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穎豪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0/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二至第四被告、第八及第九被告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第二被告的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則存檔法庭。本席應第二及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要求,分别先索取教導所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才作判刑。
Cites 2 cases
|
DCCC 330/2022 [2023] HKDC 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第二至第四被告、第八及第九被告被裁定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第二被告的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則存檔法庭。本席應第二及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要求,分别先索取教導所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才作判刑。 同意案情 2.有人網上呼籲群眾集結,中斷2019年7月1日灣仔金紫荊廣場舉行的升旗儀式。關於當日早上舉辦的任何公眾集會、遊行或聚集,警方並無發出任何“不反對通知書”。 階段1(早上5時至早上7時15分) 3.自2019年7月1日早上約5時開始,數百人在演藝道與龍匯道交界(“交界”)聚集。早上5時30分,警方橫越車路組成防線,當中包括面向龍合街的演藝道車路及面向龍匯道的分域碼頭街車道,以進行驅散行動。 4.早上5時30分至早上6時30分,警方多次透過揚聲器向車道的聚集人士發出警告,宣布該些人正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離開和停止向警方照射雷射光。 5.儘管警方發出警告,數百名示威者仍佔領涉案交界的車道,與防線上的警方對峙。很多示威者戴口罩或防毒面罩、眼罩、手套及頭盔。部分示威者派發保鮮紙,用來保護皮膚免受催淚氣體影響。示威者不斷大叫口號,又辱罵警方。金屬欄杆被人移除和用膠索帶綁成三角形。示威者在馬路上用該些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架設路障,又拆散垃圾桶、巴士站及其他物件。他們躲在傘陣後作掩護避開警方。部分示威者用閃燈及雷射筆向警方照射雷射光[2]。 階段2(早上7時15分至早上7時22分) 6.早上約7時15分,部分示威者把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推向警方,開始衝擊演藝道的警方防線。 7.警方因此於早上7時15分至早上7時22分開始驅散行動。警方防線沿演藝道車道向示威者推進,然後左轉入龍匯道。 8.警方防線移近示威者時,發生肢體及激烈衝突。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雞蛋、雨傘及水樽)、噴射液體,以及把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推向警方。部分前排示威者接觸到警務人員時用雨傘襲擊對方。衝突期間,示威者躲在傘陣後作掩護。部分示威者向後退,與警方保持距離,其間把三角形欄杆障礙物往後拉。警方多次發岀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 9.大部分示威者撤退至龍匯道,但繼續佔領車道。警方防線暫時停在夏慤道食水抽水站外,與示威者進行另一次對峙。與此同時,部分示威者往龍和道方向逃去,在面向龍和道的龍合街與另一警方防線對峙。 10.階段2的驅散行動過程中,第八被告人在涉案交界附近被制服。 階段3(早上7時22分至早上7時24分) 11.早上7時22分至早上7時24分,示威者逗留在龍匯道車道,大叫口號,辱罵警方,又躲在傘陣後作掩護與警方對峙。有人不時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雞蛋、水樽、雨傘及散發刺激性氣體的煙霧餅)。部分示威者亦向警方照射雷射光。一個載有紙皮的鐵籠被人推向示威群眾前排,阻礙警方行動。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 12.早上約7時24分,警方沿龍匯道開始下一輪驅散行動。當警方防線接觸到示威者時,示威者用雨傘打警務人員,亦有人向警方投擲物件。警方防線最終在中信大廈外停下,留守該處直至晩上約9時40分。 13.階段3的驅散行動過程中,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九被告人在龍匯道被制服。 14.本席有機會審視警方錄像、公開媒體錄像、閉路電視錄像及截圖冊。 15.第二、第三、第四、第八及第九被告人被拘捕時,管有的物品包括頭盔、眼罩、手套、防毒面罩、口罩、索帶、鎚子等。 16.根據警務人員的說法或上述錄像,以下被告人於2019年7月1日作出以下行為:
17.由於本案參與集結(原先已是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集結變成暴動,而集結的人在演藝道、分域碼頭街、龍匯道和龍合街一帶集結暴動。第二、第三、第四、第八及第九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示威者參與暴動。 被告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二被告 18.第二被告在案發時17歲,現年20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大學3年級。在學期間品學兼優,亦積極參與課外活動。可惜,因為涉及本案的法律程序、學業壓力等,2023年1月確診抑鬱症,導致情緒低落,需要服用抗抑鬱藥。鄭大律師呈上家長、師長、牧者的求情信。 19.鄭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及早認罪,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第二,雖然暴動人數最高峰有約2至3百人,整個暴動維時約99分鐘。但是,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曾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極其量第二被告身上檢獲的物品只有一把黑色鎚(第二被告聲稱可用作擊穿「水馬」),只是曾經以上述裝備和裝束,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三,鄭大律師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多至6年不等。但是, 2021年9月(姚勳智法官在周雅桐一案DCCC314/2020);2022年1月(林偉權法官在陳國威一案DCCC234/2020)及陳仲衡法官在張智麟一案 DCCC871/2019,都不乏例子顯示年青的暴動參與者,若然參與程度較低,不是判處教導所命令,就是以約監禁3年多至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鄭大律師套用梁天琦的量刑12項因素在本案,並加以論述,認為第二被告的刑責和罪責程度屬於低至中等,進一步主張教導所最適合第二被告,建議法庭先索取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還押期間,第二被告向法庭呈上求情信,要求「一個寬容的更新機會」。 20.教導所報告顯示第二被告在一個小康之家成長,有三兄弟姊妹。2019年的時候還是中學生,年少無知,受當時的社交媒體影響,鑄成大錯。過去3至4年既要面對學業壓力,也要面對司法程序的躊躇,但沒有放棄自己,繼續學業,希望承擔責任後能完成大學學業,助人自助。 第三被告 21.第三被告在案發時17歲,現年21歲,新加坡出生,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大學2年級。求情信顯示被告是一位孝順父母、尊敬長輩、關心朋友、樂於助人、品性純良的年青人。在案發後曾回新加坡服兵役2年,已有所成長。 22.余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整個暴動維時約99分鐘 ,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曾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第三被告只是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二,被告的裝備包括眼罩及索帶是即興到場後獲派發的,不是早有預備。余大律師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多至6年不等。余大律師進一步主張第三被告的刑責及罪責程度屬於低至中等,認為勞教中心最適合第三被告,建議法庭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再作判刑。 23.勞教中心報告顯示第三被告在精神上及體力上均適宜進入勞教中心。報告顯示第三被告成績尚可,2019年開始關心時事,亦受到社交媒體的呼籲及影響,參與集會,第三被告強調他從未訴諸暴力。保釋期間亦努力學習,對於是次的違法行為深感懊悔,尤其是愧對父母。承擔法律責任後,定下目標,希望能夠完成大學學業,報答父母的不離不棄。 第四被告 24.第四被告在案發時17歲,現年21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專科文憑第一年,曾任職於兒童遊樂場。母親在2023年1月2日辭世。梁大律師呈上第四被告的上司、朋友、爸爸、姨媽及第四被告的求情信。 25.梁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四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對當時局勢不理解,而參與這個社會運動,已經深切反省。第二,第四被告沒有攜帶可作破壞或傷人的工具,只是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三,事發當天是公眾假期,道路並不繁忙,影響群體有限。梁大律師進一步主張第四被告的刑責及罪責的量刑基準約3年多監禁,扣減良好背景等因素,希望法庭減刑至3年監禁。 第八被告 26.第八被告在案發時26歲,現年30歲,未婚,單親家庭長大,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大專高級文憑。第八被告在2013年需要就精神病作出跟進至現在。曾任職助理設計及兼職連鎖店助理員。母親患有危疾,第八被告需要負責照顧母親。 27.周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八被告及早認罪,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第二,雖然暴動人數最高峰有約2至3百人,整個暴動維時約99分鐘,但是證據顯示第八被告曾向警方擲水樽,是非致命物品。第三,周大律師呈上被告求情信,顯示第八被告對犯案深表悔意。第四,第八被告一向有需要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希望法庭能考慮他的精神病,作適度的扣減。 第九被告 28.第九被告在案發時25歲,現年29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完成文憑課程,曾經任職餐廳廚師。 29.張大律師預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九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九被告只是曾經以上述裝備和裝束,蓄意留守現場,增加人數,壯大聲勢。第三,張大律師理解大部分的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3年多至6年不等。張大律師進一步主張第九被告的刑責及罪責的量刑基準應和其他被告相若,扣減真正悔意、重犯風險低、良好背景等因素,希望法庭可減盡減。 判刑考慮 30.控辯雙方均提及梁天琦案(CACC164/2018),在該案的第79段,上訴庭提及暴動案的判刑考慮,包括以下12點:
31.辯方似乎主張法庭就本案被告們的情況,以暴動的「低至中度」嚴重性的刑責及罪責,處予約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32.本案暴動發生在2019年7月1日,歷時約99分鐘,是一連串暴力事件的開端。套用梁天琦案的12項判刑考慮因素,首先,暴動明顯是預先計劃的,示威者響應呼籲,大部分都戴上口罩,佩戴及管有裝備(包括頭盔),明顯是有備而來。第二,參與暴動人數最高峰有2至3百人,在階段2,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雞蛋、雨傘及水樽)、噴射液體,以及把三角形欄杆障礙物推向警方。部分前排示威者(約20至30人)接觸到警務人員時用雨傘襲擊對方。警方多次發岀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在階段3,有人不時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雞蛋、水樽、雨傘及散發刺激性氣體的煙霧餅),部分示威者亦向警方照射雷射光。一個載有紙皮的鐵籠被人推向示威群眾前排,阻礙警方行動。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 33.第三,暴動的規模頗大,包括人數有2至3百人,並波及演藝道與龍匯道交界(約100 x 200米範圍)。第四,暴動歷時約99分鐘,暴徒既破壞鐵欄,亦嚴重影響市民出入該區,尤其是駕駛者。第五,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屬於高。第六,事件明顯對公眾造成嚴重滋擾。 34.本席亦顧及辯方立場。本案沒有涉及使用磚頭或汽油彈,沒有縱火,也沒有證據顯示案中有人受傷。另一方面,控方案情反映了暴動的參與人數、歷時多久、有襲擊警員情況、有使用煙霧餅等,所以把本案的情節以高、中、低來分類,屬於中度嚴重性。因此,量刑基準應按比例作出調整。 35.暴動的量刑基準,截至目前累積的案例,主流意見由3年多至6年不等(但最近有區域法院例子處予18個月監禁,本席獲告知控方覆核判刑中)[3],當中不乏個別例子的年輕人獲判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 36.2019年的反修例風波引發出一連串暴亂事件,很多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都是10多歲或20多歲的年青人,本案的被告也正是。雖然他們懷著改變社會的理念,但是以違法方式表達,害人害己。不少參與者被煽動違法(尤其是片段拍得一位健碩、有輕便通訊及穿軍鞋的男子,作出帶領,把兩位被告拉向在對峙前線)。被告們甚至對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法律認識不深,不曉得即使自己沒有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但蓄意到場支持及鼓勵其他暴動的人,或作出任何支援,都是有罪,而且罪責非輕。 37.上訴庭在楊家倫案第58段提及暴動罪的判刑須視乎個別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38.上訴庭在第59至61段提及:
39.本席已把本案的暴動規模和犯案情節評定為中等,直接參與暴動的量刑基準應介乎5年監禁,蓄意留守提供鼓勵者的量刑基準應介乎3年至4年監禁。個別被告的年齡及病歷也是減刑因素。 40.第二被告在案發時17歲,現年20歲,須在阻嚇性及更生方面作出平衡,尤其是犯案時心智明顯不成熟。第二被告患有精神情緒問題,需要就診及接受精神科治療。醫療文件顯示第二被告的精神健康的確值得關注。懲教署的報告說他適合進入教導所。本席認為判他進入教導所既平衡了本案的情節和被告的更生需要,也是合理和相稱的。 41.若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約3年6個月監禁,扣減他犯案時年青、家庭背景良好及等候3年半才得到判刑的延誤折騰等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至3年3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1/3,理論上刑期約為26個月監禁。經考慮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個人參與程度等因素,就控罪一判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是合適的。因此,如此頒令。 42.第三被告在案發時17歲,現年21歲,情況和第二被告相若。余大律師主張以勞教中心處理他,勞教中心報告亦顯示第三被告適合進入勞教中心,而且相關案例所顯示在暴動中獲判入勞教中心的大多是14至15歲的少年人,第三被告不是屬於這個類別。勞教中心的刑期一般由半年至一年不等,既有違上述案例的大原則,也不是暴動判刑中合理和相稱的做法。 43.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個人參與程度等因素,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在3年6個月監禁,扣減他犯案時年青、家庭背景良好及等候3年半才得到判刑的延誤折騰等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至3年3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1/3,刑期為26個月監禁。因此,如此頒令。 44.第四被告在案發時17歲,現年21歲,情況和第三被告相若。本席顧及第四被告的刑責及罪責,訂下的量刑基準同為3年6個月監禁,扣減良好背景及等候3年半才得到判刑的延誤折騰等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至3年3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1/3,最終刑期為26個月監禁。 45.第八被告在案發時26歲,現年30歲,未婚,單親家庭長大,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八被告在2013年需要就精神病作出跟進至現在,曾任職助理設計及兼職連鎖店助理員。母親患有危疾,第八被告需要負責照顧母親。本席顧及第八被告的刑責及罪責,證據顯示第八被告曾向警方擲水樽,訂下的量刑基準為3年9個月監禁,扣減良好背景和等候3年半才得到判刑的延誤折騰等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至3年6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1/3,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 46.第九被告在案發時25歲,現年29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完成文憑課程,曾經任職餐廳廚師。本席顧及第九被告的刑責及罪責,訂下的量刑基準同為3年6個月監禁,扣減良好背景及等候3年半才得到判刑的延誤折騰等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至3年3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1/3,最終刑期為26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30/2022