊。高級警員33642供稱沒有從D1的背囊取出手機和眼鏡盒;警員14606供稱手機和眼鏡盒是一併從D1手中取得的。辯方質疑警員的證供,然而從背囊取出載有眼鏡的眼鏡盒是因為D1個人需要,否則所有物品會繼續留在背囊內待證物警員來檢取。若D1沒有取出電話,警員為何會突然從她背囊取出電話來保管?當時背囊由D1管有,她取出眼鏡盒和電話後警員取過來保管亦合情理。本席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本席認為D1編造警員從她背囊中取出手機和眼鏡盒是為了支持她在索帶被檢取前沒有見過背囊內的索帶。本席認為D1說她不知道背囊內有涉案的索帶,她沒有管有那些索帶的證供不可信。
102.高級女警員56482供稱她與警員27642接替高級警員33642和警員14606看守D1。她到達病房時,D1躺在床上,床邊有一個相信載有衣物的袋,和一個背囊,她沒有打開查看。她從警員14606手中接收了一個手機和一個眼鏡盒連眼鏡。她和警員27642都沒有干擾那個袋和背囊,她亦沒有看見有人干擾那兩件物品。期間在1640時偵緝警員58752和警員47280前來檢取D1的物品,她不清楚有那些物品被檢取。她將D1的手機交予警員58752。警員27642的證供與高級女警員56482的證供一致。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已確保D1及她的個人物品不受任何干擾,本席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
103.偵緝警員58752供稱他前往醫院檢向一些被捕人士取證物。他在1640時來到D1的床前檢取證物。D1床邊有一個白色膠袋和一個背囊。他打開膠袋,取出衣物(一對白色鞋、一條藍色牛仔褲、一件深灰色連帽外套、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向D1確認是否屬於她,D1回答“係”。他向D1確認背囊屬於她後,打開黑色背囊,看見35條索帶和一個未開封的灰色口罩。他檢取了前述衣物,背囊、索帶和口罩,再從高級女警員56482處檢取了D1的手機。他將檢取紀錄在記事冊上,並要求D1簽名確認檢取了八項物品(證物P0143(1))。他一直妥善保管證物直至將該八項證物交予警員14902。他同意背囊內有其他與案無關的個人物品,這些全交還給D1。本席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104.控方不同意索帶是由他人放入D1背囊。綜合各警員的證供,現場警員的責任是看守所有在等候區和醫療區的被控制人士,包括D1,除醫護人員外其他人沒有警方準許不得接觸D1,要確保D1的人身安全及她的隨身物品不被干擾,沒有警員見到有任何被控制人士的物品被干擾;之後負責看守D1的警員亦如是,沒有警員見到D1的物品被干擾。辯方指控方未能成功證明D1在被帶往THA前,或在醫院時,她的背囊沒有被干擾,不排除有人有意或無意將不屬於D1的索帶放入她背囊。本席不認同,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沒有人從D1背囊拿走任何物品,及沒有人將不屬於D1的物品放入她背囊。辯方指不能排除有人有意或無意將不屬於D1的索帶放入她背囊的陳詞不成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D1的證供未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被控制前已知悉及管有她背囊內的35條索帶。
105.辯方在陳詞指出控方在本案中根本沒有證明到索帶是用作摧毀或損壞的物品/工具。控方的指控,是索帶在案發現場被用作綑綁不同已被破壞的物件,以建造成路障阻礙警方的推進。因此,索帶只是與摧毀或損壞有關連的物品,是用作「組合」路障,而不是本罪名中所能定罪的物品。
106.證供顯示示威者利用索帶綑綁雜物(如卡板、鐵欄、竹支)堵塞道路,癱瘓交通,使道路失去應有價值(截圖P0128(1-6));利用索帶綑綁雜物在A2出口鐵閘上,破壞鐵閘正常功能,令消防員無法由A2出口進入火場(高級消防隊長黃琪不受爭議的證供);B2和C出口亦被加上索帶、鎖頭及鐵鏈破壞(承認事實(四) P0122(4))。本席認為令財產失去應有價值或功能便是損壞了該財產,示威者利用索帶固定/繫穩雜物達致損壞他人財產的目的。
107.現場片段攝得有集結人士在傳送物資,D1說她出門時沒有帶索帶,不能排除D1進入暴動範圍後才獲得索帶。無論D1是在那一階段管有那35條索帶,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管有涉案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二被告人D2
108.辯方的立場是D2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他並沒有管有涉案的背囊。故此,涉案鐳射筆屬於D2並非本案中必然、唯一合理和不能抗拒的事實推定。即使法庭裁定「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成立,辯方認為,法庭仍沒有足夠基礎裁定D2參與了暴動。綜合考慮控方所提出的所有環境證據,法庭沒有足夠基礎裁定D2曾出現在暴動範圍並且參與了控罪中所指的暴動。控方所提出的推斷基礎僅能證明D2曾在圍捕行動結束以後出現在被拘捕的地點。控方對D2於被拘捕前的去向及作為一概不知,故控方根本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指證和/或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曾於任何時段以任何形式參與了控罪所指稱的暴動。即使法庭認為D2的衣著和裝備顯示他懷有政治訴求,但控方亦完全沒有絲毫證據指證D2在有關時段曾於控罪所指的暴動範圍內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所提出的所謂推斷基礎也是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控方所提出的定罪基礎不可能成立。
109.警員24099供稱他是D連第1小隊隊員,推進後不久他與幾名隊員到A2出口外設立防線,因為他知道A1出口那邊截停了很多示威者,要防止示威者在A2出口這邊攻擊警方。在2355時他奉命到A1出口附近看守坐在彌敦道上的被扣押人士。翌日0019時他奉命處理D2,當時D2在找換店外彌敦道行人路上,得悉D2早前表示頭暈,故躺在擔架床上。當時D2清醒,救護員正在為他治理;他身穿 一條平腳內褲和一對黑色波鞋,手攬著一個黑色背囊,床上有爛了的黑色衫褲(證物P201,P202,P204)。他向D2解釋要搜查他的背囊,他的個人物品,D2點頭回應。他搜查完D2背囊後,將拿出檢查的物品一一放回,為免遺失床上破爛的衣物,將它們一併放入背囊,及在記事冊上做實時紀錄(證物P0144(1))。他在0022時以暴動罪拘捕D2。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110.整體證據證供顯示警方在封鎖區內在檢取證物前,讓各被控制人士各自保管自己的財物,封鎖區內有警員防備確保所有被控制人士人身安全及個人物品不被干擾,若有需要搜查均會在被控制人士見證下進行。沒有證據建議有人將不屬於D2的背囊塞他懷中,或將不屬於D2的物品放入他背囊內,或將不屬於D2的衣物放在擔架床上。
111.D2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時向警員24099指出在0019時前D2曾遺失背囊,之後有警員將執到的背囊交回D2,警員24099表示不知道在看管D2前的情況,他同意警長3734在翌日0715時將現場發現的D2腰包(內有D2身分證)交還D2。D2攬著的背囊內沒有身分證明文件,但腰包內有。顯然是因為被遺留在現場的腰包內有身分證,警方按身分證上資料將腰包交還D2。
112.本席檢看前述的爛衣物,衣物的破口與被剪刀剪開的一致,控辯雙方對此沒有爭議,本席認為是因為醫療需要,醫護人員為表示頭暈的D2剪開脫去再放在床上。控方呈堂記事冊只是要證明警員24099就搜查做了實時紀錄,辯方不爭議背囊內載有記事冊上紀錄的物品,辯方的案情是D2沒有招認,背囊及其所載之物品並不屬於D2,背囊和腰包都是先後由某警員在現場拾獲後交給他。本席認為現場佈滿示威者逃跑時遺下的各類雜物,除非有識別,或看見物主丟棄/跌落某一件物品,否則不可能單憑物品聯想到物主。D2在床上攬著背囊,顯然他當時清醒,沒有任何證據建議背囊及/或背囊內的物品物主另有其人。
113.D2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警員24099在推進後一小時內接觸D2時,D2清醒並攬著涉案背囊,若此背囊不是D2的個人物品為何他要攬著背囊。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D2被警方制服前已管有背囊和背囊內所有物品,及穿上了擔架床上的黑色衣物。辯方指沒有證據提及D2在0019時前的作為,認為不能因為他在0019時在場就推論他參與暴動。
114.整體證據證供顯示,2017年D2住在小西灣區,沒有證據建議他住在油尖旺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著一對黑色鞋、黑色衫褲、黑色背囊、和黑色腰包,另管有一個3M防毒面具、一副泳鏡、一支防霧液、一個眼罩、兩個口罩、兩條面巾、一頂帽、一對勞工手套、三把縮骨傘、一對冰袖、一隻右手手套、一件啡色長袖恤衫、一件白色短袖T恤、一條綠色長褲、一件長袖牛仔恤衫,一個望遠鏡、一支藍光鐳射筆。暴動範圍多處火光熊熊,滿地雜物,充斥著催淚刺鼻氣味,有人向警方防線照射鐳射光束,有人用雨傘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及85段。D2當時20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2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保護裝備,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手套、縮骨傘、望遠鏡和鐳射筆,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替換衣物。
115.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2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D2的裝備所見,D2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2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鐳射筆
116.在D2背囊內搜出的鐳射筆能發射藍色鐳射光束(證物P214)。經檢驗後確定是一支可正常運作的鐳射筆,內有兩枚電池,屬於第四級別的鐳射光束。光束無論是直接照射或經漫反射到人身上,都會構成潛在直接傷害,在60米範圍內直接照射眼睛會令眼睛受傷(證物P0119)。證據顯示暴動期間,多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照射鐳射光束。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2管有涉案鐳射筆意圖用以照射警方,罔顧其可能對警員造成的傷害,用作攻擊性武器,或讓他人作如此用途。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2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四被告人D4
117.辯方的立場是D4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認為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在考慮其質素及比重後,不足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以證明D4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至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D4在旺角中心收工後沿路找小食到了碧街,在碧街受逃走的人影響跑出彌敦道,再跑入窄巷,遇上人疊人被困巷內,並無參與暴動。D4的證供合理可靠,是誠實的證人。控方用以反駁D4證供的片段P0147反而成為了他的佐證。
118.D4供稱他在旺角中心收舖後,在旺角中心“搵嘢食”,但小食店都已經沒有營業,之後去了一趟廁所。離開旺角中心後,沿西洋菜南街一路南下“搵啱食啲”,最後到了碧街OK便利店,因為沒有“啱食啲”所以打算折返向北過馬路離開,但仍未決定下一步要做什麼(街道圖D4(7),D4(8),D4(9))。他行出OK便利店,望向彌敦道打斜過馬路,在馬路上時聽到右後方有人大叫“快啲走呀”,他望向東面見有一班人向他跑來,部份在他身邊跑過,他見人跑,本能反應地跟著那些人跑出彌敦道。一跑出彌敦道就被雜物絆倒,再站起身後,不顧一切地向前方跑入窄巷。因為很多人跑入窄巷,在窄巷碰上人疊人,被困在最底,被救出後出現嘔吐的症狀,事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按D4的描述,他跑入窄巷的時間段是上百人被困窄巷的階段(即2323時至2325時),即他是在貼近下達動令的時間在碧街遇上那群人。
119.D4在2018年開始做格仔舖生意,在旺角中心開店前,曾在黃大仙、藍田、調景嶺、坑口、石門、西九龍做過格仔舖租戶,最後在旺角中心做了一個月格仔舖租戶後,才在旺角中心經營自己的格仔舖。他開店前的行為建議他是有計劃地經營生意,先實地了解不同地區的配置和營商環境,客流量,客人種類,及不同店舖的管理及經營模式,吸取累積經驗才投資開店。客流量和客人種類,一定受附近環境影響,包括有什麼種類的商舖、政府機構、公共服務、公共交通、娛樂設施、銀行、學校等等,他最後選擇旺角中心,必然已了解旺角中心附近環境。有關他沒有利用乘小巴往返店鋪的時間去了解附近環境,及不知附近小食店情況,考慮後認為不可信,拒絕接納。
120.D1供稱旺角中心晚上11點關門,此並沒有被D4質疑。D4呈交他最後約在晚上七時在旺角中心消費的證明。D4供稱之後他回店繼續工作,晚上約十一時完成當天工作關店後,肚餓想食霄夜,去了2樓和1樓的小食區,發現大部份已下半閘或關門,再去廁所大便。他在旺角商場開店,他怎可能不知道商場小食區的打烊時間,為何仍要花時間在商場內“搵啱食啲”;接著又因為生理需要,不情願地使用商場內污糟的洗手間,解決生理需要後,才前往登打士街“搵啱食啲”。本席認同控方的分析,D4已在旺角中心工作不少於兩個月,卻表示不熟悉附近的食肆,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121.D4供稱他由旺角中心開始,經西洋菜南街到登打士街(街道圖D4(7)),再經一條後巷到碧街(西面)(街道圖D4(9)),見到已關門的通達食店紅色“X”及旁邊仍營業的OK便利店紅色“0”。他沿路一直想找“啱食啲”,但最後都找不到。他家住油塘,他行了一個地鐵站的距離,越行越遠離回家的路,但在幾番盤問下都講不出他究竟想吃什麼。他解釋雖然他有間中坐小巴從油塘到旺角上班,他沒有留意沿路有沒有小食店,他不知道旺角中心附近有小食店,但他知道登士街有及知道碧街的通達食店,所以選擇南下的路線。本席認為他一直講不到想吃什麼,必定是他知道一路南下沒有一種小食,在旺角中心附近是買不到的。本席考慮後認為他前往碧街是為了“搵啱食啲”相關證供不可信。
122.消防隊長黃琪供稱約於2250時收到油麻地地鐵站的自動火警鐘召喚,由馬頭涌消防局出發,前往窩打老道途中遇到路障,行駛至真理堂外,消防車無法繼續前行,約2320時他與隊員攜帶工具下車徒步向油麻地消防局前行,打算前往油麻地站D出口。前行約五分鐘後見到前方黃格示威者和警方對峙,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雜物,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考慮到對峙會對隊員構成危險,他與隊員在油麻地消防局轉上東方街前往A2出口。到步後看見A2出口關上的鐵閘被人用索帶縛上雜物,嘗試用工具爆破閘口但失敗,便指派兩名隊員到對面的A1出口,當時彌敦道上有人但沒有什麼特別。當隊員通知他A1出口有火後,他與另外兩名隊員橫過馬路,此時警方的增援亦由東面的碧街到場(必然是指速龍小隊)。他們橫過彌敦道時,警察亦同時進行追捕,他見到彌敦道上的人四處逃竄。
123.根據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的證供,他們在真理堂外下車,步行約5分鐘後到黃格附近觀察評估形勢後,決定改道沿東方街到A2出口。他未有提及在東方街遇上任何狀況,按他觀察彌敦道上亦沒有特別。他收到先去探路的隊員通知A1出口火勢情況後,與兩名隊員準備橫過彌敦道時速龍小隊到達A2出口附近。片段P007G播放至23:21:04時見到兩名消防員出現在A1出口外,此建議當時彌敦道路面未出現混亂。本席考慮後認為黃隊長與隊員應該約在2320時到達A2出口。
124.片段P007G播放至23:24:50時有消防員由闊巷到A1出口使用滅火筒,再在23:25:10時再多兩名消防員由闊巷到A1出口。在23:22:20時至23:24:20時,有很多人從窄巷走出。片段P045則攝得當時彌敦道的情況,在播放器時間07:00警方推進,在08:11最後兩名消防員帶備滅火筒停在A2出口外,09:05兩名消防員帶備滅火筒停進入闊巷。顯然因為警方的驅散行動,令黃隊長和兩名隊員要分批橫過馬路。按黃隊長的證供,在東方街時沒有遇上任何狀況,在他要橫過馬路時速龍小隊亦已到場;他到達A2出口時沒有持別,在要橫過馬路時才出現人群四處逃竄。本席考慮後認為速龍小隊較消防員遲一步到達碧街,黃隊長與隊員應該約在2324時離開A2出口橫過馬路。
125.若D4看見幾名消防員在A2出口工作,那麼他應該是在2320時至2324時之間,在消防員到達A2出口至他們離開準備橫過彌敦道這段時間內步入碧街。考慮後認為他編造所有前往碧街的情節是為了切入這個時間段,以支持他是臨近警方執行驅散行動才來到碧街。
126.D4又說他碰上有一群人在碧街由東向西逃出彌敦道。綜合速龍小隊的證供,D4聲稱的那群在碧街上由東跑來的人,只可能是警長A33(第一部車到場)見到的那群為數10多名,大部份是黑衣人(街道圖P0138(2)),在東方街遇到警員再轉身逃跑的人。考慮後認為他編造OK便利店內沒有“啱食啲”是為了切入這個時間段,以支持他是在暴動結束後或接近尾聲時,半被動地進入早前的暴動範圍及被困在窄巷內。他一直講不到他想吃甚麼,是因為他的解釋是基於他一直找不到想吃的食物,但凡在某一點有他想吃的食物,他都不會遇上那群他聲稱在碧街跑出彌敦道的人。本席考慮後認為D4的證供不可信。
127.D4供稱之前已從電視報導中得知理大事件。當晚他沒有印象馬路上有車,見到有人在馬路上行行企企,但自發生社會事起,經常遇到近似情況,所以他並不好奇。他在碧街時聽到彌敦道上有人聲,聽到火警鐘聲,知道有火警,知道彌敦道上沒有車,看見有30多人穿深色衣物,戴了帽和口罩,在馬路上行行企企,因為距離彌敦道有一段距離,不覺得身處碧街會有危險。按他的證供,他相對覺得碧街安全,他不知道那群人為何要跑出彌敦道,沒有看見防暴警察在碧街出現,即他應該是在2322時之前,署任警長A5及其隊員仍未到天仁茗茶外位置時,跑出彌敦道。
128.根據警員24099證供,他在下達行動令後他與隊員向北推進追捕暴徒,暴徒向北及碧街兩邊逃跑,他不清楚隊員有否制服暴徒,他不清楚速龍小隊隊員的去向。他很早就到A2出口設立防線,但沒有看見有人由碧街東面進入彌敦道,若D4有如他所述,隨一群人跑入彌敦道,沒有看見警員,那麼警員24099必然是在D4及那群人跑入彌敦道之後才到A2出口外,D4絆倒站起時仍可以退回碧街。
129.根據D4在盤問時的證供,當他絆倒在彌敦道南行線上時,人群正在逃竄,彌敦道上越來越多人,人群由彌敦道南行線跑到北行線,分別轉入窄巷和向北逃跑,場面混亂,他沒有想太多,跟隨那些人跑。本席注意人群逃竄期間,消防員選擇站在一旁待人群散去後,才橫過彌敦道往A1出口滅火。人的本能是避開危險,最初在碧街有人叫“走”,他本能意識有危險跟著跑,即使勉強講得通;但絆倒再起身時,眼前景象明顯混亂危險,他仍不顧一切向危險跑,而不退回身後的安全地,本席考慮後認為不可信。本席認為他編造一連串本能反應的證供,只為營造他是在暴動結束後,半被動地進入暴動範圍及被困在窄巷內。
130.控方在辯方結束案情後,獲本席批准引入反證--現場拍攝片段P0147,以證明在下達行動令前速龍小隊隊員已陸續跑到碧街與彌敦道交界位置。以大隊推進時間為2323時推算,片段P0147約在2322時開始。速龍小隊跑近窄巷時才出現人疊人。窄巷人疊人最早在2323時開始至2325造成堵塞。D4太早橫過彌敦道跑進窄巷不會遇上人疊人。然而片段P0147沒有攝得任何D4聲稱隨著一群人跑及絆倒的情況。
131.辯方分析相關證供及相關片段的畫面,參考片段P007G的時間,人群在23:22:06開始跑出窄巷,至23:23:06停止出現。辯方提出採用最有利辯方的兩個情況,推算片段P0147分別在23:22:32或23:22:42時開始。辯方指片段P0147拍攝的影像已經是D4跑離彌敦道以東碧街後的情況, D4跑入窄巷後碰上人疊人。任何的推算都要知道消防員橫過彌敦道用了多少時間,辯方第一個情景是將最後兩名消防員在彌敦道南北分間線的時間與在A1出口出現的時間睇齊(最短過馬路時間),另一情景是假設二人用了10秒由分間線去到A1出口。片段P0147顯示兩名消防員由碧街踏出彌敦道(播放器時間02:11)至最後出現在分間線(播放器時間02:28)用了17秒,按辯方最有利D4的推算,D4絆倒起身後用了27秒跑入窄巷(以消防員的步速推算),才有機會碰上人疊人,然而D4說當時自己是不顧一切跑向窄巷。
132.根據署任警長A5的證供他在天仁茗茶外能望通窄巷,示威者見到他們才開始轉入窄巷;D4的案情則是他跑過彌敦道進入窄巷時沒有看見警員。若此,D4不會遇上人疊人。就此辯方提出有證據顯示碧街上有警員,可能是D4沒有看清楚現場的警員,另亦不排除署任警長A5的觀察有誤,可能在證人望向窄巷前人已開始跑入窄巷,而並不是見到證人之後才跑入窄巷,即證人不是在貼近2322時望向窄巷,而是更貼近2323時才望向窄巷,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D4的證供應被接納。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的觀察,認為D4為了解釋為何他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堆砌了一個完全不合情理的由頭,拒絕接納一切貼近暴動結束後才進入彌敦道的相關證供。
133.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4居住在油塘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一件黑色長袖恤衫,一條藍色牛仔短褲,一條黑色腰帶,背一個黑色背包、白色上衣和白色鞋。雖然D4恤衫裹面的上衣及鞋是白色,但整體他的衣著和穿黑色衣物的示威者近似。再者,現場的示威者沒有統一衣著。暴動範圍內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 及85段。D4當時21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4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
134.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4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4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六被告人D6
135.辯方的立場是D6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出D6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6沒有參與涉案的暴動。D6是一名攝記者,因走得太近示威者而被誤認作示威人士。雖然他將記者背心掛在腰間,這只可說是自招嫌疑的情況,不影響D6的案情。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D6的證詞。即使不接納D6的證詞,控方亦未能證明他的意圖是參與暴動,參與暴動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136.D6當時23歲,是其中一名最先被制服的人士。D6供稱他是一名攝影記者,他進入暴動現場是做拍攝工作,人群轉身逃跑將他推倒地上,相機脫手落地到伸手夠不著的地方。當時他載上防火頭巾,防毒面具和有PRESS字樣頭盔,頸上掛了記者證,腰間掛著對摺的的反光背心。當他趴在地上,伸手快要夠到相機(Sony Alpha 7 III配上SIGMA Art系列24-105 mm 4光圈鏡頭)之際,他被警員(他認為是速龍小隊的隊員)制服及襲擊(頭盔、背部和小腿不停被打,腹部被踢),帶上膠手扣後,他的頭盔、防毒面具、記者證和背心被移除放到背囊內。按D6的證供,背囊內的頭盔、記者證和反光衣在上手扣前都穿戴(掛)在身,有別於頭盔和記者證,上手扣後不可能脫下穿在身上的衣物,但掛在腰間則不會受阻。事後他的相機丟失了,只剩下鏡頭蓋,被捕前曾傳送相片給公司的WhatsApp紀錄亦因換新電話沒有了;碰巧公司上載相片時沒有同時刊登攝影者姓名,他向公司要求收件紀錄又沒有回覆,所以未能呈交證明。
137.綜合警員的證供,示威者前排防線以木板和雨傘布陣,所以警方發射的彈藥起不到作用,此建議當刻頭盔並非必須的保護裝備。按D6的證供他前面的示威者轉身逃跑時推跌他,之後警方才到來將他制服;控方指D6的傷是混亂撞擊造成,頭部受傷是因為當時沒有戴頭盔。D6醫事報告上的臨床診斷是輕微頭部受傷(頭頂有擦傷,後枕有紅腫和觸痛),及多處挫傷(擦傷和觸痛),但腹部和臀部沒受傷亦沒有觸痛,本席考慮後認為D6的傷勢與他稱聲被警員襲擊的經過不符,反而吻合一名沒有戴頭盔,跌倒地上,被人群跨越的人所受的傷。
138.偵緝警署警長51622供稱大隊推進半分鐘內他已看見有14名黑衣人被警方控制在黃格及周邊地上(街道圖P0139(2)),他確定所有被制服人士的衣著都沒有被轉移或干擾。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的證供。所有現場的警務人員都能看見四周都有正在拍攝的記者,但D6聲稱近一分鐘的不當行為沒有被任何人攝入鏡頭。D6的案情建議警員無視現場的拍攝記者,對全無反抗的他施襲,再干擾他戴在身上的記者裝備,試圖抹去他記者身份的證據;然而將物件放回背囊遠不及掉棄在滿布雜物的地上來得簡單,D6頭部的傷勢亦與載著頭巾和頭盔被襲不乎。本席考慮後認為D6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39.按D6的證供,他知道只要不阻礙警方,警方不會干擾記者工作。從現場片段所見,當晚警方沒有干擾穿反光背心記者打扮人士的工作。D6把有記者字樣的頭盔和記者證都載上,唯獨沒有穿上反光衣。D6知道反光背心是用以識別記者身份,但他身穿黑衣選擇混入黑衣集結人群中間拍攝時,卻選擇不穿上反光背心。假若他已戴上頭盔和記者證,及因任何原因決定不穿反光背心,為何不將反光背心放入背囊,本席認為他編造這個不合理的穿戴只為配合他聲稱上了手扣後才被移去記者裝備的說法。考慮後接納控方的分析,D6當時完全不是記者打扮;同意控方的分析,D6聲稱當晚自柯士甸道開始所採用的拍攝路綠,即主要在橫街內穿梭,偶爾繞圈到彌敦道拍攝,與他聲稱不怕危險近距離取景的風格自相矛盾。本席考慮後認為D6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40.D6為了證明他當天有相機,呈交一張他在留院期間拿著相機鏡頭蓋的拍片,顯然他在2019年11月21日已知道要搜集他曾用相機拍攝的證據。按他的證供,因為相機已丟失,最直接的證據是當時電話內以WhatsApp上傳相片給公司的證明。從公司的Facebook內容所見,公司在意相片的版權和來源,若此必定保留相片的來源紀錄。D6說曾向公司要求收件證明/紀錄,但公司沒有回覆。公司並非不理會D6, D6取得租酒店房收據以證明當日他以拍攝記者身份到場,但不知為何就更正接的收件證明不作回覆。D6說因為自己電話被警方檢取後換了新電話,所以沒有了原本的WhatsApp紀錄。按他個人經驗若換新電話不能保留WhatsApp紀錄,既然如此他可選擇不干擾原本手機內的WhatsApp帳戶及紀錄,開設另一個新的WhatsApp帳戶,直至他取得公司收件的證明,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作了什麼努力保留此紀錄。
141.按D6證供,他丟失了手上的相機,但他聲稱掛在頸上的記者證沒有在他跌倒時丟失。前方集結人多密集,相機又重(他說因為相機重,高舉起時手抖),他又要穿過人群找合適位置拍攝,他為何沒有做好避免相機脫手落地的準備?若相機掛在頸上,他跌倒時就不會掉到伸手夠不到的位置。更奇怪的是D6呈交一張聲稱是當天所配帶的記者證(證物D6(1)),當被指出當時他管有的記者證(證物P608)已被檢取後,他說忘了原本的記者證已被檢取,他呈堂的是同一時間補發的,所以誤以為是同一張,然而證件上的電話號碼並不相同。他怎麼可能弄錯補發的證物D6(1) 是當天配帶的記者證,本席考慮後認為他的解釋不可信。
142.偵緝警署警長51622供稱首批被控制的14人中有4人靠近寶寧大廈對出行人過路線(街道圖證物P0139(2)紅色“X”),D6是4人中其中一人。D6解釋他當時一直跟著示威者近距離拍攝他們的活動,並在街道圖上標示當時採取的路徑(以紅線及剪咀顯示)及停留過的位置(以紅色“X”及以數字順序標示)(街道圖證物D6(5),D6(6),D6(7),D6(8),D6(9),D6(10),D6(11a))。D6供稱他了解窩打老道黃格形勢後想拍攝三方人物,為找有利位置曾轉換三個位置(街道圖D6(11a)“X10”,“X11”,“X12”位置),最後在“X12”時被逃跑的人群撞跌,隨後被警員制服。若他要拍攝三方人物這麼廣闊的畫面,不明白為何會選擇這三個位置。無論如何根據D6的證供,他目睹前排示威者的行為,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
143.D6之後在街道圖D6(11b)上以雙藍線標示他想拍攝的三方人物位置,又以相片D6(17)標示“X10”,“X11”,“X12”位置,選用此相片只是要讓D6能指出他身處的位置,按他的證供拍攝時人群聚集在更貼近黃格的位置,當時窩打老道的示威者正與彌敦道上示威者在黃格會合。他解釋他在“X10”時有移動過,並已拍攝到他想要的畫面,之後轉到“X11”但鏡頭不夠闊,在“X11”時他身處前排示威者後,站在石壆上雙手舉高相機時手抖,所次沒有拍到什麼,之後再轉到“X12”在前排示威者後拍攝示威者的腳(下肢)。按D6證供他有拍攝經驗,他怎可能會不知道他站在“X11”可以取得的角度,轉到“X12”為了拍示威者的腳(下肢),那跟在“X10”有什麼分別,那邊同樣有可以靠背的竹棚和大批示威者。本席考慮後認為D6聲稱轉換位置是為了拍攝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他編造相關證供只是為了解釋為何他會在北行線黃格附近被制服。
144.D6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個黑色頭套、一對黑色手套、一條黑色腰帶連兩個黑色腰包、一個黑色背包、一對黑色手袖及防毒面具(MFI 4(41-45),(片段P047播放器時間16:03-16:35);背囊內有上述的反光衣、頭盔及工作證。根據上述理由認定D6並非以記者身份出現暴動現場,認為他背囊內的反光衣、頭盔和記者證的作用等同替換衣物,用作改變外觀造型。本席考慮後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警方推進前,他已加入了示威者前排防線,是與警方對峙的其中一名示威者。
145.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6選擇進入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前排防線與警方對峙,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D6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加入了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6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八被告人D8
146.辯方的立場是D8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證據關於D8於A1出口附近被帶到THA之前的動向,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雖然沒有證據顯示D8住在附近範圍,但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責任在於控方去證明D8不可因參與暴動以外的任何原因而出現/途俓現場。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身處在暴動現場有多長時間、並且知悉在關鍵時刻身處的地方是一暴動現場,甚至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行為。
147.辯方指雖然逗留在現場的人會知道現場暴動情況,但沒有證據提及D8何時開始在現場逗留,現場是商住區,市民正常出入並無可疑,雖然地面商店大多數已關門,但無證據顯示樓上店鋪也關門,不能排除D8剛由某棟大廈落地面,D8沒有裝備,只管有一個打火機,即使D8沒有解釋,亦不足以推論他必定參與了暴動。D8管有的打火機是一件普通物品,其中一個原因是吸煙時點煙用,即使他身上沒有香煙,亦可能是吸完未及再買,此只會增加對他的懷疑,且沒有證據他曾經或意圖使用打火機作非法用途。
148.D8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整體證據證供顯示,2019年D8住在青衣區,沒有證據他在案發時居住在油尖旺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著一對黑色鞋、一件黑色連帽外套、和一條黑色長褲,另管有一個打火機。翌日在大約0105時至0112時期間,他被警長3273由等候區帶入THA。暴動範圍有人縱火,燃點汽油彈,多處火光熊熊,滿地雜物,充斥著催淚刺鼻氣味,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及85段。認為在暴動現場任何參與集結者管有的打火機被利用作燃點的風險極高。D8當時18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8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一個打火機。
149.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8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D8的裝備所見,D8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8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九被告人D9
150.辯方的立場是D9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控D9曾作出任何終審法院於盧建民一案中所指的「受禁行為」、曾出現在暴動人群當中、或曾如何參與或鼓勵其他人暴動。對於D9客觀行為上曾否或如何「參與」暴動完全沒有任何舉證作用。其次,即使D9 事前知曉當日有示威發生,到達現場後亦有親身目擊示威,D9的主觀知識亦非他曾作任何客觀行為的證據。控方是錯誤假定居於附近是出現於現場的唯一合理理由。
151.辯方採納D8的論據並補充D9母親已就D9當晚的穿著和口罩提出合理解釋,不能因為D9出現在現場就推論他參與暴動,不是說必定要證明D9有某些作為,但沒有證據提及D9之前的行為,現埸片段建議有路人經過暴動範圍,不認同控方的陳詞,綜合所有證據參與暴動不是唯一推論。
152.D9選擇不作證,傳召母親為他的辯方證人。母親供稱D9與父母同住天水圍,是理工大學學生,有一個有理大標誌的深色背囊。D9管有的口罩由她購買及放入D9背囊給D9備用,但她不知道D9會否及如何使用口罩。D9除了被捕時所穿的黑色風褸外,還有兩三件淨色和沈色的風褸。D9有一兩頂沈色和黑色的鴨咀帽,平日外出都會不時配戴。她不知道D9案發當日的行程。
153.D9進入THA時背著理大標誌深色背囊,及戴上黑色鴨咀帽(截圖MFI 4(50-53)),(片段P040播放器時間08:30-09:27)。綜合警員的證供在進入THA之前,除為了核對容貌及醫療外,他們沒有干擾被控制人士的穿著,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D9在被警員截停時的穿戴與他進入THA時一致。
154.理大事件影響所有理工大學學生,教學受到影響,校方必定會通知相關安排;D9是理工大學學生,他必然知道理大事件。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9居住在天水圍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著一對黑色鞋、一條灰色短褲、一件黑色連帽風褸、背著一個理大標誌深色背囊及戴上黑色鴨咀帽,另管有4個口罩。翌日在大約0113至0120時期間,他被警長5132由等候區帶入THA。暴動範圍的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及85段。D9當時20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9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
155.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9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9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被告人D10
156.辯方的立場是D10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出D10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0打算到A1出口附近便利店提取現金,現場的刺激性氣體引致他的濕疹皮膚痕癢,所以他進入窄巷塗藥膏,不巧遇上人疊人被困。D10沒有參與涉案的暴動。即使不接納他的證詞,控方亦未能證明D10的意圖是參與暴動,特別是他並沒有管有任行武器或工具。參與暴動並非唯一合理推論。
157.D10供稱他到德榮樓理髮,約晚上+時剪完後,留下來與髮型師阿琪聊天至晚上11時15分離開,沿砵蘭街到碧街(街道圖證物D10(1a)),打算到7/11便利店撳錢,7/11便利店有燈但原來已關門;因為身體皮膚痕癢難耐,需要拉起衣服抓癢和塗藥膏,所以進入窄巷,打算找隱蔽些的地方搽藥膏(街道圖證物D10(8),紅色長方形是7/11使利店,沿虛線顯示的路線前往窄巷“X”位置,“0”是後制服後安置的位置)。
158.D10和他的髮型師證人分別供稱D10是晚上11時15分離開德榮樓髮型屋。D10說到地面後望過砵蘭街交通情況,不見的士,上網搜尋最近的士站在富榮花園,之後沿砵蘭街到碧街。他患有鼻敏感和濕疹,因為途中受刺激性氣體影響,所以他取出帽和口罩,戴上保護自己,後來在窄巷準備取出藥膏時被人群推倒。若此他應該大約在晚上11時20分至11時23分之間來到碧街。
159.現場片段P007G所見,7/11便利店沒有燈光,另D10未能在片段P007G和P010E的畫面,在他聲稱的時間前後指認出自己,控方問他要否觀看更早時段的畫面,他說不用。D10從沒有在相關片段中指出他本人。事實上在P007G和P010E的畫面上由晚上11時15分起,都沒有符合D10衣著和外形的人出現在他聲稱行走的路線上。辯方也從未嘗試在覆問時向D10澄清為何他未能見到自己出現在7/11便利店外。本席考慮後認為D10有關他如何被困在窄巷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在晚上11時15分後才進入暴動範圍的相關證供。
160.D10的證人朱先生供稱晚上10時已剪好頭髮,因為從新聞直播知道油麻地和佐敦有衝突,擔心有危險所以叫D10留下。其間各自睇手機,聽新聞直播,閒聊到晚上11時。後來因為他到點,所以請D10離開;D10應該在晚上11時15分左右離開。他收拾好後大約晚上11時25分離開,不知道D10的去向。盤問時被質疑相關時間證供的準確性時,證人不停提出反問及開始躁動,至令本席需要重複向他解釋他作為證人的責任,及暫停審訊讓他平服情緒。相對關鍵的是D10離開的時間,主問時證人說D10應該在晚上11時15分左右離開,但當在盤問時被質疑他聲稱的時間後,他的回答越發肯定,甚至說門口有鐘,D10開門離開時他望到時間是晚上11時15分,每個客人離開他都會開門,“呢樣嘢無乜必要去記唔到囉”,他記得同一日其他客人離開的時間。本席認為若然每個客人離開時他都望時間,並在三年後仍清楚記得的話,他在主問時為何不確定說晚上11時15分。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161.證人迴避他的政治立場也令本席對他證供可信性有保留。證人同意他的髮型屋不招待「忠誠勇毅、勁揪、藍血」的人,及髮型屋網頁標榜是「黃店」,證人顯然是透過髮型屋網頁申述個人政治立場。本案涉及針對警方的暴力行為,控方指「忠誠勇毅」為香港警隊座右銘的其中一句,是指警察,但證人不同意;他指「忠誠勇毅」是「周圍蝦蝦霸霸嘅人」,但沒有進一步解釋。忠誠勇毅本身不含任何貶義,證人以此作貶義用,但又不表明因由,顯然是要隱瞞他引用此詞語的本意,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和D10在離開的時間上透過某途經取得共識,因為在盤問其間未能合理解釋所以躁動。本席考慮後認為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162.按證人的證供剪髮期間有聽新聞直播,當晚他店所在地區有大型暴動,他對當晚做完最後一個客人的時間有印象不出奇。但當時示威者集結的位置在加士居道,而警方正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即越來越近他店所在的德榮樓。無論如何在示威者開始在加士居道向旺角後退時離開會較安全,因為人群若只後退但不散去,就顯示他們沒有意圖散去,警方與示威者的對峙會持續。按證人的證供他有關注社會事件,知道抗爭集結事件的發展,每5分鐘前後都會有好大分別,當晚他沒有在店留宿的計劃,他始終要離開,他不可能長時間留D10在店。他最終選擇在最激烈的晚上11時15分叫D10離開,甚至沒有考慮讓D10多留一會與他一同離開,完全違背當初因安全理由留下D10的用意。本席考慮後認為一切有關D10在完成剪髮後仍逗留在證人店內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63.D10供稱因為有鼻敏感和濕疹,又不知何時會過上示威活動,為了保護自己,背囊內一直備有面巾、帽子和口罩(他的證供沒有提及他背囊內原本有多少口罩);防毒面具的包裝則由警員放入他的背囊。他說當時取出帽子和口罩戴上,但他被截停時沒有戴口罩,只戴著帽子(承認事實P0122(1))。他進入THA時的片段P040攝得鴨咀帽夾入了肩膊上的背囊背帶(截圖MFI 4(57))。認為涉案的口罩只可能是從背囊或他口袋內搜出,他的牛仔褲(證物P1005)前後共4個褲袋。他戴口罩是要保護自己,他沒有理由在被截停前脫去口罩,若是人疊人時鬆脫,不可能找得回來。若他有戴口罩,那麼口罩是在那一個階段被移除,及之後又如何處理,D10的證供沒有交待。辯方在陳詞提出D10除口罩是為了塗藥膏,但按他的證供他是為了要拉起衣服塗藥膏才選擇入窄巷,辯方的說法沒有證據基礎。本席考慮後認為D10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戴口罩的相關證供。根據D10的證供他沒有把背囊內的面巾拿出來,面巾在背囊內,那麼他是用什麼來保護自己呢?
164.D10供稱他被消防員救出後,按警員指示跪在窄巷,等候其間有警員問他在他腳旁的膠袋是不是他的,他沒有回應,警員之後拾起再問,他抬頭望一望,沒有回應,警員將膠袋放入他背囊。按D10的說法是因為膠袋在他腳邊所以認為是他的,但所有到窄巷看守的警員都會知道之前窄巷人疊人,疏散後再逐一安置他們在窄巷內。窄巷內一地雜物,亦安頓了很多人,D10沒有掉落任何物品,所以窄巷地上任何沒有識認的物件本身都不可能令人聯想到物主是D10。
165.證供顯示大多數被控制人士被上手扣,再陸續有序安置在等候區,封鎖區內負責戒備的警員職責之一要確保被控制人士的個人物品不受干擾。高級督察溫志豪、督察黎家樂、警署警長33131、警長33537及警長2550分別在約2328時至D10被帶往THA其期的不同時段,在不同位置觀察窄巷、闊巷、及或A1出口背後情況。五名證人均確認他們沒有,亦沒有看見有人以任何方式處理或放置一個色袋袋給任何人,本席考慮後接納他們的證供。
166.按D10的說法警員問了兩次,雖然他沒有回答,警員仍然相信包裝袋屬於他,將包裝袋放入他背囊,D10也沒有提出異議;在警署警員檢取包裝袋作為證物時他亦沒有提出抗議,才引致誤會包裝袋一直在他背囊內。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有關警員放包裝袋入他背囊的證供,不認為D10的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D10患有鼻敏感和濕疹,不能吸入刺鼻氣體,需要保護裝備,本席考慮後認為他極可能拿出防毒面具配戴後順手將包裝袋放回背囊,之後因為某些原因脫掉防毒面具。
167.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10住在大圍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一頂黑色鴨舌帽、一條黑色長褲、一件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短袖上衣、一對黑色鞋、背著一個黑色背包,另管有一條面巾、1個口罩和一個3M防毒面具包裝袋。翌日在大約0105至0112時,他被警長3273由等候區帶入THA。暴動範圍的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及85段。D10當時20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0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
168.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0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無論在關鍵時間他是否管有防毒面具)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0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一被告人D11
169.辯方的立場是D11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證人目睹D11在警方開始圍捕行動前,曾身處暴動現場,或曾作出任何行為,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當晚朋友訂了酒店房間慶生,D11打算去砵蘭街買酒後回酒店跟朋友慶生,中途在咸美頓街被警員誤認為示威者帶入封鎖區,之後再被警長A23誤認為早前被他截停的示威者。D11沒有參與暴動。
170.D11供稱當日較早時間他到父親月華街的琴行修琴。修完琴後穿著工作服赴約。他將離開琴行之後的行程以紅箭咀標示在街道圖D11(10)上,又以“X”標示每個逗留的位置。他背囊內有修琴工具,包括防毒面具和手套,及準備到酒店游泳時用的泳鏡。他先乘車到先達廣場“X1”,再到朗豪坊“X2”與朋友會合後到康德思酒店住宿,他們一行三人為同行的黃曉峰慶生。他和黃曉峰先取房,等到約晚上9時30分黃展楓到步後,三人前往譚仔米線“X3”吃晚飯。他們約晚上11時離開,回程往酒店在“X4”與朋友分手去買酒,他前往仁人酒莊“X5”發現關門後再到砵蘭街找酒莊。他之後在“X6”因為聞到刺鼻氣味,所以戴上防毒面具、泳鏡,及順手戴上掛在防毒面具上的手套,正準備戴上第二隻手套之際被人撞倒,背囊也因此丟失了,隨後被警員制服拖行到街口,之後叫他站起,再被押解到“X7”。
171.簡而言之D11案情指他是在下達行動令後才到咸美頓街,在戴保護裝備時被突然出現的逃跑人群撞倒(下達行動令後1至2分鐘),再被誤認作示威者,制服後被帶到碧街,再被警長A23誤認為較早前被他截獲安置在闊巷電話亭附近的示威者。然而當時警力有限,逃跑的示威者人數眾多,警員不可能一直尾隨追捕,綜合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警員驅進至“X6”位置,本席考慮後認定沒有警員驅進至“X6”位置。(參看上文第66段)
172.D11解釋因為見到彌敦道上有人群聚集覺得危險,所以他們選擇行外街而不進入彌敦道。既然如此,當他與朋友分手發現仁人酒莊關門後,隻身繼續向南行前,為什麼不上網搜尋一下前方究竟發生什麼呢?到咸美頓街遇到刺鼻氣味,在不清楚砵蘭街的酒莊情況下,為何不後退呢?片段10E攝得在23:19:00至23:27:00其間一直有黑衣人在砵蘭街上走動及聚集,人數不定,一枚催淚彈在23:27:00在碧街和砵蘭街交界爆開。任何人在“X5”沿砵蘭街向南行都可以見到這個情況,若然彌敦道有人聚集令到D11覺得危險,砵蘭街上的黑衣人應該也會令他有同樣聯想;但D11說沒有看見,他不清楚自己到達“X5”的時間。考慮後認為D11的證供不可信,認為D11編造前往“X6”的證供只是為了解釋為何會配戴保護裝備。D11不知道砵蘭街當時情況,只可能是因為他根本不在“X5”。警長A23供稱他在闊巷口截停三人,其中一人是D11;他截獲D11的證供可參看上文第78段。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的證供。
173.辯方陳詞時指警長不單錯誤描述D11的粉紅色面具為“彩色”,他沒有注意D11少了一隻鞋,及沒有在證人供詞紀錄D11只戴子一隻手套,認為警長錯認D11是其中一名他截停的人士。警長不同意錯認D11。辯方在盤問時指警長A23沒有紀錄D11少了一隻手套,少了一隻鞋,及並非如證人供詞所紀錄被安置在電話亭旁邊。警長同意D11少了一隻手套,因為沒有特別,所以沒有記錄在證人供詞上。警長澄清闊巷內只有電話亭,故以此作參照點紀錄安置那三人的位置。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A23沒有紀錄D11少了一隻手套及以電話亭作參照點的解釋。被要求描述D11的防毒面具時,警長說顏色很鮮豔七彩,是巨型工業用的防毒面具。D11當時載著大型粉紅色防毒面具,在當時現場光線下,警長印象D11防毒面具顏色鮮豔七彩,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此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174.辯方質疑警長A23是在THA時才得知D11的名字,警長A23不同意,他說他將那三人的衣著,身份證資料寫在一張紙上幫助記憶,那張紙已經丟了。辯方在書面陳詞上指警長在盤問時說左右手分別拿著警棍和盾,故沒有手執鞋,所以他不可能有手拿取及檢查身份證,並抄下資料。警長在主問時表示因為有約300人迎面向他跑來,情況混亂,他截停那三個人後馬上拉他們到“0”位置坐下。三人坐下後立刻替他們上膠手扣,及核對身份證。D11跟另外兩人都戴上面具,他扯下D11面具撥開他的頭髮,核對D11的容貌。無論那三個人是否包括D11,警長當時必定是暫時騰出雙手去處理三人。證供顯示速龍小隊沒有隨身警員記事冊,警長用紙筆做速記幫助記憶無可厚非,本席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
175.根據警長A23的證供,得知三人容貌和姓名後,他是以容貌和姓名去辨認那三個人,並非單憑他們坐下的位置。D11在“0”位置時防毒面具已被拉低及上子手扣(截圖P0136(2))。警長表示現場評估三人情況時留意到其中兩人少了一隻鞋,但D11就沒有特別,但當他看完D11進入THA的片段後他同意D11當時少了一隻鞋。警長截停三人後已將他們上手扣,他們的穿戴和隨身物品不會被干擾,警長已知道他們的容貌和姓名,他同時要在現場戒備留意附近情況,他沒有留意D11進入THA時少了一隻鞋可以理解。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的證供,認定他已將D11在被截停時最關鍵的外觀和裝備記錄在證人供詞上。D11的鞋是什麼時候丟的呢?
176.沒有爭議D11在被截停時戴了泳鏡、防毒面具、一隻手套,他進入THA時脖子上套了一件T恤,右腳沒有穿鞋。現場片段攝得D11左前臂內則和右手肘外則有傷;他亦聲稱左大腿有瘀傷和扭傷,腳跟少少擦傷及走路一拐一拐。D11供稱他被人群撞倒趴地上,很多人踏過他,跨過他,之後他被警員制服,他沒有反抗,再被控制仰臥地上。警員從後抓緊他兩邊肩膊衣服,提起他拖行,只腳跟著地,估計T恤是被警員拉扯弄致套在脖子上,鞋子也是被拖行時失去的。
177.根據D11的描述,警員盡量避免使他在拖行其間受傷,只有腳跟貼地,即使掉了一隻鞋也只是輕微擦傷,這個情況下,穿在身上T恤不可能套在脖子上,即使有爭扎反抗,要麼整件脫掉,不可能只脫掉兩隻衣袖。D11體重53-54公斤,會走路,沒有反抗,為何警員要花大力氣將他整個身體從地上提起拖行,拖到路口才讓他自己起身走路。本席考慮後認為D11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控方向他建議示威者習慣用套在脖子上的T恤包起頭髮,再戴防毒面具和泳鏡,他說他不知道。本席考慮後認為D11編造被拖行只為解釋為何他在脖子上套了一件T恤及為何少了一隻鞋。
178.根據警長A23的證供人群向北逃跑其間他見到D11和另外兩名示威者跑向他便叫停他們,三人亦都停下,其中兩人少了一隻鞋,但D11沒有特別,即「冇甩鞋」。當時地上布滿雜物,其中兩人少了一隻鞋,不利逃跑;D11聲稱的傷勢則與他失重心衝前向右跌倒一致,受傷後走路一拐一拐。這可能就是三人沒有試圖突圍的原因。本席考慮後認為D11並非如他所說在咸美頓街趺倒,而是在彌敦道上跌倒,當時只是甩了右鞋跟,也許D11失重心與被踩甩右鞋跟有關,可能之後因為沒有機會穿好右鞋,在入THA前才掉失。警長當時要同時兼顧三名被他控制的示威者,未及留意所有細節可以理解。無論D11在那階段丟失了右鞋,本席不認為警長沒有發現或沒有紀錄D11缺了一隻鞋對他的證供或對控方案情造成疑點。本席考慮後接納警長制服D11的相關證供。
179.D11解釋保護裝備是工作需要,若為了工作需要,他不暫存工具在父親店內可以理解。然而當晚相約了朋友到酒店過夜慶生,沒有工作安排,為何到酒店後不將載有工具,泳鏡和泳褲的背囊留在酒店房間再外出用膳?他解釋工具不重,及習慣隨身帶著背囊。按D11的證供他的錢包、身份證和房咭都不是放背囊內,他從酒店外出晚膳時根本無需要帶背囊,亦無需要用到維修鋼琴的工具。D11穿著的黑色長褲(證物P1101),除兩個後褲袋外,兩邊都有一個很深的褲袋他的隨身物品包括錢包、手機和紙巾,都可以放在褲袋。本席考慮後認為D11純粹習慣性地攜帶載有工具和泳鏡的背囊外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80.綜合D11及黃曉鋒的證供,他們和黃展鋒是小學同學,三人相約11月18日晚到酒店住一晚為黃曉峰慶生,打算到酒店泳池游水,所以D11帶了泳鏡;又打算玩通宵,所以沒有帶替換衣物。他們三人的目的是一起玩通宵,租了酒店房,卻留著酒店房不用,在譚仔米線一個多小時到晚上十一時才離開。原本打算一起到7/11便利店買零食和飲料回酒店,卻因為D11突然想買酒而分開。當晚本打算3人聚會玩通宵,既已人齊又不一起行動。他們外出晚飯時已留意到彌敦道有人聚集,意識到會有危險不進入彌敦道而繞路行,卻讓D11獨自一人南行去買酒。而根據黃曉峰的證供,晚飯後他與D11大約在晚上11時15分分手(已錯過了酒店泳池正常開放時間),他和黃展鋒到7/11便利店買零食後,久久不見D11回來,電話又聯絡不上,他和黃展鋒便先回酒店,之後去酒店泳池游泳,沒有想過要去找D11。本席考慮後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81.黃曉鋒說他在半夜12時後到酒店泳池游泳。酒店保安經理供稱酒店泳池位於酒店42樓,開放給住客使用,開放時間是早上6時30分至晚上11時,電梯服務只到41樓,住客要在41樓水療中心登記,步行上42樓,再經過一度玻璃門才能到泳地,泳池有救生員服務,泳池停止開放後玻璃門會鎖上。遇上特別情況,如打風,開放時間會縮短,泳池的開放時間只會縮短不會延長。11月18日沒有出現惡劣天氣,按酒店的安排,當晚游客最遲在晚上十一時便要離開,黃曉鋒不可能在半夜12時後在酒店泳池游泳。假若他有去游泳,必定是在晚上11時之前,即他(若他曾與D11一起)不實地將與D11分手的時間,推遲了最少一小時。本席考慮後認為黃曉鋒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82.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11住在葵涌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警長A23制服,被截停前穿戴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條黑色皮帶、一雙黑色襪、一雙灰色鞋(後來掉了一隻)、一隻右手套、一個泳鏡、一個防毒面具、和脖子上掛了一件黑色短袖上衣。翌日約在0015時,他被警長A23帶入THA。暴動範圍的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及85段。D11當時20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1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
183.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1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D11的裝備所見,D11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1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二被告D12
184.辯方的立場是D12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認為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在考慮其質素及比重後,不足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以證明D12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至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D12相約友人在登打士廣場Infinity Cafe討論友人的家居設計方案後,南下找118巴士站,在碧街受逃走的人影響跑出彌敦道,再跑入窄巷,遇上人疊人被困巷內,並無參與暴動。D12的證供合理可靠,是誠實的證人。控方用以反駁D12證供的片段P0147反而成為了他的佐證。
185.D12供稱他是一名室內設計師,朋友黎先生找他為居所裝修設計。11月18日晚相約在登打士街一處樓上咖啡店討論設計方案和晚飯。他們邊吃邊聊,約在晚上11時15分結帳,他們離開咖啡店到地面後分手。因為之前聽到侍應跟其他客人說地鐵已停駛,他便打算乘118號巴士經紅隧回小西灣家。他知道雅蘭中心對面有118巴士站,但因為看見到彌敦道行車道上有行人,相信沒有車在彌敦道上行駛,巴士站應該停用,所以南下找下一個巴士站。他將咖啡店和巴士站分別以紅色“X”和綠色“X”標示在街道圖D12(1)上,再以紅線顯示前往碧街的路線。他行到咸美頓街已覺不對勁,開始用手機上網搜尋,並繼續前行。
186.D12供稱他剛踏入碧街車路,面向A1出口,望向彌敦道之際,有人從後推他2至3秒,他失衡衝前兩至三米,又聽到有人叫“快啲走”。他認為後面有危險就向前跑出彌敦道,接著突然彌敦道上在他左右兩邊聚集的人四散。他看見人群向北及向A1出口方向跑,認為有即時危險,所以向較少人進入的窄巷跑,但後來人越來越多,他最終被困在窄巷內。他看見消防員在A2出口,但不知道有警察正在前來。根據上述分析,D12聲稱的碰撞事件應該約在2320時至2324時其間發生,在消防員到達A2出口後,和警方大隊驅進人群開始四處逃竄之間;他是在貼近警方大隊驅進時跑出彌敦道。
187.本席留意D12為了解釋自己當晚為何會穿黑色衣物,連2017年的相片都翻出來,但卻未能提供任何有關當晚他聲稱的家居室內設計工作證據,他只記得屋苑名稱(證物D12(3)),記不起單位的座數、樓層及單位編號,要取得法庭批准打電話問朋友才能提供單位地址(證物D12(3))。控方質疑他的證供,指他當晚他被制服時身上沒有任何與設計相關的物品。D12解釋是朋友帶他前往該單位,他不負責監工,所以記不起單位地址;當晚他將設計圖交朋友回家細閱,所以身上沒有設計工具。他又表示換了新電腦不知道設計圖是否還有保留,他的解釋顯示他根本沒有就搜集證據證明當晚與朋友談家居設計方案作任何努力。然而他聲稱的家居設計工作是他當晚11時後出現在碧街的原因,即使事隔三年他忘了那單位的地址,他為何不問朋友要地址?他為何不檢查電腦看看設計圖是否仍被保留?本席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188.D12說他知道理大事件,但不知道紅磡和油麻地的交通已受影響,因為很少到那一帶地區。他不知道紅隧已封閉和118號巴士改道,他行至咸美頓街才察覺不妥拿出手機上網搜尋,行到碧街就出事了,手機被撞跌地上,他俯身拾手機時又被人推撞。他表示若然沒有遇上碰撞,他就能搜尋到回家的方法。然而他知道理大事件,知道當時社會事件已經持續了6個月,顯然他不是與世隔絕。紅隧封閉,影響過海巴士服務是重大社會民生事宜,本席亦受到影響,他怎可能不知道。再者他知道在社會事件其間,不時地鐵會停駛,他怎可能不知道路面交通同樣會受阻。他供稱到地面時已相信彌敦道沒有車行駛,既然沒有車由北向南而下,他再向南行有什麼意義?為何不立刻上網搜尋回家的方法?既然在咸美頓街已察覺不妥,為何未搜尋到結果,仍要繼續向南前行?本席考慮後認為D12當日南下是為了找118巴士站的證供不可信。
189.按D12的證供,他被人推及聽到有人叫“快啲走”,隨後有人在他身邊跑過,但他沒有轉頭回望。他不知道有警察正在前來,若此他的視線範圖內沒有警察,只有消防員。他跑出彌敦道時他兩邊的人仍未起跑,隨後才突然逃竄。按他的證供,他當時所有行為都是為了避開危險,在碧街時沒有回望,先離開危險勉強講得通,但在彌敦道時他有時間觀察,眼見數不盡的人開始逃竄,他為何不站在一旁避開人群,避開危險。他聲稱當時打算南下找巴士站,有別於有任務在身的消防員,他根本沒有理由要橫過彌敦道。本席考慮後認為D12的證供不可信。
190.有別於A1出口範圍,A2出口這邊沒有監控鏡頭拍攝的現場片段。考慮後認為他編造所有前往碧街的情節是為了切入消防員到場後至下達行動令前的時間段,以支持他是臨近警方執行驅散行動才到達碧街。控方引入現場片段P0147以反證D12證供不實。片段P0147未有攝得在警方推進前有任何人在碧街被推撞,彎身拾手機,及跑出彌敦道。辯方採納為D4陳詞時的分析,指P0147拍攝的影像已經是D12跑出彌敦道之後的情況。按D12的案情他跑過彌敦道進入窄巷時沒有看見警員,若此他不會遇上人疊人(參看上文第130-132段的分析)。本席認為D12為了解釋為何他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堆砌了一個完全不合情理的由頭,拒絕接納一切有關他貼近暴動結束才進入彌敦道的證供。
191.D12解釋背囊內的手套是在工地工作時配戴的,原本是一對,但早前掉了一隻右手套;因為一般他右手執筆,用筆時都會脫手套,所以沒有再買一雙新的,他沒有意圖利用手套進行非法行為。D12同意被捕時沒有任何設計工具只有工地用手套,他的證供建議他只帶了朋友家的室內設計圖則在身,其他工作所需都留在公司,那麼他為何單單帶手套在身?綠色T恤是女裝T恤,屬於他女朋友;早一日他約了女朋友,約會前女朋友去了運動,因為忘了帶替換衣物,叫他帶一件T恤給她替換,她將替換出來的綠色T恤交他袋起,他忘了把T恤交回給她,他沒有意圖使用此T恤。綠色T恤摺疊後佔很少空間,為何要交D12袋起?D12說女朋友沒有帶袋,所以交T恤給他。那麼女朋友當日如何攜帶個人物品外出外出運動,她的錢包和手機放哪?約會結束分手時為何又不將T恤交回給女朋友?D12的證供沒有提及,考慮後認為D12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綠色T恤的尺寸與D12身上衣服相若(MFI 15),D12當時留長曲金髮,身形瘦削(相片P1209(5),MFI 4(61-64)),認為D12可以穿下綠色T恤。本席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2帶備手套和替換衣物前往暴動範圍,意圖在有需要時使用它們。
192.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12居住在小西灣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一個黑色背包、(外穿)一件黑色短袖連帽上衣、(內穿)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黑色鞋,另管有一隻黑色左手手套,和一件綠色短袖上衣。翌日在大約0255時,他被警長3273由等候區帶入THA。暴動範圍內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及85段。D12當時27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2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手套和替換衣物。
193.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2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D12的裝備所見,D12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2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四被告人D14
194.辯方的立場是D14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出D14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無證據顯示D14何時或於何地被逮捕。當日於油麻地窩打老道、咸美頓街、彌敦道、碧街附近有大量市民或目的不明的路人行走、徘徊。於該關鍵時間現場不乏純粹觀摩的人士,應將此現象作為案件背景作考慮。在不考慮D14證供的情況下,D14仍有可能是無辜第三者或路人,控方所呈遞的證據不能令法庭肯定D14有參與或鼓勵該暴動。
195.D14供稱他和同事廷峰在大埔晚上9時30分吃完晚飯後,同事為了打發時間駕車送他到油麻地(街道圖D14(3a)上紅色“X”位置)。他上車後睡著了,本以為約20分鐘的車程,張眼已經晚上11時,同事要趕往女朋友將軍澳的家,再前駛10分鐘,在窩打老道上掉頭,在廣華醫院外讓他下車,他不認得得車的路,不知道行車路線,只知道堵車,不知道堵車原因,沒有去了解,沒有察覺異樣,不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本席注意掉頭前車已經很接近碧街的地鐵站入口,但同事仍選擇在廣華醫院停車,叫他沿登打士街去碧街的地鐵站,同事要避開前方的窩打老道一定有原因。證據顯示前方正發生暴動,有堵路情況。先不論當晚為打發時間,選擇由大埔駕車到油尖旺區是否合理,本席考慮到當晚的大環境,D14親身經歷的不尋常行車時間及在窩打老道上掉頭,認為他不去了解堵車的原因完全不合情理,拒絕接受。
196.按D14的證供他不知道前方發生暴動,他不知道油麻地地鐵站已關閉。他為了玩捉精靈遊戲,沿登打士街往A2出口,一邊看手機屏幕玩遊戲,一邊用耳機聽音樂,完全沈醉在遊戲世界。他在街道圖D14(3a) 上用紅線顯示玩遊戲路線,“X1”是起點,行了5至6分鐘到“X2”停下3至4分鐘,再行約1分鐘到“X3”停下3至4分鐘,再行到“X4”。接近“X4”時見到巷口外有群人由東跑向西入了彌敦道,他把手機放入褲袋,再摘下耳機,此時有人由他左邊跑入後巷,撞掉了他的耳機,他轉身找耳機之際被警員逮住。他在“X4”前後逗留約1分鐘後被帶到彌敦道對面行人路等候。他未有提及橫道彌敦道遇上什麼狀況。
197.當時彌敦道上聚集了超過1,000名示威者,速龍小隊的任務是配合驅散和圍捕。D14證供建議在警方控制現場才帶他橫過彌敦道安頓。顯然D14是要切入速龍小隊到位至逃跑人群散去這個時間段。按他的證供他到達“X4”的時間是晚上2322–2325時之間,他再逗留在“X4”約1分鐘,彌敦道上人群散去是晚上2325時。然而約在2322時開始攝錄的片段P0147沒有出現D14所描述的情況。
198.D14接納控方就片段P0147的分折,同意片段P0147約在2322時開始。辯方解釋D14被捕的時間點處於片段P0147拍攝之前,而整個拘捕及被帶離的過程耗時數十秒,推斷D14是在速龍小隊在碧街向彌敦道推進時已經被捕,故他沒有出現在畫面中。片段P0147播放至00:50就是大隊在黃格剛起步推進的時間(MFI-16)。辯方指不能排除警員制服D14後,在大隊剛推進便帶D14橫過彌敦道,故D14沒有出現在P0147,但此說法與D14的整體證供不一致。如上述分析,按D14的證供他是在2322時至2325時之間到達巷口。本席考慮後認為D14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199.理大事件自11月11日開始,事件對交通的影響每日不斷更新,同事廷峰作為駕駛人士,主動建議載D14由大埔到油麻地取一個包裹,但沒有事先了解交通情況不合情理。原本20分鐘內的路程,駕駛了個半小時仍未到目的地,途中怎麼可能不去了解交通情況?只要在晚上11時之前任何一個階段了解交通情況,都不可能繼續駕車前往油麻地。
200.D14聲稱自己因為沈醉在遊戲世界所以沒有察覺到外界的騷亂。他把11月14日至11月17日的機票呈堂以證明自己在外地不知道香港的情況。他呈交2019年購買手辦及包裹待領的手機截圖以證明他前住油麻地的原因。他呈交自己是捉精靈遊戲的資深玩家資料以證明自己何時何地,只要一個人就會玩這個遊戲;從他的截圖得知這個遊戲開發公司會收集玩家上線玩遊戲的紀錄,玩家可以進入“冒險筆記”查看。按D14證供,他因為玩捉精靈遊戲才在那個時間到達碧街被誤作示威者,但他沒有截圖保留證據,甚至沒有嘗試向開發公司要求提供資料,便斷定大公司不會理他。考慮後認為D14的所有鋪墊都是為了支持他在臨近暴動結束時在後巷口被誤認作示威者。本席考慮後拒絕接納D14有關他何時及如何進入暴動範圍的證供。
201.D14分別就管有的口罩、防霧劑、護手、和替換衣物解釋。D14解釋女朋友有鼻敏感,所以帶備口罩供她乘飛機往返沖繩時使用,忘了剩下兩個放在背囊內一分隔。他是巴士維修員,因為維修時車頭會熱,故當他在沖繩二手市場看見護手,便用大約¥200日元買下,打算回工場拔掉所有金屬裝飾,用作隔熱護手,方便工作,沒有為意自己將護手墊在背囊底。D14的證供建議他往返沖繩時隨身帶備背囊,若此他回港後應該會將只是旅行所需的物品拿出來,留待下次旅行再用。護手本身不是設計來隔熱,但既然買來隔熱,為何沒有放在工場,為何不要求資方提供合適工作保護裝備? 本席考慮後認為D14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當晚沒有意圖使用它們的相關證供。
202.D14解釋因為巴士的除霧系統功能不佳,他托同事買防霧劑在工作時使用,父親(巴士司機)和姐夫(貨車司機)得知後分別托他買一枝試用,所以他托同事買兩枝,同事當天將兩枝防霧劑交給他,他袋起打算給父親和姐夫。若然工程部知道巴士的防霧系統不佳,此涉及行車安全,理應由工程部統一處理,確保車隊行車安全,為何會容許個別技術人員自己購買防霧劑?D14又為何要自己出錢購買?D14又解釋短袖黑色T恤是工作時穿在工作服下保暖用,當日不覺冷所以沒有穿;既然未曾使用,為何不留在工場,待有需要時用?本席考慮後認為D14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他當晚沒有意圖使用這些物品的相關證供。
203.整體證據證供顯示,D14居住在大埔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一個黑色背包、(外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內穿)一件白色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黑色鞋,另管有兩個口罩、兩支防霧劑連包裝盒、一對灰色護手,和一件黑色短袖上衣。翌日在大約0301時至0309時,他被警長5132由等候區帶入THA。暴動範圍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及85段。D14當時24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4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口罩、防霧劑、護手、和替換衣物。
204.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4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D14的裝備所見,D14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4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六被告人D16
205.辯方的立場是D16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證人目睹D16在警方開始圍捕行動前,曾身處暴動現場,或曾作出任何行為,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D16不爭議他管有涉案金屬棒,但沒有意圖使用或准許其他人用該物品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控方依賴的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讓法庭達成D16必然參與了涉案暴動及必然懷有控罪五所指稱意圖的推論。
206.D16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辯方證人。整體證據證供顯示,2016年D16居住在粉嶺區,沒有證據建議他在案發日居住在油尖旺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著一對黑色手袖、一個黑色背包、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黑色鞋,另管有一支黑色金屬棒連六角匙、兩頂鴨舌帽、一對手套、一個頭盔、一支生理鹽水、一件米黃色短袖衫、一件迷彩色連帽外套。翌日在大約0310時至0315時期間,他被警長3273由等候區帶入THA。暴動範圍內的鐵欄被拆掉,滿地雜物,充斥著催淚刺鼻氣味,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及85段。D16當時21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6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一支黑色金屬棒連六角匙和,保護裝備和替換衣物。
207.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6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D16的裝備所見,D16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6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金屬棒連六角匙(證物P1601)
208.根據警員5154的觀察被拆下來做成路障的鐵欄(截圖P0128(6)),原先以螺絲釘安裝在路上的鐵支(截圖P0128(7));然而現場沒有發現有拆除螺絲釘的工具。警員說扳手、螺絲批、鉗、和六角匙都可以把安裝鐵欄的螺絲釘拆除。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辯方指警員5154純粹猜測,沒有證據指出此六角匙可拆除鐵攔的螺絲。
209.本席注意涉案金屬棒連六角匙全長26.5 cm,適用於兩款不同大小的六角螺絲,棒身末端微曲向上修窄至棒尾小圓頭,認為此件手工工具也可用於敲砸撬鑿。沒有爭議現場多處被人破壞及用竹支、鐵欄、磚頭和其他雜物堵路。本席注意由加士居道向窩打老道方向,沿路除鐵欄被拆除外,地磚亦被撬起,及有不同的物品被破壞(相片P0111(38)-(134))。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16管有涉案金屬棒連六角匙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6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七被告人D17
210.辯方的立場是D17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沒有任何證人目睹D17在警方開始圍捕行動前,曾身處暴動現場,或曾作出任何行為,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二叔的證供證明在較早時間D17並非身處在證物P065A及P065B顯示的位置。本案整體證據不足以讓法庭裁定在控方證物P065A及P065B中,控方指出的紅衣人確實是D17,故法庭不能夠依賴相關影片作出對D17不利的推論。D17主張法庭應該接納二叔的證供。本案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讓法庭達成D17必然参與了涉案暴動的推論。
211.D17在案發時18歲,是一名學生,她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她的二叔為她作證。二叔供稱他與祖母同住,平常大哥和弟弟兩家都會到他和祖母位於上海大廈的家聚餐。他之前通知大家會在17日至19日連續放三天假,D17知道他放假後在18日晚來他家吃飯。D17當晚9時前已到,逗留至祖母上床後才離開。雖然D17離開時他沒有看時間,但祖母一般都是晚上11時上床睡覺,所以他相信D17當晚約11時才離開。他相信D17應該會乘213D號巴士回家。上海大廈的正門朝向碧街A1出口,他從沒有使用大廈設於上海街的後門出入。
212.主控質疑證人怎可能在三年後就一個沒有特別的日子記得D17在18日晚上到訪及在晚上11時離開。控方亦質疑若然證人沒有聽到消防鐘聲,沒有聞到催淚煙或燒焦味,他可能記錯D17來食晚飯的日子。二叔解釋因為幾天後大哥告訴他D17被捕,他頓時愕然,感到D17非常無辜,所以記得。二叔或許因此記得D17曾在18日晚到他家吃飯,但就D17何時離開,他只單憑祖母一般在晚上11時上床睡覺,便堅信D17是在那個時間離開,認為過於武斷。
213.社會事件在當時已持續6個月,理大事件亦持續超過一個星期,但根據二叔的證供,整晚沒有人了解過外面情況便讓D17自己單獨離開,考慮後認為不合情理。二叔在盤問其間表示當晚他不知道外面有示威暴動,他家在三樓,已習慣街上傳來的不同噪音,日間打樁都能入睡,沒有印象聽到火警鐘聲,沒有印象催淚煙入屋,沒有聞到燒焦味。本席認為證人個人感知與D17無關,但二叔的證供顯示街上的噪音會傳達到他的居所內。若D17當晚有到二叔家,那她在往二叔家途中會見到路面情況,在二叔家中時亦會聽到暴動範圍傳來的各種噪音。再者,D17會不時到訪,當晚只是因為二叔放長假才去吃晚飯,以當晚附近的暴動情況,實在無法理解為何晚飯後她仍留下閒談至祖母上床睡覺才離開。本席考慮後認為二叔有關D17在晚上11時後才離開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214.控方的案情是約在2254時D17已身處示威者防線的傘陣中,是傘陣的一員,直至2311時仍然在前排防線傘陣旁參與暴動;之後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二叔的證供指D17約在2300時才離開上海街的單位回家,即她不單只不是紅衣人,更不可能在2230時至2326時在暴動範圍內參與暴動。本席已表明不接納二叔有關D17在晚上11時後才離開的證供。
215.當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06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港鐵約於1520時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根據證人的證供D17從二叔家離開到地面便會見到A1出口,其間A1出口被人縱火,火光熊熊,她回家應該乘213D號巴士,不需要進入暴動範圍。
216.控方呈上的片段(P065)中拍攝到一名長髮束馬尾、全身穿著配搭和身形與D17當晚穿著打扮和身形一致的紅衣示威者(後簡稱為紅衣人)在集結人群較前位置,當時配帶上頭盔、護目鏡和防毒面具與其他前線示威者一起行動,不時與身旁不同的示威者有交流。本段所引述的時間是片段P065的播放時間。紅衣人在片段播放至13:49入鏡,打著一把黑色雨傘在前幾排示威者身後,隨示威者防線前行,是傘陣中的一員。14:36-15:35又再入鏡,在示威者防線後,仍然是傘陣的一員。15:57她再入鏡時正隨集結人群後退,手中沒有拿雨傘,前方有數把雨傘遺留在地上。19:07再次入鏡時並無手持雨傘,但仍身處傘陣中(19:57)。20:12退後時沒有手持雨傘。26:44-28:21再入鏡時混在傘陣中沒有手持雨傘;28:44再次隨集結人群後退。30:10再次入鏡移到傘陣旁邊,靠近寶寧大廈商鋪捲閘,之後在30:57隨前方集結人群前進,混入人群中。此後攝影師轉換位置拍攝另外的地方,42:39攝得示威集結人士跑離黃格範圍,認為這是大隊驅進後人群逃竄的畫面。根據上文的分析和推算警方在2323時下達行動指令,以此推算紅衣人出現在畫面的時間約在2254時至2311時之間。
217.紅衣人載了頭盔、護目鏡和防毒面罩,面容完全被遮蓋,控方是依賴紅衣人的整體造型來辨認D17。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小心慬慎處理片段P065,和D17進入THA時的片段,切不能先入為住接納控方的說法。在重複觀看及定格細看後,本席認定片段P065的畫面質素足以清楚辨認到紅衣人穿戴的衣物、鞋、背囊、髮型和身形。在重複觀看D17進入THA的片段及截圖後,本席認定畫面質素足以清楚辨認到D17穿戴的衣物、鞋、背囊、髮型和身形。比對後,本席認定紅衣人和D17整體造型一致。
218.D17是當晚其中一名被拘捕的人士,與其他212名人士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本席反覆觀看其他不同來源的現場錄影片段未有發現有同樣衣著的人物。本席再三向控辯雙方指出有關觀察,並叮囑他們若發現有同樣衣著人物必須提出。雙方均沒有發現同樣衣著人物。客觀環境證據顯示D17的造型不一般,辯方只找到一名背同款背囊的被捕人士黃沅詩,但衣著完全不同。從當晚不同時段及不同位置拍攝的現場片段所見,穿紅衣的人極少,更沒有發現相同的造型,D17的整體造型並不普遍。A1出口有多個監控鏡頭都沒有攝得同樣衣著的人物,若此D17必然是由其他地方進入暴動範圍,無論她是由窩打老道、A2出口那邊、或咸美頓街進入,她都必定親眼目睹暴動實況。
219.紅衣人被攝得在示威者防線的傘陣範圍內活動前後17分鐘,直至2311時仍然在前排位置。警方在2323時推進,圍捕的目標是前排示威者,推進後兩分鐘暴動範圍基本上已受控。封鎖區在2338時正式成立。D17的案情指她不是紅衣人,她在晚上11時後才離開上海大廈到地面;即在大約14分鐘內紅衣人僥倖地離開暴動範圍,D17卻巧合地進入了暴動範圍,巧合地在該範圍內被警員截獲,巧合地與紅衣人撞造型。然而D17回家無需要進入暴動範圍,但她卻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本席已表明不接納二叔有關D17在晚上11時後才離開的證供。
220.紅衣人的紅色上衣非常顯眼,背囊的款式亦很特別,穿上白色運動鞋,後跟有明顯的牌子商標,褲子式樣上的細節,與D17被截停時的穿戴一致。該人的髮型和身形亦與D17一致。本席考慮後認定當晚暴動範圍內沒有人的造型與D17相同,P065攝得的紅衣人就是D17;D17在被截獲前丟棄了身上的保護裝備,但仍管有兩支生理鹽水,一個口罩和一頂鴨舌帽。
221.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 D17選擇進入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配帶保護裝備與其他暴動人士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從而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她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她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7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第十八被告人D18
222.辯方的立場是D18不爭議現場有暴動,但認為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在考慮其質素及比重後,不足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以證明D18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至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223.D18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辯方證人。整體證據證供顯示,2021年D18居住在大埔區,沒有證據顯示他在案發日居住在油尖旺區,在警方的圍捕行動中在暴動範圍內被制服,被截停時穿戴著一條黑色圍巾、一個黑色背包、一個黑色腰包、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黑色鞋,另管有兩支生理鹽水、一個噴瓶、一個黑色口罩、一支防蚊水、一支防霧液體、一條迷彩色圍巾、一件白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短褲、和一件深藍色連帽風褸。翌日在大約0255時,他被警長3273由等候區帶入THA。暴動範圍內相關情景見上文第26、27、84及85段。D18當時25歲,沒有任何證據建議D18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暴動範圍,或有任何合理需要攜帶保護裝備和替換衣物。
224.本席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早在警方推進前,D18已身處暴動範圍,無論他在推進前那一階段到場,他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當地正發生暴動,他選擇逗留暴動現場,加入暴動人群,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藉自己現身壯大聲勢;從D18的裝備所見,D18不單只到場支持、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是預先謀劃好到來加入他們的行動。他已是參與暴動,而非僅是身在現場,因為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亦作出了參與行為,就是加入暴動現場成為暴動人群一分子。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對D18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裁決
2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控罪一: 暴動罪,D1、D2、D4、D6、D8、D9、D10、D11、D12、D14、D16、D17及D18全部13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二: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1罪名立。
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2罪名成立。
控罪五: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16罪名成立。
| ( 嚴舜儀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8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